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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商標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熊誦梅

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123 號

民國103 年1 月16日辯論終結

原告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郭珮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8日經訴字第102061055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以「酷」商標(下稱系爭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類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為系爭註冊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核駁系爭註冊商標之註冊,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1.被告未說明何以其核准諸多以「酷」、「COOL」等單一中文字、英文字之商標申請,卻駁回系爭註冊商標之申請,明顯違反平等原則。被告或以原告所提經核准註冊之單一中、英文字商標已屆專用期限,或以原告所提商標圖樣與本案無關云云。然商標已屆專用期限,僅係表示商標權人未依商標法第33 條申請展延商標專用期限,並非表示該等商標不符合商標法所定要件,亦非表示被告得以免除說明該等曾經被告核准商標差異性之義務。

2.再原證二至四等商標圖樣雖與系爭註冊商標不同,惟原證二、三之商標圖樣均為無特殊設計之英文字體「COOL」、「酷COOL」,原證四則為無特殊設計之中文字體「爽」,被告均未以該等商標不具商標識別性為由駁回申請,自應就何以系爭註冊商標不具有識別性詳為說明。

(二)系爭商標應具有識別性系爭商標圖樣以中文字「酷」所組成,其源於外文「cool」之音譯,意為表示讚嘆之語,故以此作為商標之目的係以隱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品質之暗示性標識。且因原告所設計之網路商城經營模式與時下市面上一般網路商店會員模式截然不同,即加入會員者可以透過與原告締約取得貨源於其所開設之網路店家上販賣,不僅締約賣家毋須自行尋找貨源,亦可免除網路賣家遭遇現金流量及囤貨壓力等問題,為一嶄新網路商城經營模式,「酷」即為對此網路商城讚嘆之意。另原告亦將「酷」字單獨作為商標使用,足證系爭商標已依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取得識別性。且「酷」為表彰及暗示消費者使用此網路平台之體驗,亦即消費者需要一定程度之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酷」與網路消費平台之關聯性,且「酷」常與「哇」字相連結,兩者有閩南語「我酷」之意,系爭商標係於原告所建置之網路交易平台上單獨使用,亦多次與原告註冊其他商標併列使用,然不論系爭商標係單獨使用抑或與其他商標併列使用,均不影響系爭商標在原告長期、廣泛之使用下,已使相關消費者在原告所建置之網路交易平台與系爭商標間產生高度之聯想,足證系爭商標已合於商標法第18條同法第29條第2 項識別性之要件。

(三)原告自96年起投資大量人力、物力購買相關硬體、設備,並且聘請專業人員設計、建置前述網頁及軟體,並多次在各大展覽會場舉辦招商說明會,並於國內各大新聞紙刊登廣告,已成功招募眾多廠商加入會員,亦即自96年起,原告已將「酷」一字置入網站中,並以此作為原告業務識別之用,依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足證消費者已有認識「酷」其作為表彰原告所提供服務之標識。

(四)為此起訴聲明請求: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均予撤銷。2.被告應就申請第101012262 號「酷」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註冊商標圖樣,僅由中文「酷」字所組成,且該中文所使用之字體,為一般常見之印刷字體,並未經特殊設計或結合設計者所欲表達之特殊概念或意匠,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釋義,其中形容詞部分第3 項,即說明其為「瀟灑中帶點冷漠。為英語cool的音譯」。又網路亦有『酷』,英文COOL的漢語譯音。COOL本來是冷的意思,上世紀六十年代開始成為美國青少年的街頭流行語,初期是指一種冷峻的,反主流的行為或態度,後來泛指可讚美的一切人和物。七十年代中期,這個詞傳入臺灣,被臺灣人譯成『酷』,意思是『瀟灑中帶點冷漠』」。則其僅表達社會一般大眾所賦予該特定中文之特殊概念,相關消費者通常不會立即將其視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以之作為商標圖樣,原告將其指定使用於其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類別,除彰顯其文字本身之特定意義外,客觀上無法使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該等文字即不具先天識別性。

