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06號
民國101年3月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世生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修言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景郁 專利師
- 複代理人
- 廖正多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祥
- 參加人
- 鼎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趙皓堅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8 月9 日經訴字第10006102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編號第94215751號「工具夾持結構」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案號:00000000N01),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訴外人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翌潤公司)前於民國94年9 月13日以「工具夾持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4215751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28448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嗣於97年10月3 日以(97)智專三(三)05052 字第097205289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翌潤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駁回訴願後,向本院提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認為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而以98年度行專訴字第62號行政判決撤銷經濟部之訴願決定及前揭處分,該判決並於98年12月8 日確定。翌潤公司與參加人鼎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合併,以參加人為存續公司。原告亦於99年1 月7 日針對本案補充舉發理由與證據,並經參加人答辯。經被告辦理面詢,並重行審酌後,核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等規定,並於100 年5 月10日以(100 )智專三(三)05052 字第100203909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重為本件「舉發不成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0 年8 月9日經訴字第1000610290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證據6 為我國第M241156 號專利、證據7 為我國第478994號專利,可證明證據2 之日本特開第2000-326168 號專利之工具機主軸拉桿(12)構造,係一般工具機主軸與夾頭本體結合之手段,均以主軸之拉桿將夾頭本體頂端結合之拉桿螺栓上拉,使夾頭本體錐面抵靠在主軸錐孔之周面固定,使夾頭本體與主軸結合,並非證據2 所獨有。而系爭專利之夾頭本體(10)未變動工具機主軸之構造,亦係利用拉桿將夾頭本體與工具機主軸結合之構造,其與證據2 之夾頭本體(13)結合在工具機主軸之結合方式相同。且由證據6 之第2 圖所示單面拘束構造可知,當凸緣部與主軸間具有間隙時,任憑拉桿如何緊拉,亦僅錐柄部與主軸之錐孔結合,無法達成夾頭本體「錐柄部與主軸的錐孔、凸緣部與主軸前端面」結合之兩面拘束構造,故證據2 主要係設有套環(17),藉以形成雙面接觸狀態而產生穩固主軸及加工精度功效。由證據2 之先前技術與發明內容之記載可知,證據2 之先前技術「馬蹄形間隔物」,其與證據2 之套環之設置位置完全相同,均結合於凸緣部端面,僅有環形與馬蹄形之差別,且工具保持具藉由在凸緣部設有馬蹄形間隔物,可形成雙面拘束之構造,以雙面拘束之構造「提昇結合剛性可提高精度」。綜上所陳,證據2 之先前技術揭露一種設置位置與證據2 之套環相同「馬蹄形間隔物」,其運用時「無須變動工具機之主軸構造」,且形成雙面拘束構造「提昇結合剛性可提高精度」,並達可進行高精度加工之效果,加上證據2 之套環,係在輕切削時為避免切屑進入間隙之發明,而證據2 之先前技術「馬蹄形間隔物」用於重切削,剛性應大於彈性體,可合理推論「馬蹄形間隔物」係金屬之類而具有剛性構造。將證據2 之先前技術形成雙面拘束構造,且應為剛性金屬材質「馬蹄形間隔物」結合證據2 之套環,可輕易得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一套環(20),係為金屬材質所構成且套設於夾具本體(10),並位於卡制部(14)上」構造特徵;配合證據6、7 揭露之一般常見之主軸構造可知,證據2 之先前技術「馬蹄形間隔物」或證據2 之發明本身結合,在主軸時均不需要改變工具機主軸之構造。相對於系爭專利無需變動原機臺之功效,證據2 之套環及先前技術揭露之「馬蹄形間隔物」,亦有相同「無需變動原機臺結構即有雙面接觸」相乘效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改變套環(20)材質為金屬之區別特徵,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證據2 結合證據6 、7 等習知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
