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鋐懋國際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民國101年5 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鋐懋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鴻光 (送達代收人:吳鼎東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參加人 瑞憶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瑞憶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12月7 日經訴字第100061065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6年11月15日以「征服CONQUER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數位相機、藍芽接收器、數位液晶相框、MP3/MP4 播放器、數位影音光碟播放器、攜帶式影音播放器、數位電視訊號接收器、衛星天線接收器、全球定向衛星接收器、全球定向衛星發射器、通訊器材、通訊設備、交通工具用電腦導航裝置、導航儀器、發光二極體顯示器、發光二極體、攜帶式導航裝置、電子自動導航器」商品,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336991 號商標(商標權期間97年11月16日至107 年11月15日)。嗣參加人瑞憶科技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規定之適用,對之申請評定。經該局以99年11月12日中台評字第980231號商標評定書為註冊第1336991 號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於100 年1 月14日訴願階段就該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向被告機關申請分割,經該局於同年2 月11日核准分割為註冊第1452736 號及第1452737 號商標,其中註冊第1452736 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前揭第9 類之「數位相機、藍芽接收器、數位液晶相框、MP3/MP4 播放器、數位影音光碟播放器、攜帶式影音播放器、發光二極體顯示器、發光二極體、攜帶式導航裝置、電子自動導航器」商品;註冊第1452737 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前揭第9 類之「數位電視訊號接收器、衛星天線接收器、全球定向衛星接收器、全球定向衛星發射器、通訊器材、通訊設備、交通工具用電腦導航裝置、導航儀器」商品,因基礎事實已有變更,被告機關旋於100 年2 月24日以(100 )智商00438 字第10080044180 號函自行撤銷原處分,並經經濟部100 年3 月15日經訴字第1000612573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案經被告機關重為審查,認系爭註冊第0000000 「征服CONQUER 」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329202 號「征服者CONQUEROR 」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數位電視訊號接收器、衛星天線接收器等商品或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 規定之適用,乃以100 年8 月17日中台評字第1000220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0 年12月7 日以經訴字第1000610652 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 ㈠其為國內著名之專業汽車數位影音多媒體設備製造銷售公司,主要產品包含最先進的車用CD/MP3播放器、DVD/VCD/MP4/SUB 影音播放器等商品,並與多家電子大廠合作產製最專業先進之車用影音系統產品,投入巨額廣告費宣傳行銷,已廣為相關業界及消費者熟知而達著名程度。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評定註冊第1329202 、1131336 號商標指定之商品/服務並不相同/類似。至參加人所舉附件中,自90年間至94年5 月2 日其公司核准設立前,及同年6 月15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後之廣告刊登記錄,應不得作為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或有利事證,故綜觀參加人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據以評定商標已臻著名,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法。 ㈡另案註冊第1204037 號「征服CONQUER 」商標及註冊第1198182 號「征服CONQUER 」分別為於94年6 月15日申請並獲准註冊之商標。該另案二商標與本件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子訊號接收器零售、衛星導航器(GPS )零售、通訊器材零售、電子訊號器零售、電器用品零售等服務,與原告之另案註冊第1204037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收音機、擴音器、調諧器等商品構成類似之商品/服務。又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子材料零售服務,與原告另案註冊第1204037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音響喇叭、音箱等商品構成類似之商品/服務。另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器用品零售服務,亦與原告另案之註冊第1198182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燈泡、嵌燈、霓虹燈等商品構成類似之商品/ 服務。故本件據以評定商標既與原告申請在先之另案註冊第1204037 及1198182 號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構成類似,據以評定商標亦有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亦於100 年9 月21日向被告機關申請評定,是據以評定商標的註冊既有違商標法規定之情,應予撤銷,自當不能以據以評定商標撤銷系爭商標的註冊。 三、被告機關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329202 號「征服者CONQUEROR 」商標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中、外文「征服CONQUER 」,僅後者中、外文字尾多一「者」及「OR」,二者商標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數位電視訊號接收器、衛星天線接收器... 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子訊號接收器零售、衛星導航器(GPS )零售... 等服務相較,後者所表彰服務之目的係在提供前者電視訊號接收器、通訊器材、導航儀器等特定商品之銷售,核其所販賣或提供零售之商品在材料、用途、功能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相近之處,應屬構成類似程度較高之商品/ 服務。本案衡酌二者商標近似程度極高,指定商品/ 服務構成類似之程度較高等因素加以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㈡至原告訴稱本件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子訊號接收器零售、衛星導航器(GPS )零售、通訊器材零售、電子訊號器零售、電器用品零售等服務,亦與原告申請在先之另案註冊第1204037 號及第1198182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構成類似商品或服務,業經原告於100 年9 月21日對之申請評定在案等云云。惟查,原告之註冊第1204037 號及第1198182 號商標與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同,與本案審理判斷的個案事實有所差異。且查該評定申請案目前尚在原處分機關審理中,於本件據以評定商標未經原處分機關依法撤銷其註冊前,仍有拘束系爭商標不得註冊之效力。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系爭「征服 CONQUER 」商標與據以評定「征服者CONQUEROR 」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中外文「征服」、「CONQUER 」,於外觀、觀念、讀音高度近似,二者自屬近似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子訊號接收器零售、衛星導航器(GPS )零售、電子材料零售、通信器材零售、電子訊號器材零售、電器用品零售」等服務,二者具有相同或相近功能,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又據以評定商標產品銷售區域涵蓋台灣及中國大陸市場,及歐美OEM 主要市場,經由廣泛行銷及廣告宣傳已成著名商標,難謂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不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然原告在其販售之商品上皆變換使用與據以評定商標完全相同之中文「征服者」及近似之外文,仿襲之意圖甚明,進而以系爭商標搶註。