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1 分鐘讀完全文 54,8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3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曾啟謀

民國102年6月6日辯論終結

原告
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朱德祥
訴訟代理人
楊啟元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濟陽
參加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汪家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錢云律師
輔佐人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日經訴字第101061145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2年3 月7 日以「電連接器提取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2203517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1422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99年9 月28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1 年6 月29日(101) 智專三㈠04076 字第101206540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1月29日經訴字第1010611452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主張:

㈠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為認定各應撤銷證據是否揭露請求項要件之先決條件: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第23項皆載明「除去讓開部無法遮蓋導電端子外,其他部分均將導電端子遮蓋」,可見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1項、第13至22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第23項,尚無法將導電端子全部遮蓋,因此無法具備系爭專利說明書指明以「除去讓開部14無法遮蓋導電端子23外,其他部分均將導電端子23遮蓋」為前提才能具備之「保證在組裝壓板24及撥動件25時及在以後其他的運輸、組裝過程中,導電端子23不會被損壞,而且灰塵不易落到導電端子23上」功效。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第17項皆已界定「電連接器提取裝置於壓板夾持部之相應位置設有讓開部」,但卻直至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第23項才進一步界定「除去讓開部無法遮蓋導電端子外,其他部分均將導電端子遮蓋」。可見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第17項中,除去讓開部無法遮蓋導電端子外,其他部分亦未將導電端子遮蓋。故直接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1項、第13至22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第23項尚且無法將導電端子完全遮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1項、第13至22項自更無法將導電端子完全遮蓋,而不具備「提取裝置係均將導電端子遮蓋」之要件,亦無被告所稱「灰塵不易落到導電端子」之功效。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3項界定「提取裝置係收容於導電區內」之技術特徵,而為其餘所有申請專利範圍所直接或間接依附,因此,系爭專利每一請求項皆包括此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導電區」為「側壁圍設之導電區」,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則完全未定義導電區為何。被告認定證據2 、證據3 之提取裝置係覆蓋於絕緣殼體之上方云云。然而,證據2 及證據3 之提取裝置,皆至少有一部分收容於導電區內,此與系爭專利各圖式明確揭露提取裝置之一部分收容於導電區內,其餘部分則超出於導電區外而未收容於導電區內,完全相同。若解釋成提取裝置必須完成收容於導電區內,則系爭專利每一項申請專利範圍皆不受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構成另一應撤銷事由,故如此解釋無法成立。因此,如證據2 、證據3 般提取裝置至少有部分收容於導電區內,即已符合「提取裝置收容於導電區內」之技術特徵。

⒊被告在原處分中未對干涉配合作出任何解釋,在訴願答辯中則指出「查所謂干涉配合,係指兩機件裝配時,產生干涉的配合,即軸的公差區域全在孔的公差區域之外」,在訴願補充答辯書中,則進一步指出系爭專利「配合時固持部之第二干涉壁132 至132 之外緣間尺寸之公差區域在兩卡持塊216內緣間尺寸之公差區域之外,而干涉配合」。然而,系爭專利無論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中,皆完全未提及尺寸公差或公差區域,被告所為答辯,顯無事實根據。所謂干涉配合,應係指兩機件裝配時,產生干涉的配合。易言之,藉由尺寸較大機件或尺寸較小機件或兩者同時之彈性變形,將尺寸較大之機件塞入尺寸較小之機件內,即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可理解之干涉配合。證據2 第三圖所示勾部431、441 頂點間(呈凸塊狀)之尺寸,明顯大於卡槽221 、222 (呈凹槽狀)間之尺寸;證據3 之卡腳6 (呈凸塊狀)間之尺寸,小於凹槽4c間之尺寸,在說明書中更以文字明確指出。證據2 干涉配合之情形及證據3 干涉配合之情形,與系爭專利固持部之第二干涉壁132 至132 之外緣尺寸大於兩卡持塊216 之內緣間尺寸而干涉配合之情形,皆完全相同。被告於訴願補充答辯書中已承認系爭專利第二干涉壁132 至132 之外緣間尺寸大於兩卡持塊216 之內緣間尺寸而屬干涉配合,卻否認證據2 、證據3 中完全相同情況的干涉配合,顯然違背事實。

