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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5號

商標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李得灶王俊雄林欣蓉

民國100年6月2日辯論終結

原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帕瑞蒙國際IP控股公司 (PARAMOUNT INTERNATIONAL IP HOLDING COMPANY)
(11444 W. OLYMPIC BLVD., 10th代 表 人 克雷格 B. 古柏(CRAIG B. COOPER)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經訴字第099060460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第098038613號「WONDERFUL W/HEART Design」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8年9月3日以「WONDERFUL W/HEART Design」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經處理過之堅果」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906768號及第951825號「萬德富及圖WONDERFUL」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3所示)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99年6月22日商標核駁第0324057號審定書所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2月16日經訴字第0990604606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關於據以核駁註冊第951825號商標部分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理由第四㈢項揭示:據以核駁之註冊第951825號商標原公告之指定商品中包含有「糖果」商品係有誤,業經被告於99年10月1日更正公告該商品應為「布丁(粉)」商品,……,則被告認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類似部分之認定應有未合,足證被告機關依據與系爭商標註冊並無衝突之據以核駁第951825號商標作出核駁處分,顯非合法,自應予以撤銷。

㈡系爭商標圖樣係採用橫向長方形圖案,內嵌文字「Wonderful」與心形字母圖結合成一體;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參圖二)則為一全開式扇狀圖形,搭配中文「萬德富」與未經設計之英文字「WONDERFUL」組成,該二商標圖樣外觀之基本構圖設計已然有別。外文字「WONDERFUL」文義單純,係指「極好的、奇妙的」,為臺灣人習知習用之最熟悉的外文字之一,未經設計之外文字「WONDEFUL」應認係具有慣用性質的詞彙,則在判斷二個均採用外文字「WONDERFUL」做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的商標,是否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時,即應探究其是否經過特殊設計,是否具有足資區別之創意部分。茲比較二者商標之創意,原告商標圖樣全屬外文,特意將「Wonderful」第2個字母「O」設計為心形圖樣,刻意使這第2個心形字母「O」,成為商標圖樣中最醒目、最引人注意之處,企圖予人俏皮、輕鬆又可愛的商標印象。反觀,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最引人注目之處,首先是佔整體商標大小超過六成的扇狀圖形部分,再來是中文「萬德富」,而躲在圖形下方之外文明顯成為消費者容易忽視的部分,探究原意,據以核駁商標顯然意欲予人臺灣本土性、地方性的純樸印象。故就觀念上言,二商標之意匠創意顯然不同,且二商標讀音具有明顯可資區別之處,故二者應非屬近似之商標。

㈢據以核駁第906768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種子、未加工穀物」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經處理過之堅果」商品相較,並非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指定之「經處理過之堅果」商品屬於第29類第290801組群,註冊第906768號商標之「種子、未加工穀物」商品分屬商品分類第31類第3106及3111組群,而該第3106及3111組群不若「新鮮水果及蔬菜」所屬第3101組群,具有備註:「新鮮水果、新鮮蔬菜」組群所有商品需檢索290801「乾製果蔬、冷凍果蔬」小類組所有商品。依法,第29類之「經處理過之堅果」商品與第31類之「種子、未加工穀物」商品應不構成類似商品。至於經濟部以「用以滿足人類食用之需求」作為判斷標準,完全違反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8揭示之「商品之目的在於滿足消費者特定之需求」規定,否則商品國際分類何須將「滿足人類食用需求的商品」細分為第29、30、31、32、33 類,各類別之下再細分類各個組群?足證經濟部訴願決定明顯違反法規。又堅果類之商品,多係開心果、杏仁果、花生、芝麻、核桃、腰果、松子、瓜子等,且多屬零食或調味品等類別,以一般社會大眾主觀認知以及市場實際交易情形觀察,甚少見原告指定之商品作為新鮮水果或蔬菜類商品販售之情形,二者功能、用途不同,產製者更不相同,並且銷售管道、販售地點亦截然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即可輕易辨認「經處理過之堅果」與「新鮮水果及蔬菜」二項商品之差別,其間關聯程度確實不到產生混淆誤認之程度。

㈣在據以核駁第906768號商標註冊前,已有註冊第854325號「彎島wonderful life及圖」商標,即便是在註冊第906768號商標註冊後,尚有註冊第1052665號「DAILY WONDERFUL及圖(彩)」商標、註冊第1116531、1116390號「鈣伯wonderful uncle」商標、註冊第1160021號「彎島wonderful life及圖」商標、註冊第1152133號「美味人生wonderful life及圖」商標、註冊第1150117號「Pom Wonderful & Design」商標、註冊第1184253號「牛脾氣The wonderful mood of backing及圖」商標、註冊第1114778號「O!MUCH The wonderful mood of baking」商標,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均獲准註冊,足證已有相當多數人採用外文字「Wonderful」申請並且獲准註冊,單純外文字「Wonderful」識別性已被淡化成弱勢部分。從而,二商標圖樣近似判斷之重點,應落在二商標間最引人注目之中文及圖樣設計部分,在二者商標之外觀、觀念及讀音差異顯著,予消費者印象截然不同下,僅以二商標具有同一外文字,即對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作成核駁處分,不僅審查標準前後欠缺一貫性,更與前揭商標審查基準相違。

