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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02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熊誦梅

民國102年5月16日辯論終結

原告
克漏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淑如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王建富
參加人
台灣寇特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增平

上列當事人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8 月31日經訴字第101061118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24日以「止漏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520321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95714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經被告審查後准予更正,並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專利之「環槽、銷孔及結合銷」所組合之結構特徵,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所記載之實質重點,而證據二至四既未揭示上開結構特徵,則證據二至四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不具新穎性,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不具進步性。再系爭專利之「環槽、銷孔及結合銷」所組合之結構特徵可使得閥桿便利且精確組裝於閥座內定位,並有降低成本、組裝便利、及使用壽命提高等功效增進,非為證據四以調整旋鈕轉動定位之結構與實施效果所能達成。另訴願決定書關於閥桿能否可在閥座內確實轉動及定位亦關係到系爭專利之止漏效果的實施之相關論述,亦有明顯錯誤而不能成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3 項記載之結構特徵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三、四能輕易完成者。

(二)被告既認證據二至四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第一與第二夾環的二端設有凸部與凹部且相互嵌合」之結構特徵,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當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至四之先前技術能輕易完成者。縱凸部與凹部相互嵌合之技術手段非難以思及之技術手段,然將此凸部與凹部相互嵌合之特徵應用於系爭專利之第一與第二夾環之二端上,確為系爭專利首先創作,自當具有新穎性。再此凸部與凹部相互嵌合之特徵可使系爭專利之第一與第二夾環達到快速、密合且牢固地夾在法蘭外側之功效,亦明顯較證據二至四所揭示之先前技術有其功效上之增進,則僅以使用凸部與凹部相互嵌合之技術手段屬一般習知技術之簡易應用為理由,實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進步性。

(三)被告所提出之申請案號000000000 號「具遙控上鎖之鎖結構」(三)之專利,依其說明書所載,該專利僅係在於「將插銷55插設於銷孔54及環槽60內,使栓桿6 與正滑座5 連結為一體……」,並未揭示可使閥桿轉動之功能。再依前開專利第三圖及第四圖之顯示,第三圖之插銷55在栓桿6 環槽60之部位,而第四圖插銷55則在環槽60之中間部位(應為嵌入),並未於環槽60上,故栓桿6 無法相對於滑座作轉動,與系爭專利插銷嵌在環槽之側部,可以產生轉動,啟閉之功能不同,故二者之作用,功能及解決問題均不相同。則前開專利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四)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被告應就第95203210號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做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

(一)原處分認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閥桿具有第一端和第二端的特徵,已見於證據四第73頁第5-24圖所揭示之注射閥構造,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的先前技術證據二、

三、四的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在夾環二端設有凸部和凹部相互嵌合的結構,此一利用凸部和凹部相互嵌合的特徵由證據二法蘭所揭露之螺桿18和螺帽22之固定螺合構造和功效可輕易思及轉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2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二、三,證據二、四,或證據二、三、四顯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而綜觀訴願決定書內容,與原處分技術論點並無相違之處。

(二)又一專利申請案具新穎性,並不當然具進步性。按專利審查基準記載進步性係取得專利的要件之一,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進步性,應於其具新穎性後始予審查,不具新穎性者,無須再審究其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結合銷、銷孔、環槽的結構特徵主要作用僅在於閥桿能在閥座之桿孔內轉動並定位,此與證據四以調整旋鈕定位之功效相同,故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二、三、四等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另關於系爭專利之結合銷,環槽、銷孔之結構,乃古代木頭結合之習知技術,且配合車床之發明容易完成環槽之結構,被告於準備庭所提出之第I233461 號專利並非新證據,而係對於古代習知技術之事實參考。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特徵為在夾環二端設有凸部和凹部相互嵌合的結構,系爭專利利用凸部和凹部相互嵌合的特徵由證據二法蘭所揭露的螺桿18和螺帽22之固定螺合構造和功效可輕易思及轉用,且系爭專利第一夾環和第二夾環結合成一環體用以夾套在法蘭外側,其複數閥體包含一閥座及一可轉動地組裝在該閥座內的閥桿,各閥座的一端延伸一接頭,又各閥座具有一軸向孔及一與該軸向孔呈交叉的桿孔的技術特徵,亦已見於舉發證據二的環體結構,該環體結構具有溝槽16的夾環元件10、注入口13,證據三揭露有具備堵水孔19閥桿10的接頭1 之閥體構造,證據四第73頁第5-24圖揭示的注射閥構造,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2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申請前的先前技術證據二、三,證據二、四,或證據二、三、四顯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於95年2 月24日以「止漏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520321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且於95年8 月11日公告並發給新型第M295714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98年10月23日以舉發證據二、三、四主張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復於99 年1月29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該更正屬核准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得更正之事項,應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後,認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二、三,證據二、四,或證據二、三、四顯能輕易完成,第3 項則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證據四所能輕易完成,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並於101 年2月17日以(101 )智專三(三)05052 字第10120505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8 月31日經訴字第10106111830 號決定書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仍主張以證據四及證據二、三,證據二、四及證據二、三、四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被告及參加人則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故本件爭點為上開證據及其組合,是否足以分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