二、證據8 為日本實開平第6-15947 號專利,具有一種設置位置與證據2 之套環(17)相同「馬蹄形間隔物」,其運用時「無須變動工具機之主軸構造」,且形成雙面拘束構造「提昇結合剛性可提高精度」,並可達進行高精度加工效果,加上證據2 之套環係在輕切削時,為避免切屑進入間隙之發明,而證據8 之「馬蹄形間隔物」用於重切削,剛性應大於彈性體,可合理推論證據8 之「馬蹄形間隔物」,為金屬之類具有剛性構造。將證據8 形成雙面拘束構造,且應為剛性金屬材質「馬蹄形間隔物」結合證據2 之套環,可輕易得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一套環(20),為金屬材質所構成且套設於夾具本體(10),並位於卡制部(14)上」構造特徵﹔再配合證據6 、7 揭露之一般常見主軸構造,可知證據8之「馬蹄形間隔物」或證據2 之發明本身結合,在主軸時均不需改變工具機主軸之構造。相對於系爭專利無需變動原機臺之功效,證據2 之套環及證據8 揭露之「馬蹄形間隔物」,亦同有「無需變動原機臺結構即有雙面接觸」相乘效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改變套環(20)材質為金屬之區別特徵,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證據2結合證據6 至8 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4 為美國第6231282 號專利,揭露固定於機臺上之BT S-hank 雙面夾持刀具,由證據4 之發明技術背景記載「其中BT Shank係設有一圓錐形漸縮軸及一夾持使用之凸緣」敘述,暨證據4 之發明較佳實施例內容記載「BT Shank(14)設有一與漸縮部(15)之基座端部(15a) 相連接之凸緣(16)。BT S-hank 之切削部,係設於圖式未揭露之另一端」敘述,配合圖式可知,系爭專利夾具本體(10)之所有構造已被證據4 所揭露。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之套環(20),則為證據4 之軸環所揭露,由證據4 之發明內容「漸縮面係與主軸軸孔之漸縮狀內表面緊密地相貼靠,進而形成一第一夾持面,而凸緣之端面,係透過軸環而與主軸之端面相貼靠,構成第二夾持面,即使主軸係以一高轉速進行轉動,主軸之夾持穩固性不會降低」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之套環構造及所能產生之兩面拘束功效,亦已揭露於證據4 中。由證據4 之先前技術記載「BT Shank(32)之漸縮部(33)係夾持於漸縮狀軸孔(31)之內表面中,且凸緣(34)係透過軸環(35)之夾持而緊密地與主軸(30)端面相貼靠」可知,證據4 之先前技術所能達到之支撐及雙面拘束效果,亦與系爭專利相同。無論證據4 之發明本身或證據4 先前技術之BT Shank,在安裝上均與工具機之主軸改裝無涉,證據4 與系爭專利均係「無需變動原機臺結構即有雙面接觸」構造。而證據4 雖無直接揭露加工精度之功效,惟證據2 之先前技術「馬蹄形間隔物」構造已直接揭露加工精度之功效。證據2 、4 以雙面拘束構造提升剛性,在高速旋轉下穩固之特徵或具有加工精度之特徵,均指出證據2 、4 達成之構造特性與金屬材質之固有功能,為剛性具有一致之功能。雖證據2 、4 未指出套環之材質,然根據證據2 「先前技術」對「馬蹄形間隔物」可提升剛性之描述,「馬蹄形間隔物」用於重切削,對比於證據2 之輕切削所用套環(17)係彈性體,「馬蹄形間隔物」選用材質必然剛性遠大於彈性體之合理推斷,暨證據4 之BT Shank在「高速旋轉下仍可穩定刀具」記載,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應可將證據2 之「馬蹄形間隔物」或證據4 之BT Shank選用為金屬之構造。嗣依證據9 之大陸清華大學出版社2003年10月1 日所出版「現代製造技術」一書第37頁倒數第6 、7 行記載「超高速加工之核心,是通過極大地提高切削或磨削速度,來實現提高加工質量、加工精度和降低加工成本之目的」,暨證據9 第38頁倒數第1 行及第39頁第4 行「由於超高速加工之費用較高,目前主要應用在一些特殊之領域:超精密微細切削加工領域,如微型零件加工」記載可知,超高速加工係為提高加工精度,且超高速加工主要應用在超精密細微切割加工領域,是證據4 雖無明載高精度加工,但其高轉速加工之效果,等同於能達成高精度加工之功效。職是,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證據2 結合證據4 所揭示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雖記載套環為圓形及鋁材所構成,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照證據2 圓環形之彈性體,暨證據4 揭露之具有足夠剛性抵抗高速旋轉之軸環(20)構造,或證據8 應為剛性金屬材質之「馬蹄形間隔物」,即能輕易得出圓環或鋁金屬之特徵。復其所依附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亦不具有專利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6 項雖記載套環結合於卡制部,係以膠合、插銷或凹凸之手段結合,然參照證據4 軸環以凸部配合凸緣溝槽之結合構造,或證據2 之圖2 、3 以碟盤螺桿或凸起配合凹部安裝彈性體之構造,即可輕易得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6 項進一步記載之構造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固記載平行段之高度及套環之厚度,惟此構造特徵由證據4 第4 圖即可看出平行段短於軸環厚度之特徵,由證據2 之圖式亦揭露相同構造。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均不具進步性。準此,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原行政處分與原訴願決定均撤銷;暨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案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
叁、被告答辯:
一、依本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62號判決意旨,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技術內容,兩者之夾頭均係使用一夾頭本體(10 、13) 與一套環(17 、20) 配合,且夾頭本體結構特徵均為斜面(12、14)、固定槽(16)及卡制部(14 、15a)之設置。惟實質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套環(20)技術特徵為金屬材質,非如證據2 之彈性體(17)為柔軟材料所構成;復依證據2 之專利說明書,證據2 所揭示柔軟彈性體之創作目的僅為防止塵埃、切屑等異物侵入其間隙;此與系爭專利之套環為金屬材質所構成且套設於該夾具本體(10),並位於卡制部(14)上,使機臺(30)夾持於該斜面(12)時,可同時抵靠於套環上之功能不同;證據2 之中譯本亦未稱藉此達到高精度加工,故尚難遽此認定「證據2 之彈性體(17)尚具有穩固主軸及加工精度功效」。況證據2 主要係在拉桿(12)設置形成雙面接觸而產生穩固主軸及加工精度功效,益徵證據2 所稱「穩固主軸及加工精度」功效與彈性體無涉。