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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72號

商標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汪漢卿蔡惠如陳容正

民國10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告
澳洲商‧鋼鐵人4x4私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湯姆 賈科伯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美宏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杏映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8日經訴字第101061115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9年6 月25日以「IRONMAN 4X4 logo」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機動車輛零件及配件,包括機動車輛用避震彈簧、機動車輛用板片彈簧、機動車輛用螺旋彈簧、機動車輛用扭力棒、機動車輛用超載彈簧系統、機動車輛用排氣管以及機動車輛用儲存系統,包括盒子及水箱。前述商品非輪胎、輪胎零件及輪胎附件」商品(100 年2 月18日申准減縮為「機動車輛零件及配件,即機動車輛用避震彈簧、機動車輛用板片彈簧、機動車輛用螺旋彈簧、機動車輛用扭力棒、交通工具用避震彈簧、機動車輛用超載避震彈簧、機動車輛用懸吊避震器及車輛用懸吊裝置、機動車輛用排氣管以及水箱、油箱及汽車專用置物箱。前述商品非輪胎、輪胎零件及輪胎附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4X4 」為指定商品之說明文字,雖經原告聲明不專用,惟商標圖樣構成近似與否,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而系爭商標與註冊第1199372 號「IRONMAN 」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所示)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1 年5 月15日商標核駁第338746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斟酌「IRONMAN 」識別性之強弱,忽略審查基準所列首要參考因素:被告於本案中僅以原告系爭商標「IRONMAN 4X4 logo」商標上之外文「IRONMAN 」與據以核駁商標「IRONMAN 」商標相較,以二者讀音、觀念相同為由,即逕認構成不得註冊情事。惟「IRONMAN 」指鐵人或鋼鐵人,具有超強耐力、過人體力之意涵,屬普通常見語詞,對於二商標包含弱勢或習見文字者,判斷其是否近似或有無致生混淆,不僅應就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更應參酌客觀事實,若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較低,在交易市場上無使人發生誤為購買之可能者,無逕斷不得註冊之理。檢索被告已核准註冊之商標可知,各類商品/服務中,以「IRONMAN 」獲准註冊者,所在多有,據以核駁商標僅係其中之一,被告未考量其識別性較弱,亦未斟酌其整體與系爭商標明顯不同,逕認有致混淆誤認之情事,自難允洽。而「IRONMAN 」僅為一般常見之商標文字,本身不具強烈之獨創性,除非加上特殊之設計,無法予人深刻之印象,而二以上商標縱均使用此一文字,只要整體有別,使用商品不同,消費者即可加以辨識,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尤其註冊第982654號商標指定之「手持電動鑽孔裝置之鑽頭」、第1195510 號商標指定之「電池及附頭座之小型電子攜帶裝置」及第1136311 號商標指定之「噴灑滅火材料之消防設備」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商品中之「磁力鑽孔架、穿孔機沖頭」、「電氣及電子器具零售」及「噴射器( 機械零件) 」商品,顯然有性質相似、或零組件之關聯,被告未認其商品構成類似或有致混淆誤認之虞,顯因「IRONMAN 」為識別性不高之文字之故,是原告以整體有別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性質不同之交通工具零件商品,在交易市場並無重疊或替換使用之可能,難謂因有據以核駁商標存在,即有致生混淆誤認情事。

