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22號
民國10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余建農
- 訴訟代理人
- 戴雅韻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振東
- 參加人
- 立匯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11月7 日經訴字第101061136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9年4 月30日以「毛邊切除器(一)」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9208021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89015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其違反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101 年6 月19日以(101 )智專三(五)01029 字第101205934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本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權益及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98年9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96132981號「塑膠、橡膠製品之毛邊切除器」專利案(下稱證據2 ),組合99年1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98215102號專利案(下稱證據4 )、90年6 月7 日公告之我國第89204353號「電烙鐵頭之改良結構」專利案(下稱證據5 )、94年8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94200193號「感應即時加熱調溫烙鐵」專利案(下稱證據6 ),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進步性;惟被告認定有誤,分述如下:
1、證據2 、4 、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證據4 之整體結構比較可知,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與證據2 之結構雖其名稱之命名略有不同,而部分結構並未詳述,但主要結構均相同。系爭專利與證據2 、4 不同處,僅係在系爭專利刀片之長短,系爭專利設有固定件之螺鎖將該刀片固定,及系爭專利係將證據2 、4 之切口改為二長、短切口。惟刀片之長短、螺鎖固定刀片及長、短切口之尺寸及數量之改變,均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並不具進步性,且以螺鎖固定,亦已見於證據5 之「鎖定螺栓」。其次,系爭專利之握把、保護套、隔熱套管、電熱套管、電熱管結構係為一般電烙鐵之結構(即證據5 、6 ),該電烙鐵之結構係為一般之習知技術,證據2 、4 之圖式已清楚揭露出該等電烙鐵之結構,系爭專利此等電烙鐵之結構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與證據2 、4 雖其外觀或構造部分不同,惟依社會一般通念,其目的及效果相同,而其不同部分,僅屬申請前習用技術之轉變、附加、形狀、數質之變更,且為一般業者容易想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 項顯已違反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之規定。
2、系爭專利短切口下方之斜推面252 ,與證據2 之311 平貼面相同,長、短切口之設計乃為數量及尺寸大小之簡易改變,其所產生的功效亦為證據2 、證據4 以刀具3 之剷刀部31(30)上的相對刀刃310 (300 )即可輕易達成,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3、刀片長短之設計亦為尺寸大小之簡易改變,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遇熱後,刀口會沾黏毛邊,刀片易與刀座24之間隙241黏合,因刀片較短,必須用螺絲固定,拆解時,要先將高溫之螺絲取下,再將高溫且與間隙黏合之刀片取出,反而危險。證據2 、證據4 之刀具長度較長,係為可重複加工使用之刀具,當刀具之刀刃不利時,可將刀刃部再加工磨利使用,不易造成資源浪費及環境污染,而系爭專利之刀片係為可替換式,因此當刀片不利時,須隨即更換丟棄,並不可重複使用,反易造成資源浪費及環境污染,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4、證據2 、證據4 係將刀具3 前端插設於電熱頭22之插摯孔23(221 )內,藉由電熱頭22直接導熱至刀具3 前端之剷刀部31(30)上,使刀具3 前端之剷刀部31(30)可具較高溫度,利用刀具3 之刀刃310 (300 )及較高溫度而可方便將成品之毛邊切除,刀具僅須於剷刀部31(30)導熱具高溫,而剷刀部係直接貼觸於電熱頭22內,故導熱速度快,刀具其他部位之導熱則不重要,不會有導熱速度慢的問題。而系爭專利之導熱方式亦係藉由將刀片25設於刀座24內,藉由刀座24導熱至刀片25上,系爭專利與證據2、4之導熱方式均相同。再者,毛邊切除器之電烙鐵係須保持一定的溫度,亦不可太高溫,因太高溫易沾黏,而由相關產品會標示110-120V‧60W 可知,其係持續加溫,保持電烙鐵的溫度不變,因此證據2 、證據4 不會有導熱速度較慢,易將推離割除後之毛邊堆積刀口之情形。更何況,刀片長短之設計本為尺寸之簡易改變,本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5、「護柄」之設計與導熱無關,證據2 、證據4 之導熱並不會產生操作上之困擾,且系爭專利之整體結構已完全揭露於證據2 、證據4 ,而其結構所做之些微改變係為簡易之技術,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並不具進步性。
