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軒誼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9日簽發、支票號碼GC0000000、面額新台幣2,023,698元,以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為付款人(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之支票乙紙,詎原告於95年4月19日予以提示,遭付款人退票,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乙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6、第133條訂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