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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85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李得灶林秀圓蔡如琪

民國103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告
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童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律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文元
訴訟代理人
黃本立
參加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重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3日經訴字第102061017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0年1 月17日以「文件相機之結構」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0200916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1094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其後,原告分別於94年11月2 日、95年9 月25日兩次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95年9 月25日所提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不符處分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2 項規定,應不准更正,且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以97年7 月17日(97)智專三( 二)04099字第097203739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8年2 月26日經訴字第0980610768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訴經本院認原告95年9 月25日所提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應予准許,並以98年11月18日98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行政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在案。嗣被告依前揭行政判決意旨重行審查准予系爭專利之更正,並於102 年1 月1 日公告,另以101 年12月28日(101) 智專三(二)04099 字第101215322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2 年5 月23日經訴字第1020610179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證據3 、6 之組合,或證據4 、6 之組合,或證據2 、4、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4 項不具進步性:

1、被告認為系爭專利與證據3之差異僅在系爭專利之「伸縮臂」與證據3的「支撐臂」,而忽略證據3的支撐臂與相機本體無法收納至第一平面上的構造,故被告的行政處分應屬違法。此外,就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而言,由於證據3 的照相機是用於拍攝文件並進行投影,而證據6 的照相機則是視訊會議用的攝影機,因此兩者屬於不同的技術領域;就所欲解決的問題而言,證據3 的構造是用於拍攝文件並進行投影,而支持臂的旋轉則是用於相機本體的收納及拍攝文件,證據6 則是藉由在水平面上做360 度任意旋轉的構造而得到較廣的拍攝範圍,兩者所欲解決的問題不同。另外,證據3 文件是放置在底座上進行拍攝,因此證據3並無動機將支撐臂樞轉至底座之外,而證據6 的相機本體在收納時是設置在底座上並非桌面(第一平面)上,且由於旋轉臂是平行於底座轉動,因此勢必將相機本體樞轉至底座外才能拍攝桌上的文件,因此證據3 、6 並無結合動機,自不足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不具進步性。

2、證據4 的支撐臂及相機本體實際上是收納在承物座的容槽中而非第一平面,被告亦認為證據4 的收納空間組態與系爭專利不同,但卻以收納後均呈現平整矩形體之功效而認為證據4 與系爭專利相同,而忽略了證據4 的支撐臂與相機本體並非收納至第一平面上的構造,故被告的行政處分應屬違法。此外,證據4 的文件是放置在底座上進行拍攝,並無動機將支撐臂樞轉至底座之外,而且其伸縮臂的設計必須考量到無段的停佇,絕非如目前的一個固定角度,其設計的困難度及增加成本是可以預期的,而證據6 的相機本體在收納時,是設置在底座上並非桌面(第一平面)上。再者,由於證據6 的旋轉臂既不能伸縮,又是平行於底座轉動,因此勢必將相機本體樞轉至底座外才能拍攝桌上的文件,且不能如同伸縮臂一般在固定視角下,改變與被照物之間的距離以達成對被照物的放大縮小,是證據4、6 並無結合動機,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不具進步性。

3、證據2 收納時相機本體是位於兩個支架上,並非位於第一平面上,且使用時支架將占用放置待投影文件的文件操作面,使得文件操作面不是一個完整平面,且證據2 、4 與證據6 間缺乏結合的動機,故結合證據2 、4 、6 ,仍不足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具有可專利性,故附屬於第1 項之第2 、3 項及附屬於第4 項之第5 項亦具有可專利性。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自承證據3 「伸縮臂與該相機本體係樞轉至該第一平面上」,卻又稱「支撐臂與相機本體無法收納至第一平面上的構造」,其理由明顯前後矛盾,能再一次佐證原處分就證據3 顯然已充分審酌其證據之內容。

(二)原處分理由已清楚指明「證據6 之攝影機2 亦可作為一文件相機,實與證據3 係相同技術領域」,完全依照專利審查基準規範進行審理,並無違法之處。退步言,假設如起訴理由所稱技術領域不同,解決問題不同,但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章3.4.1 進步性的判斷步驟第(3 )項規定,證據6 之攝影機實與證據3 具有共通的技術特徵(即文件相機),亦難稱「非相關先前技術」,而發生無法組合之情形。

