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更(一)字第1號
民國10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余建農
- 訴訟代理人
- 戴雅韻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振東
- 參加人
- 洪進惠
- 參加人
- 立匯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秋燕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7日經訴字第102060940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63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26 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編號第98224623NO1 號「毛邊切除器」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洪進惠及立匯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匯公司)前於民國98年12月29日以「毛邊切除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8224623號形式審查,於99年3 月17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389627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28日。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及第95條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1 年12月13日(101 )智專三(五)01029 字第101214134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於102 年8 月15日以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6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舉發案,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126 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證據2 (98年9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96132981號「塑膠、橡膠製品之毛邊切除器」發明專利)、證據5 (90年6 月7 日公告之我國第89204353號「電烙鐵頭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證據6 (94年8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94200193號「感應即時加熱調溫烙鐵」新型專利)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2 申請專利範圍已載明「刀具,係組設於電熱頭之插掣孔,刀具前端設鏟刀部」,是證據2 之申請專利範圍未限定刀具之長短,亦無限定組設方式,不論刀片是否貫通刀座,係為嵌入或貼合,只要將刀具組設於電熱頭之插掣孔(間隙),均在證據2 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之整體結構相比較可知,系爭專利之握把10係相同於證據2 之握把21,系爭專利之電源線11係相同於證據2 之電源線20,系爭專利之承接座12係相同於證據2 之承接座a ,系爭專利之隔熱套管13係相同於證據2 之隔熱套管b ,系爭專利之電熱套管14係等同於證據2 之電熱桿2 ,系爭專利之電熱管15係相同於證據2之電熱管c,系爭專利之刀座16係相同於證據2 之電熱頭22,系爭專利刀座16上之斜面160 係相同於證據2 電熱頭22頂面設呈斜錐面d ,系爭專利刀座16內部之間隙161 係相同於證據2 電熱頭22內之插掣孔23,系爭專利插設於刀座16間隙161 內的刀片17係相同於證據2 插設於電熱頭22之插掣孔23內之刀具3 ,系爭專利刀片25上之切口170 係相同於證據2 刀具3 前端所設之Y 形剷刀部31、刀刃310,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與證據2 之結構其名稱略有不同,但結構均為等效結果,是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均已揭露於證據2 中。且證據2 將電烙鐵與刀片結合,藉由電熱頭傳導之高溫,使鏟刀部將毛邊平整切除,系爭專利與證據2均利用相同結構及方式將毛邊平整切除,是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
2、被告主張證據2 刀具必須選用較長之刀具,惟刀片長短,螺鎖固定,一般人亦得以輕易想出,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其次,被告主張證據2 之電熱能高溫係經電熱頭傳導至貼合於底面的刀具,由於電熱管採開放式設計,傳送之熱量極易擴散於空氣中,系爭專利電熱管係採密封設計,熱傳導集中且不易散熱等語。惟證據2 係將刀具3 前端插設於電熱頭22之插摯孔23內,藉由電熱頭22直接導熱至刀具3 前端之剷刀部31上,使刀具3 前端之剷刀部31可具較高溫度,利用刀具3 之刀刃310 及較高溫度而可方便將成品之毛邊切除,刀具3 僅須於剷刀部31導熱具高溫,而剷刀部係直接貼觸於電熱頭22內,故導熱速度快,可輕易切除毛邊,不堆積。而系爭專利之導熱方式亦係藉由將刀片17設於刀座16內,藉由刀座16導熱至刀片17上。因此,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結構及導熱方式均相同。且毛邊切除器之電烙鐵係須保持一定的溫度,亦不可太高溫,因太高溫易沾黏,此由相關產品均會標示多少V 、多少W 可知其係持續加溫,保持電烙鐵的溫度不變,無熱能流失之問題。再者,被告固主張證據2 無隔熱套管,惟系爭專利之電熱套管14等同於證據2 之電熱桿2 。另被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電熱管係直接嵌入刀座因此電熱管與刀座接觸面積大,刀座受熱快,可避免熱源流失;證據2 之電熱頭22前端設為尖錐端,熱傳導必先經過尖錐端220 ,與尖錐端220 接觸,接觸面積小,受熱速度慢,刀具3 具有極長之長度,容易分散熱源,故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等語。