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交簡字第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交簡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且駕駛自小客車行進至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危害較一般道路為大,及酒測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79mg/l,與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