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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79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熊誦梅

原告
台灣精控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沂倞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加人
美商‧7-11公司
代表人
湯瑪斯‧漢能(Thomas R.Hennen)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劉彥玲律師

      黃渝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5 月7 日經訴字第104063061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台灣精控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商品及第35類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541014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

(一)二造商標非屬近似: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係由一普通字體之阿拉伯數字「7 」,並於下方搭配外文「WATER 」,再於下方搭配一「粗黑水平線」,進而構成系爭商標圖樣;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則由一經設計之阿拉伯數字「7 」,並於下方搭配外文「ELEVEN」,最後並以一呈「倒梯形之框框」,將阿拉伯數字「7 」及外文「ELEVEN」圈圍限制其中,而構成一完整之商標圖樣。二造商標相較,於外觀上二者有顯著差異,可明確區辨,非屬構成近似;另於讀音上,系爭商標之讀音為「ㄑㄧ water」或「seven water 」,據以評定諸商標則為「ㄑㄧeleven」或「seven eleven」,二者於讀音上亦非相同;另於觀念上,因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與「水」相關之商品或服務,故於設計系爭商標時加入外文「WATER 」,並於該外文下方繪製一粗黑水平線,以突顯該「WATER 」文字,進而構成系爭商標整體圖樣,自有其所欲表達與突顯之意念,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單純由阿拉伯數字7 及以外文ELEVEN表現之阿拉伯數字11所組成者,二者於觀念上亦明顯不同。綜上所述,二造商標,無論於讀音、外觀及觀念上,皆屬不同,自非構成近似,且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及是否為消費者所較熟悉等,完全無關。

(二)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係自助式飲用水販賣機等商品或加水站零售及服務,而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主要用於消費者須購買較少量之食品飲料時,提供迅速方便之「便利商店」服務。故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亦非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致發生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又參加人於原處分階段,雖檢附多份商標異議審定書及判決,作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證據,惟各該案件中之被評定商標圖樣皆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案情不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之註冊亦應撤銷之依據。

(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

(一)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參照被告所為中台異字第G0102015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內容及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可知,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即100 年12月29日,其所表彰之商譽,應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眾所周知之高度著名商標。又參加人除提供便利商店之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外,更將據以評定諸商標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及服務,而有多角化經營之趨勢,且其跨足之商品或服務領域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商品,及第35類之服務之性質、功能、內容等具有相關連之處,有跨入相關市場經營之情形。

(二)二造商標應屬近似:二造商標相較,均以一引人注意且字型設計相仿之粗體直立數字「7 」為主軸,又系爭商標之外文「WATER 」列置數字下方,其經圖形化設計之字母「T 」與數字「7 」相疊,構成「7 」中間有一橫置筆畫之設計,此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將外文「ELEVEN」橫置「7 」中間之設計意匠相似,二造商標整體予人之外觀寓目印象、觀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據以評定諸商標之文字及圖形組合態樣,尚非普通習見,參加人早於民國(下同)68年起即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第1963、188931、188932號等商標,指定使用於便利商店等服務,並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在我國「7-ELEVEN」便利商店已廣設於各地,顯見據以評定諸商標已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深刻,而具有極高之識別性,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故就現有資料觀之,據以評定諸商標與系爭商標相較,前者應為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另原告於其官方網頁上標示之系爭商標,係將紅色之數字「7 」置於綠色略呈倒梯形之鏤空外框中,其實際整體使用態樣與據以評定第188932號商標極相彷彿,難謂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意圖,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難謂為善意。

(三)參加人所檢附之異議審定書資料,並非作為本件判斷混淆誤認之事證,而係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2.1 認定著名商標之參酌因素,其係屬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故得作為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的判斷因素之一。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之答辯:

(一)據以評定諸商標已臻著名且有高度識別性:參照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所做成之中台異字第G0102015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可知,據以評定諸商標長期在國內廣泛使用,早已成為眾所周知之著名商標。又據以評定諸商標經參加人持續於臺灣廣泛行銷及使用,多年來皆居於臺灣零售產業之領導地位,顯見其屬高度著名。且據以評定諸商標向以醒目、易於引起消費者注意之方式,標示於各家「7-ELEVEN」便利商店之店面招牌上,以全台每天有超過700 萬消費者進出「7-ELEVEN」近5000家門市之消費人數,足認據以評定諸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及信譽已為國內一般消費大眾所普遍熟知,著名程度極高。且因據以評定諸商標為參加人自創,自具有高度先天識別性,此亦有被告於另案所作成之異議審定書可證。

(二)二造商標應屬近似:據以評定諸商標係以字元比例較大之阿拉伯數字「7 」與橫列於該「7 」數字之上之外文字「ELEVEN」之排列設計組合,而系爭商標亦係由比例較大之粗體阿拉伯數字「7 」及橫列於該數字「7 」上之外文字「WATER 」排列組合構成,二造商標均由字元比例較大之數字「7 」與橫列在該數字之字元比例較小之外文組合而成,兩造商標所採用之阿拉伯數字「7 」之設計意匠、形體外觀,乃至該數字中橫列外文之圖文組合態樣,均相彷彿,二者設計觀念相同,予人之外觀印象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易區辨,二造商標應構成近近似,且近似程度極高。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有可能混淆誤認系爭商標表彰之商品及服務亦來自於參加人或參加人之關係企業或授權使用人。且據以評定諸商標以字元比例較大之阿拉伯數字「7」及橫列於該「7 」數字之上之外文字排列設計組合,亦多次經被告於他案認定他案之被異議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形體外觀及設計意匠極為相近。又二造商標之外文部分雖有不同,然據以評定諸商標已達國內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程度,而屬眾所周知之商標,且二造商標起始讀音均為中文或英文「7 」再搭配外文,即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為據以評定諸商標之附屬或關聯商標,而有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再二造商標予人寓目印象之主要部分均由字元比例較大之阿拉伯數字「7 」置於商標圖樣中央,數字中間偏下之位置則橫列字元比例較小之外文,二造商標之外觀及設計意匠均極為近似,系爭商標外文部分下方畫有底線,字元比例均較小,亦無特殊設計,並不顯著,不足以區辨二造商標,而據以評定諸商標雖有方框圍繞,但主要予人寓目印象仍為阿拉伯數字「7 」與其上橫列外文「ELEVEN」之設計組合。故二造商標外觀、觀念近似,且近似程度極高。又據以評定諸商標經參加人及其全球各地之授權使用人,數十年來廣泛行銷使用,一般消費大眾早已認知並熟悉此一設計態樣即字元比例較大之粗體阿拉伯數字「7 」與橫列在該「7 」數字上、字元比例較小之外文字「ELEVEN」之交疊組合圖之商標係參加人所有,而具備後天識別性。

(三)二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具類似關係及相關性:參加人所經營之連鎖便利商店系統,全台有超過三千多位加盟主。針對加盟主經營門市所需之知識,均有整體性專業訓練課程及完整之輔導機制,系爭商標指定之第35類「提供加盟店經營管理連鎖諮詢」等服務,顯與據以評定諸商標表彰之連鎖便利商店服務、加盟店經營管理諮詢輔導等服務構成類似。而參加人之連鎖便利商店服務除販售食品、飲料、日常生活用品、書刊/報紙等商品,亦結合網路科技、物流管理及網路購物平台,販售商品涵蓋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類需求,參加人早已多角化經營,將據以評定諸商標使用於多元商品及服務上,則消費者實易誤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服務及第9 類商品亦由參加人所提供,自具有類似關係或相關性。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35類商品、服務,雖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於第35類之商品服務非完全相同,惟據以評定諸商標既已達為我國消費者所周知之著名程度,則系爭商標若經註冊,必削弱據以評定諸商標獨特印象之聯想,致減損或淡化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識別性與信譽。