(二)原處分、訴願決定僅就識別性較弱之文字為判斷,係屬有誤:據以核駁商標僅就字母之字體稍加變化,仍予人單純字母觀感,而系爭商標不僅包含文字、記號及圖形,明顯以特殊且予人印象深刻之圖形為主要識別部分,該一特殊圖形中,光頭且造型特殊之綠色肌肉男最為吸引消費者之注目,且圖形展現綠人齜牙裂嘴、張開雙臂,正努力以雙手抓起寫有「IRONMAN 4X4 」招牌之剎那,整體以生動之人物圖形及與文字所共同組成之聯合式,表彰原告產製之商品,足使消費者因而與單純文字所構成之他人商標相區別,而無致混淆。又系爭商標上「4X4 」雖已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仍應就整體與他人商標相區別,而系爭商標既與據以核駁商標無論獨特圖形之有無,或文字部分之組成,有顯著差異,二商標整體予人之寓目印象不同,消費者望而立即可予分辨,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自未構成近似。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商品未構成類似,即或有所關連,類似程度亦不高:原告以彈簧、懸吊系統等商品之產製為專長,系爭商標即指定使用於國際分類第12類之「機動車輛零件及配件,即機動車輛用避震彈簧、機動車輛用板片彈簧、機動車輛用螺旋彈簧、機動車輛用扭力棒、交通工具用避震彈簧、機動車輛用超載避震彈簧、機動車輛用懸吊避震器及車輛用懸吊裝置、機動車輛用排氣管以及水箱、油箱及汽車專用置物箱。前述商品非輪胎、輪胎零件及輪胎附件」等商品,主要用以表彰避震彈簧等機動車輛用零件商品之產製來源;反觀據以核駁商標指定者,為國際分類第7 類之金屬加工機械、動力手工具、內燃機、蒸汽機、熱能轉換器、壓縮空氣動力機、引擎、風車、傳動機、液壓傳動器、驅動器、水車、氣體渦輪機、蒸汽渦輪機、變速機、減速機、無段變速機、航空用引擎、氣墊船用引擎、氣體壓縮用及排放用及搬運用的送風機、穀物的壓縮用及吸取用及搬運用的送風機、遊艇用引擎、壓縮空氣引擎、驅動用原動機(陸上交通工具除外)、引擎(陸上交通工具除外)、穀物的壓縮用及吸取用及搬運用送風機或風扇、液壓發動機及引擎、水輪機、噴射引擎(陸上交通工具用除外)、馬達和引擎用起動器、水力渦輪機、渦輪機(陸上交通工具用除外)、鼓風機……等多項商品,不僅多數屬一般機械產品或一般機械用零件,其中不乏特別註明「陸上交通工具除外」者,則前者專用於運輸器具;後者僅用於一般機械且非陸上交通工具,顯示二商標之商品在市場上並無消費群重疊,或功能相似、可相互替代之情形,是無構成類似之可言,再加上商標圖樣明顯有別,顯無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依相關消費者之需求、經驗及一般商業交易之習慣,當消費者有意購買機械之零件商品時,不可能前往銷售交通工具零件之商店購買;反之,車輛使用者有選購相關之零組件商品必要時,僅可能直接向汽車零件之供應商購買。在交易市場上,消費者既不致發生誤為選購之情事,二商標所指定商品自未構成類似,或屬類似程度極低之商品,而所使用之圖樣又有明顯差別,原告之系爭商標顯無致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不得註冊之情事。

(四)據以核駁商標註冊人(即在先權利人)未跨足其他行業:1、據以核駁商標註冊人聯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創公司)所經營業務為機械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業、五金批發業、電器批發業、電器零售業,並未跨足交通工具或零件,顯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其商標保護範圍自應限縮於機械零件,被告不准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交通工具用零件商品,難謂未違反審查基準之明示。

2、原告委託徵信公司進行調查發現,據以核駁商標並未使用於所指定之第7 類商品,已達3 年以上,構成該部分之註冊應予廢止事由,原告亦已依法向被告提出廢止申請。據以核駁商標註冊人聯創公司自2005年設立以來,即以機械器具系列產品之內銷為主要業務,其中雖有部分業務係委由中國大陸之工廠代工製造「IRONMAN 」商標之「高速切斷機、多角化切斷機、高壓清洗機、槍桿組」四種商品,但並未將據以核駁商標實際使用於其所指定第7 類之任一商品,已構成應廢止該部分註冊情事,尤其該商標既未使用於被告於本案所認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構成類似之「避震器、減震器、氣墊避震器、膨脹水箱(機械零件)……」等商品,亦未跨足交通工具或零件行業,難謂系爭商標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可能。

