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09號
- 原告
-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孝信(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賢專利師
- 訴訟代理人
- 盧建川專利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政大專利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莊榮昌
- 訴訟代理人
- 謝秀玲
- 參加人
- 蔡玟苓
- 訴訟代理人
- 陳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9日經訴字第103061104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6年10月16日以「整合式保全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計有12項,經被告編為第962173 10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33301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1 年11月5 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於103 年3 月10日以(103 )智專三(二)04193 字第103203157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1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0月29日經訴字第1030611043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行變更爭點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有關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部分參加人未提出之理由,被告未通知原告補充答辯,顯然違法。關於參加人所主張「證據2 、6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或「證據2 、3 、6 之組合」,與被告認定「證據2 、5 、6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或「證據2 、3 、5 、6 之組合」為證據之不同組合,形成不同的待證事實,已實質變更爭點
㈡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
⒈被告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簡化為僅有「整合式保全裝置」「監控中心」、「影像擷取模組」、「影像儲存模組」、「感應器」、「保全主機」等組成元件為「結構特徵」,其他技術特徵均歸為「非結構特徵」略而不論,並未以新型專利整體為審查對象,已有違誤且違反「整體觀之」原則。
⒉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2 、3 、7 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未揭示「傳送一整合資訊至一監控中心」、「一保全主機」、「整合該偵測訊號與該監控影像為該整合資訊,傳送該整合資訊至該監控中心」等技術特徵,證據2 未揭露一保全主機與監控中心」,證據2 既未揭示「保全主機」、「監控中心」,當然未揭示「傳送一整合資訊至一監控中心」、「一保全主機」、「整合該偵測訊號與該監控影像為該整合資訊,傳送該整合資訊至該監控中心」等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未揭示「傳送一整合資訊至一監控中心」、「整合該偵測訊號與該監控影像為該整合資訊,傳送該整合資訊至該監控中心」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既為各自傳送偵測訊號與監控影像,當然未揭示「傳送一整合資訊至一監控中心」、「整合該偵測訊號與該監控影像為該整合資訊,傳送該整合資訊至該監控中心」等技術特徵。就技術手段而言,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均未揭示「傳送一整合資訊至一監控中心」、「整合該偵測訊號與該監控影像為該整合資訊,傳送該整合資訊至該監控中心」等技術特徵,組合證據2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手段。就技術功效而言,因證據2 未揭示傳送偵測訊號與監控影像至監控中心,而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存在各自傳送偵測訊號與監控影像造成「需要多配置一條傳輸線的成本花費」、「因傳輸過程錯誤造成接收資料不完整」等問題,即使組合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仍存在此問題,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功效。是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因此,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3 、7 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 、4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證據4 係經由RS-485埠控制無線影像接收機21A 、21B 以無線傳輸方式輪流將每一攝影機的影像要回,乃連接數位保全控制盒與無線影像接收機,與連接保全主機及影像儲存模組不同,亦未揭示傳送整合偵測訊號與監控影像之整合資訊至監控中心。證據4 未揭示「傳送一整合資訊至一監控中心」、「整合該偵測訊號與該監控影像為該整合資訊,傳送該整合資訊至該監控中心」、「其中該保全主機係透過一RS485 介面連接該影像儲存模組」等技術特徵。證據2 、4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 、5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5 、6 、8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 之行動通信模組將視訊資料及其他資料傳送至遠端移動裝置,其TCP/IP處理係行動通訊模組(30)內部之訊號處理,並未揭示監控中心,亦未揭示傳送整合偵測訊號與監控影像之整合資訊至監控中心,更未揭示保全主機透過網際網路傳送整合資訊。證據5 未揭示「傳送一整合資訊至一監控中心」、「整合該偵測訊號與該監控影像為該整合資訊,傳送該整合資訊至該監控中心」、「其中該保全主機係以一無線方式傳送該整合資訊」、「其中該保全主機係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該整合資訊」等技術特徵。是證據2 、5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第5 、6 、8 項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2 、5 、6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9 至12項不具進步性:證據6 之資料庫主機30包含網頁伺服器32提供使用者點選登入,並未揭示監控中心,亦未揭示傳送整合偵測訊號與監控影像之整合資訊至監控中心,更未揭示保全主機透過網際網路傳送整合資訊。證據6 未揭示「傳送一整合資訊至一監控中心」、「整合該偵測訊號與該監控影像為該整合資訊,傳送該整合資訊至該監控中心」、「其中該保全主機係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該整合資訊」等技術特徵,故證據2 、5 、6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9 至12項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2 、3、7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未揭示「傳送一整合資訊至一監控中心」、「一保全主機」、「整合該偵測訊號與該監控影像為該整合資訊,傳送該整合資訊至該監控中心」等技術特徵,證據2 未揭露「一保全主機與監控中心」,證據2 既未揭示「保全主機」、「監控中心」,當然未揭示「傳送一整合資訊至一監控中心」、「一保全主機」、「整合該偵測訊號與該監控影像為該整合資訊,傳送該整合資訊至該監控中心」等技術特徵。證據3 未揭示「傳送一整合資訊至一監控中心」、「整合該偵測訊號與該監控影像為該整合資訊,傳送該整合資訊至該監控中心」等技術特徵,證據3 之監控主機係傳送影音資料訊號,並未整合偵測訊號與監控影像為整合資訊,亦未傳送整合資訊至監控中心,證據3 未揭示「傳送一整合資訊至一監控中心」、「整合該偵測訊號與該監控影像為該整合資訊,傳送該整合資訊至該監控中心」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欲解決因各自傳送偵測訊號與監控影像造成「需要多配置一條傳輸線的成本花費」、「因傳輸過程錯誤造成接收資料不完整」等技術問題,證據2 與證據3 均未意識到,亦非用於解決此技術問題且證據2 與證據3 均未揭示「傳送一整合資訊至一監控中心」、「整合該偵測訊號與該監控影像為該整合資訊,傳送該整合資訊至該監控中心」等技術特徵,組合證據2 與證據3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手段。且證據2未揭示傳送偵測訊號與監控影像至監控中心,而證據3 未揭示傳送偵測訊號至監控中心,即使組合證據2 與證據3仍存在監控中心資料不完整問題,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功效。是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依附於獨立項之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因此,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3 、7 項不具進步性。
