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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35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曾啟謀林秀圓蔡如琪

原告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玉生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加人
台灣世家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松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1日經訴字第104063003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冊第1577392號「匠菓子」商標使用於「冰淇淋、咖啡飲料、茶、茶飲料、蜜」商品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部分撤銷。

被告對於註冊第1577392號「匠菓子」商標使用於「冰淇淋、咖啡飲料、茶、茶飲料、蜜」商品部分,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台灣世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世家公司)前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以「匠菓子」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糖果;甜點;餅乾;蛋糕;麵包;糕餅;月餅;甜甜圈;羊羹;麻糬;鬆餅;千層糕;米果;穀製零食;冰淇淋;布丁;咖啡飲料;茶;茶飲料;蜜」等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577392 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03 年8 月28日中台異字第102060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糖果;甜點;餅乾;蛋糕;麵包;糕餅;月餅;甜甜圈;羊羹;麻糬;鬆餅;千層糕;米果;穀製零食;布丁」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其餘商品之註冊,異議不成立,就原告主張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部分,為異議不受理之處分。原告就前揭處分關於異議不成立及異議不受理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1 月21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03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就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極強:據以異議註冊第632200號商標「菓匠」(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所示)二字具有「果醬」之諧音,為獨創字,指定使用於附圖二所示商品,為原告所獨創,使消費者極易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連結,顯然具有極強的識別性。

㈡兩商標為高度近似之商標:兩商標圖樣均有「匠」、「菓」二字,雖二者文字排組有「匠菓」與「菓匠」前後倒置及整體字數上之差異,惟兩商標整體文字外觀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及唱呼讀音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㈢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冰淇淋、咖啡、飲料、茶、茶飲料、蜜」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應涉類似之商品。其中冰淇淋常與糖果、餅乾、蛋糕、麻糬等商品相結合,各該商品有原材料關係,且功能有互相輔助作用,而產製者亦復相同,應屬類似商品。又各冰品店、咖啡廳、飲料店皆同時販售蛋糕、蛋捲、綠豆糕、麻糬、羊羹、包子、叉燒包等商品,則彼等在功能上具有相關聯之處,應屬類似商品。此外,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常需使用「蜜」或「茶」作為原料。由此可知,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類似之商品。

㈣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就系爭註冊第1577392 號「匠菓子」商標指定使用於「冰淇淋;咖啡飲料、茶、茶飲料、蜜」部分商品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暨訴願機關就此部分所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均應予撤銷。⑵第1577392 號「匠菓子」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⑶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茲就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混淆誤認之虞」之各項審查因素,分述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兩商標同有「匠」、「菓」2 字,其文字排組雖有「匠菓」與「菓匠」前後倒置及整體字數上之差異,惟兩商標整體文字外觀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及唱呼讀音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冰淇淋;咖啡飲料;茶;茶飲料;蜜」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前者之「咖啡飲料;茶;茶飲料」等飲品,功能係在滿足消費者解渴、提神之需求,「冰淇淋」係以牛奶或乳製品為原料所做成之冰品,可供消費者消暑,「蜜」是食品之添加物或是食物之配料,增添風味;而後者之「蜜餞、糖果、餅乾、麵包、…」等商品則為零食,功能係在滿足消費者嘴饞或暫時果腹之用。原告雖稱兩商品相同,然「冰淇淋」與「糖果、餅乾、蛋糕、麻糬…」商品,前者係以牛奶或奶製品為主原料之稠狀冰品,後者則係以麵粉及蛋為主原料之固體狀零食,兩者主要原料並不相同;「咖啡飲料、茶飲料」與「蛋糕、蛋捲、綠豆糕、麻糬、羊羹、包子、叉燒包」等商品之原料不同、在滿足消費者需求之功能上亦不同,縱然部份餐廳等場所或有同時供應兩者商品之情形,惟尚非能以此理由認定兩者即為類似商品;「茶」與「蜜」固然可以為據以異議指定之「蜜餞、糖果、餅乾、蛋糕、蛋捲、果凍、綠豆糕、麻糬」等商品、「綠豆糕、麻糬、饅頭、麵包、米果、餅乾、果凍、羊羹」等商品之添加物,惟市面上可為食品添加物之種類繁多,且前者之「茶」為飲品、「蜜」為食品之添加物或是食物之配料,後者之商品則為零食,前述之兩商品之性質、功能、用途及產製過程皆有明顯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難謂構成類似之商品。

⒊綜上,本件衡酌兩商標固然近似程度高,惟考量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非屬類似,且據以異議商標之「匠」字有「泛稱懷有技藝之人」之意,據以異議「菓匠」商標用於指定之糖果、餅乾等商品上之識別性難謂為高,系爭商標以「匠」為首字結合「菓子」之整體態樣,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仍具有相當識別性;另原告檢送之銷售證據數量有限,難認據以異議商標已較消費者所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保護;原告復無檢送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非出於善意,或有實際發生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商品係源自原告等情事,綜合上述相關因素判斷,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兩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因此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冰淇淋;咖啡飲料;茶;茶飲料;蜜」部分商品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10款規定之適用。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商標異議審定書係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糖果;甜點;餅乾;蛋糕;麵包;糕餅;月餅;甜甜圈;羊羹;麻糬;鬆餅;千層糕;米果;穀製零食;布丁」部分商品之註冊予以撤銷,其餘商品之註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就原告主張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部分,為異議不受理之審定。原告就前揭處分關於異議不成立及異議不受理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惟原告僅就原處分中有關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經濟部駁回此部分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僅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冰淇淋;咖啡飲料;茶;茶飲料;蜜」商品之註冊,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10款規定之適用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又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4) 先 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⒈按商標識別性越強,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

