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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訴字第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宜訴字第1號

原告
乙○○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告
保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五七八號本票裁定卷宗所示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2年9月3日、到期日為95年7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於民國92年9月3日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到期日為95年7月30日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9月3日簽定肉雞飼養契約,約定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437-26號,由被告提供雛雞與飼料、原告則提供飼養雞隻之雞舍、藥品、人工、什支,而合作飼養雞隻,嗣出雞時被告再以出雞當日聯合報中華民國養雞協會1.75KG-1.95KG之平均報價乘全場出雞總重減去實際耗用飼料數量再乘飼料單價之計價方式全數收回,而原告於出雞結束後則檢具收據與每日飼養管理記錄表向被告請款,而計算原告所得若為負數,原告即應開立足額支票或現款支付被告之賠償款,結清後始續下批契約等情(以下簡稱系爭契約)。而原告因簽立系爭契約時曾交付只有簽姓名「乙○○」之本票予被告收執,以為系爭契約所生債務之擔保,但當時本票上除無金額300萬元之記載外,原告亦未授權他人事後填載,是系爭本票上關於金額欄顯係他人事後擅自填載,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本票自屬無效票據,被告自無從享有系爭本票上之票據上權利;再者,原告依系爭契約飼養雞隻僅有一批即至92年10月21日結清款項後即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未續次批雞隻之飼養,是兩造即未因合作飼養雞隻或因系爭契約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竟無端以原告因系爭契約合作飼養雞隻尚欠被告飼料款、雛雞款以及私人借貸款項等帳款為由,而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而行使票據上權利,是被告上開作為顯已造成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請求判准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生債務之清償,而按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所簽發,並出具授權書同意被告於行使票據上權利時自行填載到期日於系爭本票上,是系爭本票自非無效票據。系爭契約不僅未提前終止,且自92年10月21日以後,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之92年12月26日起至93年2月4日為止,被告尚提供3,320,113元之飼料、244,800元之雛雞,並出借230,000元予原告,是原告因系爭契約尚積欠被告3,776,913元,且經催討未償,是被告自得持原告所簽發用以擔保因系爭契約所生債務之系爭本票主張權利,並非原告所稱債權不存在。

四、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於前述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嗣於95年10月間後持票人即被告持上述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5年票字第578 號本票裁定卷宗可憑。原告進而主張,系爭本票係屬無效票據,且原告亦未因系爭契約而有積欠被告款項之情形,是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於系爭契約訂立之初,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是否已就必要記載事項記載完整?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二)系爭契約是否已於92年10月21日合法終止?(三)被告抗辯對原告尚有3,776,913元之債權是否在系爭契約所示之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內?若屬契約範圍,則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五、爭點一:於系爭契約訂立之初,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是否已就必要記載事項記載完整?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

(一)經查,證人即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芳祺於本院審理時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關於契約有效期間之日期、契約第10條原告應開立若干金額之擔保票據、系爭契約之簽約日期、作為系爭契約擔保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同意被告於行使票據上權利時逕行填寫到期日之授權書之日期均是伊於與原告簽約前即填寫完成,嗣再交由業務員甲○○持往原告處與原告簽約一節,業據證人林芳祺陳述明確;互核證人甲○○所言大致相符。而系爭契約形式上觀之,係被告為與多人訂約,而事先就契約文字繕打完成,僅留特定項目(包括契約書人、契約有效期間、飼養地址、飼養地段地號、面積、飼養雞舍、飼養羽數、飼料價格、應開立本票之金額、立合約書人、簽約日)於簽約時再填寫之制式契約,是原告既不否認系爭契約簽名之真正,且不爭執簽約時已就系爭契約之飼養地址、飼養雞舍棟數、飼養羽數、飼料單價等為約定並於契約上填載,衡情殊不可能兩造於簽約時未就飼養期間、原告應開立本票之金額為約定並填載,是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契約當時,契約並無飼養期間、原告應開立本票金額之內容,顯違常情,原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二)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關於系爭本票上之金額300萬元之字樣,是在與原告簽約時伊所填寫後再交由原告簽名等情。是核對系爭契約簽約日、本票發票日、上述授權書日期均為92年9月3日;系爭契約第10條有關原告應出具擔保票據之金額亦約定為300萬元,而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授權書上所載票據金額300萬元相符,則原告既自承因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則依上情觀之,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中之「發票日」、「票面金額」既與系爭契約所載內文相符,是被告辯稱原告係於必要記載事項「發票日」、「票面金額」均已填載完成之系爭本票上簽名一節,應屬可採,是原告執前述主張系爭本票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一節,即無理由。

(三)按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然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亦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又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另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業據原告於92年9月3日出具上述授權書授權被告於行使權利時得逕行填載等情,此有上開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授權書乙紙可查,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自無從以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具到期日即遽指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

六、爭點二、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終止?