㈡爭點4 :證據3 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備「提取裝置係均將導電端子遮蔽」之特徵及其所附隨之「灰塵不易落到導電端子」之功效、「提取裝置係收容於導電區內」應解釋為只要提取裝置有一部分收容於導電區內即已該當、「干涉配合」應解釋為如證據2 、證據3 般,將尺寸較大之機件塞入尺寸較小之機件內,故在正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各要件之下,證據3 確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並且,系爭專利之作用功效在於「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係貼置於連接器本體表面可供真空吸嘴進行吸取,且將盡可能多的導電端子遮蓋,可保證在運輸、組裝過程中,導電端子不會被損壞」。證據3 之吸取蓋確係貼置於連接器本體表面可供真空吸嘴吸取,雖未完全將導電端子遮蓋,然已在相當程度上對導電端子提供遮蓋與保護之作用,相當程度可保證在運輸、組裝過程中,導電端子不會被損壞,在作用功效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完全相同。被告縱辯稱證據3 之提取裝置未完全遮蓋導電端子、未完全收容於導電區內、未干涉配合云云,然證據3 確已揭露此等要件,退一步言,即使遽認證據3 在此等要件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尚有些微差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熟習該項技術者能運用證據3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整體,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對於證據3 未能增進功效。因此,證據3 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㈢爭點7 :原證1 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即使在原處分不當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要件之下,指稱證據2 、證據3 未揭露之「提取裝置係均將導電端子遮蔽」結構特徵及所附隨之「灰塵不易落到導電端子」功效、「提取裝置係收容於導電區內」及「干涉配合」技術特徵,在原證1 亦皆已揭露。而原證1 吸取蓋7 之壓接面10a ,確為凸塊狀,凹部5 長度方向上相對向的側壁之內側,亦確為凹槽狀。即使依原處分為「提取裝置完全收容於導電區內、提取裝置遮蓋導電端子使灰塵不易落入」之不當解釋,但原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並且,原證1 之吸取蓋確係貼置於連接器本體表面可供真空吸嘴吸取,提取裝置除讓開部外已在導電區內將導電端子完全遮蓋,可保證在運輸、組裝過程中,導電端子不會被損壞,且使灰塵不易落入,不僅具備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完全相同之作用功效,更進一步已具備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作用功效。因此,原證1 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㈣爭點8 :原證1 與證據3 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原證1 、證據3 分別皆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其中,原證1 揭露之技術,係在吸取蓋與絕緣本體干涉配合下,藉由吸取蓋與絕緣本體材質上的不同,加熱使吸取蓋收縮得較絕緣本體大,以利快速或大量取出吸取蓋。然而,在原證1 〔0003〕段載明習知技術係一個一個取出吸取蓋,與系爭專利並無二致,在〔0016〕段亦載明「上面部8 之長度方向兩側上,分別形成有開口11,這是為了節省材料,在必要時也可在此以細小的工具卡持吸取蓋7 」。熟習該項技術者在此教示下,可知悉以細小工具卡持吸取蓋即可在不加熱的狀態下直接將吸取蓋取出,亦與系爭專利相同。因此,原證1 除教示利用熱收縮率之差異而可大量快速取出吸取蓋外,並未排除藉由細小工具卡持於開口11而一個一個取出吸取蓋之技術。在此情形下,原證1 取出吸取蓋之方式與證據3 取出吸取蓋之方式皆與系爭專利相同,兩者並不相衝突,因此沒有不能組合之理。並且,證據3 教示藉由吸取蓋防止絕緣本體在受熱時軟化變形之技術(證據3 說明書第4 欄第46行以下),由此可知,證據3之吸取蓋及絕緣本體並不會因受熱而夾緊致吸取蓋無法取出,否則證據3 豈非無法實施。因此,在受熱下可正常工作之證據3 與同樣在受熱下可正常工作的原證1 可以輕易結合。故原證1 及證據3 分別皆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無論考慮未受熱之狀態,或考慮受熱之狀態,原證1 與證據3 皆可結合。因此,原證1 與證據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㈤爭點12:證據3 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證據3 又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為「與電連接器提取裝置配合使用之電連接器之連接器本體設有側壁,於電連接器側壁開設有複數凹槽,電連接器提取裝置外側邊緣延設有複數凸塊」,其作用功效在於藉由凹槽與凸塊之干涉配合使吸取蓋得以固持在絕緣本體上。證據3 揭露之技術,亦同樣足以藉由凹槽與凸塊之干涉配合將吸取蓋固持於絕緣本體。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含其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之整體,相對於證據3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作用功效。因此,證據3 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㈥爭點15:原證1 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原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原證1 又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原證1 揭露之技術,亦同樣足以藉由凹槽與凸塊之干涉配合將吸取蓋固持於絕緣本體。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含其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之整體,相對於原證1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作用功效。因此,原證1 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㈦爭點16:原證1 與證據3 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原證1 、證據3 分別皆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原證1、證據3 分別又皆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又如前所述,無論考慮未受熱之狀態,或考慮受熱之狀態,原證1 與證據3 皆可結合,亦已如前所述。即使遽認原證1 與證據3 之結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尚有些微差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對於原證1及證據3 之結合亦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原證1 與證據3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㈧爭點22:證據3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6 確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亦同)所增加之技術特徵,且原處分書亦指明「證據6 雖揭示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中之『扣持於連接器本體之加強片10,及分別組接於連接器本體兩相對端之壓板14及撥動件12,壓板設有下凹之夾持部143 』」(原處分書第7 頁第9 至12行,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相同陳述則見於原處分書第11頁第10至13行),又證據3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至少部分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之目的功效,完全沒有記載,應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僅是對搭配系爭專利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使用之電連接器,作一般性結構界定,沒有特別之作用功效。證據6 既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增加之全部技術特徵,自亦具備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之全部作用功效。並且,證據6 為電連接器,顯可與證據3 所載搭配電連接器使用的提取裝置搭配使用。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可運用證據3 與證據6 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相對於證據3 與證據6 之組合,未能增進功效。因此,證據3 與證據6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㈨爭點23: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6 確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亦同)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原處分書中亦已指明,又原證1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至少部分技術特徵,且證據6 為電連接器,顯可與原證1 所載搭配電連接器使用的提取裝置搭配使用,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可運用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相對於原證1 與證據6之組合,未能增進功效。因此,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㈩爭點24: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證據3 、原證1 亦至少已揭露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又無論考慮未受熱之狀態,或考慮受熱之狀態,原證1 與證據3 皆可結合,均已如前述。且證據6 為電連接器,顯可與證據3 、原證1 所載搭配電連接器使用的提取裝置搭配使用,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可運用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相對於證據3、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未能增進功效。因此,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爭點30:證據3+證據6 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 確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及第15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之複數凸塊係包括定位塊及卡固塊」,其作用功效在於藉由定位塊定位、藉由卡固塊卡固,證據3 揭露之技術亦同樣足以藉由定位塊定位、藉由卡固塊卡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含其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之整體,相對於證據3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作用功效。因此,證據3 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爭點31: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原證1 確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及第15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且原證1 揭露之技術亦同樣足以藉由定位塊定位、藉由卡固塊卡固,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含其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之整體,相對於原證1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作用功效。因此,原證1 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爭點32: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 、原證1 分別皆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且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可輕易結合,均已如前述。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可運用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相對於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未能增進功效。因此,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爭點39: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原證1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及第16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卡固塊向電連接器方向豎直對稱延設有固持部,該固持塊豎直方向之側壁設有複數干涉壁,包括第一干涉壁及第二干涉壁」,其作用功效在於藉由第一干涉壁及第二干涉壁之干涉配合使吸取蓋得以固持在絕緣本體上。原證1 揭露之技術,亦同樣足以藉由第一干涉壁及第二干涉壁之干涉配合使吸取蓋得以固持在絕緣本體上。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相對於原證1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作用功效。因此,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爭點40: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原證1 亦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可輕易結合,均已如前述。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可運用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相對於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未能增進功效。因此,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爭點47: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原證1 確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及第17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電連接器提取裝置於壓板夾持部之相應位置設有讓開部」,設置讓開部並無任何正面之作用功效,反而因讓開部無法遮蔽導電端子,而使導電端子有遭受損壞或有灰塵易於落入之風險。原證1 揭露之技術,亦同樣設有讓開部(開口11),而使導電端子有遭受損壞或有灰塵易於落入之風險。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相對於原證1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正面或負面之作用功效。因此,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爭點48: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除原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及第17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外,證據3 所載提取裝置亦未完全遮蔽電連接器之導電端子,提取裝置所未遮蔽部分,即相當於讓開部,該讓開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同,同樣使導電端子有遭受損壞或有灰塵易於落入之風險。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相對於證據3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正面或負面之作用功效。又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可輕易結合,已如前述,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可運用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相對於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未能增進任何正面或負面之功效。因此,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爭點55: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原證1 確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及第18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與電連接器提取裝置配合使用之電連接器之連接器本體係呈縱長形平板狀構造,其中部設有導電區,導電端子收容於導電區」,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之目的功效,完全沒有記載,應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僅是對搭配系爭專利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使用之電連接器,作一般性結構界定,沒有特別之作用功效。原證1 既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增加之全部技術特徵,自亦具備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之全部作用功效。又原證1 與證據6 可輕易結合,已如前述,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可運用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相對於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未能增進功效。因此,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爭點56: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原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及第18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證據3 亦確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及第18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又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可輕易結合,已如前述,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可運用證據3、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相對於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未能增進功效。因此,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爭點63: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原證1 確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及第19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與電連接器提取裝置配合使用之電連接器之側壁設於連接器本體導電區周圍,凹槽係開設於側壁,凹槽之底面係略高於導電端子之突出於連接器本體外之高度,該凹槽係包括定位槽及卡固槽」,其作用功效在於「電連接器提取裝置1 係不會擠壓到導電端子23」(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0至11行)。原證1 揭露之電連接器提取裝置,同樣不會擠壓到導電端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相對於原證1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又原證1 與證據6 可輕易結合,已如前述,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可運用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相對於原證1與證據6 之組合未能增進功效。因此,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爭點64: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原證1 確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及第19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且原證1 揭露之電連接器提取裝置同樣不會擠壓到導電端子,除此之外,證據3 揭露之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亦同樣不會擠壓到導電端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無論相對於原證1 或證據3 皆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可輕易結合,已如前述,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可運用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相對於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未能增進功效。因此,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爭點71: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原證1 確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及第20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與電連接器提取裝置配合使用之電連接器之卡固槽係自側壁之內側一直延伸至側壁之外側,該側壁外側係自卡固槽之兩側延伸出兩卡固塊」,其作用功效在於藉由卡固槽及卡固塊之干涉配合,將提取裝置固持於絕緣本體。原證1 揭露之電連接器提取裝置,同樣可藉由卡固槽及卡固塊之干涉配合,將提取裝置固持於絕緣本體。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相對於原證1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又原證1 與證據6 可輕易結合,已如前述,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可運用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相對於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未能增進功效。因此,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爭點72: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原證1 確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及第20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且原證1 揭露之電連接器提取裝置同樣可藉由卡固槽及卡固塊之干涉配合將提取裝置固持於絕緣本體,。除此之外,證據3 揭露之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亦同樣可藉由干涉配合將提取裝置固持於絕緣本體,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無論相對於原證1 或證據3,皆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又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可輕易結合,已如前述,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可運用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相對於證據3 、原證1與證據6 之組合未能增進功效。因此,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爭點79: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原證1 確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及第21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之複數定位塊與連接器本體之複數定位槽、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之卡固塊與連接器本體之卡固槽分別干涉配合」,其作用功效在於藉由定位塊與定位槽、卡固塊與卡固槽之干涉配合,將提取裝置固持於絕緣本體。原證1 揭露之電連接器提取裝置,同樣可藉由定位塊與定位槽、卡固塊與卡固槽之干涉配合,將提取裝置固持於絕緣本體。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相對於原證1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又原證1 與證據6 可輕易結合,已如前述,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可運用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相對於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未能增進功效。因此,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爭點80: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原證1 確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及第21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原證1 揭露之電連接器提取裝置同樣可藉由定位塊與定位槽、卡固塊與卡固槽之干涉配合將提取裝置固持於絕緣本體,除此之外,證據3 揭露之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亦同樣可藉由干涉配合將提取裝置固持於絕緣本體,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無論相對於原證1 或證據3 皆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又證據3 、原證1與證據6 可輕易結合,已如前述,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可運用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相對於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未能增進功效。因此,證據3、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爭點87: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原證1 確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及第22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之卡固塊之固持部之第一干涉壁與連接器本體之側壁外側相干涉配合,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之卡固塊之固持部之第二干涉壁與連接器本體之兩卡固塊干涉配合」,其作用功效在於藉由第一干涉壁與連接器本體之側壁外側、第二干涉壁與連接器本體之兩卡固塊之干涉配合,將提取裝置固持於絕緣本體。原證1 揭露之電連接器提取裝置,同樣可藉由第一干涉壁與連接器本體之側壁外側、第二干涉壁與連接器本體之兩卡固塊之干涉配合,將提取裝置固持於絕緣本體,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相對於原證1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原證1 與證據6 可輕易結合,已如前述,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可運用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相對於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未能增進功效。因此,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爭點88: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原證1 確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及第22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原證1 揭露之電連接器提取裝置同樣可藉由第一干涉壁與連接器本體之側壁外側、第二干涉壁與連接器本體之兩卡固塊之干涉配合將提取裝置固持於絕緣本體,除此之外,證據3 揭露之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亦同樣可藉由干涉配合將提取裝置固持於絕緣本體,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無論相對於原證1 或證據3 皆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又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可輕易結合,已如前述,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可運用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相對於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未能增進功效。因此,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爭點93:原證1 與證據6 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原證1 確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及第23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電連接器提取裝置貼置於連接器本體之表面後,除去讓開部無法遮蓋導電端子外,其他部分均將導電端子遮蓋」,其作用功效在於「保證在組裝壓板24及撥動件25時及在以後其他的運輸、組裝過程中,導電端子23不會被損壞,而且灰塵不易落到導電端子23上」。原證1 揭露之電連接器提取裝置,同樣可藉由相同技術特徵而保證在組裝壓板及撥動件時及在以後其他的運輸、組裝過程中,導電端子不會被損壞,而且灰塵不易落到導電端子上,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相對於原證1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又原證1 與證據6 可輕易結合,已如前述,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可運用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相對於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未能增進功效。因此,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爭點94: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原證1 確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及第23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原證1 揭露之電連接器提取裝置同樣可藉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增加之相同技術特徵而保證在組裝壓板及撥動件時及在以後其他的運輸、組裝過程中,導電端子不會被損壞,而且灰塵不易落到導電端子上,除此之外,證據3 揭露之電連接器提取裝置,除讓開部外,亦均將導電端子遮蔽,同樣可保證在組裝壓板及撥動件時及在以後其他的運輸、組裝過程中,導電端子不會被損壞,灰塵是否不易落到導電端子上,則視讓開部之尺寸大小而異,系爭專利既未定義讓開部之尺寸大小,自亦無法排除讓開部較大(如證據3 )之情形,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無論相對於原證1 或證據3 ,皆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又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可輕易結合,已如前述,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可運用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相對於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未能增進功效。因此,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爭點98:證據3 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備「提取裝置係均將導電端子遮蔽」之特徵及其所附隨之「灰塵不易落到導電端子」之功效,「提取裝置係收容於導電區內」應解釋為只要提取裝置有一部分收容於導電區內即已該當,「干涉配合」應解釋為如證據2 、證據3 般,將尺寸較大之機件塞入尺寸較小之機件內,在正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各要件之下,證據3 確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並且,系爭專利之作用功效在於「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係貼置於連接器本體表面可供真空吸嘴進行吸取,且將盡可能多的導電端子遮蓋,可保證在運輸、組裝過程中,導電端子不會被損壞」。證據3 之吸取蓋確係貼置於連接器本體表面可供真空吸嘴吸取,雖未完全將導電端子遮蓋,然已在相當程度上對導電端子提供遮蓋與保護之作用,相當程度可保證在運輸、組裝過程中,導電端子不會被損壞,在作用功效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完全相同。被告縱辯稱證據3 之提取裝置未完全遮蓋導電端子、未完全收容於導電區內、未干涉配合云云,然證據3 確已揭露此等要件,已如前所述,退一步言,即使遽認證據3 在此等要件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要件尚有些微差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熟習該項技術者能運用證據3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整體,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相對於證據3 未能增進功效。因此,證據3 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爭點101 :原證1 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即使在原處分不當解釋申請專利範圍要件之下,指稱證據2、證據3 未揭露之「提取裝置係均將導電端子遮蔽」結構特徵及所附隨之「灰塵不易落到導電端子」功效、「提取裝置係收容於導電區內」及「干涉配合」等技術特徵,惟上開技術特徵在原證1 中皆已揭露。又被告辯稱「原證1 係以吸取蓋長度方向上端部的壓接面10a ,以既定壓力抵接於凹部5長度方向上相對向的對側壁之內側,是整個吸取蓋7 壓接面10a 與連接器凹部5 相抵接,實則無系爭專利電連接器提取裝置與連接器本體藉其分別設置之凸塊與凹槽分別干涉配合之技術特徵」云云。然而,原證1 吸取蓋7 之壓接面10a ,確為凸塊狀,凹部5 長度方向上相對向的側壁之內側,亦確為凹槽狀,即使依原處分所為之不當解釋(提取裝置完全收容於導電區內、提取裝置遮蓋導電端子使灰塵不易落入),原證1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在合法解釋下,更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並且,原證1 之吸取蓋確係貼置於連接器本體表面可供真空吸嘴吸取,且提取裝置除讓開部外已在導電區內將導電端子完全遮蓋,可保證在運輸、組裝過程中,導電端子不會被損壞,且使灰塵不易落入,不僅具備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完全相同之作用功效,更進一步已具備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作用功效。故即使遽認原證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要件尚有些微差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熟習該項技術者能運用原證1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整體,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相對於原證1 未能增進功效。因此,原證1 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爭點102 :原證1 與證據3 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原證1 、證據3 分別皆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可輕易結合,均已如前述。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可運用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相對於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之組合未能增進功效。因此,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爭點108 :證據3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完全相同,證據3 與證據6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相同,茲不贅言。爭點109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完全相同,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相同,茲不贅言。爭點110 :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完全相同,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相同,茲不贅言。爭點116 :證據3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完全相同,證據3 與證據6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相同,茲不贅言。爭點117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完全相同,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相同,茲不贅言。爭點118 :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完全相同,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相同,茲不贅言。爭點125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完全相同,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相同,茲不贅言。爭點126 :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完全相同,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相同,茲不贅言。爭點13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完全相同,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相同,茲不贅言。爭點134 :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完全相同,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相同,茲不贅言。爭點141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完全相同,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相同,茲不贅言。爭點142 :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完全相同,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相同,茲不贅言。爭點149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完全相同,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相同,茲不贅言。爭點150 :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完全相同,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相同,茲不贅言。爭點157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完全相同,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相同,茲不贅言。爭點158 :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完全相同,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相同,茲不贅言。爭點165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完全相同,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相同,茲不贅言。爭點166 :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完全相同,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相同,茲不贅言。