(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確實考量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原告早已積極使用系爭商標,不僅在媒體、刊物上宣傳所產製商品,亦以系爭商標在多國獲准註冊,包含阿根廷、澳洲、白俄羅斯、巴西、柬埔寨、加拿大、智利、哥倫比亞、哥斯大黎加、厄瓜多爾、愛沙尼亞、埃及、印尼、日本、哈薩克、寮國、拉脫維亞、立陶宛、馬來西亞、紐西蘭、巴拿馬、祕魯、南非、俄羅斯聯邦、沙烏地阿拉伯、南韓、新加坡、斯洛伐克、泰國、土耳其、烏克蘭、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美國、烏拉圭、委內瑞拉、越南等國,亦已在馬德里國際註冊、歐盟、非洲智慧產權組織等國際性智慧財產權組織取得商標權。原告為便於消費者選購,不僅根據車輛零件商品之性質製作型錄,並在型錄上顯著標示系爭商標圖樣;更斥資架設官方網站http://www.ironman4x4.com供相關消費者瀏覽,以利詳細了解系爭商標之商品,而在網頁左上方,消費者更不可能忽略獨特之系爭商標圖樣;原告商品已銷售至120 個國家,並在全球廣設經銷商,其中包括在台灣之鈺井實業有限公司,營業額約美金10萬元。原告既已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並有積極宣傳事實,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為原告之代表標誌自早已十分熟悉,不致發生與他人商標相混淆之情事,而基於應給予較大保護之因素考量下,更非不得准予註冊。

(六)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確出自善意:

1、原告創立溯自1958年,至今已有50年以上歷史,早於1988年創用系爭商標於彈簧、懸吊系統零件等商品,2003年11月12日即在澳洲以系爭商標之「IRONMAN 4X4 logo」申請註冊,2004年並擴大使用至救援設備、保護桿、遮篷、照明電力升級等零件,各該時間均早於據以核駁商標申請日(2005年6 月30日)。單純文字「IRONMAN 」之識別性不高,系爭商標以綠色人形圖為主要識別部分,並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別,顯然自始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意圖,即系爭商標申請出於全然之善意,亦應為得准予註冊之考量因素之一。

2、本件於註冊程序尚未終結前,原告既已查知據以核駁商標已構成應部分廢止註冊情事,並已依法對該商標申請廢止,而本案依據之事實既有所變更,應依變更後事實處理,以保護原告權益。尤其二商標在市場上既各自使用於性質迥異之商品,無造成混淆誤認可能,難謂系爭商標構成不得註冊情事。

(七)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圖樣係由黑底圖配上非寫實且非清晰之綠色人物圖,加上反白印刷清楚字體「IRONMAN 」置於圖中之,其外文「IRONMAN 」予人印象深刻為一主要識別部分,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中皆有較引人注目之外文「IRONMAN 」,且於交易時消費者較易連貫唱呼字樣,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於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二)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機動車輛零件及配件,即機動車輛用避震彈簧、機動車輛用板片彈簧、機動車輛用螺旋彈簧、機動車輛用扭力棒、交通工具用避震彈簧、機動車輛用超載避震彈簧、機動車輛用懸吊避震器及車輛用懸吊裝置、機動車輛用排氣管以及水箱、油箱」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避震器、減震器、氣墊避震器、膨脹水箱(機械零件)、摩托車腳踏啟動器、」等商品相較,雖分屬不同類別。依被告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載,屬1206「汽車、汽車零組件、機車、機車零組件」組群所有商品需檢索0729『不屬別類之機械零件』組群,而二者商品提供機械或車輛之避震或減震功能,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據以核駁商標使用於齒輪、避震器、減震器、氣墊避震器、膨脹水箱(機械零件)等商品,為一任意性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以近似外文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四)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商品類似及識別性之程度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高度近似、指定商品間高度類似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原告聲明「4X4 」不專用部分,並不影響系爭商標構成近似與否之判斷,爰依核駁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予以核駁。