6、毛邊切除器只須輕輕握住即可操作,與人體工學無關;且長條刀與握把貼合固定後,與單純握住握把操作無異,並無不易施力,不符人體工學之情形。因此,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該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故其第2 至4 項之附屬項自亦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三、被告則以:
(一)證據2 、4 、5 、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進步性:
1、原告所提之證據5 及證據6 感應即時加溫烙鐵為原告於訴訟階段所提之新證據,非舉發時所提之舉發證據。而證據5 係關於「電烙鐵頭之改良結構」係關於一種電烙鐵結構改良,特別是指一種在該電烙鐵頭之加熱端形成有一第一加熱端、第二加熱端、以及一凹部之結構,以達到多點雙線式之焊點功能,證據5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露其特徵為一種電烙鐵頭之改良結構,該電烙鐵頭係插置入一電烙鐵之導熱區段之一插置孔,其特徵在於該電烙鐵頭之加熱端係包有一第一加熱端、第二加熱端、以及一凹部, 其中該第一加熱端、第二加熱端兩者為互為對應, 該凹部即形成於該第一加熱端與第二加熱端之間, 而在該第一加熱端與第二加熱端間形成一適當寬度。證據6 係關於「感應即時加熱調溫烙鐵」,其說明書第1 頁揭露指一種在烙鐵之握持部裝設感應片及偵測電路,該偵測電路連接到調溫主機,控制烙鐵頭加熱的感應即時加熱調溫烙鐵。當使用者手拿起感應烙鐵,則感應烙鐵受到手或人體的信號,而由偵測電路送出控制信號至調溫主機,即時加熱烙鐵頭,持續加熱的溫度,到達原先調溫主機設定的預設高點溫度,即停止加熱。低於原先設定的高點溫度,只要手握住烙鐵,可即時再加熱。藉由本創作之功能,使得需要連續焊接多點作業或大面積焊錫作業,就不會有烙鐵頭溫度不夠的現象。證據6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露特徵為一種感應即時加熱調溫烙鐵, 包括一握持部、一烙鐵頭,其特徵在於該握持部之表面配置有一感應片, 其係連接至一偵測電路,以在使用者手部握持該握持部時, 感應片所產生之信號電壓由該偵測電路予以感測,再據以控制烙鐵頭之加熱動作。證據5 及證據6 與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及特徵完全不同,證據5 及證據6 的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分屬不相關的技術領域,通常其技術內容之組合並非明顯。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案,其標的為「毛邊切除器」,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且具體表現於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原告僅以系爭專利與證據2 及證據4 有相同之元件據以判斷進步性即有不當。一發明或新型專利雖利用先前技術之一部分,苟符合專利要件,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尚非不得准予專利。證據5 及證據6 係有關電烙鐵之技術,證據2 、證據4 及系爭專利則係有關毛邊切除器之技術,證據2 及證據4 之專利權人為原告,依原告上開邏輯並參考證據2 圖2 至圖4 及證據4 圖2 至圖6 之說明,比對證據5 及證據6 所謂「電烙鐵習知之結構」,則證據2 及證據4 恐亦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之間隙241 係供刀片25納入,並可藉由固定件256 鎖入螺槽255 內,以將刀片25固定;證據2 及證據4 中之證據2 之刀具3 係插組於電熱稈2 電熱頭22底面的插掣孔23內定位,證據4 之刀具3 亦插組於電熱桿2 之電熱頭22的插掣孔此種結構與系爭專利不同。又所謂更換式的刀片,或可重複使用的刀片屬可替換之功效,且證據2 及證據4 其為手持式長條刀具,此種結構與系爭專利不同,其刀具必需選用較長之刀具,否則無法以手握持住刀具3 ,依據熱力學原理較長之刀具於加熱過程中勢必消耗部分熱能,導熱速度亦較慢,證據2 及證據4 之電熱能之高溫係經電熱頭22傳導至貼合於底面的刀具,此種構造必不具熱力學上之效益且其構造與系爭專利不同,無論從環保節能之概念或使用上之方便性而言,系爭專利之形狀、裝置及構造皆優於證據2 或證據4 之手持式長條刀具。又證據5及證據6 的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分屬不相關的技術領域,則通常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已如前述。