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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得灶林秀圓蔡如琪

103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日商‧UCC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上島豪太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憲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闡億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加人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侯博義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經訴字第101061082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7日以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126 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5 月17日以102 年度判字第310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為第1459098 號「UCC collection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水泥公司)前於民國99年3 月29日以「UCC collection及圖」商標(聲明圖樣中之「collection」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9類「非金屬製壁板、非金屬製天花板、合板、非金屬製隔板、浮雕板、塑合板、混凝土用非金屬製模板、裝飾線板、石膏板、水泥板、膠合板、建築用石材、水泥、建築用非金屬製壁磚、耐火熟料、耐火泥」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59098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原告以該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101 年1 月13日以中台異字第100051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6 月21日經訴字第1010610826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12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1 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一)與本件案情相似之註冊第1374273號及第1374274號「ucc及圖」等二件商標異議事件,已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47號及101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認定該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見解不可採,依其判決日期及本件處分日期,可知本件原處分顯未及參酌該二件最高法院見解,致為不利原告之處分,該案發回後既經本院更審判決認定該二件商標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則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不利原告之理由,顯已失其憑藉而不可採。另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7號、48號判決已明白指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毋庸高至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的程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項此理由顯然違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

(二)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依法不得註冊:

1、兩商標應屬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係由五條白色線條組成之立體「U 」字置於墨色圓圈中,其下分列較大「UCC 」及較小「collection」所組成,其「collection」英文為固有字彙,有「產品系列」之意,為一般消費者熟知之字彙,且經商標權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又以極小字體置於最下方,該「collection」字樣並無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作用,而系爭商標上方之墨色圓圈中之「U 」字圖形,則呼應其中間字體極大之「UCC 」之首字,且為簡單線條組合,僅予人裝飾圖樣之印象,見到系爭商標的消費者顯然以「UCC 」品牌或「UCC 」商標稱呼之,「UCC 」字樣顯為該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實無疑義;而據以異議之「UCC 」商標(如附圖二所示)則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小寫外文ucc 所構成,「ucc 」為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依據,毫無疑義。兩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UCC 」,雖其字母之大小寫不同,外型有些微差別,然於外觀上極相彷彿,在觀念及讀音上完全相同,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極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標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兩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足堪認定。

2、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原告乃係一歷史悠久之咖啡製造廠商,創立於西元1933年,所製造之各種咖啡遍銷全球,享譽國際,於業界間享有極高之評價,由於其咖啡產品香醇可口,風味獨特,廣受日本業界好評,居執牛耳之地位,並且於西元1969年推出世界第一罐罐裝咖啡,而經由原告不斷改進技術,拓展市場之結果,原告於西元1994年在日本本國更創下19億4 千萬美金的銷售佳績,是堪稱世界著名之企業。又原告為保護自身之商標權益,其於我國亦早於63年起即以「UCC 」申請於各種茶、咖啡、可可及其混合製品等商品,而取得第67458 號商標權,並陸續以「UCC 」作為商標圖樣於許多類商品、服務取得註冊第72275 、127062、127759、139710、21143 號等多件商標權,並在世界各國廣泛取得註冊,其商品並外銷至十餘國販售,原告並早於74年即與台灣著名企業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投資、技術合作設立在地法人優仕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仕公司),嗣後並設立優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味公司),大量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咖啡商品,並經營咖啡廳等服務。據以異議商標更曾被使用於國內職棒味全龍隊之臂章上宣傳、廣告,原告並製作產品型錄介紹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復不斷於各大媒體宣傳,參加2006、2007年台北國際食品展、贊助2006、2007年台灣咖啡大師Barista 大賽、參加或全程贊助中國大陸舉辨之各種展覽、競賽活動,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早已廣為相關公眾所共知,已達高度著名之程度。上開事實及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性,業經多件法院判決及被告處分書認定在案。

