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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49號

商標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忠行李維心林洲富

民國104年4月2日辯論終結

原告
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
代表人
雷 軍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秀培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李怡緻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10月8 日經訴字第103061097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申請第102880264 號「MI」商標註冊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更名前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前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以「MI」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電腦硬體諮詢、電腦資料復原、電腦程式複製、將實體資料或文件轉換成電子載體、為他人建置及維護網站、網站代管、電子程式及資料之資料轉換、電腦軟體諮詢、網路伺服器租賃、電腦病毒之防護服務、提供網路搜尋引擎、電腦出租、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軟體設計、電腦軟體更新、電腦軟體出租、電腦軟體維護、電腦系統分析、電腦系統設計、電腦軟體安裝、文件數位化掃描、電腦系統遠端監控」服務及「工業產品外觀設計、包裝設計、工業產品外觀造型設計、技術研究」服務,並同時以大陸地區100 年12月6 日第10273145號申請案、大陸地區101年5 月28日第10979466號申請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101030193 號審查。原告嗣於10 2年9 月12日持註冊前分割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第10103019 3號「MI」商標分割為2 件,並被告以102 年9 月24日(102) 智商00478 字第10280454040 號函同意其申請,因102 年7 月編印「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載,將「電腦硬體諮詢」改為「電腦硬體設計與開發之諮詢」,故將上述指定使用於電腦硬體設計與開發之諮詢至電腦系統遠端監控等服務部分,編為第102880264 號(下稱系爭申請商標)審查,指定使用於工業產品外觀設計至技術研究等服務部分,編為第102880265 號審查。本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418897 號「MANZANA 字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兩者服務與商品間存在類似關係,據以核駁商標復具識別性,是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3 年5 月29日商標核駁第355350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3 年10月8 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97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7 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為核准申請第102880264號第42類「MI」商標註冊之審定。並主張如後:

一、兩商標不近似:以商標外觀而言,據以核駁商標「MANZANA 字及圖」商標為紅色,「M 」字母單獨不具有識別性,僅圖形或「MANZANA」字首具有意涵,須結合其重要組成部分「MANZANA 」後,整體始具有識別性。系爭申請商標「MI」商標為墨色,由「MI」共同構成,本身完整呈現商標整體意涵,予人寓目印象具有識別性。以商標讀音而言,系爭申請商標「MI」之讀音為「米」,意指中文小米品牌之米。而據以核駁商標「M 」字部分僅為字首,主要唱呼部分「MANZANA 」讀音,則為「門札那」,為西班牙文蘋果之意,兩者顯然有別。兩商標整體圖樣之設計意匠、予人寓目印象、讀音及傳達之觀念,均有顯著差異,經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在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相關消費者應可輕易區辨兩商標各自表彰不同之商品來源,兩者不構成近似商標。

二、兩商標不構成類似或同一商品與服務:參諸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系爭申請商標擬指定之第42類服務,係由電腦資訊工程師依市場或客戶需求所提供之軟體諮詢、設計、分析相關服務。而據以核駁商標則註冊於第9 類之純粹輔助或擴充電腦週邊配備、不涉及電腦演算功能之觸控筆、快閃記憶體、讀卡機、攜帶式快閃記憶體、或與人體工學及美學等相關之手提電腦專用袋、電腦用腕靠、筆記型電腦專用袋、滑鼠墊、鍵盤防塵罩商品,均不具有電腦裝置本身與利用裝置提供演算功能服務之直接密切關聯性,不構成類似之服務或商品,其類似性甚低。

三、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弱:據被告商標資料庫紀錄所示,已有諸多商標權人併存註冊使用相同字型「M 」字母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益徵相關消費者應已習於諸多商標權人分別使用含有「M 」字母之商標圖樣之客觀情狀,對字型「M 」字母並不會產生單一聯想或獨特印象,故單獨「M 」字母不具特殊性而識別性甚低,屬於商標之弱勢部分。再者,據以核駁商標所使用「M 圖」字母部分,係源自市面上現存之字庫Transformers font 字型,未經特殊設計,其識別性甚低。參諸被告所頒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4.2 點載明:未經設計之單一字母,原則不具識別性,需與其他具識別性之部分組合,整體得以指示及區別來源,始具有識別性。職是,被告誤將未經特殊設計、源自既有字庫之共同元素「M 」字母,認定據以核駁商標具有識別性,違反審查原則所揭櫫之識別性整體判斷原則、單一字母不具先天識別性之判斷原則。

