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著訴字第5號
民國10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中華伴唱設備暨著作利用人協會(原名:中華音樂詞曲播放協會)
- 代表人
- 吳建州
- 訴訟代理人
- 葉秀美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魏紫冠
- 參加人
-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 代表人
- 吳楚楚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9日經訴字第102060926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英文簡稱MUST)、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英文簡稱MCAT)及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英文簡稱TMCS)分別於民國99年8 月12日、99年7 月1 日及99年8 月18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公告「卡拉OK、KTV 等場所電腦伴唱機之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原告(「中華音樂詞曲播放協會」,於102 年6 月26日更名為「中華伴唱設備暨著作利用人協會」,此有全國性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內政部102 年7 月30日台內團字第102027460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認參加人、MCAT及TMCS公告之使用報酬率對其權益影響重大,於101 年2 月13日向被告申請審議。嗣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101 年2 月22日將受理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並於101 年6 月6 日邀集參加人及原告等召開意見交流會,復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於101 年9 月17日召開101 年第10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諮詢著審會委員對系爭使用報酬率之意見後作成決議,並以101 年9 月27日智著字第10116004571 號函將對參加人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結果通知原告。原告對於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結果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向被告申請審議,並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提出建議費率事項,嗣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諮詢著審會後作出系爭處分,然原告提出審議申請時,係要求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2項第2 款規定訂定「一定金額或比率」(原告建議訂定方式為:單次單曲價格×調查之使用次數),詎被告未採。被告未依集管條例第24條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是否合法,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理由如下:
1、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各款立法理由,「使用報酬率為集管團體向利用人收費之基準,本應由集管團體依照利用型態之不同予以訂定;其訂定時,宜充分考量利用人實際利用著作之情形及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並與利用人協商或聽取其意見,讓使用報酬率能透過市場機制自然形成」,故集管團體訂定使用報酬率時,宜先考量利用人利用各廠牌之伴唱機內,各家集管團體(目前有3家)管理歌曲各自於市場上平均被利用次數,依單一著作單次利用之金額換算出各廠牌之使用報酬率始為公允。惟被告未採用「101 年度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調查報告」,該報告係被告成立及集管團體成立以來,經過十數年來被告第一次對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利用率做出調查。市占率經過十數年應是會變動之數字,行政處分之作成應遵循「從新原則」,參酌最新之客觀數據作成行政處分,始為公允,其處分作成之計算方式之統計結果有失客觀,未符合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款「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之規定。
2、被告主張優惠價格、投幣式金額與合理利用應支付之價格實為二事云云,均未與利用人協商,而訂定系爭使用報酬率。利用人提供電腦伴唱機在顧客上門時可一併歡唱並收費或以歡唱做為吸引顧客上門之手段,投幣金額之費用反應該等歌曲對顧客之價值以及顧客願意支付之金額,被告認兩者無關,且被告未採原告提出利用人利用次數調查作為調整費率及目前集管團體訂定費率過高之證據。因此,系爭使用報酬率並未符合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1 、2款「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之規定。
3、電腦伴唱設備之系爭使用報酬率,每台每年新台幣(下同)5, 000元(未稅) 為計收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之概括授權費率,然參加人未告知利用人團體該收費標準係如何計算得出。
(二)訴願決定係認被告於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已充分審酌利用人與參加人之意見、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音樂著作被重製比例(三家集管團體音樂著作被重置比例)、市場實際收費狀況、利用人就單一電腦伴唱機所應支付之使用報酬總額等,而為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故被告之審議因素並無違誤等語,惟:
1、被告於處分作成前所召開之著審會,並未針對原告提出「單首單次費率應訂定,且不超過0.25元/ 首/ 次」、「先決定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屋頂價(total 應付)」之諮詢作成決議。其次,被告應於審議時,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2 項訂出二種計費模式供使用人選擇,而非於審議事項自行拆分處理。再者,審議過程中,原告所提之概括授權費率建議係依照被告於網站上說明方式,以調查數量乘上單價,然被告以市場改變不大為由,認同現行集管團體提出之總金額,難謂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2、參加人主張原告並未具體提出因利用著作而獲取經濟上利益之數據以供審議,惟原告已依集管條例之立法意旨,以利用著作而產生直接或間接收入之百分比為計算標準,向被告表明利用著作所獲經濟上之利益為每首10元。
