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5 分鐘讀完全文 22,2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曾啟謀

民國101年6月21日辯論終結

原告
胡厚飛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建富
參加人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1 月20日經訴字第10106100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1年7 月22日以「可快速撥轉之棘輪扳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1116464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0782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20條之1 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以100 年8 月23日(100) 智專三㈢05055 字第100207445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1 月20日經訴字第1010610050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係組合專利,審查其是否具有進步性,除應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即相關證據之組合)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外,更應就其各項引證資料中不同之證據資料,有何合理動機可加以組合、而組合是否能輕易完成或顯而易知為具體論述,然被告卻僅簡單述及「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已被揭露於證據…之組合」等寥寥數語,即遽然認定該等引證案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其原處分顯係出於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後之「後見之明」。

㈡證據2 、3 、4 、7 及8 顯無撥動部(25)與擋部(26),其中證據6 揭露之head 17 位置關係雖近似於系爭專利之撥動部25 , 惟於證據6 說明書中僅定義為限制位置功效,尚無教示具備撥動功效,且就證據6 圖面視之,其外擴之圓徑尚不能稱為實質隱藏可得知具備手指撥動的圓徑效果,因此應不能視為等效可置換之元件。又證據8 之portion33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撥動部25)在效果(function)上為提供使用者運用手指按壓產生脫離作用,並不具備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撥動部可供使用者撥轉之特徵,因此違反進步性審查基準所規範的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之標準,亦即不得認定為等效之結構。

㈢系爭專利之撥動部(25)與擋部(26)各為獨立設計且各具功效,原處分將該撥動部(25)與擋部(26)直接認定為證據4 圖10、11之20' 元件置換,顯有違反審查基準之規定,且系爭專利擋部(26)係部份封閉於結合部(22)之結構,其組裝特徵完全未見於證據4 圖10、11中,證據4 不存在結合部(22)之結構,系爭專利的擋部(26)即不相容於證據4 圖10、11所揭露之結構特徵中,因此熟悉該項技術者顯無動機置換20' 元件,亦即證據4 圖10、11與證據5 、證據7 之組合應無法構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阻卻。

㈣原處分雖認定系爭專利撥動部(25)可對應證據8 之portion33及證據5 之driver26、系爭專利擋部(26)對應於證據8之inner flange66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擋部(26)係部份封閉於結合部(22)之結構組裝關係(relationship) 完全未見於證據5 或證據8 ,又如前所述,證據8之portion 33(相當於系爭專利撥動部25)在效果(function)上為提供使用者運用手指按壓產生脫離作用,並不具備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撥動部可供使用者撥轉之技術特徵,因此不能視為系爭專利撥動部(25)之等效元件,且inner flange 66 在效果上,為推動向下的作用,且未封閉於相對於系爭專利結合部(22)的相對位置。準此,證據2、證據7 、證據8 與證據5 之組合應不能構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阻卻。

㈤同上,證據5 或證據8 組合不能構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撥動部(25)與擋部(26)組合之阻卻,則證據3 、證據7 、證據8 與證據5 之組合、證據6 、證據8 與證據5 之組合均不能構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阻卻。

㈥原處分僅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構件名稱與舉發證據相類似之構件名稱作比對,卻未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構件特徵、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與整體功效對照舉發證據之組合進行比對,顯已違反專利法與審查基準所要求之對進步性之審查方式。