且進步性之判斷不得以發明說明中循序漸進、由淺入深的內容所產生的「後見之明」作成能輕易完成的判斷,逕予認定發明不具進步性;而應將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與相關先前技術進行比對,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之觀點,作成客觀的判斷。又進步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不得僅針對發明說明或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技術特徵部分或某一技術特徵,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3、系爭專利與證據2 、證據4 、證據5 及證據6 之組合有下列6 項不同處:
(1)系爭專利之刀片頂緣具有長短切口,於短切口251 下方具有斜推面252 ,可分別用來割除大小面積不一的毛邊,以避免割傷產品本體,且長、短切係直接設於刀25上。系爭專利刀片25同時具長、短切口250 、251 的結構於證據2、4及證據5 及證據6 未見揭露。
(2)系爭專利之刀片25之長、短切口250 、251 若不再鋒利時,可進行加工重複使用,證據2 及證據4 其為手持式長條刀具此種結構與系爭專利不同,其刀具必需選用較長之刀具,否則無法以手握持住刀具3 ,依據熱力學原理較長之刀具於加熱過程中勢必消耗部分熱能,導熱速度亦較慢,證據2 及4 之電熱能之高溫係經電熱頭22傳導至貼合於底面的刀具,此種構造必不具熱力學上之效益且其構造與系爭專利不同。
(3)系爭專利之刀座24具有斜面240 ,可方便將推離割除後之毛邊,避免堆積於刀口,系爭專利亦可搭配可調整溫度之插座使用。
(4)系爭專利之間隙241 係供刀片25納入,並可藉由固定件256 鎖入螺槽255 內,以將刀片25固定;證據2 及證據4 中之證據2 之刀具3 係插組於電熱桿2 電熱頭22底面的插掣孔23內定位,證據4 之刀具3 亦插組於電熱桿2之電熱頭22的插掣孔,此種結構與系爭專利不同。
(5)系爭專利之電熱管23係直接嵌入刀座因此電熱管23與刀座24接觸面積大,刀座24受熱快,可避免熱源流失,拆修亦方便;證據2 及4 兩者之電熱頭22前端設為尖錐端,於電熱頭底面設有插掣孔,熱傳導必須先經過尖錐端220 ,與尖錐端220 接觸,接觸面積小,因此鏟刀部31、30之受熱速度較慢,刀具3 具有極長之長度,容易分散熱源,造成熱源流失,從熱力學之觀點而言,不具效益且其構造與系爭專利亦不相同。
(6)系爭專利之握把20具有一空腔200 ,可供電源線201 伸入握把20之空腔200 內,並使電源線201 與電熱管23連接與電熱套管22以方便固鎖於握把20,其中之電熱套管22係與隔熱套管21接合並藉保護套203 避免使用者手部燙傷,如此藉由電熱管23熱能傳導快,不會流失熱能。
4、準此,原告起訴理由有關進步性之指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五、系爭專利係於99年8 月19日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經原告提起舉發,被告於101 年6 月19日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本件並經兩造同意整理爭點為:證據2 、4 、5 、6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項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第60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係提供一種毛邊切除器( 一) ,係包含:一握把,內部設有一空腔,以容入一電源線,握把一側並具有一保護套;一隔熱套管,一側係與保護套接合;一電熱套管,一側係與隔熱套管接合;一電熱管,係容入電熱套管內,一端係電源線作電性連接;一刀座,一端係與電熱管另端結合,於刀座內部設有一間隙;及一可替換式刀片,係容入間隙內,於刀片頂緣係至少設有兩長短不一之切口,長、短切口內並具有刀刃。藉由長、短切口分別清除大面積毛邊及小面積毛邊,以避免毀損半成品者(主要圖面如附圖1 所示)。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4 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
1、第1 項:一種毛邊切除器( 一) ,係包含:一握把,內部設有一空腔,以容入一電源線,握把至少一側設有一螺孔;一中空保護套,係使握把容入;一隔熱套管,一側相對應於握把之螺孔係設有一穿孔,隔熱套管嵌入握把內後,以一固定件鎖入螺孔及穿孔中,以將隔熱套管與握把結合固定;一電熱套管,一側係與隔熱套管接合;一電熱管,係容入電熱套管內,一端係與電源線作電性連接;一刀座,一端係與電熱管另端結合,於刀座一側具有一斜面,於刀座內部設有一間隙;及一可替換式刀片,係容入間隙內,於刀片頂緣係至少設有兩長短不一之長、短切口,於長、短切口內具有刀刃者。
2、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毛邊切除器( 一),其中,該間隙一側係可設有一螺槽,將刀片容入間隙後,該螺槽再鎖入一固定件,以將刀片固定於間隙內者。
3、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毛邊切除器( 一),其中,該電源線係可與一調整溫度之插座連接,於插座一側並具有一調整旋鈕者。