(二)查系爭專利於99年1 月29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係將95年8 月11日系爭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8 項請求項更正為3 項請求項(均為獨立項)。該更正之請求項內容與95年8 月11日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之8 項請求項相較,係:1.將原請求項第2 項併入獨立項第1 項;2.刪除原請求項第3、5 、6 項;3.原依附於請求項第1 項的第4 項更正為獨立項第2 項;4.原請求項第8 項併入獨立項第7 項更正為獨立項第3 項。其更正內容係減縮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超出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專利範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項規定。而系爭專利更正後之3 項請求項內容為:

1、一種止漏裝置,包含:一第一夾環,係一斷面概呈ㄈ狀的半圓環體,其內部具有腔室,外周圍具有至少一止漏劑注入口;一第二夾環,係一斷面概呈ㄈ狀的半圓環體,其內部具有腔室,外周圍具有至少一注入口,且其與第一夾環可結合成一環體用以夾套在法蘭外側;及複數閥體,各閥體包含一閥座及一可轉動地組裝在該閥座內的閥桿,各閥座的一端延伸一接頭,該接頭可結合於夾環注入口內,又各閥座具有一軸向孔及一與該軸向孔呈交叉的桿孔,該桿孔可提供閥桿配合地插入,並於該閥桿上具有一穿孔,該穿孔可與該軸向孔形成連通或是不連通;其中,閥桿具有伸入閥座內的第一端及突出閥座外的第二端,在該第一端上設置一環槽,並在閥座上設置一與該桿孔呈相切交叉的銷孔,當該閥桿以其第一端插入桿孔後,其環槽會與該銷孔對準,而可藉一結合銷插入該銷孔及該環槽內,使得該閥桿形成可轉動地組裝在閥座內定位者。

2、一種止漏裝置,包含:一第一夾環,係一斷面概呈ㄈ狀的半圓環體,其內部具有腔室,外周圍具有至少一止漏劑注入口;一第二夾環,係一斷面概呈ㄈ狀的半圓環體,其內部具有腔室,外周圍具有至少一注入口,且其與第一夾環可結合成一環體用以夾套在法蘭外側;及複數閥體,各閥體包含一閥座及一可轉動地組裝在該閥座內的閥桿,各閥座的一端延伸一接頭,該接頭可結合於夾環注入口內,又各閥座具有一軸向孔及一與該軸向孔呈交叉的桿孔,該桿孔可提供閥桿配合地插入,並於該閥桿上具有一穿孔,該穿孔可與該軸向孔形成連通或是不連通;其中,各夾環的兩端分別設置凸部與凹部用以相互嵌合而組成圓狀體。

3、一種止漏裝置,包含一環體及可安裝在該環體上的複數閥體,各閥體包含一閥座及一可轉動地組裝在該閥座內的閥桿,各閥座的一端延伸一接頭,該接頭可結合於環體內,又各閥座具有一軸向孔及一與該軸向孔呈交叉的桿孔,該桿孔可提供閥桿配合地插入,並於該閥桿上具有一穿孔,該穿孔可與該軸向孔形成連通或是不連通;其中,閥桿具有伸入閥座內的第一端及突出閥座外的第二端,第一端上設置一環槽,閥座上設置一與該桿孔呈相切交叉的銷孔,當閥桿以第一端插入桿孔後,環槽會與該銷孔對準,藉一結合銷插入該銷孔及該環槽內,該閥桿將形成可轉動地組裝在閥座內(系爭專利主要圖式見附表一)。

