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36號101年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銨麗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宥銨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佳凌 參 加 人 安固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澤鈺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經訴字第100061025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賴宥銨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以「牛角ANLi銨麗氣密門窗」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 類之「普通金屬及其未製成器具之半製品、氣密門、氣密窗、門窗用金屬附件、保險箱、普通金屬製美術品、非電氣式金屬製鎖具、金屬管、金屬製管接頭」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列為註冊第138922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8年12月16日起至108 年12月15日止。嗣參加人於99年8 月20日提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927375號「安固麗」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前揭規定,以99年12月30日中台評字第990238號商標評定書為商標評定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對上開處分不服,於100 年1 月28日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審議,並依訴願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於100 年6 月27日以經訴字第10006071990 號函通知原告之前手賴宥銨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原告於100 年7 月15日提出訴願參加,並陳述原告之前手賴宥銨已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3 月21日核准移轉登記。嗣經被告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有關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部分: ⒈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於外觀與觀念上並未近似而言:系爭商標於98年12月16日之註冊日前已在市場上持續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系爭商標於「銨麗」後緊連字體及大小均一致之「氣密門窗」等字,予人為一整體組合之印象,並結合上下排列之牛角圖及外文「ANLi」後,實係具有創意性之商標圖示,足見系爭商標非僅以文字「銨麗」為主要部分,而係以「牛角圖、外文及文字」為主要部分。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整體觀察,系爭商標有英文字及牛角圖,整體構圖有創意性,而據以評定商標「安固麗」僅為中文字體排列,並無特別字義,亦無特別之變化,由據以評定商標全體所構成外觀、觀念、讀音觀察,係以「安固麗」作為交易上識別標識。由商標之主要部分或通體分別隔離觀察可知,二商標之外觀、文字及於交易唱呼之際,迥然有別,詎被告遽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而認定二商標外觀上近似,顯屬有誤。 ⒉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並未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原告於95年9 月間委託藝人羅時豐為系爭商標之商品拍攝廣告,並持續使用其肖像於報紙、雜誌、型錄海報及人型看版,且與訴外人建元行銷企劃有限公司、華商廣告有限公司、鼎佑股份有限公司、乙祥企業有限公司、來來廣播電台、山海屯股份有限公司、日揚企業社、開普頓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港都廣播電台、國聲廣播公司、開極企業有限公司、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金合廣告有限公司、寶琳興業有限公司、聖錩視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佳音廣告有限公司及熊星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廠商簽訂合約,不定期於網路、廣播等電子媒體廣告,亦於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亞洲建築專業電話簿、台糖成功嶺高爾夫練習場、建築世界精華名錄及時尚家居雜誌等平面媒體宣傳刊登行銷系爭商標之產品,所支付之廣告費用高達數百萬元。另由訴外人臺灣之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加註系爭商標之圖樣文字可知,原告確有積極行銷使用系爭商標商品之事實,且廣為消費者所知悉。況據被告於訴願決定書認為參加人於93年及94年間刊載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廣告於裝潢世界及美化家庭雜誌,並於92年及94年間於地區性之南桃園有限電視頻道播放廣告,所支出之廣告費用尚不如原告,是其知名度是否高於原告,而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尚無疑議。 ⒊系爭商標由該商標全體所構成外觀、觀念、讀音既未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自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規定。 ㈡有關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部分: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基於民法之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之基礎,始賦予先使用商標者救濟之權利,是本規定之適用應以商標近似程度已影響消費者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而可能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為必要。惟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近似程度不足以影響消費者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而不致使消費者混淆,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無論文字、圖形及整體觀感,均未近似或類似,且系爭商標註冊公告依當時之法律規定及社會現狀均完全合法,使用系爭商標迄今均未有消費者混淆誤認,是被告之訴願決定實屬不當。