再者,證據2 非使用金屬剛性套環以克服雙面接觸之用,非屬簡單之元件置換之固有功能;原告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所提之新證據6 、7 ,主要係有關主軸拉刀結構,亦未揭露系爭專利套環材質為金屬之特徵,均非使用金屬剛性套環以克服雙面接觸之用,非屬簡單之元件置換固有功能之表現,顯未能克服本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62號判決中金屬材質固有功能之論點,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證據2 結合證據6 、7 等習知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二、證據4 之軸環(20)設有二對稱之半環部(20a、20b),各半環部設有一與凸緣(16)溝槽相配合之凸部,藉此產生與主軸端面(10a) 相緊密配合之第二夾持面,達到防止軸環鬆脫,並可高速旋轉。因證據4 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套環為金屬材質之構造,則參照上揭本院判決意旨,金屬材質其本身固有之功能為剛性大,而該等特定材質之選用加上空間套環(20)連結位置應用,套環連結位置已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明定,是藉此產生「無需變動原機臺結構即有雙面接觸」相乘效果。復證據4 可高速加工,並未載明可達到高精度加工,亦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故難遽以認證據4 套環具有加工精度之功效,故系爭專利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證據2 結合證據4 所揭示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附屬項均直接依附於第1項,為第1 項整體技術特徵之進一步限定,證據2 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附屬項第2 至7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結合證據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附屬項第2 至7 項不具進步性。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答辯:
一、依證據4 之說明書,其先前技術使用兩個半環狀之墊片,該種裝置於高速運轉下,因離心力之作用,可能會導致鬆脫、剛性下降及設備損毀之風險。故證據4 之發明於半環狀之墊片上設置一卡掣部;刀具上設置一相應於半環狀墊片之卡掣部,該等半環狀卡掣部與刀具之卡掣部卡合,解決鬆脫及剛性下降之問題。證據4 之局部改進,經過美國專利商標局實體審查,認為其相對於先前技術具有進步性,准予專利。而系爭專利採取之解決方式與證據4 之發明不同,係使用一環狀之墊片,不需要另外改變刀具之形狀,其改良優於證據4之發明,應有可專利性。證據2 之先前技術使用兩個馬蹄形間隔物使用於重切削,而證據2 之發明僅得使用於輕切削。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認為證據2 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應屬於互斥之技術,並不會將二者結合。復證據2 所揭示之先前技術使用馬蹄形間隔物、證據4 之先前技術使用兩個半環狀墊片,此種裝置因為離心力之作用,可能有鬆脫之現象,而系爭專利可改善此問題。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環狀構造與證據8 之技術特徵相較,系爭專利利用刀具既有之形狀設計成環狀構造,其一片式之設計形狀較單純、安裝工序較少,且克服先前技術鬆脫之問題;系爭專利使用鋁合金對夾持工具作最佳化之設計;環形設計可避免兩片馬蹄狀之墊片於特定方向無克制應力效果;環狀墊片可避免兩片馬蹄狀之墊片在高速加工狀態下,容易因磨損、墊片本身加工誤差、墊片發熱變形、墊片間堆積異物等原因,造成力偶不平衡,致偏心振動,加工精密度下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進一步限定套環為圓形套環,其可克服先前技術兩片馬蹄狀之墊片加工程序複雜、易產生誤差、安裝工序較多、易於鬆脫及安裝不良產生不平衡震動等情形;亦可避免兩片馬蹄狀墊片在高速加工之狀態下,容易因磨損、墊片本身加工誤差、墊片發熱變形、墊片間堆積異物等原因,造成力偶不平衡,致有偏心振動問題,加工精密度下降。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進一步限定套環之材質為鋁合金,具有一定之剛性,並稍具有延展之特性,在加工時若套環稍高於平行段,因鋁合金之延展性,可克服上開需要特別高精度加工之問題。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6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進一步限定套環與卡制部結合之方式,因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對於先前技術具有進步性,故第4 至6 項亦具有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進一步限定夾具本體之斜面與卡制部間具有一平行段,且套環之厚度係大於平行段之高度,此項技術係利用套環本身為金屬材質具有相當之剛性,亦具有可壓縮之特性而設計。系爭專利第7 項之技術使接觸面得緊密接觸,具有緩衝刀具與機臺因旋轉而產生高頻接觸之問題,使刀具之磨損減小。
三、系爭專利之相對應案美國第7,341,411 號專利審查時,曾審查過與證據2 相似之美國第6,071,219 號專利作為進步性審查之參考。經比對後,美國專利商標局認定系爭專利之美國相對應案具有進步性。是系爭專利相對於證據2 亦具有可專利性。依被告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發明新案實體審查與舉發審查所適用之進步性規定並無差異。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應認為系爭專利相對於證據2 及相關之先前技術等具有可專利性。準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院判斷:
一、本件專利舉發爭點:
