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48號
- 原告
- 美商自行車工具組成公司
- 代表人
- 艾利克‧漢金斯(總經理)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參加人
- 林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0日經訴字第104063020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3年5 月17日以「自行車工具組」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5 項,經被告編為第93113867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41970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符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103 年10月16日以(103) 智專三㈢05048 字第103214370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4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5 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請求項1 至4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4 年3 月10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206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舉發成立撤銷之部分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引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引證1 係揭露於基板12的兩側設置有外覆式的折疊開口扳手,並使各開口扳手分別夾持於兩側的保持板56至62之間,並透過兩擋銷50、52來作為止擋各開口扳手以提供開啟時反向的槓桿施力效果,故引證1 之各保持板56至62及兩擋銷50、52係實施引證1 技術特徵中之必要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明確界定一種用於自行車之自行車工具組,其中手工具主要為六角、內六角扳手或螺絲起子等作用時施力與基板軸心呈同軸旋轉施力之工具,顯非如引證1 所揭露作用時施力與基板軸心垂直旋轉施力的開口扳手。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手工具非為開口扳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求保護之自行車工具組,自能省略引證1 中保持板56至62及兩擋銷50、52等必要之構成元件,且能具有體積小、製造成本較低、方便拿取且可避免擢傷手指的等顯著之功效增進,符合核准時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3.5.4.2 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中所記載之內容,故相較於引證1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之國際分類為B62J自行車工具組,專用於自行車之臨時修繕使用,且可供休閒遊憩可隨身攜帶使用;引證1 之國際分類為B25B之一般工作使用之手工具,並非專為修繕自行車使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專用於修繕自行車使用之自行車工具組,除自行車修繕外領域實難以運用,故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與引證1 之技術領域顯有區別。
3.另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引證1 之技術內容相互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一種自行車工具組,引證1 則為折疊式扳手工具組而非自行車工具組;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設有一狹長形之基板,引證1 之基板12為寬幅型而非狹長形;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基板兩端之兩側邊上分別設有一突伸之穿桿,穿桿之自由端設有外徑較大之擋緣,引證1 於穿銷的兩端均設有保持板而非呈突伸形態;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穿桿上依序套設有手工具、墊片,引證1 於基板12的兩側穿銷分別套設扳手及分隔件而非依序套設。參照上開比對可知,引證1 之結構配置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 界定保護的自行車工具組,且引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所界定:「於基板兩端之兩側邊上分別設有一突伸之穿桿」的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透過該穿桿由兩端分別向外延伸能夠無限制地增加組裝手工具的數量,在引證1 揭露的技術內容,顯然無法啟發、建議或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相同或類似系爭專利所界定保護之技術特徵及達成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透過此項技術特徵能夠產生引證1 所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進步性。
4.綜上可知,引證1 顯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而引證1 不屬於與系爭專利相同技術領域的先前技術,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備引證1 所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備進步性。
(二)引證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1.引證3 之本體係由隔板12之兩側設有垂直隔板之二平行平板11,於各平行板之兩端之兩側邊對應設有穿孔10a 、18供軸桿30穿伸,並於軸桿30上依序套設有手工具、墊片。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可明確知悉系爭專利主要係為解決現有外覆式工具組體積較大、成本較高……等問題,而引證3 中揭露之工具組(tool kit)明顯存在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尤以引證3 之手工具係併列於兩平行平板11間,使用者須在取拿時,以手指撥動手工具的端部容易造成擢傷,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自行車工具組,能透過將手工具設置在基板兩端之兩側邊之穿桿,有效解決引證3 所存在之手指擢傷問題,系爭專利透過單一基板之設計,讓使用者能夠由手工具之側邊來撥動手工具,而不需要由手工具之端部撥動,有效解決手指撥動時可能被擢傷之問題,故相較於引證3 揭露之工具組,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保護之自行車工具組具備引證3 所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備進步性。
2.另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引證3 之技術內容相互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一種自行車工具組,引證3 則為折疊式扳手工具組而非自行車工具組;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設有一狹長形之基板,引證3 於兩外側設有平行的狹長形側壁11;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基板兩端之兩側邊上分別設有一突伸之穿桿,穿桿之自由端設有外徑較大之擋緣,引證3 於兩平行側壁11的兩端各穿設有螺栓30,螺栓30端部緊抵於側壁11而非呈突伸形態;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穿桿上依序套設有手工具、墊片,引證3 兩平行側壁11間的螺栓30上依序套設有不同尺寸的工具20及墊片。參照上開比對可知,引證3 之結構配置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保護之自行車工具組,且引證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所界定:「於基板兩端之兩側邊上分別設有一突伸之穿桿」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能夠透過該穿桿由兩端分別向外延伸能夠無限制地增加組裝手工具的數量,引證3 揭露之技術內容,顯然無法啟發、建議或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相同或類似系爭專利所界定保護之技術特徵及達成功效,且引證3 之兩平行平板11會成為限制手工具設置數量之障礙,故相較於引證3 揭露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進步性。
3.縱結合引證3 結合引證1 所揭露之先前技術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即美國US0000000 號專利案,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美國US0000000 號專利案係一種外覆式之開口扳手,在開啟時需透過特定結構來產生反向之槓桿施力效果,故在結合引證3 時,需透過所揭露之隔板12來作為提供手工具反向施力之基礎。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保護一種用於自行車的自行車工具組,其中之手工具主要為六角、內六角扳手或螺絲起子等作用時施力與基板軸心呈同軸旋轉施力的自行車工具,明顯不同於引證3 或US0000000 號專利案所揭露於作用時施力與基板軸心垂直旋轉施力之開口扳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保護之自行車工具組係使手工具結合於基板即引證3 所述隔板12之兩側,並非於隔板12兩側設置之兩平行平板11之內側,故系爭專利無需透過隔板12來達到支撐施力之作用,故系爭專利與引證3 所採用之技術手段完全不同,系爭專利不僅省略引證3 之兩側平行平板11結構,且具有體積小、製造成本較低、方便拿取及可避免擢傷手指……等明顯之功效增進,符合核准時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3.5.4.2 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中所記載之內容,故相較於引證3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自具有進步性。