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刀座一端與電熱管結合,刀座內部設有一間隙,可替換式刀片容入間隙內,電熱管之熱傳導,主要由電熱管所產生熱能,溫度上升傳導熱能至刀座及刀片,是系爭專利之熱能來源為電熱管,透過刀座與電熱管一端結合,而使熱能傳導至刀座及容入刀座間隙之刀片,其熱能傳導亦是經由刀座而傳導至刀片;而證據2 電熱桿一端設有金屬設置電熱頭,電熱頭抵面設有插掣孔,供刀具定位,其熱能傳導,主要由電熱桿產生熱能,將熱能傳導至一端與電熱桿接合之電熱頭,再傳導至電熱頭底面之刀具,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熱能傳導之技術手段與證據2 相同。系爭專利之電熱管15與證據2 之電熱管相同,系爭專利之刀座16與證據2 之電熱頭22相同,系爭專利利用電熱能傳導至刀片之技術手段亦與證據2 相同,兩者就刀片與電熱源載具之組態相同。系爭專利之第3 圖,系爭專利之刀片容入間隙161 內,其間隙僅佔刀座之二分之一,即刀片與熱源之刀座接觸面積僅佔刀座之二分之一;而證據2 之刀片與電熱頭22接觸面積佔電熱頭22百分之百,是依熱傳導原理,熱源面積愈大,加熱速度愈快,證據2 應較系爭專利更加節能減碳。
3、專利權範圍之認定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文字為基礎,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明確時,不得將專利說明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界定一可替換式刀片,係容入間隙內,並未對刀片長短結構進一步詳細記載,證據2 之刀具於前端設為近Y 形之鏟刀部,組設於電熱桿電熱頭底面之插掣孔內定位,亦未界定刀片之長短結構;又由證據2 揭露刀具組設於插掣孔技術特徵下,已揭露系爭專利可替換式刀片技術特徵;其次,系爭專利界定刀座一端係與電熱管結合,刀座內部設有一間隙供一可替換式刀片容入技術特徵,係藉由電熱管15溫度慢慢上升,更進一步傳導熱能至刀座及刀片,使刀座及刀片溫度上升,而證據2 揭露電熱頭一端與電熱桿結合,電熱頭設插掣孔供刀具插設技術特徵,藉由電熱桿之電熱能高溫經由電熱頭傳導至貼合於底面刀具,系爭專利利用電熱能傳導至刀片之技術手段與證據2 相同。
4、毛邊切除器之使用係持續加溫,保持電烙鐵的溫度不變,維持恆溫,由相關產品會標示110-120V.60W 可知,而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熱能均是直接供應於刀片前端,熱能供應後只要維持恆溫,當無熱能流失之問題。其次,毛邊切除器係供應工廠作為切除毛邊使用數量大,若刀具長度較長,當刀具之刀刃不利時,可將刀刃部再加工磨利使用,為可重複加工使用之刀具,惟系爭專利之刀片為可替換式,當刀片不利時,即須更換丟棄,不可重複使用,是證據2 不易造成資源浪費及環境污染。再者,握把及電熱桿間具有使兩構件接合結構之承接座或電熱套管之技術特徵,係習知技術「電烙鐵」之內容,雖證據2 說明書未明確詳述上開承接座及隔熱套管技術特徵,惟證據2 與系爭專利同屬加熱毛邊切除器,證據2 於握把及電熱桿間具有使兩構件接合結構,與系爭專利之承接座及隔熱套管技術特徵可相對應,此為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證據2 圖式所記載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握把及電熱桿間結構即為承接座及隔熱套管,用於將握把與電熱套管接合,及避免手部燙傷。
5、系爭專利供刀片插設之間隙161 藉由固定件163 螺鎖固定刀片17,為習知技術,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且以螺鎖固定,已見於證據5 之「鎖定螺栓」。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利用旋鈕調整加熱溫度技術特徵可見於證據6 第1 圖。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均已揭露於證據2 、5 、6 ,是證據2 、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三、被告則以:
(一)證據2 、5 、6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特定結構之握把、隔熱套管、電熱套管、電熱管、刀座、具一切口之可替換式刀片之整體組合,系爭專利與證據2 就刀片(具)與其電熱源之載具(刀座或電熱頭)之組態並不相同,此項差異將影響熱傳導及施力方便性和節能之功效。系爭專利之刀座內部設有間隙供「刀片」「容入」;而證據2 則係於電熱頭「底面」設一插掣孔,「刀具」組設貼合於電熱頭底面之插掣孔,一為嵌入型刀片、一為貼合型刀具,二者之組態亦不同,此項差異使二者之施力與熱傳導及節能功效亦迴異。證據2 雖包括圖式,依證據2 之專利說明書所載,有關握把及電熱桿間具有使兩構件接合結構部分,並無敘及承接座或隔熱套管之之技術特徵,其圖式就此亦未說明,且依圖式推測的內容,亦不可直接引用,可見系爭專利與證據2 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之構件及組合態樣並不相同。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段落已充分揭露其係改良證據2 利用間接加熱電熱桿方式,電熱頭43安裝在電熱管內,再將熱能傳導至電熱頭43的尖錐端47,容易流失熱源及溫度,造成電力浪費無法達到節能減碳之目的。
2、證據5 係關於電烙鐵頭之改良結構,特別是指一種在該電烙鐵頭之加熱端形成有一第一加熱端、第二加熱端、以及一凹部之結構,以達到多點雙線式之焊點功能。證據5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露其特徵為一種電烙鐵頭之改良結構,該電烙鐵頭係插置入一電烙鐵之導熱區段之一插置孔,其特徵在於該電烙鐵頭之加熱端係包有一第一加熱端、第二加熱端以及一凹部,其中該第一加熱端、第二加熱端兩者為互為對應,該凹部即形成於該第一加熱端與第二加熱端之間,而在該第一加熱端與第二加熱端間形成一適當寬度。
