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8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84號
- 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即原審被告)
- 代表人
- 王美花
- 訴訟代理人
- 王彩鳳
- 被上訴人
- 台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原告)
- 代表人
- 葉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41號行政判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前於民國97年9月15日以「青啤」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商品,向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申請註冊。經上訴人審查,於101年4月30日以商標核駁第338576號審定書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後,經原審法院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對於申請第097043250號「青啤」商標註冊案,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原審之訴其餘遭駁回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註冊商標之中文「青啤」二字,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本身並無特殊意義,自不致予相關消費者任何關於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等重要特性的描述,亦不影響其購買意願,是系爭註冊商標顯不致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其次,被上訴人本身有數件商標以「青啤」註冊於各項商品與服務,其中包含上訴人認為「青啤」所代表的「生啤酒」商品及多項與「生啤酒」無關的商品、服務,且皆非商品說明或有造成公眾誤認誤信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故仍獲准註冊迄今。則系爭註冊商標既同以此二字組成,相關消費者自亦不會對所指定使用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產生誤認誤信,而無核駁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另被上訴人關係企業所有之註冊第1095631號「維士比青啤」商標、及被上訴人原註冊,因3年未使用遭撤銷之第1205277號「青啤及圖」商標,皆與系爭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構成同一與類似,亦可證明系爭註冊商標之「青啤」二字並無使公眾誤信誤認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而消費市場上亦有他人在後商標使用「青啤」二字作為圖樣一部,獲准註冊,顯見此二字不致使消費者產生任何與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有關的聯想,「青啤」縱具特定地區方言之「生啤酒」再衍生意涵,但已於不同權利主體申請商標註冊之過程當中多次通過商標識別性審查,顯見其具有作為生啤酒商品之識別性等語。求為判決將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命上訴人就「青啤」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上之「青啤」二字,以註冊地區臺灣方言(即臺語或閩南語)發音即為「ㄑ一ㄟㄆㄟˊ」或「ㄑ一ㄟㄇㄟㄚ」有「生啤酒」之意,而業界又慣於對未經發酵之啤酒,以「生啤酒」稱之及標示,藉以與經發酵之啤酒為區分,故就本件而言,於商標權屬地主義原則下,應將有關系爭註冊商標於註冊地區為多數人使用之「臺語方言」針對「青」之發音及表徵之含意列入衡酌。則「青」字之台語發音為「ㄑ一ㄟ」,係「生」或新鮮之意,且該「ㄑ一ㄟ」音若與「啤酒」結合,即有「ㄑ一ㄟ啤酒」即「生啤酒」之含意,「ㄑ一ㄟ啤酒」依臺灣地區之一般社會通念觀察,實係商品本身之說明,具商品描述之性質。故被上訴人以「青啤」作為商標,使用於指定之「藥味酒、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果酒、雞尾酒、清酒、高梁酒、白酒、紅酒、葡萄酒、梅酒、米酒、甜酒、各種酒(麥酒及啤酒除外)、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商品,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之性質發生誤認誤信為生啤酒之虞,自有行為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至被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所有之註冊第1336124號「青啤」商標業經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所指定使用於「啤酒屋、酒吧、居酒屋」等服務,又註冊第1212214號「台灣龍泉青啤」商標有關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部分,則因逾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之期間提出異議而致駁回,另註冊第1205277號「青啤及圖」商標,業經廢止撤銷註冊在案,至註冊第1336125號「青啤燒」商標及被上訴人關係企業「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註冊第1095631號「維士比青啤」商標核准案例,核或其案核准時點之時空背景與考量因素不同,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類別不同,或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對於申請第097043250號「青啤」商標註冊案,應依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係以:系爭註冊商標係由中文「青啤」二字由左至右排列而成,其中「青」字之臺語發音為「ㄑ一ㄟ」,係「生」或新鮮之意,而「青啤」以臺語發音即為「生啤酒」之意,而業界又慣於對未經發酵之啤酒,以「生啤酒」稱之及標示,藉以與經發酵之啤酒為區分,惟查系爭註冊商標並未指定使用於啤酒類商品,且依據核駁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除需商標本身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有名實不符之情形,尚需因而致使消費者誤認誤信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而言。