(三)證據6 旋轉臂73的另一端,係藉樞軸機構76連接至平台72的一面上,而可沿c 、d 箭頭所指旋轉方向進行360 度的樞轉,故證據6 教示具有攝影機2 之旋轉臂73能進行360度的樞轉,又證據6 之攝影機2 亦可作為一文件相機,實與證據4 係相同技術領域,難稱無法結合,因此,證據4之「支撐臂3 」能置換為證據6 「360 度的樞轉之旋轉臂73」,原告理由不足採。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說明書(見本院卷第95至106 頁)、專利證書(見本院卷第114 頁)、專利舉發申請書(見舉發卷㈠第138 頁)、專利更正申請書(見舉發卷㈠第182 頁、卷㈡第14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見本院卷第24至44頁)、經濟部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智慧局102 年10月1 日(102) 智專三(二)04099 字第10221334140 號函(見本院卷第94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一)證據3 、6 之組合;或組合證據4 、6 之組合;或證據2 、4 、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及5 項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3 、5 、6 之組合;或證據4 、5 、6 之組合;或證據2 、4 、5 、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不具進步性?本院判斷如下:

(一)查系爭專利係於90年1 月17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91年6 月1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6 頁、第114 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0年專利法),合先敘明。又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0年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為一種文件相機(Document Camera) 之結構,係應用於攝取一文件之一影像,以利於一文件相機進行一收納動作,其包括一相機本體,係具有一第一側翼面,一伸縮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一底座,連接於該伸縮臂,係擺設在一第一平面上,用以架設該伸縮臂,且具有一第二側翼面,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伸縮臂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以及一第二樞轉裝置,裝設於該伸縮臂與該底座之該第二側翼面之間,係用以樞轉該伸縮臂至該第一平面上,俾使該文件相機得以進行該收納動作。藉由本創作所提供文件相機之結構,即能達到該文件相機之方便收納的效果(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系爭專利說明書創作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1 所示。

2、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 項,其中第1 、4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⑴一種文件相機(Document Camera )之結構,係應用於攝取一文件之一影像,以利於一文件相機進行一收納動作,其包括:一相機本體,係用以攝取該文件之該影像,並具有一第一側翼面;一伸縮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該伸縮臂係能伸長或縮短,用以調整該相機本體至該文件的距離;一底座,連接於該伸縮臂,係擺設在一第一平面上,用以架設該伸縮臂,且具有一第二側翼面;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伸縮臂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以及一第二樞轉裝置,裝設於該伸縮臂與該底座之該第二側翼面之間,其中,當該文件相機使用時,該相機本體係藉由該第二樞轉裝置樞轉該伸縮臂而樞轉至該底座之外,而當該文件相機收納時,該伸縮臂與該相機本體係樞轉至該第一平面上,俾使該文件相機得以進行該收納動作。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結構,其中該第一樞轉裝置係為一第一鉸接器(Hinge ),其包含:一第一樞轉軸,裝設於該伸縮臂上,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一第一內套環,固接於該第一樞轉軸上,係用以傳遞該相機本體之壓力至該第一樞轉軸;以及一第一外套環,裝設於該第一內套環上,係與該相機本體相接,用以傳遞該相機本體的壓力至該第一內套環。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結構,其中該第二樞轉裝置係為一第二鉸接器,其包含:一第二樞轉軸,裝設於該伸縮臂上,係用以樞轉該伸縮臂;一第二內套環,固接於該第二樞轉軸上,係用以承受該第二樞轉軸之壓力;以及一第二外套環,裝設於該第二內套環上,係用以傳遞該第二樞轉軸之壓力至該底座。

⑷一種文件相機(Document Camera )之結構,係應用於攝取一文件之一影像,以利於一文件相機進行一收納動作,其包括:一相機本體,係用以攝取該文件之該影像,並具有一第一側翼面;一支撐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該支撐臂係用以支撐該相機本體;一底座,連接於該支撐臂,係擺設在一第一平面上,用以架設該支撐臂,且具有一第二側翼面;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支撐臂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以及一第二樞轉裝置,裝設於該支撐臂與該底座之該第二側翼面之間,其中,當該文件相機收納時,該第二樞轉裝置係用以樞轉該支撐臂至該第一平面,俾使該文件相機得以進行該收納動作,而當該文件相機使用時,該第二樞轉裝置係將該支撐臂自該第一平面樞轉超過90度,以使該相機本體進行該文件之該影像之攝取。

