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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國小字第3號

110年度宜救字第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許婉芳

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明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聲請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0年度宜救字第7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移送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國小字第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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