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20號
民國101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穎川建忠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巧宜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訴訟代理人
- 許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經訴字第10106108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申請第099029129 號「巧食齋」商標註冊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17日以「巧食齋」商標,指定使用於核駁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於101 年3 月7 日以商標核駁第33680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6 月21日經訴字第10106108220 號決定不受理,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部分,即「巧食」2 字係食品與餐飲上常見之商標文字,識別性不高:系爭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雖有相同之中文「巧食」2 字,但「巧食」為日常生活中慣用且習知習見字詞,使用於食品或餐飲服務,藉以標榜「飲食的樂趣」或喻含「享用食物的樂趣」。故以「巧食」文字組合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食品、餐飲等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性相對較弱。而於各類別中,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或圖樣一部分申請註冊者,亦屬常見,且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中併存註冊者,亦所在多有,故以「巧食」2字作為商標圖樣,商標識別性本屬較低,相關消費者對其來源之識別能力相對提高,不致因商標中有「巧食」2 字,即對單一來源產生直接之聯想。故將二造商標相較,判斷其是否近似時,自須有較嚴格之標準,其能拘束他人之範圍自極為有限。
(二)系爭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不構成近似:系爭商標係將中文「巧食齋」3 字以古樸寫意之毛筆字書寫而成,其中代表「靈巧、聰明」的「巧」字所佔比例較大,後接「食齋」2 字則是「吃素」之意,結合後整體傳達出「聰明吃素」之內涵;據以核駁商標則是由「巧食韓味海苔飯卷」及2 個可愛卡通女娃娃圖所構成之彩色圖樣。二造商標雖同具中文「巧食」,然整體構圖意匠顯然不同,予人寓目認知之印象差異甚大,縱僅就二者中文「巧食齋」、「巧食韓味海苔飯卷」為比對,依二者所指定使用之食品小吃特性而言,「巧食韓味海苔飯卷」既已在商標中表明所提供之主要商品為「韓味海苔飯卷」,明顯予相關消費者銷售特定商品內容之具體認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通常除商標特取部分外,並會參酌商標所標榜之主要銷售商品內容,整體識別而得以判斷二造商標係來自不同之業者,應不致會有所混淆而產生誤認誤購之虞,二者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而被告就系爭商標之創意未詳為審究,亦未視之為涵義獨立之標語,即將「巧食」、「齋」切割獨立觀察,並將之解讀為商店名號、場所或匯集商品的文字,實有不當。
(三)系爭商標有大量使用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原告係知名食品公司,於西元1959年即已成立,產品領域包括調味品、醬油、速食麵、速食品、飲料及王子麵系列,且以王子麵著稱。而系爭商標係原告專用於素食泡麵、蔬食紫菜湯等商品,原告於設計商標圖樣時,刻意將「巧」字之比例大於「食齋」2 字,欲表達聰明吃素之意念,產品已廣泛行銷市面,此有產品介紹、廣告資料及賣場促銷型錄、出貨單與驗收單、大賣場促銷確認單等證據可證,則「巧食齋」素食系列產品於市場上實已具相當知名度,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又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販賣地點均為大型賣場,此類型賣場每日皆有大量不特定消費者進入選購商品,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陳列於此種賣場,短期內即可累積消費者對品牌之認知度,而原告產銷此類商品除標示系爭商標外,亦同時標示原告味王公司代表品牌「味王VE WONG 」,使相關消費者於購買過程能確實認知商品來源,而依賣場陳列習慣,同一公司系列商品均會擺放於相同區塊,此種模式益增加相關消費者選購時對商品來源之區分能力。又原告所提之系爭商標使用資料大多於被告作成原處分作成前,即101 年3月7 日且為大量密集的使用,足認已形成系爭商標與原告間單一聯結印象,訴願決定僅以使用資料時間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後為由,而否定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認知程度,顯與法理不符。
(四)為此起訴聲明請求:1.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就「巧食齋」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
