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24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2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之前科應更正為「甲○○前於81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服刑,雖於83年5月6日假釋出監,然嗣遭撤銷假釋,於85年10月17日再入監執行殘刑並與85年間另犯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所處罪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合併執行,再於89年5月12日假釋出監。後復遭撤銷假釋,再於92年6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長短、雖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無法戒除毒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