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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66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蔡惠如林靜雯陳端宜

民國10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告
力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讚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國洋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集福
參加人
台灣鐵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文隆(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

 卞宏邦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5 月27日經訴字第10306105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第M399888 號「輸電鐵塔之基礎結構」新型專利舉發事件(第099220154N01號),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台灣鐵塔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9年10月19日以「輸電鐵塔之基礎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9 項,經被告編為第99220154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99888 號(下稱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2 年12月26日(102 )智專三(三)06022 字第102217892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9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3 年5 月27日經訴字第103061052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暨被告應就系爭專利全部申請專利範圍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並主張略以: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案之比對:

⒈與證據2 (證據3 、證據4 )比對:

⑴證據2 、證據3 、證據4 所揭露均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345kV 中火─彰濱線#28鐵塔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原告以證據3 、證據4 作為證據2 之補強證據。證據2 原告承攬之標的為「拆除既設#28鐵塔乙座」、「新設#28外包鐵塔(含塔身、繼塔、塔腳之腹材、水平腹材及補助財等)」,係整個#28鐵塔之拆除及新設,施作範圍自包含塔腳。依證據2 之圖示已分別繪製出台電公司345kV中火─彰濱線#28鐵塔之「既設塔腳(第一基腳)」、「新設塔腳(第二基腳)」、「開放端」、「接合孔」之技術特徵。證據2 之骨架載重圖與系爭專利之第4 圖比對,其於「既設塔腳(第一基腳)」與「新設塔腳(第二基腳)」彼此間所顯示之位置,亦均形成「岔開對峙」之態樣。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之技術特徵或圖式縱存在些微差異,惟均為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記載之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相對應之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且此項技術特徵為證據2 全部揭露,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藉由證據2 之通常知識輕易完成其全部技術內容,且達到系爭專利所強調之相同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無進步性。

⒉與證據5 、證據6 比對:

⑴證據5 所述之「創新全包建工法」,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5 第11頁明確表示:「傳統『包建工法』的基本原理是,在原有鐵塔塔基四周修築新塔基,然後在新塔基上搭起1 座比原有鐵塔大一圈的鐵塔將舊鐵塔包住,將導線移到新鐵塔後拆除舊鐵塔。但是中火─彰濱線地形特殊,鐵塔基本上沿海岸線矗立,部分鐵塔甚至在河灘地域或潮間帶上,無法在鐵塔周邊另外打地基,傳統包建工法無法施作,只能沿用舊有鐵塔的下半截主柱材,只更換上半截鐵塔」,足認台電公司於345kV 中火─彰濱線採用「創新全包建工法」以取代「傳統包建工法」,其目的即在解決「傳統包建工法」必須另行修築新塔基的問題,與系爭專利所強調欲達成「可減少施工期的停電時間及節省施工成本」之功效完全相同。

⑵證據6 第57頁之「新加入系統之輸變電設備」內容可知台電公司345kV 中火─彰濱線#22、#27、#28、#30鐵塔,早已於99年5 月26日加入系統之輸變電設備,於99年7 月15日完成驗收,並在不斷電情況下,持續提供中彰沿海地區之正常供電。足認證據5 之345kV 中火─彰濱線#30鐵塔,以及證據2 (證據3 、證據4 )之345kV 中火─彰濱線#28鐵塔,兩者均採「創新全包建工法」(即系爭專利之工法)。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為證據5 、證據6 所全部揭露,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得藉由證據5 、證據6 組合之通常知識輕易完成其全部技術內容,且達到系爭專利所強調之相同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無進步性。

⒊與證據7 、證據8 比對:

⑴依證據7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系爭專利比對結果代碼為2 ,即參照證據8 之技術,不具進步性。證據8 「輸電鐵塔更新工程之臨時鐵塔結構」新型專利描述之工法,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為證據7 、證據8所全部揭露,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得藉由證據7 、證據8 組合之通常知識輕易完成其全部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無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證據案之比對:

⒈與證據2 (證據3 、證據4 )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證據2 之部分技術特徵或圖式縱有些微差異,然均為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記載之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相對應之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且此項之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全部揭露,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得藉由證據2 之通常知識輕易完成此項「第一及第二基腳的兩開放端均設有複數的接合孔」全部技術內容,參以此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同樣欠缺進步性。

⒉與證據5 、證據6 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為證據5 、證據6所全部揭露,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得藉由證據5 、證據6 組合之通常知識輕易完成此項全部技術內容,參以此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同樣欠缺進步性。

⒊與證據7、證據8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為證據7 、證據8所全部揭露,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得藉由證據7 、證據8 組合之通常知識輕易完成此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參以此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同樣欠缺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證據案之比對:

⒈與證據2 (證據3 、證據4 )比對: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證據2 之部分技術特徵或圖式上縱存在些微差異,惟均為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記載之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相對應之技術特徵,此項確實不具新穎性。

⑵此項之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全部揭露,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得藉由證據2 之通常知識輕易完成此項「第一及第二基腳僅岔開對峙的開放端上設有複數的接合孔」之全部技術內容,參以此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同樣欠缺進步性。

⒉與證據5、證據6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技術特徵為證據5 、證據6所全部揭露,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得藉由證據5 、證據6 組合之通常知識輕易完成此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參以此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同樣欠缺進步性。

⒊與證據7、證據8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技術特徵為證據7 、證據8所全部揭露,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得藉由證據7 、證據8 組合之通常知識輕易完成此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參以此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同樣欠缺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與證據案之比對:

⒈與證據2 (證據3 、證據4 )比對: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與證據2 之部分技術特徵或圖式上縱存在些微差異,惟均為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記載之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相對應之技術特徵,此項確實不具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全部揭露,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得藉由證據2 之通常知識輕易完成此項「接合後的第一基腳或第二基腳的開放端形成岔開對峙」之全部技術內容,參以此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同樣欠缺進步性。

⒉與證據5、證據6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技術特徵為證據5 、證據6所全部揭露,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得藉由證據5 、證據6 組合之通常知識輕易完成此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參以此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同樣欠缺進步性。

⒊與證據7、證據8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特徵為證據7、證據8所全部揭露,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得藉由證據7 、證據8 組合之通常知識輕易完成此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參以此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同樣欠缺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與證據案之比對:

⒈與證據2 (證據3 、證據4 )比對: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與證據2 之部分技術特徵或圖式上縱存在些微差異,惟均為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記載之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相對應之技術特徵,此項確實不具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全部揭露,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得藉由證據2 之通常知識輕易完成此項「接合後的第一基腳或第二基腳的至少一同側的開放端為不等高」之全部技術內容,參以此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同樣欠缺進步性。

⒉與證據5 、證據6 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技術特徵為證據5 、證據6所全部揭露,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得藉由證據5 、證據6 組合之通常知識輕易完成此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參以此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同樣欠缺進步性。

