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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姜素娥吳東都林文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原告
全宇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荷蘭商一級方程式授權有限公司
代表人
路克.亞健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經訴字第0

九一0六一二一六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F-1」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八類之高爾夫球、羽球拍、桌球拍、網球拍、球桿、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具袋、運動用具袋等商品,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九○四一六三號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七、十四款之規定,檢據如附圖二之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一二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至系爭商標是否尚有違同法、條第

六、十四款之規定,未再審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

㈡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訴願理由書中已特別引據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F1」或「Formula 1」在國外註冊之情況,包括:「F1」或「Formula 1」商標在美國(乃為原告商品之最大市場)及歐盟(乃為原告商品之第二大市場)之商標申請一覽表及各案分別詳細情況,並也作進一步詳細說明,惟依被告對原告前述訴願所為之答辯說明所示,竟認為原告之訴願理由與先前向被告所提出之異議答辯書之理由大致相同,而只援引原異議審定書之理由作為訴願答辯理由,已有違公平公正及客觀之評核基準。

二、再而,原告並於訴願理由書中再提及「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規定中有關著名商標之認定標準,及各項因素或引用證據之判斷基準,包括:如「商標或標章在國內、外註冊之情況」,藉以進一步獲知該外商之商標在國外是否如同國內一樣被視同為一「著名商標或標章」看待?否則被告一廂情願把該外商之國外一般商標視為「著名商標」,實有圖利該特定外商之嫌。因而原告於訴願理由書中同時提呈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F1」或「Formula 1」在國外註冊之情況,包括:美國及歐盟之商標申請狀況,並進一步證明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F1」或「Formula 1」在美國及歐盟均未被視為「著名商標」。而原告「全宇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亦即CARSTEN SPORTS LTD.,則早在西元一九九二年即在美國申請「F-1」商標在同類商品上,並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十月取得註冊第0000000號;且又早在西元一九九二年即在英國申請「FORMULA 1」商標在同類商品上,並已取得註冊第B0000000號;而且此相關之國外註冊案資料,曾於本件異議案之審查期間補送至被告說明到案,均足資證明原告所申請之「F-1」及「FORMULA 1」商標之合法性。

三、又,原告亦曾於訴願階段再進一步呈送「訴願補充說明書」並附證據,包括:附件一:原告全宇運動用品有限公司CARSTEN SPORTS LTD.依據西元一九九二年在英國申請「FORMULA 1」商標在二十八類商品並已取得之註冊第B0000000號商標,委託英國律師處理一件有關「F1」或「Formula 1」在歐盟申請註冊之回覆函,由其內容所述,可知原告所擁有在二十八類註冊第B0000000號英國「FORMULA 1」商標是居於勝方;附件二:原告全宇運動用品有限公司CARSTEN SPORTS LTD. 依據西元一九九二年在英國申請「FORMULA 1」商標在二十八類商品並已取得之註冊第B0000000號商標,而委託英國律師處理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F1」或「Formula 1」在歐盟之後申請案(申請在原告商標之後)的回覆函,而由其內容所示,可知原告曾委託英國律師針對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F1」或「Formula 1」在歐盟之後申請案提出異議,而歐盟商標主管單位認為原告所擁有在二十八類註冊第B0000000號英國「FORMULA 1」商標仍然是居於勝方,甚至在第二十五類中亦有部分商品會產生混淆,致參加人須刪除其後申請案在第二十五類之使用;附件三:原告英國律師針對參加人在歐盟之「F1」或「Formula 1」後申請商標註冊案所為之異議書,由其首頁可知,其據以異議理由即是原告所擁有在二十八類註冊第B0000000號英國「FORMULA 1」商標;又附件四:附件二發生之後(即附件三審定之後),因參加人有意出錢購買原告之商標,舉如原告將其在二十八類註冊第B0000000號英國「FORMULA 1」商標完全讓予參加人,而僅保留有關「高爾夫球」方面之商品之使用權,可知原告仍然是居於勝方;故由「訴願補充說明書」中諸附件所示,更足以表示原告所擁有在二十八類註冊之系爭案商標,應是一具有合法存在之商標,尤其是參加人特別在「英國」地區正循正規而合法管道欲出錢購買原告之商標權。

