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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著訴字第3號

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汪漢卿蔡惠如陳容正

民國102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告
社團法人中華語文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
代表人
李軍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振儀

 魏紫冠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3 月7 日經訴字第102060925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李○溢等31人於民國91年12月4 日向被告申請「社團法人中華語文著作權仲介協會」(COLCIA)著作權仲介團體設立許可,經被告於95年8 月8 日以智著字第09516002900號函准予許可設立,同年11月20日向法院辦理「社團法人中華語文著作權仲介協會」登記(即原告前身)。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稱仲團條例)於99年2 月10日修正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原告隨後亦更名為「社團法人中華語文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COLCCMA )。嗣被告以原告自成立以來,未曾收取使用報酬分配予會員,歷次業務檢查在團體組織、會員及著作管理、行政管理、使用報酬收入及整體財務狀態,有諸多重大缺失,且始終未能配合改善,經營有極大困難為由,依著作權法第8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於101 年3 月26日召開101 年第3 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就原告能否妥善執行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下稱集管業務)所涉疑義提案討論,經委員會作成如下決議:「請COLCCMA 針對委員所提意見研擬具體重建計畫。」被告爰以101 年4 月12日智著字第10116001920 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後2 個月研擬具體重建計畫。嗣原告於101 年6 月18日向被告提出書面重建計畫,被告於同年8月30日召開第9 次著審會,就原告所提重建計畫能否妥善執行諮詢著審會委員,經委員會作成如下決議:「綜合考量社團法人中華語文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歷年業務執行狀況及所提重建計畫,顯示該會不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建議智慧局可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43條規定,廢止該會之設立許可。」被告復參考原告歷年業務執行之狀況,認原告對於執行集管業務顯無能力,專業性又不足,更無法開發業務,所提重建計畫不僅空泛,且未來改善無望,爰以101 年9 月26日智著字第10116004211 號函廢止原告許可並命令其解散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認定,於法有違:

1、解釋適用集管條例第43條第3 款「不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時,應參酌此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他國家同領域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之發展經驗、國內法制與社會條件、及集管團體成立之時間等,為妥適之解釋。於集管團體準備期,尚未能立即執行集管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集管業務,故應審酌者,實為集管團體是否積極努力完成執行上開業務之準備,不能僅因集管團體未收取、分配使用報酬,即認定係「不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就法制環境而言,99年2 月集管條例大幅修改,在修改前,原第13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加入著作權集管團體成為會員後,在集管團體管理之範圍內,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造成出版業與作者不願加入集管團體,成為原告推展業務之重大障礙;99年修正允許「平行授權」後,集管團體之業務推動,始獲得較大之鬆綁。其次,以社會環境而言,我國社會大眾對於語文著作權欠缺保護觀念,對於著作權集體管理機制亦欠缺認識,原告為國內首創語文著作集管團體,須經較長期間及大量之教育宣導,方能具備建立集管機制之條件,無法於成立初期,即立即收取並分配使用報酬。再者,集管團體建立可行機制所需之時間,長短不一,以成立至第一次收取使用報酬所需時間而論,國際重製權聯盟(IFFRO )所有58個語文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會員,平均約需花費8.2 年,成立後至第一次分配使用報酬平均則約需10年。原告設立許可遭被告廢止時,成立時間僅6 年多,參照上開國際經驗可知,原告仍屬語文著作集管團體之準備期,尚未能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實為常態。且集管團體於準備期,所執行集管業務之內容,參考國外團體之經驗,主要為準備各項條件,如學習、探索、宣導、洽商等。具體包括:學習國外已成熟之語文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的經驗、探索可行之授權使用機制、舉辦研討會宣導集管概念、舉辦座談會了解著權人與使用人之看法、個別拜訪做深入討論與洽商、簽訂契約、檢討發展策略並做調整等等,通常自成立至順暢運作,須經統合著作權人意見、推廣重製著作付費觀念、修改相關法令、探索發展策略、設計及協商「使用報酬收取及分配機制與費率」等過程,方能建立實際可行之機制。