(五一)爭點17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完全相同,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相同,茲不贅言。

(五二)爭點174 :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完全相同,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相同,茲不贅言。

(五三)爭點180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完全相同,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相同,茲不贅言。

(五四)爭點181 :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完全相同,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相同,茲不贅言。

(五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項確有應撤銷之事由。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原告主張證據3 說明書第5 欄第18至24行完全符合其對「干涉配合」之解釋云云。惟訴願決定書理由㈨已說明:「1.按『干涉配合』為公差配合之一種類型,屬一般通常知識,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了解者,自難謂原處分書對『干涉配合』未加以說明,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2.參酌系爭專利圖式第2 圖、第3 圖及專利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4 行至第2 行所載『固持部13之第二干涉壁132 與連接器本體21之兩卡持塊216 干涉配合』之內容可知,其配合固持部之第二干涉壁132 至其外緣間尺寸之公差區域,在兩卡持塊216 內緣間尺寸之公差區域之外,而干涉配合,是訴願答辯書所稱,核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相符。3.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3 行所載『該連接器本體具有複數側壁及有側壁圍設之導電區』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3項所界定『電連接器提取裝置與連接器本體藉其分別設置之凸塊及凹槽分別干涉配合,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係收容於導電區內』之技術特徵,即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之凸塊係分別與連接器本體凹槽分別干涉配合時,而將電連接器提取裝置收容於導電區,是訴願答辯書所稱,核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相符。」,且證據3 說明書第5 欄第11至16行已記載卡腳6 與連接器側壁外表面4a為抵對關係(confrontingrelationship),證據3 說明書第5 欄第18至24行僅記載「在相對的配合腳間具有較連接器本體2 之寬度稍小空間」,惟卡腳6 之部位112 其係卡合在側壁4c部位,並不是在殼體寬度W 位置,而卡腳6 與連接器側壁4 為彈性固持(resiliently engage),故證據3 說明書並沒有「干涉配合」之揭示。

㈡又訴願決定書理由㈨亦說明:「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3項均已界定該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係為平板狀構造,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3 行至第6 行載有『讓開部14,以防止壓板24之夾持部241 將電連接器提取裝置1 貼置於連接器本體21之表面後,除去讓開部14無法遮蓋導電端子23外,其他部分均將導電端子遮蓋』,另系爭專利圖式第3 圖及第4 圖亦可見有讓開部14時,才會使導電端子23露出,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11項及第13項至第22項具有灰塵不易落到導電端子,應屬事實。」。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項之進步性判斷:

⒈證據3 或證據3 結合證據6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1項、第13項至第22項不具進步性:

⑴專利舉發審定書理由㈥就證據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說明:「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3 ,證據3 說明書第4 欄第7至9 行揭示連接器置放元件1 連接時對連接器3 提供一實質上平面或平坦表面;說明書第3 欄第58至65行揭示一電連接器2 包含一由絕緣材料所形成之矩形殼體3 ,其中殼體沿著縱向N 有複數連接器端子11以一定間隔加以排列,連接器殼體3 有一對相對徑向側壁4 以定義一槽10用以容置與其配合之連接器;說明書第5 欄第1 至10行及圖式第2 圖揭示由末端看腳6 由蓋板8 形成一近似U 型結構,卡腳6 可被視為包含兩組相異而均卡合連接器2 的腳,其中一組,即卡腳6 的第一組,在其底端114 可包括扣持部112 ,其可稍微向內側延伸,每一連接器側壁4 均有有凹槽4c在其外表面4a以容置卡腳6 的扣持部112 ;證據3 之蓋板8 之卡腳6 係與絕緣殼體20之凹槽4c相扣合且蓋板8 覆蓋於絕緣殼體3 之上方,證據3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連接器提取裝置與連接器本體藉其分別設置之凸塊及凹槽之干涉配合,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係收容於導電區內』之技術特徵,以將導電端子遮蓋,保證在組裝壓板及撥動件及在以後其他的運輸、組裝過程中,端子不會被損壞,而且灰塵不會落到導電端子上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證據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等語,另證據6 並無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之揭示,自無「電連接器提取裝置與連接器本體藉其分別設置之凸塊及凹槽之干涉配合,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係收容於導電區內」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 結合證據6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1項皆係限縮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在證據3 或證據3 結合證據6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證據3 或證據3 結合證據6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1項不具進步性。