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有關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部分: ⒈就商標是否近似之必要因素而言:系爭商標「牛角ANLi銨麗氣密門窗」圖樣係由外文「ANLi」上置一牛角圖,後接字體較大之中文「銨麗氣密門窗」所共同組成,其中中文「氣密門窗」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易與所指定使用之門窗等商品產生聯想,業經原告之前手賴宥銨於申請時聲明不專用,並非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誌,其識別力較弱。又中文「銨麗」字體較大,予人寓目印象明顯深刻,為系爭商標予人識別商品來源主要部分之一。而據以評定商標「安固麗」圖樣係由單純中文「安固麗」所構成。由於中文為我國通用文字,則二商標相較,皆有外觀及讀音極相似之中文「銨麗」與「安麗」,僅後者第二字中文「固」一字之差而已,復以系爭商標之外文「ANLi」之讀音,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安」、「麗」讀音亦屬相近,二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就商標識別性強弱之必要因素而言: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普通金屬及其未製成器具之半製品、氣密門、氣密窗、門窗用金屬附件、保險箱、普通金屬製美術品、非電氣式金屬製鎖具、金屬管、金屬製管接頭」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門窗,欄杆,扶手,門框,窗框,門架,門扇,鷹架,地錨,人孔蓋,鋼捲門,鋁紗門,美鋁板,美銅板,建築用端錨,端錨承壓板,建築用端錨夾片,不銹鋼門窗,鋁花格門窗,金屬雕花門,防火捲門,不銹鋼門,金屬銳面合板,建築用鋁箔氈,不銹鋼天花板,空調器具出風口,天花板用之支撐鋁架,美鋁彩色印刷合板,金屬信箱,金屬梯子,金屬折合梯,組合房屋,預鑄房屋,預鑄車庫,預鑄電話亭,預鑄整體浴室(不含衛浴設備),預鑄溫室花房」商品相較,兩者商品之原料、用途、功能相同或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並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兩者在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以及提供者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⒊就商標識別性強弱之輔助因素而言:系爭商標係由牛角圖及外文「ANLi」,結合中文「銨麗氣密門窗」成一整體設計組合所組成,具有相當之識別性。而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安固麗」三字,尚非一般固有之習見詞彙,且依原處分機關之布林檢索註記詳表可知,以該中文作為商標圖樣或其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或服務申准註冊者,除據以評定商標外,並無第三人註冊之情形,則據以評定商標以中文「安固麗」作為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門窗等商品,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⒋就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程度之輔助因素而言: ⑴由原告之前手賴宥銨所提出之系爭商標廣告DM、廣告播出證明書與DVD 及廣告費支出明細表等資料可知,原告之前手賴宥銨於95年9 月間即委託藝人羅時豐為系爭「牛角ANLi銨麗氣密門窗」商標之產品拍攝廣告,雙方於95年11月1 日簽訂肖像授權使用同意書,約定至98年11月31日止,持續使用藝人羅所代言廣告之肖像權,在報章、雜誌等平面媒體廣告,嗣後更與多家廣告商合作,不定期將系爭商標商品於廣播、網路、電子及平面媒體宣傳行銷,足見原告之前手已有積極行銷使用之事實。至參加人提出之參展契約書及簽約單、廣告節目託播單、雜誌刊登收據、各展覽展示照片、產品目錄及部分雜誌廣告影音檔資料等資料,或有未標示日期,或無法識別雜誌廣告之刊登日期,或無標示據以評定商標等情形,無法作為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證據,僅有部分雜誌廣告影音檔資料可證明參加人於92年、93年及95年間刊載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廣告於美化家庭雜誌,並於92年及94年間於地區性之南桃園有限電視頻道播放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廣告,足見參加人亦有積極行銷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之事實。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有外觀及讀音極相似之中文「銨麗」與「安」、「麗」,而系爭商標之外文「ANLi」之讀音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安」、「麗」讀音亦相近,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又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門窗等商品。據以評定商標於90年2 月1 日獲准註冊,並持續於92年、93年及95年間刊商品廣告於全國性之美化家庭等雜誌,並於92及94年○○○區○○○○○道播放商品廣告,而原告之前手賴宥銨雖自95年11月起至98年間,在全國或地區性之報章、雜誌等平面媒體及廣播、電子媒體廣告宣傳行銷系爭商標之商品,然於97年12月24日始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是二商標之註冊及使用時間、地域及範圍,暨據以評定商標上之中文「安固麗」三字具一定程度之識別性等輔助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⑶原告主張由原證5 至原證7 之廣告費用支出明細表、工程合約書及蘋果日報報導等證據資料可知,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惟原證5 之廣告費用支出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並無其他證明其內容之真實性,縱認原證5 之內容屬實,然其僅能證明原告及其前手賴宥銨於95年9 月間委託藝人羅時豐為系爭商標之產品拍攝廣告;而原證3 之工程合約書並無日期之記載;至原證7 之蘋果日報報導僅係有關氣密窗之相關報導,並非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是上開證據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業經使用已得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而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有關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部分: ⒈原告之前手賴宥銨於95年9 月間委託藝人羅時豐為系爭商標之產品拍攝廣告,雙方於95年11月1 日簽訂肖像授權使用同意書,並約定至98年11月31日止,持續使用該藝人所代言廣告之肖像權在報章、雜誌等平面媒體廣告。