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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95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林洲富

民國102年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
田蓉蓉
訴訟代理人
嚴國杰 專利代理人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黃明智
參加人
張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3日經訴字第101061107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田林玉梅、田寶武前於民國98年4 月1 日以「沖泡壺之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8205194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63267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原告復於99年4 月1 日申准將系爭專利由田林玉梅、田寶武讓予原告,參加人嗣以系爭專利有違審定時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1 年5 月15日(101) 智專三(一)05026 字第10120 46831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1 年8 月23日經訴字第1010611077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除舉發證據2 (下稱證據2 )第M331923 號泡茶杯新型專利外,舉發證據3 (下稱證據3 )第I306751 號具流量控制功能之結構發明專利及舉發證據4 (下稱證據4 )第443107號安全防漏之沖茶器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均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田寶武、田林玉梅所發明。原告自十幾年來,已投入莫大研究心力在所屬技術領域,且不斷針對近似產品可能衍生之問題,構思出解決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之附屬項與證據3、4 間雖有部分近似元件,然對其他具有通常知識者,系爭專利之整體技術特徵,絕非僅藉由組合前案,即可輕易思及者。準此,被告所為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認定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 至8 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二、訴願機關雖於其訴願決定書第16至17頁認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與舉發審定書,兩者於審查之專利要件不相同,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僅審查新穎性,而舉發審定書則就進步性作出審查。然被告在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答客問之問7 所記載內容,被告在製作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時,應同時針對新穎性與進步性進行審查,非僅針對新穎性。故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與舉發審定書於審查專利要件上係完全相同,被告同樣以複數文獻之技術手段進行組合,對進步性作出評估,非訴願決定機關所認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僅審查新穎性。

三、原告已在訴願中指出證據2 、3 之技術手段,等同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中文獻2 第M331923 號專利、文獻3 第2009441621號專利之技術手段,而被告於參酌文獻2 、3 之技術手段後,既已認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藉由文獻2 、3 之教示,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技術特徵,竟推翻原有見解,其認事用法顯前後矛盾,且未善盡詳為審查之義務。被告認為證據2 組合證據3 之止水體、濾網後,雖能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 為文獻2 ,而證據3 為第I306751 號專利,其發明人與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同為田寶武,其所揭露之結構,亦與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中文獻3 相同,故證據3 之止水體相同於文獻3 之止水體,且證據3 之濾網相同於文獻3 之濾網。被告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時,確已仔細檢視文獻2 之技術手段及文獻3 之止水體與濾網等元件結構,且已進行新穎性與進步性之比對及審查,作出代碼6 「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之審查結果。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審查結果,為被告依據專業知識與客觀見解,所製成之審查報告,倘被告就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隨意作出不同與相互矛盾之審查見解,將嚴重損害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公信力與被告之威信。而新穎性為事實認定問題,進步性雖為自由心證之結果,然絕非漫無標準而可恣意妄為,被告在系爭專利已具新穎性,且在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之前提下,竟恣意認定不具進步性,其認事用法不僅顯然錯誤,且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四、訴願決定僅沿襲被告之舉發審定書之理由,未加論究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引用文獻與舉發證據間,是否存在有相同之技術手段,亦未就證據事實及法定要件重為審查,即直接沿襲被告之見解,決定駁回訴願,顯有違法失職之嫌。因系爭專利附屬項2 至8 均應包括獨立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3-29頁,獨立項之發明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之規定,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對比於證據2、3 ,而具有新穎性、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對比於證據2 、3 ,均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準此,起訴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原決定。

參、被告答辯:

一、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文獻3 與舉發證據3 為不同專利。文獻3 之公開日為98年11月1 日,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8年4月1 日,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公開刊物,不得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組合,作為論究系爭專利市是否具進步性之論據,僅能作為分析系爭專利有無新穎性之證據。本件舉發案證據3之公告日為98年3 月1 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證據3可與證據2 組合論究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被告出具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認為引用文獻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新穎性,其與被告以證據2 組合證據3 ,認為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兩者據以比對之證據不同,審查之專利要件亦有異,其審定結果自有不同,故被告並無作出不同與互相矛盾之審查見解。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3 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壺體、通孔、蓋體、水流控制件、濾網、止水控制組、分水部、保護部、支撐體,等同證據2 之杯體、流孔、止水球、濾網、頂撐盤、底座、腳板、蓋體及分水部等技術特徵。而證據2 可藉活動結構設於杯體下方,使該頂撐盤可對杯體作上下昇降移動,且底座直徑大於頂撐盤,至少設有3腳板,能罩護隔離該頂撐盤,使杯體置於平面時不易傾倒,其功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同。證據2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承座構件之技術特徵,且濾網結構亦有差別。惟證據3 之說明書第12、13頁所揭示之實施例及第8 圖與第9 圖,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承座之止水體開有一穿孔,以供止水球接觸密合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濾網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 濾網之技術特徵所揭露;請求項1 之定位部及握持部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 濾網之延伸部及柱體之技術特徵所揭露,且證據3 亦藉活動結構設於第一配合件下方,使活動件可相對於第一配合件作上下昇降移動。準此,將證據3 之止水體加裝至證據2 之流孔,同時將證據2之濾網換成證據3 之濾網,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構造及技術特徵。足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 、3 顯能輕易完成,其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其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限縮。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進一步界定蓋體設有一可讓氣體通過之孔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第1圖與第4 圖所示蓋體設有一可讓氣體通過之孔之技術特徵所揭露。組合證據2 、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亦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於請求項1 ,其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3 進一步界定壺體一側設置一握把,握把設有一突耳,突耳藉一軸體穿設而樞接蓋體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 第4 圖與第5 圖之杯體一側設置有一握把,握把設有一突耳,突耳藉一軸體穿設而樞接該蓋體之技術特徵所揭露。組合證據2 、3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4 為一安全防漏之沖茶器結構改良,其所屬之技術領域等同系爭專利及證據2 、3 ,故組合證據2 、3 及4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1 ,其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4 進一步界定止水控制組、壺體,活動結構係壺體至少設2 固定柱,固定柱具有一較大外徑之端部,而止水控制組設有對應固定柱之貫穿孔,貫穿孔之孔徑大於固定柱而小於端部,使固定柱端部穿設貫穿孔並卡抵於止水控制組,而固定柱活動狀穿設於貫穿孔之技術特徵。其與證據2 說明書第8 、9 、10頁所揭示,在杯底底面環繞流孔之周圍朝下,伸設四個等間隔之導引件,各導引件分別設有一由杯底朝下延伸之桿部,在各桿部底端形成一直徑較大之卡制頭,其於各卡制頭底部之中間開設一剖槽、頂撐盤設有一底盤,底盤係盤體並設置於側片之內側,在底盤對應延伸凸垣所圍範圍之中間部分朝上延伸,形成一延伸盤;延伸盤周圍對應4 個導引件穿設4 個導孔、以上下延伸之4 個導引件,配合導孔之方式導引頂撐盤滑動,此較為平衡之導引構造,使得頂撐盤之作動能夠更加滑順,提供泡茶使用時較為順手之構造,並由於頂撐盤組裝於杯體底部之各個導引件時,僅需以導孔推擠導引件之卡制頭,即可裝入之技術特徵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止水控制組、貫穿孔、固定柱及其端部之技術特徵,等同證據2 之頂撐盤、導孔、導引件及卡制頭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之導孔孔徑大於導引件而小於卡制頭,使卡制頭穿設導孔並卡抵於該頂撐盤,而導引件活動狀穿設於導孔之技術特徵所揭露。組合證據2 、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5 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4 ,其包含請求項1 、4 之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5 進一步界定固定柱設有剖槽,使固定柱一部分柱體可彈性變形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之導引件之卡制頭底部之中間,亦開設一剖槽之技術特徵所揭露。組合證據2 、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不具進步性,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6 依附於請求項1 ,其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限縮。而系爭專利請求項6 進一步界定止水控制組、壺體,活動結構係壺體設有一支部,支部設有數滑槽,止水控制組設有數個對應滑槽之卡柱,使卡柱卡入滑槽中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 第8 圖與第9 圖之第一配合件底部設有一支部,支部設有數滑槽,活動件設有數個對應滑槽之卡柱,使卡柱卡入滑槽中,且同樣能藉由設置滑槽與卡柱,使活動件可相對於該第一配合件作昇降活動之技術特徵所揭露。而組合證據2 、3 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八、系爭專利請求項7 依附於請求項1 ,其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7 進一步界定濾網握持部設有至少一氣孔,俾於壺體通孔洩漏沖泡液體時,具有氣體對流作用,增進沖泡物液體洩漏之順暢性之技術特徵。其與證據3 說明書第9 頁所揭示之容器中設置一濾網以過濾沖泡物雜質,濾網中央設有柱體可供手部握持,以便將卡設之濾網拆卸清洗,柱體更可設置數個孔,以利空氣之對流,使沖泡液體自孔之洩出相當順暢之技術特徵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持部及其氣孔,等同證據3 之柱體及其孔。組合證據2 、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九、系爭專利請求項8 依附於請求項1 ,其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8 進一步界定壺體設有數相對應之結合孔,而保護部設有一結合部,結合部設有數相對應於結合孔之結合柱;保護部藉結合部包套於壺體下方,且使結合柱卡掣於結合孔,使壺體、保護部相結合之技術特徵。其與證據2 說明書第7 頁末行起所揭示之於杯底周緣朝下延伸,形成一延伸凸垣,在延伸凸垣周圍以環繞之方式穿設4 個等間隔之扣孔;一底座,底座係殼體,其於頂部配合延伸凸垣之周圍形成一套環,以套環環繞套設於延伸凸垣之周圍,在套環之內周配合4 個扣孔凸設4 個扣點,以各扣點卡扣於各扣孔,藉此將底座定位於杯體之底部之技術特徵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結合孔、結合部及結合柱,等同證據2 之扣孔、套環及扣點。證據2 底座藉套環包套於杯體下方,且使扣點卡掣於扣孔,使杯體與底座相結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而組合證據2 、3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亦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十、綜上所述,系爭專利違反核准處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且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作成代碼6 ,其不需作成比對說明。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聲明陳述。