4.綜上所述,引證3 顯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備引證3 所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自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 至5均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基於解釋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 至5 時應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引證3 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不具進步性。
(三)引證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引證4 係揭露一細長主體3於兩端分別結合有套筒扳手5、7、9 、11,其中各套筒板手5 、7 、9 、11之套孔與各樞軸13、15的軸心線20、22、24相平行且對齊,故套孔之作用點須與細長主體3 相垂直來旋轉施力,且需有圓形部分39及矩形鎖部分43來作為定位各套筒扳手5 、7 、9 、11,否則各套筒扳手5 、7 、9 、11無法作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明確界定一種用於自行車之自行車工具組,其中手工具主要為六角、內六角扳手或螺絲起子等作用時施力與基板軸心呈同軸旋轉施力之自行車工具,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保護之自行車工具組之技術特徵,顯與引證4 所揭露之多套筒扳手組結構設置不同,且操作使用方式亦明顯不同,系爭專利與引證4 實為兩種完全不同之產品。尤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保護之自行車工具組,省略引證4 中各套筒板手5、7、9 、11之套孔與各樞軸13、15之軸心線20、22、24相平行且對齊,以及圓形部分39及矩形鎖部分43……等必要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仍能具有體積小、製造成本較低、方便拿取且可避免擢傷手指……等明顯之功效增進,符合核准時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3.5.4.2 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中所記2.另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引證4 之技術內容相互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一種自行車工具組,引證4 則為具雙套筒扳手件的多套筒扳手而非自行車工具組;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設有一狹長形之基板,引證4 具有細長主體3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基板兩端之兩側邊上分別設有一突伸之穿桿,穿桿之自由端設有外徑較大之擋緣,引證4 於細長主體3 的兩端設有樞軸13、15,如Fig.6 所示,各樞軸13、15為等外徑的桿體且兩端與扳手單元5 、7 、9 、11平齊而非呈突伸形態;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穿桿上依序套設有手工具、墊片,引證4 於樞軸13結合有扳手單元5 、7 、9 、11。參照上開比對可知,引證4 之結構配置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 界定保護的自行車工具組,且引證4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於基板兩端之兩側邊上分別設有一突伸之穿桿,穿桿之自由端設有外徑較大之擋緣」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透過該穿桿由兩端分別向外延伸能夠無限制地增加組裝手工具之數量,以及可透過外徑較大之擋緣形成阻擋效果,使組裝後之手工具不會脫落,依據引證4 揭露之技術內容,顯無法啟發、建議或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相同或類似系爭專利所界定保護之技術特徵及達成功效,故相較於引證4 揭露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能產生引證4 所無法預期之功效,自具進步性。
3.綜上所述,引證4 顯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備引證4 所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備進步性。
(四)引證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引證5 其工具本體10係由一橫板11兩側分別結合側板12而成,其螺栓24、31係分別穿置結合兩側板12兩端,且螺栓24、31端部緊抵於側板12的外側,引證5 顯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設有一狹長形之基板」、「於基板兩端之兩側邊上分別設有一突伸之穿桿」、「穿桿之自由端設有外徑較大之擋緣」、「於穿桿上依序套設有手工具、墊片」……等技術特徵。且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可明確知悉系爭專利主要係為解決現有外覆式工具組體積較大、成本較高……等問題,引證5揭 露之手工具係併列於兩側板之間,使用者須在取拿時,以手指撥動手工具之端部而容易導致擢傷,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自行車工具組,能透過將手工具設置在基板兩端之兩側邊之穿桿,有效解決引證5 所存在之手指擢傷問題,系爭專利透過單一基板設計,讓使用者能夠由手工具之側邊來撥動手工具,而不需由手工具之端部撥動,有效解決手指撥動時可能被擢傷之問題,故相較於引證5 揭露之具多種角度定位之工具,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保護之自行車工具組具備引證5 所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進步性。
2.另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引證5 之技術內容相互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一種自行車工具組,引證5 則為折疊式多功能工具組而非自行車工具組;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設有一狹長形之基板,引證5 之工具本體10係由一橫板11兩側分別結合側板12而成,顯無相同或類似於系爭專利的中置型狹長形基板;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基板兩端之兩側邊上分別設有一突伸之穿桿,穿桿之自由端設有外徑較大之擋緣,引證5 於螺栓24、31穿置結合兩側板12兩端且螺栓24、31端部緊抵於側板12的外側,不同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穿桿上依序套設有手工具、墊片,引證5 兩側板12間的螺栓24、31上依序套設有不同的工具及墊片。參照上開比對可知,引證5 之結構配置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保護之自行車工具組,且引證4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於基板兩端之兩側邊上分別設有一突伸之穿桿」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能夠透過該穿桿由兩端分別向外延伸能夠無限制地增加組裝手工具的數量,在引證5 揭露之技術內容,顯無法啟發、建議或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相同或類似系爭專利所界定保護之技術特徵及達成功效,且引證5 之兩側板12會成為限制手工具設置數量之障礙,故相較於引證5 揭露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備進步性。