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結構,其中該支撐臂係為一伸縮臂,而連接於該相機本體,且該伸縮臂係能伸長或縮短,用以調整該相機本體至該文件的距離。

(三)本件舉發證據之說明:原處分書以參加人所提證據2 、3 、4 、5 、6 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本院認證據4 、5 、6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以下僅就證據4 、5 、6 為說明。

1、證據4 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㈠第7 至32頁):證據4 係88年12月11日我國專利公告第377080號「視訊轉換機改良結構」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1 月1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4 揭示一種視訊轉換機改良結構,包括有:一承物座,其側邊凹陷成型有容槽;一緩降機構,係裝設在所述承物座內部鄰近容槽一端之處;一支撐臂,係藉底端樞設在前述容槽該端之緩降機構上而能減緩下降或昇起之速度,且由預定數目之支臂相接而能伸長或縮短;一攝影鏡頭,係樞設在支撐臂之頂端處,而能於支撐臂下降時隨同支撐臂一併容納在承物座側邊之容槽中;該攝影鏡頭係樞設在一ㄈ形夾座內,且該夾座又係樞設在支撐臂頂部之內側面上,而承物座之容槽係設置在承物座相鄰之其中二側邊而成型為L形,俾使支撐臂連同夾座與攝影鏡頭於下降時恰能完全容納其中。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2 所示。

2、證據5 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㈠第1 至6 頁):證據5 係88年9 月14日美國專利公告第5950281 號「HINGE MECHANISM 」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1 月1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5揭露一種鉸鍊結構,可運用於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或類似裝置,其包括:一樞轉軸(10)、一固接於該第一樞轉軸(10)上之內套環(20)、以及一裝設於該第一套環(20 )上之外套環(30),俾構成一鉸鍊結構者。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3 所示。

3、證據6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㈣第7至18頁)證據6 係86年5 月20日之日本特許廳公開特許公報特開平0-000000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1 月1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6 揭露一種用於攝影機之雲台結構,其攝影機2 係安裝於攝影機架3 上,攝影機架3 則安裝於旋轉盤74上且能在e 、f 箭頭所指旋轉方向上進行360 度的樞轉,另旋轉盤74係連接於旋轉臂73的一端,而旋轉臂73的另一端,係藉樞軸機構76連接至平台72的一面上,而可沿c 、d 箭頭所指旋轉方向進行360 度的樞轉(配合圖1 及[0013]段所示)。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4 所示,其平台72在使用時係安裝至螢幕111 的上方側,而附圖4 則例示攝影機2 使用時之一旋轉態樣。

(四)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均不具進步性:

1、證據4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4、5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①茲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4 、6相較,系爭專利為一種文件相機(Document Camera )之結構,係應用於攝取一文件之一影像(對應於證據4之視訊轉換機改良結構、證據6 之具攝影機的雲台結構),以利於一文件相機進行一收納動作(對應於證據4之攝影鏡頭4 可收納、證據6 之具攝影機的雲台結構可收展),其包括:一相機本體,係用以攝取該文件之該影像,並具有一第一側翼面(對應於證據4 之攝影鏡頭4 、證據6 之攝影機2 );一伸縮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該伸縮臂係能伸長或縮短,用以調整該相機本體至該文件的距離(證據4 之支撐臂3 可伸縮並間接樞連攝影鏡頭4 );一底座,連接於該伸縮臂,係擺設在一第一平面上,用以架設該伸縮臂,且具有一第二側翼面(對應於證據4 之支撐臂3 樞設於承物座1 之側翼面、證據6 螢幕111 上方側設平台72);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伸縮臂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以及一第二樞轉裝置,裝設於該伸縮臂與該底座之該第二側翼面之間(證據4 揭示伸縮臂3 下端樞接於承物座1 之側邊、證據6 之樞軸機構76可提供旋轉臂73收折至螢幕111 上方側的平台72位置),其中,當該文件相機使用時,該相機本體係藉由該第二樞轉裝置樞轉該伸縮臂而樞轉至該底座之外(證據6 之樞軸機構76可提供旋轉臂73沿c 、d 箭頭所指旋轉方向進行360 度的樞轉),而當該文件相機收納時,該伸縮臂與該相機本體係樞轉至該第一平面上,俾使該文件相機得以進行該收納動作(證據4 之攝影鏡頭4 收納時,其支撐臂3 可縮折並平置於承物座1 之容槽10中)。

