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89號
民國100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黃時遵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憓
- 訴訟代理人
- 李澤艷
- 參加人
- 英商劍橋大學(即劍橋大學校長、教授、學者及學生)
- 代表人
- 安妮克莉絲汀納托(Ann Christine Nuttall)
- 送達代收人
- 林坤賢
- 送達代收人
- 蓋瑞詹姆斯史考特
- 訴訟代理人
- 張伯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7日經訴字第100060987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3年7 月20日以「劍橋小院士」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帽舌、便帽、布帽、運動帽、遮陽帽、游泳帽、牛仔帽、鴨舌帽、海灘帽、防水帽、毛線帽、圓扁帽」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結果,核准列為註冊第1142608號商標,如本判決附表之附圖1 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8 款、第10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等規定,以註冊第1118547 號「劍橋」、註冊第358197號、第363032號、第1118546 號「CAMB-RIDGE 」、註冊第588395號、第626172號「UNIVERSITY OFCAMBRIDGE 」等商標,如本判決附表之附圖2 所示(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以99年9 月28日中臺評字第970305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經濟部100 年4 月27日經訴字第1000609873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參加人之代表人非英商劍橋大學校長,其與本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44號行政訴訟中之代表人不同。參加人未經合法代理與代表。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則被告認定兩者商標為類似,且具有競爭關係之商品或服務之評定,即屬有誤。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且被告為實體審查時,未就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條後段要件予以審酌,原評定處分違法錯誤,應予撤銷。
二、原訴願決定稱系爭商標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而其認定標準應依經濟部96年11月9 日經授智字第09620031171 號令訂定發佈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下稱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3.1 至3.3.5 之規定,惟訴願決定嗣僅審視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中3.3.1 之規定,漏未審酌3.3.2 至3.3.5 之規定。自有不依標準審查與理由前後矛盾之情況,訴願決定有違誤。
三、據以評定商標未達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條後段及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2 所規定之著名程度,自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其識別性。況商標是否著名係一審查要件,是否有減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為另一要件,著名不必然受減損,本件未見減損證據。嗣訴願決定及被告答辯均自認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之商品、服務之性質迥異,市場區隔有別,且營業衝突利益不甚明顯,為不具任何競爭關係之商品、服務。則兩者無商品或服務之競爭關係,依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62號行政判決之見解,應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未被淡化。且據以評定商標非販賣帽子之著名商標,在國外亦未販賣帽子,故系爭商標未致據以評定商標遭淡化。
四、綜上所陳,原評定處分違法錯誤,應予撤銷。而訴願決定雖未糾正其錯誤,然其決定理由亦有不依認定基準之違法。準此,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商標由單純之中文「劍橋小院士」所構成,而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係單純之中文「劍橋」,或單純之外文「CAMB-RIDGE」、「UNIVERSITY OF CAMBRIDGE 」所構成。兩者相較,均有予人印象鮮明與深刻之相同中文「劍橋」,或觀念相同之外文「CAMBRIDGE 」,故商標圖樣整體外觀、讀音或觀念均屬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實難區辨兩者之不同,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參加人由學生與研究單位組成之大學部、劍橋大學出版社及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等部分組成,其為世界著名之高等學府,建校迄今已有8 百年歷史,所培育之校友在政界、學界或商界均佔有重要地位,外文「CAMBRIDGE 」為其校名之簡稱,亦代表學校坐落之地區,且參加人前於1984年起,即以「Cambridg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等作為標章,陸續在英國、美國、加拿大、日本、澳洲、新加坡、大陸地區等世界多數國家與歐盟獲准取得註冊,並在我國取得註冊第358197號、第363032號、第1118546 號等商標權。而劍橋大學出版社係創立於1534年,目前為世界最大之學術與教育之出版社,每年出版近2,500 冊之書籍及150 份期刊,銷售予世界2 百餘國家,在許多國家均有代理經銷網,在我國之經銷商,除銷售有關學術與專業暢銷書外,亦出版相關兒童英語學習之書籍、書刊。
