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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字第10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104號

原告
蔡金杞
被告
謝讚順
被告
謝讚昌
被告
謝讚煌
代理人
謝讚智
被告
許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六結小段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八一平方公尺,應按如附圖方案乙分割,即編號D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讚順、謝讚昌、謝讚煌、謝讚智所有,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榮源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六結小段8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且經兩造協議仍無法分割,請求裁判分割。

(二)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適當。即除符合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割。尤以建地之分割,應以分割後之土地,得建築房屋,方可謂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原審並未審認建築基地之面寬及深度各應若干公尺,始符合建築規則,遽按附圖子案所示之方法分割,不僅兩造所分得之A與丁,B與乙,C與丙,均不相鄰接,且未說明乙、丙、丁部分土地是否符合建築規則所規定得建築房屋之基地面寬及深度,則原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法,是否已符合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非無疑。」,最高法院民國89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並參酌宜蘭縣政府94年1月3日所頒布之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6條之規定:「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者,其基地最小寬度為3.5公尺,最小深度為14公尺,方可建築房屋;依第 3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減少後深度不得小於 8公尺……應留設騎樓或指定退縮建築之土地,基地深度減騎樓或退縮地之差深度不得小於 8公尺。」因此,如正面 7至15公尺之馬路其建築基地之深度縱經縮減至少亦不得小於 8公尺,否則即不得使用作為建築房屋。查本件依附圖所示之各種分割方案,不論如何分割,兩造分割後所持有之土地均不得作為建築房屋之使用,自不符合前揭經濟利益之考量,原告分割顯然有困難,爰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原告,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退步言,如認需以原物分割方式為之,則請依附圖所示甲或乙方案分割之等語。

二、被告謝讚智、謝讚順、謝讚昌、謝讚煌(下稱謝讚智等四人)答辯如下:

(一)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成立協議,始由共有人訴請法院定分割方法之訴訟,此觀民法第 824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非但未找尋被告等其他共有人協議,被告等亦未接獲原告請求分割之通知,原告直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與法不合。

(二)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現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一途。」、「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有〈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兩種,但為符合共有物分割之本旨,應以分配原物為原則,如以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命變賣共有物之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不得僅以各共有人對於分配原物之方法不能獲致協議,遂命變賣之而分配價金。」、「…(二)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有分配原物與變賣分配價金兩種,但為符合共有物分割之本旨,應以分配原物為原則,如分配有困難時,使得命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不得僅以該地狹長,耕作或建屋均無法利用,遂命變賣而分配價金。」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71號判例及52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5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可參。足見共有物分割方法,必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使得命變賣而分配價金。查本件系爭土地目前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因此以原物分割並無任何困難,原告逕行請求以變賣而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顯與法不合。

(三)原告於99年11月 5日甫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為避免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以贈與方式辦理),卻於 7個月後即起訴主張將系爭土地變賣,顯見原告真意並非在取得變賣系爭土地之價金,其實際意圖係藉由變價分割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拍賣,再予以買受或承受系爭土地之全部,以使原告及被告許榮源所有鄰近系爭土地之宜蘭縣宜蘭市○○○段六結小段 7地號土地,得以面臨宜蘭縣宜蘭市○○路。

(四)如本件必須分割,被告謝讚智等四人主張應採原物分割方式,分割方案則如附圖方案丙所示,被告謝讚智等四人願意維持共有,並願意將持分分配與被告謝讚智等四人,再以價金補償他共有人。