(二)原告就系爭註冊商標之實際使用情形:原告公司外牆之廣告字樣上,係由中文「哇酷」結合外文「WOWkool 」所組成,與系爭註冊商標圖樣明顯不同;而於臉書粉絲團上則由外文「WOWkool 」結合中文「哇酷」所組成,該商標圖樣之外文「kool」係使用特殊之字體,而中文部分明顯小於其外文部分,亦與系爭註冊商標圖樣不同;且原告並未檢附系爭註冊商標單獨使用之證據,及系爭註冊商標使用在上述服務之銷售營業額、市場占有率、廣告量、廣告費用、銷售區域等證據資料以為佐證,憑此難以遽認系爭註冊商標圖樣業經原告長期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並得藉以與他人服務相區別,而取得商標第二層意義,應無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所提原證一商標專用期間已於90年期滿,原證二係外文「酷」,原證三則係中外文結合,原證四係單一「爽」字,亦於99年期滿,其情形皆與本案不同。至於原證五雖可以見「酷」字,然無法看出是否使用於本件。原證六即註冊第1571479 號「WOW 」商標,其商標圖樣及指定之商品/服務與本件不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執為系爭註冊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原證七僅為合約,最後之阿波羅商標,亦與系爭註冊商標不同,無法證明有大量使用之情形。另被告依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行商訴91號判決再次做出核駁處分後原告未再提出訴願。至原告所提原證八,並未以本件「酷」字商標單獨使用,皆有配合其他字樣使用,難以得知系爭註冊商標係指定使用於何種商品,且其實際使用量難稱已具後天識別性。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標識別性,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不得註冊,復為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另有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29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以「酷」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後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類之「報社;通訊社;新聞社;有線電視播送;無線電視播送;有線電視頻道之出租;電視播送;電台廣播;無線電廣播;電話通訊傳輸;行動電話通訊傳輸;語音信箱服務;加值網路之電信傳輸;無線電傳呼;無線呼叫服務;電話秘書;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全球電腦資訊網路之電信連結;線上資訊傳輸;電腦終端機通訊傳輸;電子郵件傳送;電子信箱租賃;提供電子佈告欄之訊息傳送;電子佈告欄(電信通訊服務);電信路線連接;訊息和影像的電腦傳輸;提供連接全球電腦網路之電信通訊服務;提供使用者進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電信通訊路由及連接服務(電信網路連結服務);聊天室資訊傳輸;為電話購物服務提供電訊頻道;提供網路聊天室;提供資料庫存取;提供電子連線網路資料存取服務;串流傳輸服務;電報通訊傳輸;電報發送;電報傳送;光纖網路通訊傳輸;傳真機通訊傳輸;人造衛星傳送;衛星電視頻道之出租;視訊會議之衛星傳送;衛星轉頻器租賃;電傳會議服務;視訊會議電信通訊服務;衛星定位訊號傳送服務;電信傳輸;提供有關電信通訊之資訊服務;通訊之資訊服務;電信通訊設備租賃;訊息傳送設備租賃;傳真設備租賃;傳真機租賃;數據機租賃;電話租賃;通訊器材之租賃;代辦電信門號之申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註冊商標圖樣上之「酷」字,僅表達社會一般大眾所賦予該特定中文之特殊概念,相關消費者通常不會立即將其視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原告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並將其指定使用於其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類別,除彰顯其文字本身之特定意義外,客觀上無法使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該等文字應不具先天識別性,而核駁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亦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其訴願,故本件爭點為系爭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是否無法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不得申請註冊;又系爭註冊商標之使用是否已於交易上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