四、參加人在異議階段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包括:

㈠著名之「F1系列商標」使用於帽子等商品之型錄及掛牌影本;

㈡「F1系列商標」於我國報章雜誌及網站之報導;

㈢西元一九九四、一九九六、一九九七年一級方程式賽車現場觀眾人數統計表;

㈣西元一九九五、一九九六、一九九七年一級方程式賽車電視觀眾人數統計表;

㈤「F1系列商標」於一級方程式賽車會場出現之形態;

㈥世界各國授權使用商品之權利金一覽表;

㈦專業授權公司為參加人簽訂有關「F1系列商標」之全球授權合約一覽表;

㈧世界各國註冊一覽表及部分註冊證影本;

㈨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資料。然,根據上述證據資料中第㈡項所示,顯然未達訴願決定書所稱「廣泛介紹」之程度,因證據資料中第㈡項所示在西元一九九五年左右「車狂雜誌」、或「中國時報」或「聯合報」等各大報所刊登之介紹資料大都是一年一至三次的介紹而已,且報導所佔篇幅甚小,均不足十公分見方,實未達「廣泛」應具之標準,故達訴願決定書認為「各大報廣泛介紹其F1、Formula 1商標」顯然與事實不符。

五、又根據前述證據資料第㈢、㈣項所示,該統計資料純係參加人公司內部資料,而且參加人又是一商標授權公司,基於業務關係,該等統計資料不但公信力不足,且有自我膨漲擴大之嫌,在台灣地區年度轉播總分數(時間)為四四八分鐘(約七小時多),總觀眾數(以千計)為二、一六0(應為二一六萬,但被擴大二一六0萬),而參加人在「異議補充理由書」或「行政訴訟參加人答辯狀」中,卻又指陳台灣之電視觀眾在西元一九九五年左右約每年八百多萬,已佔台灣總人口數三分之一強,依當時台灣之運動市場而論,實有自我膨漲擴大之嫌而欠缺公信力。況且,我國並非「一級方程式賽車」之瘋行國家,也無該類賽車所須之賽車場地,且西元一九九五年左右國內專門電視頻道也鮮少有「一級方程式賽車」之轉播,縱有轉播也非黃金時段,故消費者對F1、Formula 1商標之認知應未達消費者「廣為知悉」之地步,因此,前述證據資料第㈢項既不適用於台灣,而證據資料第㈣項又有我膨漲擴大之嫌,故訴願決定書認為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申請註冊前,堪認已廣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應屬著名商標」,顯然與事實不符。

六、又依據參加人在「異議補充理由書」中說明二之第(三)點所述「被異議人又稱異議人之英國註冊商標於二十五類之服飾商品之註冊受到限制,然查各國法制不同,英國係以英文為母語其對英文商標之審查尺度自不同於一般國家,該項指稱自與本案無關。退一步言,縱異議人之商標在英國已達相當知名度,若在國內不具知名度,該商標在國內知名度亦很難被採信」云云;惟依國內商標審查基準而言,國內商標早已邁向國際化,因此商標圖樣中包含中文、英文或甚至日文者,皆已以同一審查尺度予以審查,並無台灣以中文為母語致對英文商標之審查尺度有不同於一般英語系國家(如英國或美國),況且,本案之爭執點在於據以異議商標「F1」或「Formula 1」是否足堪在國內被認定為「著名商標」,而依據參加人之異議理由及證據資料之國內外比例可知,參加人係主張據以異議商標「F」在國內及國外(如英國)俱是一「廣為消費者知悉」之著名商標,尤其英國又是一級方程式賽車之主要場地之一暨瘋行國家之一,在證據資料內英國所佔「介紹」比例也遠甚於國內,則據以異議商標「F1」在英國之「知名度」自不可能低於國內,故據以異議商標「F」在具高「知名度」之英國其英國註冊商標於二十五類之服飾商品(為據以異議商標之最主要授權商品類別)之註冊尚被英國商標主管單予以限制「商品」項目,則何足能在不具「知名度」之國內被視為著名商標,並據以撤銷註冊在第二十八類(據以異議商標從未在此商品類別註冊,也從未有第二十八類中任何商品向參加人要求授權使用商標)之系爭案商標?由此可知,參加人對系爭案之異議理由及所提上述㈠至㈨等證據資料,不但互有矛盾之處,且於法並不具證據力。