3、「音樂著作被重製比例」係引用「99年度家庭伴唱機利用音樂集體管理團體管理音樂著作利用現況調查」計畫報告,惟參加人於我國電腦伴唱機比例僅為百分之42.5,非佔6 成市占率,其中不屬於集管團體託管之音樂著作比例更高達百分之33,其認定顯有違誤。
(三)被告知悉參加人於訂定系爭使用報酬率前未依照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與原告協商或審酌意見,將不合理之市場收費費率作為考量基礎,有悖於集管條例之立法精神。
(四)訴願決定以「其公開演出之費用亦約每天40元(無使用次數限制),對於利用人利用音樂著作所應負擔之公開演出成本而言,應仍屬合理範圍。」惟何為「合理範圍」,未見說明。
(五)音樂著作之重製比例與公開播放比例不同,惟原告於101年2 月間向被告提出審議申請,被告於「公開演出」利用比例調查報告完成前作成行政處分,並稱99年度之調查報告與101 年度之調查報告二者並無不同,與事實不符。
(六)系爭使用報酬率之擬定,須具體考量實際情況訂定合理收費標準,被告知悉利用人支付三間集管團體(參加人、MCAT、TMCS)之費用為10,500元,新加坡之收費費率折合新台幣約9,900 元、香港收費費率則約6,200 元或8,000 元,新加坡與香港之平均收入超出我國甚多,(新加坡:香港:臺灣=52,051:36,806:20,386),但我國之收費費率卻高於新加坡、香港。被告未參酌收取使用報酬率行之有年先進國家,依據不同情況訂定合理標準,有違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4 款「四、利用之質及量」之規定。
(七)原告申請審議「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報酬」,其適用範圍及於所有使用電腦伴唱機之利用人,酒店、小吃店、餐廳倘有利用電腦伴唱機,當屬本件申請審議範圍。惟被告僅以「系爭報酬率本就僅針對卡拉OK及KTV 業者訂定,而僅適用於卡拉OK及KTV 業者」認定,容有違誤。
(八)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考量參加人於99年8 月12日新公告之電腦伴唱機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年金部分) 未有調漲情形,原告僅以投幣式伴唱機每次點唱費用由20元調降為10元等理由,主張系爭使用報酬率亦應隨之調降,被告認原告申請審議理由並不充足,不但對市場授權現況造成衝擊,對權利人亦不公平。被告參考多年之市場價格、電腦伴唱機內的歌曲之被重製比例等因素,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率,於法有據,理由如下:
1、參加人原公告之「卡拉OK、KTV 」之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前經被告於94年度第1 次著審會審議通過,為:「(1)以點唱次數算每點唱一次以0.5 元為上限。(2) 以營業面積計算:每坪每年以1,200 元為上限。(3) 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5,000 元(大廳以一包廂計)。(4) 如為電腦伴唱機則每台每年以5,000 元計算,但伴唱機如為投幣式,則以2,700 元計算」等項。另參加人原費率及99年8 月12日新公告之以電腦伴唱機台數方式計費之費率,均為每台每年5,000 元,於實際授權情形,其過去是以優惠推廣方式向利用人收取3,150 元(含稅),惟其自101 年10月起已恢復依其公告之費率向利用人收取每台每年5,250 元(含稅),其實際收費均在原費率及新公告費率之範圍內,向利用人收取電腦伴唱機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之授權費用,雙方已累積一定共識及經驗,且參加人於99年8 月12日公告之費率與原費率並無太大差異,系爭處分遂維持被告於94年審定之參加人費率,並未加重原告等電腦伴唱機利用人之負擔。
2、原告主張投幣式電腦伴唱機每次投幣金額,已從每次20元降低為每次10元,故建議授權金額亦應隨之降低,為此原告於101 年6 月6 日意見交流會時,主張3 家集管團體(參加人、MCAT及TMCS)對投幣式電腦伴唱機之授權總金額不得高於2,763 元;原告復於101 年7 月30日再以書面補充函認為3 家集管團體之授權總金額,如係適用卡拉OK等高使用率場所不得高於4,198 元、如係適用於酒店、餐廳等其他低使用率場所,不得高於1,916 元,惟被告考量過去3 家音樂著作集管團體電腦伴唱機實際授權金額,在參加人公告費率為5,000 元、過去僅以優惠價只收3,150 元(含稅) 之情形下,與MCAT及TMCS之授權金額總和達8,400 元(含稅)左右,原告主張之價格實遠低於市場行情甚遽,已大幅削弱權利人之利益,並不合理。其次,目前電腦伴唱機之消費市場,除投幣式外,亦有相當部分之店家採無須投幣即可使用機台之消費模式,原告僅以投幣式電腦伴唱機之消費金額業已降低為例,並不足以全面反應國內電腦伴唱機市場之現況。再者,坊間投幣式電腦伴唱機每次投幣之金額,可由提供機台之利用人(例如店家等)自行設定調整金額,經查每次20元、10元或5 元不等,況亦有無須投幣即可點唱之機台,是原告指稱投幣式金額之調降等情,實係因個別店家自有其經營策略之考量,例如:有的店家係以提供電腦伴唱機等更佳之附加服務來吸引顧客來店消費,藉以提升其整體消費、亦有店家係純粹設置電腦伴唱機以賺取投幣之金額等,無法一概而論,端視店家經營模式及成本考量,故與著作利用市場之合理利用應支付之價格,實為二事,惟原告以此主張大幅調降費率,除對著作權人不公平外,恐對著作利用市場已建立之授權價格產生嚴重影響,理由難謂充分。
3、被告於審議時,已參考原告所提供之97年其自行統計之電腦伴唱機內歌曲之被重製資料(參加人:MCAT:TMCS約為57% :32% :11%),以及被告99年度電腦伴唱機重製比例資料(參加人:MCAT:TMCS約為6 成、2 至3 成、1 至2成) 。鑑於參加人被重製率約為57% 至60% ,其原公告及新公告費率均為每台每年5,000 元,過去市場實際收費係採優惠價格3,150 (含稅),惟參加人自101 年10月已恢復為5,250 元(含稅) 、MCAT被重製率約為20% 至32% ,原費率為每台6,000 元,新公告費率為每台每年3,000 元,其市場實際收費為3,150 (含稅)、TMCS被重製率約為11% 至20% ,其原費率及新公告費率均以每坪1, 000元計算,市場實際收費則無區分場地大小均以2 坪計算,實收則為2,100 (含稅)等情,被告據以審定參加人、MCAT及TMCS之費率,為每台每年5,000 元、3,000 元及2,000 元,顯示被告已充分考量上述各家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音樂被重製比率、市場授權現況的差異性及客觀性,進而作成系爭處分。
4、從而,被告審酌雙方意見及諮詢著審會專家學者之意見,並考量參加人並未調漲系爭費率、原告建議之授權金額與市場落差太大,對權利人並不公平等因素,加以參考市場價格、電腦伴唱機內歌曲之被重製率等情形,被告認應維持參加人新公告之費率標準為宜,爰作成系爭處分。