⒎證據2 、3 、4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證據4 係經由RS-485埠控制無線影像接收機21A 、21 B以無線傳輸方式輪流將每一攝影機的影像要回,乃連接數位保全控制盒與無線影像接收機,與連接保全主機及影像儲存模組不同,亦未揭示傳送整合偵測訊號與監控影像之整合資訊至監控中心。證據4 未揭示「傳送一整合資訊至一監控中心」、「整合該偵測訊號與該監控影像為該整合資訊,傳送該整合資訊至該監控中心」、「其中該保全主機係透過一RS485 介面連接該影像儲存模組」等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 、3 、4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⒏證據2 、3 、5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5 、6、8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 之行動通信模組將視訊資料及其他資料傳送至遠端移動裝置,說明書第9 頁之TCP/IP處理係行動通訊模組(30)內部之訊號處理,並未揭示監控中心,亦未揭示傳送整合偵測訊號與監控影像之整合資訊至監控中心,更未揭示保全主機透過網際網路傳送整合資訊。證據5 未揭示「傳送一整合資訊至一監控中心」、「整合該偵測訊號與該監控影像為該整合資訊,傳送該整合資訊至該監控中心」「其中該保全主機係以一無線方式傳送該整合資訊」、「其中該保全主機係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該整合資訊」等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 、3 、5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5 、6 、8 項不具進步性。
⒐證據2 、3 、5 、6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9至12項不具進步:證據6 之資料庫主機30包含網頁伺服器32提供使用者點選登入,並未揭示監控中心,亦未揭示傳送整合偵測訊號與監控影像之整合資訊至監控中心,更未揭示保全主機透過網際網路傳送整合資訊。證據6 未揭示「傳送一整合資訊至一監控中心」、「整合該偵測訊號與該監控影像為該整合資訊,傳送該整合資訊至該監控中心」、「其中該保全主機係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該整合資訊」等技術特徵。故證據2 、3 、5 、6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9 至12 項 不具進步性。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抗辯:
㈠舉發人主張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之證據時,應至少包含主張所依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證據,以證明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再進一步組合可證明附屬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如舉發人主張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之證據,未包含主張所依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證據時,應認舉發人實質上之主張包含該證據,被告就該證據予以審查,並無超過舉發主張範圍之嫌,自無未行使闡明權而剝奪原告答辯權之情事。系爭專利請求項第9 至12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第8 項之附屬項,其整體技術特徵包括所依附請求項8 及附屬項請求項第9 至12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參加人於敘明證據2 、5 、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或證據2、3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後;就系爭專利請求項第9 至12項不具進步性之論述,僅敘明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9 至12項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並主張證據2 、6 、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或證據2 、3 、6 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第9 至12項不具進步性。因此,參加人主張附屬項請求項第9 至12項不具進步性之證據,雖未包含主張所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8 不具進步性之證據,惟由前揭論述可知,應認參加人實質上真意,係以證據2、5 、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或證據2 、3 、5 之組合,以證明所依附請求項8 之所有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再組合證據6 以證明附屬項請求項第9 至12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是並無原告所稱參加人爭點不明確情形。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合式保全裝置、監控中心、影像擷取模組、影像儲存模組、感應器及保全主機等技術特徵,為整合式保全裝置內部各組成元件間之安排、配置,應屬物品「構造」之結構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傳送一整合資訊至一監控中心」、「擷取至少一監控影像」、「接收並儲存該影像擷取模組所擷取之該監控影像」、「用以偵測環境之變化狀態,並發送至少一偵測訊號」及「接收該感應器所發送之該偵測訊號,並連接該影像儲存模組,整合該偵測訊號與該監控影像為該整合資訊,傳送該整合資訊至該監控中心」等技術特徵,則係影像與偵測訊號之擷取、整合、傳遞與接收過程,應屬方法、步驟或流程之非結構特徵,且均未改變或影響前述影像擷取模組、感應器等結構特徵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⒉證據2 之說明書記載及圖式第2 圖,已揭示一監視裝置,係由一處理單元4 分別連接一控制單元41、一計時單元43、一影像擷取單元44、一感測單元45及一記憶單元46所組成。其中該影像擷取單元44,係用以在其監視區域內以拍照或;攝影形式擷取影像信號;該感測單元45,係用以在監視區域內偵測移動物體,並發出一擷取信號予該處理單元4 ,以令該影像擷取單元44進行影像擷取;該記憶單元46,係提供緩衝暫存作用,及用來記憶透過影像擷取單元44所擷取之數位影像信號。故證據2 之監視裝置、影像擷取單元44、記憶單元46、感測單元45等元件,分別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整合式保全裝置、影像擷取模組、影像儲存模組、感應器等技術特徵。
⒊又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揭示保全系統在保全端方面包含監控中心,在用戶端方面則分別配置接收感應器的偵測訊號之保全主機,及接收攝影機的監控影像之影像伺服器,且分別以傳輸線連接監控中心,傳送偵測訊號與監控影像至監控中心。而證據3 之說明書記載與圖式第1 圖,則揭示一種主動式監控裝置,包括有一監控主機,透過網路系統2連結.遠端監控系統3 ;多數個影音擷取單元4 ,配置於各個不同之區域並連訊至上述監控主機1 ;多數個感測單元5 ,設置於各不同區域位置,並連訊至上述監控主機1,並由證據3 之說明書第12頁倒數第3 行以下記載可知,當各感測單元5 因事件發生而產生設定的觸發訊號時,該訊號將啟動事件觸發監控機制,監控主機1 並將所紀錄之影音資料及告警訊號透過網路系統2 傳送到遠端監控系統3 。因此,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保全端之保全主機、用戶端之影像伺服器與監控中心,或證據3 之遠端監控系統3、主動式監控裝置所包括之監控主機1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監控中心、整合式保全裝置所包含保全主機等技術特徵。
⒋綜上所述,證據2 、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或證據2 、3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結構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非結構特徵並未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而非屬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是以,所屬技術領域據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或證據2 、3 之組合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而足以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至12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獨立項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除包含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外,並進一步界定其技術特徵,關於該等請求項之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直接依附請求項1 由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記載「隨著用戶端所需監控的場所越大……必須有一個影像伺服器,用以儲存或管理所有攝影機的監控影像」;或由證據3 之記載,可知監控主機1 ,係為主具有儲存、資料訊號接收、處理及傳訊功能之系統設備,且多數個影音擷取單元4 所擷取之影音資料均傳送到監控主機1 。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 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影像伺服器或證據3 之監控主機1所揭露。