七、又,依國內商標主管單位所訂「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規定,須依『商標識別性之程度。商標權人之企業規模及其多角化經營之可能性。』(見要點四)及『商標在國內、外註冊之情況』而做客觀判定,而據以異議商標「F1」在具高「知名度」之英國其商標使用類別及商品項目均受限制,且授權商品項目亦侷限於帽子、衣服、海報、紀念幣、卡片等少數與「賽車」較有關係之商品,且至目前為止,據以異議商標在國內、外從未在本案之第二十八類商品類別中申請商標註冊,也從未有第二十八類中任何商品向參加人要求授權使用商標,顯見據以異議商標就「商標識別性之程度」、「商標權人之企業規模」或「多角化經營之可能性」而言,均尚未達到「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所規定之「廣泛」程度、因此,被告及訴願決定理由僅依據參加人之異議理由及其證據資料,即判定據以異議商標為一「著名商標」,此不但未參酌國外「著名商標」之相關商標法制,也未依國內「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之規定,且竟然一味以「各國商標法制不同」作為搪塞之詞,顯然是一不公不正之判定;尤其,原告在訴願階段特別提出諸項參考證據,如:據以異議商標「F 1」在國外註冊之情況、包括相同於據以異議商標「F1」在美國之第三者(非參加人)商標申請案共一二四件的一覽表,及在歐盟之第三者相關商標申請案共十八件的一覽表,以及在英國原告利用系爭案對據以異議商標提出異議並已經審定而判決原告居於勝方之案情全部詳細資料,而其中,該美國一二四件申請案係分由各國之公司所申請,且一二四件商標申請案又包括不同之商標類別及商品項目,卻完全不予採信,顯然太過草率而不合理,更不是被告身為商標主管單位所應為者。

八、又,依據原告在訴願階段所提出之諸項參考證據中,其中在美國及英國由第三者(非參加人)申請相同於據以異議商標「F 1」之商標申請案中,不乏有簡單「F1」之圖樣者,而據以異議商標之「F 1」係形成一特殊圖標,具有表彰一級方程式賽車「車速快到極限而似挾風而行」之風向引線,而且參加人所授權使用之商品項目包括帽子、衣服、海報、紀念幣、卡片等少數與「賽車」較有關係之商品中,其授權使用之「F 1」商標圖標亦俱與據以異議商標原註冊「F 1」特殊圖標完全相同,依此判斷,系爭案之「F 1」商標圖標與據以異議商標「F 1比較,二者間已產生足夠之區別性,尚難稱一般消費者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九、然而,原告雖已具體詳實陳述有關系爭案商標之上述事實,被告卻仍然僅憑藉著被告將據以異議商標「F1」當作「著名商標」之盲目而主觀的擴張解釋,而撤銷原告之系爭案商標,且一味以「各國國情不同,法制互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作為駁回原告申訴之理由,使原告在此不解被告為何不採信「英國」對系爭案商標之合法處理方式,此不但違反商標法中「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之相關規定,亦嚴重損害原告之合法商標權益。

十、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F 1」比較,並不違反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請判如訴之聲明,以維護原告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二、查世界知名之一級方程式賽車活動之國際主管單位Federation Internationalde 1'Automobile(下稱FIA),係成立於西元一九○四年,本件參加人則為FIA授權負責有關一級方程式商標與標章之註冊及商品或服務之促銷、宣傳等商業事宜,自西元一九五○年開辦冠軍車賽以來,FORMULA 1即從未間斷地使用於賽車、帽子、衣服、紀念幣、海報、卡片等商品,經多年使用,F1、FORMULA 1已成為冠軍賽車之代名詞,包括我國在內之世界各國紛紛皆以F1、FORMULA 1來介紹及宣傳有關一級方程式之各項賽事及相關訊息,由是足證「F1」、「FORMULA 1」為參加人所創用,而參加人為保護其「F1」、「FORMULA 1」、「F1 FORMULA1and DEVICE」、「F1A FORMULA 1 world Championship and Device」等商標或標章,除於世界多國取得商標或標章專用權外,早在八十四年起亦陸續在我國取得多件商標或標章專用權;而參加人舉辦之一級方程式世界冠軍賽車活動,不僅為賽車年度盛事,更是世界最具聲譽之賽車活動,每年於澳洲、巴西、蒙地卡羅等十六個國家舉行比賽,並吸引近三百萬人到場觀賞,其中最受歡迎的比賽,包括澳洲、巴西、加拿大、德國、義大利、日本及英國冠軍賽更吸引超過一百萬名觀眾到場,每一場大賽同時於世界二百多國現場轉播,估計全球有三億三千五百萬名觀眾透過電視或其他媒體觀看;依據統計世界一級方程式賽車於西元一九九