(一)又按終止契約係使契約關係或因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終止,而使契約之效力向將來消滅為內容。就擁有終止權(如法定終止權或契約約定之終止權)之當事人一方,得依意思表示而成立,並無須相對人之承諾;然對於無法定終止權或契約所約定終止權之契約之當事人,自需得相對人之承諾,始能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依系爭契約僅在92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21日合作飼養雞隻,嗣因與父親丙○○不合,即未以父親之雞舍養雞,而另外至科技公司任職,並同時向被告之業務員甲○○口頭表明終止契約,是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云云。然被告否認兩造有於92年10月21日合意終止契約。且關於原告如何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一節,證人邵至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概是92年11月多的時候我有與原告至被告的公司去做拜訪,是聽說原告已經不養雞了,打算做生意,跟被告負責人林芳棋拜碼頭,林芳棋不在,只有跟他老婆說,結果他老婆有打電話跟他說這件事,但是林芳棋沒有回來,原告有和林芳棋通電話」等語、證人甲○○則證稱:「(系爭契約)就我印象中沒有提前終止」;證人即上述養雞場鄰居林大森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他字第1303號偵查案件中亦陳稱:「我僅知道乙○○只養一批雞就離開了」等語、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邱琬甯於上述案件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原告有向甲○○告知不養雞等語。是綜合上述證人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92年11月以後未實際於系爭契約之養雞場養雞或於92年11月間曾與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林芳祺就不再養雞一節通話等情而已。然當時通話內容為何,並不得而知,加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己依法或依系爭契約約定係有提前終止契約權之一方,依首揭說明,原告若欲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只能以契約為之,即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需得被告之承諾,始能發生效力。然此部分原告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提前合意終止云云,亦非可採。

七、爭點三、被告抗辯對原告尚有3,776,913元之債權是否在系爭契約所示之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內?若屬契約範圍,則金額應為若干?

(一)按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雛雞與飼料、原告則提供飼養雞隻之雞舍、藥品、人工、什支,而合作飼養雞隻,嗣出雞時被告再以出雞當日聯合報中華民國養雞協會1.75KG-1.95KG之平均報價乘全場出雞總重減去實際耗用飼料數量再乘飼料單價之計價方式全數收回;而原告於出雞結束後則檢具收據與每日飼養管理記錄表向被告請款,而計算原告所得若為負數,原告即應開立足額支票或現款支付被告之賠償款,結清後始續下批契約;又原告同意開立本票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交由被告,原告積欠被告帳款時,被告得隨時無條件提示本票,請求兌現,原告不得異議等情,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5條、第9條第1項、第10條均有明文約定。顯見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因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生積欠被告帳款時所為之擔保。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之92年12月下旬起,依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244,800元之雛雞、3,302,113元之飼料,且原告並向被告借貸230,000元,合計3,776,913元,因該批雞隻因感染禽流感而遭政府單位撲殺,故並未出雞,然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述款項原告仍屬應給付被告之帳款,是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自得提示票據請求兌現云云。

①經查,「本縣草屯鎮○○里○○路437-26號之養雞場(即系爭契約所指之養雞場),於93年1月27日送檢之雞隻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以93年2月5日農衛試疫字第0932415020號函知檢出低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H5N2病毒,本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3年2月5日防檢一字第931472180號函規定於93年2月11日完成撲殺清場白肉雞計69,406隻,並依規定辦理該場撲殺補償評價費4,355,344元整,由雞隻所有人丙○○先生申領。此有南投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6年2月14日投畜防疫字第9600005620號函及所附丙○○補償申請書、收據肉禽評價表可憑。另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即證人己○○亦因被告業務員甲○○之要求並經負責人之妻同意,而將飼料公司即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懋公司)所擬稿之飼料證明書之被證明人由「乙○○」更改為「丙○○」,而使丙○○便於提出向主管機關具領上述撲殺補償金等情,此亦經證人己○○、福懋公司原工蔡錦銓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南投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6年7月5日投畜防疫字第9600019220號函附丙○○93年2月3日切結書、被告93年2月19日價格證明書等可查。是由上開丙○○向主管機關申請雞隻撲殺補償費時,被告配合以出具飼料價格證書明等情,可見被告實已明知上述雞場自92年12月以後之實際養雞人為丙○○,亦知自92年12月下旬起所提供之雛雞、飼料等用品之對象為丙○○,而非乙○○。