三、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成立於1858年,自1913年開始提供英語之第二外國語文測驗,有1,900 個以上之劍橋測試中心,分布在全球150 個國家,核發之認證廣受各國認同。參加人於1993年針對兒童之英文能力,完成研發設計「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 Tests 」英語檢測,在我國亦稱為「劍橋小院士」或「劍橋兒童英語認證」,並於1997年開始推行至世界不同國家,參加人於1998年及2005年亦曾授權原告所屬之「ILTEA 」考試中心提供「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 Tests 」兒童英語檢測服務,授權期間至2008年9 月30日止。原告在授權期間,在其兒童英語認證檢測業務之文宣、手冊及廣告,均明顯載有「英國劍橋大學」、「劍橋小院士」、「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 T-ests 」等字樣,參加人每年亦對兒童英語檢測之成績結果,進行評估研究,並印製相關出版品供公眾參閱。除原告外,參加人亦曾授權國立中山大學、臺灣YMCA財團法人臺北市中華基督教青年會、LTTC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等辦理英檢業務,前揭單位在文宣上均標示「英國劍橋大學英文認證」、「劍橋兒童英檢」、「Cambridge Young Learners」)、「劍橋大學英語能力檢測系列」等字樣,且文宣上多有英國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之簡介或標示由該委員會主辦等內容,僅就1999年至2000年間,我國已有21,400餘人參加該英語檢測認證,2004年在世界55個國家中,共有36萬人參加認證。再者,參加人亦在電腦網際網路架設專屬網站,其上載有關劍橋大學之各項資訊,提供檢索搜尋。足認參加人以特取部分外文「CAMBRIDGE 」及中譯文「劍橋」或外文「UNIV-ERSITY OF CAMBRIDGE」作為商標所表彰之「教育、書籍等商品或出版、英文認證檢測等服務」信譽,在系爭商標93年7 月20日申請註冊前,不僅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達到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其為高度著名之商標。
四、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帽舌、便帽、布帽、運動帽、遮陽帽、游泳帽、牛仔帽、鴨舌帽、海灘帽、防水帽、毛線帽、圓扁帽商品,其與據以評定商標在前揭教育、書籍等商品或出版、英文認證檢測等服務。雖商品或服務之性質迥異,市場區隔有別,營業利益衝突不甚明顯,兩者為非屬類似,且不具競爭關係之商品、服務。惟兩者商標整體外觀、讀音或觀念皆屬相近,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而據以評定商標為高度著名之商標,則系爭商標之註冊,顯有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固於原處分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其與前揭論述不盡相同,惟應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結果,並無二致。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答辯:
一、參加人具8 百年之歷史背景,本身為頂尖大學學府、聲譽極高之出版社,亦為世界居於領導地位之英語考試檢測提供者,足證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其在系爭商標於我國提出申請前,原告已為參加人在臺灣地區授權考試中心之法定代表人與經營者,原告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原告前於本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44號行政訴訟之準備程序期日,已自承參加人之「CAMBRIDGE 」及「劍橋」商標為著名商標。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述,原告就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即無爭議。據以評定商標長期表彰使用於教育、出版、英文檢測認證等商品或服務,前於75年起陸續於定期刊物、書籍、電腦程式磁帶、冠帽、領帶、衣服等商品註冊取得商標權,並授權 Mycroft International L-imited 公司(下稱Mycroft 公司)代理行銷其商品達15年。依Mycroft 公司之常務董事克里斯朵夫彼得葛洛福斯先生(Mr. Christopher Peter Groves)於2011年10月17日所簽署之宣誓書,可認定據以評定商標在國內外已有多角化經營,包括販售據以評定商標之衣服與衣飾配件等商品。
二、據以評定商標於教育、書籍及印刷出版品、英文認證檢測等相關商品、服務已達高度著名,其識別性高,據以評定商標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據以評定商標已於全球多角化經營,國外知名大學院校多有將其校名、校徽標示在衣帽等商品販售之情形,衣服、衣飾配件商品在臺灣地區之商標授權,最早可追溯至2005年1 月1 日。故系爭商標以近似之中文「劍橋小院士」,指定使用於帽舌、便帽、布帽、運動帽、遮陽帽、游泳帽、牛仔帽、鴨舌帽、海灘帽、防水帽、毛線帽、圓扁帽等商品,兩者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極具關連性,客觀上使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三、訴願機關對於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認定係違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係未注意參加人多角化經營之證據所致。基於參加人在衣服、衣飾配件多角化之經營,被告認定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較為妥適。然參加人從事多角化經營之事實亦可由其在英國、大陸地區、臺灣、香港地區、美國、歐盟等不同國家或地區之第25類「CAMBRIDGE 」商標註冊可茲確認。參加人之第25類商標註冊最早於1993年獲准註冊,在臺灣之第25類商標註冊係於1993年3 月1 日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有7 年。故應以被告所認定之違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較符合兩造所提呈之證據與所主張之事實。惟不論「系爭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抑或「系爭商標之註冊,顯有減損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均應予撤銷。
四、依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之規定,判斷有無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並不以全部參酌3.3.1 至3.3.5 為必要。況本件訴願機關並非僅審酌3.3.1 商標著名之程度,關於3.3.2商標近似之程度亦有併予參酌。而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間,是否具有3.3.3 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3.3.4 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3.3.5 其他參酌因素等,原告既據以爭執,自應由原告就其負舉證之責,否則尚難認其訴為有理由。準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參加人前於100 年9 月29日具狀出由參加人之代表人安妮克莉絲汀納托(Ann Christine Nuttall ),在同年月28日出具之委任狀暨中譯本(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並於100 年10月18日具狀提出經公證之參加人委任書及法人地位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職是,足證參加人之代表及代理為合法有效,自無原告所指參加人未經合法代表之情事。