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 直接依附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由證據2 說明書記載「記憶單元46係包含一隨機存取記憶體461 (SDRAM )及一快閃記憶卡462 (Flash Card)..用來長效記憶透過影像擷取單元44所擷取之數住影像信號」,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3 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所揭露。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4 直接依附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由證據4 說明書記載「而數位保全控制盒22……經由RS-485埠控制無線影像接收機21 A、21B 以無線傳輸方式輪流將每一攝影機的影像要回,送至影像數化卡作數化處理後,供數位監控台23作畫面顯示處理」,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 所揭露。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5 直接依附請求項1 ,請求項6 直接依附請求項5 ,請求項8 直接依附請求項1 。惟由證據5 說明書之記載,證據5 之監視及警示裝置包括一行動通訊模組30,用以將該視訊整合模組20所輸出之影像資料及其他資料,傳送至一遠端行動裝置74,是已揭露「以無線方式傳送該整合資訊」之技術特徵。再由該說明書之記載,行動通訊模組30通常可包括一GPRS模組31,則已揭露「該無線方式係選自GPRS」之技術特徵,而其他GSM 、3G、WiFi、Wima X等無線方式,則僅為具有相同功能之已知技術手段的等效置換,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亦應為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復由該說明書之記載「將影像資料……以網路技術,例如TCP/IP處理之後,將資訊經由GPRS模組31傳送至基地台」,則可知證據5 已揭露「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該整合資訊」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5 分別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5 、6 、8 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7 直接依附請求項1 ,惟由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記載之「保全主機需配置一條傳輸線而連接監控中心,以傳輸偵測訊號至監控中心」;或由證據3 說明書之記載,監控主機1 以有線或無線傳訊方式之其一,透過網路系統2 將影音資料及告警訊號傳送到遠端監控系統3 ,可知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或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9 依附請求項8 ,系爭專利請求項10依附請求項9 ,系爭專利請求項11依附請求項9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2依附請求項9 。證據6 係揭露一可進行雙向溝通的多功能保全系統,由其說明書之記載,可知該系統具有一資料庫主機30,包括保全資料庫伺服器31及網頁伺服器32。前者功用在於寫入用戶主機10目前保全狀態之信息,後者則是提供各種格式的網頁供使用者點選進入,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 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又由證據6說明書之記載,可知該用戶主機10的周邊設備可為具影像監視功能的攝影機信號轉換控制器,且包括一感知元件集中器15,可用來集中處理所有感知元件的信號;而由證據6 說明書之記載,已揭示當使用者在進入網頁後,可查詢在保全資料庫伺服器31中有關該用戶主機10目前有關該用戶主機10的保全狀態,並且可下達控制指令,透過保全主機10對用戶主機10的周邊設備(即周邊設備之攝影機信號轉換控制器、感知元件集中器15)進行遙控。是證據6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0、11、12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㈣綜上,被告以舉發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第1 至1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第4 項之規定。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抗辯:
㈠被告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9 至12項之技術特徵,已被舉發證據6 揭露,而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 至12項屬於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附屬項,故判斷該等附屬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時,實質上應包含得證明系求項8 不具進步性之舉發證據2 、5 及6 或舉發證據2 、3 、5 及6 等先前技術之組合,故原告稱被告有自行變更參加人主張之爭點,並無可採,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載之技術特徵,即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資訊,顯屬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廣為大眾所知悉之通常知識,故先前技術即便未結合舉發證據5 所對應揭露之技術內容,仍得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至12項不具進步性。
㈡被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技術手段之審查,已就「元件」與「方法」部分加以認定,並就影像與偵測訊號之擷取、整合、傳遞與接收過程等「方法」部分,認定為不符合新型專利定義之「非結構特徵」,且就各該元件間之「連接關係」等「結構特徵」,一一與證據2 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詳為比對、充分判斷,並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與證據2 、3 之組合之比對,就上開「連接關係」,與該等舉發證據所揭露之技術內容,進行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合式保全裝置」所載之「影像擷取模組」、「影像儲存模組」、「感應器」、「保全主機」及「監控中心」等「元件」,及元件間之「連接關係」等「結構特徵」,與各舉發證據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一一詳為比對判斷,被告並未忽略因各組成元件間之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對結構特徵之影響。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至12項,均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已明確記載現有保全主機之接收感應器的偵測訊號之保全主機與接收攝影機的監視影像之影像伺服器,兩者是分開配置且分別傳送訊號給監控中心,而此種方式導致需多配置一條傳輸線且兩訊號之一容易在傳輸過程中遺失之問題,是系爭專利之申請前已明確存在解決上述技術問題之動機。證據2 除了已揭露一種監視裝置,一影像擷取單元44係用以在其監視區域內以拍照或攝影形式擷取影像信號,一記憶單元46係包含一隨機存取記憶體461 (SDRAM )及一快閃記憶卡462 (Flash Card),分別提供緩衝暫存作用,以及用來常效記憶透過影像擷取單元44所擷取之數位影像信號,一感測單元45係包含一被動式紅外線感應器及一運算放大器,用以在監視區域內偵測移動物體,並發出一擷取信號予該處理單元4 ,以令該影像擷取單元44進行影像擷取,且也揭露有處理單元4 可將影像擷取單元擷取之數位影像信號併同計時單元附加即時之時間資訊儲存於記憶單元,在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先前技術包括:一接收感應器的偵測訊號之保全主機,與一接收攝影機的監控影像之影像伺服器,兩者分別配置且各自傳送偵測訊號與監控影像至保全端的監控中心,且保全主機需配置一條傳輸線而連接監控中心,影像伺服器也需配至另一條傳輸現而連接至監控中心,即已明確記載現有保全主機可以將感應器的偵測訊號輸出至監控中心進行監控。故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得根據證據2 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經由簡單組合及改變,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又證據3 與系爭專利均屬監控技術領域,由於舉發證據3已揭露了監控主機可以透過網路系統傳輸影音資料至遠端監控系統進行監控之技術內容,故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得根據舉發證據2 及證據3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在證據2 已給出將視訊輸出至外界供監控之技術教導及啟示,以及證據3 已有揭露監控主機可以透過網路系統傳輸影音資料至遠端監控系統進行監控(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保全主機傳送該整合資訊至該監控中心),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顯能夠依證據2 及證據3 所揭露之先前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應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具不進步性之情況下,復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3 、7 項之附加技術特徵已被證據2 或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加技術特徵已被證據4 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5 、6 、8 項之附加技術特徵已被證據5 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9 、10、11、12項之附加技術特徵已被證據6 所揭露,故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僅需簡單組合或改變,即得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至12項所記載之技術手段,應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至12項不具進步性。