②由上可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4 、6 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具有「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伸縮臂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之技術特徵;然系爭專利之相機本體以第一樞轉裝置連接於伸縮臂上,該相機本體之轉動平面與該第一樞轉裝置之轉動平面一致,故相機本體調整、旋動之範圍僅限於前後而已,反觀證據4 之攝影鏡頭4 係透過一夾座33與支撐臂3 相連接,因而使該攝影鏡頭4 之轉動平面與該夾座33之轉動平面呈直交狀態,其攝影鏡頭4 調整、旋動之範圍為前後左右;再者,證據6 之攝影機2 既係安裝於攝影機架3 上,攝影機架3 又安裝於旋轉盤74上,則證據6 之攝影機2 實質能在e 、f 箭頭所指旋轉方向上進行360 度的樞轉。以上足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證據4 、證據6 亦能達成系爭專利之文件相機具位置變化及收納之功效,故證據4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③原告雖主張證據4 之容置槽非系爭專利之第一平面,且證據4 、6 之組合並未揭露「當該文件相機收納時,該伸縮臂與該相機本體係樞轉至該第一平面上,俾使該文件相機得以進行該收納動作」之特徵云云,經查,證據4 容槽之平面與系爭專利之第一平面雖有伸縮臂與相機本體安置上之平面高度的差異,惟系爭專利之第一平面相當於證據4 之容槽底部支撐物所在的平面,故此兩平面間之高度差異僅為證據4 容槽高度之簡易改變,未有功效之增進。此外,證據6 已揭示攝影機架3 及旋轉臂73可由樞軸機構76收折至螢幕座111 上方側的平台72位置,螢幕座標示符號111 之平面的背面平面亦相當為系爭專利之第一平面,故證據6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文件相機收納時,該伸縮臂與該相機本體係樞轉至該第一平面上」的技術特徵,原告上開所述委無足採。

④原告雖又主張證據4、6並無組合動機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係一文件相機之結構改良,其包括有相機本體、伸縮臂(或支撐臂)、底座、第一樞轉裝置及第二樞轉裝置等構件,以達成收納方便,並可平放於底座之第一平面的功效。而證據4係視訊轉換機改良結構,可用於實物影像之擷取,其包括有攝影鏡頭、支撐臂、承物座及緩降機構等構件;又證據6係一影像擷取裝置之雲台結構改良,用於結合文件之影像擷取裝置來顯示擷取之畫面(配合[0002]段所示),由圖3所揭示裝置之結構,其包括攝影機2、攝影機架3、旋轉臂73、平台72及樞軸機構76等構件。因此,系爭專利與證據4 、證據6 於構件組成上均具有影像擷取本體、支撐臂、底座及樞轉裝置等相對應構件,且系爭專利採用樞轉裝置來轉動伸縮臂(或支撐臂)之結構,與證據6 以樞軸機構來轉動旋轉臂之技術,二者間存有轉軸旋動之相同技術手段,另系爭專利與證據4 、證據6 之國際專利分類(IPC) 同為H04N,皆亦揭示有關影像擷取裝置之結構,相互具有共通之組合結構,係屬相同的技術領域。在參酌相同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證據4 及證據6 後,為解決系爭專利之組成結構及支撐臂轉動之技術,且於證據4 僅揭示可轉動之支撐臂而未有支撐臂可樞轉至承物座外之技術時,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自有動機將證據6 所揭示之樞軸機構提供旋轉臂進行360度樞轉之技術與證據4 結合,而達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因此,在證據4 及證據6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關連性技術之情形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有加以引用及組合之動機,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①茲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4 、6相較,系爭專利為一種文件相機(DocumentCamera)之結構,係應用於攝取一文件之一影像(對應於證據4 之視訊轉換機改良結構、證據6 之具攝影機的雲台結構),以利於一文件相機進行一收納動作(對應於證據4 之攝影鏡頭4 可收納、證據6 之具攝影機的雲台結構可收展),其包括:一相機本體,係用以攝取該文件之該影像,並具有一第一側翼面(同證據4 之攝影鏡頭4 、證據6 之攝影機2 );一支撐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該支撐臂係用以支撐該相機本體(同證據4 之支撐臂3 、證據6 之旋轉臂73);一底座,連接於該支撐臂,係擺設在一第一平面上,用以架設該支撐臂,且具有一第二側翼面(對應於證據4 具容槽10之承置座1 、證據6 螢幕111 上方側設平台72);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支撐臂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以及一第二樞轉裝置,裝設於該支撐臂與該底座之該第二側翼面之間(對應於證據4之 支撐臂3樞組於承置座1 之側翼面、證據6 之旋轉臂73藉樞軸機構76設於平台72上),其中,當該文件相機收納時,該第二樞轉裝置係用以樞轉該支撐臂至該第一平面,俾使該文件相機得以進行該收納動作(證據4 之攝影鏡頭4收納時,其支撐臂3 可縮折並平置於承物座1 之容槽10中、證據6 之樞軸機構76可提供旋轉臂73收折至螢幕111 上方側的平台72位置),而當該文件相機使用時,該第二樞轉裝置係將該支撐臂自該第一平面樞轉超過90度,以使該相機本體進行該文件之該影像之攝取(證據6 之樞軸機構76可提供旋轉臂73沿c 、d 箭頭所指旋轉方向進行360 度的樞轉)。