②兩造合作飼養雞隻之系爭契約,係於契約期間以每批飼養結果單獨結算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並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相符。是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之第一批所飼養雞隻已於92年10月21結算清楚,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帳戶影本可參。而92年10月21日以後,雖被告對系爭契約所載之養雞場有再提供雛雞、飼料等情,然依前述,被告係於明知提供雛雞、飼料之對象已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乙○○,而係丙○○之情形下所為之供應,是自難謂被告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原告雛雞、飼料等養雞用品予合作飼養雞隻之對象即原告,是系爭契約雖未合法終止,然被告提出雛雞、飼料既與系爭契約無關,則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契約有積欠被告3,776,913元,即非可採。

③又被告抗辯原告曾於93年1月6日、同年1月19日向被告借支230,000元,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因原告至今未清償,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云云。然查,系爭本票僅擔保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因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生積欠被告帳款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原告尚欠借貸款項230,000元,不僅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關於消費借貸關係之約定或系爭本票擔保兩造另有消費借貸款項之清償,此經遍閱系爭契約條文可明。是縱使原告確曾向被告借貸230,000元且至今未償,亦與系爭本票之簽發無涉,非為系爭本票所擔保清償,原告自無從據此理由來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

八、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因系爭契約而有積欠被告上述雛雞款、飼料款,且被告抗辯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縱使屬實,亦與系爭契約之欠款無關,非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是原告主張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均已結清,並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一節,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聲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防禦與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款、第2項有明文規定。反訴原告本起訴依據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除本院95年度票字第578耗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金額參佰萬元以外,應再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776,91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據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來請求,並擴張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776,91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核除不礙反訴被告防禦與訴訟終結外,並經反訴被告同意且為本案言詞辯論,依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9月3日訂有系爭契約,雙方言明,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437-26號,由反訴原告提供雛雞與飼料、反訴被告則提供飼養雞隻之雞舍、藥品、人工、什支,而合作飼養雞隻,嗣出雞時反訴原告再以出雞當日聯合報中華民國養雞協會1.75KG-1.95KG之平均報價乘全場出雞總重減去實際耗用飼料數量再乘飼料單價之計價方式全數收回,而反訴被告於出雞結束後則檢具收據與每日飼養管理記錄表向反訴原告請款,而計算反訴原告所得若為負數,反訴被告即應開立足額支票或現款支付反訴原告之賠償款,結清後始續下批契約等情,反訴被告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詎料,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不依約給付雛雞款、飼料款,並另分於93年1月5日、同年1月9日向反訴原告借貸共230,000元至今均未清償,為此爰依據票據關係、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聲明請求如前述。

三、反訴被告則以:並無因系爭契約而有積欠反訴原告任何款項,也不曾向反訴原告借款;且如本訴部分之主張,系爭本票係屬無效票據,系爭契約亦早已於92年10月21日終止,是反訴原告根本不得為任何請求等語為辯。

四、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立有系爭契約等情,並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憑。反訴原告進而主張,依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以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如聲明所示等情,反訴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五、經查:

(一)反訴原告以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聲明所示金額其中300萬元部分。然反訴原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反訴被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依據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萬元之票款以及法定利息等情,即無所據,此部分自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另以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帳款546,913元云云(0000000元扣除消費借貸款項以及系爭本票所示金額)。按依系爭契約第5項(按指第5條)計算乙方(按指反訴被告)所得若為負數時,乙方應開立足額支票或現款支付甲方(按指反訴原告)之賠償款…」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有明文約定。查,反訴被告並未因系爭契約有積欠反訴原告雛雞款、飼料款等帳款之情形,亦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46,913元以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亦無理由。

(三)又反訴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返還借款230,000元云云。經查,反訴被告否認曾向反訴原告借款,而反訴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上述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雖然會在公司契約雞單批明細表載明「借支」字樣,但實際上並不清楚匯款之性質等語,是此均難為反訴原告有利之認定;縱使反訴原告確有分於93年1月6日、同年1月19日匯款至訴外人「戊○○」之帳戶內之記錄,此有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為證,然此部分與反訴被告有何關連?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有何關連,亦乏說明與依據,是反訴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關於上述23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反訴原告依此向反訴被告請求,當無理由。

(四)綜上,反訴原告依據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776,913元以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假執行部分之聲請,因訴已駁回,而失其附麗,爰一併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訴字第1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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