(五)原告於起訴狀舉註冊第932731、934802、982654、1106539、1136311 、1195510 、1227668 、1270670 、1345802、1354763 號等多件核准註冊案例,其所舉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與系爭商標不同,案情不同,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至於所舉註冊第982654號商標指定之「手持電動鑽孔裝置之鑽頭」係屬0743組群,與據以核駁商標之「磁力鑽孔架、穿孔機沖頭」屬0729組群,分屬不同組群,依現行行政分類尚非列為類似商品,再者,第1195510 號商標指定之「電池及附頭座之小型攜帶式電子裝置,即攜帶式收音機、隨身碟式放音機、攜帶式卡匣式放音機及錄音機」,與據以核駁商標第35類「電氣及電子器具零售」相較,特定商品零售服務名稱通常係以概括性之文字表示,由於商品範圍廣泛而不具體,因此進行檢索時,原則上無須將零售服務所可能涵蓋之商品範圍與該等商品之間相互檢索。但如零售服務之商品描述屬具體明確,且消費者可能預期該商品之零售服務與該商品本身可能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該特定商品零售服務與特定商品之間,原則上互為類似,是「電氣及電子器具零售」與「攜帶式收音機、隨身碟式放音機、攜帶式卡匣式放音機及錄音機」商品,原則上即不認定互為類似。

(六)他國核准註冊案例因各國國情不同,法制有別;有無經銷使用與能否取得註冊係屬二事,自不得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依據,被告依法核駁原告註冊申請,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99年6 月25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機動車輛零件及配件,包括機動車輛用避震彈簧、機動車輛用板片彈簧、機動車輛用螺旋彈簧、機動車輛用扭力棒、機動車輛用超載彈簧系統、機動車輛用排氣管以及機動車輛用儲存系統,包括盒子及水箱。前述商品非輪胎、輪胎零件及輪胎附件」商品(100 年2 月18日申准減縮為「機動車輛零件及配件,即機動車輛用避震彈簧、機動車輛用板片彈簧、機動車輛用螺旋彈簧、機動車輛用扭力棒、交通工具用避震彈簧、機動車輛用超載避震彈簧、機動車輛用懸吊避震器及車輛用懸吊裝置、機動車輛用排氣管以及水箱、油箱及汽車專用置物箱。前述商品非輪胎、輪胎零件及輪胎附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1年5 月15日商標核駁第338746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則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準此,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之情形而不得註冊?

(二)按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另兩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近似,即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1、就商標間是否構成近似之判斷,固有所謂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原則,此係因商標呈現於消費者眼前時係其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然就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或判斷其主要識別部分時,則未必係以其整體作為判斷之依據,此即所謂「主要部分」觀察,蓋商標雖係以其整體圖樣呈現,然消費者關注或作為主要識別部分者,未必係該商標之整體,可能僅係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在商標之識別性與近似度判斷時,所謂之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毋寧常常交互運用,互相影響,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整體印象之重要因素。故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其次,所謂通體觀察,並非置圖樣之構成部分於不顧,僅係綜合各部分以求一整體印象,商標中一定部分或主要部分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因該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亦須就該部分加以觀察,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無違反通體觀察之情事。