2、原告積極開展準備時期所進行之各項業務,非有「不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之情形:原告獲准許可設立後,即爭取加入國際重製權聯盟IFRRO,並於96年6 月27日成為會員,並派員參與會員大會以吸取國際經驗,且與多國重製權團體簽訂語文著作交互授權協議,允許雙方地區使用人重製對方所管理之語文著作,及代為收取使用報酬,其中日本及英國之集管團體,業已收取使用報酬,日本JAACC 並已將報酬分配予原告。其次,原告多次舉辦研討會,以推廣尊重著作權及集體管理觀念、拜訪各出版事業,爭取權利人加入會員、舉行內部會議討論研擬「收取使用報酬機制及費率」、設立使用報酬管理資訊系統、調查使用人之意見、爭取著作權人之委託管理、聯絡並爭取有意從事合法重製業務之影印店成為「授權影印中心」等各項準備工作。至101 年為止,原告管理著作數量共有5 萬多種,且拜訪數百家出版事業後,發現各出版事業近年收益嚴重萎縮,同時國內語文著作權常年遭到普遍盜印,因此大多數受訪事業認為,加入原告成為會員,並委託原告管理其著作,可以增加收益;且集管條例已經開放「平行授權」,可預見原告管理著作之數量,未來將逐漸增加與成長。因此,原告自獲准許可設立後,持續進行各項集管業務之準備工作,並已逐漸獲得具體成效,目前雖尚未收取使用報酬分配予會員,惟已屬有效執行準備期之業務,非「不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

3、原處分以原告於101 年6 月18日提出之重建計畫空泛,未就具體執行規劃與時程等相關內容予以詳述,而認為欠缺管理業務之執行力,未來改善無望云云。惟原告係就被告提供之重建計畫綱要,簡要的說明相關執行計畫:就經費來源部分,原告將廣泛接觸出版事業加入社團,積極拜訪出版事業,亦已有出版社表達入社之意願,原告並將開立捐款專戶,接受各界捐款;其次,就吸引出版社加入合作部分,原告已掌握國內近6000家出版事業資料,將積極拜訪,推廣著作權集體管理之觀念,推動書籍合法付費影印填補盜版漏洞,並將透過出版公會邀稿文章,協助促進國內作者與出版事業入會。再者,就爭取利用人付費部分,原告已推廣「書籍合法影印推動計畫」,以A4紙張每頁0.5 元之重製費率,讓利用人及店家有合法付費影印書刊之管道與制度,並獲200 多家校園周邊影印業者認同,只要擴增授權著作數量,將使利用人付費重製之範圍逐年增加。並拓展國際合作之規畫,原告對於尚未簽署合作之其他國家集體管理團體,將以亞太地區為核心,透過IFRRO 聯繫,簽署紙本重製收費合作協議,逐漸擴張我國著作在海外之合法付費利用,及收取報酬之範圍。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指稱原告已於訴願書中,自承無法有效執行集體管理業務,足證已自認「不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之事實云云。惟原告於101 年10月23日所提訴願書中,雖曾陳述「此乃政府造成訴願人無法有效執行集體管理業務之首要原因」等語,但該陳述實係「此乃政府造成訴願人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無法有效執行集體管理業務的首要原因」之縮寫,原告非承認「不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

2、被告指稱,原告所提之台北市與新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函件(原證7 、8 )、「各國語文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自成立至收取與分配使用報酬所需年數統計表」(原證10)、「欲加入原告及提供授權之出版事業名單」(原證9 )、及原告管理著作清單(原證12)等,未於系爭廢止許可處分作成前,提供予被告審酌,要難以此事後補充之資料,爭執原處分之合法性云云。惟上開各項證據,皆係用以證明原處分作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而非原處分作成以後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

