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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41號

商標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熊誦梅

原告
台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豐榮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複代理人
余惠如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經訴字第101061096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申請第097043250 號「青啤」商標註冊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15日以「青啤」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於101 年4 月30日以商標核駁第338576號審定書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7 月25日經訴字第1010610963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註冊商標並不該當核駁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系爭註冊商標之中文「青啤」2 字,指定使用於「藥味酒、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果酒、雞尾酒、清酒、高梁酒、白酒、紅酒、葡萄酒、梅酒、米酒、甜酒、各種酒(麥酒及啤酒除外)、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商品,本身並無特殊意義,自不致予相關消費者任何關於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等重要特性的描述,故不致因此影響其購買意願,則系爭註冊商標顯不致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

(二)原告本身即有數件商標以「青啤」註冊於各項商品與服務,並無致公眾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其中註冊第1336125 號「青啤燒」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廳、小吃店、冰果室、咖啡廳等服務,註冊第1336124 號「青啤」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廳、小吃店、冰果室、咖啡廳等服務,註冊第1212214 號「台灣龍泉青啤」商標指定使用於啤酒、黑啤酒、生啤酒、淡啤酒、麥酒、麥芽酒、麥芽啤酒、薑汁淡啤酒商品。由上可知,原告以「青啤」2 字指定使用於各式各樣商品與服務獲准註冊,包含了被告認為「青啤」所代表的「生啤酒」商品及多項與「生啤酒」無關的商品、服務,且皆非商品說明或有造成公眾誤認誤信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故仍獲准註冊迄今。則系爭註冊商標既同以此2 字組成,相關消費者自亦不會對所指定使用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產生誤認誤信,而無核駁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另原告關係企業所有之註冊第1095631 號「維士比青啤」商標、及原告原註冊,因3 年未使用遭撤銷之第1205277 號「青啤及圖」商標,皆與系爭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構成同一與類似,亦可證明系爭註冊商標之「青啤」2字並無使公眾誤信誤認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而消費市場上亦有他人在後商標使用「青啤」2 字作為圖樣一部,獲准註冊,顯見此2 字不致使消費者產生任何與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有關的聯想,「青啤」縱具特定地區方言之「生啤酒」再衍生意涵,但已於不同權利主體申請商標註冊之過程當中多次通過商標識別性審查,顯見其具有作為生啤酒商品之識別性。

(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1.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就「青啤」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原告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上之「青啤」二字,以註冊地區臺灣方言(即台語或閩南語)發音即為「ㄑ一ㄟㄆㄟˊ」或「ㄑ一ㄟㄇㄟㄚ」有「生啤酒」之意,而業界又慣於對未經發酵之啤酒,以「生啤酒」稱之及標示,藉以與經發酵之啤酒為區分,故就本件而言,於商標權屬地主義原則下,應將有關系爭註冊商標於註冊地區為多數人使用之「台語方言」針對「青」之發音及表徵之含意列入衡酌。則「青」字之台語發音為「ㄑ一ㄟ」,係「生」或新鮮之意,且該「ㄑ一ㄟ」音若與「啤酒」結合,即有「ㄑ一ㄟ啤酒」即「生啤酒」之含意,「ㄑ一ㄟ啤酒」依臺灣地區之一般社會通念觀察,實係商品本身之說明,具商品描述之性質。故原告以「青啤」作為商標,使用於指定之「藥味酒、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果酒、雞尾酒、清酒、高梁酒、白酒、紅酒、葡萄酒、梅酒、米酒、甜酒、各種酒(麥酒及啤酒除外)、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商品,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之性質發生誤認誤信為生啤酒之虞,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二)至原告所舉原告所有之註冊第1336124 號「青啤」商標業經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其所指定使用於「啤酒屋、酒吧、居酒屋」等服務,又註冊第1212214 號「台灣龍泉青啤」商標有關違反商標法第23第1 項第11款規定部分,則因逾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之期間提出異議而致駁回,另註冊第1205277 號「青啤及圖」商標,業經廢止撤銷註冊在案,至註冊第1336125 號「青啤燒」商標及原告關係企業「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註冊第1095631 號「維士比青啤」商標核准案例,核或其案核准時點之時空背景與考量因素不同,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類別不同,或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併予陳明。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以「青啤」商標,指定使用於核駁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藥味酒、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果酒、雞尾酒、清酒、高梁酒、白酒、紅酒、葡萄酒、梅酒、米酒、甜酒、各種酒(麥酒及啤酒除外)、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原告申請註冊之「青啤」商標,其商標圖樣上之「青啤」即「生啤酒」之意,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藥味酒、白蘭地酒、威士忌酒……等商品,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之性質發生誤認誤信之虞,應有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應不准註冊,而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其訴願,故本件爭點為系爭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或服務,是否會使消費者對其商品本身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

(二)按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為核駁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所明定。本款之適用係指商標本身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有名實不符情事,致使人誤認誤信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其規範目的旨在維護社會公平競爭之秩序,並避免一般消費者對標示該圖樣之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產地等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者。經查系爭註冊商標係由中文「青啤」2 字由左至右排列而成,其中「青」字之臺語發音為「ㄑ一ㄟ」,係「生」或新鮮之意,而「青啤」以臺語發音即為「生啤酒」之意,而業界又慣於對未經發酵之啤酒,以「生啤酒」稱之及標示,藉以與經發酵之啤酒為區分,縱如被告所稱具商品描述之性質,惟查原告並未將系爭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啤酒類商品,且依據核駁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除需商標本身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有名實不符之情形,尚需因而致使消費者誤認誤信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而言。而本案系爭註冊商標係指定「藥味酒、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果酒、雞尾酒、清酒、高梁酒、白酒、紅酒、葡萄酒、梅酒、米酒、甜酒、各種酒(麥酒及啤酒除外)、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開酒類商品,均屬酒精濃度較高之酒類商品,其不論於各種形式之賣場,大者如量販中心,小者如便利商店等零售商店,皆習慣將其置於同種類之商品,則消費者於選購時,自能依系爭註冊商標所表彰商品所處商品區域之其他不同廠牌之酒類商品,判斷其是否屬於生啤酒類商品,且酒類商品之包裝各有其特殊性,分別反映於瓶蓋、瓶身之設計及材質上,而價位較高之酒類商品,尚會裝於盒裝之外包裝中,彰顯其價值。至於啤酒類商品,相對價格低廉,且因其具有開瓶後無法保存,需立即飲用完畢之特性,故其商品置放之處亦與其他酒類不同,故消費者依據上開特性,均可輕易辨別所購買之商品是否為非啤酒類之酒類商品,應不致僅因系爭商標為「青啤」,即誤認誤信其所購買之商品為生啤酒類產品。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核駁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核駁系爭商標之註冊,於法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系爭註冊商標,是否仍有其他不應准予註冊之理由,有待被告機關重為斟酌後加以審定,則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機關應作成系爭商標核准審定之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41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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