⒊與證據7 、證據8 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技術特徵為證據7 、證據8所全部揭露,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得藉由證據7 、證據8 組合之通常知識輕易完成此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參以此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同樣欠缺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與證據案之比對:

⒈與證據2 (證據3 、證據4 )比對: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與證據2 之部分技術特徵或圖式上縱存在些微差異,惟均為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記載之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相對應之技術特徵,此項確實不具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全部揭露,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得藉由證據2 之通常知識輕易完成此項「第一基腳或第二基腳各以其中的一開放端互為接合」之全部技術內容,參以此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同樣欠缺進步性。

⒉與證據5、證據6 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技術特徵為證據5、證據6所全部揭露,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得藉由證據5 、證據6 組合之通常知識輕易完成此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參以此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同樣欠缺進步性。

⒊與證據7 、證據8 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技術特徵為證據7 、證據8所全部揭露,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得藉由證據7 、證據8 組合之通常知識輕易完成此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參以此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同樣欠缺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與證據案之比對:

⒈與證據2 (證據3 、證據4 )比對: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與證據2 之部分技術特徵或圖式上縱存在些微差異,惟均為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記載之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相對應之技術特徵,此項確實不具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全部揭露,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得藉由證據2 之通常知識輕易完成此項「第一基腳或第二基腳各以其一開放端接合於另一基腳的兩開放端之間」之全部技術內容,參以此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同樣欠缺進步性。

⒉與證據5、證據6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技術特徵為證據5、證據6所全部揭露,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得藉由證據5 、證據6 組合之通常知識輕易完成此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參以此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同樣欠缺進步性。

⒊與證據7、證據8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技術特徵為證據7、證據8所全部揭露,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得藉由證據7 、證據8 組合之通常知識輕易完成此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參以此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同樣欠缺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與證據案之比對:

⒈與證據2 (證據3 、證據4 )比對: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與證據2 之部分技術特徵或圖式上縱存在些微差異,惟均為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記載之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相對應之技術特徵,此項確實不具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全部揭露,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得藉由證據2 之通常知識輕易完成此項「第一及第二基腳係以螺栓或焊接接合」之全部技術內容,參以此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同樣欠缺進步性。

⒉與證據5、證據6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技術特徵為證據5、證據6所全部揭露,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得藉由證據5 、證據6 組合之通常知識輕易完成此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參以此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同樣欠缺進步性。

⒊與證據7、證據8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技術特徵為證據7、證據8所全部揭露,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得藉由證據7 、證據8 組合之通常知識輕易完成此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參以此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同樣欠缺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與證據案之比對:

⒈與證據2 (證據3 、證據4 )比對:

⑴證據9 為證人○○○,目前任職台電公司○○○○○○○○○○○○○○,其即為證據2 之中火─彰濱線#28鐵塔全包建更換工程之○○○○○○,且為證據5 台電月刊內所敘述「創新全包建工法」之實際創作及施作者,得以證明證據2(證據3 、證據4 )、證據5 組合證據6 所敘述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內容相同。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與證據2 之部分技術特徵或圖式上縱存在些微差異,惟均為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記載之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相對應之技術特徵,此項確實不具新穎性。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全部揭露,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得藉由證據2 之通常知識輕易完成此項「一加強件接合於第一或第二基腳上」之全部技術內容,參以此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同樣欠缺進步性。

⒉與證據5、證據6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技術特徵為證據5、證據6所全部揭露,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得藉由證據5 、證據6 組合之通常知識輕易完成此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參以此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同樣欠缺進步性。

⒊與證據7、證據8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技術特徵為證據7、證據8所全部揭露,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得藉由證據7 、證據8 組合之通常知識輕易完成此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參以此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同樣欠缺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㈠證據2 (證據3 、證據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⒈證據2 及證據3 均為台電公司內部文件,屬於未公開之私文書,無法使公眾獲知,證據4 並未有任何照片或圖式輔助,經被告函請勘驗,逾期未為回覆。故證據2 、3 及4 不具證據能力。

⒉證據2 中骨架載重圖與塔身詳細圖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一基腳及第二基腳互為接合,且接合後的第一基腳的其中一開放端與同側第二基腳的開放端形成岔開對峙」之技術特徵,證據3 僅為驗收證明書影本,係作為證據2 之關聯證據,並無技術特徵之揭露,又證據4 為台電公司345kV 中火- 彰濱線#28 鐵塔實體物,惟並未有任何照片或圖式輔助,經被告函請勘驗,逾期未為回覆,原告謂證據4 之A 腳施工完成後之「基礎部A 腳細部放大圖」乃為原告自行繪製,亦難謂為適格證據。是證據2 (證據3 、證據4)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又證據2 既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接合後基腳開放端形成岔開對峙之技術特徵,自不具有可在兩支基腳開放端各自構築電塔的相應功效,亦難謂證據2 (證據3 、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3 、證據4 )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當然亦無法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2 至9 項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㈡證據5 、證據6 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證據5 、6 結合之主張係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與原告舉發時所提之證據不具有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核屬新證據,其既未經參加人答辯及被告審酌,亦未於訴願時提出,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自不得於訴訟時執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依據。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就原告提出之證據5 、證據6 表示意見如下:

⒈證據5 係為台電公司101 年3 月出版之第591 期台電月刊第6 至17頁,出版日期在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10月19日之後,其中第11頁至第12頁記載:「新工法是將舊有的4 隻混凝土基樁部分敲除,增設的新基礎角鐵與舊基礎角鐵以螺栓結合、綁上箍筋固定,再以混凝土封存。這時新舊基礎角鐵並存,新角鐵必須往略往外撇,以較為垂直向上的角度豎立,接著再於新基礎上組裝新鐵塔的柱材構件。…由於新工法仍需考慮應力、結構、安全等問題,○○○於是委託國內專業鐵塔工程公司進行設計評估,工程人員評估後覺得可行,但由於此工法僅止於紙上談兵,從未有實作經驗,工程公司提醒他謹慎從事」可知,台電公司於證據5 出版日之前,對於新工法(原告自稱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相同)從未有實作經驗,故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早已為台電公司所採用,與事實並不相符。

