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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44號

商標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曾啟謀

101年6月14日辯論終結

原告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信煒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佩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3日經訴字第10006105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第100007779 號『TBC 群健及圖』商標註冊申請案,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本院亦認其追加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0 年2 月18日以「TBC 群健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99年5 月4 日修正附表)後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軟體系統之程式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安裝;網路網頁設計、電腦硬體租賃、電腦資料處理;電腦資料復原、影像數位化轉換處理、將實體資料或文件轉換成電子載體、電子程式及資料之資料轉換(非實體性轉換)、網路伺服空間出租、藉由全球電腦網路提供廣泛領域之資訊服務、網路規劃建置、提供網址之登記、網路認證服務;提供辨識通訊網路使用者身分之服務;提供網路交易及電子公文與資料傳檔業務之電子認證服務... 」等服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向被告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429568號「健群JNC 」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 所示)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0 年11月18日商標核駁第33393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經整體觀察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顯不構成近似,應未達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之程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上開二者商標之要素割裂觀察,逕認屬近似之商標云云,應有違誤而無足採: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以下稱審查基準),於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應以:「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為判斷基準。然因大多數新申請註冊案,由於商標尚未使用,不必然呈現所有參考因素,自可僅就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程度及商品/服務之類似程度等因素為斟酌即可」此為審查基準第4 點所揭櫫在案。另審查基準第2 點、第5.2.5 點亦足以參,合先敘明。

㈡就本件二者商標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程度及商品/服務之類似程度等因素,分述如后:

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參酌審查基準第5.1 點,本件系爭商標為一彩色商標,左方係以橘色及灰色二線條漸層、纏繞如麻花繩般之圓形中空圖案,圓形圖案右方則以灰色色彩呈現「TBC 」之三個英文字母,再右方則有一橘色直線之設計,並於橘色直線右方以橘色標記「群健」等文字共同組成。觀諸系爭商標於排列上、顏色上及形狀上具有獨特構思及創意,設計意匠特殊,屬於具有一定創意性之商標設計,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深刻,自具有相當程度之識別性,與據以核駁商標並非彩色商標,於配色上僅係單純墨色(參原證二號),亦無其他圖形或線條造型等設計相較之結果,系爭商標之識別性顯較據以核駁商標為高,顯難認系爭商標有易於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參酌審查基準第5.2.1 點至第5.2.5 點,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整體綜合觀察,就外觀方面而言,系爭商標圖樣左方係以橘色及灰色二線條漸層、如麻花繩般纏繞而形成之圓形圖案,圖樣中間則以灰色色彩呈現「TBC 」三英文字母,圖樣右方則有一橘色直線,復於橘色直線右方以橘色標記「群健」等文字,其各該部分均占圖樣比例三分之一,故橘、灰色纏繞而形成之圓形圖案及灰色之三個「TBC 」英文字母,於系爭商標中所佔比例顯大於「群健」之2 個中文文字,尚難逕認「群健」2 個文字為其主要部分。即系爭商標給予消費者最鮮明深刻印象者,為最左方纏繞如麻花繩狀之圓形圖形及「TBC 」等文字,且上開部分所佔之比例,已逾整體商標之二分之一,堪認屬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處,自應於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應給予較重比例之注意,此有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可參。至於系爭商標之「群健」文字部分,則並非主要識別處,自應給予低度程度之注意。而據以核駁商標之文字則採上下排列方式,且排列下方之2 個中文「健群」字樣大於上方之3 個「JNC 」英文字母,中文「健群」字樣占圖樣逾三分之二,英文字母「JNC 」占圖樣近三分之一,堪認「健群」字樣為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部分。是系爭商標整體觀之,係一鮮明醒目、給予消費者深刻之色彩印象,且結合圖形、英文字母、線條及中文所形成之複合型商標圖案;至於據以核駁商標並非彩色商標,於配色上僅係單純墨色(參原證二號),亦無其他圖形或線條造型等設計,足見二者商標於外觀予消費者之整體視覺印象,已大為迥異。又系爭商標將圖形、相同字體大小之英文字母及中文以並排方式處理,外觀形狀偏橫式形態;而據以核駁商標之文字則採上下排列方式,且排列下方之中文字樣大於上方之英文字母,外觀上偏向直立型態,亦顯非相似,自不能僅因兩商標圖樣均有比例不一之「群健(或健群)」2 字,即遽認構成高度近似,相關消費者應能輕易就二者商標之整體外觀印象,區別出二者相異之處。然被告於審定本件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非但置判斷時應為整體觀察,並就該商標給予消費者心中所存留之主要識別部分,均須詳細論究斟酌等審查標準於不顧,更無視二者商標皆有英文部分,顯足以確定二者商標唱呼方式等情,卻僅將系爭商標割裂觀察,並片面擷取較無識別性之「群健」部分,逕以二者商標皆有「群健(或健群)」二字,即遽論構成高度近似云云,在在與審查基準所揭櫫之判斷標準有違,實無可採。