(四)系爭商標之註冊非出於善意:據以評定諸商標自68年於國內申請商標註冊,並於同年授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在國內經營「7-ELEVEN」連鎖便利商店,至今超過30年,已成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普遍熟知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原告實難謂對此等事實為不知悉,其以形體外觀、設計意念極近似於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圖文組合作為系爭商標之設計申請註冊,顯非善意。再系爭商標於實際使用時,刻意使用與據以評定商標極為相近之顏色,將圖樣中最為醒目之「7 」設計圖以極為相近之紅色呈現,更在系爭商標圖樣外,另加上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圖樣中呈倒梯形鏤空之綠色方框十分相近之綠色圖框,更加深二造商標之近似程度,亦可知其主觀上確有仿襲意圖。綜上可知,系爭商標之註冊,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後段、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而不應准予註冊,為此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0 年12月29日以「台灣精控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自動販賣機、代幣販賣機、販賣機、飲料自動販賣機、飲用水自動販賣機、IC卡販賣機、保險套自動販賣機、零食自動販賣機、面紙自動販賣機」商品及第35類之「提供加盟店經營管理連鎖諮詢、加水站零售批發、洗車機零售批發、洗狗機零售批發、精密儀器零售批發、販賣機租賃、加水站服務」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541014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103年6 月6 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及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於103 年10月29日以中台評字第1030106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為經濟部104 年5 月7 日經訴字第10406306110 號決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適用,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

(二)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有無上開各款規定之情形,必須先判斷二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二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判斷之,例如:

(1)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 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為標準;(3) 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並整體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斷。次按商標法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有無該款所稱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應以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斷,亦即於商標申請註冊時,市場上是否已有相同或近似之他人著名商標。

