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09號
民國10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Parfums Christian Dior S.A.)
- 代表人
- 費迪安(Riccardo Frediani)
- 訴訟代理人
- 曾怡敏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孫重銘
- 訴訟代理人
- 江亮頡
- 參加人
- 鑫御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同宏
- 訴訟代理人
- 胡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7 月8 日經訴字第103061068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鑫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御公司)前於民國99年12月7 日以「迪兒」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妝品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69880 號商標,權利期間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10 年8 月31日止(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2 年10月14日中台異字第G0100082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鑫御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本院准許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具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而應予撤銷之:
1、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61928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迪奧」商標)、註冊第161930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DIOR」商標,上開兩商標合稱為據以異議諸商標,如附圖二所示)構成近似,系爭商標不但含有與據以異議「迪奧」商標相同之文字「迪」,且系爭商標之「兒」字與據以異議「迪奧」商標之「奧」字外觀上具一定程度之相似性(二字上半部外觀均為方框、下半部則均為一撇一捺筆畫組成),又參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讀音相近,其中據以異議「DIOR」商標為法文單詞,而國人對於外文商標之習慣念法則常直接由較熟悉之羅馬拼音之字母發音,是以在發音據以異議「DIOR」商標之時,亦常常將其讀音偏重於字母「D」及「R」,而將其念作「Di-er」,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DIOR」商標相較,雖分屬中外文,惟其「讀音」極為酷似,復依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認定「帝兒」商標與「DIOR」商標構成近似,則本件系爭「迪兒」商標與據以異議「迪奧」商標所使用之「迪」字完全相同,近似程度更高,更應構成近似之商標甚明。
2、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使用之商品相較,兩者功能、用途、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相關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係屬高度類似之商品,其市場區隔並不明顯。
3、考量國人之發音習慣、兩商標高度近似性以及實務上之實際案例,兩商標應構成近似無疑。
4、至被告雖提出諸多以「迪」字作為商標註冊之例,然該等商標或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讀音相去甚遠、或外觀大相逕庭,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皆有得以辨識之處,當無混淆誤認之虞,而與本件系爭商標高度近似於據以異議諸商標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又第三人之「迪奧DEO」商標於註冊時據以異議諸商標已使用多時,其註冊是否善意顯非無疑,況該商標未經使用至少5年之久,已構成廢止事由,是該商標不僅有存續不適法之虞,且註冊公告之情狀與系爭商標不同,亦與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近似無關,自不得援引作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二)系爭商標具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而應予撤銷之:
1、原告品牌成立於36年,並於46年成為第一位榮登「時代週刊」(TIMES) 著名封面之時尚設計師,為全球前五大之時尚品牌,原告早於70年間即於我國註冊據以異議諸商標,並指定使用於香水、美容霜等化粧品相關商品上,並多次名列我國前五大化妝品品牌及我國前十大精品品牌之一,經原告廣泛行銷,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及其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2、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遠高於系爭商標,復與系爭商標近似程度高、指定使用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化妝品、美白化妝水...」等商品高度類似,又參加人於91年申請註冊「D&R迪兒」商標時據以異議諸商標已達著名程度,是參加人所為之註冊顯非出於善意,則其之後所為之系爭「迪兒」商標之註冊更難謂有善意可言,綜合判斷後應認系爭商標顯與據以異議諸著名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應予撤銷其註冊。
3、參加人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圖樣,另外指定使用於「洗衣精、洗碗精、洗衣用衣服柔軟劑、奶瓶用清潔劑」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行銷市場相當時期後,相關消費者接觸「DIOR」或「迪奧」文字後,會認為該文字不僅指原本之商品,亦可能是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洗衣精、洗碗精、洗衣用衣服柔軟劑、奶瓶用清潔劑等商品,而使據以異議諸商標在社會大眾心中無法留下獨特性之印象,是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即已被稀釋或弱化。