二、本件爭點:按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或第59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關於撤銷商標註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商標法第50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審理商標評定之行政訴訟事件,其具有專業知識,並有技術審查官之輔助,應有充分之能力在訴訟中就新證據為斟酌判斷。故容許當事人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得補提關於撤銷理由之新證據,以期減免就同一商標有效性之爭執,因循環發生行政爭訟,而拖延未決之情形。就在行政訴訟中所提出之新證據,並未經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先行判斷,應令其就該新證據提出答辯書狀,對於應否據以認定確有撤銷商標註冊之理由,為具體之表明。因原處分、原決定各認定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後段之撤銷事由,而原告則主張系爭商標均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或後段規定之撤銷事由等情。職是,本院自應整理當事人所爭執之撤銷系爭商標事由與證據,以作為本件審理之範圍。經查:
(一)原處分與原決定: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帽舌、便帽、布帽、運動帽、遮陽帽、游泳帽、牛仔帽、鴨舌帽、海灘帽、防水帽、毛線帽、圓扁帽」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註冊。嗣參加人以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8 款、第10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等規定,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9 至24頁)。
(二)審理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系爭商標前於93年7 月20日申請註冊,嗣於94年3 月1日公告註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92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斷。因當事人就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或後段規定之撤銷事由,均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與後段等規定,使當事人間就系爭商標之行政紛爭一次解決,以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
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不得註冊。前開不得註冊情形,以申請時為準。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職是,判斷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之撤銷事由,應審究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據以評定商標、相關公眾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等因素。本院茲論述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之規定,成立商標評定事由如後:
(一)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所謂著名者,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因著名商標具有相當之知名度,較易遭他人利用或仿冒,為防止著名商標區別功能被淡化或避免有混淆誤認之虞,故對著名商章有特別保護。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如後因素:1.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2.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3.商標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之廣告或宣傳,暨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4.商標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5.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
6.商標之價值。7.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8.判斷是否達著名程度,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判斷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原告雖主張據以評定商標非著名商標云云。然查;
1.參加人由學生及研究單位組成之大學部、劍橋大學出版社及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等部分組成,係世界著名之高等學府,建校迄今逾800 年,其校友在政界、學界及商界均佔有重要地位,外文「CAMBRIDGE 」為其校名之簡稱,亦代表學校坐落地區,且參加人於1984年起以「Cambridg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 」作為標章,陸續在英國、美國、加拿大、日本、澳洲、新加坡、大陸地區等國家及盟獲准取得註冊,並在我國取得註冊第358197號、第363032號、第1118546 號等商標權。而劍橋大學出版社創立於1534年,為世界最大之學術及教育方面之出版社,每年出版近2,500 冊之書籍及150 份期刊,銷售予世界200 餘之國家,在諸多國家有代理經銷網,在我國之經銷商除銷售有關學術及專業暢銷書之外,亦出版兒童英語學習書籍及其相關書刊。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成立於1858年,1913年起提供英語為第二外國語文測驗,有1,900 個以上之劍橋測試中心分布在150 個國家,核發之認證廣受各國認同。參加人於1993年就兒童之英文能力而研發設計「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 Tests 」英語檢測,在我國稱為「劍橋小院士」或「劍橋兒童英語認證」,並於1997年開始推行至世界各國等事實。業具參加人提出之劍橋大學歷史沿革網頁、課程資料、傑出學生及教授資料;劍橋大學出版社簡介與海外營運介紹資料(見評定卷之評定理由書附件3 至21)、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簡要歷史介紹(見評定卷之評定理由書附件23)、商標註冊資料(見評定卷之評定理由書附件28至29)、參加人許可之英文認證中心宣傳手冊、簡介及報紙廣告(見評定卷之評定理由書附件39、41、52至59)等件為證。