3、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極高且未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或服務: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字母組合並非習見,為原告所創用,具高度創意,其先天識別性已高,且經檢索發現,除原告外,以該字母組合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尚存有效者,除系爭商標外,僅第三人「忠益服裝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忠益公司)以之搭配引人注意之中文「優喜喜」並結合圖形作為商標使用於「鈕扣、扭鍊、扣條」商品之二件商標,及參加人另二件同時於100 年間註冊之第1450410 號及第1450217 號商標(原告亦對該二件商標提出異議),以及彬富公司註冊之第1374273 號及第1374274 號商標(原告亦對該二件商標提出異議,且如前述,其註冊業經撤銷確定在案)。由上開事實足以認定,並無第三人普遍以外文「UCC 」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顯見據以異議商標具有高度創意性及識別性,因系爭商標之註冊而減損其識別性之可能性極高。

4、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UCC 」為參加人外文名稱「UNIVERSAL CEMENT CORPORATION」各字首之縮寫,無從由其近似程度證明其有襲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觀意圖云云。惟參加人早於49年即已設立,卻遲至50年後始以公司外文名稱各字首之縮寫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顯有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上開見解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又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立法理由可知,如客觀上系爭商標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即應認有該款規定之適用,其主觀上是否出於攀附之意圖,應非考量因素,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7號及101 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亦同此旨。

5、原告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原告公司所經營之事業極為廣泛,除咖啡相關商品及服務外,其有二家子公司分別從事禮品銷售業務;各種冷凍、冷藏、常溫食品之加工、販售業務;及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室內裝潢工程施工等服務;原告顯有跨足非咖啡商品或服務領域之事實。

(三)參加人主張其在台灣在銷售建築材料之原物料有60年的歷史;系爭商標一年的營業額新台幣(下同)3,268, 415仟元;系爭商標早在據以異議商標在台灣註冊前就已經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從99年起在大樓外牆、公車車身及職棒棒球場刊登廣告,一年廣告預算約新台幣二千萬左右;系爭商標在建材巿場及營建業上其著名度遠高於據以異議商標云云,惟:

1、系爭商標有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及有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虞之認定,應以系爭商標核准註冊時(即100 年5 月1 日)為判斷。

2、參加人雖於49年設立,惟其遲至50年後始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參加人並未提出系爭商標已使用60年之證據資料,參加人以其他商標在臺灣銷售建築材料之原物料的歷史長短,與系爭商標是否已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係屬二事,且其主張系爭商標一年的營業額3,268,415 仟元亦缺乏客觀證據支持,並不可採。

3、參加人為證明系爭商標已經其長期廣泛使用,雖提出中國大陸及越南之註冊證影本等相關資料為證,惟檢視該等證據發現上開證據絕大多數未標示系爭商標圖樣或記載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及註冊日之後,實難認定參加人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已有長期廣泛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在建材巿場及營建業上具有高知名度云云,並不可採。

(四)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之規定:本件兩商標近似之程度極高,據以異議商標復為著名之商標,系爭商標權人於其後始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非金屬製壁板;非金屬製天花板;合板;非金屬製隔板;浮雕板;塑合板等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自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縱認系爭商標不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惟允許參加人以相同之「UCC 」商標使用於不同之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等服務,經行銷相當期間後,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UCC 」商標可能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之商標,或失去單一聯想或獨特性之印象,客觀上即可能會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致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之虞,是系爭商標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六)並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請求命被告為第01459098號「UCC collection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有關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部分:茲就「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相關參酌因素審酌如下:1、商標是否著名暨其著名之程度:本件原告於異議階段及訴願參加階段曾檢附中台異字第68593 、851073、910709、871229、880691、901144、910210、941319、931290、9709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880656、950179號商標評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40號判決等資料,用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自85年間即因指定使用咖啡、乳粉、紙製品、爐具、瓦斯爐、熱水器等商品,經被告認定其咖啡商品廣泛行銷我國市場,其商標信譽已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熟知,迄今已長期經被告機關及司法判決認定屬著名商標,且其著名使用之咖啡商品係屬一般消費者日常即得接觸,其著名程度應屬不低。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係將多數白色線條組成之立體「U 」字置於墨色圓圈中,其下分列較大「UCC 」及較小「collection 」組成,其「collection」雖經參加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然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而原告實際使用之據以異議「UCC 」商標則由單純橫書外文「UCC 」組成,二者相較,雖皆有外文「UCC 」,惟查,判斷商標近似,應以整(通)體觀察為原則,本件系爭商標為文字與圖形之聯合式商標,其立體「U 」字圖形有其設計性,與外文「UCC 」有相輔作用,二者皆為系爭商標予消費者寓目之識別部分,自不宜硬將系爭商標割裂觀察,以系爭商標另有圖形及外文「collection」,應認兩商標雖構成近似,然近似程度不高。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異議商標雖經原告廣泛使用,後天識別性高,然系爭商標之「UCC 」為參加人環球水泥公司「UNIVERSAL CEMENT CORPORATION」各字首之縮寫,而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除「UCC 」外,尚有具設計意匠之立體「U 」字圖形,識別性難謂為低。