⒉證據6 係為台電公司99年7 月出版之第571 期台電月刊第56至57頁,由其中第57頁下方記載「新加入系統之輸變電設備」之內容可知,台電公司345kV 中火- 彰濱線#22 、#27 、#28 、#30 鐵塔於99年5 月26日加入系統之輸變電設備,惟證據6 並無記載施工之工法,故證據6 並無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⒊證據5 所揭露之「全包建工法」並未明確記載與證據6 所揭露之「鐵塔包建更換」工法相同,且證據5 所揭露之「全包建工法」亦未明確記載,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9年10月19日之前已實施完成,故證據5 及證據6 不具證據能力。既證據5 及證據6 不具證據能力,故證據5 、證據6 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7 、證據8 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證據7 、8 結合之主張係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與原告舉發時所提之證據不具有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核屬新證據。證據7 為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證據8 為94年5月11日公告第93211849號「輸電鐵塔更新工程之臨時鐵塔結構」專利案。證據8 說明書第6 頁記載「…當整個既設鐵塔1 欲在原塔基10範圍,於不完全停電的情形下進行結構更新作業時,也可由既設鐵塔1 的底部往上進行。臨時鐵塔2 如第二圖所示包括了複數支塔腳21,其下段211 係沿著與既設鐵塔1 重疊的方向栓固在既設鐵塔1 的塔柱11上,而上段212 則是由既設鐵塔1 向外微彎出一角度設置…」,證據8塔腳21與塔柱部分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二基腳與第一基腳,又塔腳下段211 栓固於塔柱上的技術及塔腳上段212 向外微彎出一角度之技術特徵,亦分別實質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一基腳及第二基腳互為接合、接合後的第一基腳其中一開放端與同側第二基腳開放端形成岔開對峙之技術特徵。差別僅在於證據8 並未具體揭露塔腳與塔柱具接合孔之技術特徵,惟證據8 既揭露塔腳與塔柱以栓固方式結合,即隱含有接合孔之技術特徵,且利用接合孔接合亦僅係固定手段的簡單應用,並不具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證據7 、證據8 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9項之技術內容亦為證據8 之簡單變化,故證據7 、證據8 之結合足以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2 至9項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

㈠系爭專利具新穎性:

⒈證據2 (證據3 、證據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⑴證據2 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未見於刊物,並非以公開發行為目的、非置於公眾得以閱覽而揭露技術內容,使該技術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且該文件僅原告與特定第三人(台電公司)之間的特定人始能接觸,證據2 並非公開發行之刊物,所載內容非屬刊物上公開的先前技術,而就是否有公開使用而造成新穎性喪失情形,被告曾函請原告明示是否實施現場勘驗,原告逾期未復。證據2 為原告及台電公司間的契約內容,形式上屬私文書,且實質上契約內容並無對外公開而使不特定人士得以閱覽並得知其內容,又未公開使用,並無證據顯示曾以口語或展示等方式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而使該技術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故證據2 不足以論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⑵原告所提圖示僅繪製出台電公司345kV 中火一彰濱線#28 鐵塔之「既設塔腳〈第一基腳〉」、「新設塔腳〈第二基腳〉」、「開放端」、「接合孔」,並無揭示系爭專利強調連接關係的技術特徵,證據2 之圖式並未揭示系爭專利強調第一基腳及第二基腳互為接合及開放端形成岔開對峙等連接關係的技術特徵。原告雖主張證據2 之骨架載重圖與系爭專利之第4 圖比對,其於「既設塔腳〈第一基腳〉與「新設塔腳〈第二基腳〉」彼此間所顯示之位置,亦均形成「岔開對峙」。惟證據2 中所提及之附圖僅有包建鐵塔概要圖(B5型)一圖而已,並無所謂之骨架載重圖,亦無證據顯示該包建鐵塔概要圖與骨架載重圖有任何關聯,故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⑶證據3 、證據4 無法補強證據2 ,使之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證據3 為台電公司345kV 中火-彰濱線#28 鐵塔全包建更換工程之驗收證明書影本,並無揭露系爭專利之任何技術特徵;證據4 為台電公司345kV 中火-彰濱線#28 鐵塔,而該鐵塔未經現場勘驗,無法證明其是否揭露系爭專利「每一基腳具有兩開放端且至少一開放端設有複數的接合孔」、「第一基腳及第二基腳互為接合,且接合後的第一基腳的其中一開放端與同側第二基腳的開放端形成岔開對峙」等元件與技術特徵。故證據3 、4 無法補強證據2 之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亦即證據2 (證據3 、證據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2 (證據3 、證據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9 項不具新穎性:證據2 (證據3 、證據4 )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當然亦無法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2 至9 項不具新穎性。

⒊證據9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⑴證據5 出版之時間為101 年3 月,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9年10月19日,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公開刊物,非適格之證據,其內容所述之「創新全包建工法」自非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專利要件所應予以考量。故證人○○○是否為「創新全包建工法」之實際創作及施作者,以及其能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均應不予論究。

⑶證據9 之證人是否有明確證據,能證明其的確為「創新全包建工法」之實際創作及施作者,即使能夠證明,系爭專利可專利性存在與否,係屬專業之判斷,證人之證言亦非如原告所言,即得以逕予認定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證據5組合證據6 所敘述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內容相同。故證據9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⒋證據9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9 項不具新穎性:證據9 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當然亦無法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2 至9 項不具新穎性。

㈡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⒈證據2 (證據3 、證據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第一基腳及第二基腳元件,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第一基腳及第二基腳互為接合,且接合後的第一基腳的其中一開放端與同側第二基腳的開放端形成岔開對峙」等技術特徵,自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既設電塔與新建電塔各自構築於第一基腳、第二基腳開放端,且因開放端呈岔開對峙而形成內包或外覆之雙層塔狀態之功效;證據3 僅為證據2 契約工程之驗收證明書影本,並無揭露系爭專利之任何技術特徵;而證據4 之鐵塔實物因未經勘驗,無法得知其是否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證據3 、證據4 亦未能補強證據2 之不足,亦已如前述。故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4之結合所揭示之技術,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尚難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證據3 、證據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證據3 、證據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9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3 、證據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當然亦無法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2 至9 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5 、證據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5 係台電公司101 年3 月出版之第591 期台電月刊第6頁至第17頁影本,時間點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公開刊物,非適格之證據。證據6 係台電公司99年7 月出版之第571 期台電月刊第56頁至第57頁影本,與證據5 兩者均為私文書且係影本,不具證據能力,實質上即係屬不可採信之證據。

⑵證據5 、證據6 均未揭露與系爭專利所提供之輸電鐵塔之基礎結構有關之任何元件及技術特徵:①系爭專利為鐵塔整體之基礎結構,證據5 為鐵塔部分(塔角)之基礎結構,兩者明顯不同。且系爭專利為具體實物,證據5 為施工方法,兩者標的不同,無從比對,鐵塔未經現場勘驗,無法證明其是否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②原告認為證據5 第11頁敘述工法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相同,顯見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早已為台電公司所採用。惟證據5 僅述及台電公司採取新的工法,並未揭露與系爭專利所提供之輸電鐵塔之基礎結構有關之任何元件及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自難藉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故證據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③證據6 完全未揭露與系爭專利所提供之輸電鐵塔之基礎結構有關之任何元件及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自難藉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故證據6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6 僅述及台電公司345kV 中火一彰濱線#22 、#27 、#28 、#30 鐵塔,均為99年5 月26日加入系統之輸變電設備,並未有任何證據支持原告所指稱之證據2 至5 均為系爭專利之工法,故無法將證據5 與證據6 結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進行比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法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故證據5 與證據6 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5 、證據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9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 、證據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則當然亦無法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2 至9 項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7 、證據8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7 為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參照本院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95號行政判決意旨,即使系爭專利比對結果代碼為2 ,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內容仍無法作為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依據。