伍、本院判斷: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1 年10月16日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二)應為舉發不成立之判決(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102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第2 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09 頁)。原告訴之聲明雖有變更,然原告為專利權人,原處分為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原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可回復系爭專利未經撤銷前之狀態,自無庸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命被告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撤回起訴之第2 項聲明,應為適當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專利舉發之爭點:按新型雖無第1 項所列喪失新穎性之情事,然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參加人以原告之系爭專利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1 年5月15日(101) 智專三(一)05026 字第1012046831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見本院卷第20至32頁)。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8年4 月1 日,核准公告日為98年8 月21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具備進步性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因本件爭點厥為參加人提出之引證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具進步性。職是,本院首先分析系爭專利技術與申請專利範圍,繼而論述舉發證據之技術內容,最後探究舉發證據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認定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事由。

三、系爭專利之技術與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一)分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一種沖泡壺之構造,包含有一壺體、一水流控制件、一濾網、一止水控制組,其主要特徵在於壺體所設之一蓋體設有一分水部,當蓋體掀開時,藉分水部將蓋體上因浸泡所生成水滴完全導流入壺體,而不會滴濺於平面上,具衛生、整潔功效; 壺體所設之一通孔設有一具有一穿孔之承座,俾當水流控制件堵塞承座之穿孔時,具有防漏效果;壺體下方具有一保護部,保護部罩護隔離止水控制組且至少設三支撐體,俾具穩定、安全之效;濾網設有一握持部、一定位部,俾使濾網便於組拆、清潔,且水流控制件設於該定位部中,具有定位效果。

(二)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8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8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茲依序請求項之先後說明如後:

1.請求項1 為一種沖泡壺之構造,包含有一壺體,底部設有一通孔,壺體設有一蓋體、一水流控制件,設於壺體中;一濾網,設於壺體內下方;一止水控制組,藉活動結構設於壺體下方,使止水控制組可相對於壺體作上下昇降移動。其特徵係在於蓋體設有一分水部,藉分水部將蓋體上之水滴導流入壺體;一承座設於壺體通孔,承座開有一穿孔,以供水流控制件接觸密合;壺體下方周緣延伸設有一保護部,保護部直徑大於止水控制組且至少設有3 支撐體,俾能罩護隔離止水控制組,且使得壺體置於平面時不易傾倒;濾網包含有一握持部、一定位部,使濾網便於組拆、清潔,且水流控制件設於定位部中,具有定位效果。

2.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沖泡壺之構造,其中蓋體設有一可讓氣體通過之孔。

3.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沖泡壺之構造,其中壺體一側設置一握把,握把設有一突耳,突耳藉一軸體穿設而樞接蓋體。

4.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沖泡壺之構造,其中止水控制組、壺體,其活動結構係壺體至少設二固定柱,固定柱具有一較大外徑之端部,而止水控制組設有對應固定柱之貫穿孔,貫穿孔孔徑大於固定柱而小於端部,使固定柱端部穿設貫穿孔並卡抵於止水控制組,而固定柱活動狀穿設於貫穿孔。