4、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程度:據以異議商標其咖啡商品廣泛行銷我國市場,商標信譽已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熟知,已如前述,然系爭商標早在西元2003年11月就向中國大陸提出註冊申請,且於西元2006年亦在越南註冊「UCC 」商標,系爭商標近年來在大樓外牆、公車車身及職棒棒球場所刊登廣告,一年廣告預算約1,000 萬左右,參加人並以系爭商標「UCC collection」為主要識別來源參加台北建築材料展覽,在消費者間已建立一定知名度。

5、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原告雖於98年11月1 日註冊第1384954 號「UCC 」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7類建築物之營建/代建等服務,惟該案僅為靜態註冊資料,原告迄今僅提出食品加工、販售型錄,尚無跨足食品以外領域之事實,自應限縮據以異議商標之保護範圍。

6、據原告檢送之相關資料,固可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99年3 月29日申請註冊時,於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服務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熟知為著名商標,惟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服務相較,商品及服務之性質迥異,行銷管道及提供者亦顯然不同,市場區隔明顯,本件兩商標指定或使用之商品與服務間應不具有關聯性,不具任何競爭關係。

7、綜上,據以異議商標雖經原告廣泛使用,後天識別性高,然以系爭商標之「UCC 」為參加人環球水泥公司「UNIVERSAL CEMENT CORPORATION」各字首之縮寫,而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除「UCC 」外,尚有具設計意匠之立體「U 」字圖形,識別性難謂為低,是以兩商標雖構成近似,然近似程度不高,且各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近年來已大量宣傳,在消費者間建立一定知名度,據以異議商標迄今僅檢送食品加工、販售型錄等實際使用證據,尚無跨足食品以外領域之事實,再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即屬參加人所經營項目之產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而臻著名之咖啡飲料商品及服務無關,即難謂其申請有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之意圖。且兩商標商品/ 服務之市場區隔至為明顯,營業利益尚無明顯衝突,彼此間並不具有競爭關係,客觀上尚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處分時商標法第23 條 第1 項第12款前段之適用。

(二)有關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部分:有關判斷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時,據以異議商標須達到高度著名商標之程度始足當之,合先敘明。本款後段「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係有關商標淡化之規定,其最終的衡量標準在於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是否有可能遭受弱化或減損,其類型包括「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與「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兩種:

1、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對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服務而言,並非以有害身心或毀損名譽的方式使用商標,使人對著名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的聯想,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之適用。

2、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以下簡稱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相關參酌因素審酌如下:

⑴商標著名之程度:原告雖經廣泛行銷其咖啡商品於我國市場,其商標信譽已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熟知,而在咖啡飲料行業上已具有一定之知名度,惟尚難據此等證據資料即謂原告在我國境內有大量、廣泛宣傳或銷售,已在國內社會上造成極大之風潮,足認據以異議商標已為國內絕大多數之一般民眾均普遍認識,而難認為系爭商標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之虞。

⑵商標近似之程度:在近似程度的要求方面,商標淡化之虞對商標近似程度之要求亦較混淆誤認之虞為高。本件兩商標近似程度不高,已如前述,即難符合本條款後段較高近似程度之要求。

⑶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本件據以異議商標「UCC 」係外文字母組合,除原告外,以該字母組合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尚存有效者,尚有訴外人忠益服裝材料有限公司註冊第00657202號及第00657226 號 中文「優喜喜」並結合圖形作為商標使用於「鈕釦、拉鍊、扣條」商品之2 件商標,可見「UCC 」商標並非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並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

⑷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據以異議商標雖經原告廣泛使用,後天識別性高,然以系爭商標之「UCC 」為參加人環球水泥公司「UNIVERSAL CEMENT CORPORATION」各字首之縮寫,而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除「UCC 」外,尚有具設計意匠之立體「U」字圖形,識別性難謂為低。