⑵證據8 技術較偏向於部分電塔結構的更新,而未如系爭專利之涉及整個電塔的更新:①就結構組成而言,系爭專利的第一基腳及第二基腳,在結構上必須同時包含上述二支基腳,即若將第一基腳及第二基腳以螺接或焊接成一體式構件,則其彼此為不可分割的一固定組合或一整體裝置;但證據8 的臨時鐵塔的塔腳21與既設鐵塔的塔柱11的結合,基本上屬可分割的組合,例如當完成鐵塔更新作業拆除臨時鐵塔後,臨時鐵塔的塔腳21即不再結合於既設鐵塔的塔柱11上,亦即並無所謂的雙基腳出現於證據8 中,故兩者的結構組成內容及組成型態並不相同。②就應用方式而言,系爭專利的第一基腳及第二基腳,常態上係埋設於一鐵塔的基礎混凝土柱石中,並在應用時僅由其中一基腳的上端往上構築成一新鐵塔,且只在欲進行鐵塔更新作業時,才會由另一基腳的上端構築另一新鐵塔,但在更新作業完成後,旋即拆除既設鐵塔並恢復為僅一基腳上端有接續鐵塔的狀態,但證據8 的塔腳21並不是常時結合於一既設鐵塔上,只有在欲進行鐵塔更新作業時,才會將塔腳21結合於既設鐵塔的塔柱11上,再由塔腳21的上段212 向上構築一臨時鐵塔,但當完成鐵塔更新作業拆除臨時鐵塔後塔腳21即不存在,故證據8 的塔腳21自既設鐵塔的塔柱11向外微彎所形成的雙基腳,只是其應用時所產生的一種暫時現象,並不是系爭專利的永久雙基腳結構。③就功效而言,證據8 的臨時鐵塔雖然可做為鐵塔的局部更新或原址重建,但證據8 的臨時鐵塔並不能代替或成為一新設鐵塔使用,當利用證據8 的臨時鐵塔原址重建一新鐵塔的工序為:搭建一臨時鐵塔;利用臨時鐵塔建構一新鐵塔,以及拆除臨時鐵塔。但利用系爭專利的雙基腳的結構原址重建一新鐵塔的工序卻只要利用未接續鐵塔的基腳的開放端向上搭建一新鐵塔。故就工序及時間的節省而言,系爭專利具有證據8 所無法達成的功效。④在輸電鐵塔的技術領域中,從未有任何研究或教示提及可將塔基設計成可重複地用於更新鐵塔,並使更新作業變得更簡單的技術,雖證據8 的應用過程短暫出現一種類似系爭專利的雙基腳結構,但證據8 並無法以更簡單的工序解決該技術領域的鐵塔更新作業問題,而系爭專利提出了解決的方法及結構,誠可謂能有效解決該技術領域長期存在的問題而具有進步性。故證據7 、證據8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7 、證據8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9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7 、證據8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當然亦無法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2 至9 項不具進步性。

⒎證據9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9 係證人○○,然證據5 出版之時間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公開刊物,非適格之證據,故其內容所述之「創新全包建工法」自非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專利要件所應予以考量。因此證人是否為「創新全包建工法」之實際創作及施作者,以及其能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均應不予論究。且系爭專利可專利性存在與否,屬專業之判斷,證人之證言並非即得逕予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專利要件,無法證明此項不具進步性。

⒏證據9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9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9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當然亦無法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2至9 項不具進步性。

⒐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證據9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3 、證據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即使再加上無證據能力的證據9 之證人證言,亦非如原告所言,即得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專利要件,故證據2 (證據3 、證據4)、證據9 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⒑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證據9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9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證據9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當然亦無法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2 至9 項不具進步性。

⒒證據5 、證據6 、證據9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 非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公開刊物,已如前述,故證據5、證據6 、證據9 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又證據5 、證據6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即使再加上無證據能力的證據9 之證人證言,亦非如原告所言,即得以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專利要件,故證據5 、證據6 、證據9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⒓證據5 、證據6 、證據9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9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 、證據6 、證據9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當然亦無法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2 至9 項不具進步性。

⒔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證據5 、證據6 、證據7 、證據8 、證據9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 非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公開刊物,已如前述,證據2(證據3 、證據4 )、證據5 、證據6 、證據7 、證據8 、證據9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與證據9 ;證據5 與證據6 ;證據5 、證據6 與證據9 ;證據7 與證據8 等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亦如前述,即使各項證據再加組合,亦非得以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專利要件,故前揭證據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⒕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證據5 、證據6 、證據7 、證據8 、證據9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9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證據5 、證據6 、證據7 、證據8 、證據9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當然亦無法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2 至9 項不具進步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係於100 年1 月21日形式審定准予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本件爭點為:證據2 (併證據3 )、證據5 (併證據6 )、證據8 如下列第㈤項爭點分析1 至10所示各該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9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9年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情事者,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亦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再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亦有規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證據5 (併證據6 )、證據8 等,其組合如下列第㈤項爭點分析所述,係就同一撤銷理由(即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所提之新證據,核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所稱之「新證據」,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依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說明書【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記載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輸電鐵塔之基礎結構,特別指一種由二支基腳接合而成,且二支基腳的其中一同側基腳的開放端形成岔開對峙,而可以在二支基腳的開放端各自構築電塔之輸電鐵塔之基礎結構(本院卷第25頁)。