而本案系爭註冊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酒精濃度較高之酒類商品,不論於各種形式之賣場,大者如量販中心,小者如便利商店等零售商店,皆習慣將其置於同種類之商品,則消費者於選購時,自能依系爭註冊商標所表彰商品所處商品區域之其他不同廠牌之酒類商品,判斷其是否屬於生啤酒類商品,且酒類商品之包裝各有其特殊性,分別反映於瓶蓋、瓶身之設計及材質上,而價位較高之酒類商品,尚會裝於盒裝之外包裝中,彰顯其價值。至於啤酒類商品,相對價格低廉,且因其具有開瓶後無法保存,需立即飲用完畢之特性,故其商品置放之處亦與其他酒類不同,消費者均可輕易辨別所購買之商品是否為非啤酒類之酒類商品,應不致僅因系爭商標為「青啤」,即誤認誤信其所購買之商品為生啤酒類產品。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核駁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核駁系爭商標之註冊,於法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系爭註冊商標,是否仍有其他不應准予註冊之理由,有待上訴人重為斟酌後加以審定,則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作成系爭商標核准審定之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論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有關性質、品質或產地誤認誤信之虞有無之判斷,依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從商標本身圖樣文字整體的外形、觀念或讀音等觀察,就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輔以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考量指定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交易之情事,以指定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識、感知為基準,從商標自體構成直接客觀判斷,是否消費者所認識商品之產地、販售地,或服務之提供地,在實際使用上有異於所認識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等,致消費者有誤認誤信之虞。原判決既認定系爭「青啤」商標,為「生啤酒」之意,指定使用於非啤酒類商品,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卻未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制止此種商標構成要素之文字,與其指定使用商品間不相符合之不實描述關係,已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復未從系爭「青啤」商標自體構成之文字內涵,直接客觀判斷有無致消費者誤認誤信該標示「青啤」商標商品之性質,即為低酒精濃度之「生啤酒」,並影響其購買意願之可能,或衡酌縱使消費者誤認其商品性質而誤購標示有系爭「青啤」商標之「高酒精濃度」酒類商品逕行飲用,有無使該消費者本身或他人之身體健康等重大法益遭受不測損害之高度危險,而有必要透過商標註冊審查制度,過濾此種誤導消費者之不實消費交易資訊,而達到保護特定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而原判決漏未審酌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所蘊含保障消費者利益之公益目的,顯有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又原判決對於系爭商標有無致消費者有誤認誤信之虞的認定,並未依據系爭「青啤」商標自體構成之文字內涵,直接客觀判斷於指定使用藥味酒、白蘭地酒、威士忌酒、…等各種酒商品性質之關聯,有無致消費者誤認誤信其商品性質,即為低酒精成分之「生啤酒」,並影響其購買意願之可能,反而運用影響混淆誤認之虞的各項因素中,判斷商品間是否具有類似關係之「販賣場所商品之擺設」、「不同廠牌商品之標示」、「商品包裝之設計」、「商品價值之高低」等條件,認定消費者可輕易辨別而不致誤認誤信系爭「青啤」商標商品之性質,則其判斷時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論理法則或邏輯之分析方法相違背,並與一般通常人所具有之消費經驗相悖離,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違背法令。再者,系爭商標之中文「青啤」二字予消費者認知之內涵,除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論明之外,原審法院復以99年度行商訴字第171號行政判決,採認具有「beer(啤酒)」意涵之「啤兒」商標,指定使用於「不含酒精之飲料」等商品,顯有藉我國相關消費者對「beer(啤酒)」係屬含酒精成分之酒類飲料的既有印象及認知,以「啤兒」商標來影射其上開飲料商品之性質,進而可能使相關消費者將上開商品與「beer(啤酒)」產生聯結,而誤認誤信上開商品係屬「beer(啤酒)」之飲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法律見解,將註冊第01344735號「啤兒」商標指定使用於「啤酒、黑啤酒」以外商品之註冊撤銷外,並另對「台灣の青啤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酒(啤酒除外)、紹興酒、黃酒、花雕酒、…」等商品之註冊申請,以商標核駁第338576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後續尚有已申請與「青啤」相關聯之待准駁案件十餘件。然原判決卻與前述判決之法規適用及論證方式大異其趣,已使上訴人商標審查實務無所適從。綜上,原審法院先後之見解產生歧異,已非個案認定妥適與否之問題,且原判決除有不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外,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違背等語。