2.參加人前於1998年及2005年曾授權原告所屬「ILTEA 」考試中心提供「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 Tests」英語檢測服務,授權期間至2008年9 月30日止,原告在其兒童英語認證檢測業務之文宣、手冊及廣告,記載「英國劍橋大學」、「劍橋小院士」、「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 Tests 」等文字,參加人每年對兒童英語檢測之成績結果進行評估研究,並印製出版品供公眾參閱。參加人曾授權經濟部、國立中山大學、臺灣YMCA財團法人臺北市中華基督教青年會、LTTC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等辦理英檢業務,並在文宣上標示「英國劍橋大學英文認證」、「劍橋兒童英檢」、「劍橋大學英語能力檢測系列」等字,且文宣有英國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之簡介或標示由該委員會所主辦等內容,1999年至2000年期間,我國有21,400餘人參加該英語檢測認證,2004年在世界55個國家中,計有36萬人參加認證。參加人亦在電腦網際網路架設專屬網站,其上載有關劍橋大學之各項資訊,提供檢索搜尋等事實。有參加人提出原告於1998年向其提出授權申請書及往來信函(見評定卷之評定理由書附件45至47)、2005年重新授權協議書(見評定卷之評定理由書附件66)、1999年、2000年及2004年劍橋兒童英語檢測評估報告(見評定卷之評定理由書附件44、26、60)等件為證。
3.綜上所陳,本院審查參加人提出之上揭證物內容可知,堪認參加人以特取部分外文「CAMBRIDGE 」及中譯文「劍橋」或外文「UNIVERSITY OF CAMBRIDGE 」作為商標所表彰之「教育、書籍等商品或出版、英文認證檢測等服務」之信譽,在系爭商標93年7 月20日申請註冊前,不僅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達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其為高度著名之商標。參諸原告在本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44號商標評定事件之100 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對於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益徵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甚明。
(二)系爭商標構成近似: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者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此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成為商標申請或評定案爭訟之焦點。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不構成近似云云。惟查系爭商標之「劍橋小院士」商標圖樣由單純中文「劍橋小院士」所構成,而據以評定商標之「劍橋」、「CAMBRIDG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及其實際使用之商標(見評定卷之評定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或由中文「劍橋」,或外文「CAMBRIDG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 」所構成。兩者商標圖樣相較,均有予人印象鮮明與深刻之相同中文「劍橋」,或有觀念相同之外文「CAMBRIDGE 」。準此,兩商標圖樣整體外觀、讀音或觀念均屬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難以區辨兩者之不同,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致混淆誤認之虞: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職是,判斷兩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應就具體個案中,綜合參考如後因素: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原告雖稱兩商標間並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查:
1.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強:據以評定商標之「劍橋」、「CAMBRIDGE 」、「UNIVERSI-TYOF CAMBRIDGE 」等商標,係取其世界知名英商劍橋大學(Th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 )名稱特取部分及中譯文「劍橋」,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在學術教育領域、書籍出版及週邊物品等商品或服務,並行銷世界各國已有多年歷史,予相關消費者印象深刻,其識別性甚高。
2.系爭商標構成近似:系爭商標之「劍橋小院士」,其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劍橋」、「CAMBRIDGE」、「UNIVERSITY OF CAMBRIDGE」等系列商標相較,兩者中文部分除均為「劍橋」外,依社會通念與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劍橋」為「CAMBRIDGE 」之中譯文,故系爭商標圖樣中得作為識別來源之中文部分「劍橋」二字,其與後者引人注意之外文「CAMBRIDGE 」,兩者予相關消費者之觀念印象相通,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其近似程度亦高。
3.相關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較為熟悉:據以評定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在市場上建立相當之著名程度。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劍橋小院士」為其首先獨創使用,然參照原告檢送其擔任負責人之PQ3R語言電腦中心、「ILTEA 」考試中心推廣「劍橋小院士」英語教學、英文認證檢測等業務所印製之宣傳、報章報導及活動照片等文件,其有陳述參加人劍橋大學認證中心之歷史,、標示劍橋大學校徽、系爭商標權人為「劍橋大學認證中心執行長」、「劍橋小院士」活動之旗幟照片連結「英國」、「英國劍橋大學兒童國際英文」等文字(見評定卷之答辯書證10至30、證39、40)。準此,予相關消費者印象深刻者,係源自知名之英國劍橋大學所稱「劍橋」二字。是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評定商標,應賦予較大之保護。