3.綜上可知,引證5 顯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備引證5 所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備進步性,引證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五)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第093113867號發明專利案之請求項1 至4 舉發成立撤銷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引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一種自行車工具組,係設有一狹長形之基板,於基板兩端之兩側邊上分別設有一突伸之穿桿,穿桿之自由端設有外徑較大之擋緣,於穿桿上依序套設有手工具、墊片。引證1 說明書第5 欄第17至26行簡譯為,本發明有一中間體或把手部分,包含一個或多個平板(comprisingone or more flat plates ),於該單一平板或多數平板樞設有多數工具(with the plate or plates having aplurality of wrenches pivotally attached thereto) 。並由其圖3 ,可見其在平板102 之兩側設有穿孔122 供穿桿112 、114 穿經,穿桿114 之自由端設有外徑較大之擋緣,於穿桿112 、114 上依序套設有手工具118 、墊片128 。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引證1 可知,系爭專利之一種自行車工具組(對應於引證1 之手工具工具組),係設有一狹長形之基板(對應於引證1 之單一平板),於基板兩端之兩側邊上分別設有一突伸之穿桿,穿桿之自由端設有外徑較大之擋緣(對應於引證1 之穿桿114 之自由端設有外徑較大之擋緣),於穿桿上依序套設有手工具、墊片(對應於引證1 之穿桿112 、114 上依序套設有手工具118 、墊片128)。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即載明:本發明屬於手工具之技術領域,且係用於將各常用手工具樞設於基板,與引證1 將多數手工具樞設於平板,便於攜帶,兩者之技術領域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引證1 ,且系爭專利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引證1 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即已載明系爭專利屬於手工具的技術領域,與引證1 之技術領域相同,又引證1 之說明書亦已載明,其使用單一或多數平板,已揭示系爭專利使用單一基板之技術特徵,另引證1 之穿桿114 亦已揭示系爭專利之穿桿結構,則原告主張引證1 為外覆式摺疊工具組,不同於系爭專利之沒有外側夾板之中樑式摺疊型工具組,又引證1 為折疊式扳手工具組,不同於系爭專利的自行車工具組,另引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基板兩端之兩側邊分別設有一突伸之穿桿云云,實不足採。
(二)引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
1.引證3 為一種手工具組,其本體10係由隔板12之兩側設有垂直隔板之二平行平板11,於各平行板11之兩端之兩側邊對應設有穿孔10a 、18,供軸桿30穿伸,於軸桿30上依序套設有手工具、墊片。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引證3 之結構,可見系爭專利之一種自行車工具組(對應於引證3 之手工具工具組),係設有一狹長形之基板(對應於引證3 之本體設有兩狹長形平行板11),於基板兩端之兩側邊上分別設有一突伸之穿桿(對應於引證3 之於二平行板之兩端之兩側邊上分別設有一突伸之軸桿),穿桿之自由端設有外徑較大之擋緣(對應於引證3 之軸桿之自由端設有外徑較大之擋緣),於穿桿上依序套設有手工具、墊片(對應於引證3 之軸桿上依序套設有手工具、墊片)。可見系爭專利與引證3 之差異僅在系爭專利係單一狹長平板,而引證3 係兩平行狹長平板,惟於工具組採用單一平板或複數平板之外覆式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此可由引證1 之說明書第2 欄第18至22行之先前技術簡譯:美國1922年1 月3 日公告之US0000000號專利揭示一種工具組,其係於單一把手或本體上結合多數之工具。故工具組以單一把手或本體以結合多數之工具早在1922年即已公開,隨後有以如系爭專利所述,以複數平板將多數工具包覆於其中之外覆式工具組,故在工具組之技術領域採用單一平板或複數平板均為製造工具組業者之通常知識,熟悉該項技術者自可依需求選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自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引證3 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完成,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2.工具組之使用單一或多數平板為通常知識,又引證3 突伸之軸桿30亦已揭示系爭專利之穿桿結構,則原告主張引證3 為外覆式摺疊工具組,不同於系爭專利之沒有外側夾板之中樑式摺疊型工具組,又引證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基板兩端之兩側邊分別設有一突伸之穿桿云云,自不足採。
(三)引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1.引證4 係一種具雙套筒扳手的多套筒扳手,其係在細長主體3 兩端突伸有樞軸13、15,樞軸上依序套設有扳手單元5 、7 、9 、11,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引證4 之結構可知,系爭專利之一種自行車工具組(對應於引證4 之具雙套筒扳手之多套筒扳手),係設有一狹長形之基板(對應於引證4 之主體3 ),於基板兩端之兩側邊上分別設有一突伸之穿桿(對應於引證4 之於主體兩端之兩側邊上分別設有一突伸之樞軸13、15),於穿桿上依序套設有手工具、墊片(對應於引證4 之樞軸上套設有扳手單元5 、7 、9 、11)。可見系爭專利與引證4 之差異僅在系爭專利穿桿之自由端設有外徑較大之擋緣而引證4 之樞軸為等外徑及系爭專利具有墊片,而引證4 並未揭示墊片,惟於螺栓、螺桿之自由端設有擋緣實為一般機械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於穿桿之自由端設有擋緣之功用在於擋止手工具之位置,而引證4 之樞軸雖未具外徑較大之擋緣,但仍能達成將扳手單元5 、7 、9 、11擋止之功效,且於工件間設有擋片亦為一般機械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難稱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自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申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引證4 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完成,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即已載明系爭專利屬於手工具的技術領域,與引證4 之技術領域相同,又引證4 於主體兩端之兩側邊上分別設有一突伸之樞軸13,亦已揭示系爭專利之穿桿結構,則原告主張,引證4 為多套筒扳手,不同於系爭專利之自行車工具組,又引證4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基板兩端之兩側邊分別設有一突伸之穿桿云云,實不足採。
(四)引證5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1.引證5 為具多種角度定位之工具,其包括有一工具本體,至少一工具組,該工具組係由多種不同之工具構成,且此等工具頭部樞結於工具本體一端處,而可與工具本體產生相對之樞擺關係。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引證5 之結構可知,系爭專利之一種自行車工具組(對應於引證5 之手工具工具組),係設有一狹長形之基板(對應於引證5 之本體設有兩狹長形平行板12、13),於基板兩端之兩側邊上分別設有一突伸之穿桿(對應於引證5 之於二平行板之兩端之兩側邊上分別設有一突伸之螺栓24、31),穿桿之自由端設有外徑較大之擋緣(對應於引證5 之螺栓之自由端設有外徑較大之擋緣),於穿桿上依序套設有手工具、墊片(對應於引證5 之軸桿上依序套設有手工具、墊片)。可見系爭專利與引證5 之差異僅在系爭專利係單一狹長平板,而引證5 係兩平行狹長平板。而工具組採用單一平板或複數平板均為製造工具組業者之通常知識,熟悉該項技術者自可依需求選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自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申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引證5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完成,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2.工具組之使用單一或多數平板為通常知識,又引證5 於主體兩端之兩側邊上分別設有螺栓24、31,亦已揭示系爭專利之穿桿結構,則原告主張,引證5 為外覆式摺疊工具組,手工具並列於兩側板問,不同於系爭專利之沒有外側夾板之中樑式摺疊型工具組,又引證5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基板兩端之兩側邊分別設有一突伸之穿桿云云,實不足採。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2 進一步界定「基板中段兩側分別設有與穿桿同向突出之突塊」之技術特徵,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7 行至第8 行記載「復由第一圖所示可知,各手工具(30)之自由端係搭設擋止於基板(10)之突塊(12)(13)」,系爭專利之突塊係用於擋止各手工具之自由端。引證3 揭示一種手工具組,其本體10係由隔板12之兩側設有垂直隔板之二平行平板11,於各平行板11之兩端之兩側邊對應設有穿孔10a 、18,供軸桿30穿伸,於軸桿30上依序套設有手工具、墊片,另其第3 圖及第4 圖揭示隔板12位於平板11之中段,與軸桿同向,用於擋止各手工具20之自由端,引證3 之隔板12與系爭專利之突塊在結構、所欲解決之問題及達成之功效均相同,故引證3 之「隔板1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突塊」之技術特徵。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04 年8 月7 日以書狀向本院說明其所主張之請求,皆已充分揭露於專利舉發申請書上,目前無任何需陳述之事項等語(本院卷第5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93年5 月17日以「自行車工具組」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 項。經被告編為第93113867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241970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2 年6 月27日提出引證1 至6 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引證1 、4 、5 分別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引證3 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且引證1 至6 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而於103 年10月16日以(103 )智專三(三)05048 字第103214370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4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5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處分關於舉發成立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3 月10日經訴字第1040630206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引證1 、3 、4 、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被告及參加人則抗辯上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故本件之主要爭點仍為引證1 、3 、4 、5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