⒉查據以異議商標為「菓匠」,其中「菓」是和式餅乾糕點之意(見異議卷第80頁),「匠」則指在某方面有特殊造詣或技藝之人(見異議卷第79頁),兩字雖各為既有字彙,然組合而成「菓匠」一詞,並非既有詞彙,其指定使用於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米果、蛋捲、鳳梨酥、蛋黃酥、果凍、羊羹、餡餅、包子、饅頭、小籠包、叉燒包、綠豆糕、麻糬等商品,有擅於製作餅乾糕點者等涵意,惟不具商品或服務說明之意,且競爭同業並無使用此詞彙之必要,是據以異議商標雖非若獨創性商標識別性強,但仍具相當識別性。

㈣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⒈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按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商標係橫書「匠菓子」三字,據以異議商標係橫書「菓匠」二字,兩商標均有「匠」及「菓」二字,僅有「子」字有無之些微差異,復參以兩商標圖樣均僅為文字構成而未有任何圖案,且商標文字亦未經任何特殊設計,是兩商標整體外觀與人寓目印象相仿;再者,兩商標圖樣之文字均為橫書,雖國人就橫書文字之讀法係由左到右,故讀音有「匠菓子」與「菓匠」之別,然若僅憑對商標之大略印象,極可能會誤將系爭商標讀為「子菓匠」,而與系爭商標「菓匠」讀音相仿;又「菓」是和式餅乾糕點之意,「匠」則指在某方面有特殊造詣或技藝之人,故「匠菓」或「菓匠」,皆有擁有優秀製作和式餅乾糕點技藝者或該等技藝者所製作之餅乾糕點之意。是兩商標整體圖樣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此部分亦為被告所是認。

㈤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⒈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又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並非絕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

⒉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中之「冰淇淋;咖啡飲料;茶;茶飲料;蜜」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米果、蛋捲、鳳梨酥、蛋黃酥、果凍、羊羹、餡餅、包子、饅頭、小籠包、叉燒包、綠豆糕、麻糬」商品相較,前者商品依原處分機關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係列於第3003、300202、300102、300502組群或小類組,後者則列於第290802、300601、300602、2905及3009組群或小類組,二者雖分屬不同且無需相互檢索之組群或小類組,惟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之判斷,不以商品或服務之分類為限,經查:

⑴系爭商標之「冰淇淋」固為冰品,然目前市場上商品,許多業者已將「冰淇淋」與糖果、餅乾、蛋糕、麻糬等相結合而成創新冰品。例如,森永牛奶糖雪派,係由餅乾等原料與冰品結合;元祖冰淇淋麻糬,係由麻糬與冰淇淋結合;義美銅鑼燒冰淇淋、義美冰淇淋餅乾等,均係冰淇淋商品與餅乾、麻糬、銅鑼燒或糖果(牛奶糖)等商品結合,此有各該商品之廣告DM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凡此均可證明系爭商標指定之「冰淇淋」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糖果、餅乾、蛋糕、麻糬」間,具有原材料關係,且功能有互相輔助作用,而產製者亦常相同。

⑵系爭商標之「咖啡飲料、茶、茶飲料」等商品,在市場交易習慣上經常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米果、蛋捲、鳳梨酥、蛋黃酥、果凍、羊羹、餡餅、包子、饅頭、小籠包、叉燒包、綠豆糕、麻糬」等商品相互搭配銷售,各大飯店下午茶餐點、各咖啡店、飲料店等,同時販賣上開商品者,比比皆是,是兩商標商品在功能上具有相關聯之處,其產製者亦有重疊。

⑶至於系爭商標之「蜜」商品,亦常為據以異議商標之「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蛋捲、鳳梨酥、蛋黃酥、果凍、羊羹、綠豆糕、麻糬」商品所使用之原料,兩者材料、產製者有所重疊。由上可知,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上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認此二商品間存有類似關係。被告雖謂:據以異議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零食,與系爭商標「冰淇淋;咖啡飲料;茶;茶飲料;蜜」商品之功能不同云云,實忽略兩商標商品常為同一產製、銷售主體,兩者原料亦有共同關係,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㈥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悉程度:經查,據以異議商標係83年2 月16日註冊公告,至今已使用超過20年(見異議卷第52頁智慧局商標檢索資料服務),其商標權人為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銷售地點包含宜蘭、臺東、彰化、新竹、臺中等地(見異議卷第53至57頁統一發票),除實體通路外,亦有於網路上行銷使用(見異議卷第59至62頁購物網站下載資料),可證銷售地點已擴及全台,反觀系爭商標並無任何行銷資料供本院審酌,自應認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為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㈦承上所析,本院審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等,認本件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且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存有類似關係,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等情事,經本院綜合判斷後,應認系爭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冰淇淋;咖啡飲料;茶;茶飲料;蜜」商品,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據以異議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註冊於「冰淇淋;咖啡飲料;茶;茶飲料;蜜」商品部分,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54條規定,應撤銷此部分之註冊,是被告就此部分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訴請命被告撤銷系爭商標此部分之註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00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35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