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簡字第27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270號
- 原告
-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子文
- 訴訟代理人
- 許以文
- 訴訟代理人
- 廖學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致顯律師
- 被告
- 游秀經
游秀麵
上列當事人間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定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民國三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頭城鎮大溪段合興小段7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原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游阿嬰與訴外人游有土於民國39年9月1日設定登記,設定迄今已逾60年,其後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嗣原告與游阿嬰之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游森雄、游垣崎、游秀英達成合意塗銷渠等之部分地上權,而一併於102年間辦理被告就附表所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因游阿嬰與游有土於39年4月25日送件登記之29建號建物係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然該建物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且經鈞院100年度宜簡字第174號案件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在101年3月15日現場測量時,系爭土地上均無建物或地上物存在。詎被告竟於101年8月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4號案件委託地政機關於102年6月5日現場勘驗並測得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8平方公尺。因被告游秀經現居住於基隆市○○區○○街000號,早已不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且其自陳在距離其基隆住處50公里,且需跋山涉水20分鐘始能到達之系爭土地上耕種農作物維持每日生計,亦與常情有悖,其搭蓋系爭建物顯係為向原告索取鉅額金錢而為,並非係以居住為目的。系爭建物無法申請雜項執照、建築執照,屬於無水電之違章建築,被告搭蓋系爭建物,顯無從實現其地上權之目的。至被告雖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然此並非屬於地上權之範圍,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地上權存續期間應予增加,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酌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2年。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游阿嬰等人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無非係原告當時承諾將在系爭土地建置購物中心與相關建設,並承諾分配游阿嬰等人一定之不動產,時光飛逝經過60年,原告從未動工,遑論有為任何開發,正因如此,被告僅能行使剩餘之權利即地上權,以保障被告等人,如今卻遭原告主張係為了索取鉅額金錢而搭建系爭建物,讓被告相當無奈。被告享有地上權,搭建系爭建物本屬合法權利之行使,絕非為索取任何金錢,反觀原告遲遲不願履行當初承諾之義務,顯已違反民法之誠信原則。另被告搭建系爭建物之目的多元,係為因應相關竹木、植物或作物之便,且被告已屆齡退休,系爭土地之所在地及鐵皮屋亦可能日後作為被告養老之處,所種植之相關竹木、植物或作物即便非自給自足之用,亦有怡情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增訂公布、99年8月3日施行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月3日增訂公布、99年8月3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是以,民法第833條之1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經查,系爭地上權自被告之被繼承人游阿嬰於39年9月1日完成登記日起迄至原告106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達67年餘,卻未定有存續期間等情,有起訴狀之收文章、土地登記資料、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及12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法院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即屬有據。
(二)又查,被告雖辯稱其目前均有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且系爭房屋壞了會繼續油漆云云。然游阿嬰於39年9月1日設定系爭地上權,乃係為以此作為其所有建物(本國式石造、建積20坪、種類及用途為「住家」)得合法坐落系爭土地之權源,此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且前開建物業已滅失,嗣並經被告於101年8月間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觀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結構材料均為鐵皮,有被告提出建物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且系爭建物並無水電可供使用,被告亦未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僅有置放種菜之器具及用具於其內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165頁反面),可徵系爭建物主要係被告置放農具而非居住使用,是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顯已非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故而被告是否在此使用系爭建物以達其耕種之目的,則非本院審酌存續期間所應斟酌事項。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曾承諾將在系爭土地建置購物中心與相關建設,並承諾分配游阿嬰等人一定之不動產而設定系爭地上權云云,然系爭地上權設定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乃係訴外人游天茂等人,並非原告,且原告係61年9月13日始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依此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之情,顯屬子虛,要無可信。
(三)再者,系爭建物於101年8月間經被告興建完成,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4號案件偵查中,於102年6月5日由檢察事務官偕同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並測量,並確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4.8平方公尺,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於前開卷宗內,並據本院調閱後核閱屬實。參酌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有關金屬農機具室為10至15年之耐用年限,再以系爭建物自被告興建之時即101年8月為計算耐用年起算迄今,已5年餘,復審酌系爭建物為鐵皮材質,依其腐蝕程度、腐蝕速率、表面塗裝效果耗盡及所在環境等因素,約再4年應將達不堪安全使用程度,則本院考量前開情狀,尊重系爭建物之目前使用狀況,審酌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係以溯及既往之方式進行物權關係調整,亦應提供相當期間以資緩衝,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應自39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以兼顧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地上權效用之發揮、土地利用目的、既有狀態以及兩造權益,至於原告主張應存續期間應為2年,被告則主張存續期間應為30年,均與前開說明有違,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酌定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地段號 │地│登記內容 │ │號│ │上│ │ │ │ │權│ │ │ │ │人│ │ │ │ │ │ │ ├─┼───────┼─┼─────────────┤ │1 │宜蘭縣頭城鎮合│游│登記次序:0000-000 │ │ │興段814地號 │秀│字號:宜登字第129701號 │ │ │ │經│登記原因:繼承 │ │ │ │ │登記日期:102年9月2日 │ │ │ │ │權利範圍:10分之1 │ │ │ │ │存續期間:空白 │ │ │ │ │地租:空白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設定權利範圍:壹部 │ ├─┤ ├─┼─────────────┤ │2 │ │游│登記次序:0000-000 │ │ │ │秀│字號:宜登字第129701號 │ │ │ │麵│登記原因:繼承 │ │ │ │ │登記日期:102年9月2日 │ │ │ │ │權利範圍:10分之1 │ │ │ │ │存續期間:空白 │ │ │ │ │地租:空白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設定權利範圍:壹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