(二)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3年5 月17日,被告於94年9 月1 日經審查核准專利,故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3年專利法)之規定為斷。又按發明雖無第22條第1 項所列情事(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3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一種自行車工具組,係由一工字型基座以及穿置於工字型基座兩端之各式手工具所組成,所述之工字型基座係由一基板以及穿置於基板兩端之穿桿構成工字型,而各手工具則是穿置於穿桿上,再以設於穿桿自由端之擋緣擋止,由於僅設有一位於中間的基板,故可以減少體積,減少製造成本(見中文發明摘要,本院卷第80頁)。
2.系爭專利主要圖面:系爭專利第1 圖係局部立體分解圖;第2 圖係工字型基座局部立體分解圖;第4 圖係撥開手工具時立體圖(如附件1 所示)。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共計5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5 為附屬項。
⑴一種自行車工具組,係設有一狹長形之基板,於基板兩端之兩側邊上分別設有一突伸之穿桿,穿桿之自由端設有外徑較大之擋緣,於穿桿上依序套設有手工具、墊片。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自行車工具組,其中,基板中段兩側分別設有與穿桿同向突出之突塊。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自行車工具組,其中一突塊的厚度較厚,另一突塊之厚度較薄。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或3 項所述之自行車工具組,其中,基板之兩端分別設有一貫穿之穿孔,所述之穿桿的桿體係穿置於穿孔內,穿桿之其中一端設為外徑較大之擋緣,另一端凹設有螺孔,另設有螺設於螺孔之螺栓,螺栓之螺栓頭即形成另一擋緣。
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自行車工具組,其中,突出於基板之穿桿上穿置有彈性墊片。
(四)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1.引證1 為1999年11月16日公告之美國第5,983,759 號「Folding wrench cluster」專利案引證1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5 月1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引證1技術內容:引證1 係提供一種有一中間體或把手部分,包含一個或多個平板,於該單一平板或多數平板樞設有多數工具,再配合其圖3 ,可見其在平板102 之兩側設有穿孔122 供穿桿112 、114 穿經,穿桿114 之自由端設有外徑較大之擋緣,於穿桿112 、114 上依序套設有手工具118 、墊片128 之技術內容。
⑵引證1主要圖式:如附件2所示。
2.引證2 為87年4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85210975號「多功能工具組(二)」新型專利案引證2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5 月1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引證2技術內容:引證2 係提供一種多功能工具組,其主要係包括第一工具本體及第二工具本體,該第一、二工具本體係可利用凹凸配合的方式結合在一起,並於其中一工具本體設有一ㄇ形件,ㄇ形件內並凸設一卡筍,而於另一工具本體則設有一固定件,固定件則樞固一卡固件,該卡固件一端則凸設一凸塊,當此兩工具本體相配合時,該卡固件之凸塊會卡入ㄇ形件之卡筍;其中於第一、二工具本體皆設有兩凸耳以供樞固一工具組之技術內容。
⑵引證2主要圖式:如附件3所示。
3.引證3 為2003年8 月5 日公告之美國第6,601,481 號「Toolkit having a wrench for fastening tool-mountingbolts」專利案引證3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5 月1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引證3技術內容:引證3 係提供一種手工具組,其本體10係由隔板12之兩側設有垂直隔板之二平行平板11,於各平行板11之兩端之兩側邊對應設有穿孔10a 、18,供軸桿30穿伸,於軸桿30上依序套設有手工具、墊片之技術內容。
⑵引證3主要圖式:如附件4所示。
4.引證4 為1996年9 月24日公告之美國第5,557,992 號「Multi-socket wrench containing dual socket wrenchunits」專利案引證4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5 月1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引證4技術內容:引證4 係提供一種具雙套筒扳手的多套筒扳手,其係在細長主體3 兩端突伸有樞軸13、15,樞軸上依序套設有扳手單元5 、7 、9 、11之技術內容。
⑵引證4主要圖式:如附件5所示。
5.引證5 為92年5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91207226號「具多種角度定之工具」專利案引證5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5 月1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引證5技術內容:引證5 係提供一種具多種角度定位之工具,其包括有一工具本體;至少一工具組,該工具組係由多種不同之工具構成,並該些工具頭部樞結於工具本體一端處,而可與工具本體產生相對之樞擺關係之技術內容。
⑵引證5主要圖式:如附件6所示。
6.引證6 為90年5 月16日公告之我國第88204134號「工具」專利案引證6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5 月1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引證6技術內容:引證6 係提供一種工具,其主要包含有一第一工具本體及一第二工具本體,其中第一工具本體適與第二工具本體產生相對滑動,以及相對結合之功能,第一、二工具本體之一端對稱設有一對凸耳並利用螺絲配合螺帽來樞設一工具組之技術內容。
⑵引證6主要圖式:如附件7所示。
7.證據8 為引證1 之專利說明書部分中譯本、證據9 為引證3之專利說明書部分中譯本、證據10為引證4 之專利說明書部分中譯本。
(五)技術爭點分析
1.引證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由於習知自行車專用之工具組稱為外覆式自行車工具組,其係具有兩片位於外側之側板,於兩側板兩端之間分別穿置有一末端具有螺紋部之穿桿,其組裝方式係將穿桿穿置於其中一側板以後,於兩穿桿上依序置入手工具、墊片,最後再將另一側板穿入兩穿桿具有螺紋部該端,而後以螺帽螺設於穿桿之螺紋部固定。當欲使用其中一手工具時,再將其扳出使用,而習用外覆式自行車工具組具有體積較大、重量較重、不方便攜帶、成本較高、容易被擢傷等問題。為解決上述問題,系爭專利提供設有一狹長形之基板,於基板兩端之兩側邊上分別設有一突伸之穿桿,穿桿之自由端設有外徑較大之擋緣,於穿桿上依序套設有手工具、墊片,提供輕巧、可降低成本、方便拿取工具之自行車工具組(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6頁「先前技術」、「發明內容」)。
⑵本件依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所載其所欲解決之問題主要在於改良習知自行車專用之工具組於使用上具有體積較大、重量較重、不方便攜帶、成本較高、容易被擢傷之缺點;而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特點在於透過狹長形之基板設有一突伸之穿桿,並依序套設手工具、墊片,達到輕巧、降低成本、方便拿取工具之效果,解決習知自行車工具組之問題。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記載之所屬技術領域係指手工具之技術領域,尤指一種專用於自行車零件之緊固、拆卸的自行車工具組之維修工具,且習用外覆式自行車工具組之兩片側板、穿桿、工具、墊片等均為習用構件,非其訴求之專利特徵,系爭專利之發明重點在於狹長形基板及該基板兩側之突塊;又參酌系爭專利於申請時經被告認定其國際分類(IPC) 可為「B62J 099/00 」(自行車特有的其他附件)、「B25F 001/00 」(組合或多用途手工工具)及「B25B 013/48 」(用於特定目的之扳手),是系爭專利係屬「自行車維修工具或手工具設計之機械領域」。基於系爭專利係屬機械領域中自行車維修工具及手工具設計,而其所面臨之問題在於手工具結構之使用方式,依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內容,並考量自行車維修工具及手工具均可用於自行車零組件之緊固及拆卸,其組成構件簡單,加工技術要求不高,只要在機械領域稍微熟稔手工具知識,即能勝任,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客觀上以具有大專機械相關科系畢業,並有自行車維修工具或手工具之設計製造一年以上工作經驗為準。