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44號
民國101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許勝雄
- 送達代收人
- 林雅惠
- 訴訟代理人
- 簡泰正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妙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5日經訴字第101061096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以「威寶V Design及圖(彩色)」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職業介紹;拍賣;市場調查、民意調查;廣告宣傳器材租賃、廣告空間租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文教用品零售批發、電腦軟體零售批發、電腦硬體零售批發、電腦周邊配備零售批發、電信器材零售批發」服務,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被告列為第100029902 號商標審查。嗣原告於101 年1 月6 日申請將該商標分割為2 件商標,其中本件第101880022 號「威寶V Design及圖(彩色)」商標,指定使用於同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電信器材零售批發」服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53342號「威寶SUPER WALCO及圖」及第155673號「威寶SUPER WALCO 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三所示)相較,兩者皆有相同之中文「威寶」,整體外觀、觀念、讀音高度近似,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一或類似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1 年4 月23日商標核駁第338203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以中文「威寶」作為商標圖樣,在消費市場上已普遍習見,並有長期並存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事實,其識別力並非任何人獨創:
1.商標識別性之高低,可分為以下二個層次來判斷,首先是圖樣本身在設計上之特殊性所帶來的識別作用,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現有事務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其次則是透過商標之經久慣常使用,在社會大眾主觀印象上所形成之識別作用。由此可知,其比較方式並不全然以圖樣本身在設計上之特殊性為其唯一之斟酌因素,還須同時考慮慣常使用後,在社會大眾中所形成之印象。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此外商標圖樣近似性之認定,也會牽涉二個商標圖樣識別力高低之比較,如果其中一個商標圖樣的識別作用越強,其他商標圖樣與其比較時,在近似性的判斷上,也會有比較寬鬆的標準,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決意旨揭示甚詳。
2.中文「威寶」二字在消費市場中極為習見習知,並非任何人所獨創之標誌,據原告查名之結果發現,除據以核駁註冊第155673、153342號商標之外,業者以「威寶」二字作為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且尚有效存在者,即有數十筆之多,因此,單純以「威寶」二字作為識別標誌,恐已無法使一般消費者立即辨知其產製來源或營業主體為何。換言之,由於「威寶」乙詞乃屬常見字彙,業已降低其識別性,是據以核駁等商標以「威寶」作為圖樣主要部分,消費者對其來源之識別能力相對地提高,自不會僅視及已成弱勢之「威寶」二字,即當然對單一來源產生直接之聯想。而在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等商標相比較時,在近似性的判斷上,自須有比較嚴格的標準。
㈡系爭「威寶V Design及圖(彩色)」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55673、153342號「威寶SUPER WALCO 及圖」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近似:
1.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參照)。系爭商標圖樣係由「V 」設計圖結合中文「威寶」鑲嵌於幾何圖形中,以鮮豔之紅、藍顏色設計而成,一體流暢的構圖手法,實予人極為深刻之辨識印象,消費者自不可能僅分割觀察當中「威寶」二字而與據以核駁商標比對之理。至於二件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為中文「威寶」、外文「SUPERWALCO 」及圖形所構成,並沒有可單獨觀察之部分。雖二商標之圖樣皆有「威寶」二字,但「威寶」既屬常見之字彙,如未經特別設計,其商標識別性甚低,然若經創意性設計或佐以其他文字、圖形或記號等聯合式,則能提昇該商標圖樣之識別力,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亦即,其圖樣之識別性顯然應來自於外觀之特殊設計態樣。而本案系爭商標或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55673、153342號之商標圖樣均為圖文構圖,客觀上各有其獨特之主題意匠,彼此之設計、整體外觀、構圖、色彩、書寫字體,已有顯著之差異,而足以彰顯各自之特徵、構圖及意匠,經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相關消費者應可自二者之構圖、設計等圖樣,區辨二商標之差異處,二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實相去甚遠,以具有普遍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實施以普通之注意,並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標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次者,在商標註冊實務上,不乏與據以核駁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服務併存註冊之「威寶」商標:
⑴原告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電器及電子器具零售……」等服務之註冊第1255077 、1293519 、1293520 、1293521 、1293522 、1293523 、1293524 、1293525 號等一系列「威寶電信」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55673、153342號「威寶SUPER WALCO及圖」商標指定使用之「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經銷服務」、「提供網際網路購物服務,藉由網路提供購物資訊、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建材、木材、電器、傢俱、廚浴用品之零售」等服務,雖同具「威寶」二字,且指定使用之服務復為同一或類似,但併存不悖。