(二)次按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是否具有識別性,應視該文字是否為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倘該文字係新創之詞彙,除了作為標章之用,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的含義,即具有先天識別性,反之,倘該文字為既有的詞彙,且該文字係習見之成語或通常用語,因該等文字原係公眾得自由使用之公共文化財,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應視該文字是否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說明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的相關特性,亦即該文字並非直接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功用、成分、性質、特徵或對消費者產生之效果,惟經消費者於運用想像及推理後,得將文字之特定既有含義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特性產生聯想,進而達到隱喻之效果,消費者並因此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時,該文字即具有先天識別性。經查,系爭註冊商標圖樣,係由單一之中文「酷」字所構成,且該中文所使用之字體,為一般常見之印刷字體,並未經特殊設計或結合設計者所欲表達之特殊概念或意匠,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釋義,其中形容詞部分第3 項,即說明其為「英語cool的音譯」,此亦為原告起訴狀中所自承,並說明其係表示讚嘆之語,其僅表達社會一般大眾所賦予該特定中文之特殊概念,相關消費者通常不會立即將其視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報社;通訊社;新聞社;有線電視播送;無線電視播送;有線電視頻道之出租;電視播送;電台廣播;無線電廣播;電話通訊傳輸;行動電話通訊傳輸;語音信箱服務;加值網路之電信傳輸;無線電傳呼;無線呼叫服務;電話秘書;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全球電腦資訊網路之電信連結;線上資訊傳輸;電腦終端機通訊傳輸;電子郵件傳送;電子信箱租賃;提供電子佈告欄之訊息傳送;電子佈告欄(電信通訊服務);電信路線連接;訊息和影像的電腦傳輸;提供連接全球電腦網路之電信通訊服務;提供使用者進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電信通訊路由及連接服務(電信網路連結服務);聊天室資訊傳輸;為電話購物服務提供電訊頻道;提供網路聊天室;提供資料庫存取;提供電子連線網路資料存取服務;串流傳輸服務;電報通訊傳輸;電報發送;電報傳送;光纖網路通訊傳輸;傳真機通訊傳輸;人造衛星傳送;衛星電視頻道之出租;視訊會議之衛星傳送;衛星轉頻器租賃;電傳會議服務;視訊會議電信通訊服務;衛星定位訊號傳送服務;電信傳輸;提供有關電信通訊之資訊服務;通訊之資訊服務;電信通訊設備租賃;訊息傳送設備租賃;傳真設備租賃;傳真機租賃;數據機租賃;電話租賃;通訊器材之租賃;代辦電信門號之申請」服務,客觀上無法使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該等文字即不具先天識別性。而系爭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主要係利用各類平台如報章、電視或廣播媒體傳遞資訊,或以電信、電纜、網路、人造衛星等方式發送訊息,及以上開各類傳送平台或其他通訊器材之出租服務,然上開服務以今日之科技而言,並非創新且罕見之技術,難認相關消費者於進入其網路界面時,當然會有驚訝之感,而欲發出讚嘆之聲,原告主張其因此而為暗示性商標之範疇,並不可採。綜上,系爭文字未經設計,過於單純,除能彰顯其文字本身之特定意義外,並無法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能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且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三)原告另主張自96年起投資大量人力、物力購買相關硬體、設備,並且聘請專業人員設計、建置前述網頁及軟體,並多次在各大展覽會場舉辦招商說明會,並於國內各大新聞紙刊登廣告,已成功招募眾多廠商加入會員,亦即自96年起,原告已將「酷」一字置入網站中,並以此作為原告業務識別之用,應有後天識別性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於申請時所提之附件一至三即原告公司外牆張貼廣告照片影本、於知名搜尋網站搜尋結果列印資料、於知名社群網站所成立之粉絲網頁列印資料等,其公司外牆上所使用之商標圖案及其知名社群網站所成立之粉絲網頁所使用之商標圖案,皆係由外文「Wowkool」或「WOWkool」結合中文「哇酷」所組成,該商標圖樣之外文「kool」亦使用特殊之字體(見核駁卷第36、40至49頁),而知名搜尋網站所搜尋之結果亦皆顯示「WoWKool哇酷商城」(見核駁卷第37至39頁),其皆與系爭註冊商標不同。