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國小字第3號
110年度宜救字第7號
- 原告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被告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黃明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聲請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0年度宜救字第7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移送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