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丁○○
- 原告
- 巷1弄
- 被告
-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八二二地號土地、面積一百四十五點六三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戊○○應將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八二二地號土地、面積一百四十五點六三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被告甲○○應將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八二二地號土地、面積一百四十五點六三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本件緣原告與被告等人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與訴外人唐松夫、庚○○就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新城小段一二六之二地號等土地上,合作興建房屋一○五棟,雙方亦均已各取得應分得之建物戶數,嗣為餘地之結算,兩造曾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於張玉希律師見證下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另同地段(即宜蘭縣員山鄉○○○段、下稱新城小段)一二六之五七地號(現為宜蘭縣員山鄉○○段【下稱慶安段】八二二地號)土地由胡銘峰所有。」被告至今仍拒將上開土地持有部分依兩造曾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之協議約定中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指定移轉予原告,爰依據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二、被告戊○○則以其未參與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協議,未於協議書上簽名,自不受協議書內容所拘束等語置辯。
三、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慶安段八二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戊○○就上開系爭土地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被告甲○○則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十六分之一,而訴外人庚○○、唐松夫前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上辦理房屋合建事宜,嗣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原告與部分土地共有人在律成法律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分配討論,並簽訂協議書一份,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協議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時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甲○○前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認諾前開債務,自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
三、依上開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所載:「另同地段一二六之五七地號土地由胡銘峰所有。」而前開協議書之製作過程,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卷宗,證人張玉希律師於該案結證稱:本件是開會紀錄,依照在場的人員協議作成,協議書應該是事務所人員製作,決議內容是否當天作成,因時間已經過了十多年而不記得,但依業務習慣應該當天作成,從協議書格式應該大家同意後於會後簽名,會議紀錄會給在場人員,對於未到場人員依常態也會寄發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一一三號卷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依系爭協議書之格式,協議內容計有三條,第三條條文中再細分為三項,在場出席同意人簽名欄緊接於協議內容後,欄中簽名計有唐松夫、丙○○、丁○○、甲○○、乙○○、胡阿秀、己○○,列席者為庚○○,佐以證人張玉希律師之前開證述,協議書內容應係在場人同意後當場製作並交由各出席者簽名。而被告戊○○並未出席該次協商,就在場共有人所做成之協議,戊○○既未參與,自不受該協議書內容所拘束,縱事後該協議書依證人張玉悉律師所述會寄發予未到場之土地共有人,惟被告戊○○於協議會前並未委任他人代表出席,復未主張同意接受於協議會中所做成之決定,事後縱其就協議書內容不表示意見,亦不得僅以此推論被告戊○○默示同意協議書之內容。是被告戊○○之抗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將坐落慶安段八二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