2.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在整個電塔更新作業上,現行做法可能於既設電塔的旁側另設一新塔的混凝土基座並於其上構築一新電塔,然後再透過停電將既設鐵塔的電纜線掛設於新塔上,上述做法雖可減少停電時間,但混凝土基座涉及土地取得及施作成本,往往具有甚高的難度,因此除非該電塔結構整體已不堪使用,否則電塔的更新通常只進行纜線掛置部分的上半部塔身。鑑於既知輸電電塔的更新因土地取用及成本問題,致經常僅能進行部分塔柱更新,系爭專利即在提供一種輸電鐵塔之基礎結構,可以提供電塔進行整體塔柱的更新而不必另築一混凝土基座,而且利用該基礎結構進行電塔更新作業時,亦可具有減少施工期的停電時間及節省施工成本。系爭專利所提供的輸電鐵塔之基礎結構,包括:一第一基腳及一第二基腳,每一基腳具有兩開放端且至少一開放端設有複數的接合孔;第一基腳及第二基腳互為接合,且接合後的第一基腳的其中一開放端與同側第二基腳的開放端形成岔開對峙。如上的本新型之輸電鐵塔之基礎結構,在應用上係埋設於一新建鐵塔基座的混凝土柱石中,並且該基礎結構呈岔開對峙的開放端凸露於混凝土柱石的頂部;而該新鐵塔的塔身構件則選擇由上述岔開對峙的開放端其中之一為基礎向上構築即可。當欲在原址更新電塔構件時,透過於上述岔開對峙的開放端中未構築鐵塔的開放端向上構築另一新塔身,而該新塔身由於開放端呈岔開對峙,因此會與既設塔柱形成一種內包或外覆的雙層塔狀態,而透過該新塔身由地面(混凝土基座上的柱石) 預先完全構築完成後再進行纜線吊掛及拆除既設電塔構件的操作,可以更方便電塔的更新作業、縮減更換時的停電時間,以及可節省土地取得的困難性及成本耗費(本院卷第25頁及其反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新型內容】)。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輸電鐵塔之基礎結構,包括:一第一基腳及一第二基腳,每一基腳具有兩開放端且至少一開放端設有複數的接合孔;第一基腳及第二基腳互為接合,且接合後的第一基腳的其中一開放端與同側第二基腳的開放端形成岔開對峙。」;第2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輸電鐵塔之基礎結構,其中第一及第二基腳的兩開放端均設有複數的接合孔。」;第3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輸電鐵塔之基礎結構,其中第一及第二基腳僅岔開對峙的開放端上設有複數的接合孔。」;第4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輸電鐵塔之基礎結構,其中第一基腳或第二基腳的其中之一的兩開放端非設於同一軸線,使接合後的第一基腳或第二基腳的開放端形成岔開對峙。」;第5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輸電鐵塔之基礎結構,其中接合後的第一基腳或第二基腳的至少一同側的開放端為不等高。」;第6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輸電鐵塔之基礎結構,其中第一基腳或第二基腳各以其中的一開放端互為接合。」;第7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輸電鐵塔之基礎結構,其中第一基腳或第二基腳各以其一開放端接合於另一基腳的兩開放端之間。」;第8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輸電鐵塔之基礎結構,其中第一及第二基腳係以螺栓或焊接接合。」;第9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輸電鐵塔之基礎結構,其中尚包括至少一加強件接合於第一或第二基腳上。」。(相關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㈣原告所提之引證案:

1.證據2 (併證據3 )之技術內容(舉發卷1 第66至73頁,本院卷第30至37頁):

⑴證據2 係台電公司○○○○○○○○99年1 月21日與原告簽訂「345kV 中火- 彰濱線#28 鐵塔全包建更換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部分內容及相關骨架載重圖、塔身詳細圖之影本,而證據3 係99年8 月27日台電公司○○○○○○○○所核發「345kV 中火- 彰濱線#28 鐵塔全包建更換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查證據2 工程採購契約之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均與證據3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相符,且證據2簽約日期之次日即為證據3 所載開工日期;而證據2 骨架載重圖、塔身詳細圖分別蓋有99年2 月26日、同年3 月2 日送審查之章,並蓋有台電公司同年3 月5 日審圖認可章,與證據3 「實際竣工日期」欄所載圖資設計之竣工日期相符,故證據2 與證據3 應可相互勾稽為關聯性證據。證據2 之骨架載重圖、塔身詳細圖既經台電公司○○○○○○○○認可,並於99年8 月27日核發證據3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知原告已依工程採購契約、骨架載重圖、塔身詳細圖建造完成該工程。故證據2 工程採購契約、骨架載重圖、塔身詳細圖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結合證據3 可知其最晚於99年8 月27 日已公開實施,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9年10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另原告所提證據4 係345kV 中火-彰濱線#28 鐵塔實物,原告雖曾於舉發階段表明可安排進行實施勘驗(舉發卷2 第79頁),經被告於102 年11月5 日函知專利權人所提該鐵塔第一、二基腳的底部係埋入混凝土中,由電塔外觀難窺其貌之疑,請原告確認有無至現場勘驗之必要,並明示勘驗地點(舉發卷2 第107 頁),惟原告逾期未回覆,復未就專利權人(即參加人)上開主張有何爭執,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聲請調查證據,是證據4 之鐵塔第

一、二基腳的底部既已埋入混凝土中,故本件即無現場勘驗之必要,就此項先前技術即以證據2 、3 為技術比對判斷。

⑵證據2 為一種345kV 中火- 彰濱線#28 鐵塔,包括:一新設基腳及一既設基腳,每一基腳具有兩開放端且至少一開放端設有複數的接合孔,其中上開放端均可成為新建鐵塔的基礎接頭。(相關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5(併證據6)之技術內容(本院卷第38至45頁):證據5 為台電公司101 年3 月出版之第591 期台電月刊第6至17頁影本,證據6 為台電公司99年7 月出版之第571 期台電月刊第56至57頁影本(均經原告提出完整月刊,經核與影本相符,被告及參加人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49 頁、234 頁)。依證據6 第57頁下方「新加入系統之輸變電設備」所載(本院卷第45頁),台電公司345kV 中火- 彰濱線#30 鐵塔係於99年5 月26日加入系統之輸變電設備。而證據5 第10頁第2 段記載「民國97年,○○○到任,○○○和○○○隊長同仁陪同○○巡視路線,反應鐵塔鏽蝕嚴重性。在此同時,○○○想起在921 重建時使用過的『包建工法』」(本院卷第40頁);第11頁第2 段記載「中火- 彰濱線地形特殊,鐵塔基本上沿海岸線矗立,部分鐵塔甚至在河灘地或潮間帶上…傳統包建工程無法施作…想出『全包建工法』。新工法是將舊有的4 隻混凝土基樁部分敲除,增設的新基礎角鐵與舊基礎角鐵以螺栓結合、綁上箍筋固定,再以混凝土封存。這時新舊基礎角鐵並存,新角鐵必須往略往外撇,以較為垂直向上的角度豎立,接著再於新基礎上組裝新鐵塔的柱材構件」(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14頁第1 段記載「30號塔…在『創新全包建』工法施作時…『還好廠商鼎力相助,同仁謹慎施作,我自己也盯了4 個半月,圓滿達成任務』○○○說」;第14頁第3 段記載「這些3 、4 年前的事,現在談起來有趣的成分多過當時的辛酸艱苦…」等語(本院卷第42 頁),可知證據5 已揭露台電公司採用新工法施作345kV 中火- 彰濱線#30 鐵塔,雖證據5 之出版日101 年3 月係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惟參酌該文中○○○所述「這些3 、4 年前的事」等語,佐以證據6 已載明345kV 中火- 彰濱線#3 0鐵塔為99年5 月26日加入系統等情,可知約於98年間已用新工法施作345kV 中火- 彰濱線#30 鐵塔,且中火- 彰濱線地形特殊,傳統包建工程無法施作,因應該路段需以新工法施作包建更換,並於99年5 月26日加入系統,故證據5 與證據6 當可相互勾稽為關聯性證據,且該#30 鐵塔最晚於99年5月26日已公開實施,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相關照片如附圖三所示)。故被告及參加人所辯證據5 該新工法可能於99年10月19日系爭專利申請日至103 年3 月才實施完成,證據6 之#30 鐵塔包建更換無法證明與證據5 之新工法相同云云(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第171 頁反面至173 頁反面),並非可採。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證據9 ,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惟自證據5 、6 足以判斷345kV 中火- 彰濱線#30 鐵塔之施作日期及技術內容,故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證據8之技術內容(本院卷第138至144頁反面):