㈦系爭專利固曾經被告於95年12月20日以(95)智專三㈢06001字第0952111200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經原告訴願,遭訴願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16號判決認定「本件系爭專利所提出之技術特徵,在審查當時並無類似技術…」而作成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定在案。是以,系爭專利確實具有進步性,在審查當時並無類似技術,之前已經法院審理調查而認定在案,被告仍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與前揭判決結果有所違背。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與諸舉發證據均為「扳手」之相同技術領域,已有合理之動機組合證據。將證據4 及證據4 圖10、11習知技術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較,可知系爭專利之扳手本體(10)可對應證據4 之扳手本體(10),系爭專利之頭部(11) 可對應證據4 之頭部(11),系爭專利之柄部(12)可對應證據4 之柄部(12),系爭專利之匣端(13)可對應證據4 之匣端(13),系爭專利之棘動件(20)可對應證據4 之棘動件(20),系爭專利之結合部(22)可對應證據4 之旋動部位(24),系爭專利之撥動部(25)可對應證據4 圖10、11習知技術之棘輪組件(20') 之撥動部,系爭專利之擋部(26)可對應證據4 圖10、11習知技術之棘輪組件(20') 之擋部,系爭專利之卡槽(27)可對應證據4 之凹環槽(23),系爭專利之夾扣(28)可對應證據4 之鎖固件(30),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已被揭露於證據4 和證據4 圖10、11習知技術之組合,所以由證據4 和證據4 圖10、11習知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同理,由證據4、證據4 圖10、11習知技術、證據5 和證據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撥動部(25)之功能在於旋轉撥動棘輪環(20),其結構及功能可對應證據8 之撥動部(33)。將證據2 、證據7 、證據8 和證據5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較,系爭專利之扳手本體(10)可對應證據2 之扳手本體(10),系爭專利之頭部(11)可對應證據2 之驅動部(12),系爭專利之柄部(12)可對應證據2 之握柄(11),系爭專利之匣端(13)可對應證據2 之驅動容室(13)、證據8 之匣端(24),系爭專利之棘動件(20)可對應證據2 之驅動件(30)、證據8之棘動件(30),系爭專利之結合部(22)可對應證據2 之結合部(31)、證據8 之結合部(40),系爭專利之撥動部(25)可對應證據8 之撥動部(33)、證據5 之撥動部(26),系爭專利之擋部(26)可對應證據8 之擋部(66),系爭專利之卡槽(27)可對應證據2 之驅動件(30)之外側卡槽、證據8 之環槽(35)、證據5 之環槽(53),系爭專利之夾扣(28)可對應證據2 之夾扣(130)、證據8 之夾扣(44)、證據5 之夾扣(52),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已被揭露於證據2 、證據7 、證據8 和證據5之組合,所以由證據2 、證據7 、證據8 和證據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3 、證據7 、證據8 和證據5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較:系爭專利之扳手本體(10)可對應證據3之扳手本體(10) , 系爭專利之頭部(11)可對應證據3 之頭部(11),系爭專利之柄部(12)可對應證據3 之柄部(12),系爭專利之匣端(13)可對應證據3 之匣端(13)、證據8 之匣端(24),系爭專利之棘動件(20)可對應證據3 之棘動件(20)、證據8 之棘動件(30),系爭專利之結合部(22)可對應證據3之旋動部位(24)、證據8 之結合部(40),系爭專利之撥動部(25)可對應證據8 之撥動部(33)、證據5 之撥動部(26),系爭專利之擋部(26)可對應證據8 之擋部(66),系爭專利之卡槽(27) 可對應證據3 之凹環槽(23)、證據8 之環槽(35)、證據5 之環槽(53),系爭專利之夾扣(28)可對應證據3 之鎖固件(30)、證據8 之夾扣(44)、證據5 之夾扣(52),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已被揭露於證據3 、證據7 、證據8 和證據5之組合,所以由證據3 、證據7 、證據8 和證據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又證據6 、證據8 和證據5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較:系爭專利之扳手本體(10)可對應證據6 之扳手本體(10),系爭專利之頭部(11)可對應證據6 之頭部(11),系爭專利之柄部(12)可對應證據6 之柄部(12),系爭專利之匣端(13)可對應證據6 之匣端(13),系爭專利之棘動件(20)可對應證據6 之棘動件(26)、證據8 之棘動件(30),系爭專利之結合部(22)可對應證據8 之結合部(40),系爭專利之撥動部(25)可對應證據6 之撥動部(17)、證據8 之撥動部(33)、證據5 之撥動部(26),系爭專利之擋部(26)可對應證據8 之擋部(66),系爭專利之卡槽(27)可對應證據6 之卡槽(19)、證據8 之環槽(35)、證據5 之環槽(53),系爭專利之夾扣(28)可對應證據6 之夾扣(21)、證據8 之夾扣(44)、證據5 之夾扣(52),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已被揭露於證據6 、證據8 和證據5 之組合,所以由證據6 、證據8 和證據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㈠證據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4 至第8 項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4 、5 、7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8 項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 、5 、7 及8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8 項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3 、5 、7 、8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8 項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5 、6 、8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8 項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1年7 月22日,被告於92年5 月9 日審定准予專利,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具備進步性之判斷,應依核准系爭專利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審認依據。