⑵第三人之註冊第871731、1272460 、1479050 號「威寶」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家庭烘培用全自動麵包製造機」、「電壺、電咖啡壺、烤麵包機、電鍋……」等商品,其即係一般俗稱之電器用品或家電,顯然是據以核駁註冊第153342號「威寶SUPER WALCO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器零售服務」所銷售之商品範圍,二者顯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
⑶由前述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註冊之例可見,以「威寶」型態商標之弱勢,如商標彼此設計上有些許差異而足以彰顯各自之特徵、構圖及意匠,並與他人之商標相區別,自難謂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近似之事實,足堪確認。
3.系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近似之虞:原告是國內知名的電信業者,目前在全省有高達近百家直營門市及數百家加盟門市。於98年間用戶數即已突破150 萬人數,每年營收突破百億元,系爭商標已廣泛使用於各大門市招牌與相關文宣上,原告並投注鉅資於媒體廣告,以威寶電信之規模,與行銷之廣泛程度,及高達百餘萬電信用戶,系爭商標應已廣為大眾所知。至於據以核駁商標權人「威寶國際有限公司」則是一家代理門鎖五金進口之廠商,其產品或服務領域與原告迴然不同,並無市場重疊之處,也沒有利益衝突的情形,消費者自能清晰分辨,無混淆誤認之虞。
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明顯違誤不當,應予以撤銷:
1.原處分違反整體觀察原則: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因商標呈現在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所謂「主要部分觀察」,仍不得背於整體觀察之原則,易言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必須以整體觀察為依歸。因此,縱使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有「威寶」此一詞彙,惟兩者與人判斷差異之元素,並非單就「威寶」二字為之,而係兩者商標整體構圖設計。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兩者之構圖意匠繁簡不同,且明顯可分,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判斷,自不會僅因兩者間均有一識別性極低之「威寶」二字,即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原處分單以二商標均有「威寶」為主要識別部份,即認為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對於系爭商標具特殊涵義之「V 」圖案的獨特造型外觀與彩色之特殊構圖,均未論之,即有可能將單純「威寶」二字之商標,與經過圖形設計與搭配其他文字使用而含有「威寶」二字之商標,認為仍有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有違整體觀察之原則,所為處分自屬違誤不當。
2.原處分違反審查一致性之原則:
⑴原告於96年3 月16日即已於「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電器及電子器具零售……」等服務,註冊第1255077 、1293519 、1293520 、1293521 、1293522 、1293523 、1293524 、1293525 號等一系列「威寶電信」商標權在案,本案系爭商標明顯延續前述商標而來,中文「威寶」部分完全相同,指定使用之服務更屬一致。而據以核駁註冊第153342號、155673號「威寶SUPER WALCO 及圖」商標與原告前述取得註冊之一系列商標之指定使用服務洵屬同一或類似,可見二者雖同具「威寶」二字,惟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近似之虞,二者商標皆可併存不悖。今原處分遽然未將原告註冊第1255077 、1293519 、1293520、1293521 、1293522 、1293523 、1293524 、1293525 號等一系列商標,業已與該據以核駁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併存註冊之事實予以考量,僅以二商標同有中文「威寶」二字,而認系爭商標不具個案特殊性,予以核駁,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與自我拘束原則。
⑵其次,在據以核駁註冊第153342號商標申請註冊前後,第三人也以同具「威寶」二字之註冊第871731、1272460 、1479050 號商標申准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若依原處分所持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之理由,則據以核駁商標顯然亦應與第三人註冊第871731號商標構成近似,此是否即意味據以核駁商標獲准註冊係屬違法,因此原處分就本案始持相反之見解?再退萬步言,如據以核駁商標得以與註冊第871731號商標併存註冊,顯然原處分係認二商標並不因為皆有相同中文識別部份「威寶」,即有引人產生系列商標聯想之情形,惟何以原處分關於本案,又審認整體設計更具創意之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由此可見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案有前後矛盾之處,自屬違法不當之處分,應予以撤銷。
3.原處分未就消費者實情予以審酌,顯有違誤不法: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業已使用系爭商標經營威寶電信多時,並廣泛使用於遍佈全省之營業據點,透過各種媒體宣傳、舉辦活動等方式,以「威寶」二字作為行銷電信相關服務,足見原告無論以「威寶電信」或系爭商標作為行銷電信相關服務或電子商品,已具有相當識別性,得以作為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依據。準此,則一般消費者聽聞系爭商標時,其所認知乃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提供者應為原告。是以,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電信器材零售批發」等服務,其向消費者表彰有關此類服務來源之提供者,一般消費者於識別該服務來源為原告,應無混淆誤認情形才是。今原處分未斟酌系爭商標對相關消費者已具一定之知名度,遽以「所檢送證據資料,皆為電信服務之使用證據,並無使用於系爭商標所指定服務之證據,尚難遽認無致混淆誤認之虞」為由,而審認二商標就「威寶」部分構成近似而有混淆誤認之虞,顯有所誤。