參加人於92年、93年及94年間刊載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廣告於裝潢世界及美化家庭雜誌,並於92年及94年間於地區性之南桃園有線電視頻道播放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廣告之事實,足見系爭商標於97年12月24日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 ⒉原告之前手賴宥銨與參加人固無契約、地緣或業務往來關係,然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門窗等商品之事實,且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安固麗」尚非普通習見,具相當之識別性,復以參加人係鋁、鐵、不銹鋼門窗與防盜門窗之製造加工、建築材料之買賣及其進出口商,而原告係建材批發業、門窗安裝工程業等,其所營事業亦屬建築材料之買賣(或批發)、門窗之製造加工(或安裝)等相關業務,具有同業競爭關係。況二商標之商品均自96年5 月24日起至96年6 月4 日止在台北世貿一館及台中世界貿易中心參展,而原告之前手賴宥銨為原告之代表人,其對於同業間產品之製造、銷售及廣告宣傳等情事自當給予極高之關注及瞭解。又參加人於96年間曾以據以評定註冊商標對原告之前手賴宥銨之中華民國註冊第1247053 號「銨麗」商標提起異議事件,雙方對於他造之商標註冊等情形知之甚詳,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常理判斷,原告若非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不可能選用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之圖樣申請註冊,實難謂為偶然之巧合而諉為不知,堪認原告顯係因具有同業競爭及同時參展等其他事實上業務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而有搶先註冊之事實,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㈢系爭商標之註冊既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事,則原處分機關所為商標評定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嫌有未洽,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並責由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後,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 本件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資料供本院佐參。 五、查本件兩造之爭點主要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本件原告之前手賴宥銨於97年12月24日以「牛角ANLi銨麗氣密門窗」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 類之「普通金屬及其未製成器具之半製品、氣密門、氣密窗、門窗用金屬附件、保險箱、普通金屬製美術品、非電氣式金屬製鎖具、金屬管、金屬製管接頭」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389226 號商標,其後並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查,系爭商標「牛角ANLi銨麗氣密門窗」圖樣係由外文「ANLi」上置一牛角圖,後接字體較大之中文「銨麗氣密門窗」所共同組成,其中中文「氣密門窗」文字部分業經原告之前手賴宥銨於申請時聲明不專用,而中文「銨麗」字體相對較大,是以就文字部分而言,主要係以「銨麗」作為系爭商標予人識別商品來源主要部分之一。而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主要係提出第927375號註冊商標「安固麗」為證。經查,據以評定商標「安固麗」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單純中文「安固麗」所構成。兩者相較,除均有「安」「麗」二字之外,其餘均不相同,而上開相同之「安」字,在系爭商標則係以金屬部首之「銨」字呈現,亦即,兩者同音不同字,是嚴格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兩者僅有「麗」字完全相同,而主要識別部分,系爭商標為「銨麗」及牛角外文設計,而據以評定商標則為「安固麗」,兩者在意義上並非相同或近似,相關消費者施予普通之注意義務尚非無從區辨,二者應屬低度近似之商標。 ㈢而就指定使用商品而言,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 類之「普通金屬及其未製成器具之半製品、氣密門、氣密窗、門窗用金屬附件、保險箱、普通金屬製美術品、非電氣式金屬製鎖具、金屬管、金屬製管接頭」等商品,而據以評定商標則係指定使用在「窗、欄杆、扶手、門框、窗框、門架、門扇、鷹架、地錨、人孔蓋、鐵捲門」等商品,兩者相較,乃屬高度類似,其消費者及產品通路亦屬高度重疊,此由二商標之商品均自96年5 月24日起至96年6 月4 日止在台北世貿一館及台中世界貿易中心共同參展,即可證明。 ㈣茲參酌系爭商標權人之前手賴宥銨於異議答辯階段所檢送之系爭商標廣告DM、廣告播出證明書與DVD 及廣告費支出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可知系爭商標權人之前手於95年9 月間即委託藝人羅時豐君為系爭「牛角ANLi銨麗氣密門窗」商標之產品拍攝廣告,95年11月1 日雙方簽訂「肖像授權使用同意書」,其內容並稱至98年11月31日止,持續使用該藝人羅君所代言廣告之肖像權,持續在報章、雜誌等平面媒體廣告,嗣後更與多家廣告商合作,不定期將系爭商標商品於廣播、網路、電子及平面媒體宣傳行銷,足見系爭商標權人之前手已有積極行銷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另就參加人於訴願時檢送之使用證據資料觀之,其中部分資料未標示日期,或無法識別雜誌廣告之刊登日期,或無標示據以評定商標等情形,無法作為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證據,扣除上開無法作為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證據外,部分光碟內容確可證明參加人於93年及94年間確曾刊載據以評定之「安固麗」商標商品廣告於裝潢世界及美化家庭雜誌,且於92年及94年間曾於地區性之南桃園有線電視頻道播放據以評定之「安固麗」商標商品廣告之事實,可見參加人亦有積極行銷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行為。在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二者均有實際使用之情形下,審酌二者商標圖樣低度近似,雖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然二商標於市場上自95年迄今既已併存相當期間,且系爭商標係由牛角圖樣、英文「ANLi」、中文「銨麗氣密門窗」成一整體設計組合所構成,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足以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區辨,堪認二者並存且歷經相當時日後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無混淆誤認之虞。 ㈤按申請註冊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情形,主要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而商標是否近似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僅為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最重要之二項參酌因素,如二商標均有使用之事實且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即可能無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當然應列為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因素,此方符商標法之立法意旨。