3、證據6 係關於感應即時加溫烙鐵,其說明書第1 頁揭露指一種在烙鐵之握持部裝設感應片及偵測電路,該偵測電路連接到調溫主機,控制烙鐵頭加熱的感應即時加熱調溫烙鐵。當使用者手拿起感應烙鐵,則感應烙鐵受到手或人體的信號,而由偵測電路送出控制信號至調溫主機,即時加熱烙鐵頭,持續加熱的溫度,到達原先調溫主機設定的預設高點溫度,即停止加熱。低於原先設定的高點溫度,只要手握住烙鐵,可即時再加熱。藉由本創作之功能,使得需要連續焊接多點作業或大面積焊錫作業,就不會有烙鐵頭溫度不夠的現象。證據6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露特徵為一種感應即時加熱調溫烙鐵,包括一握持部、一烙鐵頭, 其特徵在於該握持部之表面配置有一感應片,其係連接至一偵測電路,以在使用者手部握持該握持部時,感應片所產生之信號電壓由該偵測電路予以感測,再據以控制烙鐵頭之加熱動作。
4、依證據5 及證據6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其與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解決問題之手段及特徵完全不同,而進步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不得僅針對發明說明或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技術特徵部分或某一技術特徵。證據5 及6 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分屬不相關之技術領域,其技術內容之組合並非明顯,其證據關連性極低。系爭專利係解決習知之毛邊切除器(證據2 )在熱能傳導之過程中容易流失熱源及溫度之問題,並以可替換式刀片達到節能減碳目的之創作,證據2 、5 、6 皆無記載或暗示有關上開改良功效之技術內容。因此,證據2、5 、6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與證據2 就刀片(具)與其電熱源之載具(刀座或電熱頭)之組態不同,證據2 、5 、6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特定結構之握把、隔熱套管、電熱套管、電熱管、刀座、具一切口之可替換式刀片之整體組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刀片與證據2 其為手持式長條刀具結構不同,證據2 刀具必需選用較長之刀具,否則無法以手握持住刀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施力點集中且製造成本低之優點,證據2 需同時握住長條刀具及握把不易施力,不符人體工學,且易因高溫受傷。其次,證據2 之電熱能之高溫係經電熱頭傳導至貼合於底面的刀具,由於電熱管採開放式設計,其傳送之熱量極易擴散於空氣中,依熱力學原理不具經濟效益且此種構造與系爭專利不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電熱管係採密封設計,由於熱傳導集中且不易散熱,刀座具有之斜面,更易將推離割除後之毛邊避免堆積於刀口並具節約能源之效果。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間隙係供刀片納入,隔熱套管有孔洞設計亦即採密封設計,沒有氧化問題,運用油壓成型機模具加熱原理。證據2 之刀具3 係插組於電熱稈2 電熱頭22底面的插掣孔23內定位,證據2 無電熱套管。證據5 及6 亦無任何有關此種結構之說明。一般社會通念之人依其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或基於專門知識者依其對力學所得之特別經驗皆可得知,系爭專利此種組態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明確之形狀、構造及裝置之構成,實質表現各組成元件間的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符合新型專利形式上的要件,系爭專利界定之握把、隔熱套管、電熱套管、電熱管、刀座及具一切口之可替換式刀片之整體特定結構之技術特徵,上開設計造成整體特定組合之技術特徵無法由證據2 、5 、6 輕易推知,且兼具改良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5 、6 所揭露之技術,並無任何動機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組合態樣。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獨立項具進步性,附屬項包含獨立項所有之特徵,自亦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援引被告之答辯,並以:
(一)系爭專利具進步性: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係將系爭專利各部件分別與證據2 、證據5 、證據6 為對照,惟進步性之判斷應以發明之整體為對象,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為一整體予以考量,不得僅就技術特徵部分或某一技術特徵為對象。系爭專利界定之握把、隔熱套管、電熱套管、電熱管、刀座及具一切口可替換式刀片之整體特定結構之技術特徵未為證據2 、5 、6 所揭露。系爭專利之刀片與證據2 手持式長條刀具結構不同,證據2 刀具必須選用較長之刀具,否則無法以手握持住刀具。且系爭專利具施力點集中及製造成本低之優點,證據2 需同時握住長條刀具及握把不易施力,不符人體工學,且易因高溫受傷。故證據2 、5 、6 不具系爭專利之結構。其次,依系爭專利及證據2 說明書記載,可知證據2 不僅為系爭專利引為先前技術,並詳為說明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發明目的及技術特徵並不相同。系爭專利之間隙供刀片納入,並可藉由固定件鎖入螺槽內,將刀片固定且電熱管外有電熱套管,隔熱套管有孔洞設計亦即採密封設計;證據2 之刀具3 係插組於電熱桿2 電熱頭22底面的插掣孔23內,並無以螺絲固定,刀片容易滑動造成操作人員割傷,且證據2 無電熱套管,證據5 、證據6 亦無任何有關系爭專利此種結構之說明。且證據5 、6 與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及技術特徵不同,證據5 、6 之應用範圍與系爭專利分屬不同之技術領域,一者為金屬部件黏接,一者為毛邊切除,通常技術內容之組合並非明顯。再者,證據2 之電熱管採開放式設計,熱能極易擴散於空氣中。系爭專利電熱管採密封設計(電熱管15係完全被刀座16包覆),熱傳導集中且不易散熱,系爭專利在加熱及保持工作溫度上,較證據2 更能節省電能。系爭專利之電熱管15與刀座16接觸面積大,刀座16受熱快,證據2 之電熱頭22即刀座,其接觸電熱管之表面積遠較系爭專利刀座16小,故證據2 之刀座受熱速度較系爭專利刀座16來得慢;從熱力學之觀點而言,系爭專利熱傳導之效率較證據2 高出甚多。且證據2 之刀具3 具有極長之長度,容易分散熱源造成熱源流失。