蓋原告使用「威寶」於電信相關服務既已具有一定之知名度,相關消費者即可分辨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係來自不同來源,而不會引起混淆誤認,系爭商標所具有供相關消費者區別服務來源之功能,並不會因為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種類更換而有所不同,原處分審認之論述自無可採,此有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並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商標應做成准予註冊之審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本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二項因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因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合先敘明。
㈡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 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原告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上之「威寶」,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153342號「威寶SUPER WALCO 及圖」商標、註冊第00155673號「威寶SUPER WALCO 及圖」商標之中文相同,在「外觀、觀念、讀音」上高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2.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服務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服務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 參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電信器材零售批發」等服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153342號商標所指定之「提供網際網路購物服務,藉由網路提供購物資訊,電器之零售」服務、註冊第00155673號商標所指定之「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經銷服務」服務相較,皆為相同或類似服務,其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㈢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與服務類似之程度等因素,雖據駁商標識別力略低,惟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近似及指定服務類似之程度均高,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㈣本案原告雖訴稱中文「威寶」為消費者市場中習見之文字,及提出他類商標併存之情事,惟我國商標法對於商標權之保護係以先申請先註冊為原則,又所舉原告獲准之註冊第01255077、01293519、01293520、01293521、01293522、01293523、01293524、01293525號等案例,經查前述商標之中文皆為「威寶電信」,與本案單純之「威寶」二字案情迥異,而第三人註冊之第00871731、01272460、01479050號商標因其所指定使用為商品,與註冊第00153342號商標所指定使用於「電器用品零售」服務尚屬有別,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是本件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㈤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以「威寶V Design及圖(彩色)」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代理進出口服務等,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被告列為第100029902 號商標審查。嗣原告於101 年1 月6 日申請將該商標分割為2 件商標,其中本件第101880022 號「威寶V Design及圖(彩色)」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等服務,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53342號「威寶SUPER WALCO 及圖」及第155673號「威寶SUPER WALCO 及圖」商標圖樣相較,兩者皆有相同之中文「威寶」,整體外觀、觀念、讀音高度近似,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一或類似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而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二造商標非構成近似,相關消費者自無混淆誤認之虞等理由,故本件爭點應為系爭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及以系爭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近似程度,於使用同一或類似服務時,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㈡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系爭商標核駁時之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相同)。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㈢系爭「威寶V Design及圖(彩色)」商標圖樣係由一藍底反白之外文「V 」及紅底反白之中文「威寶」左右並列所組成;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53342號「威寶SUPER WALCO 及圖」及第155673號「威寶SUPER WALCO 及圖」商標圖樣均係由一設計圖及中文「威寶」並列,其下置有外文「SUPER WALCO」所組成。二造商標圖樣相較,固有結合外文「V 」、「SUPER WALCO 」及圖形之些微差異,惟二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明顯且深刻者皆為完全相同之中文「威寶」字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及交易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頗高。