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為「一種自行車工具組,係設有一狹長形之基板,於基板兩端之兩側邊上分別設有一突伸之穿桿,穿桿之自由端設有外徑較大之擋緣,於穿桿上依序套設有手工具、墊片」。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引證1 進行技術比對,說明如下:系爭專利之「一種自行車工具組,係設有一狹長形之基板,於基板兩端之兩側邊上分別設有一突伸之穿桿,穿桿之自由端設有外徑較大之擋緣,於穿桿上依序套設有手工具、墊片」技術特徵,由引證1 說明書第5 欄第18至27行記載「Thepresent invention comprises different embodiments ofa folding wrench cluster, with the basic theme ofthe invention being a central body or handle portioncomprising one or more flat plates, with the plateor plates having a plurality of wrenches pivotallyattached thereto. Each of the wrench pivot points isadjacent a stop pin which serves to lock theassociated wrench in an extended position,essentially in line with the handle portion orplate(s) to provide additional leverage. Thewrenches pivot back to lie adjacent the plate(s)when not in use.」(中譯本內容為:本發明包括折疊式扳手組的不同實施例,特徵是中央體或把手包括至少一平板,其具有多個樞轉扳手,各扳手的樞點相鄰於一檔銷,其目的是將扳手鎖在展開位置,基本上與把手或板對齊以提供額外的槓桿利益;不使用時,扳手可以樞轉回到與板相鄰的位置。)並如圖式第3 、4 圖所示。可知引證1 之折疊式扳手組至少具有一平板(102) ,平板兩端具有多個樞轉扳手,經由樞轉銷(112、126)穿入扣件(132、136)、扳手(116、118)及平板之擋銷通道(108、122),平板另一側再穿入扳手、扣件,最後再由樞轉銷(112、114)兩端之較大擋緣加以擋固而防止脫出之技術內容,且引證1 第4 圖亦揭示單一平板之折疊式扳手組實施例。顯見系爭專利之自行車工具組設有一狹長形基板,基板兩端之兩側邊上分別設有突伸之穿桿,穿桿之自由端設有外徑較大之擋緣,穿桿上依序套設有手工具、墊片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1 之折疊式扳手組設有一狹長形平板(102) ,平板兩端之兩側邊上分別設有突伸之樞轉銷(112、126),樞轉銷之自由端設有外徑較大之擋緣,樞轉銷依序套設有扣件(132、136)、扳手(116、118)之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之「狹長形之基板」、「穿桿」、「擋緣」、「手工具」及「墊片」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1 之「狹長形平板(102) 」、「樞轉銷(112、126)」、「樞轉銷之擋緣」、「扳手(116、118)」及「扣件(132、136)」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與引證1 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為自行車工具組,且其穿桿上依序套設手工具、墊片;而引證1 為折疊式手工具組,其扣件、扳手依序套設於樞轉銷。引證1 雖為折疊式手工具組,惟一般手工具可用於緊固或拆卸各種機械之零件係一般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常識,且一般自行車零件之緊固、拆卸所使用之手工具大多數亦為習用規格工具,引證1 說明書第6 欄第5 至7 行記載「it will be seen that thepresent tool may be constructed with any type ofwrench. 」(中譯本內容為:本發明的工具可以由任何類型的扳手達成),故引證1 之折疊式手工具組亦可作為自行車零件之緊固及拆卸使用。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即記載系爭專利之發明屬於手工具之技術領域,且系爭專利之自行車工具組亦可當一般手工具使用,故系爭專利之自行車工具組為手工具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改變即轉換引證1 之折疊式手工具組為自行車專用之手工具組,並具有相同之緊固、拆卸零件的功效。另系爭專利之穿桿套設手工具、墊片雖與引證1 之扣件、扳手套設於樞轉銷上有存有套設順序上之差異,惟系爭專利僅界定「於穿桿上依序套設有手工具、墊片」,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5至17行記載「於穿桿(20)(21)上依序穿置有手工具(30)、墊片(31),最後再以螺栓(23)螺設於穿桿(20)之螺孔(201) 內」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係以墊片鄰接螺栓檔緣,再穿設手工具,最後再經螺栓與穿桿之適度螺固而結合,顯然系爭專利並未特別限定手工具或墊片鄰接於穿桿擋緣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之穿桿上依序套設手工具、墊片,已相當於引證1 之扣件、扳手依序套設於樞轉銷之技術內容。
⑷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狹長形之基板」、「穿桿」、「擋緣」、「手工具」及「墊片」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1 之「狹長形平板(102) 」、「樞轉銷(112、126)」、「樞轉銷之擋緣」、「扳手(116、118)」及「扣件(132、136)」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自行車工具組」技術特徵僅為引證1 之「折疊式手工具組」之簡單改變。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⑸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8-9 頁)及本院104 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63-64 頁)中指稱,引證1 的各保持板(56~62 )及兩擋銷(50、52)是實施引證1 技術特徵中的必要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明確界定一種用於自行車的自行車工具組,其中的手工具主要為六角、內六角扳手或螺絲起子等工具,顯非如引證1 所揭露的開口扳手;又,系爭專利的國際分類為B62J的自行車工具組,而引證1 的國際分類為B25B的一般工作使用的手工具,系爭專利與引證1 的技術領域顯有區別;再者,引證1 的結構配置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自行車工具組,並且引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所界定:「於基板兩端之兩側邊上分別設有一突伸之穿桿」的技術特徵,並且系爭專利透過該穿桿兩端能夠無限制地增加組裝手工具的數量。故引證1 顯然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備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界定為一種自行車工具組,工具組中設有手工具,故請求項1 並未特別界定手工具之型式,自可涵蓋其他類型之手工具。況且,自行車之零組件甚多,並非僅限定在六角、內六角扳手或螺絲起子等工具,故系爭專利之自行車手工具自當包含如引證1 之開口扳手等各種類型之手工具,原告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手工具不當限制為六角、內六角扳手或螺絲起子等類型,自有未洽。系爭專利之工具組雖為專用於緊固或拆卸自行車零件之工具組,惟一般工具組同樣可使用於自行車零件之緊固或拆卸,且自行車修護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可簡易將自行車專用工具組與一般工具組相互轉用,係屬可輕易思及,尚難因國際專利分類之技術領域不同而造成兩者無法相互運用之問題,故系爭專利之自行車工具組與引證1 之折疊式手工具組均可用於自行車零組件的緊固、拆卸,具有使用目的相同之技術領域。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於基板兩端之兩側邊上分別設有一突伸之穿桿」的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1 之平板兩端之兩側邊上分別設有樞轉銷的技術內容。系爭專利雖稱可透過穿桿兩端能夠無限制地增加組裝手工具的數量,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就如何增加組裝手工具的數量作進一步之結構界定,故具有通常知識者僅須簡單改變引證1 之樞轉銷長度,即能輕易達成增加手工具的數量之結果。故原告此主張不足採。