另證據5 、6 與系爭專利之應用、技術領域不同,無法由證據2 、5 、6 之組合輕易推知,且系爭專利於毛邊切除器之技術領域中,有熱傳導效率佳節省能源、施力點集中較易握持、不易為高溫燙傷等增進之功效,是系爭專利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系爭專利於99年3 月17日經被告形式審查,准予新型第M89627號專利,經原告提起舉發,被告於101 年12月13日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6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舉發案,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126 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而原告於訴願時提出證據5 、6 等新證據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兩造及參加人同意整理爭點如下,其中第(二)至(四)項爭點係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刀座內部設有一間隙;一可替換式刀片,係容入間隙內」之「間隙」、「刀片」、「容入」應如何解釋?
(二)證據2 、5 、6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 、5 、6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 、5 、6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習知毛邊切除器係利用間接電熱桿加熱方式,電熱頭安裝在電熱管內,再將熱能傳導至電熱頭的尖錐端,惟熱能傳導過程中電熱桿長時間曝露空氣中使用且傳導至電熱頭的尖錐端距離,容易流失熱源及溫度,造成電力浪費無法達到節能減碳之目的。是系爭專利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採用電熱管直接加熱刀座,使刀座上迅速能達到工作所需的溫度且不會流失熱源並可方便替換刀片之毛邊切除器。為達成上開目的,系爭專利係設計一種毛邊切除器,係包含:一握把,內部設有一空腔,以容入一電源線,握把一側並具有一承接座;一隔熱套管,係與承接座接合;一電熱套管,係與隔熱套管接合;一電熱管,係容入電熱套管內,並與電源線作電性連接;一刀座,係與電熱管另端結合,一側具有一斜面,內部則設有一間隙;及一可替換式刀片,係容入間隙內,頂緣具有一切口,用以割除一半成品之毛邊(說明書第3、4頁,見本院卷第174頁)。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主要圖面如附圖1 所示)。
1、第1 項:一種毛邊切除器,係包含:一握把,內部設有一空腔,以容入一電源線,握把一側並具有一承接座;一隔熱套管,一側係與承接座接合;一電熱套管,一側係與隔熱套管接合;一電熱管,係容入電熱套管內,一端係與電源線作電性連接;一刀座,一端係與電熱管另端結合,於刀座一側具有一斜面,於刀座內部設有一間隙;及一可替換式刀片,係容入間隙內,於刀片頂緣具有一切口,用以割除一半成品之毛邊。
2、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毛邊切除器,其中,該間隙一側係可設有一螺槽,並可鎖入一固定件者。
3、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毛邊切除器,其中,該電源線係可與一調整溫度之插座連接,插座一側並具有一旋鈕者。
(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專利要件,所引用之證據包括:
1、證據2 :98年9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96132981號「塑膠、橡膠製品之毛邊切除器」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8年12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係一種塑膠、橡膠製品之毛邊切除器,係設有:電熱桿2 ,電熱桿2 連接電源線20,於電熱桿2 一端設握把21,而在電熱桿2 另端設有金屬製設呈半錐體、底面呈三角形平面之電熱頭22,於電熱頭22前端設為尖錐端220 ,而在電熱頭22底面並設有插掣孔23;刀具3 ,係組設於電熱桿2 其電熱頭22底面的插掣孔23,刀具3 一端設有隔熱之護柄30,而在於刀具3 前端設為近Y 形之鏟刀部31,鏟刀部31中央設為相對設置之刀刃310 ,而底面設為平貼面311 (主要圖面如附圖2 所示)。
2、證據5 :90年6 月7 日公告之我國第89204353號「電烙鐵頭之改良結構」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12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係一種電烙鐵頭之改良結構,係在該電烙鐵頭之加熱端形成有一第一加熱端、第二加熱端、以及一凹部,其中該第一加熱端、第二加熱端兩者互為對應而形成雙線焊點結構,該凹部即形成於該第一加熱端與第二加熱端之間,而在該第一加熱端與第二加熱端間形成一適當寬度。該電烙鐵頭可製成方柱形或圓柱形結構,而該凹部則可由第一加熱端與第二加熱端之內側壁面向內斜向切削而形成一V 形或是一圓弧形凹部之結構。藉由該電烙鐵結構之改良使電烙鐵頭具有多點雙線式之焊點功能,使其應用在表面黏著元件之焊接/ 解焊作業時,更為便利(主要圖面如附圖3所示)。
3、證據6 :94年8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94200193號「感應即時加熱調溫烙鐵」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12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係一種感應即時加熱調溫烙鐵,係用以解決一般電烙鐵無法迅速補償烙鐵頭溫度的問題。該感應即時加熱調溫烙鐵包括有一感應片、一偵測電路、一連接線、一烙鐵頭、一調溫主機以及一電源插頭。其中感應片及偵測電路係配置在烙鐵之握持部。當用手拿起烙鐵並觸及感應片要進行焊錫作業時,偵測電路偵測到該感應片之信號電壓,啟動調溫主機開始加熱烙鐵頭。在需要連續焊接多點作業或大面積焊錫作業,本創作不會有烙鐵頭溫度不夠的現象(主要圖面如附圖4 所示)。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刀座內部設有一間隙;一可替換式刀片,係容入間隙內」之「間隙」、「刀片」、「容入」應如何解釋?