(一)二造商標構成近似且其近似程度甚高系爭註冊商標係由中文「巧、食、齋」3 字所構成,而據以核駁商標,則係由其上較大字體之「巧食」、結合雙圓內之2 個可愛卡通娃娃及已聲明不專用之「韓味海苔飯卷」所構成,故其主要識別部分為中文「巧食」及2 個可愛卡通娃娃圖形,二者皆有相同之中文「巧食」2 字,且為主要識別部分,況系爭註冊商標圖樣上之「齋」字,有表示商店名號、場所或匯集商品之意,其識別性較低,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又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巧食」,係任意性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系爭註冊商標以「巧食齋」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二)商品應屬類似且其類似程度不低系爭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飯速食調理包、肉燥麵、雞絲麵、素紅麴牛肉湯麵、速食義大利麵、速食冬粉、速食米粉、紅麴炸醬麵、涼麵、肉羹麵、炒麵、素食麵、海鮮麵、鍋燒麵、速食粿仔條、當歸藥膳麵、麻醬麵、麵條、米粉、粉絲」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飯糰、炒飯、飯、牛肉飯、豬肉飯、壽司、海苔飯卷、排骨飯、雞腿飯、滷肉飯、雞排飯、牛肉炒飯、魚排飯、蝦仁飯」商品相較,二者皆為國人每日三餐所必需食用之飯、麵等正餐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原告雖主張據以核駁商標既已在商標中表明所提供之主要商品為「韓味海苔飯卷」,已能給予消費者銷售特定商品內容之具體認知等情,然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除「海苔飯卷」外,尚有「飯糰、炒飯、牛肉飯……魚排飯、蝦仁飯」等商品,與系爭註冊商標所指定屬上位概念之「飯速食調理包」商品之範圍相同;又與「肉燥麵、雞絲麵、素紅麴牛肉湯麵……」商品類似。
(三)至原告主張「巧食」為日常生活中慣用且習知習見之字詞,指定使用於食品、餐飲等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性相對較弱等情,惟「巧食」縱為日常生活中常見字詞,其識別性較弱,然其仍係據以核駁商標用以識別他我商品之主要識別來源,仍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原告亦主張該公司為台灣知名食品公司,「巧食齋」素食系列產品業已廣泛行銷市面,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無混淆誤認之虞等情,惟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需考量之因素甚多,其所參酌各項因素之強弱要求上,亦因個案案情而可能有所不同,而商標法不同之條款亦可能因立法意旨之不同,所著重之參酌因素亦不相同。就本件所適用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言,其認定混淆誤認之虞之必要因素為「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至於識別性之強弱及相關消費者對於兩商標熟悉之程度等等,僅係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各項輔助因素,並非本件所涉條款之必要因素。故若兩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構成類似,後商標之註冊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自屬甚高。再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中文「巧食齋」之「食齋」為「吃素」之意,營造出聰明吃素之創意部分,惟創意乃商標設計人內心主觀意思,並非消費者可得知悉,故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就該商標圖樣客觀上所呈現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為依據,並不涉及商標設計人主觀上之創意等個人心理因素。另原告所提出產品介紹、廣告資料及賣場促銷型錄、出貨單與驗收單、大賣場促銷確認單等證據資料,或僅能證明系爭註冊商標均結合「味王」商標之實際使用態樣,亦即予消費者之認知,「味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方為其所欲選購之商品,而非「巧食齋」,而產品介紹網頁及產品外包裝照片並無揭示日期,網站廣告、賣場型錄、出貨單及驗收單等之刊載日期係自西元2011年5 月16日起,縱如原告主張,所附使用資料大部分均於被告作成核駁處分前,然其使用時間尚不足一年,且原告並未檢附系爭註冊商標使用於所指定商品之銷售量、市場占有率、廣告量、廣告費用、銷售區域、販賣據點等證據資料,尚難以證明系爭註冊商標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已得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原告所主張諸多商標併存之案例,其案情或與本案不同,且屬另案及其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不得執為本件亦應核准之論據。況被告核駁第324832號相同案情之商標,業經被告核駁認定在案,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
(四)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以「巧食齋」商標,指定使用於核駁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飯速食調理包、肉燥麵、雞絲麵、素紅麴牛肉湯麵、速食義大利麵、速食冬粉、速食米粉、紅麴炸醬麵、涼麵、肉羹麵、炒麵、素食麵、海鮮麵、鍋燒麵、速食粿仔條、當歸藥膳麵、麻醬麵、麵條、米粉、粉絲」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註冊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巧食齋」,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410722 號「巧食韓味海苔飯卷及圖」商標圖樣相較,皆有相同之主要識別部分中文「巧食」2 