4、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毛邊切除器( 一),其中,該握把係可容入至一中空保護套內,再將隔熱套管嵌入握把內後,並以一固定件將隔熱套管與握把結合固定,再將保護套移動至固定件處,以避免使用者燙傷者。
(四)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進步性,所引用之證據包括:
1、證據2 :98年9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96132981號「塑膠、橡膠製品之毛邊切除器」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0年4 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係一種塑膠、橡膠製品之毛邊切除器,係設有:電熱桿2 ,電熱桿2 連接電源線20,於電熱桿2 一端設握把21,而在電熱桿2 另端設有金屬製設呈半錐體、底面呈三角形平面之電熱頭22,於電熱頭22前端設為尖錐端220 ,而在電熱頭22底面並設有插掣孔23;刀具3 ,係組設於電熱桿2 其電熱頭22底面的插掣孔23,刀具3 一端設有隔熱之護柄30,而在於刀具3 前端設為近Y 形之鏟刀部31,鏟刀部31中央設為相對設置之刀刃310 ,而底面設為平貼面311 (主要圖面如附圖2 所示,見舉發卷第5 至13頁)。
2、證據4 :2010年1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98215102號「塑膠、橡膠製品之毛邊切除器(一)」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0年4 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係一種塑膠、橡膠製品之毛邊切除器(一),其主要係由一電熱桿2 及一刀具3 所組成,其中:電熱桿2 之一端設有握把20,於握把20之一端連接有電源線21,於電熱桿2 之另一端設有金屬製之電熱頭22,該電熱頭22之頂面設呈斜切面220 ,而電熱頭22近底面設有插掣孔221 ,於電熱頭22之一側面設有一垂直刀片23,該垂直刀片23之外側面設為平貼面230 ,垂直刀片23之前端與斜切面220 形成有一切口24,該垂直刀片23位於切口24之相對二側邊設有刀刃231 ;一刀具3 ,係插設於電熱桿2 之電熱頭22的插掣孔221 內,該刀具3 之前端設有鏟刀部30,該鏟刀部30中央設為相對設置之刀刃300 ,而底面設為平貼面301 ,於刀具3 之另一端設有具隔熱之護柄31(主要圖面如附圖3 所示,見舉發卷第1 至3 頁)。
3、證據5 :2001年6 月7 日公告之我國第89204353號「電烙鐵頭之改良結構」專利案,為原告於本件專利舉發行政訴訟所提出之新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仍應審酌。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0年4 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為一種電烙鐵頭之改良結構,係在該電烙鐵頭之加熱端形成有一第一加熱端、第二加熱端、以及一凹部,其中該第一加熱端、第二加熱端兩者互為對應而形成雙線焊點結構,該凹部即形成於該第一加熱端與第二加熱端之間,而在該第一加熱端與第二加熱端間形成一適當寬度。該電烙鐵頭可製成方柱形或圓柱形結構,而該凹部則可由第一加熱端與第二加熱端之內側壁面向內斜向切削而形成一V 形或是一圓弧形凹部之結構。藉由該電烙鐵結構之改良使電烙鐵頭具有多點雙線式之焊點功能,使其應用在表面黏著元件之焊接/ 解焊作業時,更為便利(主要圖面如附圖4 所示,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4、證據6 :2005年8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94200193號「感應即時加熱調溫烙鐵」專利案,為原告於本件專利舉發行政訴訟所提出之新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仍應審酌。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0年4 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為一種感應即時加熱調溫烙鐵,係用以解決一般電烙鐵無法迅速補償烙鐵頭溫度的問題。該感應即時加熱調溫烙鐵包括有一感應片、一偵測電路、一連接線、一烙鐵頭、一調溫主機以及一電源插頭。其中感應片及偵測電路係配置在烙鐵之握持部。當用手拿起烙鐵並觸及感應片要進行焊錫作業時,偵測電路偵測到該感應片之信號電壓,啟動調溫主機開始加熱烙鐵頭。在需要連續焊接多點作業或大面積焊錫作業,本創作不會有烙鐵頭溫度不夠的現象(主要圖面如附圖5 所示,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
