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小字第22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宜小字第226號
- 原告
- 何佳融
- 被告
- 賴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億柔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並經原告對訴外人林億柔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詎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向本院以原告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3 樓部分有所有權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88 號受理在案,並以105 年聲字第44號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88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嗣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並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531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386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提起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致原告原先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進行,迄今仍未獲清償而受有利息損害24,740元、抗告費用1,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697號)、登報費用6,700 元、測量費用4,800 元、指界費用800 元及不動產鑑價費用4,460 元(合計42,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元。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雖有可能成立侵權行為,但關於加害人有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等情,均須有相當之認識方可。因之故意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其就執行標的物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因此,非謂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者,即當然構成侵權行為。
三、經查,被告提起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88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主張系爭建物3 樓為其多年居住,且因系爭建物3 樓遭颱風吹毀,並由被告出資重新興建,是系爭建物3 樓之所有權應歸被告所有,況系爭建物實屬被告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億柔之財產,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億柔所有之財產時,竟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3 樓一併誤為執行查封在案,即將定期拍賣,此顯損害被告之權益過甚,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3 樓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3 樓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依被告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執理由,堪認被告確係因認其就系爭建物3 樓之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始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而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要屬法律賦予人民權利救濟之方法,且非不法方法,雖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歷經各審判決,最終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然該訴訟僅在審斷被告所提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請求是否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提起該訴訟即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有何不法,足認被告提起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係基於維護自身權益而生,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其係以加害於原告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所為之惡意訴訟。至原告固主張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參加人宜蘭縣員山鄉農會曾於訴訟程序中提出系爭建物於抵押設定前後外觀無異之照片,用以否認被告於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關於系爭建物3 樓遭颱風吹毀,並由被告出資重新興建之主張,然是否僅憑上開照片即足判斷被告於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為主張毫無可採,並循此推認被告提起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屬於濫用訴訟制度而成立侵權行為,要非無疑。又被告於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訴訟程序中提起上訴或抗告,俱屬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正當權利之行使,尤與人民得以透過審級制度救濟其權利之憲法訴訟權保障意旨無違,倘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存濫用訴訟制度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所為業已成立侵權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提起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行為,未具有不法性,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事證憑以證明被告提起訴訟並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行為,係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是被告提起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準此,原告既未能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徒以被告於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遽謂被告於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