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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簡字第182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182號

原告
游振標
原告
游濬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103年1月15日解除委任)
被告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錫忠
訴訟代理人
吳嘉華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游振標所有,同段993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游濬智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上開99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4.66平方公尺、1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32.93平方公尺、99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3.85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柏油,即自同段998、999地號國有道路用土地屢於修整時,一再向兩側拓寬宜蘭縣礁溪鄉六結路76巷(下稱系爭巷道)之範圍及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權占有原告游振標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及原告游濬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顯已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並有礙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6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2.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游振標。二、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3.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游濬智。三、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巷道(即宜蘭縣礁溪鄉六結路76巷)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於云云。經查:1本件被告雖以縣府民國101年1月28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礁溪鄉六結路76巷現有巷道認定案會勘紀錄,認「1、綜合與會各單位意見,本件自六結路與六結路76巷交叉口起,經林氏墓園,至墓園前T字路口以北同巷21號屋前柏油鋪設範圍通路供公眾通行已逾30年,路旁編定六結路76巷3、5、7、9、11、19、21、23號之戶籍登記持續20年以上,原道路寬度均達2公尺以上,符合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現有巷道。2、林氏墓園前T字路以南路段,原為田埂路,約為10幾年前公所鋪設柏油路面,現況約2.2~2.95公尺,路旁未有門牌編定,未符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同巷第3款規定所稱現有巷道。」,然經宜蘭縣政府認定本件系爭路段屬現有巷道之依據、現況是否符合公用地役權成立之要件,於上開會勘紀錄內,均未見說明及舉證,率以「綜合與會各單位意見」,對於原告當場提出之質疑,未見說明及澄清,即認定本件系爭路段屬現有巷道,實乃對人民財產權之一大侵害,況依上開會勘紀錄第2點,姑不論依宜蘭縣政府認定系爭路段屬現有巷道,依同樣之原則,該林氏墓園T字路以南路段認定非屬現有巷道是否合理,然至遲於10多年前,該路段業經被告鋪設柏油路,且路寬達2.2~2.95公尺,足堪公眾通行順暢無虞,而上揭住戶均非設址於本件系爭路段兩旁,並非依賴本件系爭路段出入,則上揭住戶至遲於10餘年前(原為田埂路,供通行之年代顯更為久遠),即可利用本條通道出入不受影響,本件系爭路段顯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上開住戶僅因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利用本件系爭路段出入,已對原告所有權造成侵害。2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一)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訟爭土地上道路乃被上訴人謝梓德為自己通行權而開設,並非為供公眾通行而開設,似甚明顯。縱使附近住民有順便利用該道路通行之情形,亦僅因被上訴謝梓德通行權之反射作用所致,能否謂該道路已成為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非無疑問(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居住地區之計劃道路均已開闢完成,系爭基地內並無都市計劃公共設施道路用地存在,而原告等之土地與公路既難謂無適宜之聯絡,復未依法取得通行權,縱令少數居民為圖一時之便,偶爾利用系爭基地作為捷徑,亦難謂已有公共地役權之存在(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以77年3月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印刷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像片基本圖內容及宜蘭縣政府於75年7月10日以建局都字第3024號核發之建造執照相關圖說影本,指系爭巷道所在位置標示為硬面公路,且歸類為3公尺以上道路,然上開圖說無法看出該巷道是否為硬面公路且歸類為3公尺以上道路;縱然屬實,本件系爭巷道原為田埂路,道路型態經年累月,因自然因素而改變寬度或態樣亦符常情,實難謂符合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所揭示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三要件,且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亦未能舉證本件系爭巷道已屬既成道路,被告所辯顯無理由。3況前開會勘紀錄並無法律上效力,亦非行政處分,此依宜蘭縣政府102年6月27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四、本府認定現有巷道係為配合民眾申請建築線指示業務所需之程序,並無受理申請既成道路之認定,本案並無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建築線指示之申請,本府會勘紀錄自非行政處分。惟基於為民服務,本府受理民眾陳情並協助釐清系爭通路是否另涉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所稱現有巷道,而需退縮建築。本府歷次會勘紀錄及函覆,僅對現況予以釐清,並非對台端做成行政處分。」是以,前開會勘紀錄暨無拘束原告及法院之效力,至被告以原告提起之竊佔、毀損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認上開會勘紀錄對於現有巷道之認定有其效力,顯與宜蘭縣政府上開函釋內容扞格,顯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游振標前於101年間於宜蘭縣礁溪鄉六結路76巷(下稱系爭巷道)道路上設置阻礙物,經民眾陳情宜蘭縣政府(下稱縣府)後,縣府於101年11月20日邀集戶政事務所及當地村長等相關單位,於現場辦理現有巷道認定會勘,並作成會勘紀錄,於101年11月28日以府建城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依會勘紀錄內容第5條結論1.:「…符合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現有巷道。…」,然原告並未拆除該阻礙物,再經民眾陳情縣府,縣府於102年1月4日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礁溪鄉公所即被告辦理,被告於102年1月25日以礁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被告定於102年1月31日派員拆除上開阻礙物。原告游振標於被告第一次拆除阻礙物後,再次設置障礙物,縣府於102年3月12日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辦理,被告於102年3月19日以礁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於102年3月22日以礁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請原告於102年3月25日自行拆除其再次設置之障礙物,惟原告仍未拆除,被告即於102年3月27至30日派員辦理第二次拆除。嗣後原告游振標不服被告拆除障礙物之行為,遂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錫忠及工務課課長鄭志昌等人提起竊佔及損毀告訴,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之再議而告確定。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之內容可知檢察官皆採納引用宜蘭縣政府101年11月28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由此可間接證明縣府對本案現有巷道之認定有其效力。