3、被告指稱,雖原告提出國外經驗佐證,惟我國法律規定明確,制度亦已運行多年,尚有其他集管團體運作良好,原告無法有效執行集管業務,與國外經驗無關云云。惟被告所謂運作良好之其他集管團體,皆為音樂著作權之集管團體(分別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社團法人台灣錄音著作權人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有聲出版錄音著作權管理協會),性質上與原告不同。其次,我國實體唱片之銷售市場於90年後巨幅萎縮,主因是許多聽眾轉至非法下載與付費下載,因此上開各音樂著作集管團體,得以較早大量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反觀語文著作之市場,因國人尚未有使用電子書之習慣,除教科書外,著作被違法侵權之情況,較音樂著作相對不嚴重,基於此市場條件之不同,原告所需之準備期,自較音樂著作集管團體長,被告以兩性質不同之團體作同等之比較,自有未合。

(三)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稱被告依集管條例第43項第3 款及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廢止原告許可並命令解散一事,適用法律違誤部分,說明如下:1 、原告主張因法制環境尚未完備,致不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之障礙等語。然原告亦對其自身不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之事實,並不加以否認。99年2 月10日修正前之仲團條例固規定「會員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第13條第2 項,現已刪除),然該法律規定係對所有著作權仲介(集管)團體均有適用,原告將其不能有效執行業務之原因,歸咎於法律之規定,實屬牽強。其次,自99年2 月10日修法刪除該項規定近3年期間,原告仍無法為著作財產權人執行集體管理授權事項,故原告未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實與所稱之法制環境無關。再者,原告復提出台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與新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之意見(原證7 與原證8 ),惟該等書面意見於系爭廢止許可處分作成前及訴願階段,原告均未提出。故被告作成系爭廢止許可處分當時,並無從加以審酌,且原告欲以此事後尚待查證之書面證據,證明其已獲得公協會之支持,並無足採。因此,認定原告具有會員代表性不足,不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

2、原告自95年成立至今,業務執行上有諸多缺失,亦未曾收取使用報酬並分配予會員,且幾無對外辦理著作權授權業務。原告於101 年第9 次著審會中亦自陳其會員僅有37位,管理著作數量低於1000本,市場占有率極低,於語文著作之市場上有代表性不足之問題,國內語文著作權人並無透過集體管理組織維護其權利之現實需求,且原告連年虧損均達決算收入百分之20以上,迄被告廢止其許可前,其會務運作係由董事長以個人資金加以支應,實非正常集體管理運作所應有之現象。又為解決原告長久以來無法有效執行集管業務之問題,被告基於輔導之立場,於歷年業務查核後,均提出意見請其改善(被證5 ),惟不僅未見改善,業務推動幾無進展,方於101 年度檢討原告之存廢,並擬定重整計畫綱要給予原告業務重整之機會。

(二)原告雖稱其已與國外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簽訂互惠協定、積極與出版社、影印店洽談等多方努力云云,惟仍無法解決原告「不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窘境,謹說明如下:1、原告雖主張其已積極與出版書商及其公會之權利人團體、影印店等利用人團體洽商、舉辦研討會以推廣尊重著作權及集體管理觀念、內部會議研討「收取使用報酬機制及費率」、設立使用報酬管理資訊系統、建置重製權管理及收費系統以及出國訓練等舉措,惟僅是原告說明其努力過程,但始終無法吸引相關著作財產權人入會,增加會員數及管理之著作,且亦未能獲得國內出版事業諸多公協會之支持入會,成立以來未曾辦理對外授權事務,顯示欠缺業務能力及管理能力;而從另一方面觀之,也顯示國內語文著作權人並無利用集體管理組織之現實需求,致原告無法推動集管業務。