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 項所明定。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可快速撥轉之棘輪扳手,其包括有:一扳手本體,其具有頭部及柄部,其頭部係設有一縱向穿透扳手頭部之匣端,並於扳手本體之喉部裝設一棘動機構;一棘動件,該棘動件係設有一結合部,該結合部可供驅動件以可拆卸之方式結合,該棘動件之一端係設有一撥動部,該棘動件係以可轉動之方式結合於上述之匣端內,且該撥動部係凸露於匣端外,而可藉撥轉撥動部,連動棘動件快速轉動,當所需之螺鎖力較小時,使用者可藉快速的撥轉撥動部,而達快速螺鎖螺件之目的,當所需之螺鎖力較大時,使用者可握持於扳手本體之柄部,以獲得較大之扳轉力矩,而可強力的螺鎖螺件。又系爭專利之棘輪環之一端設有撥動部,當所需之螺鎖力較小時,使用者可藉快速的撥轉撥動部,而達快速螺鎖螺件之目的;棘輪環之一端設有擋部,俾使裝設於結合部內之驅動件頂端受擋部之擋止而不致由結合部中脫出,其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 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8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第1 項:一種可快速撥轉之棘輪扳手,其包括有:一扳手本體,其具有頭部及柄部,其頭部係設有一縱向穿透扳手頭部之匣端,並於扳手本體之喉部裝設一棘動機構;一棘動件,該棘動件之中央凹設有一結合部,該結合部可供驅動件以可拆卸之方式結合,該棘動件之一端係設有一撥動部,該棘動件係以可轉動之方式結合於上述之匣端內,且該撥動部係凸露於匣端外,而可藉撥轉撥動部,連動棘動件快速轉動,該棘動件之一端向內延伸設有一擋部,該擋部係部份封閉於結合部,該棘動件之另端係略為凸出於匣端,並於外緣環設有一卡槽,該卡槽係可供一夾扣容置於內,俾使棘動件得以可轉動之方式結合於扳手本體。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快速撥轉之棘輪扳手,其中該結合部之內周緣適處係凹設有一卡槽,該卡槽係供一夾扣容置於內,俾使一驅動件得以可拆卸之方式結合於內。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快速撥轉之棘輪扳手,其中該撥動部之外緣設有壓花紋路。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快速撥轉之棘輪扳手,其中該扳手本體之喉部處橫向設有係設有一容槽及一定位口,該定位口與容槽相互連通,以供裝設一棘動機構。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可快速撥轉之棘輪扳手,其中該棘動機構係包括有一設置於容槽內之棘齒塊及一設置於定位口內之控制件,該控制件係可連動棘齒塊於容槽內滑動,俾使扳手本體具有換向卡掣之功能。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可快速撥轉之棘輪扳手,其中該棘齒塊之一端設有數個棘齒,該棘齒塊之另一端係設有一凹部,且於棘齒塊兩側係分別設有一弧面。第7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可快速撥轉之棘輪扳手,其中該控制件之表面延伸設有一撥桿,該撥桿係可供操作者手部方便撥動,該控制件之周緣適處係橫向設有一容孔。第8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可快速撥轉之棘輪扳手,其中可將一撥動件及一彈性體設置於控制件之容孔內,該撥動件係頂制於棘齒塊之凹部內,可藉由操作控制件達到以撥動件帶動棘齒塊換向之操作。