(五)證據2 、4 、5 、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4 相較,系爭專利之握把,內部設有一空腔以容入一電源線技術特徵,為證據4 之握把20一端連接有電源線21及第2 圖所揭露,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說明書及圖式所記載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握把內有容入電源線之空腔;系爭專利之中空保護套及隔熱套管技術特徵,由證據4 第2 及第3 圖所示,雖證據4 說明書未明確揭露上開保護套及隔熱套管技術特徵,然證據4 與系爭專利同屬加熱毛邊切除器,證據4 於握把及電熱桿間具有與系爭專利可相對應結構,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證據4 圖式所記載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握把及電熱桿間結構即為保護套及隔熱套管,供使用者避免燙傷結構,是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保護套及隔熱套管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電熱套管,一側與隔熱套管接合;一電熱管,係容入電熱套管內,一端係與電源線作電性連接技術特徵,為證據4 之電熱桿2 一端設有握把再連接有電源線21及證據4 第2 圖電熱桿2 前端以固定件固定一電熱套管結構所揭露;系爭專利之刀座一端與電熱管另端結合,刀座一側具有一斜面,於刀座內部設有一間隙技術特徵,為證據4 之電熱桿一端接有電熱頭22,而電熱頭22設有插掣孔221 ,電熱頭22之頂面設成斜切面220 所揭露;系爭專利之一可替換式刀片,係容入刀座間隙內技術特徵,為證據4之刀具3 插設於電熱頭22的插掣孔221 所揭露。惟系爭專利之隔熱套管設有穿孔、一固定件將隔熱套管與握把結合固定及刀片設有長短不一之長、短切口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證據4 。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相較,系爭專利之握把,內部設有一空腔以容入一電源線技術特徵,為證據2 之握把21及第2 圖所揭露握把末端沿伸有電源線,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說明書及圖式所記載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握把內有容入電源線之空腔;系爭專利之中空保護套及隔熱套管技術特徵,由證據2第2 及第3 圖所示,雖證據2 說明書未明確揭露上開保護套及隔熱套管技術特徵,然證據2與系爭專利同屬加熱毛邊切除器,證據2於握把及電熱桿間具有與系爭專利可相對應結構(見原告所提證件3 ,本院卷第25頁),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證據2圖式所記載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握把及電熱桿間結構即為保護套及隔熱套管,供使用者避免燙傷結構;系爭專利之電熱套管,一側與隔熱套管接合;一電熱管,係容入電熱套管內,一端係與電源線作電性連接技術特徵,為證據2 之電熱桿2 連接電源線20及證據2 第2 圖電熱桿2 前端以固定件固定一電熱管結構所揭露;系爭專利之刀座一端與電熱管另端結合,刀座一側具有一斜面,於刀座內部設有一間隙技術特徵,為證據2 之電熱桿一端接有電熱頭22,其前端為尖錐端220 ,而在電熱頭22底面並設有插掣孔23所揭露;系爭專利之一可替換式刀片,係容入刀座間隙內技術特徵,為證據2 之刀具3 組設於電熱桿2 其電熱頭22底面的插掣孔23所揭露。惟系爭專利之隔熱套管設有穿孔、一固定件將隔熱套管與握把結合固定及刀片設有長短不一之長、短切口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證據2 。
3、證據4 及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為證據4 及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隔熱套管設有穿孔、一固定件將隔熱套管與握把結合固定及刀片設有長短不一之長、短切口技術特徵。原告雖主張證據4 、2 揭露有切口結構,而系爭專利係將證據4 、2 之切口改為長、短切口,該長短切口之尺寸及數量之改變乃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並不具進步性等語。惟查系爭專利係欲解決習知毛邊切除器因鏟刀部16之作用端位於較深處(即割除毛邊處),因此極容易毀損小面積毛邊周圍之半成品問題(說明書第3 頁倒數第6 行至第3 行,見申請卷第8 頁),利用刀片頂緣至少設有兩長短不一之切口,於長、短切口內具有刀刃,達不易毀損小面積毛邊周圍半成品之功效(說明書第4 頁【0003】,見申請卷第8 頁反面)。反觀證據4 、2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刀片頂緣至少設有兩長短不一之切口,於長、短切口內具有刀刃技術特徵,是以不具有清除不同大、小面積毛邊,達不易毀損小面積毛邊周圍半成品之功效。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先前技術證據4 及證據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而完成系爭專利。
4、原告雖主張:長、短切口之設計僅為數量及尺寸大小之簡易改變等語。惟證據4 毛邊切除器,除設刀具外,另外設一垂直刀片供切除不同角度之毛邊,故可知在系爭專利申請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前對於切割不同角度毛邊,會另設一不同角度刀片,並未預見在刀片頂緣上改良,因而可因應不同面積或角度之毛邊之清除,而不會損壞半成品。又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4 或證據2 ,對於在切除小面積毛邊時,系爭專利僅需利用刀片之短切口,反觀證據4 或證據2 需將刀片取下,更換刀片,故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4 或證據2 更具有功效。況證據4、2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隔熱套管設有穿孔及一固定件將隔熱套管與握把結合固定技術特徵,顯見系爭專利與證據4 、2 之結構上尚有不同。