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亦定有明文。而商標之註冊有無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適用須符合以下要件:⑴他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⑶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服務同一或構成類似;⑷系爭商標權人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⑸須無前開法條第1 項第14款但書規定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之情形。經查,依本件參加人於訴願時檢送之使用證據資料以觀,除其中部分資料因標示不明無法作為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證據外,其餘資料確可證明參加人於93及94年間有刊載據以評定商標「安固麗」商品廣告於裝潢世界及美化家庭雜誌,且於92及94年間有於地區性之南桃園有線電視頻道播放據以評定「安固麗」商標商品廣告之事實;而系爭商標權人之前手則於95年9 月間始委託藝人羅時豐君為系爭「牛角ANLi銨麗氣密門窗」商標之產品拍攝廣告,自堪認據以評定之商標先於系爭商標而使用,已如前述。 ㈥又我國商標法於86年5 月7 日修正增訂37條第14款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為:「第14款新增。申請人為先使用人之代表人、代理人、代理商等關係,未得商標或標章所有權人之承諾而為申請註冊者,或以其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而為申請註冊者,有礙商場秩序須加以規範。」則該款規定立法意旨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因此,該款所謂「其他關係」,自須與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申請人為先使用者之代表人、代理人、代理商等法律或事實上關係類似,足以使申請人剽竊先使用人創作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造成不公平競爭;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襲用商標或標章而申請註冊,而有礙於商場秩序,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以系爭商標權人之前手賴宥銨與參加人間固無契約、地緣或業務往來關係,然參加人公司所營事業係鋁、鐵、不銹鋼門窗與防盜門窗之製造加工、建築材料之買賣及其進出口等業務,而賴宥銨所經營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建材批發業、門窗安裝工程業等(參原處分機關卷附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營事業亦屬建築材料之買賣(或批發)、門窗之製造加工(或安裝)等相關業務,具有同業競爭關係;而原告與參加人同時於96年5 月24日至6 月4 日間在台北世貿一館及台中世界貿易中心參展(參見原告評定答辯附件三之「春季2007房地產交易博覽會大會手冊」,評定卷第36頁廣告資料),是原告及其前手賴宥銨對於同業間產品之製造、銷售及廣告宣傳等情事自當給予極高之關注及瞭解;再者,參加人曾於96年間以本案之據以評定註冊第927375號「安固麗」商標對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賴宥銨君註冊第1247053 號「銨麗」商標提起異議事件,互為商標爭議案件之雙方當事人,雙方自然會對於他造之商標註冊等情形知之甚詳,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判斷,原告公司若非透過其代表人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不可能選用與據以評定商標設計近似之圖樣申請註冊,實難謂為偶然之巧合而諉為不知;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原告顯係因具有同業競爭及其他事實上關係知悉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存在,復未徵得參加人之同意,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本文之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商標權人之前手賴宥銨於於95年9 月間即委託藝人羅時豐君為系爭「牛角ANLi銨麗氣密門窗」商標之產品拍攝廣告,即已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則系爭商標雖於97年12月2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登記,然申請人是否係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之時點即應以95年9 月間開始使用系爭商標為斷,而被告機關所舉原告參加台北世貿一館及台中世界貿易中心之展覽,以及參加人對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賴宥銨君註冊第1247053 號「銨麗」商標提起異議事件,均係發生於96年間,自不能以96年間之情事認定系爭商標權人之前手於95年9 月間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即屬因其他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而搶註之情事。再者,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其他關係本質上須與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相當,而原告與參加人雖為同業關係,然原告創作與據以評定商標低度近似而具有識別性之標識並據以申請註冊,亦不能僅因參加人先使用據以評定之商標,即認定原告之創作與申請註冊行為,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參加人。自不能以被告機關所舉之事實認定原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情形。是依卷附證據資料,尚難認本件足以說明系爭商標權人之前手賴宥銨係因與參加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換言之,尚難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所規定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14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所為商標評定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從而被告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於法非屬妥適。原告據此主張撤銷訴願決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