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06號
民國103年4月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中央精鑄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學祥(董事)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夏禾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5日經訴字第102061034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追加第2 項聲明:「被告應就申請第101010594 號之『中央精鑄廠有限公司』標章註冊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6至4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以「中央精鑄廠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貴重金屬零售批發;徽章零售批發、紀念幣零售批發、獎牌零售批發、紀念盃零售批發、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服務,並聲明圖樣中之「古錢幣圖樣」不在專用之列,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以同年12月26日商標核駁第0343809 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7 月15日以經訴字第1020610346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申請第101010594 號之「中央精鑄廠有限公司」標章註冊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並主張:
㈠被告及訴願機關以個人主觀見解考量解釋及看法客觀不一之因素審查應屬不當,而應整體實際使用商品銷售一併考量判斷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服務之原材料、用途、性質、功能、內容、產製者、提供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對象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系爭商標使用於「貴金屬零售批發、徽章零售批發、紀念幣零售批發、獎牌零售批發、紀念盃零售批發、為他人促銷商品服務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體上展示商品」等服務。
㈡整體觀察比對分析系爭商標與我國政府機關「中央銀行」之標章,無論外觀上均有相同「中央」之標示,但不能認為系爭商標有與我國政府「中央銀行」所轄「中央造幣廠」產生混淆。
㈢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貴金屬零售批發、徽章零售批發、紀念幣零售批發、獎牌零售批發、紀念盃零售批發、為他人促銷商品服務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體上展示商品」等服務,與「中央銀行」所轄「中央造幣廠」之「流通硬幣及紀念幣之鑄造、銷毀、回籠硬幣整理及承接印信勳獎章鑄製等」業務,兩者屬性行業不同,無論服務性質或服務對象,就二商標圖樣明顯區別,即無近似整體商標可言。
㈣原告為一般紀念章零售之服務,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使用公司識別主體所表標彰商品來源之服務與他人相區別,與我國政府機關「中央銀行」所轄「中央造幣廠」之業務內容並無相同近似混淆之虞。又系爭商標係由一雙圓環、一外文「THE CENTRAL FINE MINT 」、一內徑城門內中間為「中央」二字、下方為一彩帶「中央精鑄廠」所構成,與我政府機關所轄「中央銀行」所轄「中央造幣廠」商標圖形由一單圓環中間為「方足布幣」所構成,兩商標明顯可加以區辨,不構成混淆誤認之虞。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古錢幣圖樣」,雖經原告聲明不專用,然該圖樣指定使用於「貴重金屬零售批發;徽章零售批發;紀念幣零售批發;獎牌零售批發;紀念盃零售批發;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服務,尚非競爭同業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表示前揭服務或服務所涉商品之直接說明,而係以古代錢幣之圖樣,來傳達服務所涉「紀念幣」等商品之相關意象,為暗示性商標的呈現方式,具有先天識別性,是以該「古錢幣圖樣」圖形,無須聲明不專用,惟系爭商標圖樣整體能否取得註冊,尚應依法審查有無其他不得註冊事由而為判斷。
㈡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文字部分「中央」、「中央精鑄廠」、「THE CENTRAL FINE MINT 」,以及「方足布幣」圖形所共同構成之圓形圖樣,而我國政府機關「中央銀行」之標章,同樣係以「方足布幣」圖形為主要之構成要素,搭配「中央銀行」文字所構成之圓形圖樣。如就系爭商標圖樣與中央銀行之標章整體而為觀察,兩者在外觀上均有相同之圓圈圖內置「中央」文字及「方足布幣」圖形作為主要之識別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整體圖樣之外觀及觀念極相彷彿,不易區辨,應屬構成高度近似,是系爭商標近似於我國政府機關之標章,其申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對於系爭商標與中央銀行之標章是否構成近似部分,在判斷上並無影響。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之法規基準時:
⒈按商標法並未對商標註冊申請案之法規基準時明文規定,原則上認應以行政爭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法規基準時。蓋行政訴訟裁判基準時之判斷,有決定法院審判對象與範圍之作用,裁判基準時之判定,往往代表法院即司法權介入行政權之可能時點,不僅影響司法權界限,亦影響訴訟類型之性質與其彼此關係。商標申請案係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法院基於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權限,自有對商標申請案適用法律的權能,是以將法規基準時定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如現行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就先註冊商標之保護增訂「且非顯屬不當者」),基於申請權人信賴處分時既得權利狀態不得剝奪,則法院不得就審定後之法律,再為更不利申請人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48 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商標係於101 年3 月5 日申請註冊,被告於同年12月26日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本件於103 年4 月9 日辯論終結,故本件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現行商標法為斷。因此,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本院卷第47頁)。