(一)撤銷專利之新證據: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翌潤公司於94年9 月13日以「工具夾持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准予專利,並核發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嗣於97年10月3 日以(97)智專三(三)05052 字第097205289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翌潤公司不服,訴經經濟部駁回訴願後,向本院提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結果,核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以98年度行專訴字第62號行政判決撤銷經濟部之訴願決定及前揭處分,該判決並於98年12月8 日確定。翌潤公司與參加人鼎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合併,以參加人為存續公司。再者,原告於99年1 月7 日針對本案補充舉發理由及證據,並經參加人答辯。經被告辦理面詢並重行審酌後,核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並於100 年5 月10日以(100 )智專三(三)05052 字第100203909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重為本件「舉發不成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見本院卷第41至60頁),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除援用舉發與訴願程序所提出之證據1 至5 外,並在本院追加證據6 至9 作為引證案,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其屬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一併審酌,以達紛爭解決一回性之目的。
(二)進步性之爭點:按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亦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4年9 月13日,核准公告日為95 年1月1 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具備進步性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經本院整理當事人就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其有4 爭點如後:1.證據2 、6 、7 、8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2.證據2 、4 、9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3.證據2 、6 、7 、8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不具進步性?4.證據2 、4、9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技術與申請專利範圍: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本創作所揭露之一種工具夾持結構,係包含有夾具本體與套環,夾具本體一端外側係為斜面,另一端具有固定槽,中間部位具有向外突出之卡制部,斜面供機臺夾持,而固定槽用以供工具固定。套環則套設於夾具本體,並位於卡制部上,使機臺夾持於斜面時,可同時抵靠於套環上,達到輔助支撐與緩衝之效果(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原請求項共計8 項(見本院卷第138 頁),其於舉發案之舉發期間即96年8 月29日,專利權人即參加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為7 項,更正後之請求項1 為獨立項,餘請求項2 至7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專利之主要圖面如附圖1 所示,茲說明更正後之請求項如後(見本院卷第141 頁):1.一種工具夾持結構,用以將一工具固定於機臺上,係包含有一夾具本體,一端外側為一斜面,另一端具有一固定槽,中間部位具有一向外突出之卡制部,斜面供機臺夾持,而固定槽用以供工具固定;暨一套環為金屬材質所構成,且套設於夾具本體,並位於卡制部上,使機臺夾持於斜面時,可同時抵靠於套環上。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工具夾持結構,其中套環為一圓形套環。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工具夾持結構,其中套環係為鋁材所構成。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工具夾持結構,其中套環係膠合於卡制部。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工具夾持結構,其中套環係以插銷之方式固定於卡制部。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工具夾持結構,其中套環係具有至少一突出之固定部,配合卡制部上具有相對應之凹槽,而可相互結合固定。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工具夾持結構, 其中夾具本體之斜面與卡制部間具有一平行段,且套環之厚度大於平行段之高。
三、舉發證據技術:
(一)證據2之技術內容:證據2 為2000年11月28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00 號「工具ホルダ取付裝置」專利案,證據3 為其中譯本(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至第151 頁)。證據2 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4年9 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結構示意圖如附圖2 所示。證據2 之技術內容揭示一種工具夾持結構,用以將一工具固定於機臺( 主軸10) 上,係包含有一夾具本體( 工作保持器13) ,一端外側為一斜面( 錐柄部14) ,另一端具有一固定槽( 筒狀工具安裝部16) ,中間部位具有一向外突出之卡制部( 凸緣部15) ,斜面( 錐柄部14) 供機臺( 具拉桿12之主軸10)夾持,而固定槽( 筒狀工具安裝部16) 用以供工具固定;暨一套環( 彈性體17) 為柔軟材質所構成,且套設於夾具本體( 工作保持器13) ,並位於卡制部( 凸緣部15) 上,使機臺( 具拉桿12之主軸10) 夾持於斜面( 錐柄部14) 時,可同時抵靠於套環( 彈性體17) 上。
(二)證據4之技術內容:證據4 為2001年05月15日公告之美國專利公告第6231282B1 號之專利案,證據5 為其中譯本(見本院卷第152 至161 頁正面)。證據4 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結構示意圖為附圖3 所示。證據4 係一種雙面夾持刀具結構,可與加工機之主軸(10)相配合以夾持刀具者,其中主軸錐部(15)與雙面夾持刀具(14)之錐孔(12)形成第一夾持面,另主軸以其軸端面(10a)與雙面夾持刀具之凸緣(16)端面(16a) 透過軸環(20)相貼靠而形成第二夾持面,而軸環由具有凸片之兩半環部(20a、20b)所構成,藉以嵌入凸緣之槽孔(18)中;則雙面夾持刀具保持於主軸之兩夾持面間,使得主軸即便以高速旋轉,亦能維持雙面夾持刀具之穩固性。
