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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58號

商標廢止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得灶陳忠行蔡惠如

原告
林冠宇
原告
林麗寬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104 年4 月7 日經訴字第104063029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元。」、「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第57條第5 、6 款、第105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不服經濟部民國104 年4 月7 日經訴字第104063029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於同年6 月5 日向本院所提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亦未依同法第105 條第2 項規定附具決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而未符起訴程式。前經本院審判長於同年6 月8 日以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5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10頁),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6 月10日、8 月17日由原告本人親領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惟原告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100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58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廢止註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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