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柏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柏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貳組、提撥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賴柏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0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某餐廳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0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27公克)、吸食器2組及提撥管1支,經帶返警局採尿送驗後,其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43890ng/mL)及安非他命(3750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04年度偵字第5341號卷第44-46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7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白色結晶1袋,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5341號卷第4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該毒品為其所有施用剩餘(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2組、提撥管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均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31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5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