五、一九九六及一九九七年在我國之電視觀眾各約有八百四十九萬、八百七十五萬九千及八百二十七萬三千人,而透過新聞轉播知悉冠軍賽的觀眾人數,西元一九九七年冠軍賽更高達三百九十億人次。此外,各場比賽於各國之報導,包括國外會場及國內諸如中國時報、聯合報、車狂雜誌等報章雜誌皆加以報導,尤其早在西元一九九五年車狂雜誌及國內各大報紙即已廣泛介紹其F1、FORMULA 1商標,同時在國內各大電視台體育節目亦時常有一級方程式賽車之轉播,是該據以異議之F1、FORMULA 1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本件系爭商標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申請註冊前,堪認已廣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應屬著名商標,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我國報章雜誌及網站之報導、西元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七年一級方程式賽車現場觀眾人數統計表、西元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七年一級方程式賽車電視觀眾人數統計表、「F1」、「FORMULA 1」商標於賽車會場、海報、紀念品等之各種資料及照片、被授權使用商品之一覽表及使用實例、被授權人之商品型錄、參加人於世界各國授權使用商品之權利金一覽表、我國及各國之商標註冊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三、從而原告於其後以破折號連結字母「F」與數字「1」作為本件系爭審定第九○四一六三號「F-1」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F1」商標於外觀或連貫唱呼之際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縱指定使用於高爾夫球、羽球拍、桌球拍、網球拍、球桿、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座、高爾夫球桿頭、高爾夫球桿握把膠套、高爾夫球練習用發球機、果嶺高爾夫球位置標誌器、高爾夫球具袋、運動用具袋等商品,鑒於據以異議商標廣為消費者知悉之程度並廣泛使用於賽車、帽子、衣服、紀念幣、海報、卡片等多類商品之事實,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聯想致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撤銷其審定,則其是否尚有違同條第六、十四款之規定,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呈之商標代理人委任書係影本且為概括委任,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記錄決議,關於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其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者,應逐件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委任書,但事後得追認之。參加人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行政訴訟陳報狀具狀陳明同意追認本案異議案提出當時之代理人陳長文律師及楊適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申請變更商標代理人並代理參加人處理審定第九○四一六三號「F-1」商標異議案之代理行為,先此陳明。

二、世界知名之一級方程式賽車活動之國際主管單位為FIA,其於西元一九○四年依據法國法律成立,主辦一級方程式賽車已有多年歷史,而參加人則為FIA授權負責有關一級方程式商標與標章之註冊及維護事宜,同時也負責有關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促銷、宣傳等商業事宜,而由FIA創設之「F1」、「FORMULA1 」、「F1 FORMULA 1 PLUS DEVICE」及「FIA FORMULA 1 WORLD AND DEVICE」商標及標章自西元一九五○年開辦冠軍車賽以來,即從未間斷地使用於賽車、帽子、衣服、紀念幣、海報、卡片等商品上,聞名於國際,已成為國內外消費者耳熟能詳之著名商標或標章:

㈠一級方程式世界冠軍賽車活動自西元一九五○年創辦至今,不僅為賽車界年度盛事,更是世界上最具聲譽之賽車活動,每年於澳洲、巴西、蒙地卡羅等十六個左右國家舉行多場比賽,並吸引近三百萬人到場觀賞一級方程式冠軍賽,其中最受歡迎的比賽,包括澳洲、巴西、加拿大、德國、義大利、日本及英國冠軍賽更吸引超過一百萬名觀眾到場,一級方程式賽車除有大批現場觀眾,每一場一級方程式大賽同時於二百個以上國家觀看其現場轉播,估計有全球三億三千五百萬觀眾透過電視或其他媒體觀看現場轉播,若加上新聞體育報導,則觀看比賽之觀眾數字將更高。依據統計世界一級方程式賽車於西元一九九五、一九九六及一九九七年在台灣之電視觀眾各有約八百四十九萬、八百七十五萬九千及八百二十七萬三千人。除電視報導外,各場比賽於各國之報導包括國外會場報導及國內諸如中國時報、聯合報、車狂雜誌等報章雜誌之報導,使「F1系列商標」已成為家喻戶曉之品牌,且確實為全球性及國內著名商標,殆無疑義,有下列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詳如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相關證據資料):

⒈著名之「F1系列商標」使用於帽子等商品之型錄及掛牌影本;

⒉「F1系列商標」於我國報章雜誌及網站之報導;

⒊西元一九九四、一九九六、一九九七年一級方程式賽車現場觀眾人數統計表;

⒋西元一九九五、一九九六、一九九七年一級方程式賽車電視觀眾人數統計表;

⒌「F1系列商標」於一級方程式賽車會場出現之形態;

⒍世界各國授權使用商品之權利金一覽表;

⒎專業授權公司為參加人簽訂有關「F1系列商標」之全球授權合約一覽表;

⒏世界各國註冊一覽表及部分註冊證影本;

⒐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資料。

㈡由於經久慣常之使用,已使參加人的「F1系列商標」的識別作用強化,為社會大眾所充分認知,若其他商標與參加人之著名商標的圖樣設計精神及意匠相同或相似,即使商標圖樣有其他細微出入,仍屬近似商標。

三、原告審定第九○四一六三號「F-1」商標與參加人著名之「F1系列商標」構成近似,依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不得申請註冊:

㈠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斷之標準,縱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則不易見,而有引致他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之商標。凡商標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足以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之商標;又凡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形、設色等,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外觀近似;又凡交易時連貫唱呼間,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讀音近似,此為行政院制訂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所明訂,合先陳明。

㈡查本件系爭審定第九○四一六三號「F-1」商標與參加人使用並註冊在先之著名之「F1系列商標」比較,系爭標章明顯係抄襲參加人著名之「F1系列商標」中之「F1」、「Formula 1」商標,同樣以F1設計字作為商標設計主體,一般消費者見到系爭商標,必然會誤認為係參加人著名之「F1系列商標」之系列商標,兩商標於市場並列陳售時必會導致消費者對兩造商標產品之來源有混同誤認之虞。

㈢且參加人「F1系列商標」圖樣及整體設計,由於經久慣常之使用,已強化其識別作用,為社會大眾所充分認知,故消費者一見到「F1系列商標」即會認定為參加人之商標,更有甚者,消費者一見到包含有「F1」之商標產品,均會認定為參加人所推出之系列商標商品或授權商品,故幾乎完全抄襲參加人商標之系爭商標「F-1」之存在,除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外,必然會減損參加人著名商標「F1系列商標」之識別性。

㈣再者,因「F1系列商標」產品在世界廣受注目,擁有極高之知名度,消費者於選購時極可能因為商標之外形及其商品之關連性,誤認為系爭「F-1」商標為著名之「F1系列商標」系列產品,或認為是參加人所出產之相關商品,而產生誤購之情形,依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應不得註冊,其審定自應予以撤銷。

四、參加人於近似於本案商標圖樣之另案,對原告審定第八九九五八一號「FORMULA1 」商標提起異議,經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參加人雖對被告異議成立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均遭駁回,檢附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判決,以供卓參。

