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29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訴訟代理人
- 朱志昇
- 訴訟代理人
- 黃柏誠
- 被告
- 陳品孜即大智若愚創藝設計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8,429元,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6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民事起訴狀,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指標利率變動表、催告書及雙掛號回執聯、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