5、證據5 係一種電烙鐵頭之改良結構,係在該電烙鐵頭之加熱端形成有一第一加熱端、第二加熱端、以及一凹部。該電烙鐵頭可製成方柱形或圓柱形結構,而該凹部則可由第一加熱端與第二加熱端之內側壁面向內斜向切削而形成一V 形或是一圓弧形凹部之結構。藉由該電烙鐵結構之改良使電烙鐵頭具有多點雙線式之焊點功能,使其應用在表面黏著元件之焊接/ 解焊作業時,更為便利,是證據5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隔熱套管設有穿孔、一固定件將隔熱套管與握把結合固定、可替換式刀片及刀片頂緣至少設有兩長短不一之切口技術特徵。再者,證據6 係一種應即時加熱調溫烙鐵,係用以解決一般電烙鐵無法迅速補償烙鐵頭溫度的問題。該感應即時加熱調溫烙鐵包括有一感應片、一偵測電路、一連接線、一烙鐵頭、一調溫主機以及一電源插頭。其中感應片及偵測電路係配置在烙鐵之握持部。當用手拿起烙鐵並觸及感應片要進行焊錫作業時,偵測電路偵測到該感應片之信號電壓,啟動調溫主機開始加熱烙鐵頭。證據6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隔熱套管設有穿孔、一固定件將隔熱套管與握把結合固定、可替換式刀片及刀片頂緣至少設有兩長短不一之切口技術特徵。
6、準此,證據2 、4 、5 、6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隔熱套管設有穿孔、一固定件將隔熱套管與握把結合固定、及刀片頂緣至少設有兩長短不一之切口技術特徵,故證據2 、4、5 、6 之組合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清除不同大、小面積毛邊,達不易毀損小面積毛邊周圍半成品之功效,是證據2 、4 、5 、6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7、原告另主張之系爭專利之二切口,因太過窄薄,容易斷裂及受熱後,碳化速度會較快,所以沒有用到切口容易碳化等語。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未界定刀片大小切口尺寸、加熱溫度或切口使用次數等,何以有刀片容易斷裂及切口容易碳化之結果產生,上開斷裂、碳化或毀損僅屬原告臆測,尚無足採信。至原處分認定證據2 或證據4 更換整隻長條刀具,造成資源浪費,或系爭專利之刀片直接插入刀座內與電熱管23結合,受熱速度快,避免熱源流失,或證據4 、證據2 之長條狀刀具使用上安全有顧慮等理由部分,因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審酌之必要。是證據2 、4 、5 、6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 、4 、5 、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於第1 項,進一步界定間隙一側係可設有一螺槽,將刀片容入間隙後,該螺槽再鎖入一固定件,以將刀片固定於間隙內者。
2、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間隙供刀片25納入,並可藉由固定件256 鎖入螺槽255 內,以螺鎖固定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並不具進步性等語。然證據2 、4 、5 、6 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故證據2 、4 、5 、6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2 、4 、5 、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依附於第1 項,進一步界定電源線係可與一調整溫度之插座連接,於插座一側並具有一調整旋鈕者。而證據2 、4 、5 、6 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故證據2 、4 、5 、6 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2 、4 、5 、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依附於第1 項,進一步界定握把係可容入至一中空保護套內,再將隔熱套管嵌入握把內後,並以一固定件將隔熱套管與握把結合固定,再將保護套移動至固定件處,以避免使用者燙傷者。而證據2、4 、5 、6 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故證據2 、4 、5 、6 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2 、4 、5 、6 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並未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有效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則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就系爭專利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