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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惠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智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智勝前於民國95、96年間先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第12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本院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2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0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105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10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張智勝猶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28日晚上9時許起至晚上11時3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9)日上午8時許,自住處騎乘機車前往礁溪鄉龍潭地區之工地工作後,再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自該工地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附近之料場拿取工作用材料。嗣於同日上午約11時20分許,途經礁溪鄉匏杓崙路路段時,經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員警發現張智勝駕車未繫安全帶,而於礁溪鄉匏杓崙路4之4號前攔檢盤查,聞及張智勝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智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17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道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4、7至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於10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肇事逃逸案件,於106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之108年3月29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為之犯罪,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或相似,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被告竟仍不知引以為戒,本次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再騎駛機車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且係第5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顯然未知警惕,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因工作前往料場拿取材料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自陳),從事污水處理工作、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暨酒後駕駛酒測值達每公升0.33亳克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並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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