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字第286號
- 上訴人
- 即
- 被告
- 葉明輝
- 被告
- 被上訴人即
- 原告
- 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宜簡字第28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文件表明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意旨,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2,891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特此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