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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01號

商標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李得灶林秀圓蔡如琪

103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告
柯木森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倪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6日經訴字第102061034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以「艾富萬F1」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類之「工業用油、潤滑油、機油、齒輪油、循環油、淨化油、油精、機車油、工業用油脂、氣體燃料、液體燃料、固體燃料、蠟燭、蠟蕊、發動機燃料用非化學添加油、工業用蠟、二甲苯、皮帶用防滑劑」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所示)構成近似之商標,且所指定或使用商品/ 服務間有高度關聯性,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不准註冊,以102 年2 月7 日商標核駁第34476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2 年6 月26日經訴字第102061034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係由橫書中文「艾富萬」與「F1」上下排列構成,其中字體相對較大之「艾富萬」予人印象最為深刻,消費者在觀察商標時自可據以與他人之商標相區別。據以核駁「F1」商標為英文字母與數字「1 」之組合,與系爭商標相較,中文部分之有無予人寓目印象已然不同,況台灣乃中文語系國家,消費者乍視系爭商標之際,斷無忽略中文「艾富萬」,僅就外文部份與據以核駁商標加以比對,或因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二者確未構成近似。至據以核駁「F1 FORMULA 1 PLUS DEVICE」商標係運用圖形設色深淺之不同表現阿拉伯數字「1 」,其與系爭商標相較,不僅整體外觀設計有別,且中文之有無及數字之組合繁簡各異,予人寓目印象之差異顯著,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疑慮。

(二)在79年10月16日,即有訴外人聶遠東以相同於本案之「艾富萬F1」商標指定使用「潤滑油、油精、機油」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528323號商標,其後再於90年8 月16日核准展延權利期間至100 年7 月15日;88 年9月7 日訴外人聶遠東另以外文「F-1 」申准列為註冊第975215號商標,專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4 類之「潤滑油、油精、機油」商品,上開二商標均未遭被告認為與其所稱著名之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或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之可能。事實上,被告在90年9 月16日亦核准據以核駁商標權人註冊第975198號商標與「聶遠東」註冊在先之「艾富萬F1」、「F-1 」商標併存於類似之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劑(油)等商品,顯然被告認為兩者並不構成近似,而本件系爭商標與註冊第528323號商標圖樣完全相同,如今被告反指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近似程度高,明顯有審查標準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三)又觀諸檢索註冊資料,以「F1」為商標圖樣之全部或一部,經核准註冊者,所在多有,是「F1」識別性較弱,二商標縱有文字部分偶同,亦難謂有攀附情事,只要整體外觀設計有別,消費者不致產生無法辨別商品來源之情事,即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復以據以核駁第975198號、第1307291 號商標因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已分別在96年9 月1 日及101 年2 月16日經被告機關廢止公告確定,足證上揭二商標未在我國使用,更難謂為消費者所熟悉而具有較高知名度。反觀原告自100 年受讓「F-1 」及「艾富萬F1」商標以來,透過家族經營之「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該公司監察人)持續以該等商標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確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而不會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五)綜上,系爭商標為中、外文之組合,圖樣整體以大而顯著之中文「艾富萬」予人印象最為深刻,反觀據以核駁商標或為單純外文,或係運用圖形設色深淺之不同勾勒出數字「1 」,二者整體外觀設計有別,中文部分之有無亦不相同,予人寓目印象清晰可分,實無構成近似。況原告前手聶遠東之註冊第528323號「艾富萬F1」商標、註冊第975215號「F-1 」商標皆獲准註冊,被告並未認該等商標與其所稱著名之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甚至核准據以核駁商標權人申請在後之註冊第975198號商標併存於潤滑油(油)等商品,足證上揭商標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則依同一審查標準,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亦非不得准予併存。尤其「F1」字樣識別性弱,在多種商品/服務上已分別由不同人取得註冊,則原告既已使用「F-1 」商標於產製之油類商品多年,相關消費者依其認知經驗應可輕易分辨商品來源不同,實難獨謂有「F1」字樣偶同即構成近似。是系爭商標之申請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就申請第100050979 號「艾富萬F1」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

(一)本件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以下簡稱審查基準),就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1、據以核駁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暨其著名之程度:據以核駁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100 年10月4 日申請註冊前,堪認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且達高度之著名程度,其知名度並經被告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及法院判決書認定在案。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均有特別引人注意之相同英文字母「F 」及阿拉伯數字「1 」,且系爭商標特別引人注意之中文「艾富萬」並與據以核駁之「F1」商標讀音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所施之普通注意,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3、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性:據以核駁之「F1」、「F1FORMULA 1 PLUS DEVICE 」等商標上之外文字母及數字組合「F1」雖原創性不高,然亦非既有之詞彙,且非屬商品或服務之說明文字,復經據以核駁商標權人註冊保護及長期廣泛使用於舉辦賽車活動及促銷相關賽車活動等商品或服務而達高度著名程度已如前述,故後天之識別性高。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是系爭商標與其構成近似程度高,自易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