⑵專利舉發審定書理由㈩就證據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說明:「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與證據3 ,證據3 說明書第4 欄第7至9 行揭示連接器置放元件1 連接時對連接器3 提供一實質上平面或平坦表面;說明書第3 欄第58至65行揭示一電連接器2 包含一由絕緣材料所形成之矩形殼體3 ,其中殼體延著縱向N 有複數連接器端子11以一定間隔加以排列,連接器殼體3 有一對相對徑向側壁4 以定義一槽10用以容置與其配合之連接器;說明書第5 欄第1 至10行及圖式第2 圖揭示由末端看腳6 由蓋板8 形成一近似U 型結構,囓合腳6 可被視為包含兩組相異而均卡合連接器2 的腳,其中一組,即卡腳6 的第一組,在其底端114 可包括扣持部112 ,其可稍微向內側延伸,每一連接器側壁4 均有凹槽4c在其外表面4a以容置卡腳6 的扣持部112 ;證據3 之蓋板8 之卡腳6 係與絕緣殼體20之凹槽4c相扣合且蓋板8 覆蓋於絕緣殼體3 之上方,證據3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電連接器提取裝置與連接器本體藉其分別設置之凸塊及凹槽之干涉配合,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係收容於導電區內』之技術特徵,以將導電端子遮蓋,保證在組裝壓板及撥動件及在以後其他的運輸、組裝過程中,端子不會被損壞,而且灰塵不會落到導電端子上之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顯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證據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等語,另證據6 並無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之揭示,自無「電連接器提取裝置與連接器本體藉其分別設置之凸塊及凹槽之干涉配合,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係收容於導電區內」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 結合證據6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至22項皆係限縮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範圍,在證據3 或證據3 結合證據6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證據3 或證據3 結合證據6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至22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3 與證據5 、6 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第23項不具進步性:

⑴專利舉發審定書理由㈨就證據3 與證據5 、6 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說明:「又證據5 圖式第一圖之取置裝置亦無對應系爭專利讓開部之構件,且證據2 、3 、6 亦無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其中電連接器提取裝置貼置於連接器本體之表面後,除去讓開部無法遮蓋導電端子外,其他部分均將導電端子遮蓋。』之技術特徵,…證據2 結合證據6 及證據5 ;或證據3 結合證據6 及證據5 亦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間接依附第1 項之『電連接器提取裝置與連接器本體藉其分別設置之凸塊及凹槽之干涉配合,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係收容於導電區內』之技術特徵,…證據2 結合證據6 及證據5 ;或證據3 結合證據6 及證據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等語。

⑵專利舉發審定書理由就證據3 與證據5 、6 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說明:「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係依附於第22項,其內容為『其中電連接器提取裝置貼置於連接器本體之表面後,除去讓開部無法遮蓋導電端子外,其他部分均將導電端子遮蓋。』,…又證據5 圖式第一圖之取置裝置亦無對應系爭專利讓開部之構件,且證據2 、3 、6 亦無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其中電連接器提取裝置貼置於連接器本體之表面後,除去讓開部無法遮蓋導電端子外,其他部分均將導電端子遮蓋。』之技術特徵,…或證據2 結合證據6 及證據5 ;或證據3 結合證據6 及證據5 亦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所間接依附第13項之『電連接器提取裝置與連接器本體藉其分別設置之凸塊及凹槽之干涉配合,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係收容於導電區內』之技術特徵,以將導電端子遮蓋,保證在組裝壓板及撥動件及在以後其他的運輸、組裝過程中,端子不會被損壞,而且灰塵不會落到導電端子上之功能,…證據2 結合證據6 及證據5 ;或證據3 結合證據6 及證據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等語。

㈣原處分審定理由㈧及已說明:「又證據6 雖有揭示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中之『扣持於連接器本體之加強片10,及分別組接於連接器本體兩相對端之壓板14及撥動件12,壓板設有下凹之夾持部143 。』」等語,是證據6 揭示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中之技術特徵,並不是如原告所主張證據3 結合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1項、第14至22項除「電連接器提取裝置與連接器本體藉其分別設置之凸塊及凹槽之干涉配合,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係收容於導電區內」以外的所有技術特徵及證據3 已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2 、4 至11項之技術特徵。

㈤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原證1 ,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電連接器提取裝置(7 ,括弧內為原證1 對應構件),係為平板狀構造(原證1 為立體形狀,說明書段段落〔0016〕),與該電連接器提取裝置配合使用之電連接器(1) 設有連接器本體,該連接器本體具有複數側壁(9,10)及有側壁圍設之導電區,該導電區容置有複數導電端子(4) ,且導電端子突出於導電區表面一定高度,其中: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係收容於導電區內,惟原證1 並無系爭專利之電連接器提取裝置與連接器本體藉其分別設置之凸塊及凹槽分別干涉配合技術特徵。原告雖主張原證1 之壓接面(10a)對應系爭專利之凸塊,凹部5 長度方向上相對向的一對側壁之「內側」對應系爭專利之凹槽云云。然原證1 是以吸取蓋長度方向端部的壓接面10a ,以既定壓力抵接於凹部5 長度方向上相對向的對側壁之「內側」(說明書段落〔0017〕),是整個吸取蓋7 壓接面10a 與連接器凹部5 相抵接,實則無系爭專利電連接器提取裝置與連接器本體藉其分別設置之凸塊及凹槽分別干涉配合之技術特徵,致原證1 之吸取蓋要靠受熱收縮,壓接面與凹部5 之側壁間,產生微小的間隙s (原證1 圖7 ,說明書段落〔0020〕),後將印刷基板上下顛倒過來而自連接器脫離( 原證1 圖8 ,說明書段落〔0021〕) ,而系爭專利則是等將連接器2 吸起來後放置於電路板上,再進行組接,等吸取過程完畢後,就可將電連接器提取裝置1 取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5至16行),並不需如原證1 之吸取蓋加熱才可取下,且如原證1 第1 圖及第5 圖所示,導電端子4 仍有露出絕緣殼體(外本體2 、內本體3 )外,是以並無系爭專利之將導電端子遮蓋,保證在以後其他的運輸、組裝過程中,端子不會被損壞,而且灰塵不會落到導電端子上之功效,兩者結構及功效仍有不同,故原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3 之固持腳6 係夾持在連接器之側壁4 之凹部4c,原證1 之壓接面(10a) 是壓接在端面,兩者實難有組合動機,縱將原證1 與證據3 組合,亦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連接器提取裝置與連接器本體藉其分別設置之凸塊及凹槽分別干涉配合」之技術特徵及其功效,故原證1 與證據3 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內容為「其中與電連接器提取裝置配合使用之電連接器之連接器本體設有側壁,於電連接器側壁開設有複數凹槽,電連接器提取裝置外側邊緣延設有複數凸塊。」,而證據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且原證1 或原證1 與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進一步限縮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故原證1 或證據3或原證1 與證據3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其內容為「其中與電連接器提取裝置配合使用之電連接器,係包括容置有複數導電端子之連接器本體、扣持於連接器本體之加強片,及分別組接於連接器本體兩相對端之壓板及撥動件,壓板設有下凹之夾持部。」,而原證1 與證據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且證據6 亦無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之揭示,自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間接依附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電連接器提取裝置與連接器本體藉其分別設置之凸塊及凹槽分別干涉配合」之技術特徵及其功效,故證據3 與證據6之組合,或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或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至12項皆直接或間接依附其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如上所述,證據3 與證據6 之組合,或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或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而其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至12項皆係限縮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故前述證據組合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至12項不具進步性。

㈨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與原證1 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為一種電連接器組件,其包括:電連接器提取裝置(7 ,括弧內為原證1 對應構件),係為平板狀構造(原證1 為立體形狀),與該電連接器提取裝置配合使用之電連接器(1) 設有連接器本體,該連接器本體具有複數側壁(9,10)及有側壁圍設之導電區,該導電區容置有複數導電端子(4) ,導電端子突出於連接器本體外一定高度;其中:電連接器之連接器本體設有側壁, 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係收容於導電區內。惟原證1 並無系爭專利「電連接器提取裝置與連接器本體藉其分別設置之凸塊及凹槽之干涉配合」之技術特徵,起訴理由雖謂原證1 之壓接面(10a) 對應系爭專利之凸塊,凹部5 長度方向上相對向的一對側壁之「內側」對應系爭專利之凹槽,然原證1 是以吸取蓋長度方向端部的壓接面10a ,以既定壓力抵接於凹部5 長度方向上相對向的對側壁之「內側」(說明書段落〔0017〕) ,是整個吸取蓋7壓接面10a 與連接器凹部5 相抵接,實則無系爭專利電連接器提取裝置與連接器本體藉其分別設置之凸塊及凹槽分別干涉配合之技術特徵,致原證1 之吸取蓋要靠受熱收縮,壓接面與凹部5 之側壁間,產生微小的間隙s (原證1 圖7 ,說明書段落〔0020〕),後將印刷基板上下顛倒過來而自連接器脫離(原證1 圖8 ,說明書段落〔0021〕),而系爭專利則是等將連接器2 吸起來後放置於電路板上,再進行組接,等吸取過程完畢後,就可將電連接器提取裝置1 取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5至16行),並不需如原證1 之吸取蓋加熱才可取下,且如原證1 第1 圖及第5 圖所示,導電端子4 仍有露出絕緣殼體(外本體2 、內本體3 )外,是以並無系爭專利之將導電端子遮蓋,保證在以後其他的運輸、組裝過程中,端子不會被損壞,而且灰塵不會落到導電端子上之功效,兩者結構及功效仍有不同,故原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3 之固持腳6 係夾持在連接器之側壁4 ,原證1 之壓接面(10a) 是壓接在端面,兩者使用在不同部位實難有組合動機,縱將原證1 與證據3 組合,亦無系爭專利「電連接器提取裝置與連接器本體藉其分別設置之凸塊及凹槽之干涉配合。」之技術特徵及其功效,故原證1 與證據3 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