2、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依整體觀察原則,不構成近似等語。惟系爭商標係以黑色為底圖,上方搭配非完全寫實且非屬清晰之綠色(小部分黃色)人物造型圖,下方配上反白印刷清楚之外文字體「IRONMAN 」置於圖中,其下有反白字體較小之「4x4 」,其中「4x4 」部分指定使用於「汽機車相關商品」,予人印象有四輪傳動之意,為指定商品之說明文字,並非商品主要識別依據,不具識別性,並經原告聲明不專用。就系爭商標而言,其另有外文「IRONMAN 」及綠色人物造型圖,然因其綠色人物造型圖非完全寫實,且相對外文「IRONMAN 」非屬清晰,故仍以外文「IRONMAN 」予消費者印象較為深刻。其次,當商標中之文字與圖形並列時,對消費者而言,其主要唱呼部分以文字為主,而圖形部分則主要作為視覺判斷之依據,以本件系爭商標為例,倘消費者欲購買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極有可能僅稱呼外文「IRONMAN 」,而非綠色人物造型。準此,系爭商標外文「IRONMAN 」在「外觀」、「觀念」上仍較特別突出顯著,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識別性仍遠高於其綠色人物造型,是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堪認係外文「IRONMAN 」。再者,據以核駁商標係以未經任何特殊設計之文字外文「IRONMAN 」構成,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互為比對,就主要識別部分而言,二者均為「IRONMAN」,並無任何差異,消費者倘僅以外文「IRONMAN 」作為識別或唱呼之依據,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讀音並無不同,雖系爭商標另有「4x4 」及綠色人物造型圖,基於整體觀察,系爭商標所使用之文字、圖樣及其組合態樣與據以核駁商標非無差異,然因消費者於目睹系爭商標時,其所擷取之主要識別部分,應非文字相對較小不具識別性之「4x4 」,亦非無法詳細描述之綠色人物造型圖,而應係字體較大居中之外文「IRONMAN 」一字,是外文「IRONMAN 」自成為主要識別部分,與據以核駁商標有進一步比較其相似度之必要,而上開選取判斷過程,即整體觀察原則與主要部分觀察原則之交互運用,尚無從因過程中曾以主要部分觀察原則作為判斷依據,即認為違反整體觀察原則而有瑕疵。從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整體外觀、觀念、讀音仍予人印象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

(四)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機動車輛零件及配件,即機動車輛用避震彈簧、機動車輛用板片彈簧、機動車輛用螺旋彈簧、機動車輛用扭力棒、交通工具用避震彈簧、機動車輛用超載避震彈簧、機動車輛用懸吊避震器及車輛用懸吊裝置、機動車輛用排氣管以及水箱、油箱」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避震器、減震器、氣墊避震器、膨脹水箱(機械零件)、摩托車腳踏啟動器、」等商品相較,雖分屬不同類別,依被告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載,屬1206「汽車、汽車零組件、機車、機車零組件」組群所有商品,需檢索0729『不屬別類之機械零件』組群,而二者商品提供機械或車輛之避震或減震功能,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類似之商品。