㈣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 (本案證據五)為西元2003年10月7 日公告之美國第US0000000B2 號「Reversible ratchet wrench with hightorsion 」專利案(2002年7 月11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02/0000000A1號),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1年7 月22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2 圖1 、2 及3 揭示一種棘輪扳手,其扳手本體(10),具有頭部(12)、柄部(11)、匣端(14)、棘動機構(A) 、棘動件(30),棘動件結合於匣端,棘動件中央凹設有一中空部位,該結合部可供驅動件以可拆卸之方式結合,棘動件外緣環設凹環槽配合鎖固件(130 )結合於卡匣內部,其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 為西元2002年2 月28日公開之美國第2002/0000000A1號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1年7月22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3 圖1 及2 揭示一種棘輪扳手,其扳手本體(10),具有頭部(11)、柄部(12)、匣端(13)、棘動機構(40)(50)(60)、棘動件(20),棘動件結合於匣端,棘動件中央凹設有一中空部位,可供驅動件以可拆卸之方式結合,棘動件外緣環設凹環槽(23)配合鎖固件(30)結合於卡匣內部,其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4 (本案證據二)為西元2001年9 月4 日公告之美國第6,282,992B1 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1年7 月22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4 圖1 及2 揭示一種棘輪扳手,其扳手本體(10),具有頭部(11)、柄部(12)、匣端(13)、棘動機構(40)(50)(60)、棘動件(20) 、棘動件中央凹設有一中空部位,該結合部可供驅動件以可拆卸之方式結合,棘動件外緣環設凹環槽(23)配合鎖固件(30)結合於卡匣內部。而證據4 之第10圖至第11圖習知技術則揭示本體、柄部(12') 、頭部、匣端(11') 、棘輪機構(30')(40')、棘動件(20'),其中棘動件(20') 一端結合於匣端,另端設有凸柱係凸出於匣端,並於其外緣環設有一卡槽,該卡槽係可供一夾扣容置於內,凸柱側面並設有鋼珠與驅動件連接,其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⒋證據5 (本案證據三)為西元1990年2 月27日公告之美國第4,903,554 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1年7 月22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5 圖3及4 揭示一種棘輪扳手,其扳手本體(10),具有頭部(12)、柄部(11)、匣端(20)、棘動機構(38)(44)(42)、棘動件(26)、棘動件(26)一端結合於匣端,另端設有凸柱(32) 係凸出於匣端,並於凸柱外緣環設有一卡槽(53),該卡槽(53)係可供一夾扣(52)容置於內,凸柱側面並設有鋼珠(34)供與驅動件連接,其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⒌證據6 (本案證據八)為西元1955年2 月15日公告之美國第2,701,977 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1年7 月22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6 圖2及4 揭示一種棘輪扳手,其扳手本體(12),具有頭部(11)、柄部(10)、匣端、棘輪機構(28)(32)、棘動件(17)其中棘動件(17)一端結合於匣端內,另端設有凸柱係凸出於匣端,於該端外緣環設有一卡槽(19),該卡槽(19)係可供一夾扣(21)容置於內,使棘動件得以轉動方式結合於板手本體,凸柱側面並設有鋼珠(23)可供與驅動件連接,其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

⒍證據7 (本案證據四)為西元1999年9 月28日公告之美國第5957009 號專利案,其公告日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1年7 月22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7 圖1 及2 揭示一種棘輪扳手,其扳手本體,具有頭部(11)、柄部(12)、匣端(111) 、棘動機構(30)(40)(41)(44)、棘動件(20),棘動件結合於匣端,棘動件中央凹設有一中空部位,該結合部可供驅動件以可拆卸之方式結合,其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

⒎證據8 (本案證據六)為西元1982年5 月11日公告之美國第4,328,720 號專利案,其公告日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1年7 月22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8 圖1 、2 及3 揭示一種棘輪扳手,其扳手本體(20) ,具有頭部(21)、柄部(12)、匣端、棘動機構(50)(53)、棘動件(30),棘動件(30)一側結合於匣端內,且該側之中央設有中空空間供結合推出件(65)(rejection member),推出件之兩端均設有凸緣(66)(67),棘動件(30)與推出件之凸緣(67)配合之端設有凸出段(33),與推出件之壁面設有間隙供置放彈簧(68),棘動件(30)之另端設有凸出段(32),其中央設有中空空間可供驅動件以可拆卸之方式結合,推出件(65)之之凸緣(67)係凸伸出棘動件(30),另一端之凸緣(66)係位於棘動件內部擴大內徑之處,當推動推出件時,藉凸緣(66)將驅動件推出棘動件,其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八所示。

㈤證據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4 至8 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可快速撥轉之棘輪扳手包括有:一扳手本體,其具有頭部及柄部,其頭部係設有一縱向穿透扳手頭部之匣端,並於扳手本體之喉部裝設一棘動機構;一棘動件,該棘動件之中央凹設有一結合部,該結合部可供驅動件以可拆卸之方式結合,該棘動件之一端係設有一撥動部,該棘動件係以可轉動之方式結合於上述之匣端內,且該撥動部係由露於匣端外,而可藉撥轉撥動部,連動棘動件快速轉動,該棘動件之一端向內延伸設有一擋部,該擋部係部分封閉於結合部,該棘動件之另端係略為凸出於匣端,並於外緣環設有一卡槽,該卡槽係可供一夾扣容置於內,俾使棘動件得以可轉動之方式結合於扳手本體。