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依附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其內容為「其中電連接器係包括容置有複數導電端子之連接器本體、扣持於連接器本體之加強片,及分別組接於連接器本體兩相對端之壓板及撥動件,壓板設有下凹之夾持部。」,而原證1 與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證據6 亦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依附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電連接器提取裝置與連接器本體藉其分別設置之凸塊及凹槽之干涉配合。」之技術特徵及其功效,故證據3 與證據6 之組合,或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或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至23項皆直接或間接依附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而證據3 與證據6 之組合,或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或證據3 、原證1 與證據6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至23項皆係限縮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故前述證據組合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至23項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證據3 以及原證1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分別設置之凸塊及凹槽分別干涉配合」之技術特徵: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電連接器提取裝置與連接器本體藉其分別設置之凸塊及凹槽分別干涉配合」,乃以「凸塊及凹槽分別干涉配合」為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其中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之複數凸塊係包括定位塊及卡固塊」、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其中卡固塊向電連接器方向豎直對稱延設有固持部」,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以「凸塊」中之「卡固塊」下設有「固持部」為技術特徵,上揭技術特徵,並為系爭專利之實施例所支持。

⒉原告誤認證據3 之「卡腳6 」為系爭專利「凸塊」之技術特徵,而誤指證據3 亦揭露系爭專利「凹槽」之技術特徵。實則,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電連接器提取裝置與連接器本體藉其分別設置之凸塊及凹槽分別干涉配合」之技術特徵:

⑴參酌系爭專利實施例之圖式認定系爭專利「凸塊」與「固持部」,證據3 「卡腳6 」是證據3 下圖「X 」所示「凸塊」向電連接器方向豎直對稱延設之固持部。然於證據3連接器本體並無與「X 」所示「凸塊」相對應之凹槽。是以,證據3 根本未揭露「電連接器提取裝置與連接器本體藉其分別設置之凸塊及凹槽分別干涉配合」之技術特徵。縱依原告主張將證據3 之「卡腳6 」解釋為相當於系爭專利「凸塊」之技術特徵,亦明顯可知證據3 之「卡腳6 」根本無法同時視為揭露系爭專利「凸塊」與「固持部」之技術特徵。亦即,證據3 顯未揭露系爭專利「電連接器提取裝置與連接器本體藉其分別設置之凸塊及凹槽分別干涉配合」之技術特徵。

⑵原告主張原證1 之「壓接面10a 」為「凸塊」,「凹部5」為「凹槽」云云。然原證1 之「壓接面10a 」並非系爭專利「凸塊」之技術特徵,實則,原證1 蓋板8 根本未揭露任何所謂「凸塊」之技術特徵。是以,原證1 亦無從揭露系爭專利與「凸塊」進行干涉配合之「凹槽」之技術特徵。

⑶原告誤認證據2 之「卡腳43、44」為系爭專利「凸塊」之技術特徵,而誤指證據2 亦揭露系爭專利「凹槽」之技術特徵。實則,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電連接器提取裝置與連接器本體藉其分別設置之凸塊及凹槽分別干涉配合」之技術特徵。縱依原告主張將證據2 之「卡腳43、44」解釋為相當於系爭專利「凸塊」之技術特徵,亦明顯可知證據2 之「卡腳43、44」根本無法同時視為揭露系爭專利「凸塊」與「固持部」之技術特徵。亦即,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電連接器提取裝置與連接器本體藉其分別設置之凸塊及凹槽分別干涉配合」之技術特徵。

㈡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並非專利審查基準判斷原告主張之證據組合是否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即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條件,亦非專利審查階段應為之判斷,原告要求將之作為獨立之爭點,於法無據,且原告就其所列爭點之主張,既不可採,亦無理由。

㈢證據3 之提取裝置完全未收容於導電區內,且根本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及目的:原告固主張證據3 蓋板8 之內卡腳9 係收容於絕緣體的導電區內,與系爭專利「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之技術特徵大相逕庭,無從揭露系爭專利「提取裝置係收容於導電區內」之技術特徵。再者,縱證據3 之「內卡腳9 係收容於絕緣體的導電區內」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提取裝置係收容於導電區內」,然證據3 「內卡腳9 收容於絕緣體的導電區內」完全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提取裝置係收容於導電區內」致使「灰塵不易落到導電端子」之功效,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綜上,證據2 以及證據3 中相當於系爭專利「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之技術特徵,完全未收容於導電區中,根本無討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3項「提取裝置系收容於導電區內」之解釋問題。

㈣證據3 、證據6 以及原證1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電連接器提取裝置與連接器本體分別設置之凸塊及凹槽」之技術特徵,當然無從揭露「電連接器提取裝置與連接器本體藉其分別設置之凸塊及凹槽分別干涉配合」之技術特徵,並無討論「干涉配合」之必要。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3項「干涉配合」如何解釋列為爭點,顯無必要,且於法無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係於92年9 月15日審定准予專利,經參加人提起舉發,被告於101 年6 月29日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仍不服決定,而提起本件訴訟,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同)為斷,本件並經兩造及參加人同意整理爭點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42 頁、第180 至181 頁,原爭點共181 項,經原告撤回部分爭點後之爭點為53項,為利於對照,保留最初爭點編號)。

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如「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為一種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係為平板狀構造,與該電連接器提取裝置配合使用之電連接器設有連接器本體,該連接器本體具有複數側壁及有側壁圍設之導電區,該導電區容置有複數導電端子,且導電端子突出於導電區表面一定高度,其中,電連接器提取裝置與連接器本體藉其分別設置之凸塊及凹槽分別干涉配合,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係貼置於連接器本體表面,且可供真空吸嘴進行吸取。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為如美國專利公告第4,998,886 、5,498,166 、6,257,899 、6,227,869 、6,146,152 所揭示,將平面柵格陣列封裝電性連接至電路板的電連接器之端子係一般露出於絕緣本體外,在壓板及撥動件與絕緣本體組裝或在電連接器運輸過程中端子易受不當外力之碰撞而變歪,而使其與位置平面柵格陣列封裝之導電體之相對位置發生變化,而使平面柵格陣列封裝無法與電連接器電性導通。系爭專利所達成的目的功效為,與先前技術比較,具有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係貼置於連接器本體表面可供真空吸嘴進行吸取,且將盡可能多的導電端子遮蓋,可保證在運輸、組裝過程中,導電端子不會被損壞之優點,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3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13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請求項,內容如下:第1 項:一種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係為平板狀構造,與該電連接器提取裝置配合使用之電連接器設有連接器本體,該連接器本體具有複數側壁及有側壁圍設之導電區,該導電區容置有複數導電端子,且導電端子突出於導電區表面一定高度,其中:電連接器提取裝置與連接器本體藉其分別設置之凸塊及凹槽分別干涉配合,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係收容於導電區內。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連接器提取裝置,其中與電連接器提取裝置配合使用之電連接器之連接器本體設有側壁,於電連接器側壁開設有複數凹槽,電連接器提取裝置外側邊緣延設有複數凸塊。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電連接器提取裝置,其中與電連接器提取裝置配合使用之電連接器,係包括容置有複數導電端子之連接器本體、扣持於連接器本體之加強片,及分別組接於連接器本體兩相對端之壓板及撥動件,壓板設有下凹之夾持部。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電連接器提取裝置,其中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之複數凸塊係包括定位塊及卡固塊。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電連接器提取裝置,其中卡固塊向電連接器方向豎直對稱延設有固持部,該固持塊豎直方向之側壁設有複數干涉壁,包括第一干涉壁及第二干涉壁。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電連接器提取裝置,其中電連接器提取裝置於壓板夾持部之相應位置設有讓開部。第7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電連接器提取裝置,其中與電連接器提取裝置配合使用之電連接器之連接器本體係呈縱長形平板狀構造,其中部設有導電區,導電端子收容於導電區。第8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電連接器提取裝置,其中與電連接器提取裝置配合使用之電連接器之側壁設於連接器本體導電區周圍,凹槽係開設於側壁,凹槽之底面係略高於導電端子之突出於連接器本體外之高度,該凹槽係包括定位槽及卡固槽。第9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電連接器提取裝置,其中與電連接器提取裝置配合使用之電連接器之卡固槽係自側壁之內側一直延伸至側壁之外側,該側壁外側係自卡固槽之兩側延伸出兩卡固塊。第10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之電連接器提取裝置,其中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之複數定位塊與連接器本體之複數定位槽、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之卡固塊與連接器本體之卡固槽分別干涉配合。第11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電連接器提取裝置,其中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之卡固塊之固持部之第一干涉壁與連接器本體之側壁外側相干涉配合,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之卡固塊之固持部之第二干涉壁與連接器本體之兩卡固塊干涉配合。第1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電連接器提取裝置,其中電連接器提取裝置貼置於連接器本體之表面後,除去讓開部無法遮蓋導電端子外,其他部分均將導電端子遮蓋。第13項:一種電連接器組件,其包括: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係為平板狀構造;電連接器,係與電連接器提取裝置配合使用,其包括容置有複數導電端子之連接器本體,導電端子突出於連接器本體外一定高度;其中:電連接器之連接器本體設有側壁,於電連接器側壁開設有複數凹槽,電連接器提取裝置外側邊緣延設有複數凸塊,電連接器提取裝置與連接器本體藉其分別設置之凸塊及凹槽之干涉配合,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係係收容於導電區內。第1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之電連接器組件,其中電連接器係包括容置有複數導電端子之連接器本體、扣持於連接器本體之加強片,及分別組接於連接器本體兩相對端之壓板及撥動件,壓板設有下凹之夾持部。第1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述之電連接器組件,其中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之複數凸塊係包括定位塊及卡固塊。第1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電連接器組件,其中卡固塊向電連接器方向豎直對稱延設有固持部,該固持塊豎直方向之側壁設有複數干涉壁,包括第一干涉壁及第二干涉壁。第1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電連接器組件,其中電連接器提取裝置於壓板夾持部之相應位置設有讓開部。第18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述之電連接器組件,其中電連接器之連接器本體係呈縱長形平板狀構造,其中部設有導電區,導電端子收容於導電區。第19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之電連接器組件,其中電連接器之側壁設於連接器本體導電區周圍,凹槽係開設於側壁,凹槽之底面係略高於導電端子之突出於連接器本體外之高度,該凹槽係包括定位槽及卡固槽。第20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所述之電連接器組件,其中電連接器之卡固槽係自側壁之內側一直延伸至側壁之外側,該側壁外側係自卡固槽之兩側延伸出兩卡固塊。第21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所述之電連接器組件,其中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之複數定位塊與連接器本體之複數定位槽、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之卡固塊與連接器本體之卡固槽分別干涉配合。第2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所述之電連接器組件,其中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之卡固塊之固持部之第一干涉壁與連接器本體之側壁外側壁相干涉配合,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之卡固塊之固持部之第二干涉壁與連接器本體之兩卡固塊干涉配合。第2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所述之電連接器組件,其中電連接器提取裝置貼置於連接器本體之表面後,除去讓開部無法遮蓋導電端子外,其他部分均將導電端子遮蓋。