⑵且本件系爭二者商標中之中文字樣固屬相同,然排列先後相反,衡諸現今社會通念,橫列式中文之唱呼方式,應由左至右,亦為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則系爭商標中文部分應唱呼為「群健」;據以核駁商標則唱呼為「健群」,已有所不同。何況,於判斷橫列式中文讀音時,應參酌其他相關因素,若並列有英文,則應參酌英文之讀音方式,以確定中文之唱呼方式,此亦為審查基準第5.2.6.4 點規定甚明,而英文之唱呼及書寫方式,係由左至右,此並無任何疑義,而系爭商標係將英文「TBC 」與中文「群健」並列;而據以核駁商標則係將英文「JNC 」與中文「健群」以上下排列方式為之,揆諸上開審查基準所揭櫫之旨意,於唱呼二者商標中文讀音之際,自應參酌英文之唱呼方式資為確定,是將二者商標整體連續唱呼之際,系爭商標應唱呼為「TBC 群健」;據以核駁商標則應唱呼為「JNC 健群」,足徵二者商標於讀音上顯非相同,應堪認定。

⑶再者,本件原告「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之一,並為臺中地區代表,而系爭商標之3 個英文字母「TBC 」,即係「Taiwan Broadband Communication(「台灣寬頻通訊」之意)」之縮寫,故原告以「TBC 群健及圖」為申請商標,觀其商標整體記載旨趣,係表彰原告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係與「台灣寬頻通訊TBC 」有關,系爭商標於實際使用時,相關消費者顯而得知為台灣寬頻之子公司(原證五號),至於據以核駁商標之英文字樣「JNC 」,僅係「健群」之音譯,顯無從致消費者產生與「TBC 」間之任何聯想,二者給予消費者在認知上已有不同,益徵二者商標給予消費者之寓意及觀念上亦有顯著之不同,一般消費者施以通常注意即能清楚區辨,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

⑷又不論是電腦軟硬體之程式或設備,其品質及運作程度皆因等級之不同,而有所差異,衡諸現今購買電腦商品或服務之交易實況,消費者於購買相關商品或服務前,定是會先詳細蒐集相關資料,比較各家品牌之差異,藉以瞭解所提供之品質及性能如何,於購買當下,更是會再次詳細核對並詢問銷售人員,避免購買到不符合自身要求之商品或服務,從而電腦之商品或服務之品牌為何,衡屬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更是渠等於購買時定會施以相當程度注意之重要之點,參酌審查基準第5.2.2 所揭諸之意旨,是購買電腦相關商品及服務之消費者,通常係已具備且瞭解該商品或服務之人,具有一定之專業程度,且購買時更會施以較高之注意義務,自是能輕易區辨二者商標之差異,益徵本件顯無造成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⑸綜上所述,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整體觀之,二者商標於整體外觀、構思、編排、色彩及部分書寫字體,皆有明顯差異,足以彰顯各自之特徵及設計意匠,且二者商標不論觀念或讀音亦有顯著不同,經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實無足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是二者商標並非近似商標,應堪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詳加審酌,僅憑二者商標有相同中文「群」、「健」2 字,僅先後排列不同,遂逕認於隔離觀察及實際交易隔離唱呼之際實難區別,構成近似商標云云,顯忽略於判斷二者商標是否近似時,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而不得割裂而僅就部分要素為觀察之審查標準,自有未洽之處,實無可採。