⑴證據8 為94年5 月11公告之我國第M264329 號「輸電鐵塔更新工程之臨時鐵塔結構」專利案,證據8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8 為一種輸電鐵塔更新工程之臨時鐵塔結構,係由既設鐵塔欲更新區域的底部向上構築,且該換裝結構的塔腳下段重疊栓固於該既設鐵塔的塔柱上,而上段向外彎出一角度,並由上段末端延伸向上構築,使其形成包覆在既設鐵塔的塔柱外圍一間距的複數支塔柱;該每一支塔柱間又藉橫向桿件及交叉桿件作為彼此的支撐。(相關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⒋至證據7 為被告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後所製作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僅供參考,無法作為系爭專利相關專利要件准駁之先前技術。

㈤爭點分析:

⒈證據2(併證據3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⑴證據2 塔身詳細圖之一種345kV 中火- 彰濱線#28 鐵塔,包括:一新設基腳及一既設基腳,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輸電鐵塔之基礎結構,包括:一第一基腳及一第二基腳」的技術特徵;證據2 塔身詳細圖之前述基腳均具有兩開放端且至少一開放端設有複數的接合孔,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每一基腳具有兩開放端且至少一開放端設有複數的接合孔」的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 塔身詳細圖僅顯示一新設基腳及一既設基腳,無法看出兩基腳互為接合及其開放端形成岔開對峙之外觀形態,是以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一基腳及第二基腳互為接合,且接合後的第一基腳的其中一開放端與同側第二基腳的開放端形成岔開對峙」的技術特徵。

⑵綜上,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證據2(併證據3 )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2(併證據3 )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一基腳及第二基腳互為接合,且接合後的第一基腳的其中一開放端與同側第二基腳的開放端形成岔開對峙」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由於證據2 未揭露兩基腳互為接合及其開放端形成岔開對峙之技術內容,難認具有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自當未產生系爭專利透過於上述岔開對峙的開放端中未構築鐵塔的開放端向上構築另一新塔身,可以更方便電塔的更新作業、縮減更換時的停電時間,以及可節省土地取得的困難性及成本耗費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顯能輕易完成。綜上,證據2(併證據3 )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主張證據2 之附圖包含有骨架載重圖與塔身詳細圖,依證據2 骨架載重圖比對系爭專利之第4 圖,可清楚知悉系爭專利係採用與證據2 完全相同之結構所建造;依證據4 之A腳施工完成後之細部放大圖繪示,其與系爭專利之第3 圖係位於一相同位置,證據4 已清楚揭露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云云(本院卷第10頁及其反面)。然證據2 骨架載重圖(本院卷第34頁)雖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第4 圖之具有內外二層鐵塔的結構示意圖,惟由該骨架載重圖僅能看出既設鐵塔(實線部分) 內包有新設鐵塔(虛線部分) 的雙層塔狀態,並無法得知該雙層塔與基腳之接合狀態。又證據2 塔身詳細圖面(本院卷第35頁)之左側腳處,分別繪示既設基腳(相當系爭專利之第一基腳)與新設基腳(相當系爭專利之第二基腳),惟僅顯示兩獨立基腳,無法看出兩基腳互為接合及其開放端形成岔開對峙之外觀形態,復無任何文字說明兩基腳相互接合,自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證據2施工完成後兩基腳即能相互接合之技術特徵。至原告於舉發時所提證據2之A 腳之細部放大圖(舉發卷1 第98頁),雖原告主張此係證據4 施工完成後之細部放大圖(本院卷第10頁反面),惟證據2 塔身詳細圖應已呈現基腳的結構,而無另行繪製A 腳之細部放大圖之必要,縱使有繪製A 腳之細部放大圖,依據一般圖學製圖習慣,該圖亦應繪於塔身詳細圖同一圖面,是原告所提證據4 之A 腳施工完成後之細部放大圖當係原告自行繪製之圖式,並不可採。因無法由證據2 塔身詳細圖看出兩基腳互為接合及其開放端形成岔開對峙之外觀形態,原告前揭主張要無可取。

⒊證據5(併證據6)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5 第11頁第2 段記載「新工法是將舊有的4 隻混凝土基樁部分敲除,增設的新基礎角鐵與舊基礎角鐵以螺栓結合」(本院卷第40頁),是以證據5 之新基礎角鐵與舊基礎角鐵固,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輸電鐵塔之基礎結構,包括:一第一基腳及一第二基腳」的技術特徵;證據5 第11頁第2 段記載「新基礎角鐵與舊基礎角鐵以螺栓結合、綁上箍筋固定,再以混凝土封存。這時新舊基礎角鐵並存,新角鐵必須往略往外撇,以較為垂直向上的角度豎立」(本院卷第40至41頁),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一基腳及第二基腳互為接合,且接合後的第一基腳的其中一開放端與同側第二基腳的開放端形成岔開對峙」的技術特徵。