1、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92年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次,申請專利範圍係界定專利權範圍之基礎,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請求項係認定專利權範圍及判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專利要件的基本單元。申請專利範圍之認定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文字為基礎,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時,原則上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若發明說明中另有明確揭露之定義或說明時,應考量該定義或說明;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釋時,則應一併考量發明說明、圖式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惟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倘說明書並無明確之定義,則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刀座內部設有一間隙;一可替換式刀片,係容入間隙內」,由於刀座內部設有「間隙」供「刀片」「容入」之文義內容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任何特別及明確之定義,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固應審酌其圖式,然說明書之實施例或圖式僅係新型之實施態樣之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自不應將其視為限制條件而讀入申請專利範圍,是系爭專利說明書既無明確之定義,本件仍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故所謂刀座內部設有「間隙」供「刀片」「容入」,「容入」應解釋為「容設插入」,「刀片」則為可替換式刀片即可,其尺寸形狀、長短大小並無限制,至「間隙」係指「供刀片容設插入之容置空間」,而該容置空間是否須貫通刀座,亦即刀片容設插入後是否穿透刀座,抑或包覆於刀座內未穿透刀座,不論對於一般機械工程人員即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甚或一般人而言,由刀座內部設有「間隙」供「刀片」「容入」之文義內容,均會認為其型態包括該間隙相對開口之一端呈封閉狀,刀片容設插入該間隙,使刀座與刀片呈完全包覆結合型態,以及該間隙相對開口之一端呈開通狀,刀片容設插入該間隙,使刀片穿透刀座的結合型態等兩種態樣。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之「刀座內部設有一間隙;一可替換式刀片,係容入間隙內」之「間隙」、「刀片」、「容入」,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應解釋為「刀座內部設有一端開口之容置空間,而刀片係容設插入該容置空間,並未限定該容置空間有無貫通該刀座,亦未限定刀片之尺寸形狀、長短大小」。至參加人雖提出所謂系爭專利實際產品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主張該間隙並無穿透刀座等語。惟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修正前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解釋申請專利範圍自係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與所謂專利實際產品無涉,故縱參加人所提系爭專利實際產品照片之間隙並未穿透刀座,亦不代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間隙」僅應解釋為並未貫通刀座之態樣,不包括刀片貫通刀座之態樣,參加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合。
3、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之電熱管及刀片分別嵌入刀座之新型創作,因接觸面積大,刀座刀片均受熱快,且可避免熱源流失云云。惟查: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一刀座,一端係與電熱管另端結合,於刀座一側具有一斜面,於刀座內部設有一間隙;及一可替換式刀片,係容入間隙內」,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2 至4 行有關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加熱方式的記載(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可知其熱傳導方式係由電熱管傳導熱能至刀座再到刀片。而證據2 (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所稱之先前技術)界定電熱桿安裝有電熱頭,刀具定位於電熱頭底部之插掣孔內(參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最末段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以其熱傳導方式亦是由電熱桿傳導電熱能經電熱頭傳導至刀具,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倒數第5 行所載「習知毛邊切除器(即證據2 )係利用間接電熱桿40加熱方式」(見本院卷第174 頁),係屬專利權人之主觀認定,要無可取。
(2)因此,系爭專利與證據2 刀片(具)與其電熱源之載具(刀座與電熱頭)之組態相同,並無區別,均屬於直接加熱之熱傳導方式,自當具有相同之熱傳導效果。故系爭專利主要解決習知毛邊切除器熱傳導過程容易流失熱源之問題,係在於採用直接電熱桿加熱方式,而證據2亦為直接加熱,與刀片有無穿過刀座的結合型態無涉,兩者應無嵌入型刀具及貼合型刀具之區分。從而,「間隙」、「刀片」、「容入」就文字而言,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應解釋為「刀座內部設有一端開口之容置空間,而刀片係容設插入該容置空間,並不限定該容置空間有無貫通該刀座,亦未限定刀片之尺寸形狀、長短大小」。
(五)證據2 、5 、6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 、5 、6 之比較詳如附表1 所示,其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相較,證據2 之一種毛邊切除器之握把21及第2 圖所揭露握把末端沿伸有電源線,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自說明書及圖式所記載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握把內必有容入電源線之空腔,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毛邊切除器,係包含:一握把,內部設有一空腔,以容入一電源線」之技術特徵。