⑸綜上,本件據原告所提資料,雖可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服務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為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僅屬不低。且本件系爭商標係由多數白色線條組成之立體「U 」字置於墨色圓圈中,其下分列較大「UCC 」及較小「collection」組成,與據以異議商標為單純外文字母「UCC 」組成相較,其近似程度不高,已如前述,則兩商標之近似程度難符合本條款後段較高近似程度之要求,況據以異議商標有其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之註冊,非必然使據以異議商標於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產生減損識別性之虞。

(三)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部分: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市場區隔有別且營業利益衝突不明顯,應可同時並存,且並未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之虞:

1、系爭商標「UCC collection」之中文意思為「環球水泥集團」,「UCC 」係「UNIVERSAL CEMENT CORPORTION 」為首字之縮寫,使相關消費者簡單易記、易唸。另圖樣設計球形部分代表參加人公司之球體內部,取環球英文字「UNIVERSAL 」之首字U ,用2D線條表現出3D建築之層次感,連結產品特性與logo,以此作為品牌形象,屬於識別性極強之創意性商標,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深刻印象,在臺灣持續廣泛使用多年,已強化其原有之識別性,而據以異議商標僅單以文字作為註冊,識別性較為薄弱。

2、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UCC 」,然音節數目不同,且系爭商標有設計圖樣,兩者之外觀、讀音及觀念之近似程度低,並無近似混淆的問題。另相關消費者並不依品牌讀音,而係以外觀作為選擇之依據,縱兩商標之讀音或外觀存在部分近似,惟商標之外觀及觀念具有差異,就整體印象而言,引起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有混淆之可能性極低,應認為非屬近似之商標。

3、據以異議商標在產業界主要係銷售咖啡相關產品或設備,或提供餐飲服務,其未從事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等相關裝潢或修繕工程,且原告在臺灣註冊之優仕公司,其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記營業項目,為單純生產咖啡、咖啡豆、咖啡粉及相關系列產品,並非營建工程公司或銷售建築材料之原物料廠。

4、環球水泥集團成立於48年9 月,並於60年2 月公開上市。創設以來,事業觸角延伸至營建、金融、汽車零件、運輸及科技等領域,集團共分為水泥事業部、混凝土事業部、建材事業部及電子事業部。系爭商標在臺灣經營逾60年,實收資本額為60億元,並在中國陸續設廠,早在2003年11月間向中國提出註冊申請、2006亦在越南註冊「UCC 」商標,均早於系爭商標2008年12月在臺灣之註冊,可證明系爭商標並非抄襲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參加人1 年之營業額約3,268,415 仟元,銷售水泥362,892 公噸、預拌混凝土941,695 立方米及石膏板14,460,747平方公尺,銷售量與營業額極大,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在建材及營建相關產業,有相關之熟悉程度。參加人之關係企業環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泥建設公司),其主要從事營建相關產業,資本額為30億2 千4 百萬元,自81年8 月6日登記至今,營業逾20年。參加人之轉投資事業尚有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參加人事業版圖不限建築材料,亦包括運輸、金融、紡織及機械等事業。此外,系爭商標大量使用在官網上,並自99年起即在大樓外牆、公車車身、職棒球場刊登廣告,每日至少數十萬人次觀看,參加人並以系爭商標參加臺北建築材料展覽。由上可知,參加人取名為「UCC collection」,以Universal andfor your style打造新石膏板形象,在配色採用綠色,代表環保性與Green is the new UCC之企業宣言,可見參加人絕無抄襲據以異議商標或搭便車之意圖。

(二)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款前段之適用:兩商標非屬近似之商標,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之市場區隔至為明顯,營業利益尚無明顯衝突,彼此間並不具有競爭關係,客觀上尚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之適用。

(三)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1、原告所提資料,或可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服務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為著名商標,然難據該等證據資料即謂原告在我國境內有大量、廣泛宣傳或銷售,已為國內大多數一般民眾普遍認識,亦無法證明相關消費者可認識據以異議商標對非咖啡飲料之商品或服務,具有一定之品質保證或享有特別之商譽,而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所要求之高度著名程度。再者,系爭商標由多數白色線條組成之立體「U 」字置於墨色圓圈中,其下分列較大「UCC 」及較小「collection」組成,其與據以異議商標為單純外文字母「UCC 」組成相較,其近似程度低。況系爭商標有其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之註冊,未必使人與原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產生聯想。