⑵證據4 圖1 、2 揭示一種棘輪扳手,其扳手本體(10),具有頭部(11)、柄部(12)、匣端(13)、棘動機構(40)(50)(60)、棘動件(20)、棘動件中央凹設有一中空部位,該結合部可供驅動件以可拆卸之方式結合,棘動件外緣環設凹環槽(23)配合鎖固件(30)結合於卡匣內部。而證據4 圖10、11所揭露之習知技術則揭示本體、柄部(12')、頭部、匣端(11') 、棘輪機構(30')(40')、棘動件(20'),其中棘動件(20') 一端結合於匣端,另端設有凸柱係凸出於匣端,並於其外緣環設有一卡槽,該卡槽係可供一夾扣容置於內,凸柱側面並設有鋼珠與驅動件連接。

⑶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4 之結構加以比對,可知系爭專利之「一扳手本體,其具有頭部及柄部,其頭部係設有一縱向穿透扳手頭部之匣端,並於扳手本體之喉部裝設一棘動機構;一棘動件,該棘動件之中央凹設有一結合部,該結合部可供驅動件以可拆卸之方式結合」已揭示於證據4 圖1 、2 之「一扳手本體,其具有頭部(11)及柄部(12),其頭部係設有一縱向穿透扳手頭部之匣端(13),並於扳手本體之喉部裝設一棘動機構(40)(50)(60);一棘動件(20),該棘動件之中央凹設有一中空部位,該中空部位可供驅動件以可拆卸之方式結合」,又系爭專利之「該棘動件之另端係略為凸出於匣端,並於外緣環設有一卡槽,該卡槽係可供一夾扣容置於內」,則可見於證據4 圖10、11所揭露之「棘動件(20') 之另端係略為凸出於匣端,並於外緣環設有一卡槽,該卡槽係可供一夾扣容置於內」之習知技術,另系爭專利之「棘動件之一端係設有一撥動部,該棘動件係以可轉動之方式結合於上述之匣端內且該撥動部係由露於匣端外,而可藉撥轉撥動部,連動棘動件快速轉動」,亦可見於證據4 圖10、11所揭露之「棘動件(20') 上端之平板部,該棘動件以可轉動之方式結合於上述之匣端內且該撥動部係由露於匣端外,而可藉撥轉平板部,連動棘動件快速轉動」之習知技術。惟查,證據4 圖1 、2 之技術特徵及圖10、11之習知技術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該棘動件之一端向內延伸設有一擋部,該擋部係部分封閉於結合部」之結構及連接關係,而系爭專利棘動件之一端向內延伸設有擋部,具有使裝設於結合部內之驅動件頂端受擋部之擋止而不致由結合部中脫出之功效,而證據4 圖1 、2 之技術特徵及圖10、11之習知技術因不具有系爭專利擋部結構,自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使驅動件頂端受擋部之擋止而不致由結合部中脫出之功效。承上,證據4 圖1 、2 之技術特徵及其圖10、11之習知技術之整體技術手段及所能達成之功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整體技術手段及所能達成之功效均不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非製造棘輪扳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證據4 之技術內容和證據4 圖10 、11 之習知技術之組合之既有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整體結構確具有進步性。

⑷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之撥動部(25)可對應證據4 圖10、11習知技術之棘輪組件(20') 之撥動部,系爭專利之擋部(26)可對應證據4 圖10、11習知技術之棘輪組件(20')之擋部,……,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已被揭露於證據4和證據4 圖10、11習知技術之組合,故由證據4 和證據4圖10、11習知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云云。然查,證據4圖10、11之習知技術中棘動件(20') ,與證據5 之棘動件(26)及證據6 之棘動件(17)為相同之結構,係利用在棘動件一端結合於板手之匣端,再利用另端伸出板手匣端之凸柱所設之鋼珠與驅動件連接(即所謂「公構件」),而證據4 圖1 、2 及系爭專利之棘動件,均係將驅動件套入其內部之結合部而連接(即所謂「母構件」)。因此,證據4之習知技術與證據4 圖1 、2 及系爭專利在棘動件與驅動件之結合結構及結合方式均不同,又由於證據4 習知技術之棘動件結構之特性,並不如系爭專利之棘動件需要考慮防止驅動件由結合部中脫出而設置擋部。是以,證據4 圖1 、2 及圖10、11之習知技術之棘動件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棘動件之一端向內延伸設有擋部之結構,自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使驅動件頂端受擋部之擋止而不致由結合部中脫出之功效,被告此部分答辯理由為不足採。