㈣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⒈證據3 為西元1997年11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5688133 號「VACUUM PLACEMENT COVER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2年3 月7 日),可作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的先前技術。證據3 主要揭示一使用於真空移轉由兩相對之縱向壁所組成本體的電連接器之真空取置元件,包括一平的蓋板及一對連接到蓋板邊緣之彈性卡腳並卡合(engage)至連接器本體之縱向壁。彈性卡腳包括自蓋板向下延伸而彼此分離之主要彈性卡腳及輔助彈性卡腳,以形成容置並夾持連接器縱向壁的間隙,經由蓋板構件所施加的作用力得以支撐連接器縱向壁並防止其向內塌陷,其相關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6 為2002年11月26日公告之美國第6485320 號「LANDGRID ARRAY CONNECTOR ASSEMBLY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6 係揭露一種具有一夾緊構件(10)圍繞在一插座(11)之平面柵格陣列(land grid array )電連接器組合(1) ,其中夾緊構件(10)包括一撥動桿(12)樞接到絕緣框架(13)的第一側邊,而一金屬夾(14)可動地組裝到絕緣框架的第二側邊,金屬夾具有一對作用部(141) 容置於框架之定位槽(15)中,每一定位槽有一水平部(151) 及一與水平部連接的圓弧部(152) ,作用部旋轉於定位槽之圓弧部及滑動於定位槽之水平部,其相關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原證1 為2000年8 月21日公告之日本特許第3079102 號「コネクタ用の吸着キャップ」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原證1 係提供一種在連接器安裝於印刷電路板上之後,可易於取出的連接器用吸取蓋。其技術手段為吸取蓋7 的壓接面10a 與連接器中彼此相對向的一側壁之「內側」,以預定的壓力相抵接,因此,在受熱收縮時,施加於連接器側壁的壓力會消失,只要上下顛倒,即可靠吸取蓋本身的重量而脫落,其相關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㈤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按請求項之解釋應以請求項中所載之文字為基礎,並得審酌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解釋請求項時,原則上應給予在請求項中之用語最廣泛、合理且與說明書一致之解釋。對於請求項中之用語,若說明書中另有明確揭露之定義或說明時,應考量該定義或說明;對於請求項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釋時,則應一併考量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酌(2013年專利審查基準第2-1-33頁)。查原告請求本院確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3項所記載之內容,由於兩造對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內容有所爭執,且其係作為技術比對之基礎,故應先予釐清。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3項之內容,已如前述。茲就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說明如下:

⑴上揭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包含「提取裝置將導電端子全部遮蔽」之特徵暨該結構特徵所對應之功效:由上揭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係為平板狀構造」及「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係收容於導電區內」之技術特徵,可知其提取裝置中至少在平板狀構造的部分是將導電端子遮蔽,而遮蔽的部分是能達成所對應的功效。又其未特別限定具有讓開部,故應包括全部遮蔽的態樣與部分遮蔽的態樣。

⑵上揭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包含「提取裝置是否必須完全收容於導電區內」:由上揭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連接器本體具有複數側壁及有側壁圍設之導電區,該導電區容置有複數導電端子」及「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係收容於導電區內」之技術特徵,可知提取裝置至少在平板狀構造的部分是收容於導電區內。至於導電區之範圍,係以側壁圍設之區域,即側壁之長寬高邊界所構成的立體區域。

⑶上揭申請專利範圍「干涉配合」之解釋:查系爭專利說明書關於「干涉配合」一詞並未有明確之定義,惟參酌其專利說明書第6 、7 頁實施例之記載及圖式所示,可知上揭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凸塊與凹槽間的干涉配合為:「…連接器本體21導電區211 周圍設有側壁212,於側壁212 對稱開設有複數矩形凹槽,…該凹槽係包括定位槽214 及卡固槽215 。電連接器提取裝置1 係為平板狀構造,設有光滑平整之表面可供真空吸嘴進行吸取,其外側邊緣延設有複數矩形凸塊,包括定位塊11及卡固塊12,…電連接器2 與電連接器提取裝置1 組接過程中,係先將電連接器提取裝置1 之複數定位塊11及卡固塊12分別與連接器本體21之複數定位槽214 及卡固槽215 對正,然後,於電連接器提取裝置1 上施加豎直方向之壓力,使得電連接器提取裝置1 之複數定位塊11與連接器本體21之複數定位槽214 、電連接器提取裝置1 之卡固塊12與連接器本體21之卡固槽215 分別干涉配合,…」。次查,「『干涉配合』為公差配合之一種類型,屬一般通常知識,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知識者所能了解者」,關於此論點,訴願決定書理由㈨亦有說明。而由原告主張「…所謂干涉配合,係指兩機件裝配時,產生干涉配合,即軸的公差區域全在孔的公差區域之外…」等語,顯然亦同意被告於訴願答辯時之解釋。是以,上揭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凸塊與凹槽間的干涉配合,應解釋為:「凸塊與其相對應凹槽裝配時,凸塊尺寸之公差區域在與其相應配合凹槽尺寸之公差區域之外,經於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上施加豎直方向之壓力,使電連接器提取裝置凸塊與連接器本體側壁對應配合的凹槽間保有緊度」。

㈥附表一爭點4 部分,證據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證據3 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二者之比對表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⒉查證據3 第5 、6 圖及說明書第4 欄第7 至9 行揭示,連接器取置元件1 (connector placement member)連接時對連接器提供一實質上平面或平坦表面。其中「連接器取置元件」,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連接器提取裝置」。故證據3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電連接器提取裝置(1) ,係為平板狀構造」技術特徵。

⒊次查,證據3 第5 、6 圖及說明書第3 欄第58至65行揭示,一電連接器2 (electrical connector)包含一由絕緣材料所形成之矩形殼體3 (housing ),其中殼體沿著縱向N 有複數連接器端子11(connector terminals )以一定間隔加以排列,連接器殼體有一對相對徑向側壁4 (sidewalls )以定義一槽10(slot)用以容置與其配合之連接器。其中「電連接器」、「殼體」、「連接器端子」、「槽」及「側壁」,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連接器」、「本體」、「端子」、「導電區」及「側壁」。故證據3 亦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與該電連接器提取裝置配合使用之電連接器(2) 設有連接器本體(3) ,該連接器本體具有複數側壁(4) 及有側壁圍設之導電區(10),該導電區容置有複數導電端子(11),且導電端子突出於導電區表面一定高度,」技術特徵。

⒋又查,證據3 第6 圖及說明書第5 欄第1 至10行揭示,由末端看卡腳6 (engagement legs )由蓋板8 (cover plate)形成一近似U 型結構,卡腳6 可被視為包含兩組相異而均卡合連接器2 的腳,其中一組,即卡腳6 的第一組,在其底端114 可包括扣持部112 ,其可稍微向內側延伸,每一連接器側壁4 均有凹槽4c在其外表面4a以容置卡腳6 的扣持部112 。雖然證據3 之「卡腳6 」及「凹槽4c」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凸塊」及「凹槽」,但「卡腳6 」及「凹槽4c」間的連結關係為相扣合,並且連接器置放元件1 實質上平面或平坦表面乃覆蓋於絕緣殼體3 之上方。亦即證據3 連接器置放元件1 與絕緣殼體20係藉其分別設置之卡腳6 及凹槽4c而彈性固持,並且連接器置放元件1 覆蓋於絕緣殼體3 之上方,故證據3 所揭示者明顯相異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示之「電連接器提取裝置與連接器本體藉其分別設置之凸塊及凹槽分別干涉配合,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係收容於導電區內」技術特徵。