四、據以核駁商標無多角化經營: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即訴外人凱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僅擁有據以核駁商標之單一商標權,並未提出其他商標申請。依○○○○簡介內容,據以核駁商標之使用商品限於另一知名品牌「蘋果電腦」週邊配件商品,如果凍套、皮套、硬殼、專用鍵盤膜、螢幕保護貼等,使用範圍限於其註冊指定第9 類商品,不存在多角化經營情形。

五、兩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混淆之虞:兩商標其商標在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均不近似。原告業已另向被告申請取得「MI」指定用於第9 類「可視電話、手提電話」等商品之第00000000註冊商標,其所產銷之小米手機即「MI」品牌行動電話及週邊商品,廣受消費者喜愛。原告以提供合理售價、高品質手機及優質服務為理念,在我國相關消費者間極為著名,明確認知「MI」商標所表彰為小米公司之「米」,其與高價手機品牌「APPLE 」有明顯市場區隔。而據以核駁商標商標權人稱其商標涵義為西班牙文「蘋果」、且據以核駁商標之使用範圍限於「APPLE 」,即蘋果3C商品之週邊配件如皮套、保護貼等。職是,兩商標不可能發生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六、原告申請系爭申請商標為善意者:兩商標間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均不近似,無仿襲據以核駁商標或搭便車之惡意,其申請系爭申請商標出於善意。依相關新聞報導,原告產銷之小米手機自2012年至臺灣上市不到1 年,即逾20萬支以上之銷售量,諸多商品一經推出即供不應求,相關消費者對小米「MI」品牌之認知、熟悉度極高。

七、兩商標商品行銷方式與場所不同:系爭申請商標係透過原告在臺灣關係企業臺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之臺灣小米官網,以網路交易、電子商務方式進行銷售。而據以核駁商標係以一般實體店面,作為行銷之通路。職是,兩者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並無重疊情形,混淆誤認之可能性甚低。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兩商標近似程度高:經相較兩商標,兩者所含之M 設計字之設計意匠極為彷彿,予人寓目印象深刻。相關消費者多會認為M 為設計圖形,且特殊設計字型顯著。因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之認識,多以其印象較為深刻之部分進行認知及區辨,故相關消費者極易以M 設計字作為其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重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兩商標予人之寓目印象自相當彷彿,構成高度近似性商標。

二、兩商標商品與服務高度類似:系爭申請商標指定「電腦硬體設計與開發諮詢;電腦資料復原;電腦程式複製;將實體資料或文件轉換成電子載體;為他人建置及維護網站;網站代管;電子程式及資料之資料轉換;電腦軟體諮詢;網路伺服器租賃;電腦病毒之防護服務;提供網路搜尋引擎;電腦出租;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軟體設計;電腦軟體更新;電腦軟體出租;電腦軟體維護;電腦系統分析;電腦系統設計;電腦軟體安裝;文件數位化掃描;電腦系統遠端監控」服務。而據以核駁商標指定「觸控筆、快閃記憶體、讀卡機、手提電腦專用袋、電腦用腕靠、攜帶式快閃記憶體、筆記型電腦專用袋、滑鼠墊、鍵盤防塵罩」商品。因觸控筆、快閃記憶體、讀卡機、攜帶式快閃記憶體商品之設計,需要電子、資訊等領域之專業知識。準此,兩者相較,前者為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等相關服務,後者為電腦硬體及其相關應用與周邊產品,兩者在商品服務之性質、功能、產製者提供者或其他因素均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有致相關商品消費者或服務接受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類似之商品服務。

三、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強:創意性之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之任意性商標及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之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而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據以核駁商標之M 設計字係創意性商標,其識別性強,而系爭申請商標以近似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四、系爭申請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有誤認混淆之虞: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指定商品服務高度類似,且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強,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予以核駁。