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分類表第42類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登記於第9 類,然就系爭商標文字整體觀察,足使消費者認原告「群健」之商品或服務,應與「TBC 」有關,業如前述。復觀本件被告100 年7 月5 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原證六號)後附「布林檢索結果註記詳表」之註冊第178173號「TBC 台灣寬頻」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程式及資料處理;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電腦計算、電腦資料處理、電腦租賃」;註冊第179608號「TBC Taiwan Broadband」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程式及資料處理;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電腦計算、電腦資料處理、電腦租賃」;註冊第185876號「TBC」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軟體設計、電腦軟體更新、電腦軟體維護、電腦軟體租賃、電腦軟體設計諮詢顧問、電腦系統分析、電腦軟體安裝、電腦程式複製、電腦程式規劃。電腦資料復原、影像數位化處理、由實體文件資料轉換成電子文件、電子程式及資料之資料轉換(非實體性轉換)。網路伺服空間出租。電腦資料庫存取時間租賃。提供多位使用者出入全球電腦網路存取資料之服務。藉由全球電腦網路提供廣泛領域之資訊服務。網站規劃建置。提供網址之登記(提供網域名稱註冊、代辦網址登記申請)網路認證服務(提供辨識通訊網路使用者身份服務、提供網路交易及電子公文與資料傳檔業務之電子認證服務)」等。由上開商標註冊情形觀之,「TBC 」一詞已長期且大量使用於電腦之相關服務,且與本件據以核駁商標於市場已併存相當時間,應為相關消費者所廣為知悉,而消費者於市場觀察系爭商標所留存之顯著印象為「TBC 群健」,並非單單僅為「群健」而已,整體印象亦足使消費者能加以區辨並進而認定「TBC 群健」之商品或服務應與「TBC 」有相關,與「JNC 健群」無關,是本件二者商標間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顯無易於造成混淆誤認之虞,堪可認定。

⑵本件二者商標固皆有提供電腦相關之商品或服務,然觀諸原告所申請關於電腦部分之商品或服務之內容為提供電腦程式;電腦軟體系統之程式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安裝;電腦資料處理及復原等(參原證一號),核屬關於軟體設計、處理之相關服務,而觀諸被告檢送予本院之據以核駁商標「健群JNC 」之審定卷宗可知,據駁商標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係以生產電腦機殼等硬體設備為主,此亦有台北國際電腦展覽會之網頁資料可憑(參原證七號),故於市場實際交易情形,二者商標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領域範圍,並非相同,實無足致消費者混淆誤認。退步言之,縱認二者商標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仍屬類似,然至多應僅有低度之類似性,於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時,自應給予較低程度之注意。而就系爭商標整體觀之,足致消費者產生原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與「TBC 」有關,更是無從逕認二者商標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實屬無疑。

⑶且本件二者商標之商品或服務固有部分類似,然衡諸以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二者商標之外觀、讀音及觀念皆有所不同,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可明顯區辨兩者之差異,且系爭商標整體觀察,亦僅使消費者進而認定「TBC 群健」之商品或服務應與「TBC 」有關,顯無足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皆如前述,參諸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是本件二者商標可資辨別之程度已然甚高,縱或部分之商品或服務類似,仍難造成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應堪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上情未遑詳究,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應屬無據。

4.其他混淆誤認之情形:

⑴「TBC 」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早於88年8 月成立運作,為多系統寬頻領導品牌的媒體通訊業者,於97年7 月更為香港MPA 亞洲媒體資訊合夥公司稱「台灣寬頻在有線電視及寬頻產業中是產品創新、銷售成長、獲利豐厚且資金來源穩健的領先者、遠勝於其他同業者,我們認為台灣寬頻是現今亞太地區媒體通訊中最具成效的公司之一」等語,不論於國內外皆績效卓著,此觀「TBC 」之網路資料即明(原證八號),又「TBC 」於成立後,除經營有線電視外,亦跨足光纖通訊、網路電話及數位錄放影等電信通訊服務,屬多角化經營,且「TBC 」甚重商譽及消費者之服務,除多次參加大型展覽及發表會,推廣自身商品及服務,並曾於92年完成經濟部出資的數位台中寬頻網路城市專案外,「TBC 」亦戮力並長期投入公益活動,諸如93年8 月創設台灣未來領袖獎學金、96年10月啟動「有線電視寬頻連結希望網路」愛心網路公益捐贈,及贊助第45屆、第47屆金馬獎頒獎典禮、台灣關愛之家暨99年中韓職棒冠軍賽等等(原證九號),曝光率極高且多元化,足使廣大消費者心中對於「TBC 」已有極深刻之識別印象,對於「TBC 」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更不致與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者產生混淆誤認,甚明。