五、綜上所述,系爭「F-1」商標與參加人之「F1系列商標」業已構成近似,無庸置疑,且參加人之「F1系列商標」為國際性著名商標,一般消費者會將原告審定商標所表彰之商品誤認為係出於參加人或其關係企業,而有產生混淆之虞,故系爭商標實有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情事,而不得註冊。為此懇請 鈞院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彰法治,而維護參加人及一般消費者之權益。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代理權有欠缺之訴訟代理人,在下級審所為之訴訟行為,經當事人本人在上級審承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代理起訴之某甲無代理權為理由,茲上訴人既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即已承認某甲之訴訟行為,自不得以起訴時代理權有欠缺,即認其訴為不合法。」「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該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三一號、八十三年台上字七七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有關事後追認之規定於訴訟代理之欠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參照)。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亦均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基於同一法理,行政程序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行政程序行為,非不可於事後之行政救濟程序,由本人或其合法委任之代理人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加以追認,而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本件參加人於最初申請異議時,固僅係由其代理人提出先前之概括委任書(載明授權代理人為參加人公司處理一切商標事務,包括申請註冊、提起異議、撤銷、評定案及就上開案件為答辯等),但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本難苛求其依該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具體個案之委任書,且縱令其提起本件異議之代理權有欠缺,因其於事後依本院裁定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行政訴訟時,已就此具體個案提出經公證及認證之委任書(附本院卷),由合法委任之代理人就實體事項為答辯之主張,並於其答辯狀中追認先前異議程序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無異由其代理人默示及明示承認先前異議程序之行為,自應認溯及於提起異議時發生效力,原有之欠缺應視為業已補正,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有使一般消費者對該申請註冊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來源或產製、營業主體與該著名商標或標章所表彰者產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故本款之適用不須與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服務同一或類似,只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且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即足當之。

二、查本件被告略以世界知名之一級方程式賽車活動之國際主管單位FederationInternational de 1' Automobile(下稱FIA),於西元一九○四年成立,參加人為FIA授權負責有關一級方程式商標與標章之註冊及商品或服務之促銷、宣傳等商業事宜,自西元一九五○年開辦冠軍車賽以來,FORMULA 1即持續使用於賽車、帽子、衣服、紀念幣、海報、卡片等商品,經多年使用,已成為冠軍賽車之代名詞,參加人除於世界多國取得商標或標章專用權,並在八十四年起亦陸續在我國取得多件商標或標章專用權;又參加人舉辦之一級方程式世界冠軍賽車活動,不僅為賽車年度盛事,更是世界最具聲譽之賽車活動,每年於澳洲、巴西、蒙地卡羅等十六個國家或地區舉行比賽,吸引近三百萬人到場觀賞,每一場大賽同時於世界二百多國現場轉播,估計全球約有三億三千五百萬名觀眾透過電視或其他媒體觀看;此外,各場比賽於各國之報導,包括國外及國內諸如中國時報、聯合報、車狂雜誌等報章雜誌皆加以報導,尤其,早在西元一九九五年車狂雜誌及國內各大報紙即已廣泛介紹其Fl、FORMULA 1等商標,同時在國內各大電視台體育節目亦時常有一級方程式賽車之轉播,是該據以異議之Fl、FORMULA 1等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申請註冊前,堪認已廣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應屬著名商標,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我國報章雜誌及網站之報導、西元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七年一級方程式賽車現場觀眾人數統計表、西元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七年一級方程式賽車電視觀眾人數統計表、「Fl 」、「FORMULA 1」商標於賽車會場、海報、紀念品等之各種資料及照片、被授權使用商品之一覽表及使用實例、被授權人之商品型錄、參加人於世界各國授權使用商品之權利金一覽表、我國及各國之商標註冊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於其後以近似之外文「F-1」,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高爾夫球、羽球拍、桌球拍、網球拍、球桿、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具袋、運動用具袋等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聯想致混淆誤認之虞,乃為系爭第九○四一六三號「F-1」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參加人所檢附據以異議商標之證據資料,其揭示日期幾乎都在西元一九九四年之後,而原告早於西元一九九二年即在美國以「F-1」商標申准註冊,並在英國以「FORMULA 1」申准註冊,且均指定使用於高爾夫球等商品;而包括原告在內之「F1」商標在美國之申請案共十四件,在歐盟亦有十八件,顯見「F1」商標在美國或歐盟均不視為著名商標;況據以異議商標僅授權使用於帽子、衣服、海報、卡片等商品,並未包括高爾夫球相關產品,且該各等商品之營業額微乎其微,實難謂屬著名商標;又據其委託之英國律師來函告知,原告以西元一九九二年在英國申請註冊之第B0000000號「FORMULA 1」商標,對參加人之「Fl」或「FORMULA 1」商標在歐盟之後申請案所提出之異議案,經歐盟商標主管單位認為原告居於勝方,致參加人必須刪除該後申請案在第二十五類之使用,足以表示原告所擁有在第二十八類註冊之系爭商標,應是一具有合法存在之商標云云。