4、尤有甚者,系爭商標商品之種類、價格、行銷方式及予人之質感皆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有所落差,極其可能貶抑著名商標一向所能標榜之高雅形象,使人對著名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的印象,是以其商品只要在相關市場上販售,即有可能為相同的相關消費者所選購或知悉,並進而使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信譽有可能遭到貶損。
5、至參加人雖自91年起陸續註冊「D&R 迪兒」系列商標,然該系列商標多為圖樣商標而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不相近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亦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不同,實不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已有相當之熟悉度而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參加人雖又稱系爭商標在商品設計、商標使用、包裝模式、價位及行銷通路均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有顯著差異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顯略而不論前述各項商品定位本可能隨著企業自我定位更動、社會時空變遷等而有變動之可能性,此觀參加人「D&R 迪兒」系列商品從原本較為平價的嬰幼兒商品定位擴展至高單價之護膚美肌商品即可見一斑,此二商品系列無論在商品設計、商標之呈現、商品包裝、價位及行銷方式等均大相逕庭,是以參加人前述之論點顯有失偏頗而不足採信。
(三)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而應予撤銷之:
1、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兩商標所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似而具關聯性,加以系爭商標權人與原告實屬同業,必定知悉本件據以異議諸商標存在,應認商標權人有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及以不正競爭行為申請註冊之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本條款之規定,應予以撤銷其註冊。
2、且系爭商標權人又另外註冊與據以異議「DIOR」商標近似之「D&R 」商標,並於其所架設之商品網站上將該「D&R」商標置於系爭商標「迪兒」上方,兩相印證之下,便更有令消費者誤認其係為據以異議「迪奧」及「DIOR」商標之情,此皆難認系爭商標權人未有仿襲據爭商標之意圖及不正競爭之惡意。
(四)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為撤銷註冊第1469880 號「迪兒」商標之審定。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分別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
1、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著名暨其著名之程度:查據以異議「DIOR」商標,為原告首先使用於化妝品、香水等商品之商標,經原告數十年來長期於世界各國及我國廣泛宣傳使用,其所表彰之商品品質與信譽,至97年間已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該事實業經被告相關審定書認定在案。又據以異議「迪奧」商標名列百貨公司化妝品五大品牌,據以異議「DIOR」商標則列為臺灣十大品牌,原告亦持續於各大雜誌刊登廣告行銷據以異議諸商標,堪認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原告長期持續使用,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9年12月7 日)前,於化妝品、香水等商品上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程度。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迪奧」商標相較,固皆以「迪」字為起首,然其後一為「兒(ㄦˊ)」字、一為「奧(ㄠˋ)」字,發音顯不相同,兩商標整體唱呼,消費者尚可區辨,又中文為國人習用之文字,以「兒」、「奧」筆劃繁簡有別,且兩商標皆僅由2 文字組成,消費者不難辨識兩商標相異之處,從而,兩商標整體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並不相同;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DIOR」商標相較,讀音上固有相近之處,然一為中文文字商標、一為外文文字商標,兩者予消費者印象截然有別,故消費者異時異地選購商品時,不會將兩商標相聯想,基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誤認其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性不高,即兩商標固有近似之處,然近似程度甚低。
3、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洗衣精、洗碗精、洗衣用衣服柔軟劑、奶瓶用清潔劑」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香水、脂粉、美容霜、爽身粉」等商品相較,前者為非人體用清潔劑,功能在潔淨衣服、飲食用具等,後者功能則在潤澤人體髮膚、修飾容貌,兩者功能、用途、產製主體等因素上明顯有別,應非屬類似商品。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香精油、按摩精油」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相較,前者尚非在潤澤人體髮膚、修飾容貌之用,僅可能作為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原料之一,故兩商標商品雖具類似關係,然類似程度低。