原告另以申請時所提附件四即前開知名社群網站所成立粉絲網頁之廣告結果報告(見核駁卷第50至52頁),主張系爭註冊商標已經由前開粉絲網頁而大量曝光,以具有相當之知名度,然原告於前開社群網站所成立粉絲網頁所使用之商標圖樣與系爭註冊商標並不相同,已如前述,則不論其曝光量如何,皆無法提升系爭註冊商標之知名度,更遑論該廣告結果報告上所顯示之「瀏覽次數」、「點擊次數」、「點閱率」之計算方式為何,其區別單純瀏覽以及點擊之標準為何,原告皆未說明之,自無法證明系爭註冊商標於相關消費者間已有一定之知名度。另原告於本院提出原證五至八,主張其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云云,然觀諸原證五即原告將系爭註冊商標作為商標使用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上並未有列印日期,無法證明系爭註冊商標已因於上開網頁長期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而原證六則為原告於報紙所刊登廣告之影本(見本院卷第58、59頁),其上僅有「WoWKool 哇酷商城」等文字介紹,是否屬商標使用已屬有疑,況「WoW Kool哇酷商城」亦與系爭註冊商標之圖案不同,則原證六亦無法證明系爭註冊商標已經原告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另原證七則為原告與他人所簽定電子商務服務平台之會員合約書(見本院卷第60至83頁),再觀諸與原告簽訂前開合約之人僅有「尚之宇有限公司」、「金得意旅行社有限公司」二家公司,而前開二公司係利用原告所提供之網路平台為網路商品或服務之交易,則相關消費者仍係直接與前開二公司進行交易,對於所使用之交易平台係由何人提供並不知悉且以前開合約書上並未標示有系爭註冊商標之情形觀之,原證七僅能證明前開二公司能知悉原告公司之存在,尚無法證明前開二家公司知悉原告有使用系爭註冊商標,或相關消費者透過前開二家公司知悉系爭註冊商標,仍無法證明系爭註冊商標已經原告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又關於原證八即原告所架設購物商城網頁之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97至105 頁),其列印資料每頁左上角之列印日期為14/1/7,應係指於2014年1 月7 日方列印如原證八之資料,則原證八所示之購物網頁難以證明該購物網頁已經原告長久使用,而累積大量因瀏覽該購物網頁而得知系爭註冊商標存在之消費者,使系爭註冊商標具後天識別性,且觀諸原告於該購物網頁中使用系爭註冊商標圖案之中文「酷」字之方式,係以置於字串中間之方式使用之,其前後尚有「康購」及「商城」二字,則瀏覽該購物網頁相關消費者,未必能認識該網頁中之「酷」字,即在指系爭註冊商標。從而,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註冊商標已具有後天識別性。

(四)原告另提附件二即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91號行政判決,主張被告所為之核駁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並以原證一至四所示之商標(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為其佐證,惟查前開經被告核准註冊之單一字元商標,被告雖未於原處分中說明其核准之理由,然其於訴訟階段已就此部分為補充說明,自與前述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91號行政判決之理由不同,且觀諸原證一至四所示之商標,原證二、三所示之商標或為單純之單一外文,或為單一中文與單一外文結合,自與本案之情形不同,而原證一、四雖亦係單一中文所構成之商標,原證一所使用之中文更與系爭註冊商標相同,皆為中文「酷」字,然觀諸其申請日期分別為81年及88年,早於系爭註冊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期達10年以上,其核准原證一、四所示商標之時空背景自與今日不同,則於斯時相關消費者未必不能將其視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然時至今日,因相關字元於日常生活之廣泛使用,已弱化其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原告自不得就其所舉之例,逕為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註冊商標因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註冊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年度行商訴字第123 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