2、原告雖主張中臺異字第G0097097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肯認據以異議商標為高度著名之商標,惟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其判斷時點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準,上開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註冊第01317368號商標於96年7 月31日申請註冊時為高度著名,然其距系爭商標99年3 月29日申請註冊日已逾2 年,而商標之著名程度會隨時間經過、行銷策略等而有所改變,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認識程度,亦會隨資訊之發達而有所增進,故實難援引該案,即認於咖啡及其飲料有關商品或服務之著名據以異議商標,會因與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等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系爭商標之使用,致減損據以異議商標於咖啡及其飲料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性。職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四)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商標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註冊證(見異議卷㈠第13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異議審定書、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 至22頁),堪認為真正。

(二)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9年3 月29日,核准公告日為100 年5 月1 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應予撤銷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斷(下稱修正前商標法)。參加人前於99年3 月29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9類之非金屬製壁板;非金屬製天花板;合板;非金屬製隔板;浮雕板;塑合板;混凝土用非金屬製模板;裝飾線板;石膏板;水泥板;膠合板;建築用石材;水泥;建築用非金屬製壁磚;耐火熟料;耐火泥等商品,經被告核准註冊為第1459098 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惟於本件審理程序已表明對第14款部分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394 頁),是本件爭點厥為:⑴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⑵系爭商標是否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之撤銷事由?⑶系爭商標是否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撤銷事由?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1、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著名商標,係指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熟知,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商標之因素: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②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③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④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⑤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⑥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⑦商標之價值。⑧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而判斷商標是否達著名程度,參照釋字第104 號解釋意旨,應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判斷之。而其認定時點,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經查:

⑴原告前於異議階段提出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店內物品、濕紙巾、咖啡袋上標貼之照片、國內外新聞雜誌及電視媒體之廣告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與服務直營店鋪照片資料及店鋪一覽表、據以異議商標市場評價、鑑定、銷售金額順位、廣告金額順位、商標開始使用時點及持續使用等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各國註冊一覽表、據以異議商標獲選為日本有名商標、至中國參展之博覽會及展示會活動資料、在台灣日系企業註冊商標權利集等資料(見異議卷㈠第27至168 頁),復於訴願階段提出西元2010年與優仕咖啡間之交易額前30名公司一覽表及交易金額、據以異議商標在台灣電視廣告分鏡圖、西元2010年7 月至9 月間據以異議商標在台灣播放商品廣告及在奇摩網路上刊登廣告之費用一覽表、據以異議商標在公車車體廣告相關照片、廣告費用一覽表、日本環球影城咖啡廳照片等資料(見訴願卷證物袋之文件)。依上開證據,足認原告長期持續在臺灣市場使用據以異議商標,積極推廣與宣傳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國內大量銷售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咖啡商品與服務,該等商品或服務屬相關消費者日常所得接觸,並為社會公眾所熟悉,故據以異議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熟知,具有相當知名度。

⑵再者,原告為咖啡製造廠商,其創立於西元1933年間,所製造之各種咖啡遍銷全球,並於西元1969年推出世界首罐之罐裝咖啡。原告為保護其商標權,前於63年間起在我國提出「UCC 」商標,申請商標註冊於各種茶、咖啡、可可及其混合製品等商品,已取得第67458 號商標權,暨陸續以「UCC 」作為商標圖樣於多類商品、服務取得註冊第72275 、127062、127759、139710、21143 號等商標權,復在世界各國廣泛取得註冊,其商品並外銷至美國、加拿大、澳洲、香港、新加坡等十餘國販售。而原告於74年間與味全公司投資、技術合作設立優仕公司,嗣後設立優味公司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咖啡商品,並經營咖啡廳等服務。據西元2002年至西元2007年12月統計資料顯示,優仕公司之銷售金額每年約新台幣(下同)2 至3 億餘元。據以異議商標亦使用國內職棒味全龍隊之臂章,進行宣傳、廣告,原告製作產品型錄介紹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持續於各大媒體宣傳,並參加西元2006年、西元2007年臺北國際食品展,贊助西元2006年、西元2007年臺灣咖啡大師Barista 大賽,並參加或贊助中國舉辨之各種展覽、競賽活動,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 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40號判決,暨被告中臺異字第68593 、851073、910709、871229、880691、901144、910210、941319、931290、9709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臺評字第880656、950179號商標評定書等認定在案(見異議卷㈠第77至99、102至103 、109 至137 頁;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126 號卷第121 至135 頁)。