⒊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具不進步性之情況下,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3 、7 項之附加技術特徵已被證據2 及習知技術或通常知識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加技術特徵已被證據4 及習知技術或通常知識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5 、6 、8 項之附加技術特徵已被證據5 及習知技術或通常知識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9 、10、11、12 項 之附加技術特徵已被證據6 及習知技術或通常知識所揭露,因此,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顯能夠依該等舉發證據所揭露之先前技術內容與習知技術或通常知識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至12項之技術手段,故亦應認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至12項不具進步性。
㈣綜上所述,在舉發證據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已揭露了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所記載之所有技術特徵的情況下,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僅需簡單組合或改變,結合該等先前技術,即得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12項之技術手段,故應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12項不具進步性,均應予撤銷。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6年10月16日形式審查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為斷。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準備程序筆錄):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7 項是否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
⑵證據2 、3 之組合。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是否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4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
⑵證據2 、3、4 之組合。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6、8項是否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5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
⑵證據2 、3 、5 之組合。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10、11、12項是否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5、6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
⑵證據2 、3 、5、6之組合。
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2年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依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說明書【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記載,本創作係有關一種保全裝置,特別是一種整合式保全裝置。(舉發卷第63頁)。
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系爭專利係針對傳統技術上,保全系統的安排大多分為用戶端與保全端。在用戶端方面包含感應器及保全主機,而在保全端方面則包含監控中心。當用戶端遭遇不明人士入侵,而觸發感應器時,用戶端的保全主機會接收到感應器的偵測訊號,進而通知保全端的監控中心。此時,保全端的監控中心獲知偵測訊號後,即通知或派遣保全人員前往用戶端探查,而掌握用戶端現場狀況以進行後續處理。除了上述於用戶端裝設感應器及保全主機外,目前有許多保全系統會同時在用戶端裝設攝影機,以提供保全端的監控中心可即時獲取用戶端的監控影像,而掌握環境周圍的狀況。隨著用戶端所需監控的場所越大,相對所需的攝影機數量也就越多,由於攝影機的數量不只一個,所以必須有一個影像伺服器,用以儲存或管理所有攝影機的監控影像。最後,透過影像伺服器將監控影像傳送至保全端的監控中心。由上述的說明可知,接收感應器的偵測訊號之保全主機,與接收攝影機的監控影像之影像伺服器,兩者在配置上是分開的,而且也是分別由兩者各自傳送偵測訊號與監控影像至保全端的監控中心。然而,這樣的配置方式將會有如下的問題產生:⑴保全主機需配置一條傳輸線而連接監控中心,以傳輸偵測訊號至監控中心。同樣的,影像伺服器也需配置另一條傳輸線而連接監控中心,以傳輸監控影像至監控中心。如此,將產生需要多配置一條傳輸線的成本花費。⑵保全主機與影像伺服器兩者分別傳輸各自的偵測訊號與監控影像至監控中心,容易造成監控影像已傳送到監控中心,但偵測訊號卻在傳輸過程發生錯誤而未傳送到監控中心。或者,偵測訊號順利傳送到監控中心,但監控影像卻在傳輸過程中遺失。如此,將造成監控中心所接收到的資料並不完整。因此,如何解決傳統技術上保全系統配置所產生的問題,為一亟待解決的議題。有鑑於此,本創作提出一種整合式保全裝置。不需多增加一條傳輸線的成本,且整合偵測訊號與監控影像為整合資訊,同時傳送整合資訊至監控中心。如此,可避免其中任一項資料的遺失或在傳輸過程中發生錯誤,而造成監控中心無法接收完整資料的情形產生。本創作提出一種整合式保全裝置,用以傳送整合資訊至監控中心。該整合式保全裝置包含:至少一影像擷取模組,用以擷取至少一監控影像;影像儲存模組,接收並儲存影像擷取模組所擷取之監控影像;至少一感應器,用以偵測環境之變化狀態,並發送至少一偵測訊號;保全主機,接收感應器所發送之偵測訊號,並連接影像儲存模組,整合偵測訊號與監控影像為整合資訊,傳送整合資訊至監控中心。(舉發卷第63頁及其反面之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新型內容】)。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共12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舉發卷第60頁及其反面)。而請求項1 :「一種整合式保全裝置,用以傳送一整合資訊至一監控中心,該整合式保全裝置包含:至少一影像擷取模組,用以擷取至少一監控影像;一影像儲存模組,接收並儲存該影像擷取模組所擷取之該監控影像;至少一感應器,用以偵測環境之變化狀態,並發送至少一偵測訊號;及一保全主機,接收該感應器所發送之該偵測訊號,並連接該影像儲存模組,整合該偵測訊號與該監控影像為該整合資訊,傳送該整合資訊至該監控中心。」其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㈣參加人所提之引證案:
⒈證據2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57至50頁):
⑴證據2 為93年8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240752 號「監視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10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 揭露一種整合攝、錄及數位式儲存記錄資料功能於一體之監視裝置,可在監視區域內出現移動物體時才進行該段的錄影或拍照。該監視裝置係由一數位影像拍攝裝置及一感測單元所構成,藉由該感測單元可在監視區域內偵測移動物體,並發出一擷取信號予該處理單元,以令該數位影像拍攝裝置進行影像擷取,並透過計時單元附加時間標示後儲存數位影像訊號於前述記憶單元。藉此可大幅降低整組監視系統之架設成本,並減少記憶影像所需之空間,及避免無效錄影的資源浪費。(舉發卷第55頁反面至54頁之證據2說明書【新型內容】。相關圖式見附圖2 )。
⒉證據3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49至40頁):
⑴證據3 為96年4 月1 日公開之我國第200713134A號「主動式監控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10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 揭露一種主動式監控裝置,包括有:一監控主機,透過網路系統連結一遠端監控系統;多數個影音擷取單元,配置於各個不同之區域並連訊至上述監控主機;多數個感測單元,設置於各不同區域位置,以形成一監控裝置,並於監控主機定義事件觸發監控機制及設定傳訊資料回溯時間,於任一感測單元發生定義之事件觸發監控機制時,將即時自動傳訊告警,並主動根據設定之傳訊資料回溯時間起至被排除前,持續將影音擷取單元獲得之影音資料進行儲存記錄,同步透過網路系統傳送至遠端監控系統進行事件監控,以利於監看查閱,提昇事件處理效率。(舉發卷第46頁反面至45頁反面之證據3 說明書【發明內容】。相關圖式見附圖3 )。