2.引證3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引證3進行技術比對,說明如下:系爭專利之「一種自行車工具組,係設有一狹長形之基板,於基板兩端之兩側邊上分別設有一突伸之穿桿,穿桿之自由端設有外徑較大之擋緣,於穿桿上依序套設有手工具、墊片」技術特徵,由引證3 圖式第2 圖及說明書第2 欄第25至32行記載「Referring to FIGS. 1 and 2, a tool kit inaccordance with the present invention generallycomprises a body 10 including two preferablyparallel side wails 11 and a separation wall 12extending between the side walls 11 to therebydivide a space between the side walls 11 into afirst comportment 13 and a second compartment 14.The separation wall 12 has two opposite sidesintegrally formed with the side walls 11, twoopposite faces and two opposite ends. 」(中譯本內容為:參考圖l 、2 ,根據本發明的工具包括一本體10,其包括二個平行側壁11及一位於該等側壁11之間的分隔壁12,以便將該等側壁11之間的空間分隔為第一室13及第二室14;分隔壁12包括:二個相對側其與該等側壁11一體成型,二個相對面及二個相對端),以及說明書第2 欄第51至62行記載「the nut 34 comprises a hexagonal skirt 37 so as tobe fitted into the countersink 19. The tool-mountingbolt 30 comprises a stem 31, an enlarged head 36 onan end of the stem 31, and a threaded section 32 onanother end of the stem 31. The enlarged head 36 ofthe tool-mounting bolt 30 has a hexagonal groove 33defined in an end face thereof. In assembly, thetool-mounting bolt 30 is extended through the holes10a and 18 with the threaded section 32 of the stem31 being engaged in a screw hole 35 of the nut 34.Pivotally mounted around the tool-mounting bolt 30are a plurality of tools 20 including Allenwrenches, screwdrivers, etc.」(中譯本內容為:螺帽34包括六角形的裙部37以插入凹處19;螺栓30包括螺桿31,在螺桿31的頭部36,及在螺桿31另一端的螺紋部32;螺栓30的頭部36具有一位於末端的六角槽33;組裝時,螺栓30伸入孔l0a 、18而螺桿31的螺紋部32嚙合在螺帽34的螺孔35中;複數個工具20如六角扳手,螺絲起子等則樞轉地環繞在螺栓30表面)。可知引證3 之折疊式扳手組具有一本體10,本體由兩平行側壁11與分隔壁12連結而成,本體兩端設有孔l0a 、18 可 由螺栓30穿入,並於螺栓上依墊片及扳手(20)次序分別多組套設於螺栓上,螺栓之自由端設有外徑較大之擋緣之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之「穿桿」、「擋緣」、「手工具」及「墊片」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3 之「螺栓30」、「螺栓之擋緣」、「扳手」及「墊片」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與引證3之 差異在系爭專利為自行車工具組,且設有一狹長之基板;而引證3 係為折疊式手工具組,設有由兩兩平行側壁11所構成之一本體。至於引證3 雖為折疊式手工具組,惟引證3 說明書第1 欄第21至23行揭示該手工具組之使用者特別是自行車者可用於修理自行車,故系爭專利與引證3 皆具有相同之使用用途。另系爭專利設置手工具之本體雖為一狹長之基板,惟手工具組之基板結構設計係由單一基板技術( 如引證1第4圖、引證1 先前技術所提之美國1922年1 月3 日公告之第1,402,373 號專利案等) 逐漸演進為複數基板之結構,可見手工具組採用單一基板之技術為習用之技術。是以,手工具組採用一單一基板將多個手工具穿設於該基板兩側,或以複數平板將多個手工具穿設於兩個平板內側而形成一外覆式工具組,係為手工具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引證3 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依使用需求自行選用手工具組之組裝型式( 兩片分離或單一結合之等型式) ,並經簡易改變,即能達成與系爭專利之自行車工具組實質相同之結構及相同之緊固、拆卸零件的功效。故系爭專利之狹長基板,僅為引證3 兩平行狹長平板之簡易改變。
⑵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自行車工具組」、「穿桿」、「擋緣」、「手工具」及「墊片」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3 之「折疊式手工具組」、「螺栓30」、「螺栓之擋緣」、「扳手」及「墊片」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狹長形之基板」技術特徵僅為引證3 之「兩平行側壁11」之簡單改變。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3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9-10頁)及本院104 年8月12日準備程序中(本院卷第64頁)指稱,由於引證3 的手工具係併列於兩平行平板11之間,需透過分隔板12來達到支撐施力的作用,且使用者在取拿時,以手指撥動手工具的端部容易造成擢傷;而系爭專利透過單一基板的設計,不具有分隔板設計,讓使用者能夠由手工具的側邊來撥動手工具,而有效解決手指撥動時可能被擢傷的問題,故引證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設有一狹長形之基板」、「於基板兩端之兩側邊上分別設有一突伸之穿桿」、「穿桿之自由端設有外徑較大之擋緣」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備進步性云云。惟查,引證3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設有一狹長形之基板」、「於基板兩端之兩側邊上分別設有一突伸之穿桿」、「穿桿之自由端設有外徑較大之擋緣」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引證3 雖為兩平行平板(側壁)11與分隔板12結合而形成一本體,惟引證3 兩側壁之兩端係以螺栓及螺帽互相螺合而緊固,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有無分隔板並不影響扳手及墊片穿設於螺桿上,即可達到手工具組整體穩固之功效。至於引證3 可能使扳手擢傷手指部分,只要簡易改變引證3 側壁結構( 如兩端較寬,中間部分較窄) ,讓使用者由側壁之中間部分取用扳手,可使扳手不會擢傷手指而達到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實質相同之功效。故原告此主張不足採。
⑷原告又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10頁)及本院104 年8月12日準備程序中(本院卷第69頁)指稱,引證3 的結構配置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 界定保護的自行車工具組,並系爭專利能夠透過該穿桿由兩端分別向外延伸能夠無限制地增加組裝手工具的數量,在引證3 揭露的技術內容,顯然無法啟發、建議或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及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備進步性云云。惟查,手工具組採用一單一基板或複數基板已說明如前述,係手工具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通常知識由使用需求自行選用而得,故引證3 的結構配置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差異,其差異僅屬通常知識之簡單選用。系爭專利雖稱可透過穿桿兩端能夠無限制地增加組裝手工具的數量,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就如何增加組裝手工具的數量作進一步之結構界定,故具有通常知識者僅須簡單改變引證3 之螺栓長度,即能輕易達成增加手工具的數量之結果。故原告此主張不足採。
⑸再原告於本院104 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中(本院卷第70頁)指稱,參加人並未將引證3 與引證1 或其他的現有技術相結合,也沒有提及要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然而被告自行將引證3 結合在引證1 先前技術中所揭示的美國第1,402,373號專利案公開的技術內容,據以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告的審查理由顯然已經超出參加人主張的事實及理由,且未被參加人結合的引證1 或美國第1,402,373 號專利案所揭露的技術內容應當不能認定為「通常知識」,被告顯有訴外審查之違法云云。惟按93年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明文規定,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又專利審查基準(93年版)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三章專利要件第2-3-19頁記載:「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中揭露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而能將該先前技術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該發明之整體即屬顯而易知,應認定為能輕易完成之發明」。又第一章說明書及圖式第2-14至2-1-15頁記載:「通常知識(general knowledge ),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已知的普通知識,包括習知或普遍使用的資訊以及教科書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或從經驗法則所瞭解的事項」。查引證1 第2 欄第18行以下先前技術所列出之美國第1,402,373 號專利案係於1922年1 月3 日公告,距系爭專利申請日(2004 年5 月17日) 已有八十多年,顯見手工具製造業利用單一平板結合複數個扳手形成一手工具組,已是習知使用之技術,且從手工具演進之經驗過程亦為熟知之事項。從而,引證1 及其先前技術之美國第1,402,373 號專利案所揭露之單一平板技術皆屬通常知識所涵蓋之範圍。基此,手工具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3 中所揭露之「穿桿」、「擋緣」、「手工具」及「墊片」等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引證1 或美國第1,402,373 號專利案),而能將引證3 之技術內容加以簡易改變,即能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故被告原處分書第8 至9 頁理由第九(七)2 項以引證1 說明書第2 欄第18至22行所載先前技術即美國第1,402,373 號專利案,說明手工具組有關單一平板及複數平板之技術演進過程,以認定系爭專利之「狹長形之基板」技術特徵係屬申請時的通常知識,進而認定熟悉該項技術者由引證3 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能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雖被告就此通常知識,於舉發審查階段宜予原告及參加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待日後改進,但尚無訴外審查之情事。原告此主張並不足採。