⑶綜上所陳,原告長期積極推廣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期間甚長,其推廣範圍及地域遍及世界各處,並於世界多國登記註冊在案,且經被告與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衡酌據以異議商標至今仍持續廣泛行銷使用,經本院依上開著名商標審酌因素綜合判斷,認本件系爭商標99年3 月29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仍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而為著名商標等情,應堪認定。

2、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12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所定不得註冊事由:

⑴按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可能遭受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判斷有無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參酌下列因素:①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若具有較高之著名程度,且其識別性與信譽較有可能遭受減損。

②商標近似之程度:在近似程度的要求方面,商標淡化之虞對商標近似程度之要求較混淆誤認之虞為高,當兩商標並非相同,且近似程度不高時,要證明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遭受減損之虞相對而言較為困難。③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 服務之程度:商標若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 服務,則該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較低,其識別性或信譽較不可能遭受減損。④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商標之識別性固與其著名程度之高低有關,但商標本身之創意亦屬辨別商標識別性之另一重要因素,故商標淡化保護的客體應是識別性與著名程度較高之商標,而創意性商標較易達到這樣的識別性與著名程度。⑤其他參酌因素。

⑵茲就上開因素審酌如下:

①據以異議商標為相當著名之著名商標:據以異議商標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具有相當之著名度等情,業如前述。至被告及參加人雖謂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對著名程度之要求應較同款前段為高云云,然查,著名商標具有相當之知名度,較易遭他人利用或仿冒,為防止著名商標區別功能被淡化或避免有混淆誤認之虞,故對著名商標有特別保護,倘商標業經認定為著名商標時,即無再區別其著名程度之必要,換言之,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二者並無程度上之區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7、48號意旨參照),被告及參加人上開所述顯係將同一法文條款中同一「著名商標」之用語割裂解釋,有違法學解釋中之體系解釋原則,應認已逾越法律解釋所能處理之限度,難謂可採。

②兩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按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故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上下分列並有大小之別之外文「UCC」及「collection」組成其文字部分,並於前開文字部分上方置一圖形組合而成,其圖形部分係於墨色之圓形圖樣中,以平行等距之方式並列5 條白色線條,以幾何之方式呈現外文字母「U 」,使其有立體之感,系爭商標中之「collection 」部分經聲明不專用,固然於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仍應就上開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然系爭商標「collection」係以顯然縮小字體置於字體較大之「UCC」之下方,且經商標權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該「collection」字樣顯無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作用,另系爭商標上方之墨色圓圈中之「U 」字圖形,亦係呼應圖樣中間字體較大之「UCC 」,足見系爭商標係以「UCC 」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主要部分。而據以異議商標係呈斜體之未經設計外文UCC 字母所構成。兩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主要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相同之「UCC」字母,則在系爭商標圖樣中主要部分「UCC 」文字與據以異議商標在外觀高度近似,又於該主要部份之觀念及讀音完全相同,應認兩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③據以異議商標並未遭第三人普遍廣泛使用於其他商品或服務:本件據以異議商標「UCC 」係外文字母組合,除系爭商標及參加人之另二件商標外(該另二件商標亦經原告提起異議),僅有忠益公司註冊第00657202號及第00657226號中文「優喜喜」並結合圖形作為商標使用於「鈕扣、扭鍊、扣條」商品之二件商標,足見據以異議商標並未經第三人廣泛使用於其他商品或服務。

④據以異議商標先天及後天識別性極高:據以異議商標「UCC 」之外文字母組合並非既有的詞彙或事物,亦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無關,其本身不具有特定涵義,而係在用以區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屬於獨創性商標,其天生識別性最強。再者,據以異議商標經商標權人長期、廣泛的使用,於市場上已建立其知名度,且據以異議商標並未遭第三人普遍廣泛使用於其他商品或服務,業如前述,其後天識別性亦高。準此,據以異議商標之先天及後天識別性既均極高,自該當商標淡化所要保護之客體。