㈤原告係全球規模最大的開心果和杏仁果綜合供應商,在加州的聖華金河谷擁有超過70,000英畝的開心果和杏仁種植園,成立超過20年,產品除供應美國本土外,亦出口至海外各地,包括台灣、中國、日本、南韓等亞洲國家,以及法國、德國、比利時、巴西、印度、義大利、阿曼、波蘭、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等國,每年的海外銷售額佔有總銷售額之四分之一。據此,足以認定原告之系列商標商品,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其與據以核駁第906768號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應屬相當低度。系爭商標已在美國、阿根廷、澳洲、巴林、白俄羅斯、巴西、加拿大、智利、中國、哥倫比亞、歐洲聯盟、香港、印度、伊拉克、以色列、約旦、韓國、科威特、黎巴嫩、利比亞、馬來西亞、墨西哥、摩爾達維亞、阿曼、巴拉圭、秘魯、卡達、俄羅斯聯邦、沙烏地阿拉伯、新加坡、南非、烏克蘭、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委內瑞拉、越南等國家獲准註冊,請鈞院審酌原告之系爭商標已在如上所述眾多國家獲准註冊,表彰之「經處理過之堅果」商品也已經大量行銷各該國家市場多年,客觀上已建立品牌知名度,應該無虞與據以核駁註冊第906768號商標商品產生混淆誤認。

㈥據以核駁第906768號商標,其商標權期限為99年9月15日,惟遲至100年3月31日商標權人仍未申請商標展延,依上開法令該商標應已當然消滅。今據以核駁商標已當然消滅,被告機關之駁回理由自無所附麗,則被告機關應依法核准原告之商標申請。

㈦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核准註冊之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

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原告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上之「Wonderful」,雖將第2個字母「O」設計為心形圖樣,惟整體仍為明顯之「Wonderful」,與據以核駁第906768號商標之外文讀音、觀念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經處理過之堅果」商品,與據以核駁第906768號商標指定使用之「新鮮水果及蔬菜」商品相較,前者所指定之「經處理過之堅果」,包含有乾製堅果、冷凍堅果等商品,其與後者所指定之新鮮水果及蔬菜商品屬原料相同,其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或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⒊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近似及指定商品間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其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至原告所舉被告亦有多件商標圖樣含有「Wonderful 」字樣之核准案例及在世界各國註冊情形,核或其案情與本件有別、或已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或國情法制各異,且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以彼例而執為系爭商標應予核准之論據。另系爭商標具知名度與否與本案近似之判斷無涉。至原告聲明「PISTACHIOS」不專用部分,並不影響系爭商標構成近似與否之判斷。又查核駁當時另一引據註冊第951825號商標之電腦資料有誤,業已於本案訴願期間公告更正,核不影響本件核駁結果。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第906768號及第951825號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於99年6月22日為系爭商標核駁之處分。嗣據以核駁第0951825號商標原公告之指定使用之商品中包含有「糖果」商品係有誤,業經被告於99年10月1日更正公告該商品應為「布丁(粉)」商品,是據以核駁第0951825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鹽、胡椒鹽、代用食鹽、醬油、醬油膏、蝦醬、沙茶醬、芝麻醬、辣椒醬、豆瓣醬、香菇醬、香菇精、香菇粉、甜麵醬、調味醬、餃子醬、沙拉醬、蕃茄醬、蛋黃醬、黃豆醬、牛排醬、麵豉醬、豆豉醬、甜辣醬、海鮮醬、蒜頭醬、山葵醬、芥末醬、辣豆瓣醬、蒜蓉辣椒醬、調理醬、咖哩醬、沙拉用調味汁、用於義大利脆餅之醬、黑醋、黑酢、白醋、米醋、結晶醋、八角、味精、味素、味噌、沙茶粉、咖哩粉、胡椒粉、花椒粉、五香粉、芥末粉、山葵粉、茴香粉、辣椒粉、蒸肉粉、肉桂粉、蒜頭粉、丁香粉、滷肉粉、蠔油、辣椒油、大蒜油、調味用洋蔥油、陳皮蒜茸、調味用蔥頭酥、調味用紫蘇粉、糖、蜜、布丁(粉)、米、麥、麵粉、穀製粉、綜合穀物纖維粉、粉圓、西谷米、粥、飯、筒仔米糕、速食麵、刀削麵、酵母、甜酒釀」商品,此有商標註冊簿影本附卷可按(見訴願卷第33頁),上開商品均為食物調味品、穀物加工產品等,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經處理過之堅果」商品相較,二者非屬類似之商品,是以被告用以證明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之據以核駁商標僅為註冊第906768號商標,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是本件僅就此部分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五、按「商標在未註冊之前,尚屬準備註冊之程序,必自註冊之日始得取得商標專用權。申請註冊之商標,在註冊程序尚未終結前,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之法律或事實處理。」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95號判例足以參照;是以,本件在註冊程序尚未終結前,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之法律或事實處理。又「在行政爭訟程序未終結前,該駁回商標註冊之審定並未確定,在行政爭訟程序中據以核駁之商標因法律規定經撤銷其專用權而情事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情事予以再審查,以保護商標註冊申請人之權益。」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2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據以核駁第906768號商標已因權利期間屆滿未經展延而消滅,此有商標檢索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系爭商標復未有其他依法不得註冊之事由,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5頁),則據以核駁商標既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因未依規定延展註冊而消滅,已不生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故情事已然變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據以核駁商標為核駁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依據,已失其正當性,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不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請求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5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