⑶至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使用之商品(化妝品、美白化妝水...等),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香水、脂粉、美容霜、爽身粉」等商品相較,兩者功能、用途、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相關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係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4、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異議諸商標固經原告長久廣泛使用於化妝品、香水等相關商品,具高度識別性,惟系爭「迪兒」商標,本身並無字義,亦非化妝品、洗衣精等商品之相關說明,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亦具相當識別性。
(二)綜合判斷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如下:
1、本件雖可認據以異議諸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於化妝品、香水等相關商品已達著名程度,惟衡酌系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兩商標整體構圖意匠差異明顯,予人不同之視覺感受,商標近似程度甚低,又早於據以異議諸商標申請日前,即有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僑公司)以「迪奧DEO 」作為商標圖樣,取得註冊第69112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香皂、洗衣粉、洗髮劑等商品,據以異議諸商標註冊後,亦有多件以「迪」字為字首獲准註冊於人體及非人體用清潔劑商品之商標,迄今皆仍有效存在,而參加人自91年間亦已取得註冊第1012521 號「D&R 迪兒」商標,指定使用於髮乳、護髮劑、香水等商品,99年3 月亦以相同圖樣取得註冊第1399505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香水等商品,從而,其以「迪兒」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與上開註冊案同類之商品,即難謂有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意圖,將上開因素綜合判斷,堪認公眾對兩商標可資辨別之程度高,系爭商標之註冊,尚不致使公眾誤認兩商標為同一來源或存在授權或加盟關係;又系爭商標使用於化妝品、香水、洗衣精、洗碗精、奶瓶用清潔劑、香精油等商品,並無危害一般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諸商標信譽之虞,即無使人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的情形。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而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洗衣精、洗碗精、洗衣用衣服柔軟劑、奶瓶用清潔劑」商品,因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香水、脂粉、美容霜、爽身粉」等化妝品商品不構成類似關係,自不具備混淆誤認之虞參考因素之必要前提要件,自無混誤認之虞可言,系爭商標上開商品之註冊,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3、有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化妝品、美白化妝水、清潔霜、眼霜、隔離霜、保濕液、美白護膚霜、美白面膜、防曬乳液、除皺霜、粉餅、卸妝油、唇膏、收斂水、護膚保養品、睫毛膏、美白乳液、清潔調理洗面乳、手部及身體保養品沐浴乳、護髮乳、香水、護手膏、爽身粉、刮鬍泡沫、防汗臭劑、燙髮液、染髮液、洗面乳、沐浴精、沐浴乳、沐浴粉、去頭皮屑洗髮精、洗髮乳、潤髮乳、香精油、按摩精油」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雖構成類似關係,然考量兩商標近似程甚低,系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中,現存有多件以「迪」為起首文字之註冊商標,且參加人早自91年起即於化妝品等商品,陸續取得註冊第1012521 、1399505 號「D&R 迪兒」商標之註冊,則其以上開商標一部分作為系爭商標圖樣,復指定使用於與上開註冊案同類之商品,其申請註冊難謂有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意圖等因素綜合判斷,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兩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系爭商標上開商品之註冊,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三)有關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部分,據原告所提資料,固可認定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化妝品、香水等商品上,惟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洗衣精、洗碗精、洗衣用衣服柔軟劑、奶瓶用清潔劑」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先使用之化妝品、香水等商品不具類似關係,已未符合前揭法條之要件;至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之產品雖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先使用之化妝品、香水商品構成類似關係,然兩商標整體設計意匠不同,近似程度甚低,而參加人早於91年間即取得註冊第1012521 號「D&R 迪兒」商標等情觀之,即難認參加人有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援引被告之答辯,並補充陳述略以:
(一)參加人最早期使用之商標係為中、英文合併之「D&R 迪兒」商標,早於91年即為被告所註冊認可,且該件商標業經延展迄今,已逾13年,參加人為經營品牌之目的,就相關商標亦已申請註冊「D&R迪兒」系列之相關商標十餘件,足見參加人經營品牌並積極投入資金及精力積極維護「D&R迪兒」商標,業經多年已累積相當商譽並積極捍衛此商標權,參加人並非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
(二)系爭「迪兒」商標之設計概念係取自於閩南語稱呼男性孩童之讀音「弟仔」而來,係有戲謔俏皮之意味,且與參加人所經營業務之產品線主要為嬰幼兒用品及嬰幼兒洗潔用品而來,所使用之商標亦皆為較詼諧可愛之圖樣,而「迪奧」商標則係為該品牌創辦人姓氏之讀音,二者之設計概念及品牌形象皆有不同。
