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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林俊廷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魯寶文律師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甲○○與丁○○之子,丁○○先前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11巷21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甲○○,但目前仍由丁○○之父親、原告之祖父即被告居住使用,甲○○及丁○○感情不睦,被告長期偏袒丁○○,丁○○未盡義務,由甲○○獨立扶養3 名子女,使得甲○○有極大之經濟上壓力,甲○○先前曾向訴外人吳漢棋借款周轉,因無力償還,乃將系爭房屋轉讓予吳漢棋以抵充債務,但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造成吳漢棋無法處分,因甲○○先前曾與被告達成調解需受拘束,故吳漢棋與甲○○商議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不忍見母親甲○○負擔經濟上之壓力,希望能處分系爭房屋而獲得價金,但被告始終拒絕,爰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母親甲○○先前曾與被告達成調解,同意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身故為止,原告既係自甲○○受讓系爭房屋,在被告身故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被告為有權占有,且原告是無償取得系爭房屋,被告又為原告之祖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本為訴外人丁○○所有,嗣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訴外人甲○○,再移轉登記給訴外人吳漢棋,嗣後又移轉登記給原告,現由被告居住使用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之母親甲○○曾與被告達成調解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身故為止,原告無償取得系爭房屋,應受調解內容之拘束,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經查:

(一)被告主張原告之母親甲○○曾與被告達成調解,同意被告無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身故為止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故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對於原告之母親甲○○而言,屬於有權占有,堪予認定。

(二)系爭房屋嗣後雖先辦理移轉登記給訴外人吳漢棋,嗣後又移轉登記給原告,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然查:原告到庭時陳述:我知道父母這邊有糾紛,但是我不清楚他們調解的情形,我和我母親同住,是我母親告訴我的,系爭房屋是我母親贈與給我的等語。是原告業已自認取得系爭房屋係無償取得。況原告陳稱因為無力償還訴外人吳漢棋之債務而以系爭房屋抵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吳漢棋無法處分,因甲○○先前曾與被告達成調解需受拘束,乃由甲○○與吳漢棋商量再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原告以資解決等語,核與證人甲○○證述之內容大致相同,顯見甲○○即使原先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轉讓給訴外人吳漢棋以抵充債務,亦因吳漢棋嗣後無意願處理而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返還甲○○,但為了規避甲○○與被告間成立調解內容之拘束,乃以名義上之買賣為登記原因,實際則為無償贈與,由吳漢棋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以利日後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明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故原告無償受讓系爭房屋,其權利行使不得優於其前手即其母親甲○○,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對於原告而言,仍屬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有。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偏袒丁○○,丁○○未盡義務,由甲○○獨立扶養3 名子女,使得甲○○有極大之經濟上壓力云云,此為甲○○與丁○○之間的感情及金錢糾紛,與本件勝敗無關,如原告或甲○○認為丁○○有違反法律之扶養義務或給付贍養費之問題者,應另循法律途徑請求,而非以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規避甲○○與被告間之調解共識,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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