3.引證4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引證4進行技術比對,說明如下:系爭專利之「一種自行車工具組,係設有一狹長形之基板,於基板兩端之兩側邊上分別設有一突伸之穿桿,穿桿之自由端設有外徑較大之擋緣,於穿桿上依序套設有手工具、墊片」技術特徵,由引證4 圖式第1 、4 圖及說明書第4 欄第59行至第5 欄第3 行記載「More specifically, as shown inthese Figures, there is a wrench unit 5 and a secondwrench unit 7 located on the left end of elongatedmain member 3 and wrench unit 5 and wrench unit 7have a common vertical central axis represented bypivot axle 13. Thus, wrench unit 5 is aboveelongated main member 3 and wrench unit 7 is belowit. Likewise, at the opposite side of elongated mainmember 3 is wrench unit 9 on the top, and wrenchunit 11 on the bottom. These have a common verticalcentral axis which is represented by pivot axle 15.Each of the wrench units 5, 7, 9 and 11 are arrangedso as to rotate either clockwise or counterclockwiseabout its vertical central axis, or in this casepivot axles 13 and 15 respectively. 」(中譯本內容為:如附圖所示,一扳手5 及一第二扳手7 ,其在長主元件3的左端,扳手5 及7 具有共同的垂直中心軸如樞軸13所示,扳手5 在長主元件3 上方而扳手7 在長主元件3 下方;類似地,在長主元件3 的相對側是位於頂部的扳手9 及位於底部的扳手11,各扳手5 、7 、9 、11可繞著垂直中心軸而順時鐘或逆時鐘旋轉,或分別地繞著樞軸13、15而樞轉。)可知引證4 之多套筒扳手具有一本體10,本體兩端設有孔可由樞軸13、15穿入,並於樞軸上依序設有多個扳手5 、7 、9 、11 而 可分別繞著樞軸13、15而樞轉之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之「穿桿」及「手工具」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4 之「樞軸13、15」及「扳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與引證4 之差異在系爭專利為自行車工具組,穿桿上設有墊片,且穿桿之自由端設有外徑較大之擋緣;而引證4 為多套筒扳手,樞軸未揭示墊片,且樞軸一端亦無外徑較大之擋緣。引證4 之多套筒扳手雖未揭示使用之用途,惟系爭專利之發明屬於手工具之技術領域,且系爭專利之自行車工具組亦可當一般手工具使用,而引證4 之多套筒扳手可用於不同螺帽及螺栓之緊固或拆卸,自亦能用於自行車之零件修理,故系爭專利之自行車工具組為手工具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改變,使引證4 之多套筒扳手作為自行車專用手工具組,並具有相同之緊固、拆卸零件的功效。另手工具使用者以具有外徑較大擋緣之樞軸連結兩構件以達到可樞轉之功能,即如同一般螺栓、螺桿等構件之自由端設有較大擋緣之結構,係屬一般機械及手工具領域之通常知識。且由系爭專利第5圖 習用現有外覆式自行車手工具組亦可見穿桿60自由端設有擋緣來防止手工具脫落,故系爭專利穿桿之自由端設有外徑較大之擋緣僅為手工具製造業之習知技術的運用,並達到止擋手工具脫離之相同功效。對於系爭專利穿桿上設有墊片,由系爭專利第5 圖習用現有外覆式自行車手工具組亦已揭露穿桿60上依序套設有手工具61、墊片62,且工件間設有墊片亦為一般機械之通常知識,故系爭專利設有墊片為習知技術之運用,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⑵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自行車工具組」、「穿桿」及「手工具」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4 之「多套筒扳手1 」、「樞軸13、15」及「扳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擋緣」及「墊片」技術特徵僅為習知技術之運用。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4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10頁反面-11 頁)及本院104 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中(本院卷第72頁)指稱,引證4為揭露一細長主體3 於兩端分別結合有套筒扳手(5 、7 、9 、11),其中,各套筒板手(5 、7 、9 、11)的套孔與各樞軸13、15的軸心線20、22、24相平行且對齊,否則各套筒扳手(5 、7 、9 、11)無法作用,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明確界定一種用於自行車的自行車工具組,其中的手工具主要為六角、內六角扳手或螺絲起子等作用時施力與基板軸心呈同軸旋轉施力的自行車工具,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保護的自行車工具組的技術特徵,明顯與引證4 所揭露的多套筒扳手組的結構設置不同,並且操作使用方式也明顯不同,系爭專利與引證4 實質上為兩種完全不同的產品;且引證4 無法如系爭專利透過該穿桿由兩端分別向外延伸能夠無限制地增加組裝手工具的數量云云。惟查,引證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界定為一種自行車工具組,工具組中設有手工具,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特別限定手工具之型式,自可涵蓋其他類型之手工具,故系爭專利之自行車手工具自亦包含引證4 之套筒扳手等各種類型之手工具,原告將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手工具不當限制為六角、內六角扳手或螺絲起子等類型,自有未洽。系爭專利之工具組雖為專用於緊固或拆卸自行車零件之工具組,惟一般工具組同樣可使用於自行車零件之緊固或拆卸,且自行車修護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可簡易將自行車專用工具組與一般工具組相互轉用,係屬可輕易思及,而引證4 之細長主體於兩端與套筒扳手相互平行而結合,於使用時亦以細長主體為施力處;兩者施力位置相同,同樣可達成自行車零件的緊固或拆卸之功能,其操作使用方式不同係扳手與零件緊固或拆卸方式間之配合型式的差異,僅為習知技術之運用,故系爭專利之自行車工具組與引證4 之多套筒扳手為使用功效實質相同之結構。系爭專利所稱可透過穿桿兩端能夠無限制地增加組裝手工具的數量,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就如何增加組裝手工具的數量作進一步之結構界定,故具有通常知識者僅須簡單改變引證4 之樞軸長度,即能輕易達成增加手工具的數量之結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4.引證5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引證5進行技術比對,說明如下:系爭專利之「一種自行車工具組,係設有一狹長形之基板,於基板兩端之兩側邊上分別設有一突伸之穿桿,穿桿之自由端設有外徑較大之擋緣,於穿桿上依序套設有手工具、墊片」技術特徵,由引證5 圖式第2 圖及說明書第5 頁第19行至第6 頁第10行記載「一工具本體10,該工具本體10係由一橫板11兩側分別結合側板12而成,而於該兩側板12第一、二端位置分別設有樞結孔14、15,而在樞結孔14、15後端設有銷孔16、17,…一第一工具組20,係具有兩工具21、22,該兩工具21、22可為不同尺寸之六角扳手,並於頭部位置設有一穿孔211 、221 ,…其中兩工具21、22與華司23設置在兩側板12間,並對應於樞結孔15位置,藉由一螺栓24穿設該樞結孔15與穿孔211 、221 ,而與華司25及螺帽26結合,而使第一工具組20樞結於該工具本體10第二端,且能相對產生樞擺動作。一第二工具組30,其結構大致與第一工具組10相同」之內容。可知引證5 之工具本體10由一橫板11兩側分別結合側板12而成,兩側板12第一、二端位置分別設有樞結孔14、15,工具本體第一、二工具組20、30具有各種工具21、22、301 、302 ,工具可為不同尺寸之六角扳手,工具於頭部位置設有一穿孔211 、221 ,各工具與華司23設置在兩側板12間,並對應於樞結孔14、15位置,藉由一螺栓24、31穿設該樞結孔14、15與穿孔211 、221 ,而與華司25及螺帽26結合之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之「穿桿」、「擋緣」、「手工具」及「墊片」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5 之「螺栓24、31」、「螺栓之擋緣」、「各種工具21、22、301 、302 」及「華司23」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與引證5 之差異在系爭專利為自行車工具組,且設有一狹長之基板;而引證5 係為一具多種角度定位之工具,工具本體10由一橫板11兩側分別結合側板12所組成。引證5 之具多種角度定位之工具雖未揭示特別之使用用途,惟系爭專利之發明屬於手工具之技術領域,且系爭專利之自行車工具組亦可當一般手工具使用,而引證5之具多種角度定位之工具可用於不同螺帽及螺栓之緊固或拆卸,自亦能用於自行車之零件修理,故系爭專利之自行車工具組為手工具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改變,使引證5 之具多種角度定位之工具作為自行車專用手工具組,並具有相同之緊固、拆卸零件的功效。另系爭專利設置手工具之本體雖為一狹長之基板,惟手工具組之基板結構設計由單一基板技術演進為複數基板之結構,已如前述,故採用單一基板作為手工具組之本體為習用技術。是以,手工具組採用一單一基板將多個手工具穿設於該基板兩側,或以複數平板將多個手工具穿設於兩個平板內側而形成一外覆式工具組,係為手工具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引證5 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 如引證1 等) 依使用需求自行選用手工具組之組裝型式( 兩片分離或單一結合之等型式) ,並經簡易改變,即能達成與系爭專利之自行車工具組實質相同之結構及相同之緊固、拆卸零件的功效。故系爭專利之狹長基板,僅為引證5 兩平行側板之簡易改變。