4、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據以核駁商標經廣泛使用而在市場上建立極高之著名程度,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資料是否足為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證據資料已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使用事證而無法審認。是以,依據現有資料,據以核駁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二)綜上,衡諸據以核駁商標表彰於賽車活動及相關商品經長期廣泛使用已達高度著名之程度,其識別性高,又二商標構成近似程度高,據以核駁商標復屬我國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等相關因素,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從而原告於其後始以「艾富萬F1」商標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與「F1」賽車活動或賽車之機械性能、動力速度有密切關係之「工業用油、潤滑油、機油、齒輪油、循環油、淨化油、油精、機車油、工業用油脂、氣體燃料、液體燃料、固體燃料、蠟燭、蠟蕊、發動機燃料用非化學添加油、工業用蠟、二甲苯、皮帶用防滑劑」等商品,二者商品/ 服務間難謂不具高度之關聯性,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復主張:曾於80年取得註冊第528323號「艾富萬F1」及註冊第00975215號「F-1 」商標權,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975198號、第1307291 號商標則晚至90年始取得註冊,是本件「艾富萬F1」商標之申請註冊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並主張本案前後審查標準不一致一節,經查該商標「艾富萬F1」註冊當時網路資訊尚未發達,國人對「F1」賽車僅限於賽車愛好者少數消費者由報章雜誌知悉,與今日資訊爆炸的時代相比時空背景不同,而商標註冊申請案件准駁之審查判斷,應以案件審定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為依據,而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會有不同,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及據以核駁商標為著名商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商標商標註冊申請書、商標核駁書、訴願決定書(見核駁卷第8 頁、本院卷第31至36背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本件原告申請商標註冊,被告以系爭商標會使相關公眾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而為不得註冊之審定,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所定不得註冊之情事?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查系爭商標係於100 年10月4 日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於102 年2 月7 日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原告起訴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外,並請求命原處分機關為准予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核其性質係屬課予義務之訴訟。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與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參照)。準此,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斷基準時,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查本件於103 年1 月22日辯論終結,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即現行商標法),合先敘明。

(二)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著名商標,係指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熟知,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商標之因素: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②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③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④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⑤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⑥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⑦商標之價值。⑧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而判斷商標是否達著名程度,參照釋字第104 號解釋意旨,應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判斷之。而其認定時點,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③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④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⑤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⑧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茲就上開因素判斷如下:

1、據以核駁商標為著名商標:世界知名之一級方程式賽車活動之國際主管單位FIA ,係成立於西元1904年,而荷蘭商一級方程式授權有限公司(下稱一級方程式公司)為經FIA 授權負責有關一級方程式商標之註冊及商品或服務之促銷、宣傳等商業事宜。自西元1950年冠軍車賽開辦以來,即以附圖二所示據以核駁商標持續使用於賽車及包括相關活動之帽子、手提袋等商品上。又一級方程式世界冠軍賽車活動自1950年創辦至今,乃世界上最具聲譽之年度賽車活動,每年於澳洲、巴西、蒙地卡羅等16個國家舉行多場比賽,比賽當時除有大批現場觀眾外,並同時轉播至200 個以上國家,供全球眾多觀眾觀看,而國內除有各大報紙雜誌廣泛介紹或報導,同時在國內各大電視台體育節目亦時常有一級方程式賽車之轉播或報導。另一級方程式公司並將據以核駁商標於多國註冊使用於各種汽車及貨車、陸上車輛用馬達及引擎、衣服(含運動服裝)、帽子、紀念幣、海報、卡片、雨傘、毛巾、別針、鑰匙圈、旗幟等系列產品或週邊產品,其知名度並分別經被告中台異字第930919、930679、941189、950019、99013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04號、本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68號等判決認定屬著名之商標等情,有一級方程式賽車活動相關報導、雜誌封面、維基百科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商標權列印資料及上開異議審定書、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核駁卷第22至96頁、本院卷第65至81頁),應堪認於系爭商標100 年10月4 日申請註冊時,據以核駁商標於賽車活動及相關系列或周邊產品,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而為著名商標,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