(三)證據6之技術內容:證據6 為93年8 月21日之我國專利公告第M241156 號「主軸拉刀機構」,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結構示意圖如附圖4 所示(見本院卷第161 頁正面至第166 頁正面)。證據6 之技術內容為一種主軸拉刀機構,其主要係於一套筒內活動軸設有一主軸,主軸中央設有一拉刀軸孔,俾供以軸設一刀具拉桿,刀具拉桿前端係設有一拉刀座,其特徵在於刀具拉桿上係穿設有一前導環、一碟型彈片組及一後導環,並鎖設一拉桿螺帽加以固定限位,其中前導環之前端固設有一鬆刀環,鬆刀環之前端內緣處形成一斜面端,俾與拉刀軸孔壁面間形成一鬆刀斜槽,藉此結構,使用者僅需更換不同尺寸之鬆刀環,即可使主軸適用於多種規格之刀把座。
(四)證據7之技術內容:證據7 為91年3 月11日之我國專利公告第478994號「刀具夾持具之安裝構造」,證據7 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結構示意圖如附圖5所示(見本院卷第166 頁正面至第170 頁正面)。證據7之技術內容為一種刀具夾持具之安裝構造,為具有推拔狀柄部之刀具夾持具,可裝卸自如而安裝於加工機械之主軸安裝構造中,其特徵為在主軸先端部分,形成夾持具安裝孔,暨夾持具安裝孔往軸心方向可移動被安裝之環狀或致環狀之繫合鎖定元件,具有刀具夾持具之柄部繫合於推拔繫合孔之繫合鎖定元件;而對繫合鎖定元件往軸心方向外側強力彈性附勢彈性元件,刀具夾持具之柄部被繫合於繫合鎖定元件之推板整合孔,藉繫合元件使刀具夾持具之柄部固定於主軸上,同時在刀具夾持具固定於主軸之狀態下,刀具夾持具之凸緣接觸主軸之先端面。
(五)證據8之技術內容:證據8 為1994年3 月1 日之日本實開平6-15947 號,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10為中譯本,其結構示意圖如附圖6 所示(見本院卷第170 頁正面至第175 頁正面;第201 至212 頁)。證據8 之揭示於主軸(1) 之前端基準端面(1a)與工具保持具(3) 之凸緣部端面間(5a),容設有由兩只圓弧帶狀構件(6A、6B) 所構成之間隔物(6) ,間隔物以螺件安裝於工具保持具之凸緣部端面,俾使主軸在錐部(2) 及基準端面兩處,並與工具保持具形成有兩拘束面之結構,可提高錐部與主軸間之剛性,易於進行重切削。
(六)證據9之技術內容:證據9 為大陸清華大學出版社於2003年10月1 日出版之「現代製造技術」首頁、末頁及第36至39頁。證據9 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見本院卷第174 背面至第178 頁)。證據9 所節錄之內容說明:超高速加工之核心,係通過極大提高之切削或磨削速度,以實現提高加工質量、加工精度及降低加工成本等目的,因超高速加工之費用較高,目前主要應用在些特殊領域,超精密微細切削加工領域,如微型零件加工等情。
四、組合證據2 、6 至8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系爭專利係有關用以夾持工具之結構,其夾具本體上斜面底端與卡制部間套設一具厚度之套環,俾使機臺夾持夾具本體時,套環提供穩固抵靠及緩衝效果;而證據2為一種工具保持裝置,證據8 為證據2 之先前技術,證據6 、7 均為有關將刀具夾持具與工具機主軸結合之結構設計,且證據2 、6、7 及8 之國際專利分類均相同於系爭專利(IPC:B23Q),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顯具有將證據2 、6 、7 及8 進行技術上組合、置換等合理誘因、動機及可能性。本院參諸上揭系爭專利第1 項之技術內容與證據2 、6、7 、8 間之結構進行比對分析如後: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6至8之構件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工具夾持結構,用以將一工具固定於機臺上(對應證據2 之主軸、證據8 之主軸、證據6之主軸、證據7 之主軸);其包含有一夾具本體(對應證據2 之工具保持器、證據8 之工具保持具、證據6 之刀把座、證據7 之刀具夾持具);一端外側為一斜面( 對應證據2 之錐柄部外型,證據8 之工具保持具、證據6 之刀把座、證據7 之刀具夾持具之一端外側均為一斜面);另一端具有一固定槽(對應證據2 之筒狀工具安裝部);中間部位具有一向外突出之卡制部(對應證據2 之凸緣部15、證據8 之凸緣部端面);斜面(對應證據2 之錐柄部)供機台夾持(對應證據2 之主軸、證據8 之主軸);而固定槽用以供工具固定。暨一套環(對應證據2 之彈性體、證據8 之間隔物),其為金屬材質所構成,且套設於夾具本體(對應證據2 之工具保持器、證據8 之工具保持器),並位於卡制部(對應證據2 之凸緣部、證據8 之凸緣部端面),使機台(對應證據2 之主軸、證據8 之主軸)夾持於斜面時(對應證據8 之錐部),可同時抵靠於套環(對應證據2 之彈性體、證據8 之間隔物),系爭專利第1 項與證據2 、6 、7 、8 間之比對表如附表1 所示。
(二)證據2、6至8揭露輔助支撐與緩衝效果:證據2 之拉桿(12) 設置於主軸內與夾頭本體頂端結合,而證據6 之第2 圖及證據7 之第12圖均就該結合技術詳予說明,俾夾頭本體(即工具保持具) 與機臺或主軸間之接觸面形成緊迫狀態。證據2 將彈性體(17)套設於工具保持器(13),並位於該凸緣部上(15),使具拉桿之主軸(10)夾持於錐柄部時(14),可同時抵靠於彈性體上。再者,證據8 在主軸(1) 前端之基準端面(1a)與工具保持具(3) 之凸緣部端面間(5a),容設有由兩只圓弧帶狀構件(6A 、6B)所構成之間隔物(6) ,間隔物以螺件安裝於工具保持具之凸緣部端面,俾使主軸在錐部(2) 及基準端面處,其與工具保持具形成有雙拘束面結構。系爭專利雖藉由套環之組設以達機臺夾持夾具本體之斜面及同時抵靠於套環上,達輔助支撐與緩衝效果(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0行)。惟證據2 、8 所揭示之構件連結關係,亦能達到輔助支撐及緩衝之效果,況證據2 在主軸上更凸設有驅動鍵(10b) ,能穿過彈性體上之缺槽而與工具保持具形成更佳之推抵及接觸效果,且證據2 之彈性體及證據8 之間隔物,均以螺件鎖固於工具保持具之端面,可有效降低工具保持具於進行重切削高速旋轉時發生滑脫。