(二)針對原告起訴理由答辯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原告建議事項提到著審會諮詢、被告之審議順序(先審議概括年金,後審議單曲部分),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惟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第5 頁表格所列之內容,乃原告申請本案審議之理由,被告於召開著審會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已將原告所提意見及資料併予提供著審會委員審酌參考,且被告之審議係依據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所有相關因素,綜合考量,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其所提意見提請諮詢,恐有誤解。其次,被告以先行審議電腦伴唱機概括授權之年金制部分、後審議單曲部分,係鑒於該二種計費方式之市場成熟度不同,係屬正當裁量權之行使。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先予審定「一定金額或比例」(年金),後再審定「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單曲),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云云,所言無法律依據,顯不足採。
2、原告主張被告未引用「99年度電腦伴唱機利用音樂集體管理團體管理音樂著作利用狀況調查」之調查結論、逕採用不含非集管團體之比例數據,作成系爭處分,顯有瑕疵等語。惟被告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主要係參考目前實際授權現況,並輔以電腦伴唱機內歌曲之各家集管團體管理音樂被重製率,藉以推估三家集管團體音樂可能被公開演出之比例,以驗證實際授權現況之合理性,並非以伴唱機內歌曲之重製比率作為唯一依據。其次,被告係參考「99年度電腦伴唱機利用音樂集體管理團體管理音樂著作利用狀況調查」,該計畫調查期間為99年1 月至99年11月為止,係以我國10大主要電腦伴唱機品牌歌本清單( 含期間內陸續重製之新歌) ,作為統計分析基礎,據以統計電腦伴唱機內所「重製」之歌曲利用各音樂著作集體管理團體所管理音樂著作之比例。該調查計畫經綜合相關市占比例後發現,無論就10大電腦伴唱機基本歌或基本歌加歌卡的計算基礎,皆可獲得類似結論:「我國3 大音樂集體管理團體中,電腦伴唱機利用音樂著作比例最高者為參加人,大約占6 成左右市占率;MCAT為其次,占2 至3 成左右;而TMCS占約1 至2 成。」,故原告主張被告置該調查報告之真正結論於不顧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併案審議參加人、MCAT及TMCS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概括授權之使用報酬率,對非我國集管團體所管理之音樂著作部分,其使用報酬係由個別權利人與利用人另行協商,並不受系爭使用報酬率拘束。非集管團體所管理音樂在市場上被利用之情形,與本案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無關,故被告參考調查報告時,即排除非集管團體之比例數據,此乃被告本於職權就證據之取捨所為之正當裁量。
3、原告主張被告審議時所參考電腦伴唱機市場實際授權價格並不合理,亦非屬集管條例第24條規定之審酌因素、參加人訂定系爭使用報酬率未與利用人協商等語。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之「(附件二)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下稱「審議參考原則」)之規定,被告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宜審酌之因素包括「現行市場費率」,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其次,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同條第5 項「第1 項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30日者,不得實施;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系爭使用報酬率係依上開規定之程序訂定,縱其未依該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與利用人協商,仍屬有效之費率,惟集管團體於訂定費率時,如無踐行與利用人協商或聽取利用人意見的程序,利用人則容易有不同意見而申請審議,一旦進入審議程序,由於集管團體可能因無法提出利用人之意見,則審議結果亦可能不利於集管團體。因此,集管團體公告費率雖應考量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各款情形,惟如未審酌第1 款之因素,非謂即不得公告費率,況本案參加人公告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並無調漲之情,已如上述,而被告於作成系爭處分前之審議程序中,被告分別於101 年6 月6 日之意見交流會及101 年9 月17日所召開之著審會,均給予原告及參加人之集管團體表達意見之機會,被告實已充分參酌原告所提審議理由及相關意見。
4、原告主張每台電腦伴唱機平均每天公開演出之費用為28元至40元(3 家集管團體授權總和)並不合理。惟被告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亦考量利用人就單一伴唱機所應支付3 家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總額,按目前3 家集管團體之收費標準,利用人支付每台伴唱機之總金額為每年10,500元(含稅) ,如除以全年365 天計算,1 天約為28.76 元(無使用次數限制),縱使非全年無休之營業,而係假設每週休2 日,每週僅營業5 天,則其公演之費用亦約為每天40元(無使用次數限制)左右,況依原告於101 年7 月30日提供之使用次數資料,酒店(包廂)每日約19次、卡拉OK店每日約46次,使用投幣之場所每日約23次,以每日公開演出成本約28元至40元觀之,就營利性店家公開演出之成本負擔,實屬低廉。其次,原告之會員主要為伴唱機生產廠商、經銷商、放台主及少數店家。原告於101 年6月6 日意見交流會中自承或於審議過程中所提供之資料顯示,均不否認其會員出租電腦伴唱機至下游店家,每出租一台電腦伴唱機,每月至少收取5,000 元左右,甚或市場上已有下游店家陳稱原告會員收取電腦伴唱機之租賃費用,每台每月已高達8,000 元,下游店家每年須支付原告會員之租賃費用高達6 萬元至9 萬6 千元,該等費用亦包含向集管團體洽辦公開演出授權之費用。縱該等下游店家同時辦理參加人、MCAT、TMCS三家集管團體之公開演出授權,店家一年僅須負擔10,500元(含稅)之公開演出授權費用(每月875 元含稅) ,約佔原告會員向店家收取費用之6 分之1 或10分之1 左右,又上開店家均以提供歌唱為主要吸引客源之營業模式,屬於大量利用音樂之利用人,系爭使用報酬率依其市場現況,考量其被利用之質與量,已屬低廉。