2、證據2 第2 圖之電熱桿2 連接電源線20之一側與握把前端之套管(元件未標示)接合,電熱桿2 另一側以固定件固定一電熱管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電熱套管,一側與隔熱套管接合;一電熱管,係容入電熱套管內,一端係與電源線作電性連接」之技術特徵。
3、證據2 第2 圖之電熱桿、電熱管一端接有電熱頭22,其前端為尖錐端220 ,其中該尖錐端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斜面,均具有提供毛邊之排屑順暢進而避免堆積於刀口之功效,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刀座一端與電熱管另端結合,刀座一側具有一斜面」之技術特徵。
4、證據2 第2 圖之刀具前端設有近Y 形之鏟刀部31,鏟刀部31中央設為相對設置之刀刃310 ,可切除一半成品之毛邊,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刀片頂緣具有一切口,用以割除一半成品之毛邊」之技術特徵。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關於「刀座內部設有一間隙;及一可替換式刀片,係容入間隙內」技術特徵部分,經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後,應為「刀座內部設有一端開口之容置空間,而刀片係容設插入該容置空間,並未限定該容置空間有無貫通該刀座,亦未限定刀片之尺寸形狀、長短大小」,已如上述,而證據2 第2 圖、第3 圖之電熱頭22底面設有插掣孔23,刀具3 組設於電熱桿2 其電熱頭22底面之插掣孔23,亦即證據2 之插掣孔23係供刀具3 插入穿透,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刀座內部設有間隙相當於證據2之電熱頭底面(即內部底邊)設有插掣孔,且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間隙並未限定有無貫通該刀座,亦未限定刀片之尺寸形狀、長短大小,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可替換式刀片容入該間隙內,自應包含證據2 刀具插入穿透插掣孔之態樣,是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刀座內部設有一間隙;及一可替換式刀片,係容入間隙內」之技術特徵。
6、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握把一側並具有一承接座;一隔熱套管,一側係與承接座接合」之技術特徵,其中關於握把一側承接座及承接座接合隔熱套管之技術特徵部分,雖證據2 說明書未記載上開承接座及隔熱套管結合之相關技術特徵,然證據2 第2 、3 圖揭示握把及電熱桿間具有使兩構件接合之結構,包括:保護套及套管,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承接座及隔熱套管技術特徵,兩者差異僅在於承接座及隔熱套管連結組態不同(證據2 係利用設有保護套之握把與套管結合,系爭專利則是在隔熱套管一側直接與承接座接合),惟該差異係一般機械領域慣用之連接方式,且均用於將握把與電熱套管接合,及避免手部燙傷,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可輕易完成。
7、被告及參加人下列主張,尚有未合:
(1)被告及參加人雖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在形狀、構造及裝置上有極大不同,系爭專利之刀片17之切口170 可進行加工研磨後重複使用,證據2 為手持式長條刀具3 ,因此其刀具3 必需選用較長之刀具,否則無法以手握持住刀具3 ,然較長之刀具3 相對將提高成本,依據一般熱力學之原理,較長之刀具於加熱過程中勢必消耗較多熱能,導熱速度亦較慢;此外證據2 之電熱能之高溫係經電熱頭22傳導至貼合於底面的刀具3 ,雖然具有一護柄30、31供使用者握持,然極易導致受傷;又證據2 供刀具3 插設之插掣孔23、221 貫穿狀,刀具3 穿設後,使用者以手將刀具3 與握把21、20扣住,此種將刀具3 與握把21、20固定的方式並不牢固極易鬆脫;系爭專利刀片17固定之間隙161 ,近電熱管15端為封閉狀,刀片17插入間隙161 內加以固定,在對毛邊作割除時,使刀片17插入間隙161 端受制不動,使刀片17切除毛邊效果較佳等語。惟查:
①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時,原則上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認定,不得將系爭專利說明及圖式所揭露之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間隙並未限定有無貫通該刀座,亦即包括刀片貫通刀座之態樣,故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刀片固定之間隙近電熱管端為封閉狀,刀片插入間隙內加以固定,在對毛邊作割除時,使刀片切除毛邊效果較佳,即有未合。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界定一可替換式刀片,係容入間隙內,並未對刀片、刀座之固定結構及刀片長短結構有所記載,自未限定刀片之尺寸形狀、長短大小,亦未限定刀片與刀座之固定方式,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可替換式刀片容入該間隙內,自包含證據2 之刀具貫通穿過插掣孔之態樣,尚難謂證據2 刀具與電熱頭之固定結構及刀具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同,並有所謂嵌入型刀片與貼合型刀具之差別,故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備證據2 導熱速度慢、刀片與刀座之固定不牢固及不符人體工學等不良效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刀片可進行加工研磨後重複使用,證據2 刀具較長等語,尚不可採。
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加熱方式係電熱管一端結合刀座,刀片再容入該刀座之間隙內,係藉由電熱管15溫度慢慢上升,更進一步傳導熱能至刀座16及刀片17,使刀座及刀片溫度上升(說明書第6 頁第2 至4 行,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而證據2 揭露電熱頭一端與電熱桿結合,電熱頭設插掣孔供刀具插設技術特徵,藉由電熱桿之電熱能高溫經由電熱頭傳導至貼合於底面刀具(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3 行至第2 行,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利用電熱管產生電熱能經刀座傳導至刀片之技術手段,與證據2 利用電熱桿產生電熱能經電熱頭傳導至刀具之技術手段並無不同,兩者並無直接加熱或間接加熱之差異,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就刀片與刀座之固定結構及刀片尺寸形狀、長短大小詳細界定之情況下,證據2 已具有電熱桿、電熱頭、刀具特徵與結構,當然即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電熱能傳導功效。