⒌針對上開之技術相異處,原告主張證據3 說明書第5 欄第18至24行已明確指出「在相對的配合腳間具有較連接器本體2之寬度W 稍小的空間」符合「干涉配合」之解釋,又證據3「相扣合」相當於「干涉配合」,以及蓋板8 覆蓋於導電區之上方或是至少一部分(內卡腳9 )收容於導電區內,應認其符合「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係收容於導電區內」云云。惟查,關於干涉配合之技術特徵,證據3 說明書係記載每一卡腳6 與連接器殼體側壁4 外表面4a為抵對關係(confrontingrelationship)(證據3 說明書第5 欄第14至16行),卡腳6 與連接器側壁4 為彈性固持(resiliently engage)(證據3 說明書第5 欄第21至22行),其英文用語均非干涉配合(Interference contact)。且查,證據3 第6 圖係揭示卡腳6 係以其較低處的扣持部112 (gripping portions )卡合在連接器殼體側壁4 外表面4a之凹陷部4c,並非在殼體寬度W 位置,且未標示卡腳6 與其對應配合的凹陷部4c間的大小尺寸關係,遑論揭示卡腳6 之尺寸公差區域在其對應配合的凹陷部4c之尺寸公差區域範圍之外。換言之,證據3 所揭示「卡腳6 」與「凹陷部4c」間的連結關係,乃藉由卡腳6抵對外表面4a所形成的彈力施加於凹陷部4c,彈性固持於連接器側壁4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乃係藉由「凸塊」與及相對應的「凹槽」間之分別干涉配合,二者之技術手段明顯不同。關於收容於導電區之技術特徵,由於證據3的卡腳6 係由蓋板8 向下延伸且位於側壁4 之外側,因此蓋板8 的平板狀部分是位於側壁4 的高度位置,而不會低於側壁4 的高度位置,亦即蓋板8 的平板狀部分因為整體結構的關係不會低於側壁4 的高度位置,當然不會收容於導電區內。再查,由證據3 第6 圖之揭示,內卡腳9 係從蓋板8 之平板狀部分垂直向下延伸入低於側壁4 的高度位置,自然不具有屬於平板狀部分將導電端子遮蓋的功效,故內卡腳9 雖收容於導電區,但未具遮蓋導電端子的功效,尚難認定蓋板8係未收容於導電區。因此,證據3 之連接器置放元件1 (相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連接器提取裝置)與絕緣殼體20係未藉其分別設置之卡腳6 及凹槽4c分別干涉配合,且未收容於導電區。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⒍綜上,由於證據3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間有如上述之差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非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證據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㈦附表一爭點7 部分,原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原證1 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二者之比對表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

⒉查原證1 第2 圖及其說明書第[0016]段揭示:吸取蓋7 具有與凹部5 相對應的立體形狀,亦即,吸取蓋7 由上面部8 、一對側面部9 及端面部10所形成,該上面部8 之上部具有供吸著用的平面。原證1 之「吸取蓋」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連接器提取裝置」。故原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電連接器提取裝置(7) ,係為平板狀構造」技術特徵。

⒊原證1 第1 、2 圖及其說明書第[0012]至[0013]段揭示:連接器1由外本體2 與內本體3 形成大致長方形,並且在外本體2 與內本體3 之間設有複數端子4 。原證1 內本體3 則形成有長方形的凹部5 ,端子4 露出於凹部5 之內面。原證1「連接器」、「外本體2 與內本體3 」、「凹部」及「端子」,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連接器」、「本體」、「導電區」及「導電端子」。另由原證1第5 圖(見本院卷第56頁)所揭示複數個端子4 係突出於內本體3 底表面一定高度。故原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與該電連接器提取裝置配合使用之電連接器(1) 設有連接器本體(2,3) ,該連接器本體具有複數側壁及有側壁圍設之導電區(5) ,該導電區容置有複數導電端子(4) ,且導電端子突出於導電區表面一定高度」技術特徵。

⒋原證1 第7 圖及其說明書第[0017]段揭示:吸取蓋7 在未受熱狀態下,形成較連接器1 之凹部5 稍微長一點,吸取蓋7之寬度與凹部5 的寬度相同。因此,將原證1 吸取蓋7 押入凹部5 內而組裝時,吸取蓋7 長度方向端部的壓接面10a 以既定壓力抵接於凹部5 長度方向上相對向的一對側壁之「內側」,吸取蓋7 寬度方向上的定位面8a與凹部5 寬度方向上相對向的側壁,則以零壓力相抵接。雖然原證1 「壓接面10a 」及「凹部5 長度方向上相對向的一對側壁之內側」,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凸塊」及「凹槽」,但原證1 「壓接面10a 」及「凹部5 內側」間的連結關係為面與面接觸而相抵接,且明確揭示定位面8a與凹部5內側在寬度方向上為零壓力相抵接。亦即,原證1 之吸取蓋7 與連接器1 內本體3 係藉其分別設置在長度方向端部之壓接面10a 與凹部5 內側相抵接,壓接面10a 與凹部5 內側並未分別干涉配合。故原證1 所揭示者明顯相異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之「其中:電連接器提取裝置與連接器本體藉其分別設置之凸塊及凹槽分別干涉配合,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係收容於導電區內」技術特徵。

⒌針對原證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間之上開相異點,原告主張:「吸取蓋7 在未受熱狀態下,形成較連接器1之凹部5 稍微長一點」、「將吸取蓋7 押入凹部5 內而組裝時,吸取蓋7 長度方向端部的壓接面10a 以既定壓力抵接於凹部5 長度方向上相對向的一對側壁之『內側』」,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分別干涉配合云云。惟查,原證1 說明書第[0017]段除揭示吸取蓋7 係經由兩壓接面10a 在長度方向上施加既定壓力而抵接於凹部5 側壁之內側之技術外,同時也明確揭示定位面8a與凹部5 內側在寬度方向上為零壓力相抵接,亦即壓接面10a 僅在長度方向上與凹部5 側壁內側形成面與面接觸的相抵接狀態。換言之,原證1 吸取蓋7 之壓接面10a 與凹部5 內側間,只有在吸取蓋7 的長度方向存有抵接壓力,在寬度方向為零壓力,單獨的壓接面10a 與對應的凹部5 內側間並不能分別干涉配合。是以,原告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⒍又原告主張:原證1 第1 圖的10a 就是凸塊,對照原證1說明書第[0022]段可知,壓接面10a壓到凹部長度方向上相對的側壁,與吸取蓋的10a 是互相配合的等云云。然而,原證1 第[0022]段僅記載壓接面10a 「抵接」於凹部5 長度方向上相對向之側壁,其技術特徵有別於系爭專利凸塊與凹槽間分別干涉配合。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⒎綜上,由於原證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間有如上所述之差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非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原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㈧附表一爭點8 部分,原證1 與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證據3 及原證1 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三者之比對表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

⒉關於證據3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比對說明及原證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比對說明,已分別如上述理由欄㈦、㈧所述。又原證1 之吸取蓋7 與連接器1 內本體3 係藉其分別設置在長度方向端部之壓接面10a 與凹部5 內側相抵接,而證據3 之連接器置放元件1 與絕緣殼體20則係藉其分別設置之卡腳6 及凹槽4c相扣合,並且連接器置放元件1 覆蓋於絕緣殼體3 之上方,足認原證1 與證據3 所揭露之技術均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其中:電連接器提取裝置與連接器本體藉其分別設置之凸塊及凹槽分別干涉配合,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係收容於導電區內」之技術特徵。

⒊原證1 與證據3 間有明顯不能組合之事由:查原證1 吸取蓋7 在寬度方向上的定位面8a與凹部5 寬度方向上對向的側壁是以零壓力相抵接(見原證1說明書第[0017]段) ,而證據3 則是在連接器取置元件1 的寬度方向上以卡腳6 及與側壁外表面凹槽4c相扣合(證據3 第5 、6 圖),當原證1 吸取蓋7 受熱收縮而使壓接面10a 與凹部5 之側壁間產生微小的間隙s (原證1第7 圖)而呈可自由活動的狀態(原證1說明書第[0020]段)時,與其組合的證據3之卡腳6 亦將一併收縮,導致與卡腳6 更加施力於側壁外表面凹槽4c而難以脫離。亦即,原證1 與證據3 之組合將使得原證1 吸取蓋7 原來因熱收縮而達成可自由活動狀態的功效喪失。承上,可認原證1 與證據3 間有明顯不能組合之事由。