五、被告未違反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訴願理由指稱多件其他商標核准案例,因其所舉其他核准案例與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不同,案情與本件有所差異,且核屬另案,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原告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申請商標應予核准之論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亦有準用之規定。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者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38 至 142頁之104 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前於101 年5 月31日以「MI」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電腦硬體諮詢(現為電腦硬體設計與開發之諮詢)、電腦資料復原、電腦程式複製、將實體資料或文件轉換成電子載體、為他人建置及維護網站、網站代管、電子程式及資料之資料轉換、非實體性轉換、電腦軟體諮詢、網路伺服器租賃、電腦病毒的防護服務、提供網路搜尋引擎、電腦出租、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軟體設計、電腦軟體更新、電腦軟體出租、電腦軟體維護、電腦系統分析、電腦系統設計、電腦軟體安裝、文件數位化掃描、電腦系統遠端監控」服務及「工業產品外觀設計、包裝設計、工業產品外觀造型設計、技術研究」服務,並同時以大陸地區100 年12月6 日第10273145號申請案、大陸地區101 年5 月28日第10979466號申請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101030193 號審查。原告嗣於10 2年9 月12日備具註冊前分割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第10103019 3號「MI」商標分割為2 件,並經被告以102 年9 月24日(102) 智商00478 字第10280454040 號函同意所申請,並將指定使用於電腦硬體設計與開發之諮詢至電腦系統遠端監控等服務部分,編為第102880264 號審查,指定使用於工業產品外觀設計至技術研究等服務部分,編為第102880265 號審查。嗣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如附圖2 所示。兩者服務與商品間存在類似關係,據以核駁商標復具識別性,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認定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應不准註冊,以103 年5 月29日商標核駁第355350 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3 年10月8 日經訴字第103061097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本件主要爭執如後1.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近似?近似程度如何2.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3.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之強弱?4.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相關消費者對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兩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銷售場合為何?7.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為何?8.原告申請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是否為善意?

二、本件訴訟適用現行商標法:原告於本件訴訟援用其所提出之證據,以證明系爭申請商標應准予註冊。因原告於101 年5 月31日提出大陸地區100 年12月6 日第10273145號申請案、大陸地區101 年5 月28日第10979466號申請案主張優先權。復於102 年9 月12日持註冊前分割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第101030193 號「MI」商標分割為2 件,並經被告以102 年9 月24日(102) 智商00478 字第10280454040 號函同意所申請,分別列為第102880264 號與第102880265 號審查。被告於103 年5 月29日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處分,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準此,本件爭點厥為系爭申請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而有不應准予註冊之事由。

三、判斷混淆誤認之虞: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是否近似與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與其類似之程度、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行銷場所及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為綜合認定,認定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等語,被告否認上情。職是,本院應判斷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茲分別論述參考相關因素如後:

(一)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成立近似: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即構成近似。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不成立近似,被告否認之。職是,本院茲審究兩商標是否近似?兩者近似之程度如後(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1.應以整體商標圖樣作為判斷近似之基準: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不能僅就識別性較弱之商標圖樣顯著部分,加以比較兩者差異,而作為近似論斷之依據,應以整體商標圖樣作為判斷基礎(參照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3 點)。而商標圖樣文字與圖形並列者,就相關消費者立場,其主要唱呼部分係以文字為主。申言之:⑴就商標外觀而言,據以核駁商標「MANZANA 字及圖」商標為紅色,因「M 」字母單獨不具有識別性,僅有圖形或「MANZANA 」字首之意涵,必須結合其重要組成部分「MANZANA 」後,始能使商標整體具有識別性。而系爭申請商標「MI」商標為墨色,由「MI」共同構成,本身完整呈現商標整體意涵,予人寓目印象具有識別性。職是,依據整體圖樣觀察原則,兩者外觀不成立近似。⑵就商標之讀音與觀念以觀,據以核駁商標「M 」字部分僅為字首,主要唱呼部分「MANZANA 」讀音為「門札那」,西班牙文之意義為蘋果。而系爭申請商標「MI」讀音為「米」,亦與原告之「小米」品牌相結合。職是,兩者讀音或觀念,均不成立近似甚明。

2.兩者之外觀、讀音及觀念均有不同:系爭申請商標「MI」與據以核駁商標「MANZANA 字及圖」,兩者整體圖樣之設計意匠、予人寓目印象、讀音及所傳達觀念等項目,均有差異,經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在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相關消費者可判斷系爭申請商標「MI」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MANZANA 字及圖」,各自表彰不同之商品來源,兩者不構成近似商標。被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重要部分,均為「M 」字母,故兩者構成近似商標云云。然被告將據以核駁商標「MANZANA 字及圖」分別割裂為「MANZANA 」及「M 字母」部分,繼而將系爭申請商標「MI」分別割裂為「M 字母」及「I 字母」部分後,將「M字母」部分單獨進行比對,有違商標應整體觀察原則,即無可採。準此,系爭申請商標「MI」與據駁商標「MANZANA 字及圖」,其商標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均有明顯差異。