(三)材質變動非新型專利標的:新型專利之標的為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其必須具體表現於占有一定空間,並具有使用價值與實際用途而能被製造之物品實體,始屬新型專利之範疇。倘僅改變物品之材料成分,如板材、線材、型鋼等,而未改變其形狀者,並非新型專利之標的(見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4-1-3頁) 。而申請專利之新型如相對於先前技術,僅為材料之分子結構或成分不同。例如,以塑膠材料替換玻璃做成相同形狀之茶杯,或僅改變焊藥成分之電焊條,均不屬新型專利之標的(見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4- 1-4頁) 。系爭專利雖套環界定為金屬材質所構成,惟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材質之變動並非新型專利之標的,況系爭專利就「套環」材質所為選變,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彈性體,或證據8 之間隔物,顯能輕易擇定及置換者,自無技術思想上之困難。再者,被告雖辯稱:證據2 所揭示柔軟彈性體創作目的,僅為防止塵埃、切削等異物侵入其間隙;此與系爭專利之套環上之功效不同,據以認定證據2 之彈性體無穩固主軸及加工精度之功效云云。然該抗辯顯受文字所侷,致忽略所屬技術領域所衍生之通常識能。被告另辯稱:證據2 非使用金屬剛性套環以克服雙面接觸之用,非屬簡單元件置換之固有功能之表現云云。惟被告將新型專利所不保護之材質本身特性,採酌為新型專利之技術特徵,實有誤解。況金屬材質所涵蓋之範圍廣泛,並不必然與剛性構成相當因果關係。如鉛、錫等軟金屬材質其剛性有時甚低於塑膠材質。
(四)置換之可能性:參加人之101 年2 月3 日行政訴訟參加人答辯狀稱:根據證據2 之說明書內容,證據2 之先前技術使用二個馬蹄形間隔物使用於重切削,而證據2 之發明僅得使用於輕切削,不得使用於重切削,由證據2 之說明書內容,該領域具有通常之人應會認為證據2 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應屬互斥之技術,不會將兩者結合云云。然證據2 之彈性體,既套設於工作保持器與凸緣部間,而證據8 之間隔物亦安裝於工具保持具之凸緣部端面間,則其取代或置換,自無困難處,故參加人所述並不可採。再者,被告於本院之101 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稱:系爭專利特徵在於套環為金屬,所有證據均未揭露為金屬材質,證據8 不是說明金屬材質,僅說明重切削,故證據8 可推論使用於重切削,證據2僅說明為輕切削,然未說明係金屬套環云云。惟選用證據2 之彈性體或證據8 之間隔物者,均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配合加工情況,就工具夾持結構之需要而改變套環材質者。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分別為證據2 、6 、7 及8所揭示,且證據6 、7 均在說明同一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6 、7 及8 等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準此,原告所主張之證據2 、6 、7 、8 之組合,確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五、組合證據2 、4 、9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2 為一種工具保持裝置,證據4 為有關雙面夾持刀具結構,證據9 說明超高速加工之技術內容與優點,證據2 之國際專利分類相同於系爭專利(IPC:B23Q),證據4之國際專利分類(IPC:B23C)近似於系爭專利,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顯具有將證據2 、4 、9 進行技術上組合、置換等合理誘因、動機及可能性。本院參諸上揭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與證據2 、4 、9 間之結構進行比對分析如後: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4、9之構件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工具夾持結構,用以將一工具固定於機臺( 對應證據2 之主軸、證據4 之主軸或先前技術圖6 之主軸) ;係包含有一夾具本體( 對應證據2 之工具保持器、證據4 之刀柄件或圖6 之刀柄件) ;一端外側為一斜面( 對應證據2 之錐柄部外型、證據4 之刀柄件及其先前技術圖6 之刀柄件一端外側均為一錐形) ;另一端具有一固定槽( 對應證據2 之筒狀工具安裝部、證據4 為雙面夾持刀具結構) ;中間部位具有一向外突出之卡制部(對應證據2 之凸緣部,證據4 之刀柄件、具凸緣及其先前技術圖6 之刀柄件、具凸緣) ;斜面( 對應證據2 之錐柄部、證據4 之錐部及其先前技術圖6 之錐部) 供機臺夾持(證據2 之主軸、證據4 之主軸及其先前技術圖6 之主軸),而固定槽(對應證據2 之筒狀工具安裝部、證據4為雙面夾持刀具結構)用以供工具固定;暨一套環(對應證據2 之彈性體、證據4 之軸環及其先前技術圖6 之軸環),為金屬材質所構成且套設於夾具本體( 對應證據2 之工具保持器、證據4 之刀柄件或圖6 之刀柄件) ,並位於卡制部(對應證據2 之凸緣部、證據4 之凸緣及其先前技術圖6 之凸緣),使機臺(證據2 之主軸、證據4 之主軸或先前技術圖6 之主軸)夾持於斜面時(對應證據2 之錐柄部、證據4 之錐部及其先前技術圖6 之錐部), 可同時抵靠於套環( 對應證據2 之彈性體、證據4 之軸環及其先前技術圖6 之軸環) ,系爭專利第1 項與證據2 、4 、9 間之比對表如附表1 所示。
(二)證據2、4揭露輔助支撐與緩衝效果:證據2 之拉桿(12)設置於主軸內與夾頭本體頂端結合,而證據4 之主軸(10)以錐部(15)與雙面夾持刀具(14)之錐孔(12)形成第一夾持面,另主軸以其軸端面(10a) 與雙面夾持刀具之凸緣(16)端面(16a) ,透過軸環(20)相貼靠而形成第二夾持面。系爭專利雖藉由套環之組設以達機台夾持夾具本體之斜面及同時抵靠於套環上,達輔助支撐與緩衝效果(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0行),惟證據2 所揭示之構件連結關係亦能達到輔助支撐及緩衝之效果,證據4 之軸環由具有凸片之兩半環部(20a、20b)所構成,藉以嵌入凸緣之槽孔(18)中,俾雙面夾持刀具保持於主軸之兩夾持面間,使得主軸即便以高速旋轉,亦能維持該雙面夾持刀具之穩固性。再者,證據2 在主軸上更凸設有驅動鍵(10b),能穿過彈性體上之缺槽而與工具保持具,形成更佳之推抵及接觸效果,且證據2 之彈性體顯以螺件鎖固於工具保持具之端面,可有效降低工具保持具於高速旋轉時發生滑脫。