5.請求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沖泡壺之構造,其中固定柱設有剖槽,使固定柱一部份柱體可彈性變形。

6.請求項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沖泡壺之構造,其中止水控制組、壺體,其活動結構係壺體設有一支部,支部設有數滑槽,止水控制組設有數個對應該滑槽之卡柱,使卡柱卡入該滑槽中。

7.請求項7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沖泡壺之構造,其中濾網握持部設有至少一氣孔,俾於壺體通孔洩漏沖泡液體時,具有氣體對流作用,增進沖泡物液體洩漏之順暢性。

8.請求項8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沖泡壺之構造,其中壺體設有數相對應之結合孔,而保護部設有一結合部,結合部設有數相對應於結合孔之結合柱;保護部藉結合部包套於壺體下方,且使結合柱卡掣於結合孔,使壺體、保護部相結合。

四、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一)證據2之技術分析:證據2 為97年5 月11日公告之第96220115號「泡茶杯」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8年4 月1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證據2係一種泡茶杯,包括一杯體(10),杯體於底部形成一凹弧形狀之杯底(11),杯底之中央穿設一流孔(見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3 行至第1 行),一濾網(20),濾網係嵌放於杯體內之底部。一止水球(30) ,止水球係設置於杯底及濾網間,藉此嵌放於流孔(111) 之頂端並封閉流孔。一底座(40)定位於杯體之底部;套環(41)底緣朝外水平伸設一環狀之延伸片(42) ,延伸片的外緣朝下伸設一環狀之側片(43),在側片之底緣朝下伸設3 個等間隔之腳板(44)。一頂撐盤(50)係鏤空之盤體並設置於底座內,頂撐盤設有一底盤(51),底盤係盤體並設置於側片的內側,底盤對應延伸凸垣(12)所圍範圍之中間部分朝上延伸形成一延伸盤(52);延伸盤周圍對應4個導引件(13)穿設4 個導孔(521) ,各導孔係頂端直徑較大的錐孔,且分別套設於各導引件桿部(131) 之底端,各導孔以底端周緣抵靠於配合之卡制頭(132) ,藉此達到定位(見說明書第8 頁第10行至第9 頁第10行)。

(二)證據3之技術分析:證據3 為98年3 月1 日公告之第95133164號「具流量控制功能之結構」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3 所示。證據3係一種具流量控制功能之結構,容器(10)中設置一濾網(12)以過濾沖泡物雜質,濾網中央設有柱體(121) 可供手部握持,以便將卡設之濾網拆卸清洗,柱體更可設置數個孔(122),以利空氣之對流,使沖泡液體自孔(11)之洩出相當順暢(見說明書第9 頁倒數第7 行至第3 行)。參照第8 圖及第9圖,第一配合件(10b) 底部出水之孔(11b) 設有一具有孔之止水體(12b) ,如食品級軟質橡膠或矽膠墊圈,一堵塞體(30b)較止水體之孔徑大,設於第一配合件(10b) 中,可將止水體之孔堵塞;濾網(13b) 下方設有靠近孔(11b) 之延伸部(131b),使堵塞體位於濾網延伸部中,使其保持於止水體之孔處,具有定位效果(見說明書第12頁倒數第8 行至第2行)。

(三)證據4之技術分析:證據4 為90年6 月23日公告之第89209627號「安全防漏之沖茶器結構改良」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4 所示。證據4 之技術內容為一種安全防漏之沖茶器結構改良,包括有一杯體、一止水件、一濾網與一卡止盤,其中止水件與濾網係容設在杯體杯底通孔處,而杯體底部朝下設有多數腳板,並於環周擴大成型有一罩盤,以令設有供腳板穿設之穿孔之一卡止盤能整個隱藏容置於罩盤內作昇降活動。卡止盤降至最低位置處時,係低於罩盤底緣而向下微幅凸露,而不低於腳板底端,卡止盤仍受罩盤所罩覆隔離而能有效防止被誤觸,且僅要口徑小於卡止盤,而不論是否具有壺嘴或握把之任意容器,當將沖茶器擺置其上時,其露出下方之卡止盤將首先碰觸容器而被上頂,即可順利洩漏茶水,除使用上相當便利與安全外,且可廣泛使用在一般容器。