2、原告雖強調其與多國重製權組織簽訂授權協議,惟原告多年來在我國境內無法推動語文著作之授權,所以無使用報酬收入。即便日本JAACC 將2011年、2012年授權收入之分配款日幣292,891 元(僅約新台幣8 萬5 千餘元)款項匯予原告,此非因原告在我國境內執行集管業務事項所得,原告雖訴稱依據國外語文著作集體管理團體實務運作經驗,平均需花費8.2 年的時間始能正常運作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況各國國情不同、法制互異,自無法比附援引,且原告成立以來6 年期間,根本未曾運作,實與國外集管團體能正常營運相去甚遠,足證原告有「未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之事實。

3、原告指稱其於著審會時陳報之管理著作數量1000本係屬錯誤,應有國內著作6000餘種及國外著作5 萬餘種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諸如會員名冊、著作財產權目錄等證據,以實其說。再者,被告於99年6 月14日及100 年6 月20日針對原告進行業務檢查,原告均無法提出完整著作清冊(被證5 ),致無從確知該會管理之著作及數量,顯示原告欠缺管理能力。

4、原告雖稱其98年間與台南市影印商業同業公會簽約、101年拜訪影印商店獲得認同等語;又原告強調其與國外重製權組織簽有授權協議,惟又自陳推動影印業務時遭遇國外出版事業反對,顯見縱原告與上開影印店等利用人之合作,對於推動集管業務無實質幫助。

5、原告指稱其於95年提出使用報酬率經被告審核通過後向多家學校推廣。惟95年第5 次著審會審議原告所提出之使用報酬率,就政府與學校此等爭議性較高之費率予以保留,故原告本不得向政府與學校收取使用報酬,原告所謂向學校推廣或暫緩實施等語,與事實不符,該次會議並決議原告之使用報酬率得於法人登記後滿一年後,可予以檢討調整,惟原告嗣後亦未提出使用報酬率修正,故謂不得向政府與學校收取使用報酬並非事實。另原告又指稱其98年研擬修正費率,後因法令更改,撤回申請審議使用報酬率等語,按集管條例於99年修正後,集管團體仍得自行訂定使用報酬率並公告,有爭議時方由著作權專責機關介入審議,然自99年至101 年之間,原告均無法訂定並公告使用報酬率,可見原告對於基本使用報酬費率之訂定或修改,均產生問題,故原告無法執行集管業務之事證明確。

(三)原告稱已努力建立執行語文著作集管業務所需之條件,並持續有所進展,無「不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之情形云云,並無足採:

1、原告雖於102 年7 月22日本件行政訴訟準備㈠狀第4 頁及102 年8 月5 日行政訴訟準備㈡狀舉例其所進行之諸多活動,例如:舉行影印授權說明會、加入國際重製權組織、與國外重製權團體簽訂交互授權協議、爭取著作權人之委託管理、尋求利用人支持等,仍無法改變被告作成系爭廢止許可處分作成時,原告「不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之客觀事實,且無法提出具體可行之業務改善計劃。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理由,與被告於系爭廢止許可處分作成前命原告所提出之重建計畫所為之意見陳述相同,內容空洞、簡略,足證原告無法有效執行集管業務,且無改善之望。

2、原告就系爭處分於101 年10月25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時,即已於所提訴願書(被證7 )中,自承原告無法有效執行集體管理業務,諸如第2 頁㈡「訴願人一時無法有效執行集體管理業務,主要因政府相關部門…」、第3 頁3.「此乃政府造成訴願人無法有效執行集體管理業務之客觀困難之首要原因」、第3 頁4.「此乃政府造成訴願人無法有效執行集體管理業務之客觀困難之另一原因」及第3 頁5.「此乃政府造成訴願人無法有效執行集體管理業務之客觀困難之第三原因」等等,足證原告已自認「不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之事實。

(四)原告稱自原告成立迄遭被告廢止許可僅有6 年時間,惟從國外語文著作集管團體首次收取使用報酬平均需8.2 年,應參考國外經驗云云,並無可採:

1、原告以其成立迄遭廢止許可僅6 年,低於「國外經驗」之8.2 年,爭執系爭廢止許可處分違法。惟此書面資料,亦未於系爭廢止許可處分前,提供被告審酌,自難以此爭執系爭廢止許可處分之合法性。再者,與我國鄰近之日本自成立迄首次收取使用報酬僅分別3 年、1 年,香港則為5年、新加坡為3 年,而韓國、美國則於成立當年即開始收費,均遠低於原告所稱之8.2 年。雖原告提出上開國外經驗佐證,惟我國法律規定明確,制度亦已運行多年,尚有其他集管團體運作良好,原告無法有效執行集管業務係屬事實,與國外經驗無關,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2、原告內部組織人員更替頻繁,曾有多次不當行為之紀錄,包括未給付員工薪資、承包人力派遣服務等案件,彰顯原告欠缺經營集管業務之專業能力、基本行政管理及內部控管能力。被告仍本於輔導之立場,於處分作成前請原告提出書面重建計畫,惟重建計畫仍未見改善營運之可能。被告乃斟酌原告歷年業務執行狀況及其所提之重建計畫,認定原告不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

(五)原告補陳管理著作著作數量共6 萬種(國內著作6000餘種、國外著作5 萬餘種),並表示已有數家出版社欲加入原告或提供授權等語。惟原告提出之原證9 與原證12,亦未於系爭廢止許可處分作成前,提供相關資料供被告審酌,難以此爭執系爭廢止許可作成之合法性。且原證9 僅係出版社之清冊、原證12亦僅為原告所自稱之會員名冊及著作數量,原告並未提出該等出版社所簽具之意向書等其他相關文件或會員所簽具之管理契約等證據,以實其說。再者,原告雖鎖定紙本影印授權業務,惟原告所管理之著作多屬小說、社論,皆非紙本影印市場,原證12(原告自稱之會員名冊及著作數量),管理著作數量自1000本增至6000本,亦未見教科書主要業者加入,足證原告未能吸引影印市場最大宗的教科書業者入會,以致無法有效執行集管業務。

(六)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0月1 日公告使用報酬率,反駁被告指其「自99年至101 之間,原告均無法訂定並公告使用報酬率」之事實。惟原處分係於101 年9 月26日作成、101年9 月28日依法送達於原告。是自該日起,原告依集管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執行集管業務。自始不生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之效力,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依集管條例第41條規定查核檢查原告業務及財務狀況,發現原告自許可設立以來,並無法為會員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亦從未執行集體管理授權事項,且有下列缺失,包括:

1、財務狀況:96至100 年度主要缺失

(1)無使用報酬收入。

(2)經費虧損超過決算收入20%。

2、會員及著作管理:99至100 年度主要缺失

(1)無法完整提出會員授權管理契約書,違反章程規定。

(2)無法完整提出會員入會、離會之資訊,則會員入會、離會之辦理情形、會員表之正確性均有疑義。

(3)無法完整提出著作清冊,無從確知管理之著作及數量;3、會務管理:

(1)97年度主要缺失97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收支決算表未於98年度監察人會議通過。

