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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交簡字第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陳映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交簡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且駕駛自小客車行進至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危害較一般道路為大,及酒測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79mg/l,與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交簡字第2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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