字,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類似之飯、麵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為系爭註冊商標之註冊申請,應予核駁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並以上開理由主張二造商標非構成近似,相關消費者自無混淆誤認之虞,故本件爭點應為系爭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及以系爭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近似程度,於使用同一或類似商品及服務時,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經查系爭註冊商標圖樣係由橫書之中文「巧食齋」3 字所構成,為一字形略有設計之文字商標;據以核駁商標則由中文「巧食」2 字並於下方置一圖形組合而成,其圖形部分係由內外大小不同之圓形圖樣組成一中空同心圓形外框,該同心圓外框於配色上以黑色處理,並於該同心圓外框之內緣部分加以紅色之邊線,並於該外框之下方置以反白中文「韓味海苔飯卷」6 字,而於外框之內圈中央置一2 個手牽手之面帶微笑小女孩圖樣,並分別於小女孩所穿著之衣服以紅色及紫色作配色。雖據以核駁商標中之「韓味海苔飯卷」部分經聲明不專用,惟聲明不專用係因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為避免因該部分致不准註冊,或註冊後就該部分單獨主張權利而產生爭議,得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與商標圖樣分離單獨請求專用,故據以核駁商標中聲明不專用部分之目的係在於避免爭議,惟仍不可抹去其於整體設計中所佔之地位,其仍屬整體構圖之一部分,故雖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之中文「韓味海苔飯卷」部分已經聲明不專用,惟在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仍應就上開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二造商標相較,系爭註冊商標係單純由中文字所組成,而據以核駁商標則由中文字與圖形所組成,二造商標除中文「巧食」二字相同外,其餘不論於圖形之有無、系爭註冊商標中之「齋」字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形部分中「韓味海苔飯卷」中文部分皆有不同,況系爭註冊商標僅為字形略有設計之文字商標,而據以核駁商標則結合圖形部分,且觀諸據以核駁商標之中文「巧食」2 字與圖形部分所佔整體商標之比例,二者應屬相當,於配置上並無大小輕重之別,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形部分,反足以突顯二造商標之差異性,是二造商標雖因同有「巧食」2 字而有近似之處,惟其近似程度難謂為高。
(三)次查系爭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飯速食調理包、肉燥麵、雞絲麵、素紅麴牛肉湯麵、速食義大利麵、速食冬粉、速食米粉、紅麴炸醬麵、涼麵、肉羹麵、炒麵、素食麵、海鮮麵、鍋燒麵、速食粿仔條、當歸藥膳麵、麻醬麵、麵條、米粉、粉絲」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飯糰、炒飯、飯、牛肉飯、豬肉飯、壽司、海苔飯卷、排骨飯、雞腿飯、滷肉飯、雞排飯、牛肉炒飯、魚排飯、蝦仁飯。」商品相較,二者雖均屬日常生活之膳食相關產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惟據以核駁商標之圖形部分尚有「韓味海苔飯卷」字樣,且雖該6 字經聲明不專用,然該6 字已形成特定商品類別之效果,亦即使相關消費者於觀察據以核駁商標時,形成據以核駁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多為「飯食」類之商品之印象,而對照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系爭註冊商標除「飯速食調理包」商品外,其餘皆屬「麵食」類商品,而據以核駁商標則均為「飯食」類商品,故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雖均屬日常生活之膳食相關商品,然因二者尚有「飯類」及「麵類」商品之區別,故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雖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惟相關消費者仍非無法區別。
(四)末查二造商標相較,雖有近似之處,然其近似程度難謂為高,且商品或服務之類似程度有限已如前述,再輔以原告主張其係國內知名食品公司,故其於使用系爭註冊商標時,應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區別,此有原告所提產品介紹、廣告資料、賣場促銷型錄、出貨單、驗收單及大賣場促銷確認單附卷可稽(見核駁卷第16至25頁及訴願卷第30至79頁),則綜合上開因素,系爭註冊商標於使用上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與據以核駁商標混淆誤認之虞,確實有值得斟酌之處。此外,被告雖稱就相同案情之核駁第324832號商標申請案,亦係為相同之認定等語云云,惟查核駁第324832號商標係未經設計之「巧食齋」3 字所構成,且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為「油飯、排骨飯、咖哩飯、雞肉飯」等等「飯類」商品,與本件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類別,即有如據以核駁商標相同之「飯類」與「麵類」商品之區別,且該商標之申請人並非原告,個案間之事實已有差異,故該商標申請之核駁,尚難於本件商標申請案中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核駁系爭商標之註冊,於法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系爭註冊商標,是否仍有其他不應准予註冊之理由,有待被告機關重為斟酌後加以審定,則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機關應作成系爭商標核准審定之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第200條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