(2)98年度主要缺失

①未依規定收取常年會費。

②98年度資產負債表、收支決算表未經董事會及監察人會議通過直接於99年提總會決議。

③提供查核之資產負債表、收支決算表、明細分類帳及各科目餘額表與總會通過者不同。另申報所得稅之申報數亦與帳簿表冊帳務記錄不符。

(3)99年度主要缺失

①財務報表係由去職之董事長核定,且財務報表簽核處皆由秘書長代為用印,未經協會主辦會計之許可,致報表之真實性、正確性、適法性無法釐清。

②年度財務報表於年度尚未結束前即經董事會、監察人會議通過。

③供查核之99年度資產負債表等報表,其累積餘絀與98年度不符,且期初開帳數與98年度結轉數不符,無法釐清正確性。

④未依法申報99年度所得稅。

(4)100 年度主要缺失

①董事、監察人等會議紀錄所載董事、監察人名單有誤。

②100 年會員大會選舉7 名申訴委員,其中5 人為現任董事,違反章程規定。

4、另原告自陳會員僅37位,管理著作數量低於1,000 本,該等語文著作在集體管理對外授權上,市場占有率極低,明顯有代表性不足之問題。又原告雖鎖定影印店之重製為未來營運之主要市場,然未能說服影印重製利用最大宗之教科書業者入會,且未獲其他國內出版事業諸多之公協會、數位出版協會之支持。其次,原告營運6 年均無執行集體管理授權事項,亦無管理費收入,現行經費均由董事長以個人名義捐贈,顯非正常經營之集管團體所應出現之狀況,無使用報酬之收入,亦無法對會員分配,事實上已無任何執行業務之可能性,認原告對於執行集管業務顯無能力,專業性又不足,更無法開發業務,被告並依著作權法第8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於101 年3 月26日召開101 年第3 次著審會,就原告能否妥善執行集管業務所涉疑義提案討論,經委員會作成如下決議:「請COLCCMA 針對委員所提意見研擬具體重建計畫。」,被告乃於101 年4 月12日以智著字第10116001920 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後2 個月研擬具體重建計劃。而原告於101 年6 月18日向被告提出之書面重建計畫,僅略述簡要目標,未詳述具體執行規畫與時程等相關內容,被告復於101 年8 月30日召開第9 次著審會,就原告所提重建計畫能否妥善執行諮詢著審會委員,並經原告派員到會說明,惟委員會仍作成如下決議:「綜合考量社團法人中華語文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歷年業務執行狀況及所提重建計畫,顯示該會不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建議智慧局可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43條規定,廢止該會之設立許可。」,被告乃以101 年9 月26日智著字第10116004211 號函廢止原告許可並命令其解散之處分等情,有被告101 年第3 次及第9 次著審會會議紀錄、101 年4 月12日智著字第10116001920 號函、原告101 年6 月18日向被告提出之書面重建計畫(社團法人中華語文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重建計畫)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18 至155 頁、本院卷第81至103 頁)。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並無不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第一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及「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一、…。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著作權法第8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8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設立許可、輔導及監督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一、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指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據以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之業務。」、「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指由著作財產權人組成,依本條例許可設立,辦理集管業務,並以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社團法人。」、「集管團體依法令或章程之規定,應備置或編造之表冊,著作權專責機關得隨時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並得隨時檢查其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其限期申報業務處理情形。」、「集管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一、…。三、不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及「集管團體經許可設立後,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者,除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外,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同時命其解散,並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該管地方法院、該集管團體,及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集管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款、第2款、第41條第1 項、第43條及第4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集管團體係由著作財產權人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目的在以集體管理方式為著作財產權人辦理集管業務,包括授權、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等。集管團體許可設立以後,如未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主管機關自應依上開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命其解散。

2、本件原告既為經被告許可設立之集管團體,其目的自係辦理集管業務,為其會員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據以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之業務,惟原告於99年、100 年間並無任何已收使用報酬收入明細、已簽訂之授權契約等情,有被告100 年6 月30日智著字第10016002070 號函所附100 年度業務檢查彙整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曾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遑論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至原告所提日本集管團體JAACC 匯款日幣292891元予原告之資料,是否係屬原告所管理之語文著作而得分配該使用報酬,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再者,原告雖主張自成立起經被告廢止許可僅有6 年時間,國外語文著作集管團體首次收取使用報酬平均需8.2 年,應參考國外經驗等語。然原告所提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35頁)係其單方之統計資料,其上數據是否真正,依據為何,仍有疑問?且依其上統計數據,與我國鄰近之日本集管團體自成立迄首次收取使用報酬僅需3 年或1 年,香港5年、新加坡為3 年,而韓國、美國則於成立當年即開始收取使用報酬並分配使用報酬,均遠低於原告所稱之8.2 年。況原告成立逾6 年,時間非短,竟仍無法以管理人之名義與任何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已如上述,豈有可能再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予會員,而此項業務實為集管團體最重要之業務,尚難僅以原告已積極開展準備時期所進行之各項業務,如學習國外已成熟之語文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的經驗、探索可行之授權使用機制、舉辦研討會宣導集管概念、舉辦座談會了解著作財產權人與使用人之看法、個別拜訪做深入討論與洽商、檢討發展策略並做調整等事項,遽認原告已有效執行上開集管業務。