5、原告主張被告未俟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調查案結果,即作出系爭處分。惟被告於101 年另行委託辦理之「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調查案」雖係被告年度工作項目(該案因故於102 年6 月份始完成驗收) ,其非專為本件費率審議案辦理之調查計劃,故本費率審議案與被告101 年7 月至102年6 月所進行之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市調案係屬二事,且本案有市場現況可資依據及參考資料甚多,故被告本於職權,決定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應無不當。其次,被告於101 年6 月6 日之意見交流會及101 年9 月17日著審會均給予原告列席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均未請求被告應停止審議,且系爭處分早於101 年9 月27日作成,該調查報告於102 年6 月始完成,並無原告所稱處分當時,調查報告即將出爐之情事,原告卻於提起行政救濟階段,始引此調查報告主張系爭處分違法,顯屬無據。且原告於101 年7 月30日函送被告之補充資料,原告向被告明確主張:「利用人應給付各集管團體之金額,採各伴唱機廠牌『重製』各集管團體管理曲目比例來計算。(非點播率) 」等語可知,原告於本案審議階段、行政救濟階段之主張,顯有矛盾之處,並不足採。再者,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2項規定,申請審議之決定,被告應於文件齊備後四個月內為之。該條所稱之文件齊備,係自申請人、參加審議人及集管團體所提出之資料齊備之日起算,是原告係於被告101 年6 月6 月召開意見交流會後,另於101 年7 月30日復檢送相關資料供參,是自該日起,即為本案文件備齊之日。被告爰參考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包括原告於申請審議時,提出其於97年度自行分析伴唱機中重製各集管團體音樂著作等相關資料及參加人、MCAT及TMCS之市場收費現況,並輔以被告99年完成電腦伴唱機利用集管團體音樂著作之情形(被重製) 的調查結果,認已足以作成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決定,並無須再參考其他資料之必要。被告為符合上開四個月內完成審議之規定,爰於101 年9 月17日召開著審會就本案提起諮詢,並於同年9 月27日作成系爭處分,程序並無不法。
6、原告主張系爭使用報酬率授權金額,有高於新加坡及香港費率,惟我國電腦伴唱機市場已行之有年,市場機制業已形成(例如各集管團體皆係以台數作為公開演出授權之計費基礎),故於審議時較無參考其他國家之必要。且相較於香港、新加坡之費率,係以座位數、屏幕尺寸、螢幕數量等綜合計算授權金,鑒於適用該等費率之計算方式十分複雜,不但易發生爭議,且計費時所耗費之成本高(須確認座位數、屏幕尺寸、利用時數等),均與我國實務運作多年之情形不同。其次,新加坡、香港之費率複雜,且各店家於實際適用時情況不一,已如上述,兩者計費基礎不同,自難與系爭使用報酬率進行比較,惟原告主張系爭使用報酬率高於新加坡、香港費率,卻未就此詳加說明或試算該等費率,以實其說。再者,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過程及理由,已詳如上開說明,故被告作成處分前實已考量各項因素,具有正當性、合理性。原告不論於訴願階段,抑或於行政訟訴階段,均未能具體指明系爭處分之作成,有何裁量瑕疵之違法。
7、原告主張系爭使用報酬率不應僅適用於卡拉OK、KTV 之業者,惟系爭使用報酬率係以「電腦伴唱設備:以每台每年5,000 元計算(未稅)」作為計算基礎,只要有進行營利性公開演出之場所,並設有電腦伴唱設備(或稱機台)之利用人,例如酒店、土雞城、餐廳等店家,均有系爭使用報酬率之適用,又我國通常就店家所提供之歌唱服務,均泛稱為「唱卡拉OK」,故被告並無設限系爭使用報酬率僅適用於卡拉OK、KTV 之業者,而將其他營業場所排除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一)原告主張系爭使用報酬率未經協議訂定,違反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實非真確:系爭使用報酬率,係參加人於88年成立時制訂,並依當時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稱仲團條例)規定,向被告申請設立許可,被告並依法報請著審會衡酌當時社會經濟狀況進行審議後,核准參加人實施。集管條例99年修正實施後,就系爭使用報酬率係依被告公告說明之「實施中使用報酬」方式選擇「繼續實施舊費率,不予變更」,故無須經新法所定之公告、備查等程序即可繼續實施,不適用修正後集管條例須參酌與利用人間之協商結果訂定公告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使用報酬率未經協議訂定,有違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云云,顯非真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願機關於審議期間,均知悉參加人並未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給予利用人與參加人公平協商機會,與法有違,實無理由:原告於101 年2 月10日申請審議後,被告即於同年2 月22日通知參加人表示意見,並於同年6 月6 日召開「中華音樂詞曲播放協會申請審議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MCAT)及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TMCS)之卡拉OK、KTV 等場所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案意見交流會」,邀集著審會委員、原告及各集管團體參加,於該次交流會議中,被告已給予原告充分自由表達申請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理由之機會。復於同年9 月17日召開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101 年第10次會議中,被告同意原告以投影方式向現場委員充分表達意見後,方予集管團體各僅約5 至10分鐘之自由陳述時間。是原告主張被告及參加人未與其協商或審酌其意見而訂定系爭使用報酬率云云,實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參加人及其他兩家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總和高於新加坡及香港同類型之使用報酬,且訴願決定全然不顧三國國情之不同、收費不一,逕以帳面數字訴稱我國收費無過高情形云云,顯非事實:新加坡集管團體COMPASS 關於卡拉ok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率係以每年每個座位收取新加坡幣27元(40個座位以內)。卡拉ok店內如有顯示器者,一個顯示器一年之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則係新加坡幣280 元。是以40個座位及1 台顯示器為例,利用人一年所須給付之使用報酬折合新臺幣約為31,280元【計算式:(新加坡幣27元X40 個座位+ 新加坡幣280 元)X23 (新加坡幣與新台幣之匯率比)=31,280 】。其次,香港集管團體CASH關於卡拉ok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率係以每小時每個座位收取港幣3.16元(50個座位以內)。卡拉ok店內如有顯示器者,一個顯示器一年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則係港幣3,259 元。是以CASH40個座位及1 台顯示器且每天營業8 小時為例,利用人一年所須給付之使用報酬折合新台幣約為49,944元【計算式:(港幣3.16元X8小時X1年+ 港幣3,259 元)X4(港幣與新台幣之匯率比)=49,944 】。相較於新加坡與香港,我國三家音樂著作集管團體所收取之卡拉ok公開演出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總和僅為10,500元(含稅),比香港便宜39,444元,亦較新加坡便宜20,780元。原告主張新加坡、香港之使用報酬率折合新臺幣分別約9,900 元、6,200 元或8,000 元,然原告並未就該等數額提出計算方式及其計算基礎,以實其說。再者,就參加人與新加坡及香港皆同為管理華語歌曲及外國歌曲之集管團體為比較,參加人一年之卡拉ok公開演出概括授權之使用報酬率為5,250 元,實遠低於香港及新加坡。因此,就我國三家音樂著作集管團體,抑或係參加人個別之卡拉ok公開演出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皆為合理,並未有過高之情形。