②由上可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與證據4、6 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具有「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伸縮臂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之技術特徵,然證據2 之攝影鏡頭4 調整、旋動之範圍為前後左右,而證據6 之攝影機2能在e 、f 箭頭所指旋轉方向上進行360 度的樞轉,且證據4 、6 之組合並非困難已如前述,故證據4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第4 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支撐臂係為一伸縮臂,而連接於該相機本體,且該伸縮臂係能伸長或縮短,用以調整該相機本體至該文件的距離」,然證據4 已揭示其支撐臂3 係由第二支臂31容置於第二支臂30內所構成,而能作多段式伸縮定位,可達到調整該攝影鏡頭4 至被攝物的距離,自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又證據4 、6 之組合既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則其組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2、證據4 、5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一樞轉裝置係為一第一鉸接器(Hinge ),其包含:一第一樞轉軸,裝設於該伸縮臂上,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一第一內套環,固接於該第一樞轉軸上,係用以傳遞該相機本體之壓力至該第一樞轉軸;以及一第一外套環,裝設於該第一內套環上,係與該相機本體相接,用以傳遞該相機本體的壓力至該第一內套環」。茲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證據5 相較,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第一樞轉軸」、「第一內套環」及「第一外套環」分別為證據5 之「樞轉軸(10)」、「內套環(20)」及「外套環(30)」所揭露。再者,證據4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5 係揭露利用一樞轉軸(10)、一固接於該第一樞轉軸(10)上之內套環(20)、以及一裝設於該第一套環(20)上之外套環(30),俾構成一鉸鍊結構者,該鉸鍊結構乃係一般兩連結構件間進行相對運動(掀折機制)之通常構件,其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屬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於運用上自屬輕易而不困難,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參考證據4 、5 、6 予以引用及組合之動機,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既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證據4 、5 、6 之組合自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二樞轉裝置係為一第二鉸接器,其包含:一第二樞轉軸,裝設於該伸縮臂上,係用以樞轉該伸縮臂;一第二內套環,固接於該第二樞轉軸上,係用以承受該第二樞轉軸之壓力;以及一第二外套環,裝設於該第二內套環上,係用以傳遞該第二樞轉軸之壓力至該底座」。茲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與證據5相較,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第二樞轉軸」、「第二內套環」及「第二外套環」分別為證據5 之「樞轉軸(10)」、「內套環(20)」及「外套環(30)」所揭露,而證據4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且證據4 、5、6 之組合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已如前述,則證據4 、5 、6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4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5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4 、5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不具進步性。是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90年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本件其餘爭點(例如其餘證據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各項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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