(三)置換之可能性:新型專利之標的為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僅改變物品之材料成分,並非新型專利之標的,因套環之材質變化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彈性體,或證據4 之兩半環部(20a、20b)所構成之軸環(20)等,顯能輕易擇定及置換者,並無技術思想上之困難。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被告雖辯稱:證據4 未揭露如系爭專利套環為金屬材質之構造,金屬材質其本身固有之功能乃為剛性大,據以認定證據2 之彈性體無穩固主軸及加工精度之功效及證據4 未載明可達高精度加工云云。然被告顯將新型專利所不保護材質本身之特性,審酌為新型專利之技術特徵,實屬誤解。況證據9 明白教示超高速加工之核心,係通過極大之提高切削或磨削速度,以實現提高加工質量、加工精度和降低加工成本之目的,且已運用於超精密微細切削加工領域。再者,參加人之101 年2 月3 日之行政訴訟參加人答辯狀稱:證據4 係使用兩個半環狀墊片、而系爭專利使用一環狀墊片,系爭專利具有不需要另外改變刀具形狀云云。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套環」,並未具體界定其為一環狀墊片,說明書亦無法證明「套環」與不改變刀具形狀有關,故所述並無理由。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4 及9 等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證據2 、4 及9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六、組合證據2 、6 至8 可證明請求項1 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直接附屬於請求項1 ,請求項2 之技術內容為「其中套環為一圓形套環」;而證據2 之彈性體(17)形狀依照圖2 應為圓形狀,且證據2 之工具保持器(13)既以錐柄部(14)與主軸(10)之錐孔(11)插套,則彈性體之形狀當呈現對應之圓形狀。參加人雖稱:系爭專利之套環為一個完整之環狀,可改進轉動時之震動,請求項有說明系爭專利之套環為圓形套環,實施例為圓環狀中間具有穿孔云云。然系爭專利請求項2 僅界定「套環為一圓形套環」最終結構形狀,其為上位概念,並未侷限採一體成型或組合式結構,且套環為「金屬材質所構件」,則「一個完整之環狀」於套設時,將因其鋼性而增加組裝時之困難。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內容,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6 、7 、8 等先前技術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其比對表如附表1所示。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直接附屬於請求項1 ,請求項3 之技術內容為「其中套環係為鋁材所構成」。然新型專利之標的為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倘僅改變物品之材料成分,而未改變其形狀者,並非新型專利之標的。故將套環之材質界定為鋁材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彈性體(17),或證據8 之間隔物(6) ,顯能輕易擇定及置換者,並無技術思想上之困難。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內容,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6 、7 、8 等先前技術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其比對表如附表1所示。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直接附屬於請求項1 ,請求項4 之技術內容為「其中套環係膠合於卡制部」。而證據2 之彈性體(17) 與證據8 之間隔物(6),均以螺件鎖固於工具保持具之端面,可有效降低工具保持具於高速旋轉時發生滑脫。故系爭專利於套環與卡制部間採膠合固置,顯為證據2之彈性體或證據8 間隔物所採螺合固置之等效置換,自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6 、7 、8 等先前技術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其比對表如附表1所示。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 直接附屬於請求項1 ,請求項5 之技術內容為「其中套環係以插銷之方式固定於卡制部」。而證據2 之彈性體(17)及證據8 之間隔物(6) ,均以螺件鎖固於工具保持具之端面,可有效降低工具保持具於高速旋轉時發生滑脫。故系爭專利於套環與卡制部間採插銷固置,顯為證據2 之彈性體或證據8 間隔物所採螺合固置之等效置換,自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6 、7 、8 等先前技術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其比對表如附表1 所示。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 直接附屬於請求項1 ,請求項6 之技術內容為「其中套環具有至少一突出之固定部,配合卡制部上具有相對應之凹槽,而可相互結合固定」。而證據2 之彈性體(17)及證據8 之間隔物(6) ,均以螺件鎖固於工具保持具(13或3 )之端面,可有效降低工具保持具於高速旋轉時發生滑脫。故系爭專利於套環與卡制部間採凹凸固置,顯為證據2 之彈性體或證據8 間隔物所採螺合固置之等效置換,自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6 、7 、8 等先前技術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其比對表如附表1所示。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 直接附屬於請求項1 ,請求項7 之技術內容為「其中夾具本體之斜面與卡制部間係具有一平行段,且套環之厚度係大於平行段之高」。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9 行:為確保機台(30)能夠確實抵靠住套環(20),套環之厚度設計略大於斜面(12)底部與卡制部(14)連接處之平行段高度(18)。故請求項7 之技術特徵,固以套環之厚度設計造成機台、套環及卡制部等能緊密貼合。然證據2 將彈性體套設於工具保持器,並位於凸緣部(15),使具拉桿(12)之主軸(10)夾持於錐柄部時(14),可同時抵靠於彈性體上,且證據2 揭示柔軟彈性體可防止塵埃、切削等異物侵入其間隙。職是,證據2 之彈性體作為主軸夾持於錐柄部間之抵墊物件,並形成迫緊狀態而無容間隙產生,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6 、7 、8 等先前技術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其比對表如附表1 所示。