(三)證據二係1987年12月1 日公告之美國第4709729 號「Pipe Weld Repair Device and Method for the InstallationThereof 」專利;證據三係1999年6 月1 日公告之美國第5908044 號「Quadra-Seal Method and Apparatus for Operations upon Fluid Pressure Containment Bodies」專利;證據四係2002年9 月○○○○○○○出版之「帶壓堵漏」一書第72至73、78至81摘錄頁。證據二、三、四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95年2 月24日之申請日,於防止管路洩漏之結構而言,為同一技術領域,故可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可專利性要件之相關先前技術。證據二係揭示一種管路焊接修護設備及其方法,係於兩半圓夾環10之內側形成有凹陷溝槽16,俾用以包覆管路20之連結端處,並藉由閥體13將液態密封劑注入於環10之凹陷溝槽16中(證據二主要圖式見附表二)。證據三係揭示一種用於具流體壓力之交錯封止的方法及裝置,其係於具軸向孔6 之接頭裝置1 設有徑向、且與該軸向孔6 呈交叉的之桿孔(未標示),該徑向桿孔可供閥桿10螺入,且於該閥桿10之徑向設有堵水孔19,該堵水孔19可與該軸向孔6 形成連通或是不連通之狀態,其中該閥桿10之第一端設螺紋15以與接頭裝置1 之內螺紋螺設、第二端設頭部13,以與接頭裝置1 之截頭圓錐凹部20相對應(證據三主要圖式見附表三)。證據四係揭露一種可用於法蘭夾具帶壓堵漏之注射閥結構,該注射閥為一考克閥(即栓塞閥),而具有可對應系爭專利之閥座、閥桿、接頭、軸向孔及桿孔之結構,用以連接注射槍與夾具進行密封劑之注射;另第6 之1 圖顯示一週緣鎖設有若干注射閥之法藍夾具帶壓堵漏結構,該法藍夾具由兩半夾具構成,於注射完密封劑、關閉注射閥後,再卸下注射槍(證據四主要圖式見附表四)。