三、被告許榮源答辯如下:伊不願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希望以拍賣方式處理,也願意以每坪20萬元向他共有人購買,原物分割不能建築房屋,如要原物分割,請本院判決以如附圖方案甲所示之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協議,使用目的上亦無不能分割情事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讚順等四人雖辯稱原告未找尋被告等其他共有人協議,被告等亦未接獲原告請求分割之通知,原告直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與法不合云云。惟查,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業經於100年7月19日進行調解程序,而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迨至本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取得分割之協議,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可見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當屬甚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形式上並無何不合於法律之情事,被告謝讚智等四人辯稱本事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尚屬無稽。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依民法第 824條第 2項規定全部變價分割,或一部變價分割等語,被告謝讚智等四人則否認有何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情事。經按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現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一途。」、「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有〈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兩種,但為符合共有物分割之本旨,應以分配原物為原則,如以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命變賣共有物之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不得僅以各共有人對於分配原物之方法不能獲致協議,遂命變賣之而分配價金。」、「…(二)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有分配原物與變賣分配價金兩種,但為符合共有物分割之本旨,應以分配原物為原則,如分配有困難時,使得命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不得僅以該地狹長,耕作或建屋均無法利用,遂命變賣而分配價金。」分別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71號判例及52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5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可參。從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於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使得命全部變價分割或一部變價分割。本件原告固主張參酌宜蘭縣政府94年1月3日所頒布之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6條之規定:「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正面路寬超過 7公尺至15公尺者,其基地最小寬度為 3.5公尺,最小深度為14公尺,方可建築房屋;依第 3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減少後深度不得小於 8公尺……應留設騎樓或指定退縮建築之土地,基地深度減騎樓或退縮地之差深度不得小於8公尺。」,因此,如正面7至15公尺之馬路其建築基地之深度縱經縮減至少亦不得小於 8公尺,否則即不得使用作為建築房屋云云。而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土地之住宅區,有宜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地證明書足佐(見卷第48頁),得作為建築用地,固然無誤,惟系爭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以系爭土地形狀觀,其係屬狹長型,有附圖供證,依附圖所示原告所提出之方案乙、被告許榮源所提出之方案甲及被告謝讚智等四人所提出之方案丙之各種分割方案,不論如何分割,均不影響系爭土地原來的縱深,兩造分割後所持有之分割土地均不得作為建築房屋之使用,依其原來縱深在分割前建築房屋即有困難,其不能建築房屋係因本身土地形狀狹長及系爭土地本身面積暨原告或被告許榮源應有部分比例有限之故,並非因分割後而不能建築房屋。再者,前揭法文係指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並非指建築房屋顯有困難,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指出建地之分割應以分割後之土地得建築房屋,方可謂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之意旨,然而觀諸前開判決係在指建地分割時,於考量各個分割方案中何者較為妥適時,應考量建築基地分割後何方案符合建築規則之問題,並非在處理建地分割時,無法建築房屋即應予變價分割。此系爭土地之情形,其面鄰宜蘭縣宜蘭市○○路,目前為菜園、竹林及空地,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築物於其上,難認有何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又無土地法第31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或其他強制禁止之法令限制,應認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無從為全部變價或部分變價分割,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依循。

(四)本件既應以原物分割方式為之,則次應審酌者為何原物分割方案為適當;經查,兩造於本院勘驗時,分別由原告提出方案乙、被告許榮源提出方案甲、被告謝讚智等四人提出方案丙(如附圖所示),本院請兩造分別就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原告主張方案甲、乙原告及被告許榮源能利用較多之路地,可以結合後方為其所有之建築基地(即同段 7地號土地)作使用,對被告謝讚智等四人而言,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正,對被告謝讚智等四人也有利等語;被告許榮源則主張與原告相同意見,惟曾表示亦不主張依其自己原來所提出之方案甲等語(見卷第 123頁);至於被告謝讚智等四人則提出其方案丙之各分割土地面積與共有人應有部分都相當等語,經核,三只方案之分割面積均與兩造登記應有部分面積相當,尚難以此取決何方案為佳,又系爭土地後方之同段 7地號土地確為原告與被告許榮源所共有,兩造並不爭執,而被告許榮源其後又主張不支持自己原所提出之方案甲,則本院審酌上情,兼衡其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以方案乙較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為有理由,原告雖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惟本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經依職權審酌認定,應以附圖方案乙所示之原物分割方式較為妥適,即編號D 部分分歸被告謝讚智等四人共有,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 分歸被告許榮源所有;編號F分歸原告所有。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  謝讚順  │    81分之4                       │
├─────┼─────────────────┤
│  謝讚昌  │    81分之4                       │
├─────┼─────────────────┤
│  謝讚煌  │    81分之7                       │
├─────┼─────────────────┤
│  謝讚智  │    81分之57                      │
├─────┼─────────────────┤
│  許榮源  │    81分之6                       │
├─────┼─────────────────┤
│  蔡金杞  │    81分之3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字第104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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