五、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比對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⑴揭露壺體、濾網、水流控制件、止水控制組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相較,系爭專利之一種沖泡壺之構造,包含有一壺體,底部設有一通孔,壺體設有一蓋體;一水流控制件,設於壺體中;及一濾網,設於壺體內下方;一止水控制組,藉活動結構設於壺體下方,使止水控制組可相對於該壺體作上下昇降移動技術特徵。證據2為一種泡茶杯,包括一杯體於底部形成一凹弧形狀之杯底,杯底之中央穿設一流孔,杯體設有蓋體,一止水球係設置於杯底及濾網間,一濾網係嵌放於杯體內之底部,一頂撐盤係鏤空之盤體並設置於底座內。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上揭技術內容已為證據2 所揭露。

⑵揭露蓋體分水部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蓋體設有一分水部,藉分水部將該蓋體上之水滴導流入壺體技術特徵,其為證據2 之第3 圖所示。蓋體設有分水部將蓋體上之水滴導流入壺體所揭露;系爭專利之壺體下方周緣延伸設有一保護部,保護部直徑大於止水控制組且至少設有3 支撐體,俾能罩護隔離止水控制組,且使得壺體置於平面時不易傾倒技術特徵。其為證據2 之底座套環底緣朝外水平伸設一環狀的延伸片,延伸片之外緣朝下伸設一環狀的側片,在側片之底緣朝下伸設3 個等間隔之腳板所揭露。

2.比對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3 相較,可知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承座及具有握持部及定位部之濾網,使濾網便於組拆、清潔之技術特徵。

3.組合證據2、3可達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功效:證據2 、證據3 與系爭專利同屬餐具技術領域,得為合理查詢及參考之先前技術,通常知識者遇系爭專利欲解決水流控制器定位及濾網拆卸不易之問題時,由證據2 揭露之濾網係嵌放於杯體內的底部。止水球設置於杯底以及濾網間,藉此嵌放於流孔之頂端並封閉流孔技術內容,而將證據3 之濾網中央設有柱體可供手部握持及止水體技術內容,予以結合以實現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職是,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4.技術報告與本件之引證案不同:因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主義,事先對於新型專利申請案,不進行前案檢索及未為專利實體要件審查,故設計技術報告制度,以救濟有效而未經確認之新型專利所生之不確定性。原告雖主張舉發證據2 、3 之技術手段,等同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引用文獻2 、3 之技術手段,被告出具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於參酌文獻2 、3 之技術手段後,已認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藉由文獻2 、3 之技術手段的教示,而能輕易地思及系爭專利的整體技術特徵,被告已對同一事實作出見解,竟以同一事實推翻原有見解,其認事用法顯前後矛盾云云。惟查:

⑴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文獻3非本件適格引證案: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文獻3 為申請在先、公告在後之第97115844號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期為98年11月1 日,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8年4 月1 日,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公開刊物,不得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證據,亦不得與其他證據結合,作為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依據,故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無法將文獻2 與文獻3 結合,而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⑵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僅為法律諮詢意見文書而非行政處分:專利專責機關所出具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性質上應屬專利專責機關對任何人依據修正前專利法第103 條對已公告之新型專利,詢問有關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項 、第95條或第108 條準用第31條規定之情事,專利專責機關依據法定義務所提供之法律諮詢意見,對新穎性與進步性加以判斷。依據保護規範理論以觀,該法律諮詢之意見,並非保護專利權人或其他任何人為目的,亦不至於損害私人之權益,其對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人、新型專利權人並不直接發生拘束力,故技術報告書非屬行政處分。申言之,任何人雖得依據修正前專利法第103 條之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請求技術報告書,惟對於專利專責機關所做成之技術報告,係屬專利專責機關所出具而不具拘束力之報告,僅作為關係人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之參考,其非行政處分,其不得作為行政爭訟之標的。職是,被告作成專利舉發成立與否之處分,自不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拘束。

⑶法院應自行判斷專利是否有效而不受行政處分之拘束:本件舉發證據2 及3 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先前技術,故可作為審查系爭專利進步性之先前技術;且進步性之審查得以多份先前技術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結合,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是否能被輕易完成。本件舉發證據2、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本件舉發證據與系爭專利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引用文獻不同,兩者並非基於同一事實,舉發審定結論,自無從比附援引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結果。再者,授予專利或專利舉發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或適當,固得經由被告之自我省察與其上級機關經濟部之行政權監督,惟行政自我控制有時容有不周詳處,必須藉由法院對專利業務專責機關之行政行為作事後之審查,以司法審查之方式,確保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目的。故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事由,自為判斷而不受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之拘束。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同一事實推翻原有見解,其認事用法顯前後矛盾云云,不足為憑。