七、組合證據2 、4 、9可證明請求項1 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直接附屬於請求項1,請求項2之技術內容為「其中套環為一圓形套環」;而證據2 之彈性體(17)形狀依照圖2 應為圓形狀,且證據2 之工具保持器(13),以錐柄部(14)與主軸(10)為錐孔(11)插套,則彈性體之形狀亦呈現對應之圓形狀。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內容,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4、9 等先前技術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其比對表如附表2 所示。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直接附屬於請求項1 ,請求項3 之技術內容為「其中套環係為鋁材所構成」。新型專利之標的為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僅改變物品之材料成分,而未改變其形狀者,並非新型專利之標的。故將套環之材質界定為鋁材,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彈性體(17),或證據4 由兩半環部(20a、20b)所構成軸環(20)顯能輕易擇定及置換者,並無技術思想上之困難。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內容,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4 、9 等先前技術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其比對表如附表2所示。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直接附屬於請求項1 ,請求項4 之技術內容為「其中套環係膠合於卡制部」。而證據2 之彈性體( 17)以螺件鎖固於工具保持具之端面,可有效降低工具保持具於高速旋轉時發生滑脫。故系爭專利於套環與卡制部間採膠合固置,顯為證據2 之彈性體之等效置換,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4 、9 等先前技術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其比對表如附表2 所示。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 直接附屬於請求項1 ,請求項5 之技術內容為「其中套環係以插銷之方式固定於卡制部」。而證據2 之彈性體(17),以螺件鎖固於工具保持具之端面,可有效降低工具保持具於高速旋轉時發生滑脫。故系爭專利於套環與卡制部間採插銷固置,顯為證據2 之彈性體所採螺合固置之等效置換,自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4 、9 等先前技術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其比對表如附表2 所示。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 直接附屬於請求項1 ,請求項6 之技術內容為「其中套環係具有至少一突出之固定部,配合卡制部上具有相對應之凹槽,而可相互結合固定」。而證據2之彈性體(17)以螺件鎖固於工具保持具之端面,可有效降低工具保持具於高速旋轉時發生滑脫。再者,證據4 揭露其兩半環部(20a、20b)具有凸片可嵌入凸緣(16)之槽孔中(18)。故系爭專利於套環與卡制部間採凹凸固置,顯為證據2 之彈性體所採螺合固置,暨證據4 之凸片與槽孔之嵌卡等手段之等效置換,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4 、9 等先前技術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其比對表如附表2 所示。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 直接附屬於請求項1 ,請求項7 之技術內容為「其中夾具本體之斜面與卡制部間具有一平行段,且套環之厚度係大於平行段之高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9 行:為確保機臺(30)能夠確實抵靠住套環(20),套環之厚度設計略大於斜面(12)底部與卡制部(14)連接處之平行段高度(18)。系爭專利本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係以套環之厚度設計造成機台、套環及卡制部等能緊密貼合。然證據2 將彈性體套設於工具保持器,並位於凸緣部(15),使具拉桿(12)之主軸(10)夾持於錐柄部時(14),可同時抵靠於彈性體(17),且證據2 揭示柔軟彈性體(17)可防止塵埃、切削等異物侵入其間隙。故證據2 之彈性體作為主軸夾持於錐柄部間之抵墊物件,並形成迫緊狀態而無容間隙產生,至於證據4 之雙面夾持刀具(14),既保持於主軸之兩夾持面間,使得主軸即便以高速旋轉,亦能維持雙面夾持刀具之穩固性,則軸環(20)亦形成迫緊狀態而無容空隙致振動產生。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4 、9 等先前技術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其比對表如附表2 所示。
八、綜上所論,新型專利之標的為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僅改變系爭專利就「套環」構件,以材質特性作為技術特徵的見解,顯與新型專利之標的有間,故本院見解與原處分及本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62號判決不同。況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有提出證據6 、7 、8 及9 等新證據,致可證明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職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2 、6 、7、8 之組合;或者證據2 、4 、9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不具進步性。本件自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被告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尚有未冾,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而本件並無事證未臻明確或申請專利範圍尚待被告審查之情事,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3 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圖與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