2、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

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按商標識別性越強,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查據以核駁商標其英文字母「F 」與阿拉伯數字「1 」雖為既有文字,然兩者結合為「F1 」,既非既有之詞彙,亦非其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說明,應屬獨創性商標,且據以核駁商標經商標權人長期使用於舉辦賽車活動及促銷相關賽車活動等商品或服務,已成為國內外消費者耳熟能詳之著名商標,「F1」幾乎變成冠軍賽車之代名詞,是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極高,應堪認定。

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查系爭商標係由中文「艾富萬」、下方置外文「F 」結合數字「1 」所構成;而據以核駁商標,或係由左邊為暗色之大寫「F 」字,右邊為數條水平略呈鋸齒狀之線條組合成類似阿拉伯數字「1 」之圖案,兩圖案中間反白處亦呈現阿拉伯數字「1 」之圖樣所構成,或係由左邊為暗色之大寫「F 」字,右邊為數條水平橫向排列線條以呈現速度感之類似阿拉伯數字「1 」之圖案,兩圖案中間反白處亦呈現阿拉伯數字「1 」之圖樣所構成(詳見附圖二),其唱呼為「F ONE」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雖系爭商標有中文「艾富萬」字樣,然「艾富萬」之發音即為英文之「FONE 」,且系爭商標「F 1 」字樣亦位於商標圖樣中間下方明顯位置,是系爭商標予人之整體觀念之主要印象即為「F 1 」,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可能會誤認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來源相同或有所關聯,是兩商標近似程度非低。

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查據以核駁商標業經廣泛使用於與賽車活動有關之服務及相關周邊商品,而系爭商標申請指定使用於「工業用油、潤滑油、機油、齒輪油、循環油、淨化油、油精、機車油、工業用油脂、氣體燃料、液體燃料、固體燃料、蠟燭、蠟蕊、發動機燃料用非化學添加油、工業用蠟、二甲苯、皮帶用防滑劑」商品,顯與據以核駁商標前開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有相當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聯想,而誤認為二者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認兩者商品及服務之類似程度不低。

⑷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亦即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若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經查,據以核駁商標已於國內外建立極高之知名度,包括我國在內之世界各國均以「F1」介紹及宣傳有關一級方程式之賽事及相關訊息,是相關消費者對據以核駁商標已極為熟悉。而原告雖提出商業登記資料、公司網頁、商品照片、進口報單主張其以系爭商標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然該等資料上所使用之商標為「F-1 」,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案不同,且其進口報單僅有1 紙,其實際使用之證據資料甚少,尚難證明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已有所認識,亦無從證明相關消費者已得以區別與據以核駁商標為不同來源。至原告雖稱一級方程式公司註冊之第975198號、第1307291 號商標已於96年9 月1 日及101 年2 月16日因繼續停止使用滿3 年遭廢止,難謂為消費者所熟悉而具有較高知名度云云,姑不論一級方程式公司於我國並非僅註冊第975198號、第1307291 號商標,其尚以該商標圖樣於我國註冊使用於其他商品或服務並仍於有效期間中,更何況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著名商標之保護本不以註冊為必要,而據以核駁商標經長期廣泛使用已享有高知名度,如前所述,即難僅以其中於我國所註冊之第975198號、第1307291 號商標遭廢止而否定其著名性。

⑸原告雖謂本件系爭商標與79年訴外人聶遠東申請註冊之第528323號「艾富萬F1」商標完全相同,被告既於90年核准一級方程式公司之第975198號「F1」商標與聶遠東註冊在先之第528323號商標併存,足見上開二商標並未遭被告認定為近似,今卻以兩商標近似為由核駁本件原告申請,其審查標準顯有不一云云。然查,衝突商標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須依相關因素綜合判斷,非僅有「商標是否近似」乙節,原告以前情主張被告就「商標是否近似」一事有審查標準不一之情形,並不可採。再者,商標註冊申請案件准駁之審查判斷,被告應以審定時之事實狀態為依據,有關商標識別性高低、商品類似程度、消費者對商標熟悉程度等,於90年間之事實狀態自與現今不同,自難以被告於90年核准一級方程式公司第975198號「F1 」商標與聶遠東之第528323號「艾富萬F1」商標併存,即認本案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又原告雖提出訴外人聶遠東於88年經核准註冊「F-1 」商標,及其他商標權人以「F1」為商標圖案之全部或一部而准予註冊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然該等商標之商標圖案或與本案不同,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與本案有異,核均屬另案之問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不得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⑹綜上所陳,經衡酌據以核駁商標業經廣泛使用於賽車活動及周邊相關商品而臻著名,且其著名及識別性極高,他人稍加攀附,即有可能造成相關公眾之混淆誤認;兩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二者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據以核駁商標為我國消費者所較為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等因素綜合判斷,本院認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相關公眾極有可能誤認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有違首揭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所為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系爭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01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