⑸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證據4 圖10可以看出撥動部(20 ')與棘動件是連接在一起的,原告不否認撥動部就是跟棘動件來連接,所以應用這個撥動件(20 ')到證據4 圖1 ,請看證據4 圖1 編號20就是棘動件,可以將20'裝置裝在圖1 的棘動件(20)裡面,這樣就有撥動的效果了,當然就有系爭專利所謂的擋部效果」云云(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14至19行)。惟查,證據4 圖1 、2 之棘動件為母構件,而其圖10、11所揭露習知之技術之棘動件為公構件,兩者在與驅動件結合之結構及方式均不同,已如前項所述。又查,證據4 圖10、11習知技術之棘動部並不需具有頂抵驅動件以防止驅動件脫出棘動件之擋部,其棘動件上端平板部(撥動部)之結構之功用並非用來頂抵驅動件,而系爭專利棘動件之擋部係用來頂抵驅動件以防止驅動件脫出,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不相同。因此,系爭專利無法由製造棘輪扳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組合證據4 圖1 、2 與其圖10、11之習知技術之棘動件加以完成,故證據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⒉證據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8 項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8 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予附加描述之附屬項,均係限縮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中,證據4 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4 自亦不能證明其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8 項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4 、5 及7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8 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4 、5 及7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5 圖3 、圖4揭示一種棘輪扳手,其扳手本體(10),具有頭部(12)、柄部(11)、匣端(20)、棘動機構(38)(44)(42)、棘動件(26)、棘動件(26)一端結合於匣端,另端設有凸柱(32)係凸出於匣端,並於凸柱外緣環設有一卡槽(53),該卡槽(53)係可供一夾扣(52)容置於內,凸柱側面並設有鋼珠(34)供與驅動件連接。

⑵證據7 圖1 及2 揭示一種棘輪扳手,其扳手本體,具有頭部(11)、柄部(12)、匣端(111) 、棘動機構(30)(40)(41)(44)、棘動件(20),棘動件結合於匣端,棘動件中央凹設有一中空部位,該結合部可供驅動件以可拆卸之方式結合。

⑶經查,證據4 圖1 、2 及圖10、11之習知技術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該棘動件之一端向內延伸設有一擋部,該擋部係部分封閉於結合部」之結構及連接關係,已如前述。又證據5 之棘動件(26)係利用在棘動件一端結合於板手之匣端,再利用另端伸出板手匣端之凸柱所設之鋼珠與驅動件連接(即所謂「公構件」),而證據4 圖1 、2 及系爭專利之棘動件,係將驅動件套入其內部之結合部而連接(即所謂「母構件」)。因此,證據5 與證據4 圖1 、2 及系爭專利在棘動件與驅動件之結合結構及結合方式不同,又由於證據5 之棘動件結構之特性,並不如系爭專利之棘動件需要考慮防止驅動件由結合部中脫出而設置擋部。是以,證據5 之棘動件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棘動件擋部之結構,自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具有使驅動件頂端受擋部之擋止而不致由結合部中脫出之功效。另證據7 之結構亦未揭示系爭專利棘動件之一端向內延伸設有一擋部之結構,而系爭專利擋部可達成使裝設於結合部內之驅動件頂端受擋部之擋止而不致由結合部中脫出之功效(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2 段)。承上,證據4 及其圖10、11之習知技術、證據5 及證據7 之組合之整體技術手段及所能達成之功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整體技術手段及所能達成之功效均不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非製造棘輪扳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之證據4 和證據4 圖10、11之習知技術、證據5 及證據7組合之既有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整體結構確具有進步性。