⒊證據4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39至26頁):
⑴證據4 為90年12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466461號「數位式無線影像/ 語音保全系統」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10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4 揭露一種數位式無線影像/ 語音保全系統,其結合了紅外線偵測器、磁簧開關、煙霧偵測……等保全週邊元件及類比/ 數位攝影機之寬頻無線影像收發機及數位保全監控主機,並搭配個人電腦、數位影像處理軟體及乙太(Etherent)網路卡和數據機(modem )等軟/硬體組件,將傳統有線保全系統與無線影像傳輸系統整合成一兼具保全與影像監控功能之無線影像/ 語音保全系統。(舉發卷第38頁之證據4 說明書【中文發明摘要】。相關圖式見附圖4 )。
⒋證據5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25至17頁):
⑴證據5 為93年9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44680 號「監視及警示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10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5 揭露一種監視及警示裝置,係包括一監視模組,用以對一現場拍攝影像,並加以記錄;一視訊整合模組,以將監視模組拍攝所得之影像資訊,轉變成特定格式,該格式包括一火適合行動通信傳輸之影像資料檔格式;一行動通信模組,用以將該視訊整合模組所輸出之影像資料及其他資料,傳送至一遠端行動裝置;一警示模組,用以在特定條件下,啟動該行動通信模組及/ 或該監視模組,並可產生一警告資訊,供該行動通信模組發出。(舉發卷第24頁之證據5 說明書【中文創作摘要】。相關圖式見附圖5 )。
⒌證據6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16至5頁):
⑴證據6 為93年10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245553 號「可進行雙向溝通的多功能保全系統」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10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6 揭露一種可進行雙向溝通的多功能保全系統,包括有一用戶主機、一保全主機、一警備主機以及一資料庫主機,該用戶主機連接多個周邊設備,並與保全主機作雙向信號輸出,用戶主機透過保全主機可儲存即時信息於資料庫主機內,危急狀態時透過保全主機可聯繫警備主機請求支援,資料庫主機另外接設一聯外線路連接至網路,使用者透過有線或無線方式可與資料庫主機取得聯繫,經過密碼認證後,可對用戶主機作遠端設定及監控,使保全業者與用戶間具備有雙向溝通的能力,而可提供互動信息的內容服務。(舉發卷第15頁之證據6 說明書【中文創作摘要】。相關圖式見附圖6 )。
㈤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拆解為5 要件,其與證據2 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之比對表,拆解如附表1 所示。
⒉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⑴按新型專利係保護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其中「物品」係指具有確定形狀且佔據一定空間的實體,故新型請求項中所載非結構特徵(例如材質、方法),若不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形狀、構造或組合),則應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且可與其他先前技術輕易結合。
⑵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之要件1A之「整合式保全裝置」、1B之「影像擷取模組」、1C之「影像儲存模組」、1D之「感應器」、1E「保全主機」及「監控中心」等元件,以及各要件之「整合式保全裝置包含影像擷取模組、影像儲存模組、感應器、保全主機」與「保全主機連接影像儲存模組」之連結關係,該些元件及連結關係係屬結構特徵,其餘則均為方法步驟、功能動作或用途之界定,而非形狀、構造或組合,皆為非結構特徵。
⑶次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之要件1A之「整合式保全裝置傳送資訊至監控中心」,雖為步驟或動作之非結構特徵,惟其顯示整合式保全裝置與監控中心之間得以透過有線或無線方式傳送資訊,而影響元件間的連結關係,亦即界定「整合式保全裝置與監控中心具有可傳遞資訊之連結關係」。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之1C之「影像儲存模組接收該影像擷取模組所擷取之該監控影像」,界定「影像儲存模組與影像擷取模組具有可傳遞資料之連結關係」。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之1E之「保全主機接收感應器所發送之訊號」及「保全主機傳送資訊至該監控中心」,界定「保全主機與感應器間具有可傳遞訊號之連結關係」及「保全主機與監控中心間具有可傳送資訊之連結關係」。因此,上述連結關係應列入比對。
⑷再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之要件1B之「影像擷取模組用以擷取監控影像」,雖為功能或用途之非結構特徵,惟其顯示影像擷取模組具有鏡頭、光學感測模組等構件,而影響元件之實體構造,亦即界定「影像擷取模組具有可擷取影像之構件」。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之1C之「影像儲存模組儲存監控影像」,界定「影像儲存模組具有可用以儲存資料之構件」。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之1D之「感應器偵測環境之變化狀態,並發送至少一偵測訊號」,界定「感應器具有可偵測環境狀態以及發送訊號之構件」。因此,上述構件應列入比對。
⑸其餘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之整合資訊之內容、影像儲存模組接收與儲存之資料內容、保全主機接收自感應器之訊號內容,以及「整合該偵測訊號與該監控影像為該整合資訊」之步驟,均係電子訊號或方法步驟,屬非結構特徵,且不會改變或影響元件之形狀、構造或組合,應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並可與其他先前技術輕易結合。
⒊茲比較證據2 、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⑴查證據2 說明書第9 頁第7 至9 行已揭露一監視裝置之處理單元可輸出視訊至外接之監視器(見舉發卷第53頁),其中證據2 之監視裝置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之整合式保全裝置,證據2 之監視器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A之監控中心,且證據2 已揭露兩者間具有可傳遞資訊之連結關係。
⑵次查證據2 第二圖及說明書第8 頁第10至11行已揭露監視裝置具有一影像擷取單元,用以在其監視區域內以拍照或攝影形式擷取影像信號(見舉發卷第54頁反面及第50頁),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之影像擷取模組,證據2 已揭露其具有可擷取影像之構件。
⑶又查證據2 第二圖及說明書第8 頁第16至19行已揭露監視裝置具有一記憶單元,可用來記憶透過影像擷取單元所擷取之數位影像信號(見舉發卷第54頁反面及第50頁),其中記憶單元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之影像儲存模組,證據2 已揭露其具有可用以儲存資料之構件,且與影像擷取模組具有可傳遞資料之連結關係。
⑷再查證據2 第二圖及說明書第8 頁第12至15行已揭露監視裝置具有一感測單元,用以在監視區域內偵測移動物體,並發出一擷取信號(見舉發卷第54頁反面及第50頁)。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對於感應器僅界定「感應器具有可偵測環境狀態以及發送訊號之構件」,而證據2 之感測單元偵測移動物體即偵測環境狀態,且該感測單元具有發送訊號之元件,是該感測單元即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感應器。因此,證據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感應器具有可偵測環境狀態及發送訊號之構件。
⑸末查證據2 第二圖已揭露監視裝置具有一處理單元,其與感測單元及記憶單元相連接,並可傳遞資訊,第9 頁第7 至9 行則揭露處理單元可輸出視訊至外接之監視器(見舉發卷第50頁、第53頁),其中感測單元、記憶單元、監視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感應器、影像儲存模組及監控中心,且保全主機連接影像儲存模組,保全主機與感應器間具有可傳遞訊號之連結關係,保全主機與監控中心間具有可傳送資訊之連結關係。
⑹另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至6 頁所載先前技術,已揭露了用戶端之保全裝置包含攝影機(即影像擷取模組)、影像伺服器(即影像儲存模組)、感應器、保全主機,其連接保全端之監控中心。攝影機用以擷取監控影像,影像伺服器儲存或管理攝影機之監控影像,感應器可偵測用戶端遭不明人士入侵並將偵測訊號傳送至保全主機,保全主機再通知監控中心之技術內容(舉發卷第63頁及其反面)。
⑺由於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同樣為結合狀態感測、錄影及遠端監控之保全系統,其技術手段相近,係屬相同技術領域,且證據2 、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具有共通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研究遠端監控技術時,有合理之動機同時參酌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並結合其技術特徵,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