(三)原告於產品上及行銷上鮮少實際使用據以異議「迪奧」商標,而皆係使用據以異議「Dior」商標,則至少就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之情況下,「迪奧」商標之保護密度,應予適度調整並降低,對照系爭「迪兒」商標,更顯無近似之情況。
(四)再者,是否構成混淆誤認,亦須考量行銷管道之不同,原告已自承系爭商標商品之販賣通路為各大百貨公司及精品店,反觀參加人所販售商品之通路均為藥局或嬰幼兒產品專賣店,兩者之差異甚大,姑不論兩商標予以消費者之外觀、觀念及讀音均差異極大,且已同時存在於市場多年,銷售通路亦有顯著差異,顯然無產生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況,且市場上亦有多件商標圖樣中均含「迪O」之商標並存,消費者已無混淆誤認之可能。
(五)著名商標之保護範圍並非無限上綱,亦須考量「商標近似與否」以及是否「致公眾消費混淆誤認」等要件加以綜合判斷。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顯無近似,且就現今民眾對於品牌的了解及敏感度,除商品設計、商標使用、包裝模式及價位外,甚至行銷之通路,皆有顯著差異,根本不可能導致原告之消費者有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者誤認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係於99年12月7 日申請,於100 年9 月1 日公告註冊,原告於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前之100 年11月30日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申請,惟被告於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後之102 年10月14日作出本件系爭處分,而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0、12款,於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合先敘明。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0 、12 款之規定。
(二)系爭商標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1、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又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2、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⑴按商標識別性越強,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
⑵本件據以異議「迪奧」、「DIOR」商標與系爭「迪兒」商標,均並非沿用既有之字彙或事物,其本身不具有特定之涵義,該等商標創作之目的即在用以區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為獨創性商標,均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3、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按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商標為由左至右橫書之中文字「迪兒」,其中「迪兒」二字略為書法字體之設計,而據以異議「迪奧」商標為由右至左橫書中文字「迪奧」,據以異議「DIOR」則為橫書英文字,均為未經設計之字體。兩相比較,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迪奧」商標,起首字雖均為「迪」字,然字體設計不同,第二字的發音亦有「兒」第二聲與「奧」第四聲之差異,且「兒」與「奧」之筆劃繁簡有別,予人之寓目印象及觀念均不相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DIOR」商標,雖發音略為相同,然一為中文字、一為英文字,就習用中文之我國相關消費者而言,其外觀上及觀念上有極大之差異。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之,其外觀、讀音、觀念予人之整體印象均有差異,是近似程度不高。
4、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又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並非絕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
⑵經比較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化妝品、美白化妝水、清潔霜、眼霜、隔離霜、保濕液、美白護膚霜、美白面膜、防曬乳液、除皺霜、粉餅、卸妝油、唇膏、收斂水、護膚保養品、睫毛膏、美白乳液、清潔調理洗面乳、手部及身體保養品沐浴乳、護髮乳、香水、護手膏、爽身粉、刮鬍泡沫、防汗臭劑、燙髮液、染髮液、洗面乳、沐浴精、沐浴乳、沐浴粉、去頭皮屑洗髮精、洗髮乳、潤髮乳、洗衣精、洗碗精、洗衣用衣服柔軟劑、奶瓶用清潔劑、香精油、按摩精油」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香水、脂粉、美容霜、爽身粉」等商品相較,均係提供清潔、美容、潤澤、香氛之功能,兩者在功能、材料、產製主體、行銷管道上均有相關之處,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屬類似商品,且類似程度不低。被告雖謂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洗衣精、洗碗精、洗衣用衣服柔軟劑、奶瓶用清潔劑」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構成類似,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香精油、按摩精油」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不高等語,然洗衣精等清潔產品及香精油、按摩精油等精油產品,分別會使用植物油、香料、香精等原料,難謂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香水、美容霜等產品在功能或產製主體上毫無關聯,且行銷管道亦有重疊之處,自購成近似商品,被告上開所述尚不足採。