(二)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蓋體設有一可讓氣體通過之孔。因證據2 第1 圖及第4 圖揭露有蓋體具有孔之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蓋體設有一可讓氣體通過之孔之結構。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3 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3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8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2 、3 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比對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可知,證據2 之於杯底之中央穿設一流孔,杯底之周緣朝下延伸形成一延伸凸垣,在延伸凸垣周圍以環繞之方式穿設4 個等間隔扣孔;杯底底面環繞流孔之周圍朝下伸設4 個等間隔導引件,各導引件分別設有一由杯底朝下延伸之桿部,各桿部底端形成一直徑較大之卡制頭(見說明書第8 頁第3 行至第6 行)。延伸盤周圍對應4 個導引件穿設四個導孔,各導孔係頂端直徑較大之錐孔,且分別套設於各導引件桿部的底端,各導孔以底端周緣抵靠於配合之卡制頭,藉此達到定位(見說明書第9 頁第6 行至第10行) 技術內容,揭露系爭專利之固定柱具有一較大外徑之端部及止水控制組,設有對應固定柱之貫穿孔,貫穿孔孔徑大於固定柱而小於端部,使固定柱端部穿設貫穿孔並卡抵於止水控制組之技術特徵。證據2 、3 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3 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3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比對證據2 、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依附於請求項4 ,進一步界定固定柱設有剖槽,使該固定柱一部份柱體可彈性變形之技術特徵。證據2 之各卡制頭底部之中間開設一剖槽,揭露系爭專利之固定柱設有剖槽,使固定柱一部份柱體可彈性變形技術特徵。證據2 、3 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3 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3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比對證據2 、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壺體設有一支部,支部設有數滑槽,止水控制組設有數個對應滑槽之卡柱,使卡柱卡入滑槽中之技術特徵。而證據3 第之8 圖、第9 圖揭露第一配合件外部下方延伸設有突緣,突緣上開有數卡孔,暨在預定處設有突出之止動體。活動件周緣設有數個對應突緣卡孔之卡柱,使卡柱卡入該卡孔中(見說明書第10頁第2 行至第6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 、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3 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 、3 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比對證據2 、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7 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濾網握持部設有至少一氣孔,俾於壺體通孔洩漏沖泡液體時,具有氣體對流作用,增進沖泡物液體洩漏之順暢性。證據3 之容器中設置一濾網以過濾沖泡物雜質,濾網中央設有柱體可供手部握持,以便將卡設之濾網拆卸清洗,柱體更可設置數個孔,以利空氣之對流,使沖泡液體自孔之洩出相當順暢(見說明書第9 頁倒數第7 行至第3 行),證據3 之柱體、孔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濾網握持部、氣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技術特徵。職是,證據2 、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3 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 、3 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比對證據2 、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 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8 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壺體設有數相對應之結合孔,而保護部設有一結合部,結合部設有數相對應於該結合孔之結合柱;保護部藉結合部包套於該壺體下方,且使結合柱卡掣於結合孔,使壺體、保護部相結合。而證據2 之杯底之周緣朝下延伸形成一延伸凸垣,在延伸凸垣周圍以環繞的方式穿設4 個等間隔的扣孔(見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3 行至第8 頁第2 行) 。一底座,底座係殼體,其於頂部配合延伸凸垣之周圍形成一套環,以套環環繞套設於延伸凸垣之周圍,於套環之內周配合4 個扣孔凸設4 個扣點,以各扣點卡扣於各扣孔,藉此將底座定位於杯體的底部(見說明書第8 頁第15行至第20行) 。證據2 之扣孔、扣點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結合孔、結合柱技術特徵,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 、3 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3 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2、3、4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比對證據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壺體一側設置一握把,握把設有一突耳,突耳藉一軸體穿設而樞接蓋體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證據4 相較,證據4 第4 圖與第5 圖揭露上開技術特徵。證據4 所屬之技術領域等同證據2 、3 及系爭專利,熟習餐具技術領域者當遭遇握把與蓋體樞接之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證據4 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證據2 、3 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3 、4 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八、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2 項、第4 至8 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2 、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 項不具進步性。被告以系爭專利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之審定,其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本判決附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95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