(四)原告主張集管團體對利用人之收費方式及伴唱機收費總金額而認系爭處分之理由違背現實云云,實屬誤解:參加人自88年起之電腦伴唱機之公開演出概括授權系爭使用報酬率即為每台每年5,000 元(未稅) ,而94年被告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仍維持原金額,是以系爭使用報酬數額經著審會之專家學者評估後,認係合乎社會現狀。其次,參加人因民眾對於著作權授權制度不甚了解,遂基於推廣宣導系爭使用報酬率及使用者付費原則,暫以每年每台3,000 元(未稅) 之優惠作為實際收取金額,且此僅限於主動及善意申請辦理之利用人,對於經參加人勸導仍惡意不予辦理者,參加人仍以公告之每年每台5,000 元(未稅) 收取。因此,系爭使用報酬率之收費,係屬合理。
(五)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參酌集管團體所管理之歌曲於電腦伴唱機被重製之比例而就系爭使用報酬率予以調整,實非合理:原告所申請者係公開演出概括授權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並非重製權之使用報酬率,況參加人按被告許可管理之標的,僅限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等三種著作財產權,是重製權非參加人所得管理之權利,且系爭使用報酬率之設計係以「概括」之方式為授權,即授權的內容包含本會「所有」管理曲目之公開演出使用權,至於伴唱機內重製比例如何,與本會授權內容實屬二事,非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應考量之範疇。其次,參加人並未管理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原告給付之重製權費用數額並非參加人所得決定。再者,重製權與公開演出權本分屬獨立之利用行為,而參加人僅管理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則伴唱設備重製權之比例與參加人所管理之音樂著作數量間之關係,自非參加人所問。
(六)原告以統計之各營業場所使用電腦伴唱機次數及比率做為計算系爭使用報酬率「一定金額:每月每台5,000 元」之憑據。惟系爭使用報酬率中已提供單曲授權之使用,以點唱次數計算,每點唱一次以0.5 元(每一包廂之預付款及最低使用報酬為每年每間包廂3,000 元,且限利用人可提供點唱報表以供結算)供利用人選擇。是利用人認為概括授權之使用報酬率收費過高,應可選擇單曲之使用報酬率以取得合法授權等語。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請求先予訂定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即訂定概括授權一定金額或比率,與集管條例第24條有違部分:
1、按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該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如為概括授權者,應訂定一定金額或比率,及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供利用人選擇;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第1 項之申請後,得令集管團體提出前條第1 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第1 項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使用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1 項、第2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參加人於99年8 月12日公告卡拉OK、KTV 等場所電腦伴唱機之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為「電腦伴唱設備:以每台每年5,000 元計算」,嗣原告對系爭使用報酬率及MCAT、TMCS分別於99年7 月1 日及同年8 月18日公告之卡拉OK、KTV 等場所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均有異議,乃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01 年2 月13日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一併向被告申請審議,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101 年2 月22日將受理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並於101 年6 月6 日邀集參加人及原告等召開意見交流會,復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於101 年9 月17日召開101 年第10次著審會,諮詢著審會委員對系爭使用報酬率之意見後作成決議,並以101 年9 月27日智著字第10116004571 號函將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結果:「㈠概括授權公開演出:卡拉OK、KTV 電腦伴唱設備:以每台每年5,000 元計算(未稅)、㈡新增『備註』之說明(本項經審定之使用報酬率僅適用於為營利性目的之利用型態;公益性等目的之利用,不適用之。)」通知原告,原告對於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結果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徵諸集管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範對象為集管團體,本件參加人固就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亦於99年8 月12日公告卡拉OK、KTV 等場所電腦伴唱機之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單曲授權:以點唱次數算,每點唱一次以0.5 元(每一包廂之預付款及最低使用報酬為每年每間包廂3,000 元,且限利用人可提供點唱報表以供結算)」,然因其他集管團體MCAT、TMCS未同時訂定集管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2 款「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使用報酬率,被告認宜予其他集管團體MCAT、TMCS先自行訂定後,再行一併審議較為妥適,是先審議參加人公告之上開使用報酬率,另先後於101 年9 月26日及102 年1 月24日函請MCAT、TMCS訂定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等情,有被告101年9 月26日智著字第10116004630 號函及102 年1 月24日智著字第10216000751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應已盡其督促集管團體訂定一定金額或比率及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供利用人選擇之責任,尚難謂被告未先訂定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即訂定概括授權一定金額或比率,係有違反集管條例第24條規定之情事。