⑷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主張:「(證據5 )圖3 可以看到圓盤(26)與所謂的棘動件是連接在一起的。要有撥動的效果,一定要與棘動件連在一起,不論是二個構件還是製成一個構件,一定要連在一起才有撥動的效果。擋部的話,就如同證據4 一樣,用在母構件就可以擋住套筒,所以一開始才用證據4 來說明,證據4 前面就是用一個凹下去的母構件,而習知部分是一個凸出來的公構件,做扳手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第24至30行)。但查,證據5 之棘動件為公構件,而證據4圖1 、2 及證據7 之棘動件均為母構件,證據5 與證據4、證據7 之棘動件與驅動件結合之結構及方式均不同。又證據5 之棘動件並不需具有頂抵驅動件以防止驅動件脫出棘動件之結構,其棘動件之上端凸緣(46)(即撥動部)之結構並非用來頂抵驅動件,而系爭專利棘動件之擋部頂抵驅動件以防止驅動件脫出,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不相同。因此,系爭專利並非製造棘輪扳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4 圖1 、2 與其圖10、11之習知技術、證據5 及證據7 之棘動件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4 、5 及7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⒉證據4 、5 及7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8項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8 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予附加描述之附屬項,均係限縮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中,證據4 和證據4 圖10、11之習知技術、證據5 及證據7 之組合既未能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自亦不能證明其附屬項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8項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 、5 、7 及8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8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5 、7 及8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圖1 、2 及3 揭示一種棘輪扳手,其扳手本體(10),具有頭部(12)、柄部(11)、匣端(14)、棘動機構(A)、棘動件(30),棘動件結合於匣端,棘動件中央凹設有一中空部位,該結合部可供驅動件以可拆卸之方式結合,棘動件外緣環設凹環槽配合鎖固件(130 )結合於卡匣內部。

⑵證據8 圖1 、2 及3 揭示一種棘輪扳手,其扳手本體(20),具有頭部(21)、柄部(12)、匣端、棘動機構(50)(53)、棘動件(30),棘動件(30)一側結合於匣端內,且該側之中央設有中空空間供結合推出件(65)(rejection member),推出件之兩端均設有凸緣(66)(67),棘動件(30)與推出件之凸緣(67)配合之端設有凸出段(33),與推出件之壁面設有間隙供置放彈簧(68),棘動件(30)之另端設有凸出段(32),其中央設有中空空間可供驅動件以可拆卸之方式結合,推出件(65)之凸緣(67)係凸伸出棘動件(30),另一端之凸緣(66)係位於棘動件內部擴大內徑之處,當推動推出件時,藉凸緣(66)將驅動件推出棘動件。

⑶經查,證據5 及證據7 之結構均未揭示系爭專利棘動件之一端向內延伸設有一擋部之結構,已如前述,且證據2 亦無擋部之結構,而證據8 具有棘動件(30)及推出件(65),且推出件設置於棘動件之中空結合部,推出件兩端設有凸緣(66)、(67),棘動件(30)與推出件之凸緣(67)配合之端設有凸出段(33),與推出件之壁面形成間隙,供置放彈簧(68),當推動推出件之凸緣(67)時,藉由下端之凸緣(66)以推出下方之套筒。因此,證據8 之凸緣(66)係用來推動起子頭(驅動件),其功用並非阻擋驅動件,證據8 凸緣(66)之功用不相當於系爭專利的擋部用來防止驅動件由結合部中脫出之功用。是以,證據2 、8 亦均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擋部結構,因此證據2 、5 、7 與8 之結合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該棘動件之一端向內延伸設有一擋部,該擋部係部分封閉於結合部」之結構及連接關係。而系爭專利擋部具有使裝設於結合部內之驅動件頂端受擋部之擋止而不致由結合部中脫出之功效(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2段)。承上,證據2 、5 、7 及8 之組合所能達成之功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整體技術手段及所能達成之功效不相同。故系爭專利並非製造棘輪扳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之證據2 、5 、7 及8之組合之既有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是以,證據2 、5 、7 及8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⑷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撥動部之功能在於旋轉撥動棘動件,其結構及功能可對應證據8 之撥動部(33)及證據5 撥動部(26)。……系爭專利之擋部(26)可對應證據8 之擋部(66)」云云。惟查,證據8 其推出部(65)之凸緣(66)係用來頂推套筒,因此凸緣(66) 之結構及功效與系爭專利之擋部在結構及功效均不相同,又證據5 之棘動件(26)之結構及功效與系爭專利擋部之結構及功效均不相同,均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要不足採。