⑻綜上所述,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結構特徵,以及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之非結構特徵,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證據2 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
⒋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方法步驟等技術特徵,會改變或影響元件間的連結關係,故屬於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的非結構特徵,均應與引證比對且原原處分將請求項割裂比對審查進步性,且未就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違反「整體觀之」原則云云。惟按技術特徵並非僅能以整句或整段文字予以界定,而可將一方法步驟分割為多個部分,分別判斷各部分之方法、動作、用途是否隱含形狀、構造或組合(包含連結關係)之界定,如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的部分即應予比對;至其餘不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的部分則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並可與其他先前技術輕易結合。且資訊系統之處理方法,必然需要將處理器、記憶體、電源供應器等元件予以連接,整體系統才能運作。若僅因請求項中的方法步驟隱含了該些元件之連結關係,就將所有方法步驟均列入比對,則實質上仍在保護不符合新型定義之對象,且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於與引證比對時,自當就各細部技術特徵一一分別比對,以避免漏未審酌。待比對完成後,再就整體技術手段判斷是否足以證明不具進步性,此為「整體觀之」之意涵,並無原告所指將請求項割裂比對之情事。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不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之非結構特徵,已如前述,被視為可輕易結合之習知技術時,證據2 、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該些習知技術之結合即足以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並達成對應之功效。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⒌原告又主張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並未意識到、亦非用於解決「需要多配置一條傳輸線的成本花費」、「因傳輸過程錯誤造成接收資料不完整」等技術問題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2 行至第6 頁第7行所描述之技術問題,均係因保全主機藉由兩條傳輸路徑分別接收監控影像與偵測訊號而造成,然而證據2 第二圖已揭露令影像擷取單元與感測單元將資料訊號傳遞給處理單元,再由處理單元輸出視訊至外接之監視器,已如前述,因此證據2 之監視裝置與外接監視器間僅有一條傳輸線,已解決原告所宣稱之技術問題。又查證據2 第9 頁第17至18行已揭露其特色與優點包括簡化架線之複雜度與降低施工成本(見舉發卷第53頁),故證據2 已揭露該成本花費之問題,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取。
㈥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拆解為5 要件,其與證據2 及證據3之技術內容之比對表,拆解如附表2 所示。
⒉茲比較證據2 、證據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
⑴查證據3 第一圖及說明書第10頁第11至13行已揭露主動式監控裝置包括一監控主機,透過網路系統連結遠端監控系統(見舉發卷第40頁及第45頁反面)。其主動式監控裝置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之整合式保全裝置,證據3 之遠端監控系統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之監控中心,證據3 已揭露兩者間具有可傳遞資訊之連結關係。
⑵次查證據3 第一圖及說明書第11頁第14至18行已揭露多數個影音擷取單元,可隨時擷取監視範圍內之影音資料,並傳送至監控主機(見舉發卷第44頁及第45頁反面)。其影音擷取單元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之影像擷取模組之結構特徵,證據3 已揭露其具有可擷取影像之構件。
⑶又查證據3 說明書第10頁第18至20行已揭露監控主機設有儲存單元,第13頁第11至13行揭露監控主機備份記錄影音資料(見舉發卷第45頁反面及第43頁)。故證據3 之監控主機之儲存單元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之影像儲存模組之結構特徵,證據3 已揭露其具有可用以儲存資料之構件,且與影像擷取模組具有可傳遞資料之連結關係。
⑷再查證據3 第一圖及說明書第11頁第19行至第12頁第7行已揭露多數個感測單元,可偵測環境變化狀態,並產生觸發訊號至監控主機(見舉發卷第11頁至其反面)。其感測單元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D之感應器結構特徵。
⑸末查證據3 第一圖及說明書第11頁第14至21行已揭露監控主機接收感測單元之觸發訊號以及影音擷取單元之影音資料(見舉發卷第44頁),第12頁第20行至第13 頁 第6 行則揭露監控主機將影音資料傳送至遠端監控系統,並發送告警訊號至保全業者(見舉發卷第44頁反面至第13頁)。其中監控主機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之保全主機結構特徵,證據3 已揭露其連接影像儲存模組,並與感應器間具有可傳遞訊號之連結關係,且與監控中心間具有可傳送資訊之連結關係。
⑹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結構特徵,以及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之非結構特徵,已如前述(如
五、㈤所述),證據2 與證據3 同樣為結合狀態感測、錄影及遠端監控之保全系統。其技術手段相近,係屬相同技術領域,且證據2 、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具有共通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研究遠端監控技術時,有合理之動機同時參酌證據2 與證據3 之技術內容,並視需求擷取技術特徵,將其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
⑺綜上,證據2 與證據3 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結構特徵,以及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之非結構特徵,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組合證據2 、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藉由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
㈦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影像儲存模組係為一影像伺服器(video server)」(見舉發卷第60頁),又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再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4至15行所載先前技術,已揭露傳統技術中必須有一個影像伺服器,用以儲存或管理所有攝影機的監控影像(見舉發卷第63頁),故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影像伺服器,是證據2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影像儲存模組係為一影像伺服器(video server)」(見舉發卷第60頁),又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再查證據3 說明書第11頁第14至17行已揭露監控主機係透過有線或無線傳輸方式接收影音擷取單元之影音資料之技術內容,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影像伺服器(見舉發卷第44頁)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影像儲存模組係為一數位視訊記錄器(digital video recorder,DVR )」(見舉發卷第60頁),又證據2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再查證據2 第8 頁第16至19行已揭露記憶單元包含隨機存取記憶體(SDRAM )及快閃記憶卡(Flash Card),用來記憶影像擷取單元所擷取之數位影像信號(見舉發卷第54頁反面)之技術內容,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加技術特徵。是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㈩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影像儲存模組係為一數位視訊記錄器(digital video recorder,DVR )」(見舉發卷第60頁),又證據2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加技術特徵,均已如前述。故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4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保全主機係透過一RS485介面連接該影像儲存模組」(見舉發卷第60頁),又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再查證據4 第11頁第11至16行已揭露數位保全控制盒經由RS-485控制無線影像接收機以無線傳輸方式將每一攝影機的影像要回送至影像數化卡作數化處理後,供數位監控台作畫面顯示處理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34頁)。