3、況按集管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如為概括授權者,應訂定下列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一、一定金額或比率。二、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而上開法條所採二種計費模式,係指得以依該計費模式計算出之固定金額或比率。集管條例於99年2 月10日增訂本項,其立法目的在於集管團體應同時訂定依一定金額或比率計算,及依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計算兩種收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但該條文第2 項增列二種模式,並非指採「一定金額或比率」之計費模式即排斥「使用次數」作為基準,亦非謂參酌「使用次數」即應以「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為計費模式(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集管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二種計費模式既可同時併存,供利用人自行選擇,且因MCAT、TMCS二家集管團體尚未訂定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致被告先行審議訂定一定金額或比例之計費模式,即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原處分訂定系爭使用報酬率時之考量因素違反集管條例第24條規定部分: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謂: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四、利用之質及量。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從事實、法律適用及法律效力三段論觀察,一般而言,裁量係對結論效果部分,而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係對法律適用解釋部分(司法院釋字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但因法規規定之複雜,有時裁量與判斷餘地並不容易區分,惟不論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或裁量,就行政機關判斷有無逾越或濫用仍應受司法審查。就上開集管條例規定言之,行政機關既依法得變更集管團體所訂使用報酬率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則核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範圍。另行政機關應依上開標準變更之規定,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因涉及各該標準如何採酌而變更,又屬高度專業性之評定,授予行政機關判斷餘地者。例如上開條文、其中第1 款何方「意見」之採酌、第2 款「經濟上利益」之決定、第3 、4 款「數量」「質與量」之多寡等,均應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是以裁量並無所謂「自由」裁量可言,行政機關所為之決定仍應合於法規授權裁量之目的,亦即合義務性之裁量。此外,若裁量有違法規目的,或如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者,行政法院仍應審查。另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及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
2、另為辦理集管條例第25條及第30條規定事項,被告訂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其中第三點規定:「審議時應參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附件二)」,明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宜審酌下列因素:
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以下簡稱集管團體) 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
(一)現行市場費率。
(二)過去費率的變化情形。考慮原先擬定之費率是否仍屬於現行費率水準,環境、科技發展或利用之改變是否影響現行費率之理由。
(三)就新興之利用型態,得參考比較國內現存集管團體相類似利用型態之費率。
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
(一)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
(二)考慮利用人之支付能力及取得授權對利用人之重要性。
三、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
四、利用之性質及數量。
(一)利用該集管團體著作情形與利用其他集管團體著作情形之比較。
(二)費率表中收費級別之劃分、級別個數是否能充分顯現著作利用程度、價值及其級別個數是否適當,且不同層級間的費率遞增或遞減的幅度是否相當。
(三)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
五、其他
(一)物價指數(例如消費者物價指數、零售物價指數等)之變動。
(二)國外相同類別著作且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參考對象宜與本國經濟發展相當」。