⑵又原告早於90年7 月經「TBC 」收購併入其服務網絡,成為「TBC 」之系統暨經銷商之一,並皆以「TBC 群健」而從未僅以「群健」作為提供商品及服務之表徵,亦有「TBC 」之網路資料可憑(參原證五號)。基此,經由消費者之整體觀察,本件系爭商標所留存之印象應為整體商標「TBC 群健」,而非僅祇有「群健」而已,且消費者對於「TBC 」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亦有相當認知及瞭解,業如前述,是本件系爭商標於實際使用下,並不會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任何混淆誤認。

㈣並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對於原告第100007779 號「TBC 群健及圖」商標註冊申請案,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參閱本局網站;以下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二項因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因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合先敘明。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群健」,與據以核駁註冊第429568號「健群JNC 」商標圖樣相較之下,均有相同之中文「群健( 或健群) 」,二商標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2.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類似商品或服務,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或服務,在功能/性質、材料/內容、產製者/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或服務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 意旨參照)。又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審查基準5.3.11參照)。又商標所表彰之營業服務,如為供應特定商品之服務,而該商品與他人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似者,得認定為類似。不能以其一為表彰服務之營業,一為表彰商品,而謂兩者不生同一或類似之問題。(行政法院73年度794 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軟體系統之程式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安裝;網路網頁設計、電腦硬體租賃、電腦資料處理;電腦資料復原、影像數位化轉換處理、將實體資料或文件轉換成電子載體、電子程式及資料之資料轉換(非實體性轉換)、網路伺服空間出租、藉由全球電腦網路提供廣泛領域之資訊服務、網路規劃建置、提供網址之登記、網路認證服務;提供辨識通訊網路使用者身分之服務;提供網路交易及電子公文與資料傳檔業務之電子認證服務」等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腦」商品相較,二者均為銷售電腦軟硬體等相關特定商品或提供該軟體程式設計等相關之服務,其功能或性質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者或服務提供者,並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場所販賣或提供,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或服務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二者應屬構成高度類似。

3.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之程度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所據以核駁之商標構成高度之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復屬高度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系爭商標之服務與所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本件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㈡至原告於申復意見書、訴願書、行政訴訟起訴狀主張:1.本案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相較,二者行銷標的及訴求方向不同,且屬不同類別,且商標非屬近似,是本案應與據以核駁商標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2.原告已註冊多件商標在案,如註冊第90066 、87048 、85921 、87170 號,與據以核駁商標並存市場逾十年,足知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3.原告檢送本案系爭商標使用於家樂福內廣告、工程車廣告、立旗、門市、信封DM展示車、快訊、夾克、報紙、資訊展及客戶繳款單等證據資料附卷,認因長時間使用已取得較高的識別性云云。

㈢據原告檢附之證據資料觀之:

1.有關原告主張本案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屬於不同類別一節,按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並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是以商標法第17條第6 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因此,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屬於類似的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

2.至於原告舉出註冊第90066 、87048 、85921 、87170 號等例,認與據以核駁商標並存市場逾十年,足知無產生混淆誤認一節,經核註冊第90066 、87048 、85921 、87170 號商標,分別註冊於廣告製作、電化用品裝修服務、電視網路工程之按裝維修業務、電視、廣播、電視節目之製作等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腦商品,二者商品或服務之性質迥異,行銷管道亦差別顯然,應無原告所稱並存註冊之情事。

