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4年廳刑一字第313號函亦可資參照。茲查,被告甲○○竊盜時所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總長度約15公分,且末端係尖銳、質地堅硬之鐵鐵製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至明。是核被告甲○○於竊盜現場附近撿拾一字型螺絲起子後持以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前已有4次竊盜前科,又違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行為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業據被告陳明係在竊盜現場附近所拾得之物,並非為其所有,且已丟棄滅失等語在卷,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供述不足採,又非屬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映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