3、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僅陳述市場實際收費情形,並未具體說明何以認定上開收費合理或何以原告主張之金額不合理,且市場實際使用狀況,並非被告訂定使用報酬率時所應審酌之因素;被告未審酌參加人歷年費率均非與利用人團體協商之結果及是否與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相符,逕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參考參加人多年來擅自訂定之費率,顯然變相鼓勵集管團體無須與利用人協商,違反集管團體第24條第1 項規定;被告明知同年度關於「公開演出」之利用比例調查報告即將出爐,卻於調查報告完成前作成行政處分,其處分作成之計算方式有失客觀,而不符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款;集管團體訂定使用報酬率時,宜先考量利用人利用各廠牌之伴唱機內,各家集管團體管理歌曲各自於利用市場上平均被利用次數,依單一著作單次利用之金額換算出各廠牌之使用報酬率始為公允,詎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先訂定單一著作單次使用金額,也只有原告提出之利用人不分集管團體之公開演出次數統計結果,而無參加人管理著作被利用人利用之次數、清單或點播比例,被告應無法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是否符合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4款規定;被告認投幣式電腦伴唱機每次投幣金額降低與合理利用應支付之價格為二事,不符合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 、2 款;被告拒不參酌收取使用報酬行之有年之新加坡、香港等先進國家,依據不同情況具體訂定合理標準,顯有裁量怠惰,亦不符合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4 款等語,惟查:
(1)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集管團體就使用報酬率之訂定,除應審酌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利用之質及量外,尚應審酌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附件二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即規定,被告審議使用報酬費率時,宜審酌之因素包括「現行市場費率」,是被告於審議時參考現行市場費率,並無原告所稱逾越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範圍之情事。
(2)集管團體公告使用報酬率雖應考量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各款情形,然集管團體倘未審酌第1 款之因素即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尚非謂不得公告費率,利用人如有不同意見,仍可申請審議,如被告於審議程序中已給予利用人表達意見之機會並予以參酌,即不得謂被告之處分違反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件參加人因認未調漲使用報酬率而於99年8 月12日公告,縱未於公告費率前與原告協商,然原告業已申請審議,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之審議程序中,分別於101 年6 月6 日之意見交流會及101 年9 月17日召開之著審會,均給予原告及包括參加人在內之集管團體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原告並已提出意見,有各該期日之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至101 頁、原處分卷第20至37頁),被告實已充分參酌原告所提審議理由及相關意見,是原告以參加人未於審議程序前與其協商為由,指摘原處分違法,尚有未合。
(3)被告於101 年另行委託辦理之「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調查案」,於102 年5 月30日始完成,故被告於101 年9月27日作成原處分時,該調查報告尚不存在。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2項規定,申請審議之決定,被告應於文件齊備後4 個月內為之。衡諸被告當時實無法預見該調查報告於何時方可完成驗收,是被告參考當時已存在之相關資料,未等待該調查報告完成驗收即作出原處分,自難謂有未符合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或其他之違法。
(4)被告已敘明其不採原告建議之「區分不同使用率訂定費率」、「以各集管團體平均被利用次數乘以單次利用之金額」之原因包括:原告自行統計方法及抽樣標的無從查證其客觀性;所謂「平均」被利用之具體次數如何客觀統計計算;適用系爭費率之利用人遍及全國各地,非僅原告所列之3 種類型,縱使同一種經營型態之店家,其使用率仍有顯著差別,故原告主張「區分不同使用率訂定費率」不但變更現行授權模式,且易滋生爭議;又原告如欲依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計算概括授權之金額,實可適用集管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2 款之費率即可,且因我國電腦伴唱機市場已行之有年,市場機制業已形成(例如各集管團體皆係以台數作為公開演出授權之計費基礎),故於審議時較無參考其他國家之必要。再者,相較於香港、新加坡之費率(見本院卷第61頁被證5 所示),係以座位數、屏幕尺寸、螢幕數量等綜合計算授權金,鑒於適用該等費率之計算方式十分複雜,不但易發生爭議,且計費時所耗費之成本高(須確認座位數、屏幕尺寸、利用時數等),與我國計費基礎不同,自難與被告審定之系爭使用報酬率進行比較,與我國實務運作多年之情形不同等節,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行使判斷餘地有重大瑕疵、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自應尊重其決定。是被告縱未參酌收取使用報酬行之有年之新加坡、香港等先進國家,依據不同情況具體訂定合理標準,亦不得謂有何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情事。
(5)被告稱其審酌目前電腦伴唱機之消費市場,除投幣式外,亦有相當部分之店家採無須投幣即可使用機台之消費模式,原告僅以投幣式電腦伴唱機之消費金額業已降低為例,並不足以全面反應國內電腦伴唱機市場之現況。其次,坊間投幣式電腦伴唱機每次投幣之金額,可由提供機台之利用人(例如店家等)自行設定調整金額,每次20元、10元或5 元不等,亦有無須投幣即可點唱之機台,是有關原告指稱投幣式金額之調降等情,實係因個別店家自有其經營策略之考量,例如:有的店家係以提供電腦伴唱機等更佳之附加服務來吸引顧客來店消費,藉以提升其整體消費、亦有店家係純粹設置電腦伴唱機以賺取投幣之金額等,無法一概而論,端視店家經營模式及成本予以考量,故與著作利用市場之合理利用應支付之價格,實為二事;又在同一空間內使用多台伴唱機之情形乃新興少數的利用型態,集管團體認為如有訂定通案收費標準之必要,亦得另行針對此種特殊利用型態訂定使用報酬率供利用人適用,或利用人亦得主動請求集管團體訂定之,系爭使用報酬率實已足因應絕大多數電腦伴唱機之利用形態,並無原告所稱計算基礎定義未明確之情形等語,同樣經核難認其行使判斷餘地有重大瑕疵、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或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而為判斷等情形。