(二)兩者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不成立類似:所謂商品類似者,係指二個不同之商品,在滿足相關消費者之需求、商品提供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上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商品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者。基於先申請先註冊主義,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應比對申請或註冊登記之指定商品,並非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所謂服務類似者,係指二個不同之服務,在滿足消費者之需求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上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者。職是,本院應審究兩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如後(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1.認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按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商標專責機關所制定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商標法第19條第6 項定有明文。所謂服務與商品間可能存在類似情形,係指服務之目的在於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情形,並要求服務與商品在性質、功能等具有直接密切關聯性。例如,「特定商品」與「特定商品之零售」、「電腦」與直接利用電腦演算功能之「電腦程式設計」,始構成類似服務及商品(參照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3 、5.3.2 、5.3.4 點)。被告之商品及服務分類參考資料,雖將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之第42類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第9 類商品間,定義為需相互檢索之商品與服務組群,惟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途,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應依職權判斷服務與商品是否構成類似,不受被告所為分類之拘束。

2.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系爭申請商標指定「電腦硬體設計和開發諮詢;電腦資料復原;電腦程式複製;將實體資料或文件轉換成電子載體;為他人建置及維護網站;網站代管;電子程式及資料之資料轉換(非實體性轉換);電腦軟體諮詢;網路伺服器租賃;電腦病毒之防護服務;提供網路搜尋引擎;電腦出租;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軟體設計;電腦軟體更新;電腦軟體出租;電腦軟體維護;電腦系統分析;電腦系統設計;電腦軟體安裝;文件數位化掃描;電腦系統遠端監控」服務。職是,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之第42類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軟體設計、電腦系統設計分析等服務,均由具備資訊領域專業知識之電腦資訊工程師,依據市場或客戶個別需求所提供之軟體設計或諮詢相關之服務,常需透過利用電腦裝置之演算功能,提供服務予相關消費者。

3.據以核駁指定使用之商品:據以核駁商標指定「觸控筆、快閃記憶體、讀卡機、手提電腦專用袋、電腦用腕靠、攜帶式快閃記憶體、筆記型電腦專用袋、滑鼠墊、鍵盤防塵罩」商品。申言之,據以核駁商標係註冊於第9 類「手提電腦專用袋、電腦用腕靠、筆記型電腦專用袋、滑鼠墊、鍵盤防塵罩」,其與電腦之演算功能完全無關,純為附屬性週邊配件而著重人體工學及美學,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照被告103 年12月31日行政訴訟答辯書第5 頁)。被告雖抗辯稱據以核駁商標註冊之其他「觸控筆、快閃記憶體、讀卡機、攜帶式快閃記憶體」商品,該等商品之設計亦需電子、資訊領域之專業知識云云。然兩者間有何銷售、裝置、修繕、性質或功能之直接關聯,均未說明之,忽略據以核駁商標之註冊商品均與電腦之演算功能無涉之因素。職是,被告認定兩者指定之服務或商品構成類似云云,即不足為憑。

4.兩者間無銷售、裝置或修繕關係:參諸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系爭申請商標申請指定之第42類服務,由電腦資訊工程師依市場或客戶需求所提供之軟體諮詢、設計、分析相關服務,相較據駁商標則註冊於第9類之純粹輔助或擴充電腦週邊配備、不涉及電腦演算功能「觸控筆、快閃記憶體、讀卡機、攜帶式快閃記憶體」,或與人體工學及美學等相關「手提電腦專用袋、電腦用腕靠、筆記型電腦專用袋、滑鼠墊、鍵盤防塵罩」商品,均不具有電腦裝置本身與利用裝置提供演算功能服務之直接密切關聯性,不構成類似之服務或商品,兩者類似性甚低。職是,系爭申請商標「MI」所指定第42類電腦程式設計等服務,其與據以核駁商標「MANZANA 字及圖」指定之第9 類手提電腦袋、滑鼠墊等商品,兩者間無銷售、裝置或修繕關係,而不具直接關聯性,不構成類似商品或服務。