(二)且依77年3月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印刷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像片基本圖內容所示(見卷第95頁以下),系爭巷道所在位置標示為硬面道路,且歸類為3公尺以上道路,由此可知,系爭巷道鋪設柏油路面存在時間至少已超過25年以上,且寬度為3公尺以上之道路。

(三)另依縣府於75年7月10日以建局都字第3024號核發之建造執照相關圖說影本所示(見卷第99頁以下),配置圖中之系爭巷道前、後段道路寬度分別為3.5公尺及3.3公尺,亦可證系爭巷道於更久遠以前即已存在,且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四)再參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城鄉計畫科計劃書圖網頁查詢1985/8/27變更礁溪都市計畫案計畫圖,與2012/12/12變更礁溪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書第二階段變更礁溪都市計畫圖所示,系爭巷道自74年8月27日起至101年12月12日間亦無重大改變。況由附圖所示,德陽段998、999地號最大寬度僅為2.15公尺,顯見系爭巷道使用德陽段993、997、1000地號等土地年代已久遠, 惟原告所有之德陽段993、997、1000地號等土地,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日期為94年7月8日、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6月15日,系爭巷道鋪設之柏油路面範圍,於原告取得德陽段993、997、1000地號等土地前即已存在,故本案非原告所稱,未經原告同意,一再拓寬其道路範圍。

(五)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系爭巷道雖有使用宜蘭縣礁溪鄉○○段00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但因使用年代久遠,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需要,未曾中斷,且已經由縣府認定為現有巷道,符合公用地役權關係,因此,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土地。

(六)次按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之,…」。及宜蘭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管理機關為各鄉(鎮、市)公所。」。原告游振標雖先後於系爭巷道自行設置障礙物,妨礙公眾通行,並多次向縣府陳情,質疑縣府認定現有巷道之內容,惟依縣府回覆原告均維持原認定,被告則係依上開函文之認定對於系爭巷道為管理及維護,故有關道路範圍之變更,被告自無法任意更動。是有關本案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巷道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鋪設之柏油路面拆除返還原告,被告自無法辦理,惟若原告等人仍認為不合理,自應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始為正當之法律程序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宜蘭縣礁溪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游振標所有,同段993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游濬智所有,被告於上開99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4.66平方公尺、1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32.93平方公尺、99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3.85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柏油,亦即自同段998、999地號國有道路用地兩側拓寬及於原告游振標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及原告游濬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所)派員測量,復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系爭柏油路面巷道位於系爭997、1000、993地號土地暨國有998、999地號土地(地目道)上,並編定為宜蘭縣礁溪鄉六結路76巷,另76巷呈丁字型,兩側通往住家,該等住家亦有其他通行道路,系爭巷道最大寬度為2.15公尺,最小寬度為1.2公尺,並供通往六結路大馬路上,此有本院102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照片暨附圖可參。被告固辯稱系爭柏油路面係經被告無權拓寬至系爭土地上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77年3月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印刷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像片基本圖內容所示(見卷第95頁以下),系爭巷道所在位置標示為硬面道路,且歸類為3公尺以上道路,上開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勘驗圖片加以確認,並有照片足佐,由此可知,系爭巷道鋪設柏油路面存在時間確實有寬度3公尺以上已經自斯時起至今,已逾20年;再參被告所提出宜蘭縣政府於75年7月10日以建局都字第3024號核發之建造執照相關圖說影本所示(見卷第99頁以下),配置圖中之系爭巷道前、後段道路寬度分別為3.5公尺及3.3公尺,亦可證系爭巷道於更久遠以前即已存在,且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而查,系爭柏油路面最寬為2.15公尺未逾前開範圍可見系爭巷道不只使用同段998、999地號國有路地,尚及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歷史,已逾20年。再者,依本院勘驗時所見系爭巷道確實均有多戶住家,復依縣府101年11月28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會勘紀錄所示,六結路76巷存有3、5、7、9、11、19、21、23號等9戶設籍20年以上等情,有該會勘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固前開住戶尚有其他通路可通行至馬路,但系爭巷道已供公眾通行,且為當地住戶往來必要巷衢甚明,而並非僅供特定人通行,具有公共性,而非私用通道,至於當地住戶尚有其他通道可通行至馬路,固屬事實,但公用地役權之判斷,並不以袋地之惟一通道為必要,故原告以當地住戶尚有其他通道可供通行乙節,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又陳稱興建柏油路面時已有出面阻止云云,但查,系爭柏油舖設時點已十幾年,兩造均不加爭執,原告所提事證僅顯示其係於近幾年才加以阻撓,其所指並無依據,是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巷道非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云云,尚屬無稽。從而,應認系爭巷道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三)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巷道有3公尺以上寬度,並包括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歷史因公眾通行已逾20年,而被告在已供公眾通行之系爭巷道上進行養護並舖設柏油,係基於維護公眾通行安全之行政作為,未逾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依照上開之說明,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已受限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職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柏油路面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作用,請求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6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2.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游振標。二、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3. 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游濬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簡字第182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