⒋針對原證1 與證據3 間上揭不能組合之事由,原告固主張:由原證1 說明書第[0003]段,於安裝後,必須至基板上的各連接器中一個一個取出吸取蓋,這就是用彈性的方式去取出,而不是用加熱的方式取出,原證1 提供了一個用加熱的方式取出的技術,並沒有排除其揭露了原先背景技術的事實,不論受熱或是未受熱的狀態下,原證1 與證據3 無不可組合之理云云。但查,原證1 說明書第[0003]段並未記載吸取蓋與連接器間的詳細結構,實難認其有如原證1 般使用吸取蓋抵頂於連接器長度方向之技術。次查,原證1 說明書第[0003]段為原證1 所欲解決之問題,故原證1 所欲改良的先前技術在於安裝連接器後取出吸取蓋技術,熟習該項技術者實難有合理的組合動機以改良後的技術特徵(吸取蓋可以熱收縮取出)再與先前技術所對應之技術特徵(一個一個取出)結合。再查,原證1 說明書第[0016]段雖然有記載原告所主張之可在吸取蓋上面部8 的開口以小的工具卡持吸取蓋之技術內容,但其亦明確記載「在必要時」之文字,足認其自非常態性的取出方式,也非原證1 的主要技術手段。另查,原證1 吸取蓋7 在寬度方向上與連接器是以零壓力相抵接(原證1 說明書第[0017]段),而證據3 則是在連接器取置元件1的寬度方向上與連接器側壁外表面相扣合(證據3 第5 、6圖),其二者之組合技術違反原證1 所明確揭示之技術特徵。是以,原證1 與證據3 間不論在未受熱狀態或是受熱狀態均無合理的組合動機,且違反原證1 所明確記載的技術特徵。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⒌承上,由於原證1 與證據3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間有上揭之差異,且原證1 與證據3 並無合理的組合動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原證1 與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㈨如附表一爭點12至爭點94所列之證據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2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被依附項所載的技術特徵,如附表一爭點12至爭點94所列之證據組合均包括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主要證據即證據3 及原證1 ,且證據6 所揭示者為一種具有一夾緊構件(10)圍繞在一插座(11)之平面柵格陣列(land grid array )電連接器組合(1) ,其中夾緊構件(10)包括一撥動桿(12)樞接到絕緣框架(13)的第一側邊,而一金屬夾(14)可動地組裝到絕緣框架的第二側邊,金屬夾具有一對作用部(141 )容置於框架之定位槽(15)中,每一定位槽有一水平部(151 )及一與水平部連接的圓弧部(152) ,作用部旋轉於定位槽之圓弧部及滑動於定位槽之水平部,故證據6 與證據3 及原證1 組合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2項不具進步性。是以,如附表一爭點12至爭點94所列之證據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2項不具進步性。

㈩附表一爭點98部分,證據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及證據3 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三者之比對表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

⒉證據3 第5 、6 圖及其說明書第4 欄第7 至9 行揭示:連接器取置元件1 (connector placement member)連接時對電連接器(electrical connector)提供一實質上平面或平坦表面,其中證據3 「連接器取置元件」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電連接器提取裝置」。故證據3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一種電連接器組件,其包括:電連接器提取裝置(1) ,係為平板狀構造」之技術特徵。

⒊證據3 第5 、6 圖及其說明書第3 欄第58至65行揭示:一電連接器2 (electrical connector)包含一由絕緣材料所形成之矩形殼體3 (housing ),其中殼體沿著縱向N 有複數連接器端子11(connector terminals )以一定間隔加以排列,連接器殼體有一對相對徑向側壁4 (sidewalls )以定義一槽10(slot)用以容置與其配合之連接器。其中證據3「電連接器」、「殼體」、「連接器端子」及「側壁」,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電連接器」、「本體」、「端子」及「側壁」。故證據3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電連接器(2) ,係與電連接器提取裝置配合使用,其包括容置有複數導電端子(11)之連接器本體(3) ,導電端子突出於連接器本體外一定高度;其中:電連接器之連接器本體設有側壁(11)」之技術特徵。

⒋證據3 第6 圖及其說明書第5 欄第1 至10行揭示:由末端看卡腳6 (engagement legs )由蓋板8 (cover plate )形成一近似U 型結構,卡腳6 可被視為包含兩組相異而均卡合連接器2 的腳,其中一組,即卡腳6 的第一組,在其底端114 可包括扣持部112 ,其可稍微向內側延伸,每一連接器側壁4 均有凹槽4c在其外表面4a以容置卡腳6 的扣持部112 。雖然證據3 「卡腳6 」及「凹槽4c」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凸塊」及「凹槽」,但證據3 「卡腳6 」及「凹槽4c」間的連結關係為相扣合,並且連接器置放元件1 實質上平面或平坦表面乃覆蓋於絕緣殼體3 之上方。亦即,證據3 連接器置放元件1 與絕緣殼體20係藉其分別設置之卡腳6 及凹槽4c而彈性固持,並且連接器置放元件1覆蓋於絕緣殼體3 之上方,故證據3 所揭示者明顯相異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記載「於電連接器側壁開設有複數凹槽,電連接器提取裝置外側邊緣延設有複數凸塊,電連接器提取裝置與連接器本體藉其分別設置之凸塊及凹槽之干涉配合,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係收容於導電區內」之技術特徵。

⒌原告針對證據3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上揭相異處所為之主張為不可採,其理由同前揭理由欄㈥⒌所述。

⒍承上,由於證據3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間的差異,已如上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顯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證據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附表一爭點101 部分,原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及原證1 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二者之比對表如本判決附表六所示。

⒉查原證1 第1 圖揭示:吸取蓋安裝在連接器之狀態下的俯視圖,第2 圖及其說明書第[0016]段揭示:吸取蓋7 具有與凹部5 相對應的立體形狀。亦即,原證1 吸取蓋7 由上面部8、一對側面部9 及端面部10所形成,該上面部8 之上部具有供吸著用的平面。而原證1 「吸取蓋」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電連接器提取裝置」。故原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一種電連接器組件,其包括:電連接器提取裝置(7) ,係為平板狀構造」之技術特徵。

⒊原證1 第1 、2 圖及其說明書第[0012]至[0013]段揭示:連接器1由外本體2 與內本體3 形成大致長方形,並且在外本體2 與內本體3 之間設有複數端子4 ,內本體3 則形成有長方形的凹部5 ,端子4 露出於凹部5 之內面。其中原證1 「連接器」、「外本體2 與內本體3 」及「端子」,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電連接器」、「本體」及「導電端子」。另由原證1 第5 圖所揭示複數個端子4係突出於內本體3 底表面一定高度,連接器本體設有側壁。故原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電連接器(1) , 係與電連接器提取裝置配合使用,其包括容置有複數導電端子之連接器本體(2,3) ,導電端子(4) 突出於連接器本體外一定高度;其中:電連接器之連接器本體設有側壁」之技術特徵。

⒋原證1 第7 圖及其說明書第[0017]段揭示:吸取蓋7 在未受熱狀態下,形成較連接器1 之凹部5 稍微長一點,吸取蓋7之寬度與凹部5 的寬度相同。因而,將吸取蓋7 押入凹部5內而組裝時,吸取蓋7 長度方向端部的壓接面10a 以既定壓力抵接於凹部5 長度方向上相對向的一對側壁之「內側」,吸取蓋7 寬度方向上的定位面8a與凹部5 寬度方向上相對向的側壁,則以零壓力相抵接。雖然原證1 「壓接面10a 」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凸塊」,但是證1「凹部5 長度方向上相對向的一對側壁之內側」並不是複數個開設在電連接器側壁,即便如原告所主張原證1 「凹部5長度方向上相對向的一對側壁之內側」可比對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凹槽」,但原證1 「壓接面10a 」及「凹部5 內側」間的連結關係為面與面接觸而相抵接,且明確揭示定位面8a與凹部5 內側在寬度方向上為零壓力相抵接。亦即,原證1 之吸取蓋7 與連接器1 內本體3 係藉其分別設置在長度方向端部之壓接面10a 與凹部5 內側相抵接,壓接面10a 與凹部5 內側並未分別干涉配合。故原證1 所揭示者明顯相異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記載「於電連接器側壁開設有複數凹槽,電連接器提取裝置外側邊緣延設有複數凸塊,電連接器提取裝置與連接器本體藉其分別設置之凸塊及凹槽之干涉配合,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係收容於導電區內」之技術特徵。

⒌原告針對原證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上揭相異處所為之主張為不可採,其理由同前揭理由欄㈦⒌所述。

⒍綜上,由於原證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間有如上揭所述之差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顯非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原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附表一爭點102 部分,原證1 與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證據3 及原證1 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三者之比對表如本判決附表七所示。

⒉原證1 之吸取蓋7 與連接器1 內本體3 係藉其分別設置在長度方向端部之壓接面10a 與凹部5 內側相抵頂,而證據3 之連接器置放元件1 與絕緣殼體20則係藉其分別設置之卡腳6及凹槽4c相扣合,並且連接器置放元件1 覆蓋於絕緣殼體3之上方,可知原證1 與證據3 所揭露之技術均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記載「於電連接器側壁開設有複數凹槽,電連接器提取裝置外側邊緣延設有複數凸塊,電連接器提取裝置與連接器本體藉其分別設置之凸塊及凹槽之干涉配合,電連接器提取裝置係收容於導電區內」之技術特徵。

⒊關於原證1 與證據3 間有明顯不能組合之事由及原告針對上開不能組合所為之主張為不可採,其理由同前揭理由欄㈦⒊、⒋所述。

⒋承上,由於原證1 與證據3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間有上揭之差異,故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顯非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原證1 與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如附表一爭點108 至爭點181 所列之證據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至2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至23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被依附項所載的技術特徵,如附表一爭點108 至爭點181 所列之證據組合均包括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之主要證據即證據3 及原證1 ,且證據6 所揭示者為一種具有一夾緊構件(10)圍繞在一插座(11)之平面柵格陣列(land gridarray )電連接器組合(1) ,其中夾緊構件(10)包括一撥動桿(12) 樞接到絕緣框架(13)的第一側邊,而一金屬夾(14)可動地組裝到絕緣框架的第二側邊,金屬夾具有一對作用部(141 )容置於框架之定位槽(15)中,每一定位槽有一水平部(151 )及一與水平部連接的圓弧部(152) ,作用部旋轉於定位槽之圓弧部及滑動於定位槽之水平部,證據6 與證據3及原證1 組合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至23項不具進步性。是以,如附表一爭點108 至爭點181 所列之證據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至23項不具進步性。

六、從而,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3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