(三)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性弱: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正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申言之,原則上創造性或新奇性之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之隨意性商標,或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之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均較創造性商標為弱,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印象越深,第三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或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職是,本院茲審究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程度為何?系爭申請商標是否攀附據以核駁商標如後(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

1.未設計之單一字母不具識別性:未經設計之單一字母,原則不具識別性,應與其他具識別性之部分組合,整體得以指示及區別來源,始具有識別性(參照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4.2 點)。故單一英文字母為公眾習見或通常用語,屬於公眾得自由使用之公共財,並不具有先天識別性。被告雖抗辯稱據以核駁商標之M 設計字係創意性商標,其識別性強,本件商標以近似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云云。惟據以核駁商標「MANZANA 字及圖」所使用「M 圖」字母部分,係源自市面上現存之字庫「Transformers font 」之字型(見本院卷第25頁之原證3 ),並未經特殊設計,其識別性低。職是,被告將未經特殊設計,且源自既有字庫之共同元素「M 」字母,而認定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強,顯有違誤。

2.據以核駁商標圖樣「M 」指示商品來源之識別性弱:在類似商品或服務中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作為商標之一部分而註冊在案者,得認為該部分為弱勢部分(參照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1 )。審酌被告商標資料庫紀錄所示,有諸多商標權人併存註冊使用相同字型「M 」字母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其中指定用於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同或類似之第9類商品者(見本院卷第26至39頁之原證4 )。參諸自該等商標前案註冊資料與商標之實際使用摘錄資料(見本院卷第40至50頁之原證5 ),可知相關消費者已習於諸多商標權人分別使用含有「M 」字母之商標圖樣之客觀情狀,對字型「M 」字母,並不會產生單一聯想或獨特印象。而相同字型「M 」字母在第9 類以外之各類商品及服務上,亦由不同商標權人併存註冊及使用多年(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之原證6 )。準此,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單獨「M 」字母指示商品來源之識別性甚弱,並不具有指向單一來源之識別功能,相關消費者尚需憑藉圖樣中其他構成要素以辨識其表彰之來源,益徵被告抗辯稱「M 」字母識別性強云云,不足為憑。

3.系爭申請商標應適用平等原則:

⑴字型相近「M 」字母,長期由不同商標權人併存使用於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同或類似之第9 類或其他類別商品、服務之商標圖樣,足認單獨「M 」字母不具特殊性而識別性低,屬於商標之弱勢部分。參諸被告核准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均含有相近字型「MK」字母構成之3 件商標,各由不同商標權人分別註冊於第9 類「電腦、電腦硬體」等商品(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足徵系爭申請商標「MI」與據以核駁商標「MANZANA 及圖」雖包含有相同「M 」字母,然相關消費者於整體觀察時,可相互區別,是被告應受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之受拘束,認定「M 」字母為不具識別性之弱勢部分,核准予人整體觀感印象,顯然不同之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可併存註冊於各自指定之第42類服務及第9 類商品。

⑵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固不受他案之拘束,然不得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職是,據以核駁商標「MANZANA 字及圖」之識別性強弱,不能僅憑單一「M 」字母論斷,參諸被告廣泛核准諸多含有相同「M 」字母商標之併存註冊之事實,可知據以核駁商標之「M 」字母部分識別性較弱。

(四)據以核駁商標權人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或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考量。反之,先權利人僅經營特定商品或服務,無跨越其他行業者,則其保護範圍得較為限縮。職是,本院茲審究兩商標權人之實際經營情形如後(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查據以核駁商標「MANZANA 字及圖」商標權人為○○○○僅擁有據以核駁商標乙件註冊商標權,並未提出其他商標申請。參諸○○○○簡介內容,據以核駁商標「MANZANA 字及圖」使用商品限於另一知名品牌「蘋果電腦」週邊配件商品,有果凍套、皮套、硬殼、專用鍵盤膜、螢幕保護貼等商品(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之原證11),使用範圍限於其註冊指定第9 類商品。職是,據以核駁商標「MANZANA 字及圖」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其保護範圍得限縮之。

(五)兩者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均為相當熟悉者,就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尊重該併存之事實。倘先權利人主張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誤認後案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係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就實際混淆誤認之事實,應由先權利人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其得提出市場調查報告證明相關消費者就兩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致混淆誤認之虞(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 )。經查:

1.原告之小米手機在我國相關消費者間已達著名程度:原告前向被告機關申請取得「MI」指定用於第9 類「可視電話、手提電話」等商品之第00000000註冊商標(見本院卷第159 頁之原證18),其所產銷之小米手機,成為「MI」品牌行動電話及週邊商品。原告向以提供合理售價之手機為主,在我國相關消費者間已達著名程度,明確認知「MI」商標所表彰為小米公司之「米」,其與市面高價手機品牌「APPLE」商品,兩者明顯市場區隔(見本院卷第112 頁之原證16)。

2.兩者商標圖樣不近似與指定商品或服務有區隔:據以核駁商標「MANZANA 字及圖」商標權人自稱其商標涵義為西班牙文之蘋果,且據以核駁商標之使用範圍限於「APPLE 」商品,即蘋果3C商品之週邊配件,如皮套、保護貼等(見本院第85至87頁之原證11)。參諸系爭申請商標「MI 」與據以核駁商標「MANZANA 字及圖」,在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等項目均不近似,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準此,可認系爭申請商標「MI」與據以核駁商標「MA NZANA字及圖」並不存在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六)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就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或服務之行銷管道或服務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一般行銷管道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6 )。查系爭申請商標「MI」指定使用之第42類服務主要擬搭配小米品牌手機或平板提供相關消費者,而小米手機或平板等商品係透過原告在臺關係企業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之台灣小米官網,以網路交易、電子商務方式進行銷售(見本院卷第177 至180 頁之原證21)。被告亦主張據以核駁商標「MANZANA 字及圖」是經過相關消費市場進行實體交易(見本院104 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參照)。故可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主要擬透過特定電子購物交易提供小米品牌之相關消費者服務,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一般實體店面通路有別,其行銷方式及行銷場所並無重疊情形,混淆誤認之可能性甚低。

(七)相關消費者對系爭申請商標較熟悉:相關消費者對互相衝突之兩商標,均為相當熟悉者,就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即應尊重該併存之事實。反之,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倘僅熟悉其中之一,則應優先保護較為熟悉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7 )。查依據相關新聞報導,原告產銷之小米手機自2012年來臺上市不到1 年,即有逾20萬支以上之銷售量,相關消費者對小米「MI」品牌有相當認知與熟悉度(見本院卷第113 頁之原證16)。職是,相關消費者對系爭申請商標較為熟悉。

(八)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人為善意: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8 )。查原告除取得指定使用於第9 類「可視電話、手提電話」之「MI」註冊商標權(見本院卷第159 頁之原證18)外,亦考量手機相關軟體、應用程式服務之重要性,為繼續強化拓展對相關消費者之多元服務,故提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MI」申請指定第42類電腦程式設計之相關服務。參諸據以核駁商標之意涵及實際使用態樣,均指向知名品牌「蘋果」3C商品之週邊配件,自與原告之小米品牌「MI」有明確市場區隔。況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均不近似,客觀可認原告並無仿襲據駁商標「MANZANA 字及圖」或搭便車之意圖,其申請系爭申請商標顯出於善意。

五、本判決結論:

(一)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綜上所述,訴願決定與原處分認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容有誤會。被告僅審酌商標近似與近似程度、商品類似程度及商標識別性等事項,而漏未審酌其餘混淆誤認因素,並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其認定系爭申請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而作成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行政處分,其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並僅以被告認定之相同因素,認定系爭申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未敘明何以本件無庸審論其餘混淆誤認之輔助因素,即非妥適,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上開違誤處,均未見其表明之。職是,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有第一次判斷權:因系爭申請商標是否與據以核駁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有無其他不應准予註冊之理由,仍待被告審查之,況被告是否應受先前行政處分之見解拘束,亦成為被告審酌系爭申請商標是否准予註冊之重要因素,故本件未達本院可為特定行政處分內容。參諸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核准或核駁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申請,應由被告先為第一次判斷,藉由行政之自我控制,作為司法審查前之先行程序。是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有待發回審查,俟被告依本院上揭之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裁量,本院不得遽予為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案,作成准予註冊之審定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毋庸審究之說明:本院已審酌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是否近似性、指定商品或服務類似性、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性程度、據以核駁商標權利人之多角化經營情形、兩者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系爭申請商標較熟悉程度、系爭申請商標申請人為善意、行銷場所重疊性等混淆誤認因素,足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49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