⑤其他相關因素:查據以異議商標除使用於與咖啡及茶飲料等有關之商品及服務外,並已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前之98年11月1 日註冊使用於建築物之營建/ 代建;室內裝潢工程施工;土木建築工程之營建及修繕等服務(註冊第01384954號,見審定卷第8 至9 頁),雖原告所提之原告子公司從事建築工程、室內裝潢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86 至360 頁)無從證明原告本身有跨足營建工程相關領域之事實或計畫,然據以異議商標既註冊使用於建築物之營建/ 代建等服務,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與營建相關之服務,將影響原告在此一市場從事多角化經營之可能,其有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營建相關服務具有單一聯想及獨特性之可能性。

⑶參加人雖謂:系爭商標為參加人公司英文名稱縮寫,參加人早在西元2003年及西元2006年即在中國大陸及越南註冊,且自99年起就在各處刊登廣告,兩商標市場區隔有別且營業利益衝突不明顯,應可同時併存,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虞云云,並提出相關資料為證。然查:

①參加人所指西元2003年及2006年在中國大陸及越南之註冊資料,其上之商標與本件系爭商標不同,而參加人於西元2012年在中國大陸註冊之商標雖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以上均見本院外置證物附件一),然其日期係本件處分之後,況上開資料僅為靜態註冊資料,註冊至今亦僅有1年多,尚難執為有利參加人之證據。

②參加人公司101 年度年報、參加人公司沿革說明等(見本院外置證物附件二、三、四),僅得證明其在營建相關產業上有悠久歷史,及參加人轉投資事業甚廣,但無從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參加人使用在營建業上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③參加人公司官方網站資料、廣告照片、天下雜誌、工商時報(見本院外置證物附件五、六、七),其中官方網站資料僅有一則顯示系爭商標,惟日期記載為「0000-00-00」,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廣告照片並無日期記載;東森電視台幸福空間節目照片並無系爭商標之標示。且上開廣告資料僅有寥寥數項,時間亦均為99年之後,無從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而為消費者所熟知,已建立其識別性。

④展覽會照片4 紙未標示日期,雖後附之請款通知函及發票載有98年12月間之日期標示,惟是否即為該照片所展示之攤位,無從認定(見本院外置證物附件八)。

⑤進出口報單、91年台灣大學實驗室報告書、95年產地証明簽章、96年UCC 板材送國外公司檢驗證明、參加人與統一超商公司及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所簽署之合約,其上僅記載「UCC GYPSUM BOARD」、「UCC 矽酸鈣天花板」、「UCC石膏天花板」等字樣,無從證明有系爭商標圖樣,參加人公司週年慶照片雖可見員工帽子上印有「UCC 」,然該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不同,況上開資料筆數不多,縱參加人之前曾使用「UCC 」名稱,亦難證明其因廣泛使用而於營建領域已建立識別性(見本院外置證物附件九、十)。

⑥是以,參加人於本國經營營建等事業雖已逾60多年,且參加人英文名稱「UNIVER SALCEMENT CORPORATION」各字首之縮寫確實為「UCC 」,然參加人無從證明其自設立起即以「UCC 」作為商標使用,復參諸參加人所提商標使用證據,其資料不多,時間亦短,尚無從認定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在建材及營建相關產業有相當之熟悉程度,而建立起相當之識別性,得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

⑷基上所陳,據以異議商標為相當著名之著名商標,兩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據以異議商標並未遭第三人普遍廣泛使用於其他商品或服務,其先天及後天識別性極高,據以異議商標業經註冊使用於建築物之營建/ 代建等服務,有跨足營建業之可能,參加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已使相關消費者熟知其商標,經綜合審酌上開因素,應認若准許系爭商標之註冊,消費者在接觸「UCC 」文字後,會將原本強烈指向單一來源之據以異議商標,變成指向二種以上來源之商標,或使據以異議商標在社會大眾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之印象,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有遭稀釋之虞,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之虞,而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不得註冊之情事,自應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即有未冾,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為撤銷註冊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商標有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之爭點,及兩造與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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