三、本院查:

㈠系爭審定第九○四一六三號「F-1」商標,其圖樣係由外文字母及數字「F-1」所構成,與據以異議之「F1 FORMULA 1」等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字母「F」及數字「1」,即均以「F」及「1」設計字作為商標設計主體,外觀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世界知名之一級方程式賽車活動之國際主管單位為FIA,其於西元一九○四年依據法國法律成立,主辦一級方程式賽車已有多年歷史,而參加人則為FIA授權負責有關一級方程式商標與標章之註冊及維護事宜,同時也負責有關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促銷、宣傳等商業事宜,而由FIA創設之「F1」、「FORMULA1 」、「F1 FORMULA 1 PLUS DEVICE」及「FIA FORMULA 1 WORLD AND DEVICE」商標及標章自西元一九五○年開辦冠軍車賽以來,即從未間斷地使用於賽車有關服務及帽子、手提袋、衣服(包括運動服裝)、紀念幣、海報、卡片等商品上。又一級方程式世界冠軍賽車活動自西元一九五○年創辦至今,不僅為賽車界年度盛事,更是世界上最具聲譽之賽車活動,每年於澳洲、巴西、蒙地卡羅等十六個左右國家舉行多場比賽,其中最受歡迎的比賽,包括澳洲、巴西、加拿大、德國、義大利、日本及英國冠軍賽更吸引超過一百萬名觀眾到場,一級方程式賽車除有大批現場觀眾,每一場一級方程式大賽同時於二百個以上國家,可看到其轉播節目,估計有全球三億三千五百萬觀眾透過電視或其他媒體可觀看其轉播節目,若加上新聞體育報導,則看過其比賽之觀眾數字將更高。我國內亦早在西元一九九五年,即有車狂雜誌、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等各大報紙雜誌廣泛介紹或報導,同時在國內各大電視台體育節目亦時常有一級方程式賽車之轉播或報導。依據統計,世界一級方程式賽車於西元一九九五、一九九六及一九九七年在台灣之電視觀眾各有約八百四十九萬、八百七十五萬九千及八百二十七萬三千人次。參加人並持續將該據以異議之Fl、FORMULA 1等商標,授權於多國(包括我國)註冊使用於衣服(包括運動服裝)、帽子、手提袋、針飾、卡片等系列產品,故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申請註冊前,堪認已廣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應屬著名商標。凡此有參加人所提「F1系列商標」使用於帽子等商品之型錄及掛牌影本、「F1系列商標」出現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及中央日報之報導影本十四份、一九九五年車狂雜誌節印本四份及網站之報導資料、西元一九九四、一

九九六、一九九七年一級方程式賽車現場觀眾人數統計表、西元一九九五、一九

九六、一九九七年一級方程式賽車電視觀眾人數統計表、「F1系列商標」於一級方程式賽車會場出現之形態資料(海報、紀念品及照片)、世界各國授權使用商品之權利金一覽表、專業授權公司為參加人簽訂有關「F1系列商標」之全球授權合約一覽表、在世界各國註冊一覽表、部分註冊證影本及在我國商標註冊資料。而賽車與運動有關,據以異議商標更已使用在運動服裝、手提袋上,原告以近似之外文「F-1」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屬運動類之高爾夫球、羽球拍、桌球拍、網球拍、球桿、高爾夫球桿、...及類似之高爾夫球具袋、運動用具袋等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商標既應依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撤銷其審定,則其是否尚有違同條第六、十四款之規定,即無庸審究。

㈢至於原告訴稱該公司在英國申請註冊第B0000000號「FORMULA 1」商標,據為對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Fl」或「FORMULA 1」在歐盟之後申請案提出異議,獲得勝訴判決乙節,姑不論商標之註冊係採屬地主義,該外國判決並無拘束本院判決之效力,且各國商標法制規範不同,案情又有差異(本件據以異議商標,在歐盟係申請註冊及被異議之商標,訴訟勝負關鍵不一定與其是否為著名商標有關),實難執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參加人之異議成立,所為系爭第九○四一六三號「F -1」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林文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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