(6)按利用人應定期將使用清單提供集管團體,作為分配使用報酬之計算依據。但授權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集管團體得支付費用,隨時請求利用人提供使用清單。利用人不依第1 項規定提供使用清單或所提供之使用清單錯誤不實情節重大者,集管團體得終止其與利用人所訂定之授權契約,集管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只有原告提出之利用人不分集管團體之公開演出次數統計結果,而無參加人管理著作被利用人利用之次數、清單或點播比例,被告應無法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是否符合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款、第4 款規定等語。然利用人本應定期將使用清單提供集管團體,此為利用人之法定義務,且集管團體與利用人間亦得相互協商,於授權契約中約定使用清單之提供方式及內容,該使用清單除作為集管團體分配使用報酬之計算依據外,亦可據以查核計算利用人利用之次數,原告既未本其法定義務單獨就參加人管理著作提出使用清單,僅提出利用人不分集管團體之公開演出次數統計結果,即難執此指摘被告未予審酌參加人管理著作被利用人利用之次數、清單或點播比例。其次,被告亦有參考原告所提供之97年其自行統計之電腦伴唱機內歌曲之被重製資料(參加人、MCAT、TMCS各約為57% 、32%、11% ,見原處分卷第235 頁),以及「99年度電腦伴唱機利用音樂集體管理團體管理音樂著作利用狀況調查」,該計畫之調查期間為99年1 月至99年11月為止,係以我國10大主要電腦伴唱機品牌歌本清單(含期間內陸續重製之新歌),作為統計分析基礎,據以統計電腦伴唱機內所「重製」之歌曲利用各音樂著作集體管理團體所管理音樂著作之比例。該調查計畫經綜合相關市占比例後發現,無論就10大電腦伴唱機基本歌或基本歌加歌卡的計算基礎,皆可獲得類似結論:「我國3 大音樂集體管理團體中,電腦伴唱機利用音樂著作比例最高者為MUST,大約占6 成左右市占率;MCAT為其次,占2~3 成左右;而TMCS占約1~2 成。」(引自該調查報告第78頁「第伍章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綜合討論與建議/ 一、綜合討論」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訴願卷第71頁),復因本件係被告併案審議參加人及MCAT、TMCS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概括授權之使用報酬率,其他非我國集管團體所管理之音樂著作部分,其使用報酬係由個別權利人與利用人另行協商,並不受被告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率之拘束,是非集管團體所管理音樂在市場上被利用之情形,與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無關,故被告參考調查報告時,即排除非集管團體之比例數據,據此審酌參加人及其他二家集管團體MCAT、TMCS之使用報酬率。況原告嗣後另行提出其自行點播調查市占率最高之伴唱機,經統計計算各集管團體之重製比例資料分別為參加人76.38%、MCAT14.31%、TMCS1.75% (見訴願卷第105 、111 頁),參加人所占重製之比例76.38%甚至更遠高於被告所參考之比例57% 及60% ,則審酌參加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利用之質及量明顯多於其他二家集管團體,尚難認被告行使判斷餘地有重大瑕疵、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或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而為判斷等情形。
(7)系爭使用報酬率係以「電腦伴唱設備:以每台每年5,000 元計算(未稅)」作為計算基礎,意即只要有進行營利性公開演出之場所,並設有電腦伴唱設備(或稱機台)之利用人,例如酒店、土雞城、餐廳等店家,在所不問,均有系爭費率之適用,原處分並未見有設限系爭費率僅適用於卡拉OK、KTV 之業者,而將其他營業場所排除於系爭費率之適用,是原告據以指摘,應有誤會。再者,被告於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亦有考量利用人就單一伴唱機所應支付3 家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總額,依目前3 家集管團體之收費標準,利用人支付每台伴唱機之之總金額為每年10,500元(含稅),如除以全年365 天計算,1 天約為28.76 元(無使用次數限制),縱使非全年無休之營業,而係假設每週休2 日,每週僅營業5 天,則其公演之費用亦約為每天40元(無使用次數限制)左右,況依原告於101 年7 月30日提供之使用次數資料,酒店(包廂)每日約19次、卡拉OK店每日約46次,使用投幣之場所每日約23次,以每日公開演出成本約28元至40元觀之,就營利性店家公開演出之成本負擔,何以不合理,原告亦未具體指摘,難謂被告有何裁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
4、從而,原處分經審酌原告之意見及提出之利用次數調查數據、參加人等3 家集管團體之實際收費情形、參加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利用人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音樂著作之被重製比例及利用人就單一電腦伴唱機所應支付之使用報酬率總額等因素,復參酌其他集管團體均以電腦伴唱機台數為計價基準,於諮詢著審會101 年9 月17日決議意見後,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4 項、第6 項規定所為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決定,具高度專業性,屬被告之判斷餘地,已如前述,原告就其認為之合理使用報酬率為主張,被告經參酌後不採,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原處分應予撤銷或變更,原告主張其計算之使用報酬率較原處分為宜而認原處分應予撤銷,即無足採。至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及閱覽被告召開101 年第10次著審會交付與審議委員會之會議資料及101 年度「利用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進行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市場利用率調查報告」部分;查101 年第10次著審會交付與審議委員會之會議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3 款規定,屬限制公開之政府資訊;另所述調查報告之完成日為102 年5 月30日,晚於原處分作成日(101 年9 月27日),非被告當時審酌之資料,與本案之判斷無涉,核不得予原告閱覽及無予原告閱覽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經審酌原告之意見及提出之利用次數調查數據、參加人等3 家集管團體之實際收費情形、參加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利用人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音樂著作之被重製比例及利用人就單一電腦伴唱機所應支付之使用報酬率總額等因素,同時考量上開情節後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率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