5、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即已臻著名,惟參加人仍以相似度極高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顯非出於善意等語。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近似程度不高,已如前述,而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之前所申請之「D&R迪兒」商標圖樣由中文字與英文字所構成,與據以異議「迪奧」、「DIOR」商標更不近似,原告執此主張參加人非善意,並不足採,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參加人就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方式有意圖攀附原告商譽之情形,或有其他非出於善意之情形,自難謂系爭商標之申請係出於惡意。
6、其他混淆誤認因素:查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態樣係用於嬰幼兒酵素沐浴露、酵素沐浴劑、酵素洗髮露等商品上,其上除使用系爭商標「迪兒」字樣外,並會附加可愛之卡通圖案以吸引嬰幼兒注意(見異議卷第127至130頁),行銷場所多為嬰幼兒用品店、藥局或超商等,而據以異議諸商標係國際知名品牌,其行銷場所多為各大百貨公司專櫃,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實無置於同一行銷場所販售之可能;系爭商標所建立之品牌形象為平價親民,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建立之品牌形象為高貴精品,差別甚大;且系爭商標使用之嬰幼兒清潔產品單價不高,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之商品價格相差甚鉅,相關消費者實可輕易區辨。承上可知,相關消費者實無將系爭商標誤認為與據以異議「迪奧」、「DIOR」商標源自於相同來源之可能。至原告雖稱商品定位有變動之可能云云,然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相關規定而應予撤銷,自以系爭商標於被告作成審定時之事實狀態為基準,而依現有證據觀之,系爭商標之產品定位確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有極大之差異,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商標日後有改變產品定位之計畫,自難以日後未知之情狀而為不利參加人之認定。
7、承上所析,本院審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及其他混淆誤認因素等,認據以異議諸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且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雖不低,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由外觀、讀音、觀念異時異地整體觀之,兩商標近似程度不高,無證據證明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係出於惡意,且兩商標實際使用態樣差距甚大,消費者極易區辨其為不同來源等具體事證,經本院綜合判斷後,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不會使消費者誤認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8、至原告雖舉最高法院74年度判字第1214號判決撤銷「帝兒」商標之案例,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DIOR」商標構成近似云云,然該案「帝兒」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本件系爭商標不同,其實際使用態樣亦與本件系爭商標有異,而商標爭議案係依當事人所提各項主張、抗辯及證據,依上開混淆誤認之虞八大審查因素綜合判斷,並非單以商標是否近似作為是否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原告僅以系爭「迪兒」商標較「帝兒」商標更近似於據以異議諸商標,即謂本件亦應為不利參加人之認定,尚無足採。另原告所舉被告中台異字第G00930603 號商標異議書、經濟部經訴字第10106108540 號訴願決定書、本院98年判字第321 號判決等爭議案及判決案例,核其所涉商標圖樣或設計與系爭商標不同,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亦與系爭商標相異,案情與本件有別,本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及相同事物作相同處理、不同事物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不同他案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三)系爭商標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
1、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所謂著名商標係指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消費者所熟知,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其認定時點,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查據以異議諸商標為原告首先使用於化妝品、香水等商品之商標,經原告數十年來長期於世界各國及我國廣泛宣傳使用,其所表彰之商品品質與信譽,至97年間已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該事實為被告中台異字第G0098056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H00990061 號商標評定書認定在案(見異議卷第62至67頁)。又由西元2006年4 月2 日、西元2007年8 月24日自由電子報,及西元2009年1 月13日、西元2010年1 月18日英文台灣日報可知,據以異議「迪奧」商標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西元2005年全臺化妝品品牌之第五大品牌,西元2007年上半年亦名列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忠孝店之五大化妝品品牌中,而據以異議「DIOR」商標則分列臺灣西元2008、西元2009年十大品牌之第5 名及第8 名(見異議卷第39至46頁),原告亦持續將據以異議諸商標刊登於西元2009年各期之「Vogue 」、「ELLE」、「Harper'sBazaar」等雜誌中文版(見異議卷第47至59頁),基上,堪認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原告長期持續使用,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9年12月7 日)前,在化妝品、香水等商品上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程度。