(三)經查系爭商標係由數字、文字及黑色線條所組合而成,其係以單一之阿拉伯數字「7 」構成其數字部分,並以由左至右橫書之外文「water 」組成其文字部分,其未於文字上加入任何設計元素,所使用之外文字體亦非特殊,故其文字部分僅能視為由單純之文字所組成,而不具有任何商標設計者所賦予之特殊意象,其黑色線條則為單純之粗體黑線。於整體版面配置上,係將數字「7 」作為系爭商標之主體部分,並垂直立於粗體黑線之中央,將粗體黑線均分為二等分,再將外文「w 」、「a 」置於粗體黑線上方及數字「7 」之左側,而外文「e 」、「r 」則置於粗體黑線上方及數字「7 」之右側,並於粗體黑線連接數字「7 」部分之上方,平行置一較短之黑線,使該較短黑線藉由數字「7 」較長之一豎部分,呈現外文字母「t 」之感;而據以評定諸商標則皆為數字、文字及圖形所組合而成,其係以單一之阿拉伯數字「7」構成其數字部分,並以由左至右橫書之外文「ELEVEN」組成其文字部分,其未於文字上加入任何設計元素,所使用之外文字體亦非特殊,故其文字部分僅能視為由單純之文字所組成,而不具有任何商標設計者所賦予之特殊意象,其圖形部分或為單純線條所構成之倒梯型邊框,或為內有倒梯形鏤空之正方形外框。於整體版面配置上,係將數字「7 」以粗體方式呈現作為系爭商標之主體部分,並置於倒梯型邊框或有倒梯形鏤空之正方形外框中,再將外文「ELEVEN 」 重疊置於構成阿拉伯數字「7 」之一豎部分中央。二造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阿拉伯數字「7 」之部分,僅於外文部分有「water 」及「ELEVEN」之差異,以及外框有無之不同,惟二造商標皆係以阿拉伯數字「7 」作為其主體部分,已如前述,再觀諸外文「water 」及「ELEVEN」部分於二造商標所佔之整體比例,均明顯小於阿拉伯數字「7 」之部分,且有依附於阿拉伯數字「7 」之感,則一般消費者於觀察二造商標時,自會側重比例較大亦較醒目之數字「7 」部分,而二造商標之粗體黑線或外框,亦不具有特殊意涵,或因此使二造商標之阿拉伯數字「7 」發生概念上之變化,應僅屬單純之粗體黑線或外框,故二造商標中之阿拉伯數字「7 」之部分,自能於整體觀察之際取得主體地位而構成各自之主要部分。綜上,因構成二造商標之主要部分均為阿拉伯數字「7 」,故二造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屬相同,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為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四)再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本文規定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而有無該款所稱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依據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斷,亦即於商標申請註冊時,市場上是否已有相同或近似之他人著名商標。故本件於判斷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本文規定之情形時,必須判斷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是否已為著名商標。經查,參加人擁有全世界最大連鎖便利商店,於西元1946年即創新便利店服務,將營業時間延長為早上7 點至晚上11點,建立「7-ELEVEN」之便利服務形象。參加人自1979年起陸續在臺灣獲准多件商標註冊,並授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經營「7- ELEVEN 」連鎖便利商店,經30年之快速擴張,迄今已逾4000多家便利商店,遍佈台灣各地大街小巷,以每日24小時及一年365 天全年無休之服務,提供一般消費者日常生活之需求。且據以評定諸商標經參加人持續多年廣泛宣傳使用於便利商店服務,且觀諸參加人統計資料所示,每年臺灣之營業額自2007年以來均超過10 00 億,2011年並獲「天下雜誌」、「遠見雜誌」之傑出服務獎便利商店第一名。上開事實並有被告做成之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商標異議審定書(見本院卷第83至86、99至110 、112 至122 頁)認定在案。另參2014年台灣「7-ELEVEN」網站營運概況及投資人關係資料、2015年9 月台灣「7-ELEVEN」網站營運概況及投資人關係資料、台灣「7-ELEVEN」便利商店內、外觀照片摘錄資料、統一超商企業簡介摘錄資料、系爭商標之原告網頁資料摘錄影本(見本院卷第87至98、141 至144 頁)。自足認據以評定諸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100 年12月29日申請註冊時,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且按有關著名商標之保護,亦即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並不以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蓋就商標所表彰之各種商品或服務是否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與商標之著名程度及識別性關係密切且相互消長,商標越具有識別性且越著名者,其所能跨類保護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即越大,越容易判斷其間混淆誤認之虞之情況;反之,若商標係習見之商標或著名性較低,則其跨類保護之範圍即較小。本件據以評定諸商標既屬著名商標,其保護之範圍本不以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為限,且參加人所營之便利商店係提供綜合性之商品零售服務,包括提供食品、飲料、菸酒、報刊書籍、文具用品、化妝保養品、清潔用具等甚多種類之零售服務;提供液晶顯示器、連網顯示器、智慧型晶片除濕機等各式商品預購服務;銷售自有品牌之洗衣精、燈泡、冷凍食品等商品;提供購票、照相影印、文件影印、DVD 租賃/退貨、網路購物等其他周邊服務;尚且提供電動機車快速充電服務等,此有「7-ELEVEN」加盟主經營訓練內容簡介/說明摘錄資料、台灣「7-ELEVEN 」網站下載之服務及商品簡介摘錄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至140 頁),足證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類別相當廣泛,且其跨足之商品/服務領域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第9類之「自動販賣機、代幣販賣機、販賣機、飲料自動販賣機、飲用水自動販賣機……」等商品,及第35類之「提供加盟店經營管理連鎖諮詢、加水站零售批發、洗車機零售批發、洗狗機零售批發……」等服務之性質、功能、內容等具有相關連之處,有跨入相關市場經營之情形,而據以評定諸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已經非常著名,以二造商標近似之程度觀之,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標為整體觀察時自有可能發生混淆,而誤認其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屬於同一集團之系列商標,即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而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情形。另以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著名程度,倘允許系爭商標在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上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併存,自可能減弱已臻著名之據以評定諸商標與其特定商品或服務間之聯繫關係之識別性或侵害其信譽之虞,而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已明顯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商標評定案所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7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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