㈡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之標章者,不得註冊,但於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為申請人時,不適用之,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第3 項定有明文。由於政府機關之標章表彰該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如許政府機關以外之人以相同或近似於政府機關標章之商標申請註冊,消費者可能誤信該申請人即為政府機關,為此公益利益之考量,同條第1 項第4 款始為此規範。
㈢依中央銀行法第1 條規定,中央銀行為國家銀行,隸屬行政院,另行政院組織法第7 條規定,行政院設中央銀行,因此中央銀行係屬我國政府機關。又中央銀行對外使用如附圖2所示之標章,此有維基百科有關「中華民國中央銀行」網頁、本院依職權檢索、列印「中央銀行」網頁在卷可稽(商標核駁卷第19頁,本院卷第34、36頁)。另中央造幣廠為中央銀行轉投資生產事業機構,主要任務為經營流通硬幣及紀念幣之鑄造、銷毀、回籠硬幣整理及承接印信、勳獎章鑄製等業務,並在不妨礙流通硬幣及紀念幣生產任務下,得依業務及市場需求,兼營紀念章、牌及其他各種金屬鑄品業務,此有中央造幣廠簡介網頁附卷足證(本院卷第37至38頁)。
㈣系爭商標近似於中央銀行如附圖2 所示之標章:
⒈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係由雙圓環狀部書有外文「THE CENTRAL FINE MINT 」、圓內置中文「中央」、及「方足布幣」圖,下置「中央精鑄廠」彩帶圖所構成;據以核駁之中央銀行標章圖樣(如附圖2 所示)則由單圓形圖內置中文「中央銀行」搭配「方足布幣」圖形所組成。而「方足布幣」為古代布幣,此有原告所提之中國古代布幣文獻資料(本院卷第58至60頁)可證。觀察此二商標圖樣整體,其予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較為顯著之主要部分乃相同之圓圈圖內置「中央」文字及「方足布幣」圖形。是系爭商標圖樣使用於「貴重金屬零售批發;徽章零售批發;紀念幣零售批發;獎牌零售批發;紀念盃零售批發;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之指定服務,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如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商標整體外觀及觀念與據以核駁之中央銀行標章圖樣極相彷彿,不易區辨,而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⒉原告固主張兩商標明顯可加以區辨,不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本院卷第11至12頁),並提出商標差異比較圖(本院卷第20至21頁之附件3 )。惟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應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衝突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為標的,原告卻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標章並列比對,以其文字、圖形之細微差異為依據,忽略此二商標之主要部分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自屬有誤。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為一般標紀念章具收藏意義,與中央銀行所轄中央造幣廠之「流通硬幣及紀念幣之鑄造、銷毀、回籠硬幣整理及承接印信勳獎章鑄製等」業務,兩者屬性行業不同,無論服務性質或服務對象,就二商標圖樣明顯區別,即無近似整體商標可言;「中央」2 字為內政部所許可,系爭商標已使用十幾年云云(本院卷第10至12、47至48頁)。然查:
⒈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不准註冊事由重在判斷系爭商標之圖樣(如附圖1 所示)與據以核駁之中央銀行標章圖樣(如附圖2 所示)有無相同或近似之情事,而商標圖樣即為商標之表現形式(the reproduction of a mark),商標近似判斷即以消費者之地位,自商標圖樣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為觀察。至原告究係自己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如何使用系爭商標於產製之「標紀念章」、「紀念幣」,或為使用生肖特裝印製之資料(本院卷第51至57頁)、於93至103 年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資料、國外報價單、國外採購訂單(外放證物)等情,概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於政府機關(中央銀行)標章之客觀情事無涉,不得執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
⒉另商標原欠缺(先天)識別性積極要件,嗣因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係指有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3 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於同條第2 項規定准許註冊,並未包含同法第30條第1 項各款情形。故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時間長短,無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固經臺北市政府准許設立,並以「中央精鑄廠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本院卷第22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然商標註冊應否准許,專視其申請是否符合商標法之規定,無由逕以公司之設立登記,執為系爭商標即應准予註冊之論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申請之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政府機關(中央銀行)之標章,而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4款所定情形。從而,被告前於101 年9 月3 日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敘明系爭商標有違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4 、8 款規定,通知原告提出意見書(商標核駁卷第13頁),經被告於同年月9 月28日提出意見書(商標核駁卷第20頁)後,被告以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關於其中以同條項第4 款規定予以核駁部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