證據2、證據4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同樣為結合狀態感測、錄影及遠端監控之保全系統,其技術手段相近,係屬相同技術領域,且證據2 、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4 與系爭專利具有共通之技術手段,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研究遠端監控技術時,有合理之動機同時參酌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並藉由證據4 之教示,將證據2 或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連接介面改為RS485 ,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加技術特徵。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4 同樣為結合狀態感測、錄影及遠端監控之保全系統,其技術手段相近,且具有共通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研究遠端監控技術時,有合理之動機同時參酌證據2 與證據3 之技術內容,並藉由證據4 之教示,將證據2或證據3 之連接介面改為RS485 ,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證據2 、證據5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保全主機係以一無線方式傳送該整合資訊」(見舉發卷第60頁),表示保全主機具有一無線傳輸構件,可用以傳遞資訊。又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再查證據5第8頁 第7 至9 行已揭露監視及警示裝置包括一行動通信模組,用以將視訊整合模組所輸出之影像資料及其他資料,傳送至一遠端行動裝置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22頁反面)。證據2 、證據5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同樣為結合狀態感測、錄影及遠端監控之保全系統,其技術手段相近,,且具有共通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研究遠端監控技術時,有合理之動機同時參酌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並藉由證據5 之教示,將證據2 或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傳輸線改為無線傳輸,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5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附加技術特徵。再查證據3說明書第13頁第3至4行已揭露監控主機以有線或無線傳訊方式將影音資料傳送到遠端監控系統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43頁)。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5 同樣為結合狀態感測、錄影及遠端監控之保全系統,其技術手段相近,係屬相同技術領域,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研究遠端監控技術時,有合理之動機同時參酌證據2 與證據3 之技術內容,並藉由證據5 之教示,將證據2 或證據3 之傳輸線改為無線傳輸,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證據2 、證據5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5,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無線方式係選自GSM、GPRS、3G、WiFi及Wimax等所組成的群集」(見舉發卷第60頁)。證據2 、證據5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再查證據5 說明書第9 頁第10至11行已揭露行動通信模組通常可包括一GPRS模組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21頁),故證據2 、證據5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5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附加技術特徵。故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5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1,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保全主機係以有線方式傳送該整合資訊」(見舉發卷第60頁),表示保全主機具有一有線傳輸構件,可用以傳遞資訊。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再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最後兩行所載先前技術,已揭露保全主機配置一條傳輸線而連接監控中心,以傳輸偵測訊號至監控中心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63頁)。故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再查證據3 說明書第13頁第3 至4 行已揭露監控主機以有線或無線傳訊方式將影音資料傳送到遠端監控系統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43頁)。故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5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1,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保全主機係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該整合資訊」(見舉發卷第60頁至其反面),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再查證據5 第一圖及說明書第10頁第2 至3 行已揭露視訊信號可經由網路處理器處理之後,送入連結之網際網路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17頁及21頁反面)。藉由證據5 之教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將證據2 或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資訊傳送方式改為透過網際網路,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技術特徵。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5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附加技術特徵。藉由證據5之教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將證據2 或證據3 之資訊傳送方式改為透過網際網路,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技術特徵。證據2 、證據5 、證據6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9依附於請求項8,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更包含:一監控網站,提供使用者上網監看該整合資訊」(見舉發卷第60頁反面),表示整合式保全裝置具有可接受連線及傳送資訊之網路通訊構件,並藉此構件連接至網路。至於網站的運作方式以及提供使用者監看資訊等技術特徵則係方法步驟或電子訊號,屬於非結構特徵,且不會改變或影響網站之形狀、構造或組合,應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且可與其他先前技術輕易結合。證據2 、證據5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證據6 第10頁第10至19行已揭露使用者可透過網路與資料庫主機連線,並可進入網頁查詢資料庫伺服器中有關用戶主機之保全狀態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12頁反面)。另查證據5 第一圖及說明書第10頁第20行至第11頁第4 行已教示傳送視訊信號至特定網站,供使用者利用網址觀看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17頁及21頁反面至第20頁)。且證據2 、證據5 、證據6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同樣為結合狀態感測、錄影及遠端監控之保全系統,其技術手段相近,係屬相同技術領域,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研究遠端監控技術時,有合理之動機同時參酌證據2 、證據5 、證據6 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並依證據5 或證據6 之教示,將證據2 或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保全系統提供監看網站,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 。證據2 、證據3 、證據5 與證據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5 及證據6 均已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附加技術特徵。證據2 、證據3 、證據5 與證據6 同樣為結合狀態感測、錄影及遠端監控之保全系統,其技術手段相近,係屬相同技術領域,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研究遠端監控技術時,有合理之動機同時參酌證據2 、證據3 、證據5 及證據6之技術內容,並依證據5 或證據6 之教示,將證據2 或證據3 之保全系統提供監看網站,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 。