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倘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或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除分別比對各類商品或服務外,亦應將多角化經營情形總括納入考量。如有事證顯示可能跨入同一商品或服務市埸經營者,更應予以考量。查據以評定商標,除長期表彰使用於教育、出版、英文檢測認證等商品或服務,前於75年起陸續在定期刊物、書籍、電腦程式磁帶、冠帽、領帶、衣服等商品取得商標權外,並授權Mycroft公司代理行銷其商品達15年,其包括販售據以評定商標之衣服與衣飾配件等事實,有參加人授權使用資料(見評定卷之理由書附件82、83)附卷可稽,足認據以評定爭商標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5. 綜合衡酌各項因素,認據以評定商標在教育、書籍及印刷出版品、英文認證檢測等相關商品或服務已達高度著名,其識別性高,兩商標亦構成高度近似,相關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況據以評定商標在全球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而國外知名大學院校多有將其校名、校徽標示於衣帽等商品販售之情形。準此,系爭商標以近似之中文「劍橋小院士」,指定使用在「帽舌、便帽、布帽、運動帽、遮陽帽、游泳帽、牛仔帽、鴨舌帽、海灘帽、防水帽、毛線帽、圓扁帽」商品,兩者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極具關連性,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按商標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前開不得註冊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係指消費者對兩商標雖無混淆誤認之虞,惟該商標係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當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而有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或者因利用著名商標信譽而有搭便車致不勞而獲之情形而言。準此,判斷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撤銷事由,應審究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有無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等因素。參諸經濟部96年11月9 日經授智字第09620031171 號令訂定發布「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3.1 至3.3.5 之規定,其參酌因素有:(一)對商標著名程度之要求,應較同款前段規定為高。(二)就兩造商標圖樣近似之要求,商標淡化之虞對商標近似程度之要求,較混淆誤認之虞為高。(三)倘商標為第三人廣泛使用在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則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較低,其識別性或信譽較不可能遭受減損。(四)商標淡化保護之客體,係識別性與著名程度較高之商標,而創意性商標較易達到識別性與著名程度。(五)判斷有無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其他參酌因素。例如,系爭商標權人是否有使人將其商標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之意圖。申言之,倘系爭商標權人故意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同之文字或圖形放大,字體加深等情事,而可據以推論系爭商標權人有使人將其商標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的意圖,亦得作為判斷之參酌因素。本院茲探討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成立商標評定事由如後:
(一)系爭商標有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所謂減損識別性,係指著名商標持續遭第三人襲用,致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該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遭到淡化。故他人襲用該著名商標,使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受到減損、貶值、稀釋或沖淡之危險。原告固主張據以評定商標非販賣帽子之著名商標,在國外亦未販賣帽子,故系爭商標未淡化據以評定商標云云。然查:
1.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帽舌、便帽、布帽、運動帽、遮陽帽、游泳帽、牛仔帽、鴨舌帽、海灘帽、防水帽、毛線帽、圓扁帽」商品,其與據以評定商標著名在前揭教育、書籍等商品或出版、英文認證檢測等服務。因兩商標整體外觀、讀音或觀念均屬相近,屬高度近似之商標,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指定在教育、書籍等商品或出版、英文認證檢測等服務,而系爭商標用於衣帽類之商品,致使相關消費者對於據以評定商標為教育、書籍或英文認證檢測等商品或服務,因系爭商標使用在衣帽類之商品,而減弱,有模糊淡化之情事,顯有減損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識別性。
2.至於原告以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62號行政判決之見解,主張據以評定商標未被淡化云云。因本件與另案之法律適用與基礎事實容有不同(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本院自得本於調查證據與辯論結果,認定系爭商標有無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自不受前案所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拘束。
(二)系爭商標有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所謂減損信譽者,係指他人提供品質較差之商品或服務,影響商標權人真品之社會評價。原告雖主張本件無減損之事實云云。惟查參加人從事衣服、衣飾配件之多角化經營,在英國、中國大陸、台灣、香港地區、美國、歐盟等國家或地區有使用第25類「CAMBRIDGE 」商標註冊(見評定卷之參加人評定理由書附件82、83、100 )。參加人之第25類商標註冊最早於1993年獲准註冊,台灣之第25類商標註冊則亦於1993年3 月1 准予註冊,早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有7 年之久。準此,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職是,被告有攀附系爭商標商譽之搭便車行為,自有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
五、綜上所論,系爭商標有違公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與後段之不得註冊事由。職是,原處分所為應予撤銷註冊之審定,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亦無違誤可言。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表: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