3、原告雖主張99年2 月集管條例大幅修正,修正前第13條第2 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加入著作權集管團體成為會員後,在集管團體管理之範圍內,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造成出版業與作者不願加入集管團體,成為原告推展業務之重大障礙;99年修正允許「平行授權」後,集管團體之業務推動,始獲得較大之鬆綁等語。然該法律規定係對所有著作權仲介(集管)團體均有適用,並非僅針對原告,自難將其不能有效執行業務之原因,歸咎於法律之規定。其次,自99年2 月10日修法刪除該項規定近3 年期間,原告仍無法為著作財產權人執行集體管理授權業務,故原告未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實與所稱之法制環境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4、原告另主張管理著作著作數量共約6 萬種(國內著作6 千餘種、國外著作5 萬餘種),且有多家出版社欲加入原告或提供授權,並提出台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函、新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司函、欲加入原告及提供授權之出版事業名單、原告管理著作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2 至138 頁)。惟所謂欲加入原告及提供授權之出版事業名單僅係出版社之名稱,並非已實際加入成為原告會員,原告復未提出該等出版社所簽具之意向書或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尚難憑採。其次,原告主張管理著作著作數量共約6 萬種,惟與其先前向被告所陳報之管理著作數量約1 千種相距甚遠,原告所提著作清單亦係其自行計算之數量,並未提出相關會員所簽具之契約以實其說,亦有未合;且被告於99年6 月14日及100 年6 月20日針對原告進行業務檢查,原告均無法提出完整著作清冊、相關管理契約、授權契約,有被告100 年6 月30日智著字第10016002070 號函所附100 年度業務檢查彙整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頁),致無從確知原告管理之著作及數量,則原告連其管理著作之種類、數量,相關授權契約均無法提出,足徵原告欠缺執行集管業務之能力。再者,原告所提台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與新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內容僅係針對訴願決定所稱國內多數出版業者及語文著作權利人選擇透過公協會或自為行使著作權,其市場機制已運作多年,尚稱順暢部分,表示各該同業公會意見,與原告可否有效執行集管業務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況原告於其重建計畫自承僅有會員31人(見本院卷第93頁),是其會員人數極少,管理著作數量非多,管理著作數量於市場占有率極低,卻於被告進行業務檢查時仍無法提出所管理著作之種類、數量或相關授權契約,已如上述,實難認原告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

5、本件原告經被告查核檢查其業務及財務狀況,另有財務狀況無使用報酬收入、經費虧損超過決算收入20% 等缺失、無法完整提出會員授權管理契約書,違反章程規定、無法完整提出會員入會、離會之資訊、著作清冊、相關財務報表不符程序等缺失,已如上述,則原告既無法吸引相關語文著作財產權人入會,以增加會員數及管理之著作,對已加入之會員及所管理之著作,復未善加管理,從未以管理人之名義對外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遑論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且財務狀況亦有諸多缺失,堪認原告已不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被告方於101 年度檢討原告之存廢,並擬定重建計畫綱要給予原告業務重整之機會,然原告所提重建計畫仍無法有效改善其缺失,準此,原告確已有集管條例第43條第3 款所定不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吸引相關語文著作財產權人入會,以增加會員數及管理之著作,對已加入之會員及所管理之著作,亦未善加管理,從未以管理人之名義對外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遑論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且財務狀況亦有諸多缺失,依卷內證據資料復無法證明原告有何改善之可能,自有集管條例第43條第3 款所定不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之情事。從而,被告所為廢止許可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著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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