(2)被告及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電熱管係採密封設計,熱傳導集中且不易散熱,因此刀座16具有斜面160 ,更易將割除後之毛邊30驅離,避免堆積於刀口,證據2 無隔熱套管包覆電熱管,其電熱管係採開放設計,熱傳導極易散熱,不具經濟效益等語。惟證據2 第2 圖之電熱桿2另一側以固定件固定一電熱管結構,不論該電熱桿表面外層之交錯斜紋是否可解讀為一隔熱套,於電熱管外包覆一隔熱套本為該技術領域習知之通常知識,尚難認證據2 電熱管係採開放設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採密封設計不同。其次,證據2 第2 圖之電熱桿、電熱管一端接有電熱頭22,其前端為尖錐端220 ,其中該尖錐端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斜面,均具有提供毛邊之排屑順暢進而避免堆積於刀口之功效,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刀座一端與電熱管另端結合,刀座一側具有一斜面」之技術特徵,被告及參加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3)被告及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熱管15係直接嵌入刀座16內,因此電熱管15與刀座16接觸面積大,刀座16受熱快,並可避免熱源流失且拆修方便;證據2 之電熱頭22前端設為尖錐端220 ,於電熱頭22底面設有插掣孔23、221 ,熱傳導必須先經過尖錐端220 ,以尖錐端220 接觸,接觸面積小,因此鏟刀部31、30之受熱速度較慢,況刀具3 具有長度,容易分散熱源,造成熱源流失,不具經濟及環保效益等語。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熱能來源為電熱管,透過刀座與電熱管一端結合,而使熱能傳導至刀座,及容入刀座間隙之刀片,其熱能傳導係經由刀座傳導至刀片;而證據2 之熱能傳導,係由電熱桿產生熱能,將熱能傳導至一端與電熱桿接合之電熱頭,再傳導至電熱頭底面之刀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熱能傳導之技術手段與證據2 並無不同,已如上述,雖被告及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係屬直接加熱方式,電熱管直接固定在刀座上(說明書第6 頁第15至16行,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並採用內繞彈筒式加熱管,然倘若此種熱能傳導為直接加熱方式,則證據2 之電熱桿直接固定於電熱頭上自亦屬於直接加熱方式,兩者並無不同,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說明書亦無記載內繞彈筒式加熱管之技術內容,是在兩者特徵與結構相同下,證據2 當然即具有系爭專利所宣稱之功效。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界定一可替換式刀片,係容入間隙內,並未對刀片與刀座之固定結構及刀片尺寸形狀、長短大小結構詳細界定,尚難謂證據2 刀具結構即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刀片不同,亦如上述,故被告及參加人主張證據2 刀具容易分散熱源,不具經濟及環保效益,亦無足採。
(4)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固定件將隔熱套管與握把結合固定,並可藉由固定件鎖固可替換式刀片之設計整體組合無法由證據2 、5 、6 組合輕易推知等語。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記載一隔熱套管,一側係與承接座接合;刀片容入刀座之間隙,並未進一步界定是否有任何固定件固定,被告逕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界定之「固定件將隔熱套管與握把結合固定,固定件鎖固可替換式刀片」技術特徵引入申請專利範圍內,增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限制條件,自有未洽。
(5)參加人主張證據2 為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並詳細說明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發明目的及技術特徵不同等語。惟關於系爭專利欲解決長型刀具在熱能傳導過程中容易流失熱源及溫度之問題時,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刀座內部設有之一間隙」經解釋後,不限定該間隙有無貫通刀座,亦未限定刀片尺寸形狀、長短大小材質,自無從與習知技術相較而論斷其熱能傳導功效之優劣。其次,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必須以一固定件旋入螺槽來固定該刀片,方能達到可以方便更換刀片及刀片與刀座穩固夾持之功效,惟該技術特徵並未界定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自無法達到上開功效,反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對證據2 而言,均是利用電熱管加熱刀座及刀片,並以加熱之刀片進行割除一半成品之毛邊,自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就所欲解決問題有別於證據2 僅是參加人之主觀認定,然就客觀技術內容之比對,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大部分之技術特徵,差異部分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可輕易完成,已如上述,參加人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8、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既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證據2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且因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5 、6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 、5 、6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第1 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及第2 項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間隙一側係可設有一螺槽,並可鎖入一固定件者」。