⑸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主張:「證據8 第3 圖編號66,剛好就是跟擋部效果一樣的,如果是套筒穿進去的話,會卡在66 一 個凸出塊,只要有阻擋套筒出去的,就有擋部的效果。證據8 撥動部是引用(元件)33,而非(元件)66,(元件)33有凸出來部分,也具有擋部的效果,一個套筒進去先會有(元件)66擋部,然後再擋在(元件)33。處分書沒有錯,(元件)66也具有擋住的效果。證據8 (元件)編號66既然有推出的效果,當然有阻擋的效果。」云云(見本院卷第151 第11至13行、第23至25行及第152 頁第7 行)。惟查,證據8 之結構係具有棘動件(30)及推出件(65),而推出件設置於棘動件之中空結合部,另推出件兩端設有凸緣(66)、(67),棘動件(30)與推出件之凸緣(67)配合之端設有凸出段(33),與推出件之壁面形成間隙,供置放彈簧(68),當推動推出件之凸緣(67),藉由下端之凸緣(66)推出下方之套筒,因此證據8 之凸緣(66)之作用係推出與棘動件結合之驅動件,與系爭專利設於棘動件具有之擋部之作用是用來使裝設於結合部內之驅動件頂端受擋部之擋止而不致由結合部中脫出之功效,因此,證據8之凸緣(66)與系爭專利之擋部在結構上及功能上均不相同,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⒉證據2 、5 、7 及8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8 項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8 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予附加描述之附屬項,均係限縮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中,證據2 、5 、7 及8 之組合既未能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自亦不能證明其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8 項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3 、5 、7 及8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8 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 、5 、7 及8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 圖1 、2揭示一種棘輪扳手,其扳手本體(10),具有頭部(11)、柄部(12)、匣端(13)、棘動機構(40)(50)(60)、棘動件(20),棘動件結合於匣端,棘動件中央凹設有一中空部位,可供驅動件以可拆卸之方式結合,棘動件外緣環設凹環槽(23)配合鎖固件(30)結合於卡匣內部。

⑵經查,證據5 、7 及8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棘動件之一端向內延伸設有一擋部,該擋部係部分封閉於結合部」之結構及連接關係,已如前述。而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3 之結構,可見證據3 之結構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擋部結構,而系爭專利之擋部具有使裝設於結合部內之驅動件頂端受擋部之擋止而不致由結合部中脫出之功效(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2 段),是以證據3 、5、7 及8 之組合之整體技術手段及所能達成之功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整體技術手段及所能達成之功效均不相同。承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非係運用申請前證據3 、5 、7 及8 之組合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整體結構確具有進步性,證據3 、5 、7 及8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3 、5 、7 及8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8 項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8 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予附加描述之附屬項,均係限縮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中,證據3 、5 、7 及8 之組合既未能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自亦不能證明其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8 項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5 、6 及8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8 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5 、6 及8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6 圖2 及4揭示一種棘輪扳手,其扳手本體(12),具有頭部(11)、柄部(10)、匣端、棘輪機構(28)(32)、棘動件(17),其中棘動件(17)一端結合於匣端內,另端設有凸柱係凸出於匣端,於該端外緣環設有一卡槽(19),該卡槽(19)係可供一夾扣(21)容置於內,使棘動件得以轉動方式結合於板手本體,凸柱側面並設有鋼珠(23)可供與驅動件連接。

⑵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6 之結構,可知證據6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棘動件之一端向內延伸設有一擋部,該擋部係部分封閉於結合部」之結構及連接關係。又證據5 、8 亦均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撥動部及擋部之結構,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之擋部具有使裝設於結合部內之驅動件頂端受擋部之擋止而不致由結合部中脫出之功效(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2 段)。準此,證據5 、6及8 之組合之整體技術手段及所能達成之功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整體技術手段及所能達成之功效均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整體結構確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證據5 、6 及8 之組合之既有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是以,證據5 、6 及8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⑶被告另辯稱:「系爭專利之擋部(26)可對應證據8 之擋部(66)」云云。然查,證據8 之棘動件(30)之凸出部(33)及推出部之凸緣(66) 結構及功效與系爭專利之擋部之結構及功效均不相同,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答辯理由核不足採。

⒉證據5 、6 及8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8項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8 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予附加描述之附屬項,均係限縮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中,證據5 、6 及8 之組合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自亦不能證明其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8 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4 至8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4 、5 及7 之組合、證據2 、5 、7 及8 之組合、證據3 、5 、7 及8 之組合、證據5 、6 及8 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8 項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舉發證據能證明系爭專利所有申請專利範圍均不具進步性,應屬違誤。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而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而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