(四)證據二、三、四皆係用於管路止漏之維修元件或結構,依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運用該等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並進行構件及其連結關係之選配並無困難,且該等證據之閥體係用於連通注射槍所擠出之密封劑通過,亦與系爭專利止漏裝置(閥體)之技術領域相同,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上開系爭專利的管路止漏問題,應有其組合上揭證據的動機,藉以達成如系爭專利的止漏目的。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二、三及四相較,系爭專利之止漏裝置(證據二為一種管路焊接修護設備及其方法、證據三為種用於具流體壓力之交錯封止的方法及裝置、證據四為一種可用於法蘭夾具帶壓堵漏之注射閥結構),包含:一第一夾環,係一斷面概呈ㄈ狀的半圓環體,其內部具有腔室,外周圍具有至少一止漏劑注入口;一第二夾環,係一斷面概呈ㄈ狀的半圓環體,其內部具有腔室,外周圍具有至少一注入口,且其與第一夾環可結合成一環體用以夾套在法蘭外側(對應於證據二在兩半圓夾環10之內側形成有凹陷溝槽16,俾用以包覆管路20之連結端處,並藉由閥體13將液態密封劑注入於環10之凹陷溝槽16中;證據四之第6-1 圖顯示一週緣鎖設有若干注射閥之法藍夾具帶壓堵漏結構,該法藍夾具由兩半夾具構成);及複數閥體,各閥體包含一閥座及一可轉動地組裝在該閥座內的閥桿,各閥座的一端延伸一接頭,該接頭可結合於夾環注入口內(對應於證據三之接頭裝置1 設有徑向具軸向孔6 、及與該軸向孔6 呈交叉的之桿孔(未標示),該徑向桿孔可供閥桿10螺入,接頭裝置1 的一端延伸一接頭5 ),又各閥座具有一軸向孔及一與該軸向孔呈交叉的桿孔,該桿孔可提供閥桿配合地插入,並於該閥桿上具有一穿孔,該穿孔可與該軸向孔形成連通或是不連通(對應於證據三在該閥桿10之徑向設有堵水孔19,該堵水孔19與該軸向孔6 呈交叉,並可形成連通或是不連通之狀態);又證據四之注射閥為一考克閥(即栓塞閥),具有可對應系爭專利之閥座、閥桿、接頭、軸向孔及桿孔之結構;其中,閥桿具有伸入閥座內的第一端及突出閥座外的第二端,在該第一端上設置一環槽,並在閥座上設置一與該桿孔呈相切交叉的銷孔,當該閥桿以其第一端插入桿孔後,其環槽會與該銷孔對準,而可藉一結合銷插入該銷孔及該環槽內,使得該閥桿形成可轉動地組裝在閥座內定位者(可對應於證據三之閥桿10具有伸入接頭裝置1 的一端及突出接頭裝置1 外的第二端,該閥桿10之第一端設螺紋15以與接頭裝置1之內螺紋螺設、第二端設頭部13,以與接頭裝置1 之截頭圓錐凹部20相對應,使得該閥桿10可轉動地組裝在閥座內定位;證據四之閥桿具有伸入閥座內的第一端及突出閥座外的第二端,該閥桿的第二端(閥頭)擋止於閥座外,使得該閥桿可在閥座內旋動、定位)。經由上述技術比對可知,系爭專利與證據間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於閥座內採設「環槽」、「銷孔」及「結合銷」等構件作為其結合手段之界定;惟其設置之目的在使得該閥桿形成可轉動地組裝在閥座內定位,而證據三閥桿10之第二端設頭部13既與接頭裝置1 之截頭圓錐凹部20呈現相對應之錐形匹配、加以閥桿10之第一端設螺紋15與接頭裝置1 之內螺紋螺設,除避免閥桿10不當脫出外,亦能達成該堵水孔19與該軸向孔6 間藉旋動而形成連通或是不連通之定位性;同樣地,證據四之閥桿具有伸入閥座內的第一端及突出閥座外的第二端,則該閥桿的第二端為一閥頭結構,可擋止於閥座外,可使得該閥桿可在閥座形成限位旋動及定位。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結構設計之目的及其效果既能為證據二、三、四之組合所能達成,故組合證據二、三、四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五)另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證據二、三、四相較,該止漏裝置,包含:一第一夾環,係一斷面概呈ㄈ狀的半圓環體,其內部具有腔室,外周圍具有至少一止漏劑注入口;一第二夾環,係一斷面概呈ㄈ狀的半圓環體,其內部具有腔室,外周圍具有至少一注入口,且其與第一夾環可結合成一環體用以夾套在法蘭外側(對應於證據二在兩半圓夾環10之內側形成有凹陷溝槽16,俾用以包覆管路20之連結端處,並藉由閥體13將液態密封劑注入於環10之凹陷溝槽16中;證據四之第6-1 圖顯示一週緣鎖設有若干注射閥之法藍夾具帶壓堵漏結構,該法藍夾具由兩半夾具構成);及複數閥體,各閥體包含一閥座及一可轉動地組裝在該閥座內的閥桿,各閥座的一端延伸一接頭,該接頭可結合於夾環注入口內(對應於證據三之接頭裝置1 設有徑向具軸向孔6 、及與該軸向孔6 呈交叉的之桿孔(未標示),該徑向桿孔可供閥桿10螺入,接頭裝置1的一端延伸一接頭5 ),又各閥座具有一軸向孔及一與該軸向孔呈交叉的桿孔,該桿孔可提供閥桿配合地插入,並於該閥桿上具有一穿孔,該穿孔可與該軸向孔形成連通或是不連通(對應於證據三在該閥桿10之徑向設有堵水孔19,該堵水孔19與該軸向孔6 呈交叉,並可形成連通或是不連通之狀態);又證據四之注射閥為一考克閥(即栓塞閥),具有可對應系爭專利之閥座、閥桿、接頭、軸向孔及桿孔之結構;其中,各夾環的兩端分別設置凸部與凹部用以相互嵌合而組成圓狀體。經由上述技術比對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證據間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於夾環的兩端分別設置凸部與凹部用以相互嵌合而組成圓狀體作為其結合手段之界定;其設置之目的:「在本實施例中,係在各夾環3 、4 的兩端分別設置凸部31、41與凹部32、42用以相互嵌合而組成圓狀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7 行),惟證據二清楚揭示於兩半圓夾環10之兩側凸設有法蘭12之結構,配合螺孔螺件之鎖合,可增加兩半圓夾環10結合時之密閉及對位,有助於該兩半圓夾環10組成一配合管路外形之圓狀體。故證據二、三之組合或證據二、四之組合或證據二、三、四之組合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一種止漏裝置(對應於證據四之一種可用於法蘭夾具帶壓堵漏之注射閥結構),包含一環體及可安裝在該環體上的複數閥體(證據四之第6-1 圖顯示一週緣鎖設有若干注射閥之法藍夾具帶壓堵漏結構,該法藍夾具由兩半夾具構成),各閥體包含一閥座及一可轉動地組裝在該閥座內的閥桿,各閥座的一端延伸一接頭,該接頭可結合於環體內,又各閥座具有一軸向孔及一與該軸向孔呈交叉的桿孔,該桿孔可提供閥桿配合地插入,並於該閥桿上具有一穿孔,該穿孔可與該軸向孔形成連通或是不連通(對應於證據四之第5-24圖,該注射閥為一考克閥(即栓塞閥),而具有可對應系爭專利之閥座、閥桿、接頭、軸向孔及桿孔之結構,可旋動閥桿以使軸向孔及桿孔間形成連通或是不連通之狀態);其中,閥桿具有伸入閥座內的第一端及突出閥座外的第二端,第一端上設置一環槽,閥座上設置一與該桿孔呈相切交叉的銷孔,當閥桿以第一端插入桿孔後,環槽會與該銷孔對準,藉一結合銷插入該銷孔及該環槽內,該閥桿將形成可轉動地組裝在閥座內。經由上述技術比對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證據四間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於閥座內採設「環槽」、「銷孔」及「結合銷」等構件作為其結合手段之界定;惟其設置之目的在使得該閥桿形成可轉動地組裝在閥座內定位,而證據四之閥桿具有伸入閥座內的第一端及突出閥座外的第二端,則該閥桿的第二端為一閥頭結構,可擋止於閥座外,可使得該閥桿可在閥座形成限位旋動及定位。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 結構設計之目的及其效果既能為證據四所能達成,則證據四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二、三、四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二、三;二、四及二、三、四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證據四則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證據組合,經本院審酌後認已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0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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