⑵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穿桿」、「擋緣」、「手工具」及「墊片」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5 之「螺栓24、31」、「螺栓之擋緣」、「各種工具21、22、301 、302 」及「華司23」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自行車工具組」技術特徵僅為引證5 之「具多種角度定位之工具」之簡單運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狹長形之基板」技術特徵僅為引證5 之「兩平行側板12」之簡單改變。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5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12-13 頁)及本院104 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中(本院卷第72頁)指稱,引證5 之工具本體10係由一橫板11兩側分別結合側板12而成,且螺栓24、31是分別穿置結合兩側板12兩端,且螺栓24、31端部緊抵於側板12的外側,引證5 顯然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設有一狹長形之基板」、「於基板兩端之兩側邊上分別設有一突伸之穿桿」、「穿桿之自由端設有外徑較大之擋緣」、「於穿桿土依序套設有手工具、墊片」等技術特徵;且引證5 未能如系爭專利能夠透過該穿桿由兩端分別向外延伸能夠無限制地增加組裝手工具的數量,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備進步性云云。惟查,手工具組採用一單一基板或複數基板已說明如前述,係手工具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通常知識由使用需求自行選用而得,故引證5 的結構配置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差異,其差異僅屬通常知識之簡單選用。系爭專利雖稱可透過穿桿兩端能夠無限制地增加組裝手工具的數量,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就如何增加組裝手工具的數量作進一步之結構界定,故具有通常知識者僅須簡單改變引證5 之螺栓長度,即能輕易達成增加手工具的數量之結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5.引證3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其進一步界定「其中,基板中段兩側分別設有與穿桿同向突出之突塊」附屬技術特徵。
⑵引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復查,引證3 第2 圖及說明書第2 欄第25至30行記載「Referring to FIGS. 1 and 2, a tool kit in accordancewith the present invention generally comprises abody 10 including two preferably parallel side wails11 and a separation wall 12 extending between theside walls 11 to thereby divide a space between theside walls 11 into a first comportment 13 and asecond compartment 14.」( 中譯本內容為:參考圖l 、2,根據本發明的工具包括一本體10,其包括二個平行側壁11及一位於該等側壁11之間的分隔壁12,以便將該等側壁11之間的空間分隔為第一室13及第二室14) ,可知引證3 之兩平行側壁11之間具有分隔壁12。再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7 至12行記載「各手工具(30)之自由端係搭設擋止於基板(10)之突塊(12)(13),…使整個手工具組之外型呈平整狀」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設置突塊係為使手工具組收合後之外型可呈平整狀,與引證3 所具有之分隔壁設置於本體兩側壁中間,亦可達到引證3 扳手收合後使外型呈現平整之功效。故系爭專利「基板中段兩側分別設有與穿桿同向突出之突塊」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相當於引證3 之兩側壁中段兩側設有與穿桿同向之分隔壁的技術內容。
⑶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3 之「分隔壁」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3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6.引證3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於請求項2 ,其進一步界定「其中一突塊的厚度較厚,另一突塊之厚度較薄」附屬技術特徵。
⑵引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復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7 至12行記載「外徑較厚之手工具(30)組裝於較薄之突塊(13)該側,而外徑較小之手工具(30)則搭設於較厚之突塊(12)該端」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突塊厚度不同係配合手工具大小所作的尺寸調整,而系爭專利之凸塊尺寸之簡單改變係屬手工具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配合不同厚度之手工具自然能輕易思及之技術手段,簡易調整引證3 分隔壁之結構( 如形狀、位置等) ,即能達成相同之結果,並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⑶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於請求項2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僅為引證3 分隔壁之結構的簡單改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3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7.引證3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1 、2 或3 ,其進一步界定「其中,基板之兩端分別設有一貫穿之穿孔,所述之穿桿的桿體係穿置於穿孔內,穿桿之其中一端設為外徑較大之擋緣,另一端凹設有螺孔,另設有螺設於螺孔之螺栓,螺栓之螺栓頭即形成另一擋緣」附屬技術特徵。
⑵引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及3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經查,由引證3 第2 圖揭示本體兩側板兩端分別設有一貫穿之孔10a 、18,螺桿31的桿體穿置於孔內,螺桿之其中一端設有外徑較大之擋緣,另一端設有螺紋部32,另設有螺設於螺紋之螺帽34,螺帽之螺帽頭形成另一擋緣之技術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基板兩端分別設有一貫穿之穿孔,所述之穿桿的桿體係穿置於穿孔內,穿桿之其中一端設為外徑較大之擋緣」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3 之本體兩側板兩端分別設有一貫穿之孔10a 、18,螺桿31的桿體穿置於孔內,螺桿之其中一端設有外徑較大擋緣之技術內容。而系爭專利之「另一端凹設有螺孔,另設有螺設於螺孔之螺栓,螺栓之螺栓頭即形成另一擋緣」附屬技術特徵,雖系爭專利之穿桿另一端設有螺孔可與螺栓相螺合而形成一擋緣,惟系爭專利之螺栓、螺孔與引證3 之螺帽、螺紋之螺合皆為物件螺固所慣用之技術手段,係一般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可輕易思及,並簡易改變即可達到相同之螺固功效。
⑶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1 、2 或3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僅為引證3 之螺桿31與螺帽34螺合於兩側板兩端貫穿之孔10a 、18的簡單改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 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3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引證1 、3 、4 、5 均可分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引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4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4違反93年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所為「請求項1 至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至4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勿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