㈣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電信器材零售批發」服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53342號「威寶SUPERWALCO 及圖」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提供網際網路購物服務,藉由網路提供購物資訊,電器之零售」服務,及第155673號「威寶SUPER WALCO 及圖」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經銷服務」服務相較,皆為提供網路購物、代理經銷等相關服務,二者性質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服務提供者,並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場所提供服務,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㈤原告雖訴稱其公司為國內知名之電信業者,全省有90家直營門市,西元2009年12月用戶數即已突破150 萬戶,西元2010年3 月營收突破新臺幣120 億元,且本件商標業已廣泛使用於各大門市招牌與相關文宣上,並有廣泛銷售之事實,而據以核駁商標權利人是一家代理門鎖五金進口之廠商,其行銷市場與原告並無重疊之處,自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惟查,我國商標法原則上係採註冊主義,首揭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意旨,在保護已註冊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本件商標高度近似於他人註冊在先之據以核駁二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客觀上即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熟悉之程度,固係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各項輔助參考因素之一,惟觀諸原告檢附之證據資料,其中原告公司網站網頁資料、維基百科有關原告公司之介紹資料,原告公司全省各門市地址、廣播媒體排期表2 紙、電視每日檔次統計表2 紙、100 年8 至9 月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廣告費收據影本各1 紙、100 年8 月蘋果日報統一發票影本1 紙、原告直營服務中心照片數幀等資料(參見訴願附件5 ),或非本件商標之使用資料,或數量不多,且未顯示原告使用本件商標之金額、範圍及時間久暫等實際狀況,尚難認本件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足以與據以核駁二商標相區辨,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又按商標經核准註冊後,其商標權之範圍係以註冊之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認定之,故判斷商標與他人註冊商標是否符合首揭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要件,自應依其註冊時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判斷之,與其實際使用情形如何尚屬無涉,故原告執其實際行銷市場有所區隔,主張兩造商標之服務有別,亦無足採。
㈥至原告所舉其前於96年間獲准註冊第1255077 號「威寶電信」、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威寶電信Vibo台灣3G及圖」等商標(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等商標註冊案例,其商標圖樣中文部分係為「威寶電信」,與系爭商標圖樣中文部分係為「威寶」者,有所不同,案情有別,故不得以該等商標准註冊而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㈦原告又稱第三人獲准註冊之第871731號「威寶Kaiser及圖」、註冊第1272460 、1479050 號「威寶」商標註冊案例,其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指定使用商品亦類似,且第871731號「威寶Kaiser及圖」商標註冊復在系爭商標之前,顯見被告處分違反一致性原則云云。惟查,第871731號「威寶Kaiser及圖」商標係於87年7 月6 日申請,經被告於88年12月1 日註冊公告,指定使用商品為「家庭烘焙用全自動麵包機」(見本院卷第25、59頁之商標檢索資料)。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53342號「威寶SUPER WALCO 及圖」商標,係於89年11月7 日申請,於91年1 月1 日註冊公告,指定使用於「提供網際網路購物服務,藉由網路提供購物資訊,電器之零售」服務;第155673號「威寶SUPER WALCO 及圖」商標,係於89年11月7 日申請,於91年2 月1 日註冊公告,指定使用於「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經銷」服務(見原處分卷商標檢索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說明因據以核駁商標定使用之「提供網際網路購物服務,藉由網路提供購物資訊,電器之零售」、「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經銷服務」服務,與註冊之第871731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家庭烘焙用全自動麵包機」商品,其類別不同,係屬不類似之商品及服務,才核准據以核駁商標註冊等情,並無不當。而註冊第1272460 、1479050 號「威寶」商標(見本院卷第26、60頁及訴願卷第38頁商標檢索資料),與之前之註冊之第871731號「威寶Kaiser及圖」之商標圖樣極為近似(註冊第1272460 、1479050 號商標為中文「威寶」字樣、第871731號商標則有中文「威寶」及英文「Kaiser」字樣),指定使用商品亦類似,且其商標權人為同一人,被告准其註冊,案情與本件有別,並無違反相同情形應為相同處理、不同情形應為合理之不同處理之實質平等原則,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㈧衡酌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二商標構成近似,且其主要識別部分之中文「威寶」完全相同,近似程度不低,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相關消費者實極有可能誤認兩造商標之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而有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予以核駁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並命被告機關應作成系爭商標核准審定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