3.至原告檢送本案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證據資料,認因長時間使用已取得較高的識別性,經查首揭法條之適用,以二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客觀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已足,況依原告所檢附系爭商標使用之事證,仍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混淆誤認之有利論據,此併陳明。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之爭點:原告前於100 年2 月18日以系爭「TBC 群健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電腦程式設計等服務,向被告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429568號「健群JNC 」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應不准註冊,而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不近似,二商標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領域範圍,並非相同,且二商標並存市場逾十年,系爭商標經長期使用,已取得高度識別性,相關消費者已可區辨,實無足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等語;而被告則抗辯二商標近似,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屬類似,並無原告所稱並存註冊之情事,且依原告所檢附系爭商標使用之事證,仍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混淆誤認之虞等情。是本件之爭點乃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是否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造成混淆誤認之虞,而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構成近似:系爭「TBC 群健及圖」商標圖樣係由略經設計之彩色環形圖、外文「TBC 」及中文「群健」,自左至右排列組合而成,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429568號「健群JNC 」商標圖樣則由略經設計之外文「JNC 」與中文「健群」呈上、下排列組合而成。以我國係使用中文,並非英語系國家,一般消費者較熟悉使用中文,故系爭商標圖樣中之「群健」及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之「健群」中文字部分,應為相關消費者較熟悉而較注意之主要部分,兩商標圖樣相較,均有相同之中文「群」、「健」2 字,僅先、後排列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隔離唱呼之際,對二商標未必有清晰之印象之情況下,實難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㈣系爭商標所使用之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使用之商品構成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軟體系統之程式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安裝;網路網頁設計、電腦硬體租賃、電腦資料處理;電腦資料復原、影像數位化轉換處理、將實體資料或文件轉換成電子載體、電子程式及資料之資料轉換(非實體性轉換)、網路伺服空間出租、藉由全球電腦網路提供廣泛領域之資訊服務、網路規劃建置、提供網址之登記、網路認證服務;提供辨識通訊網路使用者身分之服務;提供網路交易及電子公文與資料傳檔業務之電子認證服務」等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商品相較,二者均為銷售電腦軟硬體等相關特定商品或提供該軟體程式設計等相關之服務,其功能或性質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者或服務提供者,並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場所販賣或提供,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及服務。

㈤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本件衡酌二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中文「群」、「健」2 字,僅先、後排列不同,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不低,以及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為高度類似等因素綜合判斷,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其商品與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者間有關係企業、合夥關係、加盟關係、授權關係或其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㈥原告固訴稱系爭商標因使用而具較高識別性,且與據以核駁商標有併存已久,實際無混淆誤認之情事等語。惟觀諸於原告所提註冊第90066 、87048 、85921 及87170 號等商標,其分別指定使用於廣告製作、電化用品裝修服務、電視網路工程之按裝維修業務、電視、廣播、電視節目之製作等服務,二者商品或服務之性質迥異,行銷管道亦有差別,自難謂有併存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已久,實際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另原告所提註冊第178173號「TBC 台灣寬頻」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程式及資料處理;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電腦計算、電腦資料處理、電腦租賃」;註冊第179608號「TBC Taiwan Broadband」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程式及資料處理;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電腦計算、電腦資料處理、電腦租賃」;註冊第185876號「TBC 」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軟體設計、電腦軟體更新、電腦軟體維護、電腦軟體租賃、電腦軟體設計諮詢顧問、電腦系統分析、電腦軟體安裝、電腦程式複製、電腦程式規劃。電腦資料復原、影像數位化處理、由實體文件資料轉換成電子文件、電子程式及資料之資料轉換(非實體性轉換)。網路伺服空間出租。電腦資料庫存取時間租賃。提供多位使用者出入全球電腦網路存取資料之服務。藉由全球電腦網路提供廣泛領域之資訊服務。網站規劃建置。提供網址之登記(提供網域名稱註冊、代辦網址登記申請)網路認證服務(提供辨識通訊網路使用者身份服務、提供網路交易及電子公文與資料傳檔業務之電子認證服務)」等,核其註冊商標圖樣係「TBC 」等圖樣,核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尚不得以之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資料,而認系爭商標有與據以核駁商標並存之情事。再從原告檢送系爭商標使用於家樂福內廣告、工程車廣告、立旗、門市、信封DM展示車、快訊、夾克、報紙、資訊展及客戶繳款單等證據資料觀之,原告所檢附系爭商標使用之事證尚屬有限,仍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所稱不足採。

㈦再者,原告稱「TBC 」係「Taiwan Broadband Communicati-on 」縮寫,即意指「台灣寬頻通訊」,系爭商標於實際使用時,相關消費者顯而得知為台灣寬頻之子公司,而能清楚區辨云云。惟查,商標申請人就商標設計之主觀思想,僅為申請人所知悉,相關消費者所面對者僅為系爭商標之外觀圖樣,未必知悉系爭商標具有何特定或特別之主觀設計意涵,故相關消費者未必知悉原告所稱之上開意涵;況且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較為相關消費者熟悉注意之主要部分應為系爭商標圖樣中之「群健」及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之「健群」中文字部分,已見上述,故系爭商標圖樣中縱有「TBC」英文字,仍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所稱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所為核駁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系爭「TBC 群健及圖」商標註冊申請案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44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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