2、證據2 雖揭露電熱頭設有插掣孔,供刀具組設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 為手持式長條貼合型刀具,因應施力要求,主要係藉由手握持後方刀具握把抵頂固定,以防止刀具滑脫,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利用可替換式刀片(即拋棄式刀具)容設插入該間隙容置空間內,並以一固定件旋入螺槽固定刀片,該固定方式之刀片在不堪使用時,可使固定件旋出螺槽,以方便更換刀片,當固定件旋入螺槽鎖固刀片時,具有使刀片與刀座穩固夾持之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利用固定件鎖固刀片,證據2則利用手握持方式固定長條貼合型刀具,兩者所運用之技術手段明顯不同,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較證據2 具有方便更換刀片、及刀片與刀座穩固夾持之功效。至證據2 第2 圖、第4 圖雖揭露電熱桿前段與電熱頭之接合係以螺絲固定之技術內容,然兩者鎖固對象有別,證據2復未記載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技術特徵之教示、建議或提示動機,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 所揭示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
3、證據6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而證據5 雖揭露有電烙鐵與導熱區段之接合係透過螺孔與螺絲之接合固定技術特徵,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螺槽可鎖入固定件之技術特徵,惟證據5 、6係電熱桿加熱烙鐵頭,並利用加熱之烙鐵頭進行焊點,顯與系爭專利之電熱管加熱刀座及刀片,並利用加熱之刀片進行割除一半成品之毛邊不同,故證據5 、6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明顯不同。其次,證據2 主要係藉由手握持後方刀具握把之固定方式防止刀具滑脫,而證據5 則以螺孔與螺絲之固定方式結合,兩者固定方式有極大差異,經參酌證據2 之技術內容後尚不容易聯想到組合證據5 ,故證據2 、5 及6 並無合理組合動機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內容,難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5 及6組合顯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 、5 及6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4、原告雖主張刀片插設該間隙,並以一固定件旋入螺槽來固定該刀片為習知技術,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且以螺鎖固定,亦見於證據5 之鎖定螺栓等語。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利用可替換式刀片( 即拋棄式刀具) 容設插入該間隙容置空間內,並以一固定件旋入螺槽來固定該刀片,而證據2 係為手持式長條貼合型刀具,因應施力要求,主要係藉由手握持後方刀具握把抵頂固定,以防止刀具滑脫當刀片,兩者固定刀片之技術手段明顯不同,已如上述。另證據5 之鎖定螺栓固定方式與證據2 利用手持式固定長條貼合型刀具有極大差異,證據2 復無任何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技術特徵之教示、建議或提示動機,是參酌證據2 之技術內容後尚不容易聯想到組合該習知技術或證據5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整體技術內容。況證據5 鎖定螺栓主要在鎖固電烙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鎖固刀片不同,兩者技術領域明顯有異,亦無法輕易思及結合證據2 之技術內容,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七)證據2 、5 、6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依附於第1 項,其權利範圍包括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附加技術特徵「其中,電源線係可與一調整溫度之插座連接,於插座一側並具有一調整旋鈕者」。
2、證據2 已揭露電熱桿之電源線與電源連接,使電熱能之高溫經電熱頭傳導至刀具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雖進一步界定具有調整旋鈕之插座,可作為調整溫度之用,然系爭專利之名稱為毛邊切除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插座僅為毛邊切除器之使用環境選用,對於任何電器而言,只要插頭插設於該插座上,均可達成該插座本身結構產生調整之功效,故該選用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其次,利用旋鈕調整加熱溫度並非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之主要技術手段,僅為習知技術之簡單附加,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且證據6 第1 圖亦已揭示溫度調節鈕,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技術內容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證據2 、6 顯能輕易完成。而證據2 、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準此,證據2 、5 、6 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2 、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不具進步性,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項有違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有效之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原處分未及就參加人於行政訴訟時所提之新證據即證據2 、5 、6 之組合予以審酌,則其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是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因證據2 、5 、6 之組合係原告嗣後始提出之新證據,參加人無法及時於被告舉發審查階段斟酌是否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且原處分係於101 年12月13日作成,斯時實務慣行係採全部准駁原則,然現行專利法第75條第2 項、第81條第2 項規定已改為:專利權有二以上之請求項者,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部分請求項為審定。而系爭專利經本院逐項審查認部分請求項不具進步性,部分請求項具進步性,基於部分請求項准駁,至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具專利要件,應予部分准許。則本件應全部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案件回復舉發程序,參加人考量是否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被告再依得為更正之項次逐項審定。故本件自有待被告依本院上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無從逕予判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