至原告之註冊第1204037 號商標與本案商品/服務不類似,亦與本案無關。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規定之適用。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本院卷第133 頁): ⑴原告於94月6 月15日申請註冊「征服CONQUER 」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商品,並於95月4 月16日公告核准註冊;原告於94年6 月15日申請註冊「征服CONQUER 」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1類商品,並經於95年3 月1 日公告核准註冊。 ⑵參加人於96年9 月21日申請註冊「征服者CONQUEROR 」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商品,並經於97年9 月16日公告核准註冊。 ⑶原告於96年11月15日申請註冊「征服CONQUER 」商標(審定號為:00000000,為系爭註冊第01452737號商標案分割前之商標註冊申請案),指定使用於第9 類商品上,並經於97年11月16日公告核准註冊。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爭執要旨:原告於96年11月5 日以系爭「征服CONQUER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數位電視訊號接收器、衛星天線接收器、全球定位衛星接收器、全球定向衛星發射器、通訊器材、通訊設備、交通工具用電腦導航裝置、導航儀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52737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96年9 月21日申請)使用於第35類「電子訊號接收器零售、衛星導航器(GPS )零售」等服務,係屬高度類似商品,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一般消費者於自行選購或經由他人而取用時,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為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而為評定申請成立,應予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指定使用類別不同,並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據以評定商標與原告94年6 月15日申請註冊第1204037 號「征服CONQUER 」商標及註冊第1198182 號「征服CONQUER 」相似,且指定使用類別類似,有得撤銷商標註冊之情形,自不得以據以評定商標對於系爭商標申請評定等語。因此,本件之爭點應為:⑴據以評定商標得否作為評定系爭商標之依據;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相較,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事。 ㈡據以評定商標得否作為評定系爭商標之依據: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係屬高度近似:經查系爭註冊第1452737 號「征服CONQUER 」商標圖樣係由字體較大之中文「征服」及字體較小之外文「CONQUER 」分置上下所組成;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329202 號商標則係由字體較大之中文「征服者」及字體較小之外文「CONQUEROR 」分置上下所組成。二商標圖樣相較,均有相同之中文「征服」及外文「CONQUER 」,僅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中文及外文字尾另有「者」或「OR」之些微差異,故二商標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其相似,讀音亦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類別類似: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數位電視訊號接收器、衛星天線接收器、全球定向衛星接收器、全球定向衛星發射器、通訊器材、通訊設備、交通工具用電腦導航裝置、導航儀器」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子訊號接收器零售、衛星導航器(GPS )零售、通信器材零售及電子訊號器材零售等服務相較,後者服務之目的即係提供前者特定之數位電視訊號接收器、衛星天線接收器... 導航儀器等商品之零售,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3.11點規定,後者之服務與前者之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而構成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⒊被告以評定商標作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依據,其處分標準前後矛盾,係屬違法: ⑴據以評定商標與原告94年6 月15日申請之註冊第01204037號商標構成高度近似:查原告於94年6 月15日申請註冊之第01204037號商標圖樣係由字體較大之中文「征服」及字體較小之外文「CONQUER 」分置上下所組成(詳本院卷第36頁);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329202 號商標則係由字體較大之中文「征服者」及字體較小之外文「CONQUEROR 」分置上下所組成。二商標圖樣相較,均有相同之中文「征服」及外文「CONQUER 」,僅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中文及外文字尾另有「者」或「OR」之些微差異,故二商標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其相似,讀音亦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⑵據以評定商標與原告94年6 月15日申請之註冊第01204037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類別類似:經查原告94年6 月15日申請之註冊第01204037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電視選台器、雷射唱機、液晶電視、音響及其器材」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器用品零售」相較,後者服務之目的即係提供前者特定之電視選台器、雷射唱機、液晶電視、音響及其器材等商品之零售,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3.11點規定,後者之服務與前者之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而構成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⑶原告94年6 月15日申請之註冊第01204037號商標、系爭商標分別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按智慧財產權主管機關對於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必須採用相同之判斷標準,不可對於相同之情形,就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為不同之判斷,否則,智慧財產權主管機關就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認誤之虞之判斷即係採取不公平之差別性與歧視性待遇,其處分自屬違法。經查系爭商標與原告94年6 月15日申請註冊之第01204037號商標圖樣完全相同,原告94年6 月15日申請註冊第01204037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視選台器、雷射唱機、液晶電視、音響及其器材」等商品,涵蓋於參加人於96年9 月21日申請註冊「征服者CONQUEROR 」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器用品零售」服務上,苟被告認為據以評定商標與原告於94年6 月15日申請註冊之第01204037號商標尚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但卻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認誤之虞,即屬對於系爭商標採取差別之歧視性待遇,自屬違法。苟被告認為據以評定之商標與原告於94年6 月15日申請註冊之第01204037號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然竟准許據以評定商標為商標登記,並以據以評定商標作為認定系爭商標登記應撤銷之依據,亦屬對於系爭商標採取差別之岐視性待遇,於法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94年6 月15日申請登記之第01204037號商標、系爭商標分別與據以評定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顯未採取相同之審查標準;則被告所為評定申請成立,應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顯屬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張君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