2、次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與同條項第10款規定均在規範「混淆誤認之虞」,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相關消費者對商品/ 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於適用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時,關於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參酌因素及各參酌因素之內涵,與同條項第10款規定相同,均可援用前揭混淆誤認之虞八大審查因素為判斷。而本院經依上開因素綜合判斷後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是系爭商標自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
3、再按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可能遭受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指著名商標之信譽有可能遭受污損,亦即因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使消費者對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判斷有無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參酌下列因素:⑴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若具有較高之著名程度,且其識別性與信譽較有可能遭受減損。⑵商標近似之程度:在近似程度的要求方面,商標淡化之虞對商標近似程度之要求較混淆誤認之虞為高,當兩商標並非相同,且近似程度不高時,要證明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遭受減損之虞相對而言較為困難。⑶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 服務之程度:商標若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 服務,則該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較低,其識別性或信譽較不可能遭受減損。⑷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商標之識別性固與其著名程度之高低有關,但商標本身之創意亦屬辨別商標識別性之另一重要因素,故商標淡化保護的客體應是識別性與著名程度較高之商標,而創意性商標較易達到這樣的識別性與著名程度。⑸其他參酌因素。經查:
⑴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部分:據以異議諸商標於香水、化妝品等商品上已達相當著名之程度,且其先天與後天之識別性均高,然據以異議諸商標申請日前,即有南僑公司以「迪奧DEO 」作為商標圖樣,取得註冊第69112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香皂、洗衣粉、洗髮劑等商品,據以異議諸商標註冊後,亦有多件以「迪」字為字首獲准註冊於人體及非人體用清潔劑商品之商標,如註冊第287894號「迪娜DIRNAN」商標、第541198號「迪多」商標、第777812號「迪爾」商標、第1274067 號「迪豆」商標等,迄今皆仍有效存在(見異議卷第226 至227頁),足見以「迪」字為自首作為商標一部份之商標所在多有,並非僅指示原告單一來源,自難僅以系爭商標亦有「迪」字即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會遭減損。復參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近似程度不高,已如前述,相關消費者既可輕易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不同,則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及單一來源之印象,即不會因系爭商標之註冊而有被分散或減弱之可能,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致減損據以諸異議商標識別性之虞。
⑵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部分: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一所示之商品,該等商品未予人負面評價之印象,原告復未提出參加人以有害身心或毀損名譽的方式使用系爭商標,並使人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聯想之虞之相關事證,且兩商標近似程度不高,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信譽之虞。
(四)系爭商標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1、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僅增加「意圖仿襲」之要件,其餘內容相同。此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然前提仍須以兩商標相同或近似為要件。
2、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上開規定,無非係以參加人又另外註冊與據以異議「DIOR」商標近似之「D&R 」商標,並於其所架設之網站上將「D&R 」商標置於系爭商標上方等語,然觀諸原告上開所指網頁(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係將「D&R 」與「迪兒」商標一同使用,然該圖樣與參加人另案註冊第101221號商標相同,參加人之使用方式並無不妥,況就本件系爭「迪兒」商標而言,參加人係將所申請之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之商品上,而系爭「迪兒」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並不構成近似,業如前述,原告所提該證據實難認參加人有何意圖仿襲或剽竊原告商標之意圖,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0、12款之規定,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命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之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