⑵綜上,證據5 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每一基腳具有兩開放端且至少一開放端設有複數的接合孔」的技術特徵,惟證據5 既揭露新基礎角鐵與舊基礎角鐵以螺栓結合,即隱含有接合孔之技術特徵,且利用接合孔接合對鐵塔更換施作業者而言,亦僅係固定手段的簡單應用,整體觀之,該固定手段並不具無法預期的功效。是以,證據5 已揭露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即兩基腳互為接合及其開放端形成岔開對峙之技術內容,自當具有系爭專利透過於上述岔開對峙的開放端中未構築鐵塔的開放端向上構築另一新塔身,可以更方便電塔的更新作業、縮減更換時的停電時間,以及可節省土地取得的困難性及成本耗費之功效,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 (併證據6 ) 顯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⑶被告雖以證據5 第12頁第6 行以下記載「由於新工法仍須考慮應力、結構、安全等問題,○○○於是委託國內專業鐵塔工程公司進行設計評估,工程人員評估後覺得可行,但由於此工法僅是紙上談兵,從未有實作經驗,工程公司提醒他謹慎行事」,辯稱台電公司於證據5 出版日期(101年3 月) 之前,對於新工法從未有實作經驗云云(本院卷第59頁)。惟證據5 第8 頁第2 段記載「現今彰濱沿海地區成排站立者另一種下盤澎大的變形金鋼鐵塔,是台中供電區處同仁以新工法更新之後的成果」(本院卷第39頁),可知台電公司於證據5 出版日期之前,即以新工法更新彰濱沿海○區○○○○○○○○段內容是敘述○○在敘述97年對於新工法所遇到之瓶頸,及其後如何克服困難,以新工法更新鐵塔而圓滿達成任務等情,此可由證據5 第10頁第2 段記載「民國97年,○○到任,○○和○○○○○同仁陪同○○巡視路線,反應鐵塔鏽蝕嚴重性。在此同時,○○想起在921 重建時使用過的『包建工法』」;第11頁第2 段記載「中火- 彰濱線地形特殊,鐵塔基本上沿海岸線矗立,部分鐵塔甚至在河灘地或潮間帶上…傳統包建工程無法施作…想出『全包建工法』。新工法是將舊有的4 隻混凝土基樁部分敲除,增設的新基礎角鐵與舊基礎角鐵以螺栓結合、綁上箍筋固定,再以混凝土封存。這時新舊基礎角鐵並存,新角鐵必須往略往外撇,以較為垂直向上的角度豎立,接著再於新基礎上組裝新鐵塔的柱材構件」;第14頁第1 段記載「30號塔…在『創新全包建』工法施作下…『還好廠商鼎力相助,同仁謹慎施作,我自己也盯了4 個半月,圓滿達成任務』○○說」等內容得以佐證(本院卷第40至42頁)。

⑷參加人雖辯稱系爭專利為具體實物,證據5 為施工方法,兩標的不同無法比對云云(本院卷第172 頁)。惟證據5 已揭露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已如前述,證據5 既已實質揭露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具體內容,自不因標的等形式不同,即認定無法比對。

⒋證據8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8 說明書第6 頁第6 至9 行記載「…當整個既設鐵塔1欲在原塔基10範圍,於不完全停電的情形下進行結構更新作業時,也可由既設鐵塔1 的底部往上進行。臨時鐵塔2 如第二圖所示包括了複數支塔腳21,其下段211 係沿著與既設鐵塔1 重疊的方向栓固在既設鐵塔1 的塔柱11上…」(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之技術特徵,證據8 塔腳與塔柱部分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二基腳與第一基腳,是以證據8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輸電鐵塔之基礎結構,包括:一第一基腳及一第二基腳」的技術特徵;證據8 說明書第6 頁第10行記載「…其下段211 係沿著與既設鐵塔1 重疊的方向栓固在既設鐵塔1 的塔柱11上,而上段212 則是由既設鐵塔1 向外微彎出一角度設置…」(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之技術特徵,亦分別實質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基腳及第二基腳互為接合、接合後的第一基腳其中一開放端與同側第二基腳開放端形成岔開對峙」之技術特徵,是以此項技術特徵已為證據8 所揭露。雖證據8 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每一基腳具有兩開放端且至少一開放端設有複數的接合孔」的技術特徵,然證據8 既揭露塔腳與塔柱以栓固方式結合,即隱含有接合孔之技術特徵,且利用接合孔接合對鐵塔更換施作業者而言,亦僅係固定手段的簡單應用,整體觀之,該固定手段並不具無法預期的功效。

⑵雖然證據8 岔開對峙的兩開放端中未構築鐵塔的開放端向上構築的塔身是一臨時鐵塔,而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2段第5 至8 行所載一新設鐵塔(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不同,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界定兩基腳互為接合及其開放端形成岔開對峙之技術內容,並未界定透過岔開對峙的兩開放端中未構築鐵塔的開放端向上構築的塔身是何種鐵塔,自當包含臨時鐵塔或新設鐵塔,本件即應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本身所界定之權利範圍為準,故證據8 揭露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手段,即證據8 揭露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兩基腳互為接合及其開放端形成岔開對峙之技術內容),且兩者均透過上述岔開對峙的開放端中未構築鐵塔的開放端向上構築另一塔身,可以更方便電塔的更新作業、縮減更換時的停電時間,以及可節省土地取得的困難性及成本耗費之功效,其解決問題亦相同。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 顯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⑶參加人雖以前揭結構組成、應用方式、功效等比較,辯稱證據8 技術偏向於部分電塔結構更新,未涉及整個電塔的更新云云(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及第175 頁)。惟: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界定兩基腳互為接合及其開放端形成岔開對峙之技術內容,並未界定透過岔開對峙的兩開放端中未構築鐵塔的開放端向上構築的塔身是何種鐵塔,其權利範圍自應包含臨時鐵塔或新設鐵塔。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限縮岔開對峙的兩開放端其中一端構築新設鐵塔,因此,並無法區分和證據8 岔開對峙的兩開放端其中一端構築臨時鐵塔之不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亦當具有臨時鐵塔無雙基腳之結構組成及應用方式,及搭建鐵塔工序較少及節省時間等功效。證據8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且兩者均具有透過於上述岔開對峙的開放端中未構築鐵塔的開放端向上構築另一塔身,可以更方便電塔的更新作業、縮減更換時的停電時間,以及可節省土地取得的困難性及成本耗費之功效,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

②另關於證據8 並非系爭專利的永久雙基腳結構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26 至227 、第236 至238 頁),查證據8 說明書第6 頁實施方式第1 段最後一句:「以便在臨時鐵塔架建後可方便地拆除既設鐵塔及構築新設鐵塔」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雖無法得知臨時鐵塔於鐵塔更新作業完成後即予拆除,惟由「臨時鐵塔」字面意義可理解為方便構築新設鐵塔之臨時性塔身,當蓋完新設鐵塔即會拆除,故搭築該臨時鐵塔之基腳僅是暫時性基腳,證據8 確實非永久雙基腳結構。然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無明確界定所謂永久雙基腳之技術特徵,且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2 段倒數第4 至1 行之記載「…因此該新建電塔會位在既設電塔的內周或外圍,如此在二電塔暫時共存的狀態下,可以有利於既設鐵塔的拆卸施工並可縮短因施工的停電時間。」(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以系爭專利構築新設鐵塔時,會有既設鐵塔與新設鐵塔暫時共存的狀態,當蓋完新設鐵塔應會拆除該既設鐵塔,故系爭專利並無所謂永久雙基腳結構。參加人另稱由系爭專利第3 圖揭示雙基腳結構一部分埋入一混凝土柱石中,故應為永久雙基腳結構云云,惟該雙基腳結構埋入一混凝土柱石,亦可由敲除混凝土方式改變基腳結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3 行,本院卷第26頁反面) ,因此,參加人僅以雙基腳結構埋入一混凝土,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為永久雙基腳結構,參加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⒌證據2(併證據3 ) 、證據5(併證據6)與證據8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併證據6)或證據8 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2(併證據3 ) 與系爭專利均屬於鐵塔之基礎結構之相關技術領域,故證據2(併證據3 ) 、證據5(併證據6)與證據8 之組合自當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2(併證據3 )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9 項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9 項均係直接依附第1 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第2 至9項之附加技術特徵,惟證據2(併證據3 )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併證據3 ) 自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9 項不具新穎性。