證據2 、證據5 、證據6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0依附於請求項9 ,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監控網站紀錄該整合資訊,用以提供使用者上網查看該整合資訊之歷史紀錄」(見舉發卷第60頁反面)。證據2 、證據5 、證據6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電子訊號之內容,及網站運作之方法流程,屬於非結構特徵,且不會改變或影響網站之形狀、構造或組合,應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且可與其他先前技術輕易結合,其相關硬體構件係與請求項9 相同,故證據2 、證據5 、證據6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3 、證據5 與證據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證據2 、證據3 、證據5 與證據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其相關硬體構件係與請求項9相同。故證據2 、證據3 、證據5 與證據6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5 、證據6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1依附於請求項9,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 其中該監控網站提供使用者調整該影像擷取模組之設定」(見舉發卷第60頁反面),表示影像擷取模組具有可接受連線控制之元件。至於透過網站調整設定,係屬方法流程,屬於非結構特徵,且不會改變或影響網站之形狀、構造或組合,應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且可與其他先前技術輕易結合。查證據6 第10頁第14至19行已揭露使用者可透過網頁下達控制指令,以對用戶主機之周邊設備進行遙控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12頁反面)。藉由此教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於影像擷取模組上設置可接受連線控制之元件。故證據2 、證據5、證據6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3 、證據5 與證據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證據2 、證據3 、證據5 與證據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6 已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附加技術特徵。故證據2、證據3、證據5與證據6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5 、證據6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2依附於請求項9 ,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監控網站提供使用者調整該感應器之設定」(見舉發卷第60頁反面),表示感應器具有可接受連線控制之構件。至於透過網站調整設定,係屬方法流程,屬於非結構特徵,且不會改變或影響網站之形狀、構造或組合,應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且可與其他先前技術輕易結合。查證據6 第10頁第14至19行已揭露使用者可透過網頁下達控制指令,以對用戶主機之周邊設備進行遙控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12頁反面)。藉由證據6 教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於感應器上設置可接受連線控制之構件。故證據2 、證據5 、證據6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3 、證據5 與證據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證據2 、證據3 、證據5 與證據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6 已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附加技術特徵。故證據2 、證據3 、證據5 與證據6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 至12,原告主張原舉發理由為「證據2 、6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以及「證據2 、3、6 之組合」,被告機關卻逕以「證據2 、5 、6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以及「證據2 、3 、5 、6 之組合」審定(多了證據5 ),而未通知原告補充答辯,認為原處分違法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9 至12係依附於請求項8 ,有關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之舉發理由證據已包含證據5 ,請求項9 至12不具進步性之舉發證據理由卻未包含證據5 ,觀諸參加人舉發理由書之記載,就請求項9 至12不具進步性部分,係以各該附加技術特徵與證據6 之比對為主(舉發卷第69頁反面至66頁),可推斷認參加人前開之舉發理由有所誤植,其實質上有關請求項9 至12之主張應包含證據5 ;再查證據比對方面,被告係以證據6 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9 至12之附加技術特徵,而證據5 係因請求項9 至12依附於請求項8 而逕列入證據組合,並非用以比對請求項9 至12之附加技術特徵,且查原告於舉發階段已有機會針對請求項8 與證據5 之比對進行答辯,是無剝奪原告答辯權之情事,被告之審查尚無超出參加人之舉發範圍,且本院審理時亦適當曉諭此部分爭點,並經兩造及參加人充分辯論,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惟日後被告宜考慮行使闡明權,以釐清爭點,附此敘明。至原告所指關於被告適用2013年版審查基準有誤云云,惟按新型專利保護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具體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新型專利實體要件之審查,應就請求項中所載全部技術特徵為之。新型請求項之新穎性審查,單一先前技術應揭露請求項中所載全部技術特徵,包括結構特徵及非結構特徵,始能認定是否不具新穎性。前者如形狀、構造或組合;後者如材質、方法。新型請求項之進步性審查,應視請求項中所載之非結構特徵,是否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而定。倘非結構特徵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則先前技術應揭露非結構特徵及所有結構特徵,始能認定是否不具進步性。簡言之,非結構特徵不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者,應將非結構特徵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僅要先前技術揭露所有結構特徵,即可認定不具進步性,此為新型專利以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的創作為保護標的所生之基本原則。另經濟部101 年11月9 日經授智第10120032000 號令修正發布之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第5-1-25頁之規定亦同,係將上開基本原則明確規定。前揭規定雖於系爭專利核准審定後始為發布,惟所闡釋之相關原則俾使新型專利進步性之判斷更臻明確,可為本件之參考,是被告於原處分援引2013年版專利舉發審查基準,自無不合,且兩造及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就相關新型專利進步性判斷原則予以充分之攻擊防禦。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7 不具進步性;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 、7 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4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3與 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5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8 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3與證據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8 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5 、證據6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10、11、12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3 、證據5 與證據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10、11、12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均違反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而為所屬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而為「請求項1 至1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