六、本件原審認原處分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核駁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核駁系爭商標之註冊,於法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為本件商標申請核駁審定時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所明定。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商標構成要素之圖樣文字等,與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產生不實聯結,致使消費者誤認商標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購買,以維護公平競爭之秩序。而商標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誤認誤信之虞有無之判斷,應以一般消費者之立場,就商標本身圖樣文字等整體的外形、觀念或讀音予人之印象是否產生對商標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誤認誤信之可能加以觀察。
㈡、本件原審已論明系爭註冊商標係由中文「青啤」二字由左至右排列而成,其中「青」字之臺語發音為「ㄑ一ㄟ」,係「生」或新鮮之意,而「青啤」以臺語發音即為「生啤酒」之意,而業界又慣於對未經發酵之啤酒,以「生啤酒」稱之及標示,藉以與經發酵之啤酒為區分。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藥味酒、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果酒、雞尾酒、清酒、高梁酒、白酒、紅酒、葡萄酒、梅酒、米酒、甜酒、各種酒(麥酒及啤酒除外)、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等商品,系爭商標所指定之酒類商品,除原審所敘明均屬酒精濃度較高之酒類商品以外,並已將啤酒類除外。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非屬啤酒類之上開商品,卻以單純「青啤」二字作為其商標圖樣,依原審所審認「青啤」以臺語發音即為「生啤酒」之意,而業界又慣於對未經發酵之啤酒,以「生啤酒」稱之及標示之事實。由系爭商標本身圖樣文字之外形、觀念或讀音予一般消費者或公眾之印象加以觀察,難謂無產生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係啤酒類之可能。原審以消費者於選購時,自能依系爭註冊商標所表彰商品所處商品區域之其他不同廠牌之酒類商品,判斷其是否屬於生啤酒類商品,且酒類商品之包裝各有其特殊性,分別反映於瓶蓋、瓶身之設計及材質上,而價位較高之酒類商品,尚會裝於盒裝之外包裝中,彰顯其價值。至於啤酒類商品,相對價格低廉,且因其具有開瓶後無法保存,需立即飲用完畢之特性,故其商品置放之處亦與其他酒類不同,故消費者依據上開特性,均可輕易辨別所購買之商品是否為非啤酒類之酒類商品等情,判斷應不致僅因系爭商標為「青啤」,即誤認誤信其所購買之商品為生啤酒類產品部分,未以一般消費者之立場,就商標本身圖樣文字等整體的外形、觀念或讀音予人之印象是否產生對商標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誤認誤信之可能加以觀察,尚有未洽。
㈢、本件依原審所認定「青啤」以臺語發音即為「生啤酒」之意,而業界又慣於對未經發酵之啤酒,以「生啤酒」稱之及標示,藉以與經發酵之啤酒為區分。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藥味酒、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果酒、雞尾酒、清酒、高梁酒、白酒、紅酒、葡萄酒、梅酒、米酒、甜酒、各種酒(麥酒及啤酒除外)、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均屬酒精濃度較高之酒類商品,並已將啤酒類除外。則系爭商標以單純「青啤」二字作為其商標圖樣,指定使用在前開非啤酒類及酒精濃度較高之酒類商品,自有使一般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性質發生誤認誤信為生啤酒之虞,而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原處分以系爭商標註冊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而予核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核無不合。原判決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核駁系爭商標之註冊,於法未合,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非屬允洽。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且本件依前述之事實,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而應予核駁,事證已臻明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就該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