⒎證據2(併證據3 )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9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9 項均係直接依附第1 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第2 至9項之附加技術特徵,惟證據2(併證據3 )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併證據3)自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9 項不具進步性。

⒏證據5(併證據6)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9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5(併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併證據6 )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5 既揭露新基礎角鐵與舊基礎角鐵以螺栓結合,即隱含有接合孔之技術特徵,且利用接合孔接合對鐵塔更換施作業者而言,亦僅係固定手段的簡單應用,固不論其係設於基腳兩開放端或僅設於岔開對峙的開放端,均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的簡單應用,且整體觀之並不具無法預期的功效,此項仍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5(併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5(併證據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併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5 既揭露新基礎角鐵與舊基礎角鐵以螺栓結合,即隱含有接合孔之技術特徵,且利用接合孔接合對鐵塔更換施作業者而言,亦僅係固定手段的簡單應用,固不論其係設於基腳兩開放端或僅設於岔開對峙的開放端,均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的簡單應用,且整體觀之並不具無法預期的功效,此項仍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5(併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5(併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併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5 第11頁第2 段記載「這時新舊基礎角鐵並存,新角鐵必須往略往外撇,以較為垂直向上的角度豎立」,可知新舊基礎角鐵兩開放端非設於同一軸線,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且整體觀之並不具無法預期的功效,此項仍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5(併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⑷證據5(併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併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5 既揭露新基礎角鐵與舊基礎角鐵以螺栓結合,新角鐵必須略往外撇,以較為垂直向上的角度豎立,固不論兩角鐵往外岔開之開放端長度如何界定,該尺寸界定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的簡單應用,且整體觀之並不具無法預期的功效,此項仍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5(併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⑸證據5(併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併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5 既揭露新基礎角鐵與舊基礎角鐵以螺栓結合,新角鐵必須略往外撇,以較為垂直向上的角度豎立,固不論兩角鐵接合部位係設於各基腳其中的一開放端互為接合或其一開放端接合於另一基腳的兩開放端之間,該接合位置改變均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的簡單應用,且整體觀之並不具無法預期的功效,此項仍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5(併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⑹證據5(併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併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5 既揭露新基礎角鐵與舊基礎角鐵以螺栓結合,新角鐵必須略往外撇,以較為垂直向上的角度豎立,固不論兩角鐵接合部位係設於各基腳其中的一開放端互為接合或其一開放端接合於另一基腳的兩開放端之間,該接合位置改變均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的簡單應用,且整體觀之並不具無法預期的功效,此項仍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5(併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⑺證據5(併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併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5 揭露新基礎角鐵與舊基礎角鐵以螺栓結合,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且整體觀之並不具無法預期的功效,此項仍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5(併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⑻證據5(併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併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5 揭露新基礎角鐵與舊基礎角鐵綁上箍筋固定,實質具有加強兩角鐵固定之作用,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加強件,且整體觀之並不具無法預期的功效,此項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5(併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⒐證據8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9 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8 既揭露塔腳與塔柱以栓固方式結合,即隱含有接合孔之技術特徵,且利用接合孔接合對鐵塔更換施作業者而言,亦僅係固定手段的簡單應用,固不論其係設於基腳兩開放端或僅設於岔開對峙的開放端,均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的簡單應用,且整體觀之並不具無法預期的功效,此項仍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8 既揭露塔腳與塔柱以栓固方式結合,即隱含有接合孔之技術特徵,且利用接合孔接合對鐵塔更換施作業者而言,亦僅係固定手段的簡單應用,固不論其係設於基腳兩開放端或僅設於岔開對峙的開放端,均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的簡單應用,且整體觀之並不具無法預期的功效,此項仍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證據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8 第2 圖明確揭露塔腳兩端(211,212)非設於同一軸線之技術特徵,即實質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第一基腳或第二基腳的其中之一的兩開放端非設於同一軸線,使接合後的第一基腳或第二基腳的開放端形成岔開對峙之附屬技術特徵,且整體觀之並不具無法預期的功效,此項仍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⑷證據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8 第2 圖明確揭露塔腳上段(212) 與塔柱端側為不等高之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且此項之該尺寸界定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的簡單應用,整體觀之並不具無法預期的功效,此項仍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⑸證據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8 第2 圖明確揭露塔腳上段(212) 與另一塔腳開放端互為接合之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且整體觀之並不具無法預期的功效,此項仍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⑹證據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8 第2 圖明確揭露塔腳下段(211) 與接合於塔柱兩開放端間之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且整體觀之並不具無法預期的功效,此項仍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⑺證據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證據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8 說明書第6 頁第9 行明確記載利用栓固方式接合之技術特徵,實質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螺栓或焊接接合,且整體觀之並不具無法預期的功效,此項仍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⑻證據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證據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8 第2 圖揭露延伸板件(251) 、補強桿件(27)、連接板件(261) 、交叉桿件(24)、橫向桿件(231),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加強件,且整體觀之並不具無法預期的功效,此項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⒑證據2(併證據3 ) 、證據5(併證據6)與證據8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9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併證據6)或證據8 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9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2(併證據3 ) 與系爭專利均屬於鐵塔之基礎結構之相關技術領域,故證據2(併證據3 ) 、證據5(併證據6)與證據8 之組合自當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9 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2 (併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9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證據5 (併證據6)、證據8 、證據2 (併證據3 )與證據5 (併證據6 )與證據8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9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9 項有違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99年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原處分未及就原告於行政訴訟時所提之新證據即證據5 (併證據6 )、證據8 及其如上所示之相關組合予以審酌,則其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是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因證據5 (併證據6 )、證據8 及其如上所示之相關組合係原告嗣後始提出之新證據,參加人無法及時於被告舉發審查階段斟酌是否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則本件應全部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案件回復舉發程序,參加人考量是否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被告再依得為更正之項次逐項審定,以維護參加人更正之程序利益。故本件自有待被告依本院上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無從逕予判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陳端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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