(五)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 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本件據以核駁商標使用於齒輪、避震器、減震器、氣墊避震器、膨脹水箱(機械零件)等商品,為一任意性商標,並未傳達與其使用商品或服務本身或與其內容之相關資訊,仍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以近似外文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至原告雖主張註冊第932731、934802、982654、1106539 、1136311 、1195510 、1227668 、1270670 、1345802 、1354763 號等多件核准註冊案例,均使用「IRONMAN」,僅指定商品不同,識別性較弱,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亦應不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等語。惟其所舉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與系爭商標不同,案情不同,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而所舉註冊第982654號商標指定之「手持電動鑽孔裝置之鑽頭」係屬0743組群,與據以核駁商標之「磁力鑽孔架、穿孔機沖頭」屬0729組群,分屬不同組群,依現行行政分類尚非列為類似商品,其次,註冊第1195510 號商標指定之「電池及附頭座之小型攜帶式電子裝置,即攜帶式收音機、隨身碟式放音機、攜帶式卡匣式放音機及錄音機」,與據以核駁商標第35類「電氣及電子器具零售」相較,特定商品零售服務名稱通常係以概括性之文字表示,因商品範圍廣泛而不具體,故進行檢索時,原則上無須將零售服務所可能涵蓋之商品範圍與該等商品之間相互檢索。然倘若零售服務之商品描述具體明確,且消費者可能預期該商品之零售服務與該商品本身可能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該特定商品零售服務與特定商品之間,原則上互為類似,是「電氣及電子器具零售」與「攜帶式收音機、隨身碟式放音機、攜帶式卡匣式放音機及錄音機」商品,原則上即難認定互為類似,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六)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原告雖主張早已積極使用系爭商標,不僅在媒體、刊物上宣傳所產製商品,亦以系爭商標在多國獲准註冊,包含阿根廷、澳洲、白俄羅斯、巴西、柬埔寨、加拿大、智利、哥倫比亞、哥斯大黎加、厄瓜多爾、愛沙尼亞、埃及、印尼、日本、哈薩克、寮國、拉脫維亞、立陶宛、馬來西亞、紐西蘭、巴拿馬、祕魯、南非、俄羅斯聯邦、沙烏地阿拉伯、南韓、新加坡、斯洛伐克、泰國、土耳其、烏克蘭、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美國、烏拉圭、委內瑞拉、越南等國,亦已在馬德里國際註冊、歐盟、非洲智慧產權組織等國際性智慧財產權組織取得商標權。原告為便於消費者選購,不僅根據車輛零件商品之性質製作型錄,並在型錄上標示系爭商標圖樣;更架設官方網站http://www.ironman4x4.com供相關消費者瀏覽,以利詳細了解系爭商標之商品,而在網頁左上方,消費者更不可能忽略獨特之系爭商標圖樣;原告商品已銷售至120 個國家,並在全球廣設經銷商,其中包括在台灣之鈺井實業有限公司,營業額約美金10萬元,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為原告之代表標誌自早已十分熟悉,不致發生與他人商標相混淆之情事等語。惟原告網站資料及其型錄資料(見本院卷第32至67頁),雖能證明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然全係英文資料,對非使用英文之我國國內相關消費者能否知悉或認識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非無疑問?且相關型錄資料有無在國內發送使用,抑或所稱國內營業額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復缺乏其他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之強大廣告效果之國內電視台或報章雜誌之廣告、年度實際營業額、廣告數量、販賣陳列之處所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參酌,尚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再者,各國有關商標註冊之立法例,不盡相同,所謂系爭商標於各國之註冊資料僅屬靜態權利取得證明,其是否作為商標使用非僅欠缺實際使用資料證明,縱係屬實,亦屬各國國情法律之適用結果,未必即能執為我國之審查依據。且各國對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或混淆誤認之判斷,亦會隨其產業發達之狀況、人民消費之習慣、教育普及之程度乃至於對各類文字之熟悉程度而有不同,況商標採先申請主義,同一商標未必於一國註冊,即能於他國獲致註冊。而所謂「商標法規及制度之國際化」,應係指商標註冊保護等制度性規範而言。換言之,商標法之規定雖已國際化,但在執行層面上,仍有其因內國國情不同而致個案審查上之差異,實不得僅因系爭商標於其他國家獲准註冊,而逕認於我國亦應獲准註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七)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原告係屬善意,先權利人並無多角化經營情形。惟衡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非低,且其指定使用商品類似,且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具有識別性,其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系爭商標復未較據以核駁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故綜合上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非低、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識別性、我國相關消費者之熟悉程度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縱原告係屬善意,且先權利人並無多角化經營情形,仍足堪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原告所提上開系爭商標使用資料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於指定商品,為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於市場,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事由。其次,行政程序法第6 條固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於平等原則之基礎上所生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該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以維持人民對行政行為一貫性之信賴,惟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個別情狀,亦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上開原告所認與系爭商標情形相同之其他經被告核准註冊之商標個案,與本案之情形並無差異。況各個文字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是文字與其他設計圖案所形成之特定意象,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八)再者,原告雖主張據以核駁商標並未使用於所指定之第7類商品,已達3 年以上,構成該部分之註冊應予廢止事由,原告亦已依法向被告提出廢止申請等語,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廢止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0 至130 頁)。惟姑不論原告係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始提出此項主張,準備程序並未提出,況原告主張據以核駁商標應予廢止所憑之證據僅係調查報告,而該調查報告為原告委託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所製作,其內容係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人員向據以核駁商標之權利人聯創公司之業